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1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巡官,前於彰化縣警察局服務期間,於民國 94 年 12 月間某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向彭嬿蓉借用偽造 R7-3463(車主熊斐慧,於民國 88 年 6 月 3 日已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牌繳銷)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供己駕駛往返北部住所及中部公務宿舍之用。行使該上開偽造車牌期間,明知該車牌係偽造車牌,若駕駛該車違規,即使被自動攝影設備拍照,交通違規裁罰機關逕行舉發之對象,並非彭嬿蓉或本人,而是熊斐慧,竟自 94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6 年 9 月
24 日止,在台 76 線八卦山隧道、台 1 號公路、台 14號公路、中和市○ ○○ ○○路等處違規超速 21 次,且明知上開自小客車未裝設高速公路 ETC 電子收費系統,竟闖越
ETC 車道共計 147 次,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熊斐慧權益。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 98 年 2 月 10 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 2 月 12 日彰院賢刑寅 97 訴1430 字第 0980005822 號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 1 月 8 日 97 年度訴字第1430 號刑事判決。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3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巡官,其於該分局服務期間,明知其前妻彭嬿蓉所持有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係偽造車牌(該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係陳瑞禎,使用人陳建宗,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因該車牌未檢驗而遭交通監理單位註銷,因陳建宗積欠彭嬿蓉債務,而拿此車作為抵償債務,至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熊斐慧,已於 88 年 6 月 3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竟與彭嬿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自 94 年 12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彭嬿蓉借用上開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小客車,供己駕駛往返北部住所及中部公務宿舍之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平時則將該車停放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宿舍外。行使該上開偽造車牌期間,明知該車牌係偽造車牌,若駕駛該車違規,即使被自動攝影設備拍照,交通違規裁罰機關逕行舉發之對象,並非彭嬿蓉或其本人,而是熊斐慧,竟自 94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6 年 9 月 24 日止,在台 76 線八卦山隧道、台 1 線公路、台 14 線公路、中和市○ ○○ ○○路等處違規超速共 21 次,且明知上開自小客車未裝設高速公路 ETC 電子收費系統,竟闖越 ETC 車道共計 147次,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熊斐慧權益。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下令清查轄區內員警使用權利車情形,於
96 年 10 月 23 日,在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宿舍外,查獲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 0 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10496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車號 00-0000 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該判決業於 98年 2 月 10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 2 月 12 日彰院賢刑寅 97 訴 1430 字第 0980005822 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