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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2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吳員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係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備隊之員警,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等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二)吳員於 96 年 2 月 15 日 21 時 30 分許,在本市○鎮區○○路與瑞雄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之際,因見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民眾顏有成未依法將所攜帶之安全帽上扣,乃將顏某欄停進予開單告發,惟又旋於同日 21 時 43 分許,接獲應前往本市○鎮區○○路 ○○○ 號支援之無線電通報而擬駕駛警備車趕往該處。吳員欲倒車離開現場之際,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機車及顏某所搭載之林美香適分別停放、站立在前開警備車後方,即貿然倒車因而撞倒前開機車而壓傷林某之左腳,致林某為此左足挫傷、瘀血、浮腫等傷害。

(三)吳員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林某告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7 年 9 月 23 日 97 年度審交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1),吳員提出上訴,案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 年 12 月 31 日 97年度交上易字第 100 號判決書揭以「上訴駁回」(證

2 )。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 年 2 月 11 日雄院高刑恕

9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9 號第 06051 號函略以,甲○○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洽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於 98 年 1 月 9 日確定,並於同年月 13日送執行(證 3)。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吳員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准予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按: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吳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3 月 30 日警署人字第 0980074537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4)。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 9 月 23 日 97 年度審交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證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 12 月 31 日 97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證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2 月 11 日雄院高刑恕

9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9 號第 06051 號函。證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3 月 30 日警署人字第0980074537 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 4 月 16 日臺會議字第0980000739 號通知於 98 年 4 月 24 日收悉;並於法定時限內提交申辯書。

二、本過失傷害案,原係過失毀損不慎波及當事人林美香受輕傷(僅約 1cm× 1cm 挫傷,瘀血,未骨折),當意外發生時,申辯人即呼叫救護車迅速將林女送至高雄市邱外科急救,並將渠男友顏有成所有 OOC-126 號重機車送交機車行修復,並允諾給予醫療費用;惟高雄地方法院以駕駛附隨業務之人」判決申辯人拘役 40 日減為拘役 20 日,原屬高道德檢視,(按:警察人員需具備普通駕駛執照,而出勤務駕駛公務車輛係以輪流制,並非以駕駛為主要業務)。本案即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 12 月 31 日 97 年度上易字 100 號判決書判決確定,申辯人只有默然接受司法判決。

三、本案申辯人坦然面對司法判決,且透過調解委員會、高雄地方法院調解機構願與被害人林美香和解,惟林女大開獅口、索價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林女就診長榮中醫診所 25 次計花費新臺幣 9,450 元),申辯人願交付新臺幣 3 萬元,但林女需索無度,執意要求 16 萬元未果,蓄意興訟並提出國賠(已被高雄市政府駁回)進入民事訴訟審理中。

四、本案申辯人認為「過失」乃指行為人於主觀上,就其自身行為足以致他人受傷害之事實,雖無所預見,但按當時具體情節,屬於應注意且能注意者,卻輕率怠忽致未予注意之心態,或對於致人受傷害一事認知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基於其他情事考量,確信其不發生之心態,申辯人因急往另一治安事件現場支援,倒車不慎擦撞顏其成之機車傾倒波及壓傷林女乙事,自認沒有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之認知。

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警察人員出勤駕駛公務車輛乃使用交通工具之必須,且勤務方式採輪流制並無特定員警以駕駛為其業務,而被冠以「駕駛附隨業務人」已是高道德規範,且警用車輛均是陽春裝備,無裝置倒車雷達對於車輛死角常無法察覺,對於意外擦撞顏某 OOC-126 號重機車傾倒壓傷林女乃始料未及;本案申辯人誠意與林女和解,惟其執意興訟,唯待民事訴訟判決下來時尊重司法判決。

六、謹將申辯理由陳報鈞會卓裁。

七、證據(影本在卷):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長榮中醫診所診斷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

(四)聲請調解書。

(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六)高雄市政府國賠紀錄。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 96 年 2 月 15 日 21 時 30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雄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之際,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之顏有成未依法將安全帽上扣,乃將機車攔停,正擬予開單告發,惟因接獲應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支援之無線電通報,而擬駕駛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備車趕往該處。被付懲戒人欲倒車離開現場之際,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機車及顏有成所搭載之林美香適分別停放、站立在該警備車後方,即貿然倒車,前開警備車因而撞倒前開機車而壓住林美香之左腳部位,林美香為此受有左足挫傷、瘀血、浮腫等傷害。被付懲戒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案經林美香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調偵字第 272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2 月 11 日雄院高刑恕 97年度審交易字第 189 號第 06051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違失事證,至為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不能資為免責之依據,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