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2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本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與廖秋雅係夫妻關係,與告訴人廖本能係翁婿關係,於 94 年 5 月 21 日晚間 8 時 5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 巷 ○○ 號 2 樓住處主臥室內,與載送其女廖秋雅及 2 名孫子返家之廖本能就信用卡之事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揮拳歐打廖本能之頭部、臉部、嘴角及眼部等處多下,致廖本能滑倒後再接續揮拳歐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瘀傷紅腫、左眼挫傷、紅腫、顏面挫擦傷、右嘴角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復因廖秋雅等家屬勸阻無效,旋請歐員之同事林昆穆前往勸架,歐員始下跪向廖本能道歉,案經廖本能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歐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 12 月
28 日 94 年度偵字第 20729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 6 月 16日 95 年度桃簡字第 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歐員旋於 95 年 10 月 16 日執行繳納罰金肆萬伍仟元整完竣。
(三)本案經本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洽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於 95 年 8 月 21 日判決確定在案;是以,歐員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四)歐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 12 月 28 日
94 年度偵字第 207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 6 月 16 日 95 年度桃簡字第 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 3 月 9 日桃院永刑真 95桃簡 284 字第 0980007812 號判決確定函 1 份。
4.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4 月 26 日 95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25 號處分書 1 份。
5.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10 月 16 日罰金繳納收據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與前妻廖秋雅女士於 83 年結婚至 95 年計
12 年,其間育有 1 子 1 女,家庭生活尚稱和諧美滿。申辯人前妻因出生於富裕家庭(其弟為醫生)平日不諳家務,故家中一切事物多由申辯人一力操持,申辯人亦不以為苦,家庭生活井然有序,惟申辯人身為警察,外勤工作繁忙,無法時時照料家務,近幾年前妻日常行為逐漸脫序,時常早出晚歸在外逗留,申辯人多次與其溝通並懇請其娘家向其勸說應將心思放在家庭,為此雙方屢生齲齬。
94 年 5 月 21 日申辯人因子歐櫂明、女歐盈佳皆有過敏性支氣管炎,故請前妻清除臥室積塵保持家中清潔,以免影響小孩健康,前妻表達無意願,另當日因前妻遺失申辯人為其所辦之信用卡副卡,為恐遭人冒用,催促其向銀行掛失其亦不為所動,是以當下申辯人為此甚感不悅,於家中有許多情緒反應,前妻深感委屈便電召其父前來為其討回公道,申辯人前岳父廖本能先生到達時,因申辯人情緒尚未平復,不願與其相見想逕回臥室清理房間,不料前岳父竟自後勒住申辯人頸部想教訓申辯人,申辯人於盛怒之下掙脫勒頸,反手與其推打數下,致使申辯人與前岳父身體多處瘀傷,其後與申辯人住同一社區之同事林昆穆前來調解,指責申辯人如何能與長輩拳腳相向,申辯人頓時深感懊悔不斷向前岳父道歉,前岳父當下表示不再追究便離去,同事林昆穆見雙方都有受傷,為免日後對簿公堂理虧建議申辯人應自行前往醫院驗傷保留證據,申辯人因與長輩發生衝突心中悔恨不已,何忍再與之對簿公堂,故不願前往醫院驗傷,惟同事林昆穆基於保護申辯人之好意以相機拍下申辯人受傷之情形,其後正當申辯人在考慮如何與前妻娘家重修舊好之際,突然收到前岳父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傷害告訴之傳票,面對檢察官傳訊因申辯人無法提出互歐受傷之驗傷單,所提受傷照片又不為檢察官所採信,最後遭檢察官於 95 年 6 月 1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 50 天,得易科罰金四萬五千元。
嗣後前妻再依家暴傷害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申辯人始瞭解前妻意欲與申辯人離婚故令其父控告申辯人家暴傷害罪嫌,待判決成立再依此向法院訴請離婚,申辯人因從事警察外勤工作,無法照顧子女故法官將子女監護權判給前妻,整個事件發展至此實為申辯人始料未及,心中懊悔無以復加,家庭破滅,除得接受刑事處罰外,尚須因公職身分接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懇請鈞長念申辯人初犯,能予申辯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努力工作報效國家。
(二)證據:提出照片 5 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昆穆。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與廖秋雅原係夫妻關係,與廖本能原係翁婿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離異前之 94 年 5 月 21 日,被付懲戒人之前妻廖秋雅帶其子女回娘家。於同日晚間,由廖本能駕車載廖秋雅與其子女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 ○○○ 巷 ○○號 2 樓被付懲戒人與廖秋雅之住處後,廖本能與其妻沈素定即駕車折返,途中接獲廖秋雅打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在家中發脾氣甩東西等情。廖本能與其妻沈素定即於同日 20 時 55 分許,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 巷 ○○ 號 2 樓被付懲戒人住處。廖本能並與被付懲戒人發生言語爭執,因被付懲戒人對廖本能出言不遜,引起廖本能不悅,欲與被付懲戒人理論。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主臥室門口處,徒手出拳毆打廖本能頭部,廖本能被毆重心不穩而滑倒時下背部、後腦與右手肘碰撞及臥室之門柱、門邊等處,廖本能自行站起時,被付懲戒人又接續揮拳毆打廖本能身體;致使廖本能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 5×5 公分瘀傷紅腫、左眼周圍 2×1 公分、2×2 公分挫傷紅腫、顏面部1×1 公分挫擦傷、右嘴角 0.1×0.1 公分挫擦傷、右肘 1×1 公分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廖本能之妻沈素定與其女廖秋雅乃上前制止。廖秋雅並請住於同街 361 巷 5 號 1 樓之被付懲戒人同事林昆穆前來。林昆穆到達該處時,見廖本能受傷,乃對被付懲戒人稱:你怎麼可以和你岳父動手等語,被付懲戒人乃當著林昆穆之面,向廖本能下跪道歉。案經廖本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5 年 6 月 16 日以 95 年度桃簡字第 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接受執行,繳納易刑之罰金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207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 3 月 9 日桃院永刑真 95 桃簡 284 字第 0980007812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10 月 16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上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打傷其岳父之事實,雖另申辯稱伊亦遭其岳父打傷云云,並提出照片 5 張為證,然其告訴廖本能傷害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 年 12 月 28 日以 94 年度偵字第 21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95 年 4 月 26 日以 95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25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至於被付懲戒人所舉證人即警員林昆穆於到場時,雙方衝突已經結束,已據該證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在卷(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第 2 頁末
2 行),雖該證人到場時目睹被付懲戒人臉有抓傷現象,然並不能以此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照片認定該傷為廖本能所造成,被付懲戒人所為上述申辯,尚乏依據,則其聲請訊問證人林昆穆,本會認無必要,至於其所為與其前妻相處不睦如事實欄所載之申辯,均僅足供審酌懲處輕重之參考,要難執為免責之依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