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2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即本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甲○○,於

97 年 9 月 19 日 20 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萬丹鄉友人處出發欲返回家中,旋於 21 時 19 分許,駛至屏東縣○○鄉○○路 ○○ 號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變差,追撞同向在前之由邱春花所駕附載伍小珍之自小客車,因而為警查獲,經警為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高達 0.97 MG/L。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68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簡字第 958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2 月 24 日屏院惠刑黃 97 交簡 958 字第 4388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4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於

97 年 9 月 19 日下午 8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 1566-PC 號自用小客車,自萬丹鄉欲返回屏東縣潮州鎮住宅,於當日下午 9 時 19 分許,駛至屏東縣○○鄉○○路 ○○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變差,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邱春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對其為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 0.97 毫克。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簡字第 958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8 年 2 月 15 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68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簡字第 9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法院 98 年 2 月 24日屏院惠刑黃 97 交簡 958 字第 438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