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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2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大隊隊員甲○○於 96年 11 月 27 日至 96 年 11 月 29 日晚間 8 時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原 89 年 12 月 27 日向該銀行前身即富邦銀行申設)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 11 月 29 日晚間 8時許撥打電話與王麗珠,佯稱王麗珠在博客來網路書局購書刷卡金額有誤,須協助註銷刷卡金額,致王麗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當日晚間 10 時 9 分及 10 時 12分各轉帳新臺幣(以下同)30,000 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致遭詐騙 60,000 元,隨即遭該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麗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略以,認崔員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贓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遂於 97 年 8 月 5 日以 97 年度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後,崔員聲請易科罰金並分 4 期繳納,共應繳納 364,000 元,查崔員已分別於

97 年 12 月 1 日、98 年 1 月 10 日、2 月 10 日及

3 月 4 日分期繳納(如附件),全案已執行完畢。

三、核崔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97 年執字第15369 號詐欺案件壬股)。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案號 97 年度執字第 1536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罰字第 97014760 號、罰字第98000228 號、罰字第 98001206 號及罰字第 98002127號收據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5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大隊隊員,明知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96 年

11 月 27 日至 96 年 11 月 29 日晚間 8 時前之某時,在某不詳之處所,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係 89 年

12 月 27 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前身即富邦銀行申設)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 11 月 29 日晚間 8 時許撥打電話與王麗珠,佯稱王麗珠在博客來網路書局購書刷卡金額有誤,須協助註銷刷卡金額,致王麗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當日晚間 10 時 9 分及 10 時 12 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至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帳戶內,致遭詐騙60,000 元,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麗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分期繳納易刑之罰金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執字第 15369 號執行傳票命令、同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