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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2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所偽造「吳秋來」之署名章沒收。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總務室主任,前於該局七堵機務段主任事務員兼總務股股長任內,負責「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之招標、開標及驗收業務。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 92 年 10 月 16 日下午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辦公室,擔任「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之承辦開標人員,開標結果由吉元搬家貨運行(下稱吉元行)得標,被付懲戒人明知無人代表吉元行出席參加開標、決標過程,竟為圖作業便利,未獲得吉元行代表人吳秋來之授權,逕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紀錄」之「得標廠商簽署」欄,偽造「吳秋來」之署名 1 枚,虛偽表示吳秋來出席參與開標、決標程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所掌開標、決標紀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秋來及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改建工程局對於該次開標程序與出席人員審核之正確性;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上開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明知該工程於 92 年 12 月 8 日辦理驗收時,無人代表吉元行參與驗收程序,竟承前概括犯意,未獲吳秋來之授權,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簽章」欄內,偽造「吳秋來」之署名 1 枚,虛偽表示吳秋來出席參與該驗收程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所掌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秋來及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改建工程局對於該次驗收程序與出席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所偽造「吳秋來」之署名章沒收,並於 98 年 3 月 9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基簡字第 1498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970號、第 46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98 年 3 月 19 日基院慧刑忠 97 基簡 1498 字第 04302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認為違法失職案,以 98 年

5 月 8 日以交人字第 0980032476 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所屬機務處臺北機廠總務室主任,於 92 年 12 月間,辦理驗收時,無人代表吉元行參與驗收程序,竟承前概括犯意,未獲吳秋來之授權,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簽章」偽造他人之署名,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驗收之紀錄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機關及他人,致使對於該次驗收程序與出席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三、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97 年度訴字第 1498 號案件,已於 98 年 1 月 23 日判決,因申辯人捨棄上訴,而判決確定,本案在偵查期間,申辯人因不知法律偵查及訴訟之程序,延聘律師代為答辯,本案經委任律師、檢察官諭示申辯人以認罪協商之方式,速審速決將對申辯人獲致最有利之判決,並暗示申辯人以不上訴為宜。

四、總之案件就申辯人本人之部份辦理七堵機務段搬遷工程(七堵機務福利社搬遷工程)及七堵機務段檢修廠房及材料倉庫、拆搬遷工程)等 3 件招標案因延宕多時,進度緩慢,且上級機關屢屢要求儘速完成一定之工作,遂一時失察,為圖便宜行事,卻誤蹈法網,今判決確定,申辯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同意給付 10 萬元予指定慈善團體或公庫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此等刑度,對於申辯人之影響甚鉅,經此教訓,申辯人深具悔意。經查申辯人品性原非不良,因對司法之認知不足,欠缺法律常識,法院對本案亦緩其刑之執行,亦可促申辯人悔過自新,不會有再犯之虞,故請公懲會在下筆之際,姑念申辯人,對此行為深具後悔意思,請從輕量處之議決,爰提出申辯書如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機廠總務室主任,前於該局七堵機務段擔任總務股長任內,負責「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之招標、開標及驗收業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 92 年 10 月 16 日下午,在臺鐵局七堵機務段辦公室,擔任「七堵機務段檢修車庫拆遷工程」之承辦開標人員,開標結果由吉元行(設於臺北市○○路○○○ 巷 ○ 弄 ○○ 號,負責人吳秋來)得標,被付懲戒人明知無人代表吉元行出席參加開標、決標過程,為圖作業便利,未獲得吳秋來之授權,逕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紀錄」之「得標廠商簽署」欄,偽造「吳秋來」之署名 1 枚,虛偽表示吳秋來出席參與開標、決標程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掌前開開標、決標紀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秋來及臺鐵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對於該次開標程序及出席人員審核之正確性;又被付懲戒人擔任上開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明知該工程於 92 年 12 月

8 日辦理驗收時,無人代表吉元行參與驗收程序,竟承前概括犯意,未獲吳秋來之授權,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簽章」欄內,偽造「吳秋來」之署名 1 枚,虛偽表示吳秋來出席參與驗收程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秋來及臺鐵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對於該次驗收程序及出席人員審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宣告沒收前述偽造之「吳秋來」署名,於 98 年 3 月 9 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970 號、第 46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基簡字第 14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基隆簡易庭 98年 3 月 19 日基院慧刑忠 97 基簡 1498 字第 0430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請求從寬議處外,對於上開違失事實亦坦承不諱,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