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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29 號被付懲戒人 丁允中

陳家富余榮壽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余榮壽休職,期間貳年。

陳家富降貳級改敘。

丁允中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壹、案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彈藥庫旗山整修所於 93 年 11 月 6 日發生彈藥爆炸肇致官兵 3 人死亡之重大危安事件,嚴重損及官兵安全及國軍聲譽,該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庫長丁允中上校、所屬技術室主任陳家富中校及彈藥整修所所長余榮壽少校,對於本危安事件未能依規定執行其職務,且對所屬督導不周,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所屬之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以下簡稱二彈庫),坐落高雄旗山,二彈庫下轄技術室及一、二、三分庫、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93 年 4月 1 日,因國軍組織調整(精進案),二彈庫併編改隸更名為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下轄技術室、旗山彈藥庫(下轄旗山整修所)、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合先敘明。

二、關於二彈庫庫長丁允中、技術室主任陳家富輕忽上級對本案

105 公厘戰防榴彈所為不宜處理之指示,未主動剔除工令,亦未督導整修所妥為處理;所長余榮壽本職學能不足,執行

105 公厘戰防榴彈廢彈脫藥作業過程,漠視該所設備不足及標準作業程序,危安意識低落,肇致重大危安事故部分:

(一)查二彈庫技術室(以下簡稱技術室)於 92 年 10 月 13日下達 120 公厘迫砲等廢彈(含 105 公厘戰防榴彈

29 顆)之增撥脫藥工作令(00-00-000 )(證一)予該彈庫彈藥整修所(以下簡稱整修所),限定 92 年 12 月

1 日開工至同年月 31 日完工。整修所於接受該工作令後,於 92 年 10 月 17 日呈報「脫藥計畫」(證二)送二彈庫,該彈庫於 92 年 10 月 29 日將「脫藥作業前、中、後安全管制計畫」(證三)呈報聯勤保修署審查,惟該署於 92 年 11 月 10 日以陣銃字第 0920016433 號令附審查意見認其中 105 公厘戰防榴彈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於該庫設備不宜作業(證四),技術室呈經庫長核批將該令轉整修所,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證五),然整修所兵工安全官陳坤明中尉明知不宜作業,卻僅以簡簽方式將該令文呈所長余榮壽批示備查(證六),而未依規定程序報請剔除該部分工令。

(二)由於整修所設備不足,致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一直無法進行脫藥作業,而存放廢彈處理中心 E07 庫房。嗣

93 年 7 月間,二彈庫廢彈處理中心主任張孝平中校見工令期限已過,上述戰防榴彈卻仍儲放於業管 E07 庫房,乃要求所屬兵工保養官蔡明君少尉多次協調余榮壽儘速提領,詎余榮壽身為整修所所長,明知彈藥線內下班後不得存放廢彈及零件之規定(證七),及該所亦不具備處理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之設備,且聯勤保修署亦曾指示該彈庫對該批廢彈不宜作業,竟要求陳坤明於 93 年 8 月

3 日率胡智雄下士等人至 E07 庫房提領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領回後暫時擺放於經理庫房,以避免上級督導查獲,期間曾指示陳坤明多次更換藏匿地點,先後儲放於二十線廠房屋頂排水溝槽及脫藥線廠房等處,迨 93 年 9月間,陳坤明率所屬楊智亘下士及陳映宏下士欲以起子敲鑿及搗鬆內裝藥之方式完成脫藥,因發生 2 次微爆及產生火藥燃燒味而作罷,並向余榮壽報告此事經過,余榮壽仍漫不經心,不覺事態嚴重,未積極採取防範或制止等作為,終至陳坤明於 93 年 10 月間調職交接予洪端隆少尉,亦未告誡以前述不正確方式脫藥之危險性。洪員為繼續完成該批廢彈之脫藥任務,遂於 93 年 11 月 4 日率許明晃下士及陳映宏下士前往脫藥線廠房,以上述不正確之作業方式順利完成 6 顆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工作,隨後復於同年月 6 日下午 14 時許,利用假日留守期間,再度率黃健哲中士及一兵楊武璋欲再以相同方式執行脫藥任務,不料於當日下午 14 時 50 分許突發爆炸,致使黃、楊 2 人當場死亡,洪員身負重傷於送醫後延至下午

15 時 30 分死亡。本案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將整修所所長余榮壽少校、該所兵工安全官陳坤明中尉等 2 人,依涉嫌觸犯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足憑(證八)。

(三)依聯勤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八九)寶鈦字第17918 號令規定:二彈庫脫藥線脫藥作業僅處理 TNT 彈裝藥,餘不作處理(證九)。而二彈庫(技術室)仍於

92 年 10 月 13 日以陣錦字 0000000000 號令示整修所處理案內 105 公厘戰防彈彈頭(內裝藥非 TNT)之脫藥作業(同證一),顯與規定不符。另聯勤保修署於 92 年

11 月 10 日以陣銃字第 0920016433 號令示對工令審查意見:「105 戰防榴彈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於貴庫設備不宜作業」(同證四),惟二彈庫接獲保修署令示後,庫長丁允中並未指示技術室主任陳家富主動將本案撤銷,而僅係由技術室呈經庫長丁允中核批將保修署意見轉頒給整修所修正(同證五),丁允中、陳家富對此復未列管查核,任由整修所自行處理,未再聞問,顯有怠失。整修所於

92 年 11 月 19 日由陳坤明中尉收辦後,僅簽擬:「本所依審查意見修正完畢,並依規定辦理」,所長余榮壽少校批示:「可」(同證六),而所謂修正完畢並不包含該

105 公厘戰防榴彈部分,對此部分並無任何後續應有處置作為,亦有怠失。復查依彈藥保修作業程序之規定,彈頭脫藥線作業規範及整修所現行標準作業程序,均未提及「搗鬆」、「敲鑿」等方式;因此「搗鬆」、「敲鑿」均違反標準作業方式。顯見本案整修所所長余榮壽本職學能不足,又疏於翻閱技令書刊,對標準作業方式不甚瞭解,致對肇案彈藥誤判該所具有脫藥作業能力,對敲鑿彈裝炸藥時所產生火花及小爆,認為正常反應,未能即時停止後續作業,危安意識低落,終致發生本件重大爆炸案。上開違失,有國防部調查報告在卷可資佐按(證十),另聯勤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於 93 年 12 月 16 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屬實(聯勤副總司令薛承智表示:本案直接與間接權責督導機制失靈,亟待檢討改進;單位內部管理及作業紀律執行不彰係主因;實務實作待加強。二彈庫庫長丁允中表示:本案由技術室依實際需求下令各單位執行;對保修署 92 年 11 月 10 日第 0000000000 號令知悉;對無法脫藥未爆彈之處理規定不清楚;本案係未按標準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所導致;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是本人督導時之要項;有看過保修署之公文並批示「發」,無進一步指示處理方法,後續由技術室負責追蹤管制,…不清楚整修所如何處理該文。技術室主任陳家富表示:無法脫藥可辦剔除;「搗鬆」不是法定處理方法;保修署之公文轉整修所,…未特別指明處理方法,…後續不知整修所如何處理,…未予過問。整修所所長余榮壽表示:對無法脫藥未爆彈之處理規定不清楚,…憑直覺反應指示屬下處理,陳中尉報告本案無法處理,本人告之搗鬆後處理,…有敲擊;未剔退是本人擔任所長之疏忽,本人對廢彈處理之剔退不甚瞭解;對保修署公文無特別作處理,陳坤明確曾向我報告 105 彈處理情況,本人亦知無能量處理,機具設備無法作脫藥…;陳中尉處理發生小微爆有向我報告,本人告之若可以搗鬆則可搗鬆後予以燒毀。),此有相關筆錄附卷足憑(證十一)。

三、整修所所長余榮壽虛偽製作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除帳紀錄,不實完成銷帳作業部分:

由於整修所設備不足,致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一直無法進行脫藥作業,而存放 E07 庫房,其後該整修所彈藥保修士游欣琦上士因完工日期將屆,恐無法完成帳籍銷帳作業,乃向所長余榮壽請示,余榮壽竟指示先不實完成銷帳作業,日後再優先處理該批彈藥脫藥,且要求轉知該所兵工安全官陳坤明先提供相關不實資料憑辦,陳坤明在明知並未開工作業及未完成脫藥作業之情形下,仍製作不實之 92 年 10月 17 日陣錫字第 0920000301 號開工報告呈文及日報表各乙份,經余榮壽批示後,交游欣琦據以製作不實之除帳憑單

7 份、彈藥報廢處理表及銷毀紀錄表各乙份等除帳佐證,呈余榮壽批示後,再由陳坤明不實簽報 93 年 1 月 6 日陣錫字第 093000008 號完工報告呈文乙份,再經余榮壽批示後,呈報二彈庫,該彈庫庫長丁允中、技術室主任陳家富亦未督導所屬對該呈文查核確實,即僅憑書面資料,由庫部技術室承辦人陳浿漩上尉轉呈保修署核定,完成除帳作業(證十二)。上開事實,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將整修所所長余榮壽少校、該所兵工安全官陳坤明中尉及該所彈藥保修士游欣琦上士等 3人,依涉嫌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同證八),並有國防部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同證十)。另聯勤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於 93 年 12 月

16 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屬實(二彈庫庫長丁允中表示:29 顆未處理但報完工…不符規定,承辦單位未落實追蹤管制;我不是我沒責任。技術室主任陳家富表示:完工資料審查結案工令等書面資料。整修所所長余榮壽表示:年度快結束才進行不實公文製作;年度工作結案壓力,…遂指示游上士陳報完工資料;相關資料由陳坤明中尉協助並經我批示。),此有相關筆錄附卷足憑(同證十一)。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余榮壽部分:被彈劾人余榮壽係整修所所長,依職掌負有督導所屬依工作命令內容完成作業規劃,及依規劃執行作業時之進度管制、人力調配與安全維護等相關作業之責(證十三)。余榮壽明知該所並無處理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之設備,卻不依上級指示規定程序剔除工令,反指示屬員偽造開、完工等報告,完成銷帳作業,其後復恐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敗露,指示所屬提領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四處藏匿,且未採取任何安全防範措施,另在明知下屬以不正確方式脫藥易肇生危安之情形下,仍未立即下令停止作業,並積極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終釀成彈藥爆炸,致洪端隆少尉等 3 人死亡之重大災害,嚴重影響官兵安全及國軍聲譽,核有重大違失,余榮壽怠於執行職務,對所屬監督不周,復以不實文書矇蔽上級,完成銷帳作業,要難推卸違失之責。

被彈劾人余榮壽所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力求切實」之規定有悖。

二、被彈劾人陳家富部分:被彈劾人陳家富身為技術室主任,依職掌負有承庫長命令,負責彈藥保修、廢彈處理與未爆彈處理作業推展與督導下級單位相關任務執行之責(同證十三)。陳家富輕忽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八九)寶鈦字第 17918 號之令示,復未考量整修所尚無處理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設備之事實,卻輕率主導二彈庫下達 120 公厘迫砲等(含 105 公厘戰防榴彈 29 顆)彈頭脫藥增撥工作令(號碼:00-00-

000 ),逕交整修所執行,並限定 92 年 12 月 1 日開工至 92 年 12 月 31 日完工,整修所於接受該工作命令後,於 92 年 10 月 17 日呈報「脫藥計畫」送二彈庫,該庫於

92 年 10 月 29 日呈報「脫藥作業前、中、後安全管制計畫」送保修署審查,惟該署於 92 年 11 月 10 日以陣銃字第 0920016433 號令附審查意見認其中 105 公厘戰防榴彈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於該庫設備不宜作業,然被彈劾人陳家富竟未依署令主動協助整修所辦理剔退繳回庫房作業,另行調整施作單位,僅將該令轉發整修所按保修署審查意見修正,復未列管查核該所辦理情形,任由該所自行處理,終肇致重大危安事故,對該所所報完工報告,亦未督導所屬審查確實,致迄未發現其為虛假不實,違失情節重大。被彈劾人陳家富所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力求切實」之規定有悖。

三、被彈劾人丁允中部分:被彈劾人丁允中身為二彈庫庫長,依職掌負有綜理全庫業務,指揮、督導與考核所屬單位遂行各項彈藥勤務之責(同證十三),丁允中未切實考量整修所尚無處理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之設備,復漠視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八九)寶鈦字第 17918 號及 92 年 11 月 10 日陣銃字第0920016433 號之令示,未主動指示陳家富撤銷本案 105公厘戰防榴彈部分之工令,對整修所有無依保修署指示辦理,亦未予以列管查核,任由該所自行處理,未予聞問,對該所嗣所呈報之不實完工報告,亦未督導所屬切實審查,致遭矇蔽,准予銷帳,造成有料無帳情形,並衍生重大不幸事件,嚴重怠忽職責,自難辭違失之責。

被彈劾人丁允中所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力求切實」之規定有悖。

綜上論結,聯勤二彈庫及所屬整修所確有「漠視標準作業程序」、「主官與幹部本職學能不足,安全警覺低」、「虛偽製作除帳紀錄,不實完成銷帳作業」、「督導機制失靈,未善盡督導職責」等缺失,致肇生重大危安事故,嚴重損及官兵安全及國軍聲譽,被彈劾人余榮壽、陳家富、丁允中,均核有重大違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二彈庫「脫藥工作令」。

證二:二彈庫彈藥整修所「脫藥計畫」。

證三:二彈庫「脫藥作業前、中、後安全管制計畫」。

證四:聯勤保修署 92 年 11 月 10 日陣銃字第0920016433 號令。

證五:二彈庫 92 年 11 月 17 日陣錦字第 0920003155 號令。

證六:二彈庫彈藥整修所簡簽。

證七:二彈庫作業手冊第 04004 條規定。

證八: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93 年雄訴字第 023 號)。

證九:聯勤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89)寶鈦字第17918 號令。

證十:國防部調查報告。

證十一:93 年 12 月 16 日本院詢問筆錄。

證十二: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相關除帳紀錄。

證十三:相關人員業務職掌。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丁允中第 1 次申辯意旨:監察院彈劾文認申辯人漠視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八九)寶鈦字第 17918 號及 92 年 11 月 10 日陣鈗字第0920016433 號之令示,未主動撤銷 105 公厘戰防榴彈部份之工令;且對下屬所呈報之不實完工報告,亦未督導所屬切實審查,致遭矇蔽,准予銷帳,而有違失之責等。按申辯人確實有督導不週之處,茲分述如下:

一、申辯人並未漠視整修所無處理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設備,該增撥工令並非申辯人所批示:

(一)查二彈庫技術室於 92 年 10 月 13 日所下達 120 公厘迫砲等廢彈之增撥脫藥工令,該增撥工令之原始呈報令稿係由二彈庫代副庫長程文超所代為批示(參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證一),申辯人實際上並未批示該工令,致無從發現年度脫藥計畫增撥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處理。

(二)按申辯人之所以未批示上述工令,而由副庫長代為批示,乃因申辯人於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方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以下簡稱二彈庫)任庫長乙職,對於二彈庫業務尚未熟悉,而又適逢國軍組織精進案,本庫自 92 年 8 月間即奉命開始準備規劃,嗣後聯勤司令部方以 92 年 10 月 17 日階始字第 0920001295號令正式函文(附件一),命保修署成立「彈藥籌備處」,該籌備處任務時間為 92 年 10 月 16 至 93 年 4 月

16 日止。

(三)承上,國軍精進案組織調整後督導人力並未增加,配置人員由原先 510 員增加至 1 千 5 百餘員、庫房由原先

67 棟增加至 302 棟、總彈藥數由 2 萬 5 千餘噸增加至 9 萬 5 千餘噸、營區數量由一個增加至 7 個。

申辯人奉命預先規劃,大至如何接收整合各單位,小至規劃日用品、伙食等瑣事,因此,在業務量暴增,而申辯人又甫任職尚未熟悉二彈庫業務情形下,舉凡例行性公事,均委由副庫長代為批示公文。

(四)經查,增撥脫藥計畫非屬例行性計畫之一環,倘申辯人能親自批示該公文,必能及時注意此特殊情形,進而發現

92 年 10 月 13 日技術室所下達 120 公厘破砲等廢彈之增撥脫藥工令含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處理。熟料,代理副庫長程文超將該非例行性事務之增撥脫藥計畫工令,逕行批示,甚至其後呈報聯勤保修署之 92 年 10 月

29 日「脫藥作業前、中、後安全管制計畫」原呈報令稿亦係該代理副庫長所批示(附件二)。職是,代理副庫長逕將增撥工令視為例行性公事而代為批示,致申辯人未能知悉該工令,對此申辯人難辭督導不週之責。

二、整修所呈報不實完工報告之原呈稿亦非申辯人所批示:

(一)120 公厘迫砲等廢彈脫藥完工報告原呈令稿亦係由代理副庫長程文超所批示(附件三),因此,承上所述,120 公厘迫砲等廢彈年度脫藥計畫,含蓋增撥之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申辯人自始不知情,亦無從發現。

(二)對於下屬竟漠視作業規定,怠忽職守,製作不實完工報告,申辯人未能有效督導實感慚愧。按砲彈相關作業原非申辯人專業,由於砲彈處理作業極具專業性,歷年來均由專業軍官擔任庫長乙職,當時奉命接任二彈庫庫長乙職,長官對申辯人之期許,原欲藉「局外人」觀察彈藥庫陳年積習,進而提出改進之道。孰料,申辯人甫任職,即奉命規劃精簡案,並有多次漢光演習,申辯人不及完成長官所託付之任務,93 年 5 月 21 日即遭調職,然卻埋下發生

93 年 11 月 6 日彈藥爆炸至官兵 3 人死亡危安事件之憾事,對此,被付懲戒人久久不能釋懷﹗

三、總結:發生 93 年 11 月 6 日彈藥爆炸致官兵 3 人死亡危安事件之憾事,起因源於前述之增撥工令,身為二彈庫最高首長確實難辭其咎,申辯人於事發後亦不斷檢討自我疏失之處。

案發當時申辯人因國軍組織精實案,所負責業務量暴增 3倍之多,再加上漢光演習長官視察等情事,事後檢討,或許關鍵在於申辯人未能有效督導,但為時已晚。申辯人投身軍旅已 17 年,一直以身為軍人為榮,發生此等憾事,使國軍蒙羞,內心譴責萬分,懇請 貴委員會體恤申辯人案發當時情狀,從輕懲戒,讓申辯人有機會再為國軍盡微薄之力,以彌補申辯人所犯之過失﹗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一:保修署成立「彈藥籌備處」簽呈。

附件二:120 迫砲彈脫藥作業前、中、後安全管制計畫。

附件三:整修所 120 迫砲彈脫藥完工報告。

被付懲戒人丁允中第 2 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丁允中對於監察院彈劾文指責申辯人有漠視保修署等令示,未主動撤銷 105 公厘暫防榴彈部份之工令;且對下屬所呈報之不實完工報告,未督導所屬切實審查,致遭矇蔽,准予銷帳,等失職之處,申辯人虛心接受,甘受懲戒,絕無怨言,惟懇請鈞長體恤以下情事,賜予申辯人自新機會:

一、砲彈處理並非申辯人專業。

(一)按砲彈相關作業原非申辯人專業,申辯人一直專精於保修如裝備修護等業務,由於砲彈處理作業極具專業性,歷年來均由專業軍官擔任庫長乙職。當時奉命接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以下簡稱二彈庫)任庫長乙職,長官對申辯人之期許,原欲藉「局外人」觀察彈藥庫陳年積習,進而提出改進之道。惟申辯人卻辜負長官期許,在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任職時起,方開始著手摸索砲彈相關業務,也正因為申辯人為門外漢,無法在第一時間立即進入狀況,甫任職 2 個月即因所屬彈藥帳料管理不實發生了「2 顆六六火箭彈不當銷毀暨槍彈外流」乙案,申辯人因而受記過懲戒處分在案(93 年劾字第

15 號),並於 93 年 5 月 21 日調離現職。

(二)由於申辯人未能有效督導下屬克盡職守,方無法在二彈庫任職短短 8 個月內,讓二彈庫彈藥帳料管理能確實,除前述彈藥不當銷毀及外流事件外,亦在 92 年 11 月 11日未主動撤銷 105 公厘暫防榴彈部份工令,而種下 93年 11 月 6 日彈藥爆炸致官兵 3 人死亡危安事件憾事的惡果。申辯人毀恨自己當時對於保修署令示,僅輕描淡寫囑咐整修所依保修所令示修正工令,而未積極主動撤銷部分工令,懇請鈞長能體恤有部分因素肇因於申辯人非砲彈處理專業,乏危險警覺性。

二、甫任職即獲命參與國軍精進案組織調整,業務量暴增 3 倍。

(一)查,申辯人於 92 年 9 月 1 日至二彈庫任職,尚不及熟悉二彈庫業務時,隨即接獲聯勤司令部以 92 年 10 月

17 日階始字第 0920001295 號令正式函文,命保修署成立「彈藥籌備處」,該籌備處任務時間為 92 年 10 月

16 至 93 年 4 月 16 日止。

(二)惟國軍精進案組織調整後督導人力卻未隨業務量增加而增加,配置人員由原先 510 員增加至 1 千 5 百餘員、庫房由原先 67 棟增加至 302 棟、總彈藥數由 2 萬 5千餘噸增加至 9 萬 5 千餘噸、營區數量由一個增加至

7 個。在業務量暴增、人手嚴重不足,申辯人又不專精於砲彈業務情形下,方釀下大錯。

三、總結:發生 93 年 11 月 6 日彈藥爆炸至官兵 3 人死亡危安事件之憾事,起因源於前述之增撥工令申辯人未主動撤銷,身為二彈庫最高首長確實難辭其咎,種種的悔不當初,亦喚不回已喪失的性命。申辯人投身軍旅已 20 年,一直以身為軍人為榮,因自己失職,使國軍蒙羞,內心譴責萬分。再多的理由,和已失去的弟兄性命相較,亦不過是託辭,一切均為時已晚。申辯人坦然、虛心接受懲戒,但也懇請貴委員會體恤申辯人案發當時情狀,從輕懲戒,讓申辯人有機會再為國軍盡微薄之力,以彌補申辯人所犯之過失。

貳、被付懲戒人陳家富申辯意旨:針對彈劾案文「肆、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條款」部分,申辯人申辯如后:

一、關於「陳家富輕忽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89)寶鈦字第 17918 號之令示,復未考量整修所尚無處理 105 戰防榴彈脫藥設備之事實,卻輕率主導二彈庫下達 120 公厘迫砲等(含 105 公厘戰防榴彈 29 顆)彈頭脫藥增撥工作令(號碼:00-00-000 ),逕交整修所執行」,答辯如后:

(一)相關行政指示並未移交憑辦: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89)寶鈦字第 17918 號令轉前總司令謝上將視導一彈庫湳湖整修所脫藥作業指(裁)示事項分辦表(如附件一),僅於附件第五項列出「脫藥作業僅處理 TNT 彈裝藥,餘不作處理」,而未以彈藥勤務通報或技術通報頒佈,致當時負責脫藥相關作業的人才知悉,經人員更替,後來原未接觸相關業務之承接人員就不知有此明文規定,申辯人當時任二彈庫二分庫分庫長,致不知此項命令依據。

(二)檢討作業能量後始下達增撥工令:因整修所脫藥線 92 年度計畫性工令將於 92 年 11 月完成,惟保修署彈藥組每週管制作業進度,不准設備閒置,因此技術室廢彈處理官陳浿鏇上尉乃主動檢討儲存於 E07庫房已完成拆解待脫藥之 120 迫砲彈等五項彈頭 769顆實施脫藥,以減輕庫儲負荷,在未開工令前先徵詢所長余榮壽少校同意有處理能量後始下達 00-00-000 之增撥工令(如附件二),以填補 12 月脫藥處理量。

(三)以安全之作業方式處理彈藥作業:就彈藥作業安全而言,整修所之脫藥設備於 89 年 11 月之前曾執行內裝 B 炸藥之彈頭脫藥,且就 TNT、B 炸藥及奔特力之熔點比較,屬 TNT 最低(約攝氏 80.3 度),其次為 B 炸藥,再來才是奔特力,整修所若依照工令所示以脫藥方法處理,於脫藥設備以執行 TNT 脫藥之條件設定下,進行 B 炸藥等脫藥,即使無法將內裝藥溶出,亦不致發生危安因素,對無法脫藥之彈頭只需依作業程序辦理剔退即可,因此工令係註明「彈頭脫藥」,依據廢(棄)彈藥處理手冊第 1 章第 01010 條(如附件三)說明「脫藥法為利用熱蒸氣或熱水,以蒸或煮方式,使彈裝炸藥脫離彈體,…因其安全性較高,受作業地區限制較少,且可大量作業,故為主要方法之一」,整修所脫藥設備為直接蒸氣脫藥法,即是藉蒸氣之熱及沖刷力直接噴向藥面,使其溶化流出彈體,工令上並未列敲鑿、搗鬆等方法。

(四)由上所述,申辯人並非不考量整修所尚無處理 105 戰防榴彈脫藥設備之事實,實不知命令依據,且工令亦依據上級要求,在考量安全方式作業下下達,並無輕率主導之情事。

二、關於「惟該署於 92 年 11 月 10 日以陣銃字第0920016433 號令附審查意見認其中 105 戰防榴彈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於該庫設備不宜作業,然被彈劾人陳家富竟未依署令主動協助整修所辦理剔退繳回庫房作業,另行調整施作單位,僅將該令轉發整修所按保修署審查意見修正」,申辯人答辯如后:

(一)處理程序符合安全作業規定:依據彈藥勤務教範第 5 章第 305003 條(如附件四)有關脫藥之安全作業規定:「凡核定脫藥,而無法脫卸之彈藥,由作業單位將彈藥名稱、數量及不能脫藥原因,另行報保修署辦理」,基於安全因素,執行彈藥保修及廢彈處理之單位均有主動退修(處理)之程序(如附件五),並依無法執行之原因或上級命令指示文號,於退修(處理)單上註明,送技術室簽證辦理剔退。

(二)處置方式包含審查、剔退等積極作為:本案 00-00-000 號增撥脫藥工令中含有 120 公厘迫砲彈、81 公厘迫砲彈、60 公厘迫砲彈、75 公厘無座力彈及 105 公厘戰防榴彈等 5 項彈頭,除 105 公厘行戰防榴彈須剔退外,其餘 4 項均可執行,因此技術室廢彈處理官陳浿鏇上尉接獲保修署命令後,便上簽將命令轉至整修所,請其依審查意見修正,係指直接剔退 105 公厘戰防榴彈,並在完成其餘 4 項彈頭脫藥後,即可辦理結案,不需再重新更換工令,在此過程中整修所並未反映本工令相關問題,因此在本段係依程序執行,非僅是轉文而已。

三、關於「復未列管查核該所辦理情形,任由該所自行處理,終肇致重大危安事故,對該所完工報告,亦未督導所屬審查確實,致迄未發現其虛假不實,違失情節重大」,申辯人答辯如后:

(一)已依據編制、職掌執行所司職務:軍隊編制分官授權,整修所編制所長、副所長、彈技官及廢彈處理官等,負責帶線作業,並有輔導長擔任監察人員,技術室負責廢彈處理中心及整修所業務,每天概約有 6個作業場所同時作業,以當時技術室主任、廢彈處理官及彈技官各一員之現況,除負責彈藥業務外,仍有工業安全衛生、環保、採購及研究發展等業務,僅能實施不定期督導,若督導時發現異常或危安情事,馬上會制止,並上簽呈報庫長,本案 00-00-000 號脫藥工令中含有 120 公厘迫砲彈頭等五項彈種計 769 顆,其中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僅 29 顆,以整修所脫藥設備正常運作下,不需半天即可完成,因此剛好督導到此項彈種作業機會較小,但絕不會放任整修所自行作業而不督導。

(二)災害發生應歸責完工資料不實:整修所於 93 年 1 月 6 日陣錫字第 0930000008 號呈報 00-00-000 號完工報告(如附件六),認為在所長及監察人員(輔導長)確認之下已完成工令所列彈頭脫藥作業,表示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已經處理完畢,且未曾反映問題,致未再追後續剔退工令,並俟該所呈報完整結案工令再審查,惟整修所所長余榮壽少校假造完工資料,致申辯人無從預防或遏止災害之發生;另爆炸係作業人員以敲鑿及搗致鬆等不正確方式所致,故「終肇致發生重大危安事故」等實非申辯人之責任。

(三)工令結案時申辯人已離職不再業管:開工報告及完工報告僅是通知技術室作業起止期程,正式工令結案須由整修所呈報結案工令袋,內附工作令、開工報告、處令、完工報告、彈藥提領單、除帳明細與憑單、銷燬紀錄簿、工作日誌及廢品建帳與繳交憑單等,由技術室承辦參謀以簽呈會辦相關人員審查無誤,經庫長批示後才算正式結案;而審查過程係藉由整修所與庫儲單位收繳憑單之簽證,由技術室針對作業部分,業務室針對帳籍部分,交叉比對以驗證工令執行情形,尤其是脫藥工令則著重於脫完之空彈頭是否建帳繳入二分庫廢場品;申辯人於

二、三月已督促參謀追辦上年度工令結案,惟申辯人於

93 年 3 月 26 日離職調聯勤司令部彈藥處,離職前尚未審查到本案結案工令,本案結案工令迄 93 年 6 月

14 日始簽辦(如附件七),申辯人早已離職,無權責亦無法持續審查是否真正完成處理。

四、瀆職罪審理已獲不起訴處分:申辯人任技術室主任期間依準則、程序及考量作業安全等兢兢業業執行督導廢彈處理作業,雖被聯勤司令部就本案以瀆職罪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經審理後檢察官認為與災害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於 93 年

11 月 30 日獲判不起訴處分,還申辯人清白(如附件八)。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於 93 年 3 月 26 日調聯勤司令部彈藥處,本案發生爆炸時間為 93 年 11 月 6 日,距離職時間已超過 7 個月,就保修署對 00-00-000 號脫藥工令審查意見均轉至整修所,並未置之不理,而整修所卻未依程序辦理剔退,假造完工資料,致使申辯人認為已全部完成脫藥,未再作後續剔退工令處理,其結案工令於 93 年 6 月 14日簽審時,申辯人已離職,已無督導審查結案工令之責任;另本案爆炸死亡結果為使用錯誤之敲擊法所致,並非依照工令所列脫藥法,若將「肇生重大危安事故」責任加諸於申辯人,顯有不公之處。鑑此,申辯人盡心盡力依上級命令執行職務,因旗山整修所不實完工報告及刻意隱瞞未加處理事實,致申辯人無法得知彈藥尚未處理,且後續調離該職務,即無從預防或遏止災害之發生,謹此說明,懇請委員明鑒。

六、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一:聯勤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89)寶鈦字第17918 號令。

附件二:二彈庫 92 年 10 月 13 日增撥彈頭脫藥工令(稿)。

附件三:廢(棄)彈處理手冊。

附件四:彈藥勤務教範第 305003 條。

附件五:廢彈脫藥作業、彈頭裝卸,如有殘留火工另件即剔退繳回。

附件六:整修所 93 年 1 月 6 日呈報 00-00-000 完工報告。

附件七:結案工令。

附件八: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3 年雄訴不字第 037號)。

參、被付懲戒人余榮壽第 1 次申辯意旨:

一、茲說明「依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 275 號解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概須以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懲戒罰亦同」,並兼論「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等規定」如后:

(一)按申辯人余榮壽擔任軍職,雖為公務員,然查,所謂國家與公務員之關係,猶如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即所謂一般權力關係),公法上契約關係等,本質並無不同,有當事人對立及相互間權利義務存在,且加諸公務員之義務應有法律的依據,懲戒罰構成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以抽象概念振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傳統的義務不確定理論應予修正(見證一,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八版第

241 頁、釋字第 491 號解釋關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

(二)其次,懲戒罰屬一種處罰,其處罰對象雖非一般人民,但從民主法治國家角度而言,其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則無二致,處罰之法律當不能無所限制,絲毫不管行為人行為之初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之處罰當須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為斷,否則就構成「無故意無過失仍受罰」之不合理現象,並有違憲之虞。從而,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

275 號解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違反行政罰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自可援引作為本件申辯人余榮壽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判斷依據。

(三)復按,公務員非因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不受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著有明文。是以,倘申辯人余榮壽無違法行為、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不受懲戒。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以下分述之各條文之內涵: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又稱之為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務員於履行國家所賦予之職責時,應盡其所能,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而避免一切對於國家不利之行為。

2.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又稱之為公務員之「服從義務」。長官對屬官所發命令一般稱為指令,亦有稱為職務命令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屬於「絕對服從義務」,即凡長官在其監督範圍內發布之命令,無論是否合法屬官皆有服從義務」(證二,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八版第 259 頁至 261 頁)。

3.公務員服務法 7 條規定,又稱為執行職務義務,為公務員執行其「實際職掌」時所應負之切實、不得規避、推諉或稽延義務。

二、本事件事實說明: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明確指示下屬即申辯人余榮壽,進行 105 公厘戰防彈脫藥作業,在所屬長官未撤銷其工作令前,申辯人余榮壽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須絕對服從長官指令

1.查申辯人余榮壽原任職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彈藥庫整修所(下稱二彈庫彈藥整修所)所長,該所 93 年 4 月 1 日原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停備庫旗山彈藥整修所,原隸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下稱二彈庫)直屬連。

2.經查,二彈庫技術室陳家富,為二彈藥之幕僚單位,經代副庫長程文超核准,於 92 年 10 月 13 日發文,命下屬即整修所於 92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 120 迫砲彈脫藥及增撥彈頭脫藥作業(見證三,二彈庫脫藥工作令)。申辯人余榮壽不敢怠慢,立即於同年月 17 日提呈脫藥計劃覆二彈庫(見證四,二彈庫彈藥整修所脫藥計劃)。經二彈庫庫長丁允中將該脫藥計劃轉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下稱保修署)(見證五,二彈庫致保修署函)後,保修署向二彈庫回文「其中 105公厘戰防榴彈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於貴庫設備不宜作業」(見證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令)。

3.次查,具有處理「無法脫藥未爆彈剔退程序」經驗之二彈庫技術室陳家富,明知對於無法脫藥之彈藥可辦理剔退,並由後置庫房燒燬(見證七,監察院 93 年 12 月

16 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第 3 頁),在本件卻未主動撤銷前揭對整修所之指示,或作剔退指示,反而仍經由二彈庫庫長丁允中,繕發工作令予整修所所長即申辯人余榮壽,文中僅概略說明整修所脫藥線 120 公厘迫砲脫藥作業前、中、後安全管制計劃,已經准予備查,將保修署審查意見納入修正云云,未要求申辯人余榮壽進行剔退程序(見證八,二彈庫令),此導致申辯人余榮壽以為長官前揭工作令仍存在。

4.申辯人余榮壽二彈庫技術室函轉之保修署公文後,曾多次向二彈庫技術室陳家富報告,建議要把系爭 105 公釐戰防彈撤掉,換成處理其他未爆彈,陳家富雖多次與申辯人余榮壽討論,卻遲未作成決定,未給予申辯人余榮壽任何回音。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絕對服從義務,申辯人余榮壽不敢擅自作主,對於下屬陳坤明脫藥計劃之修正內容未提到系爭 105 公釐戰防彈處理乙事,只有暫時在陳坤明所制之簡簽批示「可」(見證九,陳坤明所製簡簽),擬等待俟長官技術室陳家富有正式回應後再予處理。

5.嗣後,申辯人余榮壽因陳家富遲未修正工作令,加上眼見完工期限即將屆至,在「軍令如山」嚴格軍事紀律中,申辯人余榮壽既因安全顧慮無法處置系爭 105 公釐戰防彈,又無法違抗長官軍令,在騎虎難下萬般不得已下,乃從事不實之完工報告及除帳文件提呈二彈庫技術室陳家富,說明系爭 105 公釐戰防彈已完成脫藥。二彈庫技術室收到整修所之前揭完工報告公文後,並即發文回覆核准備查(證據容後補呈),可見二彈庫技術室自始至終從未變更工作令,自始明確指示要求申辯人余榮壽進行系爭 105 公釐戰防彈之脫藥作業。

6.二彈庫技術室認為申辯人余榮壽業已完成二彈庫所交辦之工作令,乃轉呈給保修署核定,保修署在明確知悉系爭 105 公釐戰防彈完成脫藥、除帳手續後,立即予以核備(證容後補呈),完全與先前之覆文「建議 105公釐戰防彈不進行脫藥」之立場相反。

7.綜上,申辯人余榮壽係依長官即二彈庫技術室工作令,進行 105 公釐戰防彈脫藥計劃,復因技術室陳家富函轉保修署公文時未指示剔退該工作令,經申辯人余榮壽一再詢問,陳家富亦無正式回音,嗣申辯人余榮壽在軍令紀律下不得已呈報 105 公釐戰防彈脫藥完工,二彈庫技術室復立即核備,可見二彈庫技術室自始至終從未變更工作令,自始明確指示要求申辯人余榮壽進行系爭

105 公釐戰防彈之脫藥作業。是以,申辯人余榮壽係完全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絕對服從義務,申辯人余榮壽不得擅自作主拒絕處理長官之工作令,伊僅能權宜暫時批准下屬陳坤明所修改之脫藥計劃。

(二)申辯人余榮壽,不知值星官洪端隆少尉於 93 年 11 月 4日、6 日逕行從事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脫藥作業

1.申辯人余榮壽原分派洪端隆少尉、許銘晃、陳映宏等人至脫藥線廠房整理環境、擦拭機具,並未要求他們去做脫藥工作,至於洪少尉率 2 員於 93 年 11 月 4 日用起子搗鬆內裝藥等情,則是陳坤明於 11 月 6 日爆炸案發生後告知(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10 頁)。

2.申辯人余榮壽已告知陳坤明不得再處理系爭廢彈,而陳坤明亦將先前處理系爭廢彈所發生之「砰砰聲響」、「聞到火藥味」等情告知洪端隆少尉,並要他不能這樣做,但洪端隆則堅持要做做看,此有陳坤明之證詞可證:

「11 月 4 日晚上洪端隆打電話給我,問我一些業務上的事,順便提及他在當天下午帶人以起子敲鑿及搗鬆內裝藥的方式處理了六顆,都沒發生事情,我跟他說我之前在處理時有砰砰聲,有火藥味,要他不能這樣做,要他請示所長再處理」、「11 月 4 日晚上我有明確告訴洪員不要以敲鑿方式作業,至於他為何在 11 月 6日以敲鑿方式作業發生爆炸案我不清楚」、「我是在

11 月 6 日才告訴所長」(參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11 頁第 1 行至第 3 行、第 12 頁第 2 行至第 6 行、第 12 頁倒數第 2 行至第 13 頁 1 行)。

3.陳映宏證稱申辯人余榮壽業已明示下屬,不得再以敲鑿方式作業,且申辯人余榮壽已一再警示下屬須以正常方式作業,申辯人余榮壽 11 月 4 日、6 日從未要求他們至脫藥廠從事彈藥脫藥工作,此有陳映宏證詞可稽(見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4 頁至第 6 頁):

(1)「我在第一顆時就發生微爆 ,我跟陳坤明中尉報告,他指示我們不要做了,回去請示所長如何處理」。

(2)「(所長余榮壽及陳坤明有無再指示你不可以用此方式完成脫藥?)陳坤明在當天晚上跟我們說要跟廢彈處理中心協調,並再次告知我們不要以此方式處理,所長余榮壽並沒有當面指示我,是陳坤明轉余所長的話」。

(3)「(為何 93 年 11 月 4 日跟許明晃及洪端隆少尉再次以此方式實施脫藥?)我當時有跟洪端隆報告之前發生過微爆的事,而且有說陳坤明排長有交代不要再以此方式脫藥,但是洪排長說要試看看」。

(4)「(93 年 11 月 4 日受人指示要處理該批戰防彈?)、、、洪端隆把廢彈拿出來說要處理」、「(所長知否你們這次處理廢彈?)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當天處理完六顆後,有無跟所長報告此事?)我不知道」。

(5)「(93 年 11 月 6 日發生爆炸前,所長有無跟你們宣導不可以不當方式處理脫藥?)如果我們有實施作業,他都會提示我們以正常方式作業」。

(6)「(93 年 11 月 4 日、6 日所長是否只指示到脫藥廠作場線整理工作,而未指示做彈藥脫藥工作?)是」。

(7)「(之前脫藥有發生微爆,為何洪端隆仍執意要做?)我有跟洪端隆講過之前狀況,也有跟他說陳坤明要我們不要再以此方式作業,所長也會跟廢彈中心協調,但他都已經先做了,而且沒狀況,所以我們才跟著做」。

4.楊振忠證稱申辯人余榮壽明確對陳坤明指示不得作業,且要求下屬作業時要以 SOP 標準作業程序作業。11月 6 日申辯人余榮壽的確是分派洪端隆做場線整理而已,此有楊振忠證詞可稽(參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6 頁至第

7 頁):

(1)「(93 年 9 月間,你是否於余榮壽辦公室內得知陳坤明以起子敲鑿搗鬆內裝藥之方式完成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時發生微爆之事?)知道」。

(2)「(當時余榮壽如何對陳坤明指示?)他要陳坤明先不要作業,說他會聯絡廢彈處理中心」。

5.張明傑證稱申辯人余榮壽 11 月 6 日的確只指示洪端隆去做場線整理而已,11 月 4 日洪端隆擅自做脫藥工作並未告知上級。且申辯人余榮壽一再要求所屬要依

SOP 標準作業程序作業,此有張明傑證詞可稽(參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7 頁至第 8 頁):

(1)「(93 年 11 月 6 日所長余榮壽之指示為何?)早上我們在戰備演練,中午洪端隆請示所長下午要做什麼,所長指示洪端隆去做場線整理」。

(2)「所長有說過作業要以 SOP 之標準作業程序作業」。

(3)「(93 年 11 月 4 日所長有無指示做脫藥工作?)當時所長是指示要我做木箱整修,指示洪端隆清理場線,並沒有說要做脫藥工作」。

(4)「(93 年 11 月 6 日所長是否指示洪端隆清理場線,並沒有說要做脫藥工作?)是」。

(三)其餘有關申辯人余榮壽「製作不實銷帳紀錄」、「將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擺置暨處理方式」等部分,將於申辯書(二)予以補充說明。

三、申辯人余榮壽不具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申辯人余榮壽係依照長官命令作為,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絕對服從義務規定,惟依該條規定,不論長官之指示係合法或違法,下屬均要服從,是以申辯人余榮壽執行系爭 105 厘未爆彈之脫藥作業,批准下屬陳坤明之簡簽,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申辯人余榮壽既係依長官命令處理,二彈庫技術室主任陳家富既未撤銷工作令,復未指示「剔退」,則申辯人余榮壽未作「剔除工令」申請,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連伊之長官,即二彈庫庫長丁允中亦對所謂「剔除」不了解(參證七第 3 頁,丁允中稱「任內無發生 105 彈無法脫藥之案例」、「不清楚無法脫藥之未爆彈處理之程序」),更無法苛責申辯人余榮壽了解,或提出「剔除工令」申請。

(三)申辯人余榮壽既係依長官命令處理本事件,惟一旦知悉曾發生微爆事件後,立即告知陳坤明不得再作業,對所屬部下一再表示要以標準作業程序作業,而對洪端隆 11 月 4日及 6 日擅自之作為一無所知,申辯人余榮壽對於本事件爆炸案之發生,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四)其餘有關申辯人余榮壽「製作不實銷帳紀錄」、「將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擺置暨處理方式」等部分,將於申辯書(二)予以補充說明。

(五)綜上所陳,申辯人余榮壽既係依長官命令處理本事件,且主觀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當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構成要件該當。

四、據上所陳,有關監察院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余榮壽未依上級指示規定程序剔除工令、在明知下屬以不正確方式脫藥而未立即下令停止作業致釀成彈藥爆炸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其餘有關監察院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余榮壽指示屬員偽造開、完工報告、提領戰防榴彈未採取任何安全防範措施方面,將於申辯書(二)補充說明。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八版第 241 頁、釋字第 491 號解釋關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

證二,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八版第 259 頁至

261 頁。證三,二彈庫脫藥工作令乙份。

證四,二彈庫彈藥整修所脫藥計劃乙份。

證五,二彈庫致保修署函乙紙。

證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令乙份。

證七,監察院 93 年 12 月 16 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乙份。

證八,二彈庫令乙紙。

證九,陳坤明所製簡簽乙紙。

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乙份。

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乙份。

被付懲戒人余榮壽第 2 次申辯意旨:

為就監察院民國 94 年 1 月 4 日「94 年度劾字第一號彈劾案」,提出申辯書(二)事:

本份申辯書(二)主要就監察院彈劾文所指責之「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指示屬員偽造開、完工報告、提領戰防榴彈未採取任何安全防範措施」部份提出說明,並補足申辯書(一)之相關理由及證據資料。

一、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下稱二彈庫)明確指示下屬即申辯人余榮壽,進行 105 公厘戰防彈脫藥作業,二彈庫在獲知聯勤保修署「105 公厘戰防榴戰內裝藥為 B 炸藥,不宜作業」之指示後,既未主動撤銷「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工作令,或指示申辯人余榮壽進行剔退申請,復對於申辯人余榮壽再三「要把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撤掉,換成處理其他未爆彈」之建議,遲未回應。整修所提出「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脫藥」之完工報告後,二彈庫立即核准備查(證十二,二彈庫 93 年 1 月 8 日函,其上有長官丁允中蓋章),可見二彈庫技術室自始至終從未變更工作令,自始明確指示要求申辯人余榮壽進行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之脫藥作業,洵堪認定。甚至,原持反對意見之保修署,亦立即同意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除帳(證十三,保修署函文),二彈庫並將該函文轉予整修所,明白知會整修所「保修署已同意除帳案」(證十四,二彈庫函乙份)。

基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對於長官之指令,不論合法或違法,必須絕對服從,下屬在意見陳述後,倘長官指令未予變更,下屬仍須照辦,否則有違抗軍令情事(以上請參申辯書(一)第 2 頁至第 4 頁之說明)。

換言之,申辯人余榮壽並無監察院彈劾文所謂之「余榮壽明知該所並無處理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之設備,卻不依上級指示規定程序剔除工令」情事,洵堪認定。

二、申辯人余榮壽偽造開、完工報告、銷帳作業,實有不得已之苦衷

(一)二彈庫技術室對於「無法脫藥未爆彈」,過去均辦理剔退後燒燬(參證七,監察院 93 年 12 月 16 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第 3 頁),或可以主動撤銷該部份工作令,惟在本事件中,二彈庫技術室陳家富收到保修署之前揭公文後,仍然不為所動,除將保修署之公文轉交整修所外,既未主動撤銷工作令,復未命申辯人余榮壽進行剔退申請,且對於申辯人余榮壽再三「要把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撤掉,換成處理其他未爆彈」之建議(參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8 頁),遲不回應。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申辯人余榮壽對二彈庫之指令,負絕對服從義務,否則將負違抗軍令之責任。申辯人余榮壽因技術室遲未修正工作令,加上眼見完工期限即將屆至,在「軍令如山」嚴格軍事紀律中,申辯人余榮壽既因安全顧慮無法處置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又無法違抗長官軍令,輔以當時鍋爐損壞無法作業(參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8頁),在騎虎難下萬般不得已下,只有暫從事不實之完工報告及除帳文件,提呈二彈庫技術室陳家富,說明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已完成脫藥。此由二彈庫技術室收到整修所之前揭完工報告公文後,即發文回覆核准備查(參證十二),顯示二彈庫技術室亦認定申辯人余榮壽應依指令辦理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脫藥作業。

(三)綜上,申辯人余榮壽當時會指示所屬偽造開、完工報告,完成銷帳作業,實有不得已之苦衷。

三、申辯人余榮壽命陳坤明自 E07 庫房提領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後,在安全考量下,分別放置於經理庫房、20 線廠房屋頂排水溝槽及脫藥廠

(一)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均已切除引信,在外力介力前,不會發生自燃或自體爆炸,此有證人張孝平之證詞可稽:「(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引信是否都已拆除?)88年拆除以繳到我們庫房」、「(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放在庫房有無危險性?)正常放在庫房沒有外力加諸下,是沒有危險的」(參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3 頁第 8 行以下)。

(二)經理庫房隨時有安全士官管制進出人員,是以,為避免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遭人輕易取走,申辯人余榮壽乃要求所屬陳坤明暫時先將前揭戰防榴彈放置於經理庫房,約

2 至 3 天。

(三)20 線廠房屋頂排水溝槽,原本即屬隱密,不會遭人輕易取走,且該排水溝屬 V 字型,在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上方更加置護蓋,阻止上方物件掉落敲擊到戰防榴彈。

(四)脫藥廠處隨時能監控進出人員,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四周更放有塑膠箱等掩護,不致被人輕易取走。

綜上,監察院彈劾文所稱申辯人余榮壽未採取任何安全防範措施下四處擺放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並非實情。

四、申辯人余榮壽並無「明知下屬以不正確方式脫藥易肇生危安之情形下,仍未立即下令停止作業致釀成彈藥爆炸」

(一)申辯人余榮壽與陳坤明雖先後於 85 年間、92 年間取得廢彈處理證照,然而,有關廢彈處理,非取得執照後就能事事知悉(猶如醫師雖取得醫師執照,但遇有疑難雜症,仍須查閱國內外相關書籍、開會討論,在遇到從未處理之案例時,處理方式甚至帶點實驗性質,此屬不得已)。先前整修所並無處理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前例,在無任何教科書籍明確指導,及經驗可循下,申辯人余榮壽與陳坤明業已盡力討論、研擬可行方案

1.按整修所收受長官指令處理各式彈藥,遇有未曾處理之案例時,向來須查閱書籍,以彈藥之填裝物及危險係數為判斷基準,判斷應如何處理。

2.先前整修所成功處理過「填裝 B 炸藥」之 81 公厘彈藥、75 公厘彈藥,所處理之方式是開放性燒燬,是以,並非一旦填充敏感性高之「B 炸藥」即屬「無法處理」之案例。

3.整修所曾以「以手將輔助裝藥取出,或以銅質一字起及銅錘」,成功將 155 彈藥整修完畢,此有陳坤明證詞可證「因之前要整修 155 榴彈時,其中有一個步驟是將輔助裝藥取出,如不能用手取出,就用質一字起及銅錘將輔助裝藥搗鬆取出」(參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9 頁第

8 行以下)。

4.因整修所無處理過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前例,加上當時鍋爐損壞無法使用,申辯人余榮壽與陳坤明經過討論後,陳坤明表示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開口較小,而 B 炸藥填充物較 81 公厘、75 公厘彈藥為多,恐有發生爆炸疑慮,不宜施用相同方式脫藥。在此前提下,申辯人余榮壽始告知陳坤明「若內裝藥可以搗鬆的話,把內裝藥拿去燒,是安全的」。

5.惟陳坤明以起子敲鬆及搗鬆裝藥乙事,則是陳坤明事後告知,申辯人余榮壽先前完全不知情(參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9 頁倒數第 2 行以下至第 10 頁第 1 行)。

(二)陳坤明處理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發現有火花及出現砰砰作響後,立即向申辯人余榮壽報告,申辯人余榮壽亦立即作出停止處理之指示,申辯人余榮壽更立即聯絡廢彈處理中心張孝平,討論彈藥切割可能排程事宜。以上有多位證人證詞可稽:

1.證人陳坤明證稱「我處理時有聽到二聲砰砰,我立即下令停止作業,我回去跟所長報告,所長說不要作,再協調廢彈中心洞切大一點,再拿去用燒的方式銷毀,我就再將彈藥搬回脫藥廠」(參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9 頁第

10 行以下)。

2.證人陳映宏證稱「我在第一顆時就發生微爆,我跟陳坤明中尉報告,他指示我們不要做了,回去請示所長如何處理」、「(所長余榮壽及陳坤明有無再指示你不可以用此方式完成脫藥?)陳坤明在當天晚上跟我們說要跟廢彈處理中心協調,並再次告知我們不要以此方式處理,所長余榮壽並沒有當面指示我,是陳坤明轉余所長的話」(參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4 頁至第 6 頁)。

3.證人楊振忠證稱「(93 年 9 月間,你是否於余榮壽辦公室內得知陳坤明以起子敲鑿搗鬆內裝藥之方式完成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時發生微爆之事?)知道」、「(當時余榮壽如何對陳坤明指示?)他要陳坤明先不要作業,說他會聯絡廢彈處理中心」(參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6頁至第 7 頁)。

(三)申辯人余榮壽,從未指示洪端隆少尉進行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脫藥作業,復對於洪端隆少尉 93 年 11 月 4 日、6 日私自逕行從事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脫藥作業,一無所悉

1.申辯人余榮壽原分派洪端隆少尉、許銘晃、陳映宏等人至脫藥線廠房整理環境、擦拭機具,並未要求他們去做脫藥工作,至於洪少尉率 2 員於 93 年 11 月 4 日用起子搗鬆內裝藥等情,則是陳坤明於 11 月 6 日爆炸案發生後告知(參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10 頁)。

2.申辯人余榮壽已告知陳坤明不得再處理系爭廢彈,而陳坤明亦將先前處理系爭廢彈所發生之「砰砰聲響」、「聞到火藥味」等情告知洪端隆少尉,並要他不能這樣做,但洪端隆則堅持要做做看。

以上有陳坤明之證詞可證

(1)「11 月 4 日晚上洪端隆打電話給我,問我一些業務上的事,順便提及他在當天下午帶人以起子敲鑿及搗鬆內裝藥的方式處理了 6 顆,都沒發生事情,我跟他說我之前在處理時有砰砰聲,有火藥味,要他不能這樣做,要他請示所長再處理」。

(2)「11 月 4 日晚上我有明確告訴洪員不要以敲鑿方式作業,至於他為何在 11 月 6 日以敲鑿方式作業發生爆炸案我不清楚」。

(3)「我是在 11 月 6 日才告訴所長」(以上參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11 頁第 1 行至第 3 行、第 12 頁第 2 行至第 6 行、第 12 頁倒數第 2行至第 13 頁 1 行)。

3.證人陳映宏證稱洪端隆明知陳坤明交待「不得再以此方式脫藥,並能證明申辯人余榮壽從未要求洪員作脫藥工作

(1)「(為何 93 年 11 月 4 日跟許明晃及洪端隆少尉再次以此方式實施脫藥?)我當時有跟洪端隆報告之前發生過微爆的事,而且有說陳坤明排長有交代不要再以此方式脫藥,但是洪排長說要試看看」。

(2)「(93 年 11 月 4 日受人指示要處理該批戰防彈?)?…洪端隆把廢彈拿出來說要處理」、「(所長知否你們這次處理廢彈?)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當天處理完 6 顆後,有無跟所長報告此事?)我不知道」。

(3)「(93 年 11 月 6 日發生爆炸前,所長有無跟你們宣導不可以不當方式處理脫藥?)如果我們有實施作業,他都會提示我們以正常方式作業」。

(4)「(93 年 11 月 4 日、6 日所長是否只指示到脫藥廠作場線整理工作,而未指示做彈藥脫藥工作?)是」。

(5)「(之前脫藥有發生微爆,為何洪端隆仍執意要做?)我有跟洪端隆講過之前狀況,也有跟他說陳坤明要我們不要再以此方式作業,所長也會跟廢彈中心協調,但他都已經先做了,而且沒狀況,所以我們才跟著做」。

(以上參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4 頁至第 6 頁)。

4.證人張明傑證稱申辯人余榮壽 11 月 6 日的確只指示洪端隆去做場線整理而已,11 月 4 日洪端隆擅自做脫藥工作並未告知上級。此有張明傑證詞可稽:

(1)「(93 年 11 月 6 日所長余榮壽之指示為何?)早上我們在戰備演練,中午洪端隆請示所長下午要做什麼,所長指示洪端隆去做場線整理」。

(2)「所長有說過作業要以 SOP 之標準作業程序作業」。

(3)「(93 年 11 月 4 日所長有無指示做脫藥工作?)當時所長是指示要我做木箱整修,指示洪端隆清理場線,並沒有說要做脫藥工作」。

(4)「(93 年 11 月 6 日所長是否指示洪端隆清理場線,並沒有說要做脫藥工作?)是」。

(以上參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7 頁至第 8 頁):

(四)綜上,申辯人余榮壽並無「明知下屬以不正確方式脫藥易肇生危安之情形下,仍未立即下令停止作業致釀成彈藥爆炸」

五、11 月 6 日發生爆炸案後,申辯人余榮壽站在第一線立即迅速處理後事等善後工作,罹難官兵洪端隆等之家屬亦親致書信,感念軍中明快處理,此有家屬親筆函可稽(見證十五,家屬感謝函):

「事出突然,除了傷痛之外,真的不知所措,還好有你們、、、近日來,看見全體官兵全力幫我們處理善後工作,從接待安慰、食宿安排、車輛接送、喪葬協調、公祭準備、寫祭文等事情,皆可見每位長官、弟兄的用心,尤其負責處理我們小犬後事的長官與弟兄,不眠不休,日以繼夜的幫我們忙,我們家屬真的很感謝,看到國家有這樣的好幹部,好長官,我們都非常欣慰,因此我們三位家屬決定以此感謝函,表達我們內心對部長及所有為我們小犬辦後事及照顧我們家屬的長官,雖然遺憾,但真的感謝,再次的感謝」。

六、綜上所陳,本事件之發生誠屬缺憾,但本於責任及事實釐清,仍應實際究明申辯人余榮壽是否有違反法律、廢弛職務之責任。

按申辯人余榮壽之直屬長官二彈庫,既自始至終從未變更工作令,自始明確指示要求申辯人余榮壽進行系爭 105 公釐戰防彈之脫藥作業,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申辯人余榮壽負 有絕對服從義務。此其一也。

其次,申辯人余榮壽因技術室陳家富遲未修正工作令,加上眼見完工期限即將屆至,在「軍令如山」嚴格軍事紀律中,在安全顧慮、鍋爐損壞無法作業,及嚴格之絕對服從義務制箝下,在騎虎難下萬般不得已下,申辯人余榮壽只有暫從事不實之完工報告及除帳文件,提呈二彈庫技術室陳家富,說明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已完成脫藥。申辯人余榮壽之前揭作為實屬萬般不得已。

再者,先前整修所並無處理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前例,在無任何教科書籍明確指導,及經驗可循下,申辯人余榮壽與陳坤明業已盡力討論、研擬可行方案。當申辯人余榮壽一獲悉陳坤明處理後發生微爆現象後,立即命陳坤明停止脫藥行為,並由陳坤明轉知下屬及洪端隆少尉。申辯人余榮壽更立即聯絡廢彈處理中心張孝平,討論彈藥切割可能排程事宜。惟申辯人余榮壽從未指示洪端隆少尉進行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脫藥作業,復對於洪端隆少尉 93 年 11 月 4 日、6 日私自逕行從事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脫藥作業,確實一無所悉。

申辯人余榮壽命陳坤明自 E07 庫房提領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後,在安全考量下,始考慮分別放置於經理庫房、20線廠房屋頂排水溝槽及脫藥廠,亦一併說明。

七、申辯人余榮壽不具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申辯人余榮壽係依照長官命令作為,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絕對服從義務規定,惟依該條規定,不論長官之指示係合法或違法,下屬均要服從,是以余榮壽執行系爭 105厘未爆彈之脫藥作業,批准下屬陳坤明之簡簽,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二彈庫技術室主任陳家富自始至終命申辯人余榮壽執行工作令,既未撤銷工作令,復未指示「剔退」,則申辯人余榮壽既係依長官命令處理,未作「剔除工令」申請,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連伊之長官,即二彈庫庫長丁允中亦對所謂「剔除」不了解,參證七第 3 頁,丁允中稱「任內無發生 105 彈無法脫藥之案例」、「不清楚無法脫藥之未爆彈處理之程序」,更無法苛責申辯余榮壽了解,或提出「剔除工令」申請)。

(三)先前整修所並無處理系爭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前例,在無任何教科書籍明確指導,及經驗可循下,申辯人余榮壽與陳坤明業已盡力討論、研擬可行方案。當申辯人余榮壽一獲悉陳坤明處理後發生微爆現象後,立即命陳坤明停止脫藥行為,並由陳坤明轉知下屬及洪端隆少尉。申辯人余榮壽更立即聯絡張孝平,討論彈藥切割可能排程事宜。申辯人余榮壽主觀上並無違法或廢弛職務之故意過失。而洪端隆 11 月 4 日及 6 日擅自之作為,申辯人余榮壽一無所知,申辯人余榮壽對於本事件爆炸案之發生,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四)申辯人余榮壽「製作不實銷帳紀錄」實有不得已之苦衷。

(五)綜上,申辯人余榮壽既係依長官命令處理本事件,且主觀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無任何失職、廢弛職務情事,當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構成要件該當。

八、據上所陳,有關監察院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余榮壽「未依上級指示規定程序剔除工令」、「在明知下屬以不正確方式脫藥而未立即下令停止作業致釀成彈藥爆炸」、「指示所屬提領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四處藏匿,未採取任何安全防範措施」,認申辯人余榮壽怠於執行職務,對所屬監督不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貴會明鑒,賜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九、證據(均影本在卷):證十二、二彈庫 93 年 1 月 8 日函乙份。

證十三、保修署 93 年 2 月 16 日函乙紙。

證十四、二彈庫 93 年 2 月 23 日函乙份。

證十五、罹難家屬親筆函乙份。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一)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庫長丁允中上校、所屬技術室主任陳家富中校及彈藥整修所所長余榮壽少校,對於旗山整修所於 93 年 11 月 6 日發生彈藥爆炸肇致官兵 3 人死亡之重大危安事件,未能依規定執行其職務,且對所屬督導不周,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送請 貴會審議,嗣經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二、被付懲戒人余榮壽係整修所所長,依職掌負有督導所屬依工作命令內容完成作業規劃,及依規劃執行作業時之進度管制、人力調配與安全維護等相關作業之責;被付懲戒人陳家富身為技術室主任,依職掌負有承庫長命令,負責彈藥保修、廢彈處理與未爆彈處理作業推展與督導下級單位相關任務執行之責;被付懲戒人丁允中身為二彈庫庫長,依職掌負有綜理全庫業務,指揮、督導與考核所屬單位遂行各項彈藥勤務之責。按被付懲戒人余榮壽、陳家富、丁允中等 3 人,身為單位之主官(管),對本件重大危安事故之發生,按其情節渠等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生重大事故,嚴重損及官兵安全及國軍聲譽,渠等違失之責自不可逭。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並為被付懲戒人余榮壽、陳家富之直屬主官丁允中於申辯書中自承因未能有效督導,致肇官兵 3 人死亡危安事件之憾事,確實難辭其咎。餘渠等所申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二)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庫長丁允中上校、所屬技術室主任陳家富中校,對於旗山整修所於 93 年 11 月 6 日發生彈藥爆炸肇致官兵 3 人死亡之重大危安事件,未能依規定執行其職務,且對所屬督導不周,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送請貴會審議,嗣經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二、被付懲戒人陳家富身為技術室主任,依職掌負有承庫長命令,負責彈藥保修、廢彈處理與未爆彈處理作業推展與督導下級單位相關任務執行之責;被付懲戒人丁允中身為二彈庫庫長,依職掌負有綜理全庫業務,指揮、督導與考核所屬單位遂行各項彈藥勤務之責。按被付懲戒人陳家富、丁允中等 2人,身為單位之主官(管),對本件重大危安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節渠等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重大事故,嚴重損及官兵安全及國軍聲譽,渠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所申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允中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以下簡稱二彈庫)上校庫長,任期自 92 年 9 月 1 日至 93 年 3 月 31 日,93年 4 月 1 日該庫更名為聯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被付懲戒人丁允中續任庫長至 93 年 5月 31 日。庫長綜理全庫業務,指揮監督與考核所屬單位遂行各項彈藥勤務相關之支援作業。被付懲戒人陳家富自 89年 9 月 1 日至 92 年 2 月 28 日任二彈庫二分庫中校分庫長,92 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2 月 31 日任二彈庫三分庫中校分庫長代理技術室主任,93 年 1 月 1 日至 93 年 3 月 31 日任二彈庫技術室主任。技術室主任承庫長命令,負責彈藥保修、廢彈處理與未爆彈處理作業推展與督導下級單位相關任務執行。被付懲戒人余榮壽係二彈庫彈藥整修所少校所長,任期自 92 年 8 月 1 日至 93 年

3 月 31 日,93 年 4 月 1 日該整修所更名為聯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彈藥庫旗山整修所,被付懲戒人余榮壽迄至被彈劾時仍任該整修所所長。整修所所長督導所屬依工作令內容,完成作業規劃,及依規劃執行時之進度管制、人力調配與安全維護等相關作業。

二、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二彈庫坐落高雄旗山,下轄技術室及

一、二、三分庫、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93 年 4 月 1日,因國軍組織調整(精進案),二彈庫併編改隸更名為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下轄技術室、旗山彈藥庫(下轄旗山整修所)、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

上開彈藥庫旗山整修所於 93 年 11 月 6 日,發生 105公厘戰防榴彈彈藥爆炸,致官兵 3 人死亡,嚴重損害官兵安全及國軍聲譽,肇因於被付懲戒人即二彈庫庫長丁允中、技術室主任陳家富及該整修所所長余榮壽 3 人,對於該彈藥庫整修所關於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作業,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對所屬督導不週等重大違失所致。查聯勤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89)寶鈦字第 17918 號令,明令二彈庫脫藥線脫藥作業僅處理 TNT 彈裝藥,餘不作處理。

而二彈庫(技術室)違背明令,於 92 年 10 月 13 日對整修所下達增撥脫藥工作令時,除 120 公厘迫砲彈外,尚包含非 TNT 炸彈之 105 戰防榴彈(其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期於 92 年 12 月 1 日開工,同年月 31 日完工。該整修所旋呈報「脫藥計畫」於二彈庫。該庫於 92 年 10 月

29 日將「脫藥作業前、中、後安全管制計畫」呈報聯勤保修署審查。該署 92 年 11 月 10 日以陣銃字第0920016433 號令附審查意見,認其中 105 公厘戰防榴彈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於該庫設備不宜作業,並命依審查意見修正。

被付懲戒人丁允中未依該保修署令示,指示被付懲戒人陳家富主動撤銷關於 105 公厘戰防榴彈部分之工令,被付懲戒人陳家富亦未主動協助或指示整修所辦理剔退工令作業,僅由技術室將令示呈經被付懲戒人丁允中核批將保修署審查意見轉頒整修所,被付懲戒人丁允中及陳家富對保修署「不宜作業」應納入修正之令示復未列管考核。被付懲戒人即整修所所長余榮壽,對保修署上開令示並未遵循,未呈請剔除該部分工令,或為其他處置。因該整修所設備不足,該批 105公厘戰防榴彈,一直無法進行脫藥作業,存放在 E07 庫房,該整修所彈藥保修士因完工日期將屆,恐無法完成帳籍銷帳作業,向被付懲戒人余榮壽請示,被付懲戒人余榮壽竟指示先辦理不實之銷帳作業,整修所乃製作不實之開工報告及完工報告,不實之日報表、除帳憑單,彈藥報廢處理表及銷毀紀錄表,均經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批示後於 93 年 1 月 6日向二彈庫呈報完工,被付懲戒人即庫長丁允中,及技術室主任陳家富均未確實查核,均未發現其虛假不實而呈聯勤保修署核定完成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銷帳作業。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並未實際提領,該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於

93 年 7 月間見工令期限已過,多次協調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提領。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明知該整修所不具處理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之設備,且依規定彈藥線內下班後不得存放廢彈及零件,聯勤保修署又明令該庫對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不宜作業,竟要求兵工安全官陳坤明於 93 年 8 月 3日率員提領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違規存放在經理庫房、二十線廠房屋頂排水溝漕及脫藥線廠房等處。93 年 9月間陳坤明率所屬以起子敲鑿及搗鬆內裝藥之方式脫藥,曾發生 2 次微爆及產生火藥燃燒味作罷,曾向被付懲戒人余榮壽報告此事,詎其漫不經心,不覺事態嚴重,未加制止或防範。93 年 10 月間陳坤明調職由洪端隆少尉接任,亦未告誡以上述非標準作業程序脫藥之危險性。洪員為繼續完成該批廢彈之脫藥任務,於 93 年 11 月 4 日率員以上述不正確方式,完成 6 顆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脫藥工作。復於同年月 6 日下午 2 時許,利用假日留守期間,再度率黃健哲中士,及一兵楊武璋,再以相同方式執行脫藥任務,不料於當日下午 2 時 50 分許突然發生爆炸,黃健哲、楊武璋當場死亡,洪端隆傷重送醫後於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死亡。

因認被付懲戒人丁允中、陳家富、余榮壽 3 人,均難辭違失之責,所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力求切實」之規定有悖,爰依法提案彈劾等語。

三、本會審議結果,敘述如下:查上開彈藥庫整修所(即 93 年 4 月 1 日調整併編後之旗山彈藥庫旗山整修所,調整前為二彈庫整修所)於 93 年

11 月 6 日下午 2 時 50 分許發生爆炸。當時少尉排長洪端隆率中士黃健哲及一兵楊武璋,於該整修所脫藥線,從事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脫藥作業,因以非屬標準作業程序之敲鑿方式作業,引發其中一顆發生爆炸,而引起另一顆同時爆炸,致官兵 3 人,或當場死亡,或送醫後宣告不治,業經國防部調查翔實,有國防部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付懲戒人丁允中、陳家富、余榮壽,對於該彈藥庫整修所關於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作業,未依命令規定執行職務,對所屬督導不週執行職務未謹慎及力求切實所致。

(一)被付懲戒人 3 人漠視上級指示 105 公厘戰防榴彈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於設備不宜作業應納入修正之命令。

二彈庫技術室於 92 年 10 月 13 日,下達增撥脫藥工令(00-00-000 )予該庫彈藥整修所,內含 105 公厘戰防榴彈 29 顆,限定 92 年 12 月 1 日開工,至同年月

31 日完工。整修所於接受該工作令後,於 92 年 10 月

17 日呈報「脫藥計畫」送二彈庫,二彈庫於 92 年 10月 29 日將「脫藥作業前、中、後安全管制計畫」呈報聯勤保修署審查,該署於 92 年 11 月 10 日以陣銃字第0920016433 號令,對該管制計畫明示審查意見「105 公厘戰防榴彈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於貴庫設備不宜作業」令進行納入修正。該庫部被付懲戒人庫長丁允中、被付懲戒人技術室主任陳家富,接獲審查令示後,明知該庫並無足以從事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脫藥作業之設備、能力,攸關安全,竟漠不關心,毫無警覺,未依令主動修正將本工令中之此部分撤銷,僅由被付懲戒人陳家富呈請被付懲戒人丁允中,核發 92 年 11 月 17 日陣錦 0000000000號令,命整修所依上開聯勤保修署審查意見修正上述安全管制計畫(無關 105 公厘戰防榴彈部分),未提示整修所簽請剔退 105 公厘戰防榴彈部分的脫藥工令。整修所所長即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核閱上開保修署審查意見之令示後,未依規定程序報請剔除該 105 公厘戰防榴彈部分之工令。被付懲戒人 3 人,對此均無依聯勤保修署命令,為預防危險之任何處置作為。

次依該彈藥庫整修所現行標準作業程序,廢彈脫藥作業規範,現階段僅實施 TNT 脫藥,餘暫不處理。此在整修所將脫藥計畫呈送二彈庫,及二彈庫向聯勤保修署呈送「脫藥作業前、中、後安全管制計畫」時,均附具該項作業規範,有該呈文之附件在卷。又聯勤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89)寶鈦字第 17918 號令,以脫藥作業指(裁)示事項分辦表,明令一、二、三彈庫,脫藥作業僅處理

TNT 彈裝藥,餘不作處理,亦有該函及分辦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應已知悉現階段整修所之脫藥作業只限於 TNT 彈裝藥。本件工令包含有 29 顆內裝 B 炸藥之 105 公厘戰防榴彈,即屬違反規定。

被付懲戒人丁允中申辯意旨,對於聯勤保修署令知 105公厘戰防榴彈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於設備不宜作業後,未遵命令主動撤銷該部分工令,種下 93 年 11 月 6 日發生爆炸,官兵 3 人死亡之危安事故,自承缺乏危險警覺性,在行政上確有督導不週之處,難辭其咎,虛心接受,甘受懲戒。雖復辯稱工令之頒發,及呈報聯勤保修署審查之安全管制計畫,公文均係副庫長程文超代為批示及當時業務負擔繁重,砲彈處理又非其專業云云,惟保修署審查後,以命令檢送之審查意見,為其所明知,並由其令發整修所,卻對攸關安全的 105 公厘戰防榴彈部分,未令示下達工令之技術室,及執行工令之整修所遵令照辦及作後續考核,即有違失,所辯並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陳家富對此申辯稱:並不知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89)寶鈦字第 17918 號令轉前總司令謝上將關於「脫藥作業僅處理 TNT 彈裝藥,餘不作處理」之指示,當時未擔任脫藥相關作業,致不知此項命令,非輕率主導下達工令;至保修署 92 年 11 月 10 日陣銃字第0920016433 號令,附審查意見所載 105 公厘戰防榴彈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於設備不宜作業之令示,其呈由庫長丁允中,將該命令轉至整修所,整修所可直接剔退 105公厘戰防榴彈部分,於其他四項彈頭脫藥作業完成後,即可辦理結案,而在此過程中整修所並未反映工令之相關問題,其對保修署上開審查意見之令示,處理程序合乎規定,已依程序執行云云。惟依該庫現行標準作業程序廢彈脫藥作業規範,現階段僅實施 TNT 脫藥,餘暫不處理,已如前述,聯勤保修署 89 年 11 月 28 日(89)寶鈦字第17918 號之令示,與同署 92 年 11 月 10 日陣銃字第0920016433 號令,均與該廢彈脫藥作業規範一致,被付懲戒人陳家富於下達上開增撥彈頭脫藥工令時,疏未注意,將內裝藥非屬 TNT 之 29 顆 105 戰防榴彈列在工令中,既經保修署於審查時發覺指明,令示該庫無此脫藥設備不宜作業,應納入修正,被付懲戒人陳家富接該令示,基於職責理應積極補救錯誤,撤銷該部分工令,或督導整修所依程序呈報剔退該部分,乃其除將審查意見呈請轉發整修所外,就此攸關安全之重要事項,缺乏積極作為,於後續處理未有考核,於職責自有未盡,所辯亦不足取。被付懲戒人余榮壽則申辯稱:二彈庫雖轉發保修署 92 年

11 月 10 日陣銃字第 0920016433 號令附審查意見到整修所,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丁允中,技術室主任即被付懲戒人陳家富均未撤銷 105 公厘戰防榴彈部分之脫藥工作令,也未指示申請辦理「剔除工令」,認原來之工作令依然存在,庫部指示就 105 公厘戰防榴彈進行脫藥作業之指示始終未變云云。惟聯勤保修署為二彈庫之上級機關,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規定,即應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就內裝藥為 B 炸藥之 105 公厘戰防榴彈,技術室疏未注意而列入上開工令作脫藥作業,既經上級長官以其非 TNT 炸藥,該庫無此脫藥設備,令示不宜作業,整修所自應遵從修正,乃其竟將上級長官之命令置之不理,誑稱服從二彈庫原來工作令,甚至稱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余榮壽對此又申辯稱接二彈庫函轉之保修署公文後,曾多次向技術室即被付懲戒人陳家富報告,建議將系爭 105 戰防榴彈部分撤掉,換成其他未爆彈云云,(其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中亦係自陳向技術室反映卻無下文),惟被付懲戒人陳家富則稱在此過程中整修所並未反映工令之相關問題,及整修所可就該部分直接辦理剔退等情,業如上述。被付懲戒人余榮壽就此之陳述與被付懲戒人陳家富所陳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曾向技術室為此等反映。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既知可撤銷 105公厘戰防榴彈部分,換成處理其他未爆彈,表示其亦明知對於上級長官指示不宜處理之部分可呈請剔退,既無簽呈可憑,所述難以憑信。

查聯勤保修署(署長陸軍少將王蘊申)於 92 年 11 月

10 日,以陣銃字第 0920016433 號令,下達二彈庫,除令知所呈脫藥作業前、中、後安全管制計畫准予備查外,並令示依所附「審查意見」逕行納入修正,並確實依規定管制執行設備自動檢點與內裝藥檢整回收程序,以確保作業安全。該審查意見分 3 項合計 6 點,就「工作處令」一項,令示「脫藥項目中,其中 105 公厘戰防榴彈內裝藥為 B 炸藥,限於貴庫設備不宜作業」。被付懲戒人

3 人,對上級不應作業之令示,原均應對於脫藥之彈藥勤務,各自本於指揮、監督、考核,或推展、督導執行,或執行規劃、管制與安全維護等職責,積極作為依令修正,乃二彈庫竟只轉發公文,整修所亦僅由兵工安全官以簡簽呈所長批「可」而存參,對「不宜作業」之部分均未有所處理,事發後上下諉責,顯然漠視該項命令,未依命令執行職務,及對職務之執行未力求確實,事實明確,應依法懲戒。

(二)該批彈藥並未完成脫藥,被付懲戒人余榮壽竟製作不實之完工報告向二彈庫呈報完工,被付懲戒人丁允中、陳家富未確實查核,轉呈聯勤保修署核定,完成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銷帳作業,造成有料無帳之情形,衍生重大不幸事件。

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部分之脫藥工令,未經撤銷或剔退,彈頭仍放在 E07 庫房,於 93 年 1 月初,彈藥保修士游欣琦因該工令工期已過,乃向被付懲戒人余榮壽請示,被付懲戒人余榮壽竟指示先完成不實除帳作業,日後再優先處理該批彈藥,且要求游欣琦轉知兵工安全官陳坤明先提供相關不實資料憑辦。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明知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未完成脫藥作業,先由陳坤明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脫藥人員作業分工記錄簿及日報表之公文書上,登載與事實不符之 92 年 12 月 9 日提領拆解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彈頭脫藥,經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批示後,再由游欣琦據以將不實之「依 00-00-000-0 號工令(即 92 年 10 月 13 日 00-00-000 增撥彈頭脫藥工令)銷毀除帳」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除帳憑單 3 紙、不實之「報廢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登載於彈藥報廢處理表、不實之「92 年 12月 9 日銷燬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登載於彈藥銷燬紀錄表等公文書各 1 紙,呈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批示後,由陳坤明製作完工報告(內含不實之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 29 顆完工),以上開不實資料為附件,不顧後果嚴重,於 93 年 1 月 6 日呈報二彈庫准予備查,並轉呈保修署准予除帳,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所涉上開事實,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雄訴字第 023 號起訴書),嗣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1 年」,(94 年忠審字第 10 號),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因就此部分未提出上訴理由,由最高法院以違背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97 年度台上字第6284 號),上述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因而確定。

凡此事實,有上開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余榮壽違失情節,至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丁允中及陳家富,於審核整修所呈報之完工報告及上開附件時,未力求切實,未詳實審查。其等均明知整修所並無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脫藥設備,並經保修署明令不宜作業,而上開完工報告及附件,均表明連同該

29 顆 105 戰防榴彈彈頭均已脫藥完畢,竟未切實考核查究何以違背保修署命令,在無設備情形下,為何不顧風險及如何施工,該 29 顆彈頭實仍存放 E07 庫房。渠等於執行審查完工報告時,若能力求切實,向該庫廢彈處理中心查詢該 29 顆彈頭提取情形,當能發現此部分完工報告為虛假,進而遏止後續一連串的違失及不幸事故之發生。被付懲戒人丁允中於監察院約詢時,對該 29 顆彈頭未處理脫藥而報完工,坦承疏失不符規定,及未落實追踪管制等缺失。被付懲戒人陳家富申辯稱余榮壽假造完工資料,其無從預防或遏止災害之發生,開工報告及完工報告僅是通知技術室作業起止期程,正式工令結案須由整修所呈報結案工令袋,內附工作令、完工報告…等資料,由技術室簽呈會辦相關人員審查無誤,經庫長批示才算正式結案,本案結案工令迄 93 年 6 月 14 日始簽辦,伊早已在

93 年 3 月 26 日離職他調云云。惟查整修所在 93 年

1 月 6 日檢送含 29 顆 105 公厘戰防榴彈在內之完工報告及前開附件,呈請二彈庫准予備查,及轉呈聯勤保修署核銷除帳時,被付懲戒人即陳家富、丁允中均曾審查,此有彈藥報廢處理表上,其 2 人分在主管及主官欄簽章可證,其執行審查完工報告及附件之職務執行,本應力求切實,結案工令之審查係另一職務之執行,被付懲戒人陳家富上開申辯為無足取。被付懲戒人余榮壽對此申辯稱:偽造不實之完工報告及除帳文件等,呈技術室,實有不得已苦衷,保修署下令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不宜作業後,二彈庫技術室均未主動撤銷或修正工作令,復未命伊申請剔退,眼見完工期限將屆而二彈庫脫藥之指令不可違抗,又因安全顧慮無法處置該 105 公厘戰防榴彈,才不得已偽造開、完工報告,完成銷帳作業,況呈報完工及除帳,復得二彈庫及保修署分別准予備查及除帳云云。惟查二彈庫技術室疏忽,誤將當時暫不處理之內裝 B 炸藥 105公厘戰防榴彈列入脫藥工令,既經上級聯勤保修署發覺明令不宜作業,即應服從上級之命令才是,業如前述,既不宜作業,縱二彈庫技術室未主動撤銷或修正工令,整修所未自行申請剔退該部分工令,均無虛報完工及除帳之必要,所述無非飾卸之詞。被付懲戒人 3 人,就此之違失情節顯著,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明知對 105 公厘戰防榴彈無處理脫藥能力,竟命所屬於 93 年 8 月 3 日提領該批 29 顆彈頭,四處違規藏放,任令所屬以敲鑿及搗鬆內裝藥之非標準作業程序脫藥,肇致不幸。

查被付懲戒人余榮壽,雖於 93 年 1 月 6 日將該批

29 顆 105 公厘戰防榴彈虛報脫藥完工,然該批 105公厘戰防榴彈彈頭並未實際提領,仍儲放於 E07 庫房,嗣於 93 年 7 月間該庫廢彈處理中心主任張孝平中校見工令期限已過,該批彈藥仍儲放於其業管 E07 庫房,乃要求所屬兵工保養官蔡明君少尉多次協調被付懲戒人余榮壽儘速提領,未料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明知其所內設備不具將該批彈藥脫藥之能力,且彈藥線內不能存放廢彈,竟仍命陳坤明於 93 年 8 月 3 日率胡智雄下士等人至 E07庫房領回該批已經除帳之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為避免上級查獲,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指示陳坤明先後藏匿於該所經理庫房、二十線廠房屋頂排水溝槽及脫藥線廠房等,迨 93 年 9 月間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指示陳坤明以搗鬆內裝藥使其脫藥,再銷燬之方式,處理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陳坤明乃率所屬楊智亘下士,陳映宏下士,以鐵錘、起子敲鑿脫藥,致發生二次微爆及火藥燃燒味而作罷,被付懲戒人余榮壽獲知後,雖指示陳坤明不得再以此方式處理,但其竟無警覺心,不覺事態嚴重,未作斷然積極防範措施,並於陳坤明於 93 年 11 月 1 日他調,少尉洪端隆接任時未加告誡,致洪端隆少尉於 93 年 11 月

4 日,率下士許銘晃、陳映宏以上述非標準作業程序完成該批彈頭中 6 顆彈頭之脫藥;洪端隆再於同年月 6 日下午 2 時許,假日留守期間,又與中士黃健哲及一兵楊武璋,再以相同之不正當方式脫藥,於同日下午 2 時

50 分許,遂發生爆炸之不幸事件。被付懲戒人余榮壽對於命陳坤明向 E07 庫房提取該批

29 顆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先後藏匿於經理庫房,二十線廠房屋頂排水溝漕,最後搬移至脫藥線廠房等處,並不否認。並經陳坤明於國防部調查中證實,有國防部調查報告可稽。其明知依規定彈藥線內下班後不得存放廢彈及零件,且依二彈庫作業手冊,廢彈之入庫或提取,皆須填單簽章管制,且每日結束作業後,應將廠線所有彈藥及拆卸之火工另件、廢品運回儲存庫房及廢品區,廢彈並須開具繳回管制單。彈藥作業都在監督管制中,以策安全。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明知該整修所並無該批彈藥之脫藥設備,上級保修署已明令不宜作業,其復已虛報完工獲准備查,並已除帳,竟將該批 29 顆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違反作業手冊所定,將該彈頭放置脫藥線廠房,任令所屬官兵,在無監督管制中隨意作業,被付懲戒人顯有違背其安全維護之職責。又依標準作業程序,敲鑿、搗鬆彈藥均非標準作業方式。惟據事故發生後,陳坤明中尉在國防部調查時表示,於 93 年 8、9 月間施作前曾向被付懲戒人余榮壽請示,本批彈藥不能脫藥,該如何處理,被付懲戒人余榮壽說「若可以搗鬆就把它搗鬆,再把內裝藥燒掉」。因搗鬆 105 戰防榴彈內裝藥作業,使用銅起子作業無法順利執行,便以榔頭及銅起子敲鑿內裝藥等情。同時作業下士陳映宏及楊智亘亦證稱敲鑿時有 2 次小爆音及火藥燃燒味而停止作業等語。均有國防部調查報告在卷可憑。93 年 11 月 1 日陳坤明調職他處,少尉洪端隆接任,被付懲戒人余榮壽並未將情加以告誡,洪端隆於同年月

4 日以上述敲鑿彈裝炸藥之方式處理,同月 6 日洪端隆再以相同敲鑿方式脫藥時,遂爆炸而肇死亡災難。被付懲戒人余榮壽對安全維護職責之執行亦顯不切實。

被付懲戒人余榮壽雖申辯稱:在獲悉陳坤明及所屬從事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脫藥作業,發生微爆及火藥燃燒味,就命不要再以敲鑿方式脫藥,並停止作業,而洪端隆少尉,於 93 年 11 月 4 日及 6 日擅自脫藥之作為其一無所知云云。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既違反正當作業程序,命陳坤明領出該批不宜作業之榴彈彈頭,違規放置於脫藥廠線,目的在於方便遂行脫藥,陳坤明亦已率員從事脫藥作業,及至發生微爆等情況後,縱其命停止作業,但其違失行為已經造成,且其並未因此等情況,為維護安全為斷然的積極措施,例如向廢彈處理中心報繳或重行立帳,或據實報告長官處理,其又未告誡洪端隆不宜作業,將該批彈頭繼續放置脫藥廠線,洪端隆率所屬,依循前任陳坤明之作為,隨意作業,均係被付懲戒人余榮壽違反作業程序,疏於安全維護及督導不週所致,所為申辯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至其餘申辯或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無一足取,附此敘明。被付懲戒人余榮壽就此違失事實,至臻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 3 人,所涉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經偵查或審判,結果均認其等所為,或有行政過犯,但與爆炸災害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付懲戒人丁允中、陳家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 年確訴不字第 037 號),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於軍事檢察官起訴後,嗣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諭知無罪(97 年上更一字第 04 號),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判決正本可稽,惟被付懲戒人 3 人,雖未構成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但其等 3 人依其職責,有如上行政違失,均如上述,不因其未構成犯罪,影響其行政上之咎責。

又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於 00 年 00 月 0 日,雖被付懲戒人丁允中及陳家富分別於 93 年 5 月 31 日、同年 3月 31 日調任他職,但其等 2 人於任職中,未依保修署「不宜作業」之命令,切實執行職務;又於被付懲戒人余榮壽就 105 公厘戰防榴彈部分虛報脫藥完工,並未切實執行職務,詳予審查,造成整修所在無正常安全維護及監督管制之下,隨意以不屬標準作業程序之方式,對不宜作業之彈頭從事脫藥,肇致爆炸的重大死亡事故。其 2 人於爆炸發生時雖已離職,對其在職中的違失,仍應負其行政違失之責。

被付懲戒人丁允中自陳辜負長官借重其整頓二彈庫弊病之期望;被付懲戒人陳家富違背作業規範,誤將本件彈頭列入工令,經上級發覺,命令不宜作業,2 人均漠視不宜作業之命令,未依命令切實執行職務修正工令。2 人於被付懲戒人余榮壽虛報該批彈頭脫藥完工及呈請除帳,明顯與「不宜作業」之命令相抵觸,均未詳實審查切實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余榮壽對於上級「不宜作業」之命令,未切實遵守,依命令執行職務呈請剔退工令於先,於不顧後果虛偽呈報完工及除帳後,復違反該「不宜作業」之命令,提領該批彈頭,違規脫藥。被付懲戒人等 3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丁允中、陳家富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余榮壽所為,除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允中、陳家富、余榮壽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12 條、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