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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3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甲○○(前於該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任內)於96年1月13日承辦王○君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罪案件,對王○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9毫克,方員隱匿王○君酒精測定紀錄單,未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第32項「飲酒情形」欄位內,登載王○君「經檢測無酒精反應」之不實事項,犯刑法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方員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三、核方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函(98年2月5日院通刑法97上訴5079字第0980001779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其前於96年1月13日在該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擔任警員時,適輪值承辦王文君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行機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當日下午3時4分許,其在新豐分駐所,對王文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測定紀錄單酒精濃度為0.49毫克,竟因王文君向其表示之前曾擔任警察機關替代役,亦為警察機關之一份子,要求不要舉發等語,遂基於隱匿刑事證據及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該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予以隱匿,又於96年1月30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飲酒情形」欄位登載王文君「經檢測無酒精反應」之不實事項,於翌日將該報告表附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持以向竹北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案經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於98年2月2日確定。上揭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97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2月5日院通刑法97上訴5079字第0980001779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