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3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巡佐,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並經本府於98年2月13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核布停職在案,茲將本府審認黃員應予移付懲戒之情事摘述如下:
(一)經查黃員明知查緝職業賭博場所之情資內容應予保密,竟於96年6月19日接獲應前往民眾檢舉之職業賭場查緝之通報後,旋即以行動電話預先通知當地居民廖庚仁,並要求渠趕赴賭場通知賭客疏散,而洩露上開警方查緝職業賭場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消息。
(二)復查該分局警員張辰蔚前於96年7月24日擔任路口巡邏安檢勤務時,因查獲未滿18 歲許姓少女無照騎乘輕型機車,即依規定告發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黃員竟因受廖庚仁請託而出面向張員說項,並由張員擅改上開交通違規單之違規人、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等資料,爰黃員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略以:「甲○○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業於98年3月23日確定。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1.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次查內政部警政署98年4月21日書函復略以:「...甲○○...擬移付懲戒案,同意照辦。」。
四、綜上,審酌黃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本案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541號起訴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月26日士院木刑玄97訴1005字第0980205201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康樂派出所)巡佐,明知上級所交辦查緝職業賭博場所之情資內容應予保密,竟於96年6月19日20時45分45秒許,接獲康樂派出所值班警員鄭清文電話通報,稱勤務中心接獲民眾檢舉在臺北市○○區○○街○○○巷○弄發現一處職業性賭博場所,請其先行前往查緝,被付懲戒人得知後,旋即於同日20時46分37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當地居民廖庚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上開警方查緝職業賭場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消息,洩漏給不得知悉該偵查消息之廖庚仁,並要求廖庚仁趕赴賭場通知賭客疏散,廖庚仁恐遭誤認其為檢舉人而拒絕,嗣被付懲戒人雖前往上址察看,惟未能查獲違法賭博情事。另康樂派出所警員張辰蔚於96年7月24日1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處,擔任路口定時巡邏安檢勤務時,查獲當時未滿18歲之少女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對許○○告發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編號北市警交字第AEV757325號,下稱交通違規單)。許○○返家後告知其父許國輝上情,許國輝即請廖庚仁幫忙處理,廖庚仁乃透過被付懲戒人出面向張辰蔚說項,被付懲戒人與張辰蔚取得聯繫後,被付懲戒人、張辰蔚、廖庚仁、許國輝、許少甄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張辰蔚另基於圖利許○○、許國輝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21時46分許,許國輝、許少甄各別騎乘機車前往康樂派出所,由許少甄進入派出所內,將交通違規單、許少甄之汽車駕駛執照交由張辰蔚,張辰蔚明知許少甄非實際之交通案件違規人,且明知違背法令,竟將其職務上掌管之上揭交通違規單之「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改為許少甄之年籍資料,違規事實更改為「未戴安全帽」,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1款」(處新臺幣5百元罰鍰)等不實事項,並由許少甄在更改事項欄按捺指紋,足生損害警政機關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圖利許○○使其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臺幣(下同)5千5百元罰鍰,許○○、許國輝免除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法利益,許少甄並持該不實之交通違規單繳納罰鍰5百元而行使之。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54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8年3月26日士院木刑玄97訴1005字第0980205201號函(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暨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