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33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甲○○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巡佐乙○○(前於更寮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任內,以下稱呂員)、更寮派出所警員甲○○(以下稱吳員)等2員,於97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據報前往轄○○○鄉○○路○段第5號越堤道處理民眾陳銘昌(以下稱陳民)酒後(酒測值0.87毫克)駕駛自小客車F8-6600號撞擊路旁護欄肇事案件,呂、吳等2員明知陳民為現行犯,惟因囿於陳民及其老闆丁國明之請託,未對陳民製作筆錄、移送及縱放其逕自離去。吳員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不實登載陳民係疲勞駕駛肇事,足生損害於該蘆洲分局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舉發調查後,呂員為掩飾渠等上開縱放之行為,於97年3月13日補填舉發陳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並將舉發單日期填載為97年2月28日,以掩飾渠於當日並未填單舉發而縱放陳民之事實。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脫逃、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9日偵查終結,依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月7日98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呂、吳等2員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本案巡佐乙○○、警員甲○○等2員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1月9日98年度偵字第14015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4月7日98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書(附帶說明-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乙○○因任更寮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期間;於97年2月28日凌晨與員警甲○○協同處理酒駕事故案件,因值勤時間未完全掌握所有處理程序,在吳姓員警面對人情請託及當事人受傷狀況下未能給予正確督導,衍生失職觸法之情事。事後為彌補失責之疏失,收齊備妥舉發事證之證物,補函送當事人,於法理上之認知與檢察官判定相左,而增加偽造文書之刑責。針對本次疏失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所造成之不良示範,深感慚愧,萬分自責,絕不再犯。

所幸審理法官明查體恤申辯人自服務警職,績效良好,網開一面酌情寬容,施予大德,深表感激。申辯人任職將更應兢兢業業,以感謝賜予自新的裁決。

本案申辯人確有疏失,定深思檢討,於申辯人任職警職以來,本次事件已成不可抹煞之記錄,面對以往78年至97年主管核予【甲】等考績,更顯自責。針對委員會所裁示結果,申辯人定欣然接受,唯誠請各大委員明查,體恤因一時思慮不週之疏失,給予寬容。

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因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等情事,特將事實真相陳述如下:

申辯人甲○○於97年2月28日1時許,擔服巡邏勤務中,經蘆洲分局勤務中心指揮,至臺北縣○○鄉○○路○段○號越堤道轉彎處(蘆洲分局更寮所轄區),處理民眾所報車禍案。抵達現場後,僅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初步研判係自撞,未發現有肇事者端座車內,現場附近有一名男子陳銘昌,站於距離車禍現場約5公尺處。申辯人便趨前詢問陳民是否為該自小客駕駛人,陳民疑因涉有酒後駕車肇事之嫌,唯恐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故否認該車輛係其所駕駛,並聲稱該車是其公司老闆丁國明所駕,他只是乘客。申辯人因當場未目擊陳民坐於駕駛座上,且現場無任何目擊者或商家、住戶及路人可資佐證,陳民身體外觀亦無明顯傷痕,一時難以認定為現行犯,為查明陳銘昌是否為駕駛人,便請陳民協助返回派出所配合調查,並實施酒測以保全證據,施測結果酒精濃度為0.87MG/L,超出法定標準值。當時陳民因處於泥醉狀態、意識不清,一再否認該車(F8-6600)是其所駕駛肇事云云...。故申辯人認為有深入查證之必要,且當時陳民於所內一再表示其左手肩膀疼痛難耐,要求就醫檢查,因本案認非現行犯,便讓其先行就醫,並未派員戒護,經醫師診斷左手肩膀骨頭有裂痕,需進一部治療。

二、申辯人因初任警職,學經歷皆嫌不足,不諳法律程序,僅將陳民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留下後,便匆促令其先行就醫;又填寫內部工作記錄簿時,申辯人認為該案件有深入查證之必要,且肇事者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左肩亦受傷急需就醫下,亦無明確證據證明陳民為肇事者情況下,依申辯人認知派出所內之工作紀錄僅作為內部勤務管控及工作要求,並不對外公佈,一時便宜行事,僅簡略記載:「俟陳民就醫後再行調查案情原委,依法處理」,以備各級長官督考,略有不妥,今後申辯人必當痛定思痛,保證絕不再犯。

三、囿於申辯人擔服外勤勤務,勤務相當繁重,難期將每時段勤務鉅細靡遺載明工作紀錄,再查申辯人業已對陳民實施酒測及填寫工作紀錄簿保全證據,僅因經驗欠缺,當時又無長官從旁指導與協助,主觀認定犯嫌非屬現行犯,應讓傷者先行送醫,以為待其傷勢穩定後,再詳加調查,依法函請偵辦即可。故申辯人先將酒測紀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放置於個人鐵櫃內保存,惟疏未上鎖,不料隔日上班時,竟發現上述資料皆不翼而飛,才知鑄成大錯,致延宕偵辦時效,且徒增司法及行政資源浪費,皆為申辯人疏忽所致,申辯人絕無刻意隱匿或庇縱之情,訴訟期間申辯人相當自責與懊悔,日後將恪遵法律規定,實事求是,深切檢討與省思,冀望鈞院體恤下情。

以上俱為真實報告,懇請鈞院明察,賜予申辯人從輕發落,深感德便,申辯人將戮力從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巡佐,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乙○○於97年間,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以下簡稱為更寮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與該派出所警員即被付懲戒人甲○○於97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據報前往臺北縣○○鄉○○路○段第5越堤道,處理民眾陳銘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護欄肇事案,渠等2人到達現場時,因僅有陳銘昌1人在場,且當時其在車外聲稱車子不是其開的云云。被付懲戒人乙○○、甲○○2人爰請陳銘昌隨同渠2人至更寮派出所調查。至更寮派出所後,陳銘昌即向被付懲戒人乙○○、甲○○2人承認F8-66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本人所駕駛,惟因其母中風及其自己手受傷,請求被付懲戒人乙○○、甲○○2人不要對其製作筆錄及移送等情。被付懲戒人乙○○爰命甲○○對陳銘昌實施酒測。於實施酒測後,因陳銘昌的老闆丁國明亦到更寮派出所請託,請讓其先帶陳銘昌就醫及不要移送陳銘昌等情,被付懲戒人乙○○、甲○○2人雖明知陳銘昌之酒測值高達0.87毫克,且係現行犯,應予逮捕及移送地檢署偵辦,惟因囿於陳銘昌及丁國明之請託,竟未對陳銘昌製作筆錄及移送,即縱放其逕自離去。而被付懲戒人甲○○雖明知陳銘昌係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並非疲勞駕駛,嗣竟於蘆洲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將不實之「係因疲勞駕駛不慎撞上皇昌營造之...」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足生損害於皇昌公司及蘆洲分局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皇昌公司有人不滿上開縱放案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告發投訴,蘆洲分局駐區督察展開查察,被付懲戒人乙○○為掩飾渠等上開縱放之犯行,始於97年3月13日補填舉發陳銘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惟將舉發日期填載為97年2月28日,以掩飾其於當日並未填單舉發而縱放陳銘昌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並由被付懲戒人甲○○對陳銘昌補做詢問筆錄後,於97年3月21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14015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乙○○、甲○○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015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承認有疏失,然辯稱:上開處理酒駕事件,未完全掌握所有處理程序,在被付懲戒人甲○○面對人情請託及當事人受傷情況下,未能給予正確督導,衍生失職觸法之情事。事後為彌補失責之疏失,收齊備妥舉發事證之證物,補函送當事人,於法理上之認知與檢察官判定相左,而增加偽造文書之刑責。渠一時思慮不週之疏失,深感慚愧,請求從輕處分云云。

惟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乙○○與被付懲戒人甲○○均接受人情請託,共同縱放人犯。亦即被付懲戒人乙○○非僅對被付懲戒人甲○○之接受人情請託,未予正確督導之失職而已。渠本身亦接受人情請託而共同縱放人犯,違法失職情節較督導不周為重。是其申辯意旨所稱:在被付懲戒人甲○○面對人情請託及當事人受傷情況下,未能給予正確督導,衍生失職觸法之情事云云,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為無可取。又渠所辯事後備妥舉發事證,補函送當事人,並非偽造文書云云乙節,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四、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雖承認有疏失,然否認縱放人犯。辯稱:初任警職,不諳法律程序,因認陳銘昌非現行犯,僅將陳民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留下,便匆促令其先行就醫。填寫工作紀錄簿時,便宜行事,僅簡略記載:「俟陳民就醫後,再行調查案情原委,依法處理。」渠先將酒測紀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放置於鐵櫃內保存,疏未上鎖。翌日發現上述資料不翼而飛,致延宕偵辦時效,絕無刻意隱匿或庇縱之情,事後相當自責與懊悔,請從輕發落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避重就輕,就其受人情請託,及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肇事原因等情,略而不提,所辯無刻意隱匿或庇縱之情,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不足以作為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