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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3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課員(98年5月7日免職)。緣有黃松勝、吳盛彬、羅志明、張家榮4人(下稱黃松勝等4人),均於95年4月10日登記參選於同年6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2選區候選人,因該選區應選名額僅有3人,其中1人勢必落選,黃松勝、羅志明、吳盛彬3人為圖自己順利當選,於95年4月間至苗栗市被付懲戒人住處拜票時,均曾央求被付懲戒人有機會勸退候選人中之一人。被付懲戒人為勸退候選人中之一人,遂於95年4月底某日晚間8時許,出面邀約黃松勝等4人至苗栗市○○路四海小吃店餐敘。席間,被付懲戒人分別與黃松勝、羅志明,及與吳盛彬共同基於對於其餘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中一人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積極主導發言,黃松勝、羅志明及吳盛彬適時附和勸退或喊價回應。其中,被付懲戒人與黃松勝、羅志明意在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賄賂行求勸退其餘候選人;嗣後吳盛彬喊價150萬元之賄賂行求勸退其餘候選人,被付懲戒人即與吳盛彬共同以150萬元行賄勸退其餘候選人,然均未獲其餘候選人應允。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係分別與黃松勝、羅志明,及與吳盛彬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且屬於累犯(92年間有犯傷害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因而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付懲戒人續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各審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犯上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以及被付懲戒人業經苗栗縣政府以98年5月25日府人力字第0980085962號令予以免職(自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