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36號被付懲戒人 地○○
癸○○天○○辛○○午○○未○○宇○○申○○己○○丁○○甲○○戌○○亥○○寅○○卯○○辰○○丙○○子○○酉○○壬○○丑○○庚○○乙○○戊○○巳○○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地○○、癸○○、天○○、辛○○、午○○、未○○、宇○○、申○○、己○○、丁○○、甲○○、戌○○、亥○○、寅○○、卯○○、辰○○、丙○○、子○○、酉○○、壬○○、丑○○、庚○○、乙○○、戊○○、巳○○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地○○等25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地○○等25人分別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均具備以國民旅遊卡至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申請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資格。
渠等為圖得任職機關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報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方式,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分別於93年至95年間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黃美惠於取得渠等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料後,即將不實之消費,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交付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渠等收執。渠等嗣後向所任職機關請領各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使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核撥渠等補助費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就刷卡1年度者求處有期徒刑4月,刷卡2年度者求處有期徒刑5月,刷卡3年度者求處有期徒刑6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地○○等25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8條及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1.被付懲戒人地○○申辯意旨:申辯人地○○確實93年3月16日、94年1月12日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並沒換現金。檢察官不採信、提上訴。一審97年7月18日宣判無罪。(96年度易字第818號)並於97年6月13日審理時,當場提出衣服,供證人黃美惠指認。
2.被付懲戒人癸○○申辯意旨:申辯人癸○○確實93年3月24日、94年1月25日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並沒換現金。檢察官不採信、提上訴。一審97年7月18日宣判無罪。(96年度易字第818號)
3.被付懲戒人天○○申辯意旨:申辯人天○○確實94年6月30日、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並沒換現金。檢察官不採信。提上訴。一審97年7月18日宣判無罪。(96年度易字第818號)
4.被付懲戒人辛○○申辯意旨:申辯人辛○○確實於93年6月28日,及94年5月6日,陪同內人前往基隆「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國民旅遊卡消費,購買大衣、套裝、皮帶、皮夾等,且申辯人所購買之消費物品,所提出之證物,經於97年6月13日基隆地方法院召開審理庭時,經證人即「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當場到庭辨認結果,均確認證明申辯人所消費之物品,均出自該「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售出無誤,且提出證物照片今存放於基隆地檢署(96證698號卷扣案中),並於97年7月1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宣判無罪在案,(檢附刑事裁判正本節錄影印本1份),據此可茲證明申辯人陳述事由均屬實,決無「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違法行為。敬請明鑑。
5.被付懲戒人午○○申辯意旨:申辯人午○○確實94年2月25日、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並沒換現金。檢察官不採信、提上訴。一審97年7月18日宣判無罪。(96年度易字第818號)
6.被付懲戒人未○○申辯意旨:申辯人未○○確實於93年11月18日同內人前往基隆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國民旅遊卡購買衣物、皮帶、皮夾等,而皮帶、皮夾在基隆地檢署有提出扣案中,而內人所購買衣物,因內人是柬埔寨籍,已於94年12月離婚,於96年10月帶回柬國,無法提出,並於97年7月18日經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宣判無罪,據此可茲證明申辯人陳述事由均屬實,決無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違法行為。
7.被付懲戒人宇○○申辯意旨:申辯人宇○○,於94年8月30日請休假前往基隆旅遊,閒逛中發現"國泰服飾精品店"(訊時方知店名),架上放置之皮包不錯,且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而踏入消費,共購買皮包、皮夾及皮帶各2只,均已被扣押在板橋地方法院(詳如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至另外店家購買襯衫1件,第2天至加油站加油消費,符合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請領旅遊補助。並無刷卡折換現金或購買金飾之事實。然不被檢察官採信,竟以多項有違常理之推論提起公訴,申辯人甚感委屈、遺憾。幸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及法官明察、駁斥檢察起訴書所載之5點理由,均屬推測之詞,證據不足於97年7月18日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6年度易字第818號)。
申辯人從事公職35年,競業律己,今無端被起訴,對申辯人言無疑是畢生一大污點和恥辱,所幸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明察,還個人清白。因此,懇請貴會鑒察,做出合理議決,實感德便。
8.被付懲戒人申○○申辯意旨:申辯人因詐欺一案經交通部移送審議,申辯人謹此嚴正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於93年7月29日、94年4月15日休假期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消費,並購買衣服、皮件及皮包等物品,因符合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辦法之規定,異地且隔夜消費,嗣後並據以向申辯人之服務機關請領休假補助款之事實,絕無利用刷卡以換取現金之不法行為。
(二)申辯人於該精品店所購之服飾、皮件等物,均係為申辯人及家人所使用,並於基隆地檢署提出連身裙裝1套、皮夾1個、套裝1件、皮帶1條、襯衫1件(基隆地檢96證692號),經證人(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辨認結果,為該店所賣出者。
(三)本案且經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無罪。
9.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申辯人因詐欺一案經交通部移送審議,申辯人謹此嚴正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於96年6月17日休假期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消費,並購買衣服、背包等物品,符合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辦法之規定,異地且隔夜消費,嗣後並據以向申辯人之服務機關請領休假補助款之事實,絕無利用刷卡以換取現金之不法行為。
(二)申辯人於該精品店所購之衣服2件、背包2件,均為申辯人所使用,並於基隆地檢署提出扣案中,經證人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辨認結果,係為該店所賣出。
(三)本案且經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無罪。
10.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因詐欺一案經交通部移送審議,本人謹此嚴正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於94年6月21日休假期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消費,購買皮帶、皮夾、衣服、褲子等物品,因符合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辦法之規定,異地且隔夜消費,嗣後並據以向申辯人之服務機關請領休假補助之事實,絕無利用刷卡換取現金之不法行為。
(二)本人於該精品店所購之皮帶、皮夾、衣服、褲子等物件,均係為申辯人所使用,並於基隆地檢署提出扣案中,經證人(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辨認結果,係為該店所賣出者。
(三)本案且經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無罪。
11.被付懲戒人戌○○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3年9月22日、94年3月4日休假期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消費,並購買衣服、皮件及皮包等物品,因符合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辦法之規定,異地且隔夜消費,嗣後並據以向申辯人所服務機關請領休假補助款之事實,絕無利用刷卡以換取現金之不法行為。
(二)申辯人於該精品店所購之服飾、皮件等物,均係為申辯人及家人所使用,並於基隆地檢署提出連身裙裝1件扣案(基隆地檢96證701號),經證人(「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辨認結果,係為該店所賣出者。
(三)本案且經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無罪(詳如附件)。
12.被付懲戒人亥○○申辯意旨:申辯人亥○○於97年10月16日收受應提出申辯書之通知,並於97年10月23日限期內做以下說明:
(一)申辯人在基隆國泰金飾精品店之各筆刷卡消費均屬事實,絕無造假之情事。
(二)本案雖經基隆地檢署懷疑有偽造之嫌而起訴,後基隆地方法院詳查之後,已於97年7月18日作「無罪之宣告」。(96年易字第818號案,司法院網站可查判決書)
13.被付懲戒人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寅○○確曾於94年3月19日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國泰服飾精品店,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購買衣服、褲子及皮包、皮夾各1個,刷卡金額約新臺幣1萬多元,此有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考,上開物品確係由申辯人所持有,並由申辯人同意檢方扣為證物,由上證物足證申辯人確實有刷卡消費,購買物品,申辯人確無起訴書所指「假消費真詐財」之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
(二)依據證人黃美惠於95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少部份的人說經濟不好,要換現金貼補家用,大部份還是真的有買東西,我們並有記帳,但帳冊已銷毀」等語,因此大部份的人確實係屬刷卡消費,並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申辯人確實係有消費,況本案業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認申辯人確有消費事實,並無詐領財物之事,並給予無罪之判決,故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情事,此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事係有誤會,懇請鈞會詳查事證,還申辯人之清白,以免冤抑,不勝感激。
14.被付懲戒人卯○○申辯意旨:申辯人卯○○於94年6月13日至基隆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買T恤上衣6件、皮帶2條、皮夾1個共13,100元,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申辯人到基隆刷國民旅遊卡消費是政府指定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服飾皮帶、皮夾等物品,實質去消費卻被認定去做違法事情,實在不公平,而到國泰服飾精品店去刷卡消費者統統被檢察官認定有罪,對實質去消費者也是受害人,被移送法院,又被檢察官起訴,而對一個小小的公務人員來說很悲哀,訴求無門,說詞不被採信,小小公務人員難為。
原本是政府對公務人員的善意,給公務人員去刷國民旅遊卡申請補助的美德,卻給帶來上法院的悲傷。
15.被付懲戒人辰○○申辯意旨:申辯人辰○○確實94年4月12日、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並沒換現金。檢察官不採信。提上訴。一審97年7月18日宣判無罪。(96年度易字第818號)
16.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本件交通部主管長官認申辯人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而移送貴會審議,無非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5號等起訴書認申辯人涉嫌詐取休假補助費而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為主要之論據,固非無論。惟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然申辯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經查,本件申辯人於94年10月19日休假,前往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確實係購買皮夾等物,業據證人即「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又本件申辯人同一行為所涉犯罪嫌疑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申辯人於強制休假期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而為無罪之宣告,有該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主管長官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爰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17.被付懲戒人子○○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子○○確曾於民國94年5月9日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國泰服飾精品店,以玉山銀行所核發之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購買3件洋裝、短外套1件及皮包、皮帶各1個,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13,200元,另於同年月11日再於基隆全國加油站加油,此有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可參,上開物品確係由申辯人所持有,並由申辯人同意檢方扣為證物。由上證物足證申辯人確實有刷卡消費、購買物品,申辯人確無起訴書所指「假消費真詐財」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
(二)依據證人黃美惠於95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少部分的人說經濟不好,要換現金貼補家用,大部分還是真的有買東西,我們並有記帳,但帳冊已銷毀」等語,因此大部分的人確實係屬刷卡消費,並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申辯人確實係有消費。本案業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亦認申辯人確有消費事實,並無詐領財物之事,並給予無罪之判決,故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情事,此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事係有誤會,懇請鈞會詳查事證,還申辯人之清白,以免冤抑,不勝感激。
18.被付懲戒人酉○○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酉○○,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818號偵辦並遭起訴。
(二)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作無罪之判決,隨函檢送相關判決影本。
(三)申辯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詳閱判決書)。
19.被付懲戒人壬○○申辯意旨:申辯人壬○○於民國94年5月25日,到基隆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購買服飾、皮包等,申辯人確實依法消費購物,並無不法行為,且符合使用國民旅遊卡請領程序。
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已於民國97年8月25日對鄭智文...壬○○...等29人,無罪判決確定,(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影本乙份請查照)。
20.被付懲戒人丑○○、庚○○申辯意旨:申辯人等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瑞芳站)站務佐理於94年間依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於休假期間確實有消費購買衣飾等屬實、非有「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等違法之情事。而鈞局逕提懲戒委員會顯有不公。
申辯人等雖經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8號提起公訴、然依基隆地院刑事判決書內詳述...「起訴書內所載之理由核屬推測之詞、無從資為不利被告等人和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等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諭知...被告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審判申辯人等確為無罪。
申辯人等確依公務人員休假期間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係從事旅遊活動中之支出屬實。謹請查明撤除懲戒情事。
21.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對於檢察官所載之犯罪事實云:黃美惠自93年間起,在網路上大肆廣告,吸引公務員至該店消費。
申辯人對此提出說明:此網路廣告申辯人未曾看過,當初為何會到此店消費,是因為申辯人設籍于基隆市○○路上,且居于此地超過10年以上,朋友的火鍋店位于愛三路14號(現已轉手)當年三不五時,就會到朋友的店裡消費,吃飽之後,當然會在附近逛逛,順便幫助消化,國泰服飾精品店亦位于愛三路上,當初是被扣案中的皮包所吸引,進去逛逛的。
檢察官云:通常消費金額的個位數或十位數應為零,尤其超過萬元,消費者豈會不殺價至整數?我想檢察官一定很久沒有刷卡購物了,現在還有誰會在刷卡購物時,要求去掉零頭的,通常是店家說金額多少,就刷多少。
檢察官云:為何不貨比三家?何以會同意以昂貴的價格購入物品?購入後又豈會不妥為保管。
相信所有的公務人員都知道,刷國旅卡申請補助,有許多的規定與限制,例如異地(不能在工作地點的所在地刷卡),例如隔夜(至少需請休假半天跨日到翌日半天的連續二個日期的休假)且需二個休假日都至少刷一筆特約店的消費,始符合申請補助,所以當初申辯人是有符合此項規定才得申請補助的,只是因為時間的考量,而把大部分的金額,都在那家店消費了,況且早幾年的時候國旅卡的特約店並不多,單價也貴得離譜,因為可以申請補助的緣故,東西看喜歡了,就買了,也不想花太多的時間(休假)及體力去貨比三家,況且特約店的東西比來比去都差不多,看得上眼的價格都不便宜。當然那些東西申辯人也都很珍惜,直到它們被扣留。
此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判決無罪(96年度易字第818號)。
22.被付懲戒人巳○○申辯意旨:有關申辯人因94年度國民旅遊卡消費,導致被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一案,說明如下:
(一)94年度國民旅遊卡必須符合異地消費之條件,申辯人工作地點臺北市,住所為三重市。申辯人因晚上進修之故,平日即鮮少購物採買,也很少外出從事休閒活動。於是臨時起意至有地緣關係(申辯人高中於該地就讀)之基隆遊玩,除了可一解平日課業與工作上之壓力與忙碌(符合國民旅遊卡補助之原意)外,並可回憶學生時代之情影。申辯人被起訴的理由之一,竟是所謂的捨近求遠,違反了消費者消費之行為,而應該就近刷卡才合乎常理?若是,那人類從此也就沒有心靈層面的需求,社會上也沒有人會從事休閒娛樂的活動。
(二)起訴書內言:「通常消費金額之個位數或十位數字應為零,尤其是消費超過萬元,消費者豈不殺價至整數」?關於本項,申辯人據聞,94年度的國民旅遊服飾特約站,本就不多,且都是高價位不二價。國民旅遊卡本是一項額外的補助性之行政作為。一般而言,於心態上,公務員較少有殺價之意識,更何況是平日即鮮少逛街購物者(資訊不充足),要他持國民旅遊卡消費而殺價殺的面紅耳赤而且又是男性,有點強人所難。有鑒於此,申辯人今年特別留下刷卡的統一發票(也是服飾特約站),其中一張7,633元另一張為4,392元都無法湊成零頭,也是不二價。
(三)起訴書內又言:「為何不貨比三家?」。誠如上述所言,公務員較少有殺價之意識。且每家的款式各有不同,只要喜歡的就會馬上購取,很難會將有限的時間耗在比較與選購上,且檢察官主觀上認為太貴的理由,竟是將路邊攤販售的服飾價錢與特約店商家做比擬。公務員有守法的義務。然而本案的起訴是因為該國民旅遊服飾特約店有販售黃金飾品與疑似換現金之情事,只要是在該店刷國民旅遊卡之公務員就被起訴推定有罪。就如同只要在車禍現場進出的人,就被起訴推定有罪。就如同只要在車禍現場進出的人,就有可能是肇事者的道理相同。公務員持國民旅遊卡消費時,是否要盡一切的注意,併蒐集那些外觀上無法判定是否可能有問題的特約店,然後再決定是否要消費?關於本案的起訴,申辯人認為本身亦是受害者。
本案於96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無罪。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及己○○,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乙○○部分已於97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己○○部分經本會公示送達,業於97年12月16日張貼公告,並於97年12月17日刊登青年日報,有本會公示送達公告(稿)、97年12月17日青年日報,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送達自上述登載青年日報之日起,經30日已於98年1月16日發生效力。被付懲戒人乙○○、己○○自上開送達後,均已逾10日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甚明。本件移送意旨係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26日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624至1632號、1633、1635、1636、1638至1640號,1983至1989號等)指控:被付懲戒人地○○等25人,於93年至95年間分別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享有法定休假權利,因而持有國民旅遊卡,得於休假期間持國民旅遊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申請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渠等明知公務人員休假須確係從事旅遊活動之支出,始得向服務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在休假期間凡與旅遊活動無關之支出,例如購買金飾、刷卡折換現金等,均不得申領休假旅遊補助,詎渠等竟為圖向所服務之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費,而與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國泰服飾精品店」(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黃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至95年間,前往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國民旅遊卡,佯係在該店購買服飾或皮件等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項目,然實際上卻係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黃美惠於取得被付懲戒人等之刷卡消費紀錄後,即將不實之消費紀錄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被付懲戒人等收執,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被付懲戒人等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予以傳送,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被付懲戒人等旋在「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向服務之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致服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被付懲戒人等休假刷用國民旅遊卡係從事旅遊活動之支出,而將渠等上開強制休假期間不實刷卡消費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給休假旅遊補助費,被付懲戒人等因而詐得所申請休假旅遊補助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各所服務機關對於強制休假補助費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付懲戒人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為其所憑之唯一論據。然被付懲戒人等均否認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及任何違法情事。經查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等25人,分別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地○○等25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就被付懲戒人壬○○、乙○○以外之被付懲戒人地○○等23人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壬○○、乙○○則因第一審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無罪確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綜觀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等25人,並未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其所持主要理由略謂:被付懲戒人等固供承在上開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並向服務機關請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事實,然均否認係假消費真刷卡,並否認公訴人所指「刷卡換現金」及「刷卡買金飾」之行為。有關刷卡及請領補助費之書證資料,如簽帳單影本及發票影本、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表、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支出傳票、付款憑證等,僅記載被付懲戒人等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購買服飾、皮件等物,尚無從憑以推論被付懲戒人等係從事與旅遊目的不符之「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公訴人以被付懲戒人等所取發票之金額有零數,如真有正當消費,豈會不殺價至整數;又「國泰服飾精品店」出售之物品價格昂貴,品質欠佳,被付懲戒人等,何不貨比三家云云,均不足以推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而據以為被付懲戒人等不利之認定。綜上證據及推論,被付懲戒人等,於強制休假期間,前往國內旅遊,並在當時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之「國泰服飾精品店」內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購買該特約商店內販售之商品,並據以向其等服務之公務機關申領補助,所為核與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所規定公務人員因休假從事國內旅遊,得據以核發休假補助費之規定相符,是被付懲戒人等顯未施用詐術而向各該服務機關詐領補助費,所為自與刑法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遍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於渠等強制休假期間,係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而起訴書所載之理由,核屬推測之詞,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被付懲戒人等所辯並無公訴人所指「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虛偽消費情形,應堪採信。被付懲戒人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詳一、二審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被付懲戒人地○○等23人所為申辯,自屬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有何違法之行為,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地○○、癸○○、天○○、辛○○、午○○、未○○、宇○○、申○○、己○○、丁○○、甲○○、戌○○、亥○○、寅○○、卯○○、辰○○、丙○○、子○○、酉○○、壬○○、丑○○、庚○○、乙○○、戊○○、巳○○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