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37號被付懲戒人 劉慶鼎
王月珠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慶鼎、王月珠均不受懲戒。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稽核劉慶鼎及營業部高級辦事員王月珠等2員因違規刷國民旅遊卡詐領休假補助費,涉嫌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
二、劉員原係前中央信託局職員,該局雖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而消滅,並以該行為存續銀行,劉員公務員身分並未變更,合先說明。劉員於前中央信託局服務期間,94年2月24日及25日於基隆「國泰服飾精品店」違規刷國民旅遊卡,涉嫌詐領休假補助費新臺幣16,000元。
三、王員於95年3月6日,於基隆「國泰服飾精品店」違規刷國民旅遊卡涉嫌詐領休假補助費新臺幣16,000元。
四、綜上,劉、王2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之情事,謹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五、證據(影本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530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劉慶鼎申辯意旨:
緣大會97年2月13日臺會議字第0970000194號通知申辯人遭檢察官起訴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申辯人將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答辯,請法院賜無罪之判決。因本案申辯人之消費事實檢察官之認定不符常理,懇請大會依刑事「無罪推定說」暫緩處理,俟罪刑確定後再予處理,以免對申辯人再度造成傷害與遺憾。
一、本案始末
(一)申辯人分別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2月25日傍晚,在基隆市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女裝1套、皮包2只與皮帶3條。
(二)根據起訴書中所示,該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於95年間遭檢察官起訴,並於95年5月4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連續詐欺取財罪」為有罪之宣告(9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
二、申辯人提出申辯之理由詳述如下:
(一)起訴書第50頁,檢察官指稱:「黃美惠自93年間...,黃美惠向至該店消費之公務員表示只要購買一件服飾或皮件,其餘金額可購買金銀飾品及珠寶...,黃美惠甚至暗示可以刷卡折換現金,...」。然,申辯人自政府開始推行公務員國民旅遊假期政策以來數年,以國民旅遊卡消費,確實依據「經政府核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認證標章』」選擇合法商家,並行之有年;且94年度,申辯人第一次至國泰精品店消費,於國泰精品店選購商品之際,店家並未有明示或暗示申辯人該店有從事不法之交易行為,對於國泰精品店之非法行為,申辯人全然不知,懇請大會明察。
(二)於第56頁起訴書中所述,對照已坦承犯行之人(即起訴書中附表四中所認罪之公務員),有其他被告與之刷卡金額相同。檢察官認為於同機關服務之人應會風聞或經其他同事告知國泰服飾精品店可刷卡換現金,因而相約共赴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之情事。其中所述「被告等人或與附表四之公務員同事或同一天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且刷卡金額又與附表四中之人相同,被告稱無刷卡折換現金之詞,與常理有違」。查本案當時申辯人所服務之機關為中央信託局,僅申辯人至該店消費(同案被告王月珠當時係服務於臺灣銀行,並非申辯人當時服務機關中央信託局之同事),並無檢察官所指與同事「風聞」或「被同事告知」共赴消費及「刷卡金額又與附表四中之人相同」之情事。
(三)於本案起訴書第56頁、57頁中所述,檢察官認定申辯人足堪認定有罪而予以起訴之理由其一:「通常消費者所消費之金額之個位數或十位數應為零...尤其消費金額超過萬元,豈會不殺價至整數」云云。首先,細觀其他經本案一併起訴之被告所消費之金額(可對照起訴書附表五,其中刷卡額有13,049;12,927;12,805;12,683等)諸多確係帶有個位數;然,申辯人於94年2月24日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消費金額係為:8,500元,以及隔日94年2月25日之4,450元,與檢察官所指控:「所消費之金額為非整數之金額」迥然不同。再者,申辯人兩次消費之單筆金額均未超過萬元,且兩次刷卡消費金額各為:第一日8,500元與第二日4,450元(起訴書中第144頁第23、24行),屬「連跨二日以上之休假日,且有二筆以上不同消費日期之刷卡支出」。第三,申辯人94年2月間,服務機關為「中央信託局董事會稽核室」,服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在地為「本人服務機關所在地以外」之基隆市。綜上所述,申辯人刷卡消費之行為實屬「隔日且異地」之合法標準。檢察官於起訴書第144頁第25、26行中竟以「94年度不符合隔日異地(二日二筆以上)消費標準,應認該年度詐領金額為16,000」之數行之差且前後文字明顯相互矛盾之指控。
(四)起訴書第56頁中認為:「國泰服飾精品店進貨成本低廉、且貨品不多,無法供應2,200餘人消費,並據以認定於此段時間內至國泰精品服飾店刷國民旅遊卡消費之人,均有合理之犯罪懷疑」,因此申辯人在該時期內至該店消費,即被檢察官認定有罪,此理由實過於主觀牽強。概一般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於消費習慣上係在意商品之品質優劣、價格合理等因素,並不會詳問商家其進貨成本及存貨有多少,況申辯人消費時國泰服飾精品確有該等商品且銀貨兩訖,並無檢察官所指無法供應之情事,此等認定標準實不符一般之交易習慣。
(五)起訴書第56頁中所述:「依消費習慣常至住處附近刷國民旅遊卡消費...被告等人竟遠道至基隆市消費,已違常理...」。申辯人於94年刷卡消費當時係服務於中央信託局稽核室,服務處所位於臺北市,但申辯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36之36號,就近至住家附近選擇經政府核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認證標章之商家「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乃天經地義,合情合理之事。概申辯人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認定者不符。
(六)最後,起訴書中認為,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販售之物品價格昂貴,但品質欠佳(此部分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斷之詞,尚不詳加討論該敘述是否客觀公道)。其中檢察官認為:「況收入不多,又以昂貴價格購入,豈會...?」復以上開理由認定申辯人之罪行,實令申辯人感到不服!第一,所謂「貨真價實」與否,依一般消費習慣,實取決交易當下買方個人對於物品之主觀判斷,只要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並且銀貨兩訖,即完成一樁交易,至於檢方所認國泰精品店中所賣物品「價貴質劣」,實為與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定有悖之主觀臆測。第二,申辯人所購買之物品均於94年間餽贈親友並非檢察官所指「不妥為保管、珍惜使用,而任令損壞丟棄」,懇請大會明察。
(七)申辯人已於96年9月間赴日將向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並餽贈日本親友之部分物品取回,並擬於97年3月14日向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庭呈,證明申辯人確有實際消費之事實。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申辯人在不知國泰精品店有違法情事情形下,於該店消費,且綜合以上七點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指控,與申辯人實際情況亦有未符,似屬公訴人單方之臆測,實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裁判主義,懇請大會明察。
被付懲戒人王月珠申辯意旨:
壹:事實:
一、國民旅遊卡制度係政府為提振各縣市觀光並鼓勵公務員正當休閒活動,並促進經濟發展而設計之公務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制度。申辯人確於95年2月間協同友人至基隆逛街時,來到國泰服飾精品店,經店員解說如有喜歡可以打折,且可刷國民旅遊卡,於是申辯人安排休假,於3月6日前往該店購買外套一件(定價7仟多元)及羊毛衫二件(各訂價3仟多元),經與店員議價折扣後,尚未達到1萬2仟元,該店員建議可再拿個皮包(訂價約為2仟多元),經多折扣計價後,全部價金為1萬2仟196元,心想價格合理,於是成交,完成刷卡;並於次日至中油中和站加油消費1仟元,6月13日依規定列表申請95年度休假補助費。
二、臺灣銀行政風室曾在95年5月間要求撰寫說明書:繼而在96年4月寫自白書時,申辯人均已詳細敘明;另96年6月14日基隆地檢署偵訊時,也向檢察官提出說明,當時承辦檢察官曾問及:「所買的衣服、皮包是否還在?」申辯人回答都在,檢察官要求下次開庭時帶來,申辯人答好,孰料再也沒有開第二次庭就被提起公訴。
貳、申辯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絕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入人於罪。
二、有關起訴書中檢察官就申辯人之消費金額有尾數,與其他被告相同,認為不符常理部分,經查申辯人確實於95年3月6日到基隆市消費,購買外套一件、羊毛衫二件及皮包一個,計1萬2仟196元,並於次日至臺北縣中和加油消費1仟元,業如前述,符合隔夜異地消費標準,檢察官豈能因申辯人之消費金額尾數與其他被告相近,在無具體證據證明申辯人消費不實之情形,即認定申辯人不實消費及不符隔夜異地標準,率斷逕對申辯人提起公訴,顯為羅織入罪。
三、申辯人向來奉公守法,對於國民旅遊卡的刷卡補助,也均依規定辦理;如在91、92年是到臺北市的台鹽生技購買保養品,及中油站加油消費,93年則是到臺北市Lanew購買鞋子及加油,94年也是依規定辦理,孰知在95年消費時,因為所消費的商店有問題,造成善意、不知情之申辯人竟要因為檢察官的不察而遭受池魚之殃,無端被起訴,此怎令申辯人心服?檢察官如此漠視事實,僅憑其個人臆測、在欠缺證據下就遽予起訴,公平正義何在?人民的權益又如何保障?尚祈公懲會各位委員明察秋毫,還申辯人一個清白。
四、綜上,申辯人並無違法情事,與懲處要件未合,依法不應受懲戒。又本件是否懲戒處分,須以上開公訴罪經判決是否有罪確定為斷,貴會在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停止審議程序,請貴會停止審議程序,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劉慶鼎原係前中央信託局職員,現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稽核室稽核,被付懲戒人王月珠係同公司營業部高級辦事員。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劉慶鼎於94年2月24日及25日、王月珠於95年3月6日至「國泰服飾精品店」違規刷國民旅遊卡詐領休假補助費,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被付懲戒人等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送請本會審議。
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等犯罪而諭知被付懲戒人等均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5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查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等涉嫌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惟被付懲戒人等既均經無罪判決確定,則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如事實欄之申辯,自屬可採。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等有何不法,自難認被付懲戒人等有何違法情事,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慶鼎、王月珠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