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3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於98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載同友人周榮宏、朱育城(朱員之長子)及朱庭萱(朱員之長女)等3人,行經苗栗縣○○鄉○○○路(口)西側苗62線8.6公里處彎道時,因當時天色昏暗且視線不良,不慎失控翻落下方約60公尺深山谷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消防局獲報前往處理,車內周榮宏當場死亡,另朱員及其子女等3人均受傷,經緊急護送苗栗市大千醫院救治後,朱員及其子女等3人無生命危險之虞,經醫院予以抽血檢驗,朱員血液中所含酒精測定值為214.00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07MG/L。另死者周榮宏血液中所含酒精測定值為223.00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15MG/L,全案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翌(20)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並將朱員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偵辦。
二、核本案被付懲戒人警員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朱員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二)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1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於98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載同友人周榮宏、朱育城(被付懲戒人之長子)及朱庭萱(被付懲戒人之長女)等3人,行經苗栗縣○○鄉○○○路(口)西側苗62線8.6公里處彎道時,因當時天色昏暗且視線不良,不慎失控翻落下方約60公尺深山谷中。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消防局獲報前往處理,車內周榮宏當場死亡,另被付懲戒人及其子女等3人均受傷,經緊急護送苗栗市大千醫院救治後,被付懲戒人及其子女等3人無生命危險之虞,經醫院予以抽血檢驗,被付懲戒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測定值為214.00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案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翌(20)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並將被付懲戒人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警局調查筆錄、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調查時,對上開飲酒駕車肇事及酒測值均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