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39號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乙○○、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乙○○、丙○○、甲○○分別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科長、股長、技士,渠等3人因瀆職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有關使得標之慶洋企業有限公司開工事宜本案緣於92年12月間,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現改制為海洋局)依「高雄市港市合一建設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配合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作業,並以工程之時效性與安全性及未達中央機關公告採購金額為由,辦理「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限制性招標之比價,由慶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6萬元得標,惟該公司得標後未依採購契約規定檢附工地負責人名冊、施工計畫及廢棄土棄運計畫等資料,即於開標當日上午10時許填報「工程開工報告表」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備,薛員等 3人竟仍簽請同意開工並指派蔡員擔任監工。
(二)有關使慶洋公司完成工程驗收事宜92年12月28日開工後,慶洋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卻將工程浚挖之淤泥棄置於紅毛港拆船區之內水海域,薛員等3人明知已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且依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應停止估驗,竟未停止估驗及查明。渠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依民法、契約及政府採購法驗收及撥款等規定,慶洋公司尚未依約完工,且應依法解除契約,不得辦理驗收及撥款,卻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慶洋公司所提出之完工估驗報告表,並同意辦理工程驗收事宜,隨即於同月31日上午僅以水深為據完成驗收。
(三)有關使慶洋公司領得86萬元工程款不法利益事宜薛員等3員均明知上開疏濬工程所挖取之淤泥,慶洋公司均暫時堆置在大汕頭等地點曬乾,尚未依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點之規定清運到合格陸上棄土場,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亦尚未收到慶洋公司所提出合法棄土場所出具之受土同意書及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慶洋公司犯意之聯絡,由蔡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工程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等公文書上,載明「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完成廢土棄置工程,再上陳謝員、薛員等人核章,致不知情之會計部門於93年1月9日核撥慶洋公司86萬元之工程款,使該公司在工程有嚴重瑕疵且尚未完工之際即得以領取工程款項(同日晚間慶洋公司始完成棄土工程)。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慶洋公司,使該公司因而獲得86萬元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對工程控管、監督及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6日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證1)。
二、行政責任: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證2)。
(二)次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略以,涉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送請審查或移付懲戒(證3)。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1457號)。
證2、公務員服務法。
證3、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緣由:
一、案情說明:
1.鼓山漁港於92年以前存在31艘工作船,該等船舶泊靠鼓山漁港約20餘年,並從事商船補給工作,相關補給品均利用鼓山漁港作為吊卸貨物基地,而漁港區從事吊卸貨物常造成漁港設施(如欄杆)毀損(附件1照片),遊客往來安全備感威脅,市民屢有要求整頓鼓山漁港之建議。
2.為使工作船回歸船舶管理機關管理,高雄市政府自92年6月起即積極協商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工作船業者共同研商工作船移泊事宜,惟業者表示該等船舶已使用鼓山漁港數十年,如配合移泊,將產生生計問題,業者始終不願配合移泊(附件2相關會議紀錄)。
3.案經高雄市政府多次協商業者,部分業者終於同意移泊旗津區順榮造船廠第六船渠,惟業者表示為維持生計,政府應於鼓山漁港鄰近之第二船渠提供一船席供業者吊卸貨品。本案經92年11月19日「高雄港市建設合一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工作船移泊順榮造船廠,起卸碼頭為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附件3會議紀錄)。案經92年12月12日海洋局邀集工作船業者開說明會並作成結論,所有於鼓山漁港內之工作船應於93年1月15日前完成移泊(附件4會議紀錄)。
另請市府港務局(海洋局前身)於92年12月19日前辦理二船渠水深會勘,本案經會勘後確認鼓山漁港水深僅-2公尺,不足工作船所需-3公尺之安全深度,工作船業者強烈建議應予疏浚,方得確保工作船航安。
4.有鑑於政府已要求業者配合移泊時程確定,實不宜因市府未完成疏浚工程而使工作船移泊時間延宕,更甚而衍生工作船未依限移泊而違反漁港法規定。為兼顧政府承諾事項照顧工作船生計權益,海洋局遂積極辦理疏浚作業事宜。
5.為儘速達成業者使用第二船渠吊卸貨品期盼,海洋局於92年12月22日即速簽辦發包作業(附件5),12月26日開工,12月30日完工清疏2,200立方公尺,12月31日驗收。工程雖順利完工,惟本案於執行期間發生高雄港務局12月29日發現承商將棄土棄置商港區域之行為,雖業者已完成清疏及履約,惟地檢署仍對本局執行合約與付款等存有異議。
二、本案初非因本件承辦人員有涉圖利貪瀆之嫌而遭查,本案實緣於業者為圖一時之便私自違規暫棄疏浚之廢土,該管機關未行政告發之爭議,然本件行政計畫之目的確實達到,並無損害政府既定行政計畫之利益,申辯人對公務竭殫心力,與業者並無認識、情誼,根本沒有為圖其任何不法利益之可能,申辯人至感冤枉。有關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57號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謹答辯如次:
(一)起訴書第2頁所載:92年12月26日上午前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現海洋局)辦理「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招標,慶洋公司得標,並於當日填具開工報告表申報開工,廠商未依採購契約規定備妥工地負責人名冊,施工計畫及廢棄土棄運計畫等相關文件資料申辯人即同意開工乙節。
答:查工程合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規定:「本工程施工有產生廢土者,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土清運計畫...送請甲方核備」,而為契約一部分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規定「本工程浚深之淤泥,需清運至合格陸上棄土場,並檢附棄土計畫送甲方備查」。顯然棄土計畫另有規定並無要求棄土計畫應於開工前送達之規定。另開工報告係僅屬1張4聯式之開工報表,其旨在工程開工時,簽請長官核派監工人員且開工報告即已登錄承包廠商姓名及基本資料,合約並未要求負責人名冊。由於本工程有公共航安公益考量,本棄土計畫與施工計畫實無須於開工前送達(附件6合約條文)。
(二)起訴書所述92.12.29中午,港務局稽查員蘇平福發現二船渠挖泥船作業,並現場了解,經工人告知所挖淤泥均棄置於紅毛港拆船區...等語。
答:由上開所述可知,稽查員僅憑工人所述即認定承商有違規棄置行為,並填寫巡察紀錄表陳報長官,港務局吳科長即電告海洋局薛科長。按該巡察紀錄港務局稽查員於事發當時僅憑工人所述,即逕認污泥棄置於高雄港轄管範圍,違規事證尚待查證,如高雄港務局查證屬實,則本作為應已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附件7商港法)。而高雄港務局於當時就該局主管法令與主管範圍均未給予行為人任何行政處分,是否無法查證行為人有違規行為。本案通報單位都無法查證廠商違規棄置是否屬實,而申辯人與本局工程人員均不在所稱「慶鴻16號」挖泥船上,又如何課以申辯人「明知違反法令」規定之責。況申辯人接獲電話通知後並無置之不理,申辯人即電告廠商,如有港務局所述情事,應即刻將棄土挖離清除。申辯人在未獲查證廠商有任意棄置行為,實無法僅以高雄港務局通報電話即貿然要求廠商停工。且港務局電話通知後並無任何追蹤及公文書或傳真書面通知申辯人或本局相關人員,且未見高雄港務局對行為人有任何處置(分)文件。本案申辯人已告知廠商應盡之責,當以完成工作事項為首要事務。再者海洋局於事發當時並非為「海污法」之主管機關(應為環保局),如高雄港務局認為廠商棄置於該局所管之商港區域行為已違反海污法,應由該局查明後,書面通報本府環保局或中央環保署並告知本局,由本局據以執行停工或終止契約(附件8)。(假設本案如棄置於漁港區,自當由本局本諸漁港管理機關立場通報,並由本局依漁港法規定處罰。)並非起訴書所述申辯人,明知慶洋公司違法棄土應查明後通報高雄港務局予以開單告發,再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權屬關係實為有誤。
(三)起訴書第3頁所載:申辯人明知違規棄土,應依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規定停止估驗並限於7日內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後再予估驗,必要時移送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乙節。
答:由於申辯人於事發當時實無法確認廠商違規棄置,自當無法依本條規定據以執行,且高雄港務局亦未將廠商違規棄置事證通報申辯人或本局相關人員,在本局尚無法確認有違規棄土之情形及考量公益航安之因素下,貿然要求廠商停工恐造成本局與廠商履約爭議,徒增工程執行困擾。另即使廠商該棄置行為屬實,依合約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採暫停給付前項各目之全部、部分或折減估驗款至下列原因消失為止。但估驗手續亦應依規定照辦。第5款其它乙方有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是以本案即使廠商有上述情事,依本合約規定仍應辦理估驗手續(附件9合約條文)。
(四)起訴書指:申辯人明知慶洋公司挖取淤泥於大汕頭等處曬乾,尚未清運至合格陸上棄土場,且尚未收到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依約慶洋公司須將2,200立方米淤泥運棄始能結算領取契約中之77萬元淤泥清運款,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廠商犯意聯絡...等。並於1月9日核撥86萬元工程款,使慶洋公司在工程有嚴重瑕疵且尚未完工之際即領取工程款項...等語部分。
答:1.查合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規定,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辦妥結算,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次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4條規定,本工程驗收方式原則以隨機抽驗水深方式辦理。綜此,本案工程驗收方式既載明以水深為依據,本工程完工認定即應以完成疏浚至設計水深(-3米),土方運離工區即可辦理驗收,而驗收完成依約規定自當一次無息結付尾款(附件10合約認定)。惟本局並未於驗收合格後即刻辦理付款,仍俟廠商將棄土計畫與合格棄土場之受土同意書送達後(93.1.6附件11)始完成編製工程結算書作業(
93.1.8附件12)。該等作為實無共同偽造文書與圖利廠商犯意。且依廠商投標單價,其中所列棄置場進場填置費單價每立方公尺10元,總進場費用為22,000元。該單項如予扣除,本局辦理驗收付款該單項至少亦應給付廠商838,000元。更何況本案工程廢土均已依約如數(2,200立方米)進入合格棄土場(93.1.9附件13),並無圖利廠商之犯意與結果。況且依起訴書所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案海洋局申辯人薛科長等3人並無圖自己不法利益(起訴書未見),廠商業依約完成疏浚至設計水深(驗收合格紀錄附件14),全數土方2,200立方公尺於93年1月9日進合格棄土場(證人順荏土資場負責人證詞及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有工程項目均已完成施作,廠商並無不當利益。
2.至於起訴書指92年12月31日及92年(應為93年)1月2日,由甲○○接續填寫業務上所製作之「工程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工程全部完工完成棄土棄置經謝股長及申辯人核章,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乙節。查工程慣例,廠商申報完工後,應由主辦機關依設計項目製作結算報告表等相關文件,供工程驗收人員核對,作查驗工作。本案合約既以規定驗收以水深為原則,且工程並無辦理變更設計,於竣工勘驗合格後,該等報表文件所示數量自當與設計數量相同,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另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有關完工日期認定,非以承包商申報竣工日期為準,亦非以業主驗收合格為要,而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程度」定之(附件15),本案起訴書所稱尚未完工之記載乙節,就本案而言廠商完成疏浚至設計水深,棄土運離工區,使工作船得以進出第二船渠安全使用,自當予以認定完工。
3.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案廠商均有依合約規範完成各項工程項目,所載數量與設計數量相符,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本案完成工程施作,本局依合約規定辦理驗收付款,於最短時間內提供安全航行水域供工作船業者使用,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事實。反之於最短時間內創造工作船業者使用空間使民眾造訪鼓山漁港無安全疑慮,挹注公共利益及提供民眾安全空間(由工作船遷移後,鼓山漁港周遭商家成長數量及每年調高土地公告現值可證,附件16),本案當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事實。
4.另93年1月5日(棄土完成清運前4日)簽辦付款乙節,本案依合約規定已明確表述驗收完成即可辦理付款,本局於92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驗收,惟本局並無立即付款,迄93年1月9日始將工程款送達市府集中支付處(附件17),而當日廠商亦完成所有土方清運。本案暨廠商均完成所有工程項目,慶洋公司自無不當利益。
三、綜整本案,海洋局申辯人乙○○、被付懲戒人丙○○、甲○○等3員並無圖利自己或廠商之動機與結果,亦無造成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事實與結果。對於原存在於鼓山漁港內之31艘工作船,海洋局儘全力疏導與溝通業者,其過程所受反對與抗爭之壓力,實外界所難以體會。而承辦單位仍秉持開創鼓山漁港整體發展與創造本區域之經濟價值不斷協調業者移泊工作船,終獲業者同意提供第二船渠起卸碼頭及泊靠順榮造船廠之前提下,業者配合移泊。該等移泊作業,海洋局並未支付工作船業者任何遷移補償費用(目前各縣市辦理船舶遷移均有補償費),政府允諾業者事項均已完成,業者可持續工作,不影響生計。其建立業者與政府互信基礎,遷移過程平和,無敵對與抗爭情事。移泊後鼓山漁港整體景觀大幅改善,周遭餐飲服務業如雨後春筍陸續開幕,造訪民眾持續增加,土地公告現值年年調漲,創造鼓山漁港整體利益已然成型。
四、檢附申辯人乙○○之職務說明書乙份(附件18)。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工作船移泊前景觀照片10幀(彩色照片影印本)。
附件2、高雄市政府92年7月17日高市港府一字第0920038930號函,並附該函所檢送之「研商鼓山漁港工作船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同府92年9月1日高市府港一字第0920047278號函,並附該函所檢送之「研商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事宜」座談會紀錄乙份。
附件3、高雄市政府92年12月8日高市府港一字第0920067061號函,並附該函所檢送之「高雄港市建設合一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4、高雄市政府港務局92年12月18日高市港字第0920014405號函,並附該函所檢送之「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說明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5、被付懲戒人甲○○、丙○○、乙○○92年12月22日之簽呈(海洋局第一科簽請辦理「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案之簽呈)。
附件6、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採購契約書中工程採購合約第12條第4項至第7項條文、施工補充說明書各1份。
附件7、商港法(92年1月2日修正者)。
附件8、海洋污染防治法。
附件9、工程採購合約第9條至第11條條文。
附件10、工程採購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條文、施工補充說明書(此說明書與附件6者相同)。
附件11、高雄市政府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及附件:「土資場基本資料」-「受土同意書」。
附件12、被付懲戒人甲○○、丙○○、乙○○93年1月5日於海洋局第一科之簽呈(簽請相關人員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收結算報告表及結算明細表核章之簽呈)、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採購結算書。
附件13、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計2張。
附件14、高雄市政府港務局驗收紀錄。
附件15、我國法院實務對「完工」之見解,計6張。
附件16、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564-1地號地籍、地價資料,2張。
附件17、高雄市集中支付處「庫款支付對帳單」(92年12月),1張。
附件18、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第四科科長之職務說明書。
丙、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緣由:
一、案情說明:
1.鼓山漁港於92年以前存在31艘工作船,該等船舶已泊靠鼓山漁港約20餘年,並從事商船補給工作,相關補給品均利用鼓山漁港作為吊卸貨物基地,而漁港區從事吊卸貨物常造成漁港設施(如欄杆)毀損(附件 1照片),遊客往來安全備感威脅,市民屢有要求整頓鼓山漁港之建議。
2.為使工作船回歸船舶管理機關管理,高雄市政府自92年6月起即積極協商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工作船業者共同研商工作船移泊事宜,惟業者表示該等船舶已使用鼓山漁港數十年,如配合移泊,將產生生計問題,業者始終不願配合移泊。(附件2相關會議紀錄)。
3.案經高雄市政府多次協商業者,部分業者終於同意移泊旗津區順榮造船廠第六船渠,惟業者表示為維持生計,政府應於鼓山漁港鄰近之第二船渠提供一船席供業者吊卸貨品。本案經92年11月19日「高雄港市建設合一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工作船移泊順榮造船廠,起卸碼頭為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附件3會議紀錄)。案經92年12月12日海洋局邀集工作船業者召開說明會並作成結論,所有於鼓山漁港內之工作船應於93年1月15日前完成移泊(附件4會議紀錄)另請市府港務局(海洋局前身)於92年12月19日前辦理二船渠水深會勘,本案經會勘後確認鼓山漁港水深僅-2公尺,不足工作船所需-3公尺之安全深度,工作船業者強烈建議應予疏浚,方得確保工作船航安。
4.有鑑於政府已要求業者配合移泊時程確定,實不宜因市府未完成疏浚工程而使工作船移泊時間延宕,更甚而衍生工作船未依限移泊而違反漁港法規定。為兼顧政府承諾事項及照顧工作船生計權益,海洋局遂積極辦理疏浚作業事宜。
5.為儘速達成業者使用第二船渠吊卸貨品期盼,海洋局於92年12月22日即速簽辦發包作業(附件5),12月26日開工,12月30日完工清疏2,200立方公尺,12月31日驗收。工程雖順利完工,惟本案於執行期間發生高雄港務局12月29日發現承商將棄土棄置商港區域之行為,雖業者已完成清疏及履約,惟地檢署仍對本局執行合約與付款等存有異議。
二、本案初非因本件承辦官員有涉圖利貪瀆之嫌而遭查,本案實緣於業者為圖一時之便私自違規暫棄疏浚之廢土,該管機關未行政告發之爭議,然本件行政計畫之目的確實達到,並無損害政府既定行政計畫之利益,申辯人對公務竭殫心力,與業者並無認識、情誼,根本沒有為圖其任何不法利益之可能,申辯人至感冤枉。有關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57號起訴書所述與事實不符,謹答辯如次:
(一)起訴書第二頁所載:92年12月26日上午前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現海洋局)辦理「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招標,慶洋公司得標,並於當日填具開工報告表申報開工,廠商未依採購契約規定備妥工地負責人名冊,施工計畫及廢棄土棄運計畫等相關文件資料,申辯人即同意開工乙節。
答:查工程合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規定:「本工程施工有產生廢土者,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土清運計畫...送請甲方核備」,而為契約一部分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規定:「本工程浚深之淤泥,需清運至合格陸上棄土場,並檢附棄土計畫送甲方備查」。顯然棄土計畫另有規定並無要求棄土計畫應於開工前送達之規定。另開工報告係僅屬1張4聯式之開工報表,其旨在工程開工時,簽請長官核派監工人員,且開工報告即已登錄承包廠商基本資料,合約並未要求名冊,由於本工程有公共航安公益考量,本棄土計畫與施工計畫實無須於開工前送達(附件6合約條文)。
(二)起訴書所述92.12.29中午,港務局稽查員蘇平福發現二船渠挖泥船作業,並現場了解,經工人告知所挖淤泥均棄置於紅毛港拆船區...等語。由上開所述可知,稽查員僅憑工人所述即認定承商有違規棄置行為,並填寫巡察紀錄表陳報長官,港務局吳科長即電告海洋局薛科長。
按該巡察紀錄港務局稽查員於事發當時僅憑工人所述,即逕認污泥棄置於高雄港轄管範圍,違規事證尚待查證,如高雄港務局查證屬實,則本作為應已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附件7商港法)。「而高雄港務局於當時就該局主管法令與主管範圍均未給予行為人任何行政處分,是否無法查證行為人有違規行為。本案通報單位都無法查證廠商違規棄置是否屬實,而申辯人與本局工程人員均不在所稱「慶鴻16號」挖泥船上,又如何課以申辯人「明知違反法令」規定之責。況申辯人接獲科長電話通知立即趕到工地告知廠商,如有港務局所述情事,應即刻將棄土挖離清除。申辯人在未獲查證廠商有任意棄置行為,實無法貿然要求廠商停工。且港務局電話通知後並無任何追蹤及公文書或傳真書面通知科長與申辯人或本局相關人員,且未見高雄港務局對行為人有任何處置(分)文件。本案申辯人已告知廠商應盡之責,當以完成工作事項為首要事務。再者海洋局於事發當時並非為「海污法」之主管機關(應為環保局),如高雄港務局認為廠商棄置於該局所管之商港區域行為已違反海污法,應由該局查明後書面通報本府環保局或中央環保署並告知本局由本局據以執行停工或終止契約(附件8)。(假設本案如棄置於漁港區,自當由本局本諸漁港管理機關立場通報並由本局依漁港法規定處罰)並非起訴書所述申辯人明知慶洋公司違法棄土應查明後通報高雄港務局予以開單告發,再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權屬關係實為有誤。
(三)起訴書第3頁所載:申辯人明知違規棄土,應依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規定停止估驗並限於7日內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後再與估驗,必要時移送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乙節。
答:由於申辯人於事發當時實無法確認廠商違規棄置,自當無法依本條規定據以執行,且高雄港務局亦未將廠商違規棄置事證通報申辯人或本局相關人員,在本局尚無法確認有違規棄土之情形及考量公益航安之因素下,貿然要求廠商停工恐造成本局與廠商履約爭議,徒增工程執行困擾。另即使廠商該棄置行為屬實,依合約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採暫停給付前項各目之全部、部分或折減估驗款至下列原因消失為止。但估驗手續亦應依規定照辦。第5款其它乙方有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是以本案即使廠商有上述情事,依本合約規定仍應辦理估驗手續(附件9合約條文)。
(四)起訴書所載:申辯人明知慶洋公司挖取淤泥於大汕頭等處曬乾尚未清運至合格陸上棄土場,且尚未收到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依約慶洋公司須將2,200立方米淤泥運棄始能結算領取契約中之77萬元淤泥清運款,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廠商犯意聯絡...等。並於1月9日核撥86萬元工程款,使慶洋公司在工程有嚴重瑕疵且尚未完工之際即領取工程款項...等語部分。
答:1.查合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規定,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辦妥結算,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次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規定,本工程驗收方式原則以隨機抽驗水深方式辦理。綜此,本案工程驗收方式既載明以水深為依據(附件10合約認定),惟本局並未於驗收合格後即刻辦理付款,仍俟廠商將棄土計畫與合格棄土場之受土同意書送達後(
93.1.6附件11)始完成編製工程結算書作業(93.1.8附件12)。該等作為實無共同偽造文書與圖利廠商犯意。況且依起訴書所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案海洋局申辯人並無圖自己不法利益(起訴書未見),廠商業依約完成疏浚至設計水深(驗收合格紀錄附件13),全數土方2,200立方公尺亦全數進合格棄土場(證人順荏土資場負責人證詞及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有工程項目均已完成施作,廠商並無不當利益。
2.至於起訴書所指92年12月31日及92(應為93年)年1月2日,由甲○○接續填寫業務上所製作之「工程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工程全部完工完成棄土棄置經薛科長及申辯人核章,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乙節。查申辯人並未參與完工申報審核(附件14)及驗收作業(附件15),依工程慣例廠商申報完工後應由主辦機關依設計項目製作結算報告表等相關文件供工程驗收人員核對作查驗工作,於竣工驗收合格後,該等報表文件所示數量自當與設計數量相同,實無登載不實之處。
3.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案廠商均有依合約規範完成各項工程項目,所載數量與設計數量相符,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本案完成工程施作,本局依合約規定辦理驗收付款,於最短時間內提供安全航行水域供工作船業者使用,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事實,反之於最短時間內創造工作船業者使用空間使民眾造訪鼓山漁港無安全疑慮,挹注公共利益及提供民眾安全空間(由工作船遷移後鼓山漁港周遭商家成長數量及每年調高土地公告現值可證、(附件16),案當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事實。
4.另93年1月5日(棄土完成清運前 4日)簽辦付款乙節,本案依合約規定已明確表述驗收完成即可辦理付款,本局於92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驗收,惟本局並無立即付款,迄93年1月9日始將工程款送達市府集中支付處(附件17),本案暨廠商均完成所有工程項目,慶洋公司自無不當利益。
三、綜整本案,海洋局乙○○、丙○○、甲○○等3員並無圖利自己或廠商之動機與結果,亦無造成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事實與結果。對於原存在於鼓山漁港內之31艘工作船,海洋局儘全力疏導與溝通業者,其過程所受反對與抗爭之壓力實外界所難以體會。而承辦單位仍秉持開創鼓山漁港整體發展與創造本區域之經濟價值不斷協調業者移泊工作船,終獲業者同意提供第二船渠起卸碼頭及泊靠順榮造船廠之前提下,業者配合移泊。該等移泊作業,海洋局並未支付工作船業者任何遷移補償費用(目前各縣市辦理船舶遷移均有補償費),政府允諾業者事項均已完成,業者可持續工作,不影響生計。其建立業者與政府互信基礎,遷移過程平和,無敵對與抗爭情事。移泊後鼓山漁港整體景觀大幅改善,周遭餐飲服務業如雨後春筍陸續開幕,造訪民眾持續增加,土地公告現值年年調漲,創造鼓山漁港整體利益已然成型。
四、申辯人丙○○職務說明:職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股長職務:漁港工程督導督導人員編制狀況:
1.漁港工程股:設股長1人、土木工程人員4人,合計5人。
2.職務說明書所掌職務工作項目:
(1)綜理港務建設股服務。
(2)綜理市港工程界面之協調整合業務。
(3)綜理漁港之規定規劃、設計、監造業務。
(4)綜理漁港工程業務。
(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至附件12:與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之附件1至附件12證據相同,茲不贅列。
附件13、高雄市政府港務局驗收紀錄。
附件14、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完工報告表。
附件15、高雄市政府港務局驗收紀錄(與附件13相同)。
附件16、附件17亦與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之證據相同,茲不贅列。
附件18、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第四科股長之職務說明書。
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不服高雄市政府因申辯人涉及違法失職移請貴會審議案,依據貴會95年5月2日臺會議字第0950000675號通知,提出申辯事:
本案事實緣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一船渠長期有多達31艘之工作船泊靠,經常於港埠堆置物品、起卸貨物,造成港埠環境與景觀雜亂不堪,亦經常因起卸貨物緣故損壞周邊公共設施,甚至造成往來遊客安全上疑慮,是歷來市民屢次提出工作船應移泊他處要求,以改善該船渠周邊混亂情況,提升鼓山漁港周邊觀光遊憩功能。為整頓第一船渠情況,並使工作船能回歸船舶管理機關管理,高雄市政府自92年6月起即開始協調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工作船移泊相關事宜。為解決工作船移泊後工作需要,兼顧漁港建設發展,高雄市政府積極協調業者移泊至旗津區第六船渠,並提供鄰近鼓山漁港之第二船渠供業者起卸貨物,此方案並經同年12月8日「高雄港市建設合一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惟日後供業者起卸貨物之第二船渠有水深不足之安全疑慮,故於同年月12日海洋局與港務局會銜召開之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說明會中,除作成所有工作船應於93年1月15日完成移泊作業外,並作成海洋局必須儘速辦理第二船渠水域疏浚工程之決議。經海洋局邀集業者於92年12月19日會勘後,確認第二船渠水深必須由-2公尺疏浚至-3公尺深度,始符合安全與工作需要。為迅速趕辦相關疏浚作業以維業者安全作業需要,提升其移泊意願,並達成高雄港市建設合一委員會既定政策與決議,相關承辦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確有趕辦相關作業需要。為此,申辯人之直屬長官乙○○科長即於會勘當日指示申辯人應注意時效,經商討後決定工期計6日,申辯人再評估工程所需經費後,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提出本疏浚案可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局長同意(附件1)。詎料,本案歷經92年12月22日發包,同年月26日決標、開工,同月30日迅即完成疏浚工程,31日驗收,廠商於隔(93)年1月9日完成所有廢棄土棄運作業等合法招標、決標、驗收、善後程序後,竟仍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事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將相關承辦公務員提起公訴,實不無誤解相關事實及契約約款而有誤判之處。因此,本案行政責任部分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貴會審議,即有提出申辯必要。
申辯理由:
一、本工程開工作業合乎工程目的及契約規範,並無移送書、起訴書所謂文件未齊備,有不合開工要件情形:
(一)據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以下簡稱「移送書」、「起訴書」)所稱,本案工程經限制性招標比價後,得標廠商(慶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並未依採購契約規定檢附工地負責人名冊、施工計畫及廢棄土棄運計畫等資料,即於開標當日上午填報工程開工報告表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備,申辯人等竟仍簽請同意開工,事涉違法等。
(二)然依據本案工程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採購契約(海洋局設立前所訂定,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關於工程期限規定,乙方(廠商)應檢送開工報告交甲方(港務局),開工報告通常即記載工地負責人;如未記載,依行政慣例即視廠商負責人為工地負責人。尤其本件工程原即未達中央機關公告採購金額,既為小型工程,採此作法亦無違反採購法規定。同此,依行政慣例,針對此種未達政府採購法第61條標準之小型工程,亦不要求廠商需行提報施工計畫;凡此,皆為行政便宜原則下,行政機關得於不違反公益及既有法規命令下,依據政策目標與行政行為目的所得享有之權限,於個案執行上,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事項外,允宜尊重執行公務員與機關之判斷。更何況「工程開工報告表」亦經申辯人主管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局長簽署同意,益加證明開工作業之合法性,應無疑義。
(三)至廢棄土棄運計畫,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4項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之第4款,「本工程施工有產生廢土者,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按系爭採購契約為地方政府辦理採購案件之制式契約,採購機關本得依個案需要另與廠商約定細節事項,因此,據「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2)第2條約定:「本工程浚深之淤泥,需清運至合格陸上棄土場,並檢附棄土計畫送甲方備查。」該補充條款並未明文廠商應於何時檢附棄土計畫送港務局,此乃肇因本案工程目標-如事實欄所述-在限時6天完成浚深作業,以督促廠商如期完工為重點,並考量工程所清除之淤泥尚有瀝乾程序,廠商需覓得政府核准之收容處所提具受土同意書等文件,始得擬具處理計畫書,載明相關細節事項,而予廠商寬限期程,故未將廢棄土棄運計畫列入開工必要檢查項目,亦自始不列入工期當中。
(四)綜上,移送書及起訴書所稱廠商開工未行檢附工地負責人名冊、施工計畫及廢棄土棄運計畫,申辯人等即簽報准予開工一事,均屬機關承辦招標工程之行政便宜事項或契約約定條款內容,合乎工程目的需要,亦無生損害於公益。尤其開工與否,亦經海洋局長批文同意,益證准許開工並無不法情事,洵堪認定。
二、得標廠商若有意恣意棄置淤泥,豈可能先行暫時全部集中堆置岸上再於清淤作業結束後,即行清除暫時堆置淤泥?
(一)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未限制得標廠商不得暫行堆置淤泥外,尤其,若慶洋公司有意恣意棄置淤泥,當可於浚深本案工程淤泥後,即時將淤泥移轉至附近肉眼所不能及之海域即可,何必將所挖淤泥先行棄置所稱紅毛港拆船區?並藉現場施作工人之口,告訴前來巡察之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稽查員?由此得知,慶洋公司雖未於開工當時提出廢棄土清運計畫,然該公司自始即有遵循契約及海洋污染防制法規定,將所浚挖之廢棄土,於瀝乾後載運至土資場棄置之計畫。
(二)職是之故,慶洋公司所浚挖之淤泥須經瀝乾程序後,迄至93年1月2日始得運離紅毛港,前往順荏公司土資場棄置,並至同年月9日將所有淤泥清運完畢。慶洋公司此行為不僅未違反契約及採購法令規定,且果若有違反環保或港區相關法規,亦屬慶洋公司一己事由,與申辯人等顯然無涉。
三、得標廠商究竟是否違法棄置廢土,於履約當時事實不明,尚未達到需行解約或辦理驗收程度;況承辦公務員已及時通報廠商注意,事後亦證明廠商確實依法棄置廢土,未有任何不法可言:
(一)起訴書並指稱港務局勞安環保組稽查員知有本項工程後,詢問現場工人始知該工程所挖淤泥均棄置紅毛港拆船區,再經港務局勞安環保組污染防治科科長電話通知本案另一被移送懲戒人即乙○○科長,乙○○除轉請本案另一被移送懲戒人丙○○股長前往瞭解,申辯人並於休假隔日即前往告誡廠商應注意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並儘速提出廢土清運計畫書等。
(二)然申辯人與其直屬長官並未於現場發現有違規棄置淤泥情事,尤其港務局稽查員僅憑現場工人口述,亦未曾至工人所稱堆置現場瞭解,稽查員本身已有查證未實過失於先。再者,港埠環保業務為港務局之職責,港務局除曾以電話聯繫申辯人之直屬長官外,並未依據商港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即行處置裁罰。最後,港務局亦始終未曾以公文書通知或詢問申辯人所屬海洋局本案工程事宜。可見港務局本權責機關地位,對是否有違法情事亦仍未做確認,則申辯人及所屬長官即時飭令廠商應注意相關法令,命其儘速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書,已達執行職務之必要注意程度,絕無移送書與起訴書所謂「明知違反法令」情事。起訴書恣意課以申辯人等應行通知港務局開單告發義務,觀諸上述港區管理權責劃分說明,更屬混淆機關權責及事實先後順序,顯不足採。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公務員義務告發規定,公務員如有違反,除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之情形外,並無刑事責任。檢察官未察此項法理,驟認申辯人有圖利之罪責,容屬率斷。
(三)更何況,慶洋公司於所浚挖之淤泥經瀝乾程序後,至93年1月9日即將所有淤泥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慶洋公司已然完成契約所有要項(浚深)與非要項(廢土棄置),觀諸其前後行為可資證明其所浚挖之淤泥確屬暫時堆置,並不違反契約約定,則申辯人於此自無過失可言。
四、本案得標廠商既已依契約履行義務,承辦人員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付款,即無移送書、起訴書所謂違法驗收辦理完工估驗報告,而使廠商獲致不法利益情事:
(一)按慶洋公司於履約當時,究竟是否違法任意棄置淤泥,事實情狀既屬不明,且基於機關權限範圍,申辯人又即刻採行必要措施,已盡其必要注意義務,自無起訴書所謂「明知」違法卻未主動通知港務局之情,已見前述。
然起訴書與移送書復指稱基於慶洋公司之違法行為,申辯人等即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辦理停止估驗,申辯人竟仍辦理估驗及撥款,即有違法云云,則顯係對個案契約內容之誤解。
(二)經查,本案工程既以時限內完成浚深工程為目標,廢棄土棄運相關事項自始即未列入契約約定內容,而以施工補充說明另行約定方式要求廠商嗣後補行辦理。故移送書、起訴書均謂本件工程仍有系爭制式採購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適用,即有誤解,洵不足採。故申辯人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監造單位(即海洋局)應在竣工(92年12月30日)後7天內將工程結算明細表提出,如施工期間無變更設計,則以工程詳細表記載內容為主,查填後交由驗收人員現場驗收,顯係依約行事,自無不法可言。
(三)據上,則申辯人於同年12月30日至現場查明水深達-3公尺,已達可供工作船停靠深度後,即於隔(31)日前往驗收,並無須俟廢棄土棄運計畫及廢土憑證送達,即可依據投標須知第36條規定填報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送陳核章(93年1月5日),並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付款。若申辯人未依據此等契約、規定行事,反有怠於執行職務,與廠商間衍生不必要履約糾紛之可能。
(四)是以,慶洋公司既已完成契約義務內容,則海洋局當須依約付款,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申辯人依據相關契約、規定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則廠商獲取其依約履行應得之利益,又豈有移送書、起訴書所謂獲致「不法利益」可言?況乎本案工程總價僅為86萬元,依經驗法則判斷,申辯人亦無因圖利目的而甘冒瀆職之風險可能。
五、本案撥款程序本乎契約規定辦理,欠缺圖利罪所謂明知違法之故意,亦欠缺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自亦無牽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問題:
按起訴書引用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諸如「明知」違背法令、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要件,不可謂不嚴格。是綜合申辯人上述事實情狀與申辯意旨以觀,刑事部分之圖利罪將獲無罪判決結果,指日可待;而偽造文書部分亦將因牽連關係不另論罪,或因圖利罪部分無罪而同獲無罪判決。是行政責任方面是否亟欲為不同認定,即有商榷餘地。
六、本案不僅兼顧時效,亦與採購相關法令無違,為公務員戮力從公展現效能與依法行政之表率,豈可以刑事犯罪及行政責任相繩。縱或有任何執行上疑義,亦仍屬行政便宜或行政裁量範圍,而無直接違法情事:
(一)本案工程由於申辯人投注心力、努力之結果,不僅工程如期完成浚深,所有工作船順利自第一船渠移至第二船渠作業,並未見業者任何抗爭及要求給予補償費之舉動,實均可歸功於申辯人之努力與效能之體現。而工程如期完成後,對於工作船移泊後原地之船舶、遊客安全之維護,觀光遊憩功能之提升,連同如期達成政策目標、促進諸多公共利益,確屬申辯人等之莫大貢獻。
(二)再者,綜觀本案工程自研商、招標、履約至驗收、付款階段,可查知申辯人戮力從公、發揮行政高度效能之努力成果。於同時間申辯人另有達1,600萬元金額之工程需關注協調之際,能於本案極短時限內協調、整合諸多人、事,處事態度積極主動,本得報請受嘉獎表揚。詎料竟因對契約條款認知之歧見,而遭刑責與行政責任相繩,顯然重挫申辯人作為基層第一線執行公務人員之士氣,抹煞申辯人於職務上之努力。
(三)申辯人經此事件,已因刑事偵查期間之勞費與擔憂,而知警惕,庶免再蹈覆轍。則是否仍予行政懲戒,懇請貴會審慎思量,莫因此小節而挫諸多公務員之士氣。如蒙賜准,至感德澤。
七、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系爭疏浚工程採限制性招標,經高雄市海洋局局長同意之簽呈(92年12月22日簽)。
附件2:施工補充說明書。
戊、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意旨〔申辯書(二)〕:為高雄市政府移送違法失職案件,謹續提申辯事:
壹:程序部分:有關本件違法失職案件,申辯人至為冤枉,相關全部證據案情,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1號(怡股),調查審理當中。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查申辯人被移送本件違法失職案件,至為冤枉,此移送案件與上開刑事案件係同一行為,則違法失職之有無,亦屬同一,為此懇請貴會諒察,依上開但書規定,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免冤抑,至感公便。
貳、實體部分(補充申辯意見):茲將本件刑案訴訟申辯人辯護律師整理有利申辯人之各項事證,補述於後,請貴會卓參:
一、本件「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案之原始背景:
1.高雄市鼓山漁港,長久以來,當地人民經營工作船業務以補給商港內商船之需要。近年來,茲因經濟環境之變遷,鼓山漁港及哈碼星地區蓬勃發展,對於工作船移泊之建議,以促進地方繁榮及觀光事業發展之聲浪日益高漲。為兼顧當地地區發展及現有工作船業者之營業、生計,請覓尋適當專屬地點(第六船渠)安置工作船,並提供起卸碼頭(鼓山漁港第二船渠)供該等工作船使用,亦可整頓鼓山漁港並可維護業者生計,則「鼓山漁港第一船渠」將可專供漁民使用,並提供遊客休閒功能,此為本件「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案倡議之始,誠因應業者生計與漁港建設發展地方經濟繁榮之計。
2.為使工作船回歸船舶管理機關管理,高雄市政府自92年起即積極協商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工作船業者共同協商,案經高雄市政府多次協商,業者終於同意移泊旗津區順榮造船廠第六船渠,並要求應於鼓山漁港附近之第二船渠,提供一船席供業者吊卸貨品,以維持生計。此經「高雄港市建設合一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有關鼓山漁港第一船渠工作船(當時共有31艘)移泊旗津區「第六船渠」順榮造船廠碼頭,並提供「鼓山漁港第二船渠」碼頭為工作船貨物起卸碼頭。上開議案,復經高雄市政府港務局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2年12月12日「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說明會」結論,有關鼓山漁港工作船應於93年1月15日前移泊,至於鼓山漁港第二船渠水深及吊卸貨物場所由高雄市政府港務局辦理會勘。前項結論,經工作船業者反映「鼓山漁港第二船渠」水深不足, 工作船移泊起卸有所困難,現場會勘後,依工作船使用現況將水深浚深至約負3公尺,方可提供工作船安全使用。在考量本案機關該年度經費有限情況及疏浚後能達實際效益(避免船舶擱淺),估算尚需浚深土方數約2,200立方公尺(工期約12天),所需經費約92萬4,000元。
3.本案為配合移泊期程,考量本工程之時效性與安全性,遂簽辦擬依據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本案並經奉核定後辦理後續比價及簽約事宜,所需經費由本案機關92年公務預算港務行政業務費項下支應。
4.上開始末,有申辯人所屬局處之簽呈可稽(證1)。
二、本件工程原訂需約12日工期,但因各相關單位配合及招標業務,至92年12月26日開標,惟本件工程限於92年12月31日前完工(參「證2」採購契約「第7條第2款」),僅5天工期,時程上至為倉促,申辯人並無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偽造文書等之不法意思及犯行:
1.查本案「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及由慶洋公司以86萬元之金額得標等情,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舞弊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1)本案初非因承辦人員有涉圖利貪瀆之嫌而遭查,實緣於業者暫棄疏浚之廢土,而該管機關未行政告發之爭議。
本件行政計畫目的確實達到,並無損害政府既定行政計畫之利益及威信,申辯人對公務竭盡心力,與業者互不相識,並無私誼,根本並無圖利業者不法利益之可能,懇請貴會明察。
(2)查本案承包商就前開第二船渠之疏浚工程,亦已完成(公訴人認93年1月9日晚間完成),承包人領得之本案工程價款86萬元,乃為本案工作約定之代價,不能視為圖利罪所得之利。申辯人實無違背公務員之廉潔操守,圖使承包商取得任何不當之利益,依前開實務意見,申辯人並無圖利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
(3)按「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圖利與便民之區隔何在?非有法學素養者不易真確體察。欲有其概念者,首先須明瞭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一、明知違背法令:
(一)公務員所為之圖利行為必須係違背法令之行為,始足當之。
按依現代福利國家之理想,公務員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是正當之事,而圖利行為之處罰,係在規範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惟有具體指明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方能進一步判斷是否有給予不法利益之意圖。否則,公務員勢必無法勇於任事,為人民謀求福利。況依目前審判實務之通說均認圖利罪之成立,必須該圖利行為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始足當之,惟此項『違背法令』之要件原未規定於法文之內,一般公務員並不瞭解,極易誤認給予人民『方便』及『利益』即有圖利之嫌,在行政裁量時,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另一方面,間有少部分基層之偵查人員對圖利罪構成要件之內涵未能充分認知,執法偏差,徒增公務員之訟累,故在此次修正修文中加列『違背法令』之要件,當可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二)前項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不包括機關採購合約(例如機關採購合約所附規範契約當事人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三)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眾多,非一般公務員所能盡悉,對其行為是否違背法令未能明瞭下,一概以圖利罪相繩,似有欠周延,故為使其刑事責任明確化,且配合刑法第213條亦以公務員明知為構成要件,而於圖利罪增列以明知違背法令為成立犯罪之主觀要件。」「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犯意-單純行政上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本罪。...(三)公務人員行使行政裁量權,若在法令授權範圍內,並不違背法令,即便逾越法令授權範圍,亦不當然違背法令,因該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裁量,在形式上雖或直接、間接圖利廠商,但係基於專業判斷,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所為之裁量,其結果若符合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即不應認為有圖利之犯意。」「五、係圖『不法』之利益-符合社會相當性原則之圖利行為,無實質違法性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有關圖利罪『不法』之概念,應限縮於實定法令之違背,而不及於行使行政裁量權妥適與否之判斷,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又行政法基於損失分配及公共分擔之法理,對於裁量權濫用與否宜從寬認定(重在利益與損害間客觀上有無顯失衡平)。」、「八、須有造成國家或社會上之損害-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所為職權之濫用,且兼及破壞社會公眾對公務員服務純潔之信賴。」(陳守煌「公僕難為-論圖利罪之構成」一文,參續附件1)。
4.依前所述,申辯人承辦本案乃竭盡心力,本案承包商就前開第二船渠之疏浚工程,亦已完成,承包人領得之本案工程價款86萬元,乃為本案工作約定之代價,自不能視為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即便申辯人因限於工程期間,基於專業判斷,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所為之裁量,其結果若符合公共利益、採購效益,乃符合社會相當性;且業者利益、地區發展之公益與公訴人所稱有何行政缺失之損害間,在客觀上並無顯失平衡,並無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所為職權濫用之行為,或破壞社會公眾對公務員服務純潔之信賴,依前開說明,即不應認為有圖利之犯意,益證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之可言。
三、有關公訴人所指申辯人核辦本件工程之各項疑義,茲詳述如下:
1.公訴人指稱:92年12月26日上午前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現海洋局)辦理「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招標,慶洋公司得標,並於當日填具開工報告表申報開工,廠商未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即同意開工云云:
(1)本案「開工報告表」之填具,目的在於簽請核派本案工程之監工人員,以負責經辦本案工程之執行、監工,負責有關工程業務公文往返初擬:
①本案「高雄市政府港務局開工報告表」,其中關於「工程名稱事由」,由承辦廠商填寫,「其他」由本案機關經辦人填寫(參該「開工報告表」備註一)。該「開工報告表」的「事由欄」,開宗明義即載「制式要旨」:「查本處承辦本項工程擬予開工,懇請派員監工。」(參證2-1),此為「開工報告表」填具之目的,至為明灼。
②其次,「事由」欄,除上開要旨外,由承辦廠商填寫者,僅略記「一、工程合約日期」、「二、開工日期」、「三、工作天」、「四、完工日期」、「
五、本場駐現場負責人姓名」。在申辯人所屬機關填載事項中,僅略述「一、總工程費」、「二、發包工程費若干」、「三、供給材料」、「四、擬派監工人員」。在該「備註二」載注意事項「一、本表工程名稱事由,由承辦廠商填寫,其他由本局經辦人填寫。二、本案填寫四聯單,第一聯簽核檔案,第二聯存承包商,第三聯存工程主辦課,第四聯交監工人員。」即開工報告書係僅屬1張四聯式之開工報表,其旨在工程開工時,簽請長官核派監工人員,在在與本案廠商是否備妥本案相關棄土計畫、施工計畫書文件資料,要屬兩事。
③再查,本案因設計人員為甲○○,故丙○○簽擬蔡某為本案監工,此開工報告表上呈簽核,次第經科長即申辯人乙○○、技正黃國振、專門委員、主任秘書陳朝興、局長等人,層層簽核。復參,本案機關海洋局93年1月8日高市海四字第0930000172號函擬文,就承包商於93年1月6日提出棄土計畫相關資料,簽准「同意備查」函文(證3),經查此節,除經承辦甲○○擬文後,經股長丙○○、申辯人乙○○簽擬,並嗣經上級技正黃國振、副局長陳朝興、局長柯宗廷親簽核准,並敬會政風室代主任莊柏松簽核,此簽准備查(參證3),亦明證上情。否則,簽准備查之時,工程已開工並進行一半以上,即將完工,何以上級仍願簽核,在在核與上開說明相符。
④本件工程採購合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雖規定:「本工程施工有產生廢土者,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土清運計畫...送請甲方核備」等等,而此係延用制式契約條款,與各個個案之實際情形,並不完全一致,適用上即有疑義,應視個案之實際情形,解釋適用,否則以辭害義,造成工程進行延滯,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殆無任何意義。況且本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就本件個案工程特別規定:「本工程浚深之淤泥,需清運至合格陸上棄土場,並檢附棄土計畫送甲方備查」(證4)。顯見本件工程,就棄土計畫等資料之提出已另有規定,並無要求應於開工前送達之規定。益足證申辯人並無明知違背契約或何法令之間題,至為信實。
(2)公訴人前開所稱,認申辯人有何因此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廠商云云,至有誤會,並非事實,委無足採。
2.公訴人指稱:92年12月29日中午,高雄港務局稽查員發現本案第二船渠挖泥船作業,並現場了解,經工人告知所挖淤泥均棄置於紅毛港拆船區,申辯人明知違規棄土,應依契約12條第4項第4款規定停止估驗,並限於7日內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後再與估驗,必要時移送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云云。惟查:
(1)申辯人在當時並無法確知本案承包商有違規棄土之事實,故而未依採購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規定停止估驗之方式處理:
①查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稽查員蘇平福,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在92年12月29日中午時分,我在本組辦公室後側窗戶發現在第二船渠漁港有廠商在該區域以挖泥船在濬挖,當時我直覺認為狀況不尋常,即馬上前往現場了解,經現場工人告知該項濬挖工程於12月28日開挖,...而所挖淤泥棄置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沒有」追蹤處理,「未再做複查、追蹤及開單告發」等語(證5)。依其證稱,證人係憑第二船渠挖泥現場工人片面所稱,而認本案承商有違規棄置之行為等情,然伊事實上並無目睹廢土棄置於其高雄港管轄海域範圍之事實,就其所言,所憑乃傳聞證據至明。次查,證人蘇平福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我沒有去紅毛港二船渠去看,他們實際是否丟在紅毛港我並不清楚...」等語(證6),即證上情。
②參證人蘇平福轉述該現場工人所稱之棄置廢土所在之「紅毛港拆船區」位置,與本案第二船渠之工地甚遠(參證7),且非申辯人所屬單位管轄之「漁港區」,申辯人根本無從確知、明知。況該棄置區域係在紅毛港拆船區,乃非漁港區,屬於該管高雄港務局之轄區,如該管高雄港務局查證屬實,則本於其職責儘可做出行政處罰,然本件何以該管高雄港務局,當時未予行為人任何行政處分,是否無法取得實證查實行為人確有違規棄土之行為?抑或如何之行政裁量?高雄港務局並未做出任何行政處罰。故本案承包商該違規事證,連該管單位都無法查證是否違規棄置而應為行政裁罰,顯見申辯人在當時確實並未明知承包商有違規棄土之事證,又如何課以申辯人「明知違反法令」規定之責,應先敘明。
(2)況查申辯人乙○○供述經港務局吳宗進科長電話查詢有無違規棄土後,立即電話查問本案承包商,要求如有港務局所述情事,應即刻將棄土挖離清除,但本案承包商林武國回覆並無此事;在同一時間,申辯人乙○○並附帶通知股長丙○○查察。股長丙○○在接受檢察官偵訊並具結證述:「乙○○告訴我,我剛好在工地現場(按:第二船渠工地現場)在工地遇到林武國,問他他說沒有這個事,我說如有,一定要把廢土挖起來,我後來有跟乙○○回報。」(證8第6頁)。
之後亦未接到高雄港務局的公函通知查詢,所以申辯人等所屬單位沒有再進一步追蹤、處理。查申辯人及本件承辦人甲○○受檢察官偵查時,即明確供述:「(有無停止估驗,因為有違法棄置廢土?)因為沒有證據證明有棄置。」(證8第6頁),此核與證人蘇平福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我沒有去紅毛港二船渠去看,他們實際是否丟在紅毛港我並不清楚...」等語,兩相符合,至堪採信。參諸,申辯人等公務人員均不在起訴書所稱「慶鴻16號」挖泥船上,且並未確知或經該高雄港務局查實廠商有任意棄置行為,實無法要求承包商立即停工之可言,如貿然為之,即顯與本案「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之行政計畫之目的大相違背,委無足取。再者,申辯人所屬單位是否得為終止本案契約,在考量公益航安之因素下,貿然要承包商停工,恐造成履約爭議,徒增工程執行困擾,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違背誠信原則,亦誠有問題(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亦揭示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3)況且證人吳宗進當時只是電話查詢有無棄土此事,並未進一步要求停工,證人吳宗進在調查局證稱有要求停工乙節,並不實在,誠屬臨事卸責(未予告發)而誇大證言,此觀證人吳宗進參與出席該高雄港務局92年12月30日內部12月份之業務會報會議紀錄,僅述:
「...請港工處盡速處理,並請港務組了解後續狀況」,並無任何提及要求申辯人所屬機關停工之記載(證9),可證上情。且證人吳宗進次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我打電話給乙○○,問他為何未經港務局同意就讓廠商把廢土丟在紅毛港,他如何回答我忘了。」云云(證6第2頁),先後所稱不一,亦足證上情。又該管港務局吳宗進電話查詢後,即無任何追蹤公文或傳真書面通知,亦未見該管港務局(所屬港務處、港務組或勞安環保組)有任何處置(分)文件。如該局處在當時認有確實事證,在政府行政機關體制上,應由轄區單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明後以書面通報市府環保局或中央環保署並附知申辯人所屬機關單位據以(依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是否執行停工或終止契約,方屬正辦。況且證人蘇平福於偵查中證述:「...紅毛港是港務局管理的。我向上呈報。應該是由局裡另一單位承辦,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去看。應該由浚港課與高雄市政府聯繫」等語(證6第2頁),顯見申辯人所屬機關確非該權責機關無疑。公訴人所稱應由申辯人查明通知主管機關開單告發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云云,顯然對此一行政機關(調查、通報機關)權屬之認知,顯有違誤。
〔按:申辯人在吳宗進92年12月29日來電詢問有無承包商棄土之事時,申辯人立即查問承包商林武國,經伊否認,仍囑以如有應予挖除,當時並無明知或確知本案承包商有違規棄土之事,已如前述。事後,於本案結案付款之後,申辯人自承辦人甲○○轉知承包商將本案疏濬作業(
93.12.28)、暫時拋棄土方挖起運送至合法廢棄廠(93.1.2)、載運土方至大汕頭(93.1.2)、船舶運棄土至碼頭岸上作業及土方暫時堆置瀝乾作業等照片,其中竟有違規棄土挖除之照片,此時始知此事。承辦人甲○○偵查中結證證述:「文件的送達是在付款後。因為技正要求,要附照片,我是依規定驗收核可就要付款。」等語(證8第6頁)。93年1月29日高雄港務局93年1月份業務會報前夕,申辯人乙○○曾接獲該局港務組人員來電詢問棄土之事,申辯人乙○○遂告知本案結案,廠商已處理等情,然此均是「以後」之事,附此敘及〕。
(4)末查,依前開說明,公務員圖利罪「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不包括機關採購合約(例如機關採購合約所附規範契約當事人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姑不論,申辯人在當時無法確知本案承包商是否有違規棄土之事實,認尚無違反本件契約之情事,故而未依採購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規定停止估驗之方式處理,已足證申辯人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事實;且公訴人所指申辯人因此明知依民法、契約及政府採購法驗收及撥款等規定,並非事實;且其所稱之違背問題,實為契約規範之事項,並非圖利罪規定之法令」事項,其認申辯人有明知違背法令以圖利廠商云云,法律適用,至有誤會,委無足採。
3.公訴人指稱:申辯人二人明知慶洋公司挖取淤泥於大汕頭等處曬乾尚未清運至合格陸上棄土場,且當時未收到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依約慶洋公司須將2,200立方米淤泥運棄始能結算領取契約中之77萬元淤泥清運款,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云云乙節,惟查:
(1)本案採購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規定,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辦妥結算,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次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4條規定,本工程驗收方式原則以隨機抽驗水深方式辦理。故本案工程驗收方式既載明以深度為依據,本工程完工認定即應以完成疏浚至設計水深(-3米),土方運離工區即可辦理驗收,而驗收完成依約規定自當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詳言之:
①92年12月30日慶洋公司提出之完成估驗報告表(即完工報告表),該「完工報告表」的「事由欄」,開宗明義即載「制式要旨」:「本廠承辦本項工程業已全部完成工程懇請派員驗收並給付本次工程款。」此經由承辦人甲○○擬請派員驗收,會驗單位敬會會計室、政風室,經第一科股長張進生(非丙○○)、科長乙○○、技正黃國振、專門委員張志丞、主任秘書陳朝興指定黃技正(國振)主持,一科及會計派員協監驗,局長核章同意,並敬會會計室主任蔡錦山、政風室代主任莊柏松核章同意辦理工程驗收事宜(參證10)。
②依本件92年12月31日「高雄市政府港務局驗收紀錄」、〔驗收結果〕記載:「1.以上抽驗水深數據係以水面(EL+0.5m)為基準所測得數據均符合規定。2.本工程准予驗收合格。」當時係由承辦人甲○○記錄,承包商林武國在場,主驗人員黃國振、協驗人員施文松、監驗人員蔡錦山(本案會計)等3人,共同驗收簽署上開驗收紀錄,申辯人並未參與驗收(參證11)。
③承辦人甲○○於上開驗收紀錄後所擬「工程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在「估驗報告事項」一欄,明載:「准予驗收,付款結案」,當時即由驗收人員(即主驗人員)黃國振、會驗人員(即協驗人員)施文松2人,率先蓋章簽署,再由甲○○上呈丙○○、乙○○、專門委員張志丞、副局長陳朝興、局長用印簽核(參證12)。同日擬具「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結算明細表」經丙○○、科長乙○○、技正黃國振、專門委員張志丞、副局長陳朝興及局長核章同意(參證13)。
④93年1月2日甲○○擬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驗收事項」一欄,明載:「詳驗收紀錄,准予驗收」,上呈丙○○簽章,再上呈監驗人員即會計室主任蔡錦山,末由主驗人員黃國振簽章認可,蓋用機關印信(參證14)(按:本文件無申辯人乙○○之核章)。
⑤93年1月5日由承辦人甲○○擬文檢陳「驗收紀錄、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收結算報告表、結算明細表」各 4份,請本案機關相關人員核章,另請同意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加蓋關防後,俾利編制「工程結算書」辦理付款,敬會計室等情,此一文件,除經申辯人2人核章外,並經會計主任蔡錦山於93年1月6日核章同意,7日經技正(即主驗人員)黃國振、副局長陳朝興、局長核章同意用印(參證15),此有該簽呈可證,在在核與前開所述相符。
(2)況依前所述,申辯人並無明知慶洋公司挖取淤泥棄置大汕頭等處,且申辯人並未於驗收合格後即刻辦理付款,仍俟廠商將棄土計畫與合格棄土場之受土同意書送達後始完成編製工程結算書作業,此等作為足證申辯人,實無共同偽造文書與圖利廠商犯意。
(3)查依廠商投標單價,其中所列棄置場進場填置費單價每立方公尺10元,總進場費用為2萬2,000元。該單項如予扣除,申辯人所屬單位辦理驗收付款該單項至少亦應給付廠商83萬8,000元。更何況本案工程廢土均已依約如數( 2,200立方米)進入合格棄土場(93.1.9)。再查,廠商業依約完成疏浚至設計水深(驗收合格紀錄),全數土方2,200立方公尺於93年1月9日進合格棄土場, 此有證人順荏土資場負責人證詞及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證,所有工程項目均已完成施作,廠商取得工程款,並無不當利益之可言。
4.公訴人指稱:92年12月31日及92(應為「93」之誤)年1月2日,由甲○○接續填寫業務上所製作之「工程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業已工程全部完工完成廢土棄置工程,經申辯人核章,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云云。
然查:
(1)查承辦人甲○○所製作之「工程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如公訴人所稱「載明業已工程全部完工完成廢土棄置工程」等字,公訴人上開所稱,與該項證據之文字記載,顯不相符,至非事實。
(2)本案工程並無辦理變更設計,按慣例於竣工驗收合格後,該等報表文件所示數量自當與設計數量相同,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
①工程慣例上,廠商申報完工、驗收合格後,應由主辦機關依設計項目製作結算報告、明細表等相關文件供工程驗收人員核對作查驗工作。本案採購契約既已規定驗收以水深為原則,且工程並無辦理變更設計,於竣工驗收合格後,該等報表文件所示數量自當與設計數量相同,本案承辦人員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
②上開「工程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報表,僅係承辦人甲○○擬文簽核辦理付款時之附件證明,其目的為「俾利編制工程結算與辦理付款結案」,有該簽呈可證。且本案驗收係以水深為準,付款則於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即付款,有如前述,浚深之淤泥清運至合格陸上棄土場並檢附送請海洋局核備即可,此有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四點規定可供參考。③另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有關完工日期認定,非以承包商申報竣工日期為準,亦非以業主驗收合格為要,而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程度」定之(續附件2)。就本案而言,承包商完成疏浚至設計水深,棄土運離工區,使工作船得以進出第二船渠安全使用,此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確已達可使用程度,依上開實務意見,自當可予以認定「完工」。
④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案廠商均有依合約規範完成各項工程項目,且經驗收合格,承辦人員甲○○循例記載數量與設計數量相符呈核,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本案完成工程施作,申辯人所屬單位依約規定辦理驗收付款,於最短時間內提供安全航行水域供工作船業者使用,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事實。反之,於最短時間內創造工作船業者使用空間,使民眾造訪鼓山漁港四周安全無慮,挹注公共利益及提供民眾安全空間(由工作船遷移後,鼓山漁港周邊商家成長數量及每年調高土地公告現值可證),本案當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事實。
⑤另93年1月5日(棄土完成清運前4日)簽辦付款乙節。查本案依合約第9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辦妥結算,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證16),已明確表示驗收完成即可辦理付款。承辦人甲○○偵查中結證證述:「...我是依規定驗收核可就要付款。」等語(證8第6頁)。故申辯人所屬單位,既於92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本案工程之驗收,惟無立即付款,迄93年1月9日始將工程款送達市府集中支付處,而當日廠商亦完成所有土方清運。本案暨廠商均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其得工程完成後之工程款86萬元,為其工作之約定代價,殊無不當利益之可言。
五、綜前所述,申辯人等並無圖利自己或廠商之動機與結果,亦無造成損害公眾或他人之事實與結果。對於原存在於鼓山漁港內之31艘工作船,海洋局盡全力疏導與溝通業者,其過程所受反對與抗爭之壓力實非外界所難以體會。而承辦單位仍秉持開創鼓山漁港整體發展與創造本區域之經濟價值,不斷協調業者移泊工作船,終獲業者同意提供第二船渠起卸碼頭及泊靠順榮造船廠之前提下,業者配合移泊。該等移泊作業,申辯人所屬單位並未支付工作船業者任何遷移補償費用(目前各縣市辦理船舶遷移均有補償費),政府允諾業者事項均已完成,業者可持續工作,不影響生計,建立業者與政府互信基礎,遷移過程平和,無敵對與抗爭情事。移泊後鼓山漁港整體景觀大幅改善,周邊餐飲服務業如雨後春筍陸續開幕,造訪民眾持續增加,土地公告現值年年調漲,創造鼓山漁港整的利益已然成型。懇請貴會明鑒,賜諭申辯人不付懲戒之議決,冀免冤抑,至感公便。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局處92年12月22日之簽呈1份。(按此證物與乙○○首次申辯書所提出之附件5、證物相同)。
證2:採購合約第7條條文(按即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採購契約書中之第7條條文)1份。
證2-1:開工報告表1份。
證3:簽准「同意備查」函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3年1月8日高市海四字第0930000172號函及函稿)1份。
證4:施工補充說明書1份。(按此證物與乙○○首次申辯書所提出之附件6、證物相同)。
證5:蘇平福,93年12月9日調查筆錄1份。
證6:蘇平福,9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1份。
證7:高雄市漁港位置圖面1份。
證8:丙○○,94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1份。
證9:高雄市政府港務局92年12月份業務會報會議紀錄1份。
證10:完工報告表1份。
證11:高雄市政府港務局驗收紀錄1份。(按此證物與乙○○首次申計書所提出之附件14、證物相同)。
證12:工程浚工估驗結算報告表1份。
證13: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結算明細表1份。
證14: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
證15:局處93年1月5日之簽呈1份。(按以上證12至證15證物與乙○○首次申辯書所提出附件12證物相同)。
證16:採購合約第9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1份。(按此證物與乙○○首次申辯書所提出附件10證物相同)。
續附件1:陳守煌「公僕難為-論圖利罪之構成」一文1份。
續附件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1份。(按此資料與乙○○首次申辯書所提出附件15證物相同,係屬重複)
己、被付懲戒人丙○○補充申辯意旨〔申辯書(二)〕:
一、被付懲戒人丙○○補充申辯意旨,除下列三點外,與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意旨(見本議決事實欄戊所載)相同。所提出之證據亦同。
二、兩者申辯意旨不同之處為:
(一)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書(二)所載之「申辯人」,係指被付懲戒人丙○○。而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二)所載之「申辯人」,乃指被付懲戒人乙○○。
(二)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意旨「貳、實體部分」第3項第2款第(2)目首段所載:「況查申辯人乙○○供述經港務局吳宗進科長電話查詢有無違規棄土後,立即電話查問本案承包商,要求如有港務局所述情事,應即刻將棄土挖離清除,但本案承包商林武國回覆並無此事;在同一時間,申辯人乙○○並附帶通知股長丙○○查察。」等語(見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二)第9頁第14行至第17行〕部分,被付懲戒人丙○○之申辯書(二)並未記載。
(三)被付懲戒人丙○○主張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3年1月8日高市海四字第0930000172號函擬文,就承包商於93年1月6日提出棄土計畫相關資料,簽准「同意備查」函文(證3),「除經承辦甲○○擬文後,經申辯人(丙○○)簽擬,並嗣經科長乙○○、上級技正黃國振、副局長陳朝興、局長柯宗廷親簽核准,...」等語〔載於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書(二)第7頁第7行至第13行〕。而被付懲戒人乙○○於補充申辯意旨「貳、實體部分」第3項第1款第(1)目第③小目內,則稱上開簽准「同意備查」函文(證3),「經承辦甲○○擬文後,經股長丙○○、申辯人乙○○簽擬,並嗣經上級技正黃國振、副局長陳朝興、局長柯宗廷親簽核准,...」等語〔見本議決事實欄戊、
貳、三、1.(1)③內所載,亦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
(二)第7頁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亦即被付懲戒人丙○○主張該「同意備查」函科長乙○○亦為核准人。而被付懲戒人乙○○則謂該函渠亦為簽擬人。僅此細節略微有異而已。併此敘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乙○○、丙○○、甲○○分別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專員(96年6月6日調任專員,在主任秘書室服務)、第四科股長、技士(97年2月1日調任秘書室任職工管理)。92年間,原分別係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第一科科長、股長、技士。
93年1月1日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改制更名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後,分別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第四科科長、股長、技士,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2年、93年間,渠等之職務職責分別為:
1.被付懲戒人乙○○係科長,主管科務,其職務為負責高雄市各漁港管理及漁港工程業務之督導工作。其職責為領導科內同仁主管之漁港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並從事各有關業務之計畫及研究發展工作等項。
2.被付懲戒人丙○○係股長,綜理港務建設股股務,其職務為負責高雄市漁港工程業務之督導、工程預算之編列、執行、控管及研考等工作。其職責為領導股內同仁主管漁港規劃、建設及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並從事各有關業務之計劃及研究發展工作。
3.被付懲戒人甲○○係技士,負責漁港修建工程業務,其職務為負責高雄市各漁港修建工程之招、開標、監工及驗收工作。其職責為辦理漁港暨漁業公共設施之計畫、規劃、設計施工督導及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並從事各有關業務之研究發展工作。
二、緣92年12月間,高雄市政府港務局(93年1月1日起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依「高雄市港市合一建設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配合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作業,辦理「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由該局第一科負責編製預算書,簽請局長同意後,辦理招標事宜。因考量航行安全及時間急迫因素,由被付懲戒人甲○○簽呈採限制性招標,經被付懲戒人丙○○、乙○○核章,上呈局長柯宗廷核可同意後,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比價。被付懲戒人甲○○為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第一科(93年1月1日改制為海洋局後,則為第四科)經辦人,負責承辦該工程之招標、開標審查、監工、會驗及估驗工作。被付懲戒人丙○○為同局第一科股長,負責督導漁港修建工程,就該疏浚工程案,對被付懲戒人甲○○負有督導之責。被付懲戒人乙○○為同局第1科科長,負責該科漁港工程、漁港管理兩股業務之督導工作,就該疏浚工程案,對被付懲戒人丙○○負有督導之責。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辦理該疏浚工程案,違失情形如下:
(一)92年12月間,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現改制為海洋局)依「高雄市港市合一建設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配合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作業,並以工程之時效性與安全性及未達中央機關公告採購金額為由,辦理「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於9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開標,由慶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6萬元得標。惟該公司得標後未依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為採購契約)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檢附工地負責人名冊、施工計畫及棄土棄運計畫等資料,送請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查核(工地負責人名冊部分)、核備(施工計畫及棄土棄運計畫等資料)。即於開標當日上午10時許,填報「工程開工報告表」,送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核備。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明知慶洋公司於開工前未將上述資料送核,違反採購契約上揭規定,竟未命慶洋公司依上揭規定補正檢附資料,仍由被付懲戒人甲○○簽請同意開工,經被付懲戒人丙○○、乙○○核章同意開工,並指派被付懲戒人甲○○監工,且限於92年12月31日完工。致使採購契約之甲方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於開工前,無從依上開規定查核採購契約之乙方慶洋公司所派之工地負責人是否稱職;棄土位置、棄運之路線是否符合規定,並據以執行及檢查。使慶洋公司於覓得合格之陸上棄土場前,即得開工,浚挖該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之淤泥,並將淤泥違規棄置他處。而被付懲戒人甲○○復未切實執行監工,自92年12月26日起至同月28日止,均未至現場監工,以致不知慶洋公司實際開工浚挖該水域淤泥之日期,及所浚挖之淤泥棄置何處。
92年12月29日被付懲戒人甲○○休假1天,由被付懲戒人丙○○代理。被付懲戒人丙○○亦未到現場監工。任由慶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總經理林武國)於92年12月28日(星期日)實際開工浚挖淤泥日,以及翌日(29日),未依採購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點規定,將工程浚挖之淤泥置放於合格之陸上棄土場;而是在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下,以該公司所有挖泥船慶鴻16號,接續數次將浚挖之淤泥棄置於高雄紅毛港拆船區之內水海域,每船次所棄置之淤泥約200立方公尺。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
(二)嗣於92年12月29日中午1時30分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污染防治科稽查員蘇平福發現鼓山漁港第二船渠在進行浚挖,經現場工人告知後,發現慶洋公司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淤泥棄置在紅毛港拆船區海域,即填寫巡察紀錄表,向同組污染防治科科長吳宗進報告。
吳宗進確認慶洋公司未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許可,違法棄土後,即以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乙○○,要求轉知慶洋公司立即停工。被付懲戒人乙○○乃請被付懲戒人丙○○以電話聯絡林武國,向慶洋公司反映,要求改善。被付懲戒人丙○○至鼓山漁港第二船渠現場,質問林武國有無亂倒淤泥情事,經林武國否認其事後,僅當場告知,如有此情形,須立即依契約規定移除等語。旋以電話向乙○○報告處理情形。被付懲戒人丙○○疏於注意,並未依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檢查慶洋公司之棄土位置、運載淤泥路線,以查明其棄土是否合法;亦未要求至紅毛港拆船區現場,以查明慶洋公司有無將淤泥棄置該處及棄置數量等情事。被付懲戒人乙○○對此亦僅要求林武國,如有棄置淤泥於紅毛港拆船區情事,須立即移除,並未督導被付懲戒人丙○○切實查明慶洋公司之棄土位置及運載淤泥路線,以及其棄土是否合法。被付懲戒人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知悉其事後,次日(30日)上班,僅要求慶洋公司將已傾倒之淤泥運至合法棄土場,亦疏於注意,並未檢查該公司之棄土位置及載運淤泥路線,以及其棄土是否合法。
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明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發現慶洋公司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許可,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將浚挖淤泥棄置高雄紅毛港拆船區之內水海域等情事。且明知依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乙方(按即慶洋公司)如有違規棄土者,甲方(按即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應停止估驗,並限柒日內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後再予估驗,必要時移送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乃竟未依上揭規定停止估驗,待違規棄土現場清除,回復原狀後,再行估驗。卻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慶洋公司提出之全部完成估驗報告表(即完工報告表),由被付懲戒人甲○○於主辦單位監工簽註意見欄,簽註:「擬:本工程擬請核派人員驗收。」等語,並蓋職章,經第一科股長張進生代理被付懲戒人丙○○核章,第一科科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核章後,呈送技正、主任秘書、局長核章,並指派技正黃國振主持驗收,第一科及會計派員協、監驗。隨即於同月31日,在技正黃國振主驗、被付懲戒人甲○○記錄下,僅以水深為據,完成驗收。
(三)慶洋公司將上開疏濬工程所挖取之淤泥,其中一部分違規棄置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發現外,其餘部分之淤泥,暫時堆置在大汕頭等地點曬乾,自93年1月2日起,開始清運上開棄置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之淤泥,及暫置大汕頭等地曬乾之淤泥,至高雄縣路竹鄉順荏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迄93年1月9日晚間始清運完畢,完成棄土工程。其間,並於93年1月6日以慶字第092125號函,致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就該疏浚工程之廢棄土計2,200立方公尺,擬堆置於高雄縣政府核准之順荏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請該局同意核備等語。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93年1月8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30000172號函復慶洋公司,同意備查等語。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明知依約慶洋公司須將疏浚挖取之2,200立方公尺淤泥,完成陸上運棄後,始能結算領取採購契約所約定之770,000元淤泥清運款。而92年12月31日驗收時,慶洋公司尚未依採購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點規定,將淤泥清運到合格陸上棄土場,93年1月2日亦尚未依該規定完成清運棄土。迄至93年1月2日為止,原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及93年1月1日起改制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均未收到慶洋公司提出合法棄土場所出具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乃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於慶洋公司尚未清運淤泥至合格陸上棄土場之92年12月31日,及開始清運淤泥至順荏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首日之93年1月2日,即由被付懲戒人甲○○在業務上製作之「工程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填載:開工日期「92年12月26日」,完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92年12月30日」,竣工驗收日期、驗收合格日期「92年12月31日」,本次應付金額「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正」;結算總價「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正」,「准予驗收,付款結案」;「一.詳驗收紀錄,二.准予驗收」等語(以上為填載於「工程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者);復將「施工費:水域浚挖及陸上運棄費770,000元」,列入該工程之契約金額「860,000元」範圍內等語(以上為填載於「工程結算明細表」部分),以示該款為已驗收應付之工程款。並由被付懲戒人甲○○、丙○○、乙○○於上開「工程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蓋職章,表示同意,再上呈技正黃國振,專門委員張志丞、海洋局副局長陳朝興、局長柯宗廷等人蓋職章核可;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由被付懲戒人甲○○、丙○○蓋職章,表示同意,並經會計主任蔡錦山、技正黃國振核章後,送會計室付款。以致會計室於93年1月9日上班時間內,核撥慶洋公司86萬元之工程款,使該公司於93年1月9日晚間完成陸上清運棄土工程前,即領取該工程款,影響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對工程控管、監督及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乙○○、丙○○、甲○○於本會調查中,就其職務職責及辦理該「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經過情形,處理慶洋公司被發現傾倒淤泥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等情各節,坦承不諱,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7號刑案調查、偵查中供述甚詳。復經證人蘇平福、吳宗進於刑案調查、偵、審中結證屬實,證人黃國振、蔡錦山於刑案調查、偵查中結證在卷。
該刑案被告林武國於刑案調查、偵、審中,亦供認有將疏浚之淤泥,傾倒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惟僅供認傾倒一船約200立方公尺之淤泥),至93年1月2日才將之清運至順荏企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無訛。凡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偵、審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5年6月23日高市海人字第0950007025號函復本會,所附之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職務一覽表、職務說明書、92年12月26日開標之「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案全卷乙冊影本,內含採購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開工、完工報告表、驗收紀錄、工程浚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順荏企業有限公司92年12月31日出具之受土同意書、慶洋公司93年1月6日慶字第092125號函、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照片12張、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78份、庫款支付對帳單一份、高雄港市建設合一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招標等文件影本,在卷足憑。且有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即蘇平福所製作之巡察紀錄)、高雄港務局簽呈、該局92年12月份業務會報會議紀錄、93年1月份業務會報會議資料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刑案調查卷、偵查卷可證。
關於慶洋公司於92年12月28日實際開工浚挖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之淤泥,並將淤泥以慶鴻16號挖泥船載運至高雄紅毛港拆船區內水海域傾倒,92年12月29日亦復如是,至93年1月2日,始將之挖起,以船舶載運至碼頭上岸,運送至合法棄土場等情,有該92年12月28日疏濬作業中照片、93年1月2日將暫時拋填在第六貨櫃的土方挖起由船舶載運至碼頭上岸運送至合法棄土場照片、運載土方由第六貨櫃預定區棄土現場載運至大汕頭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刑案調查卷第101頁至第103頁、92年12月26日開標之「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全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中,對其中調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之照片,表示無意見,並稱係工程完工後,渠要求廠商提出之施工照片,所謂第六貨櫃之土方,就是丟在紅毛港之土方等語。被付懲戒人丙○○於本會調查中,亦不諱言,慶洋公司於92年12月28日實際開工浚挖淤泥之事實,陳稱:渠去鼓山漁港第二船渠現場兩次,現場均正常運作,第一次於92年12月28日上午9、10時許,至現場看工人在布置施工機具。第二次於翌日(29日)接到被付懲戒人乙○○電話後去現場。結算時看到上開照片,是決算書後面附該等施工照片,渠才覺得何以會有此種事(即將淤泥倒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之事)等語。凡此足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稽查員蘇平福於92年12月29日中午至鼓山漁港第二船渠現場巡察,現場工作人員所稱92年12月28日即已開始挖淤泥,每天約四、五航次,運至紅毛港拆船區海域傾倒,每船次所倒淤泥約200立方公尺等情非虛,證人蘇平福於刑案調查、偵、審中所為之上開結證證詞,及92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所載內容,自屬真實可信。刑案被告林武國於刑案調查、偵、審中所稱僅92年12月29日上午誤倒一船淤泥約200立方公尺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云云。及證人李瑞天於刑案一審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1號)所稱第一船倒到紅毛港港區海裡,第二船送到大汕頭云云。經核與上揭92年12月28日疏濬作業中照片不符,均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甲○○辯稱該92年12月28日疏濬中照片,只是測水深照片,非挖淤泥照片云云,經核與照片中有以挖土機吊起淤泥之情景不合,自無可取。被付懲戒人甲○○未至現場監工,未切實執行監工職務,至為明顯,所辯渠尚負責監造另一工程鼓山光廊碼頭云云,要之,僅能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辯棄土之清運,非渠監工範圍云云,乃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被付懲戒人乙○○、丙○○對被付懲戒人甲○○之監工未力求切實,未盡督導之責,亦有疏失。被付懲戒人丙○○於92年12月29日甲○○休假日,代理被付懲戒人甲○○,然未至現場監工,致慶洋公司將疏浚之淤泥傾倒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亦屬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迨同日下午接獲被付懲戒人乙○○指示,至現場查詢有無亂倒淤泥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情事,僅憑業者林武國否認其事,而未切實查明棄土位置、運載路線,亦屬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被付懲戒人乙○○就被付懲戒人丙○○之疏失,亦未盡督導之責。又被付懲戒人甲○○、丙○○、乙○○就慶洋公司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將疏浚淤泥傾倒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部分,未依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停止估驗,待回復原狀後再行估驗,即擬派員驗收;以及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點規定,於將棄土清運至合格之陸上棄土場,完成棄土工程前,即製作工程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准予驗收,付款結案,亦屬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
四、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申辯意旨雖謂: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本工程施工有產生廢土者,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土清運計畫...送請甲方核備。」,而為契約一部分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點規定:「本工程浚深之淤泥,需清運至合格陸上棄土場,並檢附棄土計畫送甲方備查。」顯然棄土計畫另有規定,並無要求棄土計畫與施工計畫於開工前送達云云。惟查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四)款既明定,乙方即慶洋公司應於開工前提出棄土計畫與施工計畫,送甲方即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備查。而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點僅係補充採購契約之規定,並非變更上開採購契約之規定。且所稱檢附棄土計畫送甲方備查,並未改變採購契約所定棄土計畫應於開工前提出之時限。是則被付懲戒人丙○○、甲○○以此申辯棄土計畫與施工計畫無庸於開工前提出云云,即無可取。慶洋公司於開工前未提出棄土計畫與施工計畫,送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備查。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疏於注意未依上開採購契約之規定,命慶洋公司補正,致未能查核慶洋公司之棄土位置、運載淤泥路線是否合法,導致慶洋公司違規將淤泥棄置紅毛港拆船區海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即屬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為有疏失。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申辯意旨另稱92年12月29日事發當時,無法確認廠商違規棄置,故無法依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停止估驗云云。惟查於92年12月29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慶洋公司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疏浚之淤泥棄置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後,被付懲戒人丙○○前往鼓山漁港第二船渠現場,僅憑慶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武國否認其事,即未再進一步查明有無違規將淤泥棄置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情事;亦未要求至紅毛港拆船區海域現場查看,其執行職務自屬未力求切實,已有違失。尚難藉詞不知廠商是否有違規棄置,資為未予停止估驗,回復原狀之依據。被付懲戒人乙○○未督導被付懲戒人丙○○切實查明慶洋公司是否違規棄土,同有疏失。自不容渠以違規棄土事實不明,冀求卸責。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自承,於92年12月30日上班後,亦僅前往告誡廠商應注意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並儘速提出廢土清運計畫書等語。足見渠並未切實查明慶洋公司之棄土位置,及淤泥運載路線;復未至紅毛港拆船區海域現場查看。其執行職務,即屬未力求切實,為有疏失,尚難以不知廠商是否有違規棄土,作為免責之論據。
此外,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申辯意旨(詳如事實欄乙、
丙、丁、戊、己所載)謂渠等並無疏失,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五、至於移送意旨另指稱: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上開使慶洋公司領得86萬元之工程款,係使該公司因而獲得86萬元之不法利益,圖利該公司,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經提起公訴,因認渠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云云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申辯意旨,矢口否認有圖利廠商及偽造文書情事。而刑事部分認渠等並無圖利廠商及偽造文書犯行,經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乙○○等3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圖利慶洋公司情事,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