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41 號被付懲戒人 王正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正男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司法院移送意旨:
壹、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書記官李春菊等
2 人,88 年間辦理該院執字第 1892 號執行事件,李書記官於 88 年 6 月 15 日向王科長調卷後,調卷不著,未注意再積極催促調卷;而王科長於書記官向其調卷後,仍於同年 7 月 13 日去函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債權人邱秀珍等 3 人於同年月 16 日另行設定抵押權,造成債權人請求鉅額國家賠償,金額壹億肆仟伍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該 2 人因辦事怠忽,嚴重損及司法形象,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分析並認定事實(詳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第 6、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茲簡述如下:
一、李春菊書記官出示 88 年 6 月 14 日由其蓋章,經當時承辦之法官兼庭長王重吉蓋章之調卷條,該調卷條尚有一「未」字,經當時之檔案室錄事呂宏陽證稱:該「未」字是其所寫,意思為所調之卷尚未歸檔等語(詳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後附補載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執字第 1892 號調卷單),可證明李書記官確曾以上開調卷條向檔案室調卷。
二、當時誠股承辦法官邱庭長證稱:伊於 88 年 8 月 23 日與債權人之律師黃陽壽等人開完協調會後,即向李春菊書記官問明事情經過,李書記官當時拿出上開調卷條,並說明向王科長調卷之情形,伊當時要李書記官將該調卷條保管好,以釐清責任云云(詳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12 日法官兼庭長邱新福談話紀錄),當時誠股執達員許三全亦證稱:收案時,適李春菊書記官休假,故其收件後,於卷面上以鉛筆註記應調卷之案號,並於 88 年 6 月 14 日至 17日休假期間〔6 月 18 日(星期五)為端午節,6 月 19 日(星期六)調整放假〕告知李書記官本院執字第 1892 號需調卷一事,於返院上班時又一再催促李書記官調卷,李書記官除回答已調卷外並當場表示:「這麼大的案子,王科長不會把它塗銷」,嗣債權人到院陳情,邱庭長有向李書記官問明此事,李書記官當場有影印一張調卷條給邱庭長等語(詳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3 日、同年月 19 日執達員許三全談話紀錄)。經查邱、許 2 人所證核與李春菊書記官所述相符,且許員曾於 84 年至 85 年 2 月於民事執行處服務,86 年調至總務科、87 年公證處,至 88 年又調回民事執行處,與其相處之同仁、長官均表示許員處理業務仔細、慎重,邱、許 2 人之證言足以證明李書記官所稱其於 88 年 7 月 13 日啟封前,已有向王科長調卷一節,堪以採信。
三、參酌李春菊於 88 年 8 月 5 日再次向王科長調卷無著,王科長早於 88 年 8 月 13 日知悉債權人邱秀珍等 3 人已另具狀擴張執行金額,所有補救之措施均係由王科長主導(含 88 年 8 月 5 日查封函之製作、送達、聯絡債權人農民銀行於 88 年 8 月 16 日提出壹仟零柒萬元清償債權人邱秀珍等 3 人),及王科長於同年 9 月即請調他職等情(詳如王科長 88 年請調簽影本),足見本件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塗銷一事若係因李春菊書記官未向王正男科長調卷所致,王科長為釐清責任,豈有不立即簽請上級議處李春菊書記官之理,反而自行製作各項補救措施,並交待所屬勿將上情外洩(連當時書記官長李啟英亦不知情,詳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長李啟英談話紀錄)。
貳、查書記官李春菊未盡積極調卷之責,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於李書記官向其調卷後仍然啟封,該 2 人辦事怠忽,貽誤公務,嚴重損害人民權益及司法形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0 月 25 日執達員許三全談話筆錄。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懲處案調查小組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3 日執達員江秀蓮談話紀錄。
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李啟英談話紀錄。
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3 日執達員邱美慈談話紀錄。
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3 日執達員許三全談話紀錄。
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陳鶴鵬談話紀錄。
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李春菊談話紀錄。
十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4 日執達員邱美慈談話紀錄。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談話紀錄。
十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懲處案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
十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12 日法官兼庭長邱新福談話紀錄。
十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十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陳敏捷談話紀錄。
十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談話紀錄。
十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19 日執達員許三全談話紀錄。
十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李春菊談話紀錄。
二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十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24 日錄事曾映皓談話紀錄。
二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 12 月 24 日執達員江秀蓮談話紀錄。
二十三、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 88 年請調簽。
二十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執字第 1892 號調卷單。
乙、被付懲戒人王正男申辯意旨:
壹、第一次申辯意旨 :就移送懲處案分四部分提出答辯如下:
一、關於調卷部分:李春菊書記官確實未於 88 年 6 月 14 日調卷,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李春菊於 91 年 8 月 29 日第一次詢問時及 91 年 12月 3 日之談話筆錄均稱其於 88 年 6 月 14 日向檔案室調卷不著時,即向王科長調假扣押案,有卷附談話紀錄影印本可證。惟查申辯人,88 年 6 月 9 日至 17 日請休假,並出國加拿大觀光,有簽請出國及入出證證明影本可為證(休假單臺東地檢署調用無法提供),可見李春菊書記官,當天確實沒來調卷,申辯人確實上班時間是
88 年 6 月 21 日。
(二)李春菊於 91 年 12 月 19 日改稱是待他出國回來後才調卷,這是因為主席提出並告訴他出國及休假日期,他才改口,變更調卷日期,因此不得認定為其有調卷之證據。
(三)錄事呂宏陽證明李春菊 88 年 6 月 14 日有向檔案室調卷,亦不能因此證明李春菊有向申辯人調卷。
(四)88 年 6 月及 7 月間,提存所相繼來調卷,均有調到卷(附 88 取 139 及 170 號取回提存物卷影本 2 宗),李春菊如有來調卷,即使是在併案(是事後申辯人告訴李春菊當時是在併案),不可能調不到卷。
(五)88 年 7 月間,才有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與 88年 6 月間調卷,不相衝突,故不可能不給調卷。
(六)若知有他執行案件而為塗銷之,必須賠償新臺幣壹仟萬元,這種損己利人之事,沒有人會肯做。
(七)邱新福 91 年 12 月 12 日談話記錄稱:伊於 88 年 8月 23 日有向李春菊問明事情之經過,李春菊當時拿出調卷條,並說明調卷之情形,亦不能證明李春菊有調假扣押卷之事實,因為是李春菊之個人之詞,且邱庭長是他配屬之承辦法官,當然會袒護自己之書記官。
(八)執達員許三全證稱:其於 88 年 6 月 14 日至 17 日休假回來,有再催李春菊調卷,李春菊回答已調卷外,並表示這麼大的案子,王科長不會把它塗銷。可見當時他沒有來調卷只是回答許員而已之話,否則不會僅說:這麼大的案子,王科長不會把它塗銷,如果當時他就立即可來調卷,即不會發生 7 月 13 日塗銷假扣押之情形。
(九)李春菊 88 年 8 月 5 日再來調卷時,假扣押卷早於 7月 13 日就已塗銷,如認李春菊於 88 年 6 月 14 日,有調卷不到,按常理最遲一星期後會再催調,而他一直到
88 年 8 月 5 日再次調卷,這中間相差 51 天,即可證明他確實忘記調卷。否則不會相差那麼久在催調。
二、關於 88 年執字第 1892 號之執行案件部分:
(一)88 年執字第 1892 號債權人邱秀珍等 3 人聲請對債務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其債權額雖為
1 億 5 仟 525 萬 3,817 元,惟其執行標的額,僅為新臺幣 1 仟萬元,並僅繳 1 仟萬元之執行費。
(二)債務人知本大飯店於 88 年 8 月 16 日提出農民銀行壹仟零柒萬元之支票清償前述強制執行之債權及費用,案件即已終結。
(三)債權人邱秀珍等 3 人,於 88 年 8 月 13 日或 15 日具狀就其餘債權新臺幣 1 億 4 仟 525 萬 3,817 元聲請參與分配,並不因日期是 8 月 13 日或 15 日而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權利,然因未繳交執行費,其參與分配要件不合,故另分案辦理。
(四)就本案而言,債權人邱秀珍等 3 人請求強制執行新臺幣
1 仟萬元及執行費 7 萬元已全部清償,故本件雖未調卷執行,但其執行標的額已全部執行完畢,就債權人而言,亦未有損失,且已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並不發生國家賠償之問題。
三、關於未向上級呈報之部分:
88 年 8 月 5 日李春菊來調卷時,發現假扣押已於 7月 13 日塗銷近 1 個月,為謀求補救設施,乃積極督促李春菊儘速執行,並於 8 月 16 日債務人即已繳清案款,並已結案,心想案件已解決,就沒再呈報,且 88 年 8 月
23 日債權代理人黃陽壽律師來找院長時,院長有叫我去問:我已將事情之經過報告院長,院長已知道詳情並請邱庭長進行協調。
四、關於更改收文日期部分:
(一)關於收狀送到各科室流程,在此案發生前,每日早上所收狀紙,下午上班後即送到官長轉院長核閱後,再轉送各承辦單位,這中間相差 1 至 2 天,自此案發生後院長追查為何 13 日之狀紙,16 日才送到承辦人員處,發現上述之流程複雜,因此命令改為此後狀紙收文後,直接送交承辦人員,以縮短時間(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 月份工作會報主席結論為證)。
(二)債權人邱秀珍 88 年 8 月 13 日之參與分配狀,被更改為 15 日之事,執達員江秀蓮,已承認是其夾錯日期,有其 91 年 12 月 3 日之談話紀錄可證,但亦不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權利。
結論:
(一)本件書記官李春菊確實未於 88 年 6 月 14 日或 15 日來調假扣押卷,因 6 月 9 日至 17 日受懲戒人休假,並出國,有休假單(在人事室),出國簽呈及入出證影本可為證。
(二)李春菊確實是 88 年 8 月 5 日第一次來調卷,當時假扣押卷早已於 88 年 7 月 13 日就塗銷。
(三)如明知有 88 執 1892 號案執行案件,而再為塗銷假扣押執行,必須賠償債權人新臺幣 1 仟萬元,這麼大之數字,一輩子都無法賠償,有誰敢做,且損己利人之事,從來就沒有人會去做的。
(四)李春菊 88 年 6 月 14 日若有來調卷,農民銀行亦會協助知本飯店繳清案件,就不會造成塗銷假扣押之執行案件,因 88 年執字第 1892 號債權額新臺幣 1 仟萬元是中國農民銀行協助繳清,事情發生後農銀既然都肯協助繳清,事前農民銀行更會積極其辦理,否則無法塗銷假扣押查封。
(五)收文日期由 8 月 13 日改為 8 月 15 日之參與分配聲請狀,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本件 88 年執字第 1892 號執行事件於 88 年
8 月 16 日終結,故不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權利。
(六)88 年 8 月 5 日李春菊第一次來調卷時,發覺假扣押案早於 88 年 7 月 13 日就塗銷,覺得事態嚴重乃基於主管之地位,積極監督李春菊盡促執行,反被誤會是整個補救措施,均係由申辯人主導,若不督促,又可能被誤為未盡責任。真是主管難為,情何以堪。
(七)88 年間債務人知本大飯店假扣押事件,共有 88 執全
23、49、65、98 等 4 件,該案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均同時於 88 年 7 月 8 日以後陸續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無人調卷執行之情形下,僅顧及假扣押之數案,在債權人全部撤回之情形下塗銷假扣押執行,並無失誤。證據(均影本在卷):
1.88 年 6 月 9 日至 17 日出入境護照 M 冊。
2.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取字第 139 及 170 號取回提存物卷 2 冊。
3.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 8 月份工作會報 1 件。
貳、第二次申辯意旨:對於李春菊之申辯書提出答辯,詳述如下:
一、李春菊於 91 年 8 月 29 日及 91 年 12 月 3 日兩次考績委員調查時均肯定調卷的時間是 88 年 6 月 14 日,惟當時申辯人休假中,且人在加拿大,有出國簽呈及入出境影本可證,因此確定李春菊於 88 年 6 月 14 日根本沒有來調卷。
二、李春菊於 91 年 12 月 19 日改口說是待出國回來後才調卷的,是因為李庭長提示申辯人之休假日期單及出國加拿大的事,讓李春菊知道(有 91.12.19 之筆錄可證),李春菊才改口說是待回國後再調的日期記不著,這種證詞不足以採信。
三、李春菊說調不到卷,還給調卷單,是違反常理之事,一般書記官都一手交卷,一手交調卷單,同時為之,何況她懷疑心非常重的人,怎可能調不到卷會隨便留調卷單於他人處,更何況她於 91 年 8 月 29 日楊庭長問她以前有無同樣的情形,他答稱沒有(有 91 年 8 月 29 日之筆錄可證),更可證明李春菊 88 年 6 月 14 日確實沒有來調卷。
四、考績委員問她,何時取回調卷單,第一次說,塗銷查封時(指 88 年 7 月 13 日)過 1、2 天(91 年 8 月 29 日筆錄),第二次說是 88 年 8 月中旬做完分配表後即 88年 8 月 16 日(91 年 12 月 3 日之筆錄),前後矛盾,可見他確實沒有來調卷,更沒有留存調卷單,所以連何時取回調卷單,日期前後都不一致。
五、李春菊承認未結案件有 4、5 百件,因業務繁重,而未持續催卷是他的過失,證明他連催卷這麼重要的事都會忘記,更可確定她雖有調卷單,但忘記調卷。
六、李庭長問許三全於 88 年 8 月 6 日休假回來上班(確實日期是 88 年 6 月 21 日)有無問李春菊,向天股調假扣卷之事,李春菊當時答稱說,這麼大的案件王科長不會把它塗銷(91 年 12 月 3 日筆錄)可見他當時沒有來調卷,只有說說而已,如當時他即刻來調卷,決不會造成 88 年 7月 13 日失誤塗銷假扣押查封之事件。
七、李春菊承認其擔任執行書記官僅 1 年餘經驗不足,且工作進度遲慢,申辯人為恐事態會造成更嚴重,乃基於主管之地位,督促他儘速進行,乃是職責所在,不能因此推說是申辯人的失誤,否則申辯人不會主動指導她辦理執行之行為。
八、至於不簽報上級懲處李春菊,乃因 88 年 8 月 5 日他第一次來調卷發現其失誤,過沒多久即 88 年 8 月 16 日知本飯店的人就來繳清 1,007 萬元之案款,該案隨而報結,這中間僅係短短之 11 天,且案件已結,債權人已受償,故念其初辦業務不熟,且積案未結有 4、5 百件之多,且於
88 年 8 月 23 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債權代理人黃律師來找院長時,院長有找申辯人其問詳情,申辯人已口頭向院長報告過了。
九、申辯人之所以請調職務乃是因見李春菊之辦案遲緩之情形,怕以後李春菊又再出事,申辯人會承當不起,所以請調,李春菊之辦案速度緩慢是全院書記官皆知之事。
十、88 年 8 月 5 日申辯人代李春菊送查封函給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時,由於收文小姐告訴申辯人,假扣押案塗銷後,已被設定抵押權,所以拒絕收受撤銷函,申辯人回來後將此事告訴李春菊,因此隔日她認為知本飯店對農銀及萬泰銀行可能還有貸款可領,所以才對第三債務人發扣押命令,並經法官之核可准於發文,非申辯人所能決定,核發對第三人扣押命令是法官的職權。
1.李春菊稱 88 年 6 月 14 日來調卷,當時申辯人人在國外加拿大觀光中,有出國護照出入境影本為證,可證李春菊當天確實沒有來調卷。
本件純因李春菊調卷失當,所造成之失誤塗銷假扣押查封事件,何況假扣押塗銷是 88 年 7 月 13 日,距離 6月 14 日她說來調卷之時間相差有 1 個月之久,且當時還不知道有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之事,怎可能推說調卷故意不給。
2.申辯人確實不知道有 88 年執字第 1892 號執行案件之存在,而失誤塗銷 88 年執全 23 號假扣押查封,否則要賠償債權人新臺幣 1 千萬元,這麼大的數字,申辯人一輩子都無法還完,怎麼可能明知故犯。
3.申辯人之所以主動積極協助李春菊辦理 88 年執字第1892 號執行案件,乃考慮李春菊的未結件有 4、5 百件,且其進行速度又緩慢,恐再造成更嚴重不可收拾之後果,並基於主管之地位,積極監督其進行,希望早日執行到債款新臺幣 1 千萬元,以清償債權人為主要目的。
4.88 年執字第 1892 號案件,知本大飯店於 88 年 8 月
16 日繳清 1,007 萬元(其中 7 萬元是執行費),並交債權人領取而終結,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5.88 年執全 23 號失誤塗銷假扣押查封事件,因有 88 年執字第 1892 號案件尚未執行,而 88 年執字第 1892 號之案件,因繳清案款 1,007 萬而終結,因此 88 年執全
23 號失誤塗銷假扣押事件,因而獲得補正。
6.88 年 8 月 13 日債權人擴張 1 億 4 千多萬元參與分配,因未繳執行費而未列入分配表,然 88 年執字第1892 號執行所得 1,007 萬亦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全數均交由債權人領取,因此本案債權人無論有無擴張參與分配,均不影響債權人應得之債權額。
7.88 年執全 23 號假扣押事件,因失誤塗銷假扣押查封,所造成之違法,已因債務人知本飯店於 88 年 8 月 16日繳清 88 年執字第 1892 號債權額新臺幣 1,007 萬元。
8.綜合上述,這種執行上之過失,全省執行法院到處可發現,重要的是看其補救措施是否得當,有無損害債權人之後果為斷,本件執行之債權已全償,並無造成損害,由於債權人之代理人黃律師不甘願因先執行全部債權中之 1 千萬元之錯誤,而要嫁禍於執行人員,到處檢舉,藉此以達處罰公務員之目的,以消其氣,因此懇請各大委員體卹辦理民事執行案件之辛苦及壓力,從輕處罰,以振公務員之士氣,則公德之恩,沒齒難忘,謝謝。
證據(均影本在卷):
1.出國簽呈。
2.護照及入出境日期簽章。
3.91 年 8 月 29 日考績會議紀錄。
4.李春菊 91 年 8 月 29 日及 91 年 12 月 3 日談話紀錄節本。
5.許三全 91 年 12 月 3 日談話紀錄。
6.李春菊 91 年 12 月 19 日談話紀錄。
參、第三次申辯意旨:就司法院移送公懲會之事實、提出答辯其理由如下:
一、關於李春菊書記官調卷時間之部分:
1.李春菊說:88 年 6 月 14 日有來向申辯人調卷,惟申辯人自 88 年 6 月 9 日起 88 年 6 月 17 日止休假並出國加拿大觀光,有入出境簽章可證(提呈護照影本為證)(證一)。
2.李春菊於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改稱調卷日期為 88 年 6月 21 日其原因為:
A.當時主持考績會主席李庭長當場提示,並告訴李春菊說:88 年 6 月 14 日申辯人休假出國,並問她,你是何時去調卷的(附 91 年 12 月 19 日考績會談話筆錄為證)(證二),李春菊後來算知申辯人 88 年 6 月
21 日才開始上班,所以才改說調卷時間為 88 年 6月 21 日。
B.88 年 6 月 15 日執行處的庭長更換新來的邱新福庭長(庭呈人事命令影本為證)(證三)。而 88 年 6月 21 日李春菊又沒有經過新來邱庭長核章的調卷單,根本不可能來調卷。
C.88 年執全字第 23 號假扣押卷,於 88 年 6 月 4日就經提存所李良基書記官調走,一直到 88 年 6 月
21 日申辯人上班的頭一天,該卷仍在提存所(附 88年取字第 139 號提存所卷影本為證)(證四)。所以如果李春菊書記官 88 年 6 月 21 日要調卷,也是向提存所借調,而不可能向申辯人調卷,更不可能將調卷條留存於申辯人處。
二、關於塗銷查封後設定抵押權部分:
1.塗銷查封登記是在李春菊沒來調卷執行,且又不知尚有
88 年執誠字第 1892 號案件未執行之情況下經全部債權人撤回執行,並簽呈法官核准後才塗銷查封登記的,其全部過程均合乎法律之規定。
2.塗銷查封登記後,非當然就可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必賴債務人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書,登記機關才准登記,非申辯人所能控制的,反之如債務人不同意提出上述證件,即使是誤塗查封登記,債權人也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塗銷查封登記與抵押設定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是在查封登記之後,依最高法院
50 台上字第 2087 號之判例意旨(證五),其效力不及於在前查封之債權人,故該債權人邱秀珍等隨時都可以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以回復原狀,故不會發生損害之問題。
三、關於債權人邱秀珍等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1.邱秀珍等在 88 年執誠字第 1892 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1 仟萬元,加其執行費新臺幣 7 萬元,共計新臺幣 1,007 萬,已於 88 年 8 月 16 日全部清償完畢。
2.至於邱秀珍等剩餘債權新臺幣 1 億 4 千 525 萬3,817 元,是在 88 年 8 月 13 日提出參與分配,惟其參與分配的日期是在 88 年 7 月 13 日中國農民銀行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後,其未能獲得分償,責任在於債權人,並非執行人員的過失,故不發生國家賠償之事。
3.按參與分配必需先繳執行費才能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2 項明文規定,本件債權人邱秀珍等提起參與分配,未按規定繳納執行費,當然不能獲得分配,其責任在於債權人本身,非執行人員有過失,更非辦事怠忽,更無損及司法形象,故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定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
四、其餘引用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及花蓮高分院第二審及更一、更二、更三審(第 11 頁)判決書所載之理由,並附上述判決書影本供參考。
綜合上述,謹將上情報呈鑒核。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王正男護照。
證(二):李春菊 91 年 12 月 19 日談話紀錄。
證(三):88 年 6 月 15 日臺東地院人事室事務分配通報。
證(四):臺東地院 88 年度取字第 139 號取回提存物卷 4張。
證(五):最高法院 50 年度臺上字第 2087 號民事判例要旨。
證(六):臺東地檢署 91 年度偵字第 1842 號被告王正男貪污
案件起訴書、臺東地院 92 年度訴字第 80 號王正男貪污案無罪刑事判決、花蓮高分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129 號王正男貪污案上訴駁回刑事判決、同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30 號、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0 號、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3 號王正男貪污案維持一審無罪之更審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5月 14 日花分院志刑文字第 0980004000 號函(說明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正男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書記官兼科長(92 年 5 月 12 日停職),於 87 年間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兼科長,負責核辦民事強制執行有關假扣押之執行事件。緣於 83 年間,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負責人馬乃林受陳近武邀約,以傑廣公司之名義,投資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所興建之知本大飯店(下稱知本飯店),並逐漸取得知本公司百分之七十的股份而取得知本飯店之經營權,由陳近武自
86 年 1 月 23 日起擔任知本飯店董事長,惟為建造知本飯店 A、B、C 棟建築物,知本公司於 85 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銀)、中央信託局(現併入臺灣銀行)及華僑銀行聯貸建築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13 億餘元;87 年 5 月間再以裝潢知本飯店為名,向農銀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貸款 6 億 5千萬元;87 年 7 月 15 日再向萬泰商銀貸款 2 億元,而傑廣公司自 83 年間起陸續向邱秀珍、邱秀芳、戴青緞及張郭金敏等人借款 1 億 5 千 525 萬 3,817 元,於
87 年間由知本公司開立本票予以承擔;知本公司復積欠興建知本飯店廠商劉清郎、柯瑞宗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等其他散戶債權人之借款逾 8 億餘元。88 年初傑廣及知本公司無法償還前開各款項,傑廣公司又未依約將知本飯店坐落臺東縣○○里鄉○○段 ○○○ 號建地建號 2403 即臺東縣太麻里鄉知本村龍泉 30 號之 A 棟建築物,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農銀等聯貸銀行,卻另就該建物及基地設定 1 億 1,4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鄭中平後,馬乃林及陳近武紛紛出國走避。
二、農銀等聯貸銀行恐再生變,於 88 年 1 月 29 日具狀向臺東地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知本公司所有坐落上開秀山段 659號土地及其建號 2403 之地上建物,經該院分 88 年度全字第 22 號及執全字第 2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由天股科長即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後,行文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2月 1 日完成查封登記;同年 2 月 9 日誠品公司就其對知本公司所有 987 萬 3,823 元債權,聲請同院假扣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同院分 88 年度執全字第 4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仍由被付懲戒人受理;同年 2 月 19 日萬泰商銀就其對同公司所有 2 億元中之 5 千萬元債權,聲請同院假扣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同院分 88 年度執全字第 4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由被付懲戒人受理。同年月 28 日彰化商銀就其對同公司所有 253 萬 4,400 元之借款,聲請同院假扣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同院分 88 年度執全字第 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仍由被付懲戒人受理。被付懲戒人旋就前 4 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均併入 88 年度執全字第 23 號案件處理。債權人鄭中平則於 88 年 4 月間,具狀聲請臺東地院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抵押物,經同院以 88 年度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於同年月 30 日確定。
三、88 年 6 月 8 日,債權人邱秀珍、邱秀芳、戴青緞、張郭金敏委由黃陽壽律師,就渠等上開債權中之 1 千萬元部分,以支付命令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東地院為終局執行,並於同日具狀請求調取該院 88 年度執全字第 23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執行,經該院於同年月 10 日分 88 年度執字第1892 號,由甫調辦民事執行不久之新手即誠股書記官李春菊(已經本會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及法官王重吉承辦。經李春菊於休假後返院首日即同年月 14 日,經其配屬之執達員許三全告知本件須調卷執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23條規定,欲合併假扣押卷執行,而開立調卷條經王法官當日核章,向檔案室調取上開 23 號卷,因該案正由被付懲戒人承辦中尚未歸檔,致調卷無著。李春菊遂於被付懲戒人休假(88 年 6 月 9 日出國加拿大,88 年 6 月 17 日返國,88 年 6 月 21 日銷假上班)後之第 1 天上班日即
88 年 6 月 21 日(星期一)上午,持該調卷條轉向被付懲戒人調取該執全 23 號卷,被付懲戒人以因尚有其他假扣押事件之案子待併案處理,未便給卷,而暫將調卷條留置被付懲戒人處。李春菊疏未與被付懲戒人保持密切聯繫,亦未繼續向被付懲戒人催討調卷執行之事。被付懲戒人承辦上開執行事件,因農銀等聯貸銀行為避免損失擴大及急欲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保障貸放金額債權,經農銀及其他聯貸銀行內部會議,迅速對上開 45、49 及
98 號事件之債權人彰化商銀、萬泰商銀及誠品公司與已進行拍賣程序之鄭中平,進行和解,代償知本公司對渠等之債務,受讓鄭中平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並均於同年 7 月 5日達成協議,除鄭中平應允不繳納執行費,使拍賣程序逕行終結外,其餘債權人並於同年 7 月 8 日與農銀等聯貸銀行同步遞狀,撤回渠等先前所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設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之規定,亦疏未注意司法院令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項第 3 款設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繼續有效」之規定,又因執行業務繁忙,亦疏未注意所屬書記官李春菊另有執行案件尚待調其承辦之系爭執全 23 號卷執行,竟以 88 年 7 月 13 日東院任民執全天 23 字第 29269 號函,備文請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啟封系爭土地及建物,再通知聯貸銀行代表人李建長及蔡金土上開函文內容。李、蔡二人為保障債權,遂於翌(14)日清晨,陪同代書陳秀珠在臺北搭乘早班飛機東來臺東,向被付懲戒人配屬之執達員取得上開函文代為送達給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迅速辦理 88 年度執全字第 2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由陳秀珠遞送預先書寫完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聲請書,將鄭中平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農銀,為農銀設定 9 億 2 千萬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惟因補件原因,遲至同年月 17 日再設定 7 億 8 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農銀。復為萬泰商銀設定 2 億 4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總計設定抵押權登記債權金額達 19 億餘萬元。
四、88 年 8 月 5 日下午,李春菊第二次再度向被付懲戒人調取前開執全 23 號卷宗,俾便併案執行。被付懲戒人始驚覺啟封錯誤,慌亂中為隱匿前情,除未指示李春菊通知債權人邱秀珍等人對前開執全 23 號之啟封行為及時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外,竟又急謀補救措施以彌縫前開違失啟封行為,另指導李春菊就其所承辦之 88 執 1892 號案,於 88 年 8 月 5 日指示執達員邱美慈以假扣押方式撰文,再由李春菊及被付懲戒人用印,以同日東院任民執誠1892 字第 32958 號函請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再度查封系爭標的,企圖製造該標的仍處於假扣押查封狀態之假象。被付懲戒人另一方面為幫忙李春菊辦結邱秀珍等聲請執行債權清償之 1892 號案件,除隱匿上情,致使邱秀珍等人未能對上開執全 23 號案之啟封行為行使異議權外,再於 88 年 8月 6 日緊急電話商請農銀等聯貸銀行承辦人李建長、蔡金土,希望農銀等聯貸銀行能代為清償邱秀珍等所請求之 1千萬元之債權清償以便 1892 號案之結案,並對李建長、蔡金土表示:「該院先前執全 23 號案所為之塗銷查封登記,係出於法院作業之錯誤,88 年 6 月 9 日知本公司債權人邱秀珍等人已就該公司積欠渠等 1.5 億元其中之 1 千萬元債權聲請該院拍賣知本飯店渡假村 A 棟建物,除非渠等債權 1 千萬元能迅速獲償,否則農銀等銀行於 88 年 7月 14 日辦理之 2、3、4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合法性將發生爭議……」云云,復商請農銀出面說服包括中央信託局在內之多家聯貸銀行同意提撥 1,007 萬(其中 7 萬元係執行費)供債務人知本公司清償邱秀珍等人 1 千萬元債權,以彌補邱秀珍等人因系爭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被塗銷致未能於該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失,並藉以保障農銀等聯貸聯行等於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後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嗣經聯貸銀行團審慎評估後,認為此舉對聯貸銀行團有利,始同意撥款,由農銀承辦人李建長、蔡金土等人,於 88 年 8 月
16 日攜款前往臺東地院辦理上開 1 千萬元之代償作業,由被付懲戒人及李春菊作成債務人知本公司清償 1 千萬元債務之執行筆錄,將上開 1 千萬元案款入帳。李春菊旋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製作計算書分配表及 88 年 8 月 16日東院任民執誠 1892 字第 34486 號函,行文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將上述再度查封登記之執行標的物加以撤銷,並以清償為由,將全案予以報結。邱秀珍等人於 88 年 8 月
13 日以前,因一直未接獲臺東地院有關 1892 號案之執行通知,遂於 88 年 8 月 13 日(星期五)中午 12 時許遞狀,就 1892 號執行事件,聲明:「就上開支付命令除 1千萬元外,所餘債權參與分配(即擴張債權額至 1 億 5千 525 萬 3,817 元),經收發室江秀蓮收文送交被付懲戒人收受後,轉交李春菊收文。致被付懲戒人原擬代償計畫情勢失控,不得已再指示李春菊簽擬:「88 執字第 1892號已全部清償,案已報結,本案(即參與分配案)未繳執行費,擬另行分案。」經法官邱新福於 88 年 8 月 17 日核定。被付懲戒人並將前開 88 年 8 月 13 日邱秀珍等人聲明參與分配狀之收文囑李春菊轉交江秀蓮更正收文文號為2581,於 88 年 8 月 19 日據以另立新案 88 年度執字第267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李春菊於 88 年 8 月 20 日製作執行案款發放通知書予債權人邱秀珍等人,始查知上情。嗣後債權人邱秀珍等人因認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渠等聲請調取該院 88 年度執全字第 23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拍賣執行延宕,斷送拍賣時機,徒增債權人參與分配不利之結果,由黃陽壽律師於同年月 23 日,向臺東地院院長王增瑜反應不滿,執達員許三全亦提醒李春菊應迅速向被付懲戒人取回調卷條,以免被付懲戒人將前述錯誤啟封責任完全推給李女,李女始於數日後向被付懲戒人取回調卷條。債權人邱秀珍等人則遲至 91 年 11 月 13 日始具狀向該院請求渠等遭受損害之 1 億 4 千 525 萬 3,817 元之國家賠償,終經該院於 91 年 12 月 5 日,以 91 年度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認渠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諭知拒絕賠償在案。
五、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許三全、江秀蓮、邱美慈、邱新福、李春菊、李啟英、李建長、蔡金土、羅美花等人分別於系爭執行違失案件臺東地院專案調查小組調查中及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件〔歷次偵審案號詳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申辯意旨證(六)所列舉者〕歷次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臺東地院 91 年第 4、5、6、7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同院被付懲戒人執行違失專案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臺東地院 88 執全1892 號調卷條等影本及臺東地院 88 年度全字第 22 號、同年度執全字第 23、45、49、98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同年度拍字第 109 號准予拍賣裁定案卷、同院 88 年度執字第1892 號清償債務案卷、同年度執字第 2674 號清償債務等民事執行卷宗、同院 91 年度賠字第 1 號國家賠償案卷、中央信託局 88 年 8 月 27 日常務理事會議紀錄、同局信託處承辦人於 88 年 8 月 13 日之內部簽呈(附於臺東地檢署 90 他字 122 號卷六第 124 頁及第 129 頁起)等影本,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對於前述執行過程,並不爭執,但堅詞否認所屬書記官李春菊曾於其辦理囑託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塗銷 88 執全 23 號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前,有向其調卷供 88 執全 1892 號案執行之事實,申辯意旨稱:李書記官只有在 88 年 8 月 5 日下午第 1 次來向伊調卷而已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若非因李春菊調卷後,始塗銷登記而自認其錯誤啟封有虧職守,豈有可能不簽報上級長官追懲李春菊懈怠調卷,以釐清責任,反而在獲知債權人邱秀珍等人擴張執行金額(即進而聲請參與分配)後,仍隱瞞事實,主動協助李春菊進行各項協調聯貸銀行代償之補救措施,復交代所屬勿將上情外洩之理;又豈會於商請聯貸銀行代償邱秀珍等 1 千萬元債權過程中,向聯貸銀行代表人李建長、蔡金土二人表示:「我啟封錯誤,聯貸銀行後來所設定的抵押權都有問題。我很急晚上都睡不著,急的要跳樓。」等語(見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一審卷第 13、14、27 頁證人李建長、蔡金土審判筆錄)。足認李春菊於臺東地院本案執行違失專案小組調查中及歷次刑案偵審中與本會調查時,始終堅稱之兩次向被付懲戒人調卷之事實,既經證人許三全於專案調查小組調查中及刑案歷次偵審中所為證述事實情節相符,復有系爭之調卷條可資佐證,自堪採信李春菊所堅稱之兩次調卷過程,應屬實在。本會所為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行政違失事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認定「難認李春菊有向王正男調卷之事實」云云之拘束。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均難解免其行政違失之咎責。被付懲戒人身為臺東地院民事執行科長,已有執行多年經驗,卻於甫調執行不久之新手書記官李春菊向其調卷執行後,不但疏未注意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且疏未與李書記官為密切之業務連繫,協同執行,卻漫不經心,仍為錯誤之啟封,其執行職務自屬有欠嚴謹,不力求切實,嚴重損害人民權益及司法形象,違失情節,堪以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正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