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42 號被付懲戒人 陳山田
黃泉池陳幸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山田、黃泉池、陳幸洲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山田、黃泉池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巡官,陳幸洲則係該分局分局員(已退休),3 人分別於
87 年 7 月至 89 年 11 月、83 年 8 月至 89 年 11月、86 年 9 月至 89 年 11 月,任職新興分局行政組,渠等負責承辦該分局轄區內(高雄市新興、前金區)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取締等業務。緣高雄市「儂儂園休閒中心」(下稱儂儂園)涉經營非法色情,其負責人洪伯連為規避所在轄區新興分局警方臨檢、取締及查報,自
89 年 2 月起透過新興分局前巡官陳清擔任白手套,陳清按月自洪某手上取得 3 萬 5 千元(新臺幣,下同),除將自己應得之 1 萬 5 千元留下外,另將剩餘之賄款 2萬元分成 1 萬元、5 千元、5 千元,分別放在新興分局公文夾或小公文信封內,趁辦公室內無其他同事在場之際,分別將 1 萬元轉送給被付懲戒人陳幸洲,各 5 千元給被付懲戒人陳山田、黃泉池。陳清並分別告知被付懲戒人陳幸洲、陳山田、黃泉池賄款係儂儂園的錢。渠等明知陳清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規避或減少新興分局臨檢取締該儂儂園非法色情行為所交付之賄款,竟違背職務收受之。自 89 年 2 月起至同年 12 月止(渠等於 89 年 12 月調至該分局督察組,始停止收受賄款),被付懲戒人陳山田、黃泉池各收受賄款
5 萬 5 千元、陳幸洲收受賄款 11 萬元。
二、刑事責任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 年 6月 19 日 91 年度偵字第 1410 等號起訴書,指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所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 10 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 4 月 28 日 91 年度訴字第1958 號刑事判決,並對被付懲戒人等 3 人,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被付懲戒人陳幸洲有期徒刑 11 年 2 月,褫奪公權
7 年,被付懲戒人陳山田、黃泉池各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各褫奪公權 6 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 8月 16 日 95 年度上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則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陳幸洲、陳山田、黃泉池均無罪。
三、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高雄市政府爰以 91 年 10 月 24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10050824 號令核布巡官陳山田、黃泉池等 2 人停職。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 5、6 及 22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又行政院 60 年 3 月 1日臺 60 人政三字第 04273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雖依奉准退休,已無公務人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仍應依法移付懲戒,其懲戒處分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尚可執行,仍能發生懲戒實效。…。故無論責任輕重,均以移付懲戒為適當」,另銓敘部 88 年 5月 6 日臺甄二字第 1751538 號函略以,公務員任公職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獎懲事由之事實發生,依行為時法令訂有獎懲明文者,各機關應即據以辦理,有關退休人員如於任職期間有獎懲事由,以發布獎懲令為宜,基上,被付懲戒人陳幸洲雖已於 90 年 11 月 1 日退休,依其涉案判決情形及上開規定,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
五、審酌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惟為整肅官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 年 6 月 19 日 91年度偵字第 1410 等號起訴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 4 月 28 日 91 年度訴字第1958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 8 月 16 日 95 年度上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四)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五)高雄市政府 91 年 10 月 24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10050824 號令。
(六)公務員服務法。
(七)行政院 60 年 3 月 1 日臺 60 人政三字第 04273 號函。
(八)銓敘部 88 年 5 月 6 日臺甄二字第 1751538 號函。
(九)銓敘部 90 年 10 月 3 日 90 退三字第 2073355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陳山田、黃泉池申辯意旨:
一、高雄市政府移送書中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 年度偵字第 1409 號起訴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內容,指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
87 年 7 月至 89 年 12 月負責承辦新興分局轄內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取締等業務,於此期間連續收受陳清轉交賄款每人每月 5 千元,合計 11 個月,每人
5 萬 5 千元整,因此認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違法失職云云,移送鈞會請求對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懲戒。然有重大違誤,申辯理由如下: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完全根據陳清 90 年 12 月 31 日及 91 年 1 月 3日提訊陳清一人口說無憑之供述,別無其他佐證。陳清在二審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407 號案件中,已供稱:「我那個時候是被騙的,調查員騙我說會緩刑,我當初就是相信調查員的話,自白都不是事實,都與事實不符」、「我是被羈押到受不了,才被調查員騙說可以緩刑,我才這樣講的,我供出那三個人跟他們的職務沒有關係,他們也沒有收賄」等語(該案 91 年 4 月 24 日訊問筆錄)。
(二)本案一、二審法院前揭案件中,法官兩度勘驗檢察官訊問陳清之情形,竟發現檢察官以宣告緩刑與否、及是否對陳清再提出上訴等條件誘騙及脅迫陳清自白之事實,(92年 2 月 21 日及 92 年 7 月 9 日勘驗筆錄)。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之規定,陳清之自白難認有證據能力。
(三)陳清於一審 90 年度訴字第 3090 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詞,陳清於該案件之第二審調查時已澄清:第一審審理時還在羈押之中,那時候一心想交保出來,才會配合承認等語(詳 91 年度上訴字第 407 號案卷 91 年 5 月 15 日訊問筆錄第 2、3 頁)。是其自白既係出於特定目的,即難認屬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刑責之目的,而有嫁禍他人、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此為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427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7631 號判決要旨所明揭。本案有關之部分,其無非僅以陳清之自白為唯一採取之依據而已,並未調查及引用任何其他補強證據。遍觀全卷,除陳清之自白外,完全沒有任何其他必要證據足以佐證。
(四)陳清雖曾陳稱: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夥同被付懲戒人陳幸洲等 3 人共同於渠被傳訊前要求渠不要供出收受賄款等情云云。徵諸以「偵查不公開」為刑事偵查之重要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訂有明文,檢察官欲於 90 年 8月 21 日傳喚陳清,事前絕無讓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知悉之可能,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既於事前根本不知陳清會被傳訊,如何能事先夥同被付懲戒人陳幸洲共同要求渠不要供出收受賄款等情?況申辯人黃泉池於 91 年 8 月
19 日至 21 日請休假 3 天,夥同登山團前往綠島旅遊,有船票、住房收據、餐飲收據等物證,及同行多人等人證可資佐證,並有新興分局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等公文書在卷可稽。申辯人黃泉池當時人既不在高雄,而在綠島豈會出現在高雄要求陳清不要供出?顯見陳清憑空捏造事實,意圖解除禁見或交保,而為不實之供述,其謊言不攻自破。
(五)陳清所收受 89 年 11、12 月份之賄款,其過程依業者洪伯連所供:「89 年 12 月 13 日 16 時 12 分我打電話給陳清,因為我還沒把 89 年 11 月之 3 萬 5 千元給付,所以打電話給他,準備把 11 月份及 12 月份合計 7萬元之賄款給他,交款地點是在文信路」(90 年 8 月
21 日調查筆錄)及陳清所為相同之供述,並陳稱:其與洪伯連互約在洪女住所附近交付 89 年 11、12 月份賄款
7 萬元整,並自稱渠收賄後會將賄款放在家中三天再拿到辦公室等語云云;再佐以調查局查獲 89 年 12 月 13 日
16 時 12 分 19 秒陳清與洪伯連通聯紀錄以觀,縱認陳清確有於該日收受洪伯連 7 萬元賄款,惟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早於 89 年 12 月 11 日即收到人事命令,調至督察組,並於同年月 12 日離開行政組、13 日早上 8時已到督察組上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89年 12 月 11 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 22556 號令(其上載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限於同年 12 月 13 日上午 8 時前,離到職完畢等語)在卷為證。則陳清取回賄款後,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均已離開行政組多日,又豈有可能如其所稱在行政組辦公室內轉交及收受賄款?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既已調離行政組,業務當然完全與行政組業務、包括查緝色情行業之職務無關,則轉交賄款之目的已不存在,陳清是否尚有代轉交系爭賄款之必要與可能?陳清所述之矛盾、違背常情常理,不言自明。
(六)90 年 3 月 23 日 21 時 4 分 29 秒、以及同日 21時 13 分 50 秒兩次陳清與洪伯連通聯紀錄,經陳清與洪女渠等互約在洪女住所附近交付 90 年 1、2、3 月份計三個月賄款 10 萬 5 千元整,然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已離開行政組三個多月,陳清延至二審始自動繳交不法所得 49 萬元整,故陳清有假藉行政組名義取賄獨吞之事實,至為明顯。
(七)第一審判決認本案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收受賄款係在行政組辦公室內,藉以使有特殊性、隱密性之犯行藏匿於其後云云。惟查當時行政組成員有:莊正平、陳幸洲、陳清、高碧蓮、蘇育立、李長春、蔡榮仁、蔡宏南、林燕松、劉文學、徐志宏、王允中、陸桂蘭、吳萬成、許美麗及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等 17 人,另有專責取締小組 6 人,合計 23 人,加上七樓會計室、人事室、資訊組、檔案室、總務、出納等六個單位員警都使用行政組辦公室影印機影印,相關警務人員在行政組辦公室均得自由出入,且次數頻繁不特定,此亦經證人莊正平證述屬實(陳清被訴案卷 91 年 1 月 9 日調查筆錄、即該案偵查卷第 85、86 頁),根本無法如第一審法院所臆測之隱密進行轉交賄款,故第一審所認之經過,及陳清所稱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之經過,顯與事實不符,亦違經驗法則。
(八)新興分局行政組之職掌雖然包括查緝色情及賭博電玩之「正俗業務」,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則從無承辦取締色情之正俗業務,在陳清所承辦之收賄期間,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根本無權決定或事先知情臨檢取締之對象業者為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92 年 4 月 3 日高市警新分二字第 0920004159 號函附件說明之第三項:「負責策劃承辦人員為正俗業務承辦人,84 年至 91 年先後為…分局員陳幸洲(86 年 10 月)、巡官黃泉池(86年 10 月至 87 年 6 月)、巡官陳清(87 年 6 月至
90 年 2 月)…,第五項第三段:「3 人除擔任辦理正俗業務期間外,未參與或支援取締非法色情、電玩工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3 年 3 月 19 日高市警政字第0930017472 號函:「89 年 2 月至 12 月間,巡官陳山田辦理秘書研考及超勤加班費審核業務,3 員均無權帶領專責取締小組取締色情之職權」等語在卷可證,並有陳清所證「我供出那三個人跟他們的職務沒有關係,他們也沒有收賄」、及莊正平證:「被告 3 人並沒有權帶領員警執行正俗專案,偶有場面不好控制時,我會臨時通知他們擔任警戒,至於規劃、埋伏、偵訊等工作,在我任內被告 3 人並沒有執行過」「他們無權查報色情,因為他們不是主辦人員、不是正俗業務的承辦人員,也不是負責帶班的人員」等語可佐。另陳清係自 89 年 2 月間起開始按月自洪伯連手上收受賄款,為公訴人調查之結果(本案起訴書第 16 頁第 8 點)。換言之,陳清收受賄賂時,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則始終非該項業務之承辦人,而洪伯連交付賄款及陳清收賄之目的,既均在「為避免或減少該分局行政組臨檢取締儂儂園休閒中心非法色情行為」,則業者洪伯連交付賄款之對象自無可能係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陳清亦斷無可能將賄款轉交行政組中與正俗業務已完全無關之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否則賄款之目的如何達成?故陳清在檢調及審理中有關轉交賄款予申辯人之自白,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饒有不合情理之處。
(九)至於第一審卷內所附檢察官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其上所載之檢查人員雖同時有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之名,但並未記載究係何人帶班、何人規劃、何人埋伏、何人警戒?只因現場難掌控,莊組長臨時通知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後續加入支援警戒而已,當然無法事先知悉臨檢之對象,業者為誰?故尚難憑此認定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有參與規劃、埋伏或帶領等得事先知悉對象之任務,更無法憑此推斷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有收取賄款之事實。另檢察官所提出「員警自願放棄獎勵切結書」,其上雖有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放棄敘獎紀錄,足證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事實上參與之工作,亦不過如莊正平所證臨時支援現場警戒而已,尚難憑之為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係正俗專案承辦人、帶隊或得事先知悉臨檢對象之證據。又檢察官所提出「偵訊調查筆錄」,其上全無申辯人 3 人擔任偵訊訊問人之記載;顯見莊正平所證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不曾承辦過色情業務,無取締職權,亦不曾執行偵訊工作,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文件,不僅無法證明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有起訴所指之職責及收賄事實,反適足為證人莊正平證言為真實之佐證。
(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應僅指自白之被告自己實際所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犯所得,此有法務部 87 年 1 月 14 日
(87)法檢決字第 019486 號函釋、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三輯第 90 頁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陳清於審判中附和檢察官起訴意旨稱確有將所收賄款中之 2 萬元按月分送出去予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云云以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其所應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應僅有 27 萬元而已,詎陳清後來圖獲減免刑責,竟將洪伯連交付 89 年 2 月至 90 年 3 月總計 49 萬元之賄款全部交出,此等事實,亦有繳款單足證,顯見陳清在該段期間內若有收受起訴意旨所指金額之賄款,該等賄款之全數,均為其自己所得之財物,並無轉交予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之事實。
(十一)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不論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之必要、積極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難專憑其片面、單一之指述,而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陳清之指述既有卷證證明有受檢調脅迫、利誘之情形,所述又有重大瑕疵可指,且明顯係出於為減輕自己刑責之目的,而自白及指述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可合理懷疑其對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有藉指述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以達脫免或減輕自己刑責之虞;再加上陳清事後所繳交全部財產所得又為包括其所稱已轉交之 22 萬元,益徵其關於曾轉交賄款予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之指述,並非真實。
(十二)綜上所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明察秋毫,歷經合議庭審理辯論,於 95 年 8 月 16 日宣判,認第一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及被付懲戒人陳幸洲均無罪。據此申辯人陳山田、黃泉池絕未有違法失職情形,亦無觸犯其他法令之事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請求作不付懲戒之議決。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407 號貪污案件 91 年 4 月 24 日訊問筆錄。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958 號貪污案件勘驗筆錄。
(三)被付懲戒人黃泉池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等文件。
(四)陳清與洪伯連通聯紀錄。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職令及勤務分配。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3 年 3 月 19 日高市警政字第0930017472 號函及上開分局 92 年 4 月 3 日高市警新分二字第 0920004159 號函。
(七)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三輯第 90 頁座談會決議及法務部 87 年 1 月 14 日(87)法檢決字第 019486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幸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5 年 10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陳山田、黃泉池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巡官,被付懲戒人陳幸洲係該分局分局員(已退休),3 人分別於 87 年 7 月至 89 年
11 月、83 年 8 月至 89 年 11 月、86 年 9 月至
89 年 11 月,任職新興分局行政組,渠等負責承辦該分局轄區內(高雄市新興、前金區)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之取締等業務。緣儂儂園涉經營非法色情,其負責人洪伯連為規避所在轄區新興分局警方之臨檢、取締及查報,自 89 年
2 月起,透過該分局前巡官陳清擔任白手套,陳清按月自洪某手上取得賄款 3 萬 5 千元,除將自己應得之 1 萬 5千元留下外,另將剩餘之賄款 2 萬元,分成 1 萬元、5千元、5 千元,分別放在新興分局公文夾或小公文信封內,趁辦公室內無其他同事在場之際,將 1 萬元、5 千元、5千元分別交給被付懲戒人陳幸洲、陳山田、黃泉池。陳清於轉送前述賄款時,並分別告知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此係儂儂園賄款,渠等亦知該款係為規避或減少新興分局臨檢取締儂儂園非法色情行為所交付之賄款,竟違背職務予以收受。
自 89 年 2 月起至同年 12 月止(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於
89 年 12 月調至該分局督察組,始停止收受賄款),計被付懲戒人陳山田、黃泉池、陳幸洲 3 人依序分別收受賄款
5 萬 5 千元、5 萬 5 千元、11 萬元。被付懲戒人等 3人上開違失事實之刑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 年 6 月 19 日,以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所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 4月 28 日刑事判決並對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論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被付懲戒人陳幸洲有期徒刑 11 年 2 月,褫奪公權 7 年,被付懲戒人陳山田、黃泉池各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各褫奪公權 6 年。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
8 月 16 日刑事判決則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無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付懲戒人等違失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為整肅官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被付懲戒人陳山田、黃泉池申辯意旨,均否認有收受賄賂或任何違法失職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移送審議所依據之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 年度偵字第 1410 等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1958 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7 年 9月 24 日以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無罪,嗣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6 月 4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3089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正本 2 份附卷可稽。確定刑事判決係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非新興分局行政組正俗專案承辦人,無查報、取締色情行業之職權,僅於專責取締小組執行取締色情,不易控制現場時,始承行政組長莊正平之命到場擔任警戒任務,而非執行取締職務。陳清雖自白收受洪伯連交付之賄款及轉交賄款予被付懲戒人等 3 人,但此攸關其能否獲得輕判之重大事項,難遽信為真實,且其自白後又否認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自白反覆不一,可信度難謂已達一般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則陳清之自白難為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另洪伯連、林燕瑩之陳述,僅能證明陳清確有收受洪伯連所交付之賄款,無法佐證陳清確將所收受賄款交付被付懲戒人等 3 人;至陳武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電話監聽譯文及儂儂賓館帳冊、儂儂園美容坊帳冊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陳武才、洪伯連確有行賄事實,但難執為證明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因認公訴人引為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涉有貪污罪嫌之全部證據,均難論斷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確有被訴之貪污犯行,並敘明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有何貪污犯罪,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俱於理由內逐一論敘甚詳。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既經確定判決確認無收受賄賂或違法之犯行,從而前開申辯,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有何違法失職之行為,揆諸首開規定,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山田、黃泉池、陳幸洲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