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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4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余員)於94年擔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仁愛分隊小隊長期間,因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案業於98年2月26日判決確定。

二、茲將余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余員於94年7月間任職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仁愛分隊小隊長期間,負責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吉普車使用、油料消耗、車輛器材檢查、保養修護工作紀錄之登記核算等工作。為便宜行事,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簽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意,先於94年7月16日駕駛該車輛加油時,未取得陳惠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加油簽帳單上,偽造陳惠雄之簽名(一式二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該加油站員工行使,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惠雄簽名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車「車輛加油登錄表」、「汽油出入明細報告表」公文書上,登載虛偽不實之勤務內容,以作為該車輛油料之核銷依據,並送該局行使前開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局仁愛分隊公文書管理及油料核銷之正確性,案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4月28日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移付懲戒。

三、上列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6日投檢兆廉98執緩8字第6252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74年12月30日起任職水里消防小隊隊員,86年3月28日請調回仁愛分隊,93年11月8日直接晉陞仁愛消防分隊小隊長並代理分隊長至94年7月1日,94年8月19日調日月潭消防分隊小隊長代理分隊長至今。

94年7月1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分隊長簡子泰至仁愛分隊就任主管。因分隊長剛到任,申辯人以輔佐分隊長將分隊之各項勤務業務均先處置,如勤務編排、勤前教育,當月颱風期間進駐仁愛鄉公所防災中心,帶隊出勤救災等及本(7)月分隊成員隊員孫耀廷、楊文富調大隊參加消防署救護評比訓練,申辯人又代理兩名隊員之勤務(兩個責任區,防火宣導業務、婦女防火宣導隊組訓、火災原因調查業務、防縱火宣導、防災宣導、防溺宣導、車輛消防車TN-283、勤務車6R-2052第一保養人、值班、救護、救災、水源查察、萬安消防演習籌劃等等),勤務比一般隊員還重(當月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可證),但申辯人均努力以赴完成各項勤務,無怨無悔之態度服勤。

申辯人於94年7月16日12時50分駕消防車TN-283至仁愛義消分隊長家中(埔里)協調義消參加萬安消防演習之各項任務指派,返隊途中於埔霧加油站加油。申辯人因思緒隊員參加萬安演習之各項任務指派精神恍惚下誤簽隊員陳惠雄名字,但當時發現誤簽立即當場塗改為申辯人甲○○之姓名,但簽名處已雜亂。當時有請加油員換單,未被接受而拿加油簽帳單客戶存根(正本)給申辯人,申辯人並未有不法之意圖,懇請鈞會明察。

申辯人負責消防車TN-283第一保養人,車輛使用及油料消耗均有登錄在車輛使用及油料消耗紀錄簿,每月初需製作前月汽油出入明細報告表交主管核辦。94年8月6日分隊長對消防車TN-283汽油出入明細報告表有意見,但申辯人是依TN-283車輛使用及油料消耗紀錄簿製作7月TN-283消防車汽油出入明細報告表(分隊長有核章),申辯人即重新核對7月分隊之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申辯人有便宜行事未確實登錄之錯誤。94年8月7日重新確實製作消防車TN-283汽油出入明細報告表交分隊長核辦。但簡子泰分隊長並未將申辯人製作之TN-283,7月汽油出入明細報告表正本交第二大隊大隊長核章。經查消防局保養場,申辯人所製作94年7月份消防車TN-283汽油出入明細報告表正本,簡分隊長均未送交消防局核辦,但消防局已就中油之請款已全部付清,申辯人似有被陷害之情形,申辯人負責消防車TN-283第一保養人職務從86年3月29日起,車輛使用皆用於公務上未曾公器私用之情形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94年7月份「車輛加油站登錄表」、「汽油出入明細報告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之油料紀錄顯係基於便宜行事之動機,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懇請鈞長明鑑。

申辯人自74年12月30日起任職消防人員工作至今已23年,均努力以赴盡自己本分從事消防任務工作,今無意之下犯偽造文書的錯誤,申辯人已非常後悔,內心實已遭受煎熬,經此教訓,申辯人會相當戒慎。懇請鈞長明察從輕懲戒給予申辯人自新為民服務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現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代理分隊長,前於94年7月間任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仁愛分隊(以下簡稱為「消防局仁愛分隊」)小隊長期間,負責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吉普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使用、油料消耗、車輛器材檢查、保養修護工作紀錄之登記核算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消防局仁愛分隊隊員陳惠雄未於94年7月間駕駛系爭車輛出勤,竟為便宜行事,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簽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意,先於94年7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2月10日更名,以下簡稱為「臺灣中油公司」)仁愛鄉埔霧加油站加油時,未取得陳惠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加油簽帳單(調閱編號:000984號)上,偽造陳惠雄之簽名(一式二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該加油站員工行使,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惠雄簽名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車「車輛加油站登錄表」公文書,以作為上開車輛油料之核銷依據,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局仁愛分隊公文書管理及油料核銷之正確性及陳惠雄。其並於職務上所掌之該車輛94年7月份「汽油出入明細報告表」公文書上,登載虛偽不實之勤務內容,以作為該車輛油料之核銷依據,繼而持上開二公文書公告並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行使前開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局仁愛分隊公文書管理及油料核銷之正確性及陳惠雄出勤之正確性。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發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6日投檢兆廉98執緩8字第6252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2月26日)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坦承有上揭違法情事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