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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4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甲○○前於89年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期間(業於93年10月21日調任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因縣民葉興財向殷員舉發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並持有槍彈,殷員爰於89年2月15日引導該分局員警起獲饒嫌非法持有槍彈,惟饒嫌為脫免刑責,乃覓由張志賢為其頂替,並由殷員等員警帶回永和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詢筆錄。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8日依涉嫌違反偽證罪及頂替罪案件提起公訴(如證據一),並經本府於96年9月17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核布停職在案(如證據二)。

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略以:「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業於本年3月30日確定(如證據三、四)。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1.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如附件一),次查內政部警政署98年5月12日書函復略以:「...甲○○...移付懲戒案,同意照辦。」(如附件二)。

四、綜上,審酌殷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本案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4月18日93年度偵字第4575號起訴書。

(二)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7日府人三字第09606122600號函停職令。

(三)臺灣高等法院98年3月3日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8日院通刑宇97上訴406字第098000560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中華民國89年任職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期間,查獲通緝犯饒玉麟住處,制式奧地利克拉克手槍3把和90手槍子彈6顆,鐽鉧彈2顆,M16步槍子彈10顆及點22子彈4顆,和支票、本票物證。並將饒玉麟以槍砲、重利罪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常理推測查獲之M16子彈應該會有槍枝,所以至岩灣技能訓練所借提饒玉麟加強偵辦槍枝之藏放,而衍生的頂替問題。申辯人絕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犯人隱避而頂替等情形發生。因此案讓司法單位和長官困擾,內心歉疚萬分,願意接受懲戒,懇請鈞長酌予適切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與曾超琦、柯乃清、陳智明等人於89年間均係臺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被付懲戒人外,其餘3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依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判處罪刑確定)。饒玉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係地下錢莊負責人,卓瑞春、沙台平(2人通緝中)係饒玉麟手下,陳妍如係饒玉麟女友,曾慶忠(通緝中)係饒玉麟友人,方曉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曾慶忠手下,張志賢係方曉雲友人。緣臺北縣民葉興財因與饒玉麟財務糾紛,向被付懲戒人舉發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持有槍砲,並於89年2月15日下午引導曾超琦、柯乃清、被付懲戒人、陳智明等8、9名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5段5號(世貿中心)5樓5D24室逮捕因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之饒玉麟,並於現場逕行搜索,搜索完畢後,陳智明等將在場之卓瑞春、陳妍如帶回永和分局,曾超琦、柯乃清、被付懲戒人等則將饒玉麟帶往臺北市○○○道○段○○○巷○弄○○號4樓及同址29號4樓其租屋處搜索,旋於上開租屋處隔壁頂樓陽台鐵筒內起獲饒玉麟持有之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握把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5.56mm步槍子彈10顆、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8顆、制式口徑6.35mm半自動手槍子彈4顆。饒玉麟為脫免刑責,思以他人頂替,即徵得在場員警曾超琦、柯乃清、被付懲戒人同意,以行動電話聯絡曾慶忠,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代價尋覓頂替者,曾慶忠立即聯絡方曉雲,由方曉雲覓得積欠其債務之張志賢同意以200萬元之代價頂替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慶忠隨即於電話中要饒玉麟先提出150萬元作為張志賢出面承認該批槍、彈為其所有之代價(其餘分期付款),待聯繫完畢,曾超琦、柯乃清、被付懲戒人等員警即將饒玉麟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詢筆錄,饒玉麟於永和分局多次撥打電話聯絡頂替事宜,並由沙台平、卓瑞春將張志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告知饒玉麟,饒玉麟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柯乃清陳稱該批槍、彈為張志賢所有,並提供張志賢之年籍資料予警員柯乃清。同日晚上,卓瑞春經永和分局釋回後,即與沙台平共赴饒玉麟之四舅王隆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34之4號2樓住家聯繫頂替事宜,方曉雲亦依曾慶忠指示,與綽號「阿義」之男子陪同張志賢北上,與卓瑞春、沙台平洽談頂替事宜,張志賢為遂行頂替犯意,並於王隆賜住處簽立乙紙向饒玉麟承租上開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4樓之虛偽租賃契約。翌(16)日,方曉雲聯絡蘇冠勳,由臺南搭機攜帶張志賢之身分證至臺北會合,沙台平則受饒玉麟委託,向同行調借200萬元現金,以支張志賢頂替費用,惟該200萬元迄未湊足,張志賢即撕毀該租賃契約,並於2月16日晚間與方曉雲等人返回臺南。永和分局乃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饒玉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饒玉麟因另案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故即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岩灣技訓所)執行。饒玉麟在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沙台平於89年2月18日、方曉雲於同年3月14日、陳妍如於同年2月29日、3月23、24、30日先後至岩灣技訓所會見饒玉麟洽談頂替事宜。後饒玉麟於89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岩灣技訓所借提偵查,由曾超琦、柯乃清、被付懲戒人、陳智明負責借提,提供電話予饒玉麟,由饒玉麟以電話通知曾慶忠、沙台平居間聯繫方曉雲、張志賢頂替之事。因張志賢之前曾徵詢律師之意見,知悉可能被判處8年有期徒刑,乃反悔不願頂替並避不見面,方曉雲即透過張志賢友人尋獲張志賢,於同日晚上,方曉雲將張志賢帶至臺南市○○路金典檳榔攤內毆打,並追討債務,因張志賢無力清償,乃同意頂替,並由方曉雲、陳建勳及林慶鴻、「阿峰」等男子陪同北上,於89年4月1日凌晨約天亮時分到達臺北,由沙台平安排渠等暫住於臺北市○○區○○街72之18號饒玉麟住處,於89年4月1日中午,沙台平以電話告知方曉雲約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囉曼咖啡廳見面,將當面交付該筆頂替之代價,並有員警在該咖啡廳內逮捕張志賢等之過程,方曉雲即依約偕同綽號阿義、張志賢搭乘計程車至該咖啡廳二樓內等候。饒玉麟於89年4月1日上午由員警曾超琦、柯乃清、被付懲戒人、陳智明再次提解外出,彼等明知饒玉麟要聯絡頂替事宜,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饒玉麟以電話聯絡沙台平攜帶現金100萬元至該咖啡廳交予卓瑞春,饒玉麟另以電話通知卓瑞春至該咖啡廳外等候,斯時,員警曾超琦、柯乃清、被付懲戒人、陳智明承前同一幫助犯意,與另二名刑事組員警提解饒玉麟至該咖啡廳二樓戒護等候,沙台平即囑由綽號小凱(為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公司員工)送現金至該咖啡廳外交予卓瑞春,卓瑞春即將現金95萬元帶至咖啡廳二樓交付饒玉麟,饒玉麟隨即與張志賢、方曉雲當場點算為現金95萬元(另5萬元於同日晚上再補足),書寫不實租賃契約書,俟張志賢、饒玉麟、方曉雲談妥並交付現金後,員警曾超琦、柯乃清、被付懲戒人、陳智明等人即將張志賢、饒玉麟帶至永和分局訊問。張志賢明知扣案之槍彈係饒玉麟所持有,竟意圖使饒玉麟隱避,承前頂替之故意,接續於89年4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興華訊問製作訊問筆錄時,謊稱從88年2月1日起向饒玉麟承租臺北市○○○道○段○○○巷○弄○○號4樓房屋,上開槍彈為伊所有並藏放於該租屋處頂樓,上開槍彈係友人陳建銘於88年2、3月間交付其持有等情,而頂替饒玉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張志賢頂替饒玉麟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後,曾於89年4月18日、5月8日、8月16日、10月9日、24日先後赴岩灣技訓所探視饒玉麟,洽詢頂替之後續100萬元尾款事宜,並要求饒玉麟提高頂替費用至300萬元,饒玉麟亦同意俟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5萬元頂替費,同年8月20日張志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張志賢迄未收到尾款100萬元,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及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自首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始獲知上情。案經張志賢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依93年度偵字第4575號案件起訴書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捌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被付懲戒人以:「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8日院通刑宇97上訴406字第0980005606號函(說明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刑事審判程序及申辯意旨均否認有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惟其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否認有違失行為之申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