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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4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務佐,緣於該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長服務期間95年3月28日23時2分許,於新竹市○○○○○路口發生鬥毆事件,西門派出所警員何振山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並於現場扣回刻有「凱翔」2字之金項鍊1條,於案件移送第一分局偵查隊前,張員為該案鑑識採證人員,接受鄭御男、魏開洪等2人請託後,為回報鄭御男平常提供情報之人情,竟與鄭御男、魏開洪共同基於隱匿關係張凱翔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由張員於95年3月29日迄95年4月3日期間之某時,出面向不知情之何振山索取扣案之金項鍊,張員取得該項鍊後,交給鄭御男轉交張凱翔,致使第一分局偵查隊等單位未能掌握該項證物而延誤破案時機。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以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及第134條前段加重規定,並考量張員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一時失慮犯下此罪,審理中已捐款新臺幣15萬元予公益團體,表達悔意,判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經臺灣新竹地院以98年5月8日新院雲刑勇97易474字第9852號函復「被告甲○○部分業於民國98年3月30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書1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5月8日新院雲刑勇97易474字第9852號判決確定函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大會受理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932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案件提出陳述如下,懇請大會審酌:

一、申辯人甲○○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法典,蒙檢察官、法官恩典,准予申辯人捐款新臺幣15萬元給公益團體,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同時宣告緩刑肆年在案。

二、申辯人承認懲戒案件移送書記載之違法失職事實,對於申辯人犯錯而違反法律一事甚為後悔。但懇請大會能體恤申辯人目前單身,獨力撫養兩名在學子女,復雙親年邁多病,亟需照顧,請大會從輕處分,賜予申辯人重生、自新之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務佐,前於95年間,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緣於95年3月28日晚上11時許,李家榮在新竹市○○街○○巷○○號商機行內與友人林士傑、曾祥金、及1名不詳女性友人共同觀看電視時,突聞門口發出巨大聲響,走出查看,發現崔紀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崔紀正,於倒車時,撞倒停放商機行前之機車後逃逸,李家榮與林士傑隨即駕駛銀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躡,於新竹市○○路、北大路交岔路口追及後將之攔下,李家榮至駕駛座旁質問崔紀勝何以肇事逃逸,林士傑則上前至副駕駛座旁將崔紀正拉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崔紀勝持自用小貨車上之鐵鎚防身,崔紀正亦持車上之鋸子攻擊林士傑成傷,李家榮見狀上前持該路口美食街設置之椅子猛砸崔紀正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叫林士傑先行返回商機行求援,林士傑返回商機行求援,曾祥金立即跑步前往,另綽號「小展」之友人適在新竹市○○路、北大路目睹李家榮與崔紀勝、崔紀正鬥毆,遂於當日晚上23時2分54秒許,撥打電話予張凱翔,要求張凱翔前往上開路口支援。張凱翔適與陳威峰、江昶毅在附近之中正路旁賭香腸,3人隨即駕車於5分鐘內趕至上開路口,崔紀勝見狀駕駛其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崔紀正欲逃離現場,然行駛不及10公尺,車輛前擋風玻璃即遭張凱翔持球棒擊碎,因視線不良無法行駛,崔紀勝、崔紀正下車後見對方糾眾甚多,遂分持鐵鎚、鋸子備用,李家榮、張凱翔、陳威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3人知悉友人林士傑慘遭崔紀正砍傷,甚為氣憤,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凱翔搶下鐵鎚毆打崔紀勝,陳威峰則搶下鋸子砍殺崔紀正,李家榮、曾祥金等其他人則以球棒、雨傘或徒手毆打崔紀勝、崔紀正,致使崔紀勝受有頭部顱骨及右手手骨骨折等傷害,崔紀正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切割傷併第2及第3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當場近乎昏迷,嗣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何振山據報到場,發現崔紀勝、崔紀正受傷嚴重,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張凱翔等人早已逃逸無蹤。然事後何振山於案發現場,發現張凱翔配戴之金項鍊(其上刻有「凱翔」2字),遭對方拉扯而掉落在現場,遂將該條金項鍊扣回派出所內。

(二)被付懲戒人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鑑識組小隊長,且為該殺人未遂案件之鑑識採證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張凱翔發現其佩戴之金項鍊掉落上開案發現場,得悉該金項鍊可能遭警查扣後,因害怕上開犯行遭警循線查獲,乃於95年3月29日透過友人魏開洪,再由魏開洪透過友人鄭御男向被付懲戒人請託,希望被付懲戒人能代為取回上開金項鍊,被付懲戒人明知轄區派出所警員何振山於案發現場查扣之上開金項鍊,係關係張凱翔涉嫌殺人未遂等犯行之刑事案件證據(按:張凱翔此部分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其於接獲鄭御男、魏開洪之請託後,為回報鄭御男平常提供情報之人情,竟與鄭御男、魏開洪共同基於隱匿關係張凱翔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95年3月29日迄95年4月3日即警員何振山將卷證移送第一分局期間之某時,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向不知情之何振山索取上開扣案之金項鍊。被付懲戒人取得該金項鍊後,再於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大樓一樓處交給鄭御男,鄭御男再聯絡魏開洪,由魏開洪偕同張凱翔前往中興百貨大樓六樓鄭御男上班處所將該金項鍊取回,被付懲戒人、鄭御男、魏開洪即以此方法共同隱匿該項刑事證據,致使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等單位未能掌握該項證物而延誤破案時機,另張凱翔取回金項鍊後,即持往金飾店鎔毀並換購新項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34條、第165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同院98年5月8日新院雲刑勇97易474字第9852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本件移送書所載之違法失職事實無訛。惟辯稱一時失慮,觸犯法典,甚為後悔,目前單身,獨力撫養兩名在學子女,且雙親年邁多病,亟需照顧,請從輕處分云云。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稱行為後甚為後悔,及家庭狀況等情,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