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4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於 97 年 10 月 31 日與友人陳仕杰等人在桃園市○○路 ○○ 號「凱悅 KTV」406 號包廂消費時,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該包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及含有愷他命之香菸 4 支,經採集鍾員尿液檢體送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於其調查筆錄中亦坦承 96 年 12 月至 97年 10 月間,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 20 次。案經該局海山分局 97 年 11 月 20 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4 日以

97 年度桃秩字第 575 號裁定:「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確定。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

三、本案警員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桃秩字第 575 號裁定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7 年 10 月 30 日 23 時許適逢輪休,即勤餘之際,偕同友人陳仕杰及其女性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路○○ 號之凱悅 KTV403 包廂,適逢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分局於該處所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及含有愷他命香菸 4支,經桃園警分局及海山分局督察組訊問並採集尿液檢體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二、申辯人於上述時地經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院審理,於 97 年

12 月 4 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整,另於 98 年 3 月 5 日上午 10 時由海山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後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於同年 4 月 3 日由北縣警海人字第 0000000000 文號發佈,以非因公涉足不妥場所(召女陪侍)、行為失檢,影響警察形象為由,予以記過二次處分。

三、申辯人依 98 年 5 月 22 日臺會議字第 0980000989 號申辯。此行為係屬違序事件,乃行政罰法所及之範疇,而非刑事案件,因此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申辯人竟於 98 年

4 月 3 日收受北縣警海人字第 0000000000 文號記過二次併列教育輔導對象,深感司法不公,不符比例原則。

四、申辯人就 98 年 5 月 11 日北府人三字第 0980369479 號移送書內容申辯: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申辯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申辯人所違序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申辯人之認定。

五、申辯人於北府人三字第 0980369479 號移送書之處罰已有悔過之心,且於在職期間表現良好,積極爭取績效,無不法情事,因此懇請委員長及各委員予以適法之處分。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議通知單、海山分局對申辯人懲處令及申辯人繳交罰鍰收據各一紙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於 97 年 10 月 31 日 12 時 13 分被警察採集其尿液時回溯 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一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處罰,經該法院以 97 年度桃秩字第 575 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於 97 年 12 月 22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98 年 1月 13 日完納罰鍰在案。上揭事實,有上揭裁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 6 月 1 日桃院永秩順 97 桃秩字第 575 號函(敘明裁定確定日期)、及被付懲戒人繳納上揭罰鍰之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有上揭違法事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餘所辯渠對遭受處罰,已有悔過之心等語,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懲戒罰及行政罰,因性質、目的及法律依據不同,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各依法予以處罰,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0 月 31 日,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即召女陪侍場所),行為失檢,影響警察形象,經海山分局於

98 年 4 月 3 日北縣警海人字第 0980013267 號令予以記過二次之行為,與被付懲戒人本件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有上揭懲處令影本附卷可資參照認定,自亦無所謂一事兩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