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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4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士林看守所管理員,於 92 年 9月至 95 年 5 月間擔任仁舍主管期間,明知受刑人楊秉諭(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自 95年 1 月 2 日入所執行至 95 年 7 月 30 日止,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95 年 3 月 23 日起至同年 4 月

20 日執行觀察勒戒)具組裝電腦及資訊專長,白員為受刑人楊犯之主管,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對於受刑人管理之權勢,勒索楊犯將其家中原有配備PENTIUM3 之 1 臺電腦升級為 PENTIUM4 並加裝記憶體 1個,及另行組裝 1 臺新電腦,期間亦以言詞恐嚇楊犯,且在楊犯觀察勒戒完畢至仁舍服刑時,由同為受刑人之王弘文毆打楊犯並稱:「把白董(即被付懲戒人)裝肖ㄟ,電腦都不給人家」等語,使其心生恐懼而同意為被付懲戒人升級電腦及另組裝 1 臺新電腦。嗣楊犯於 95 年 4 月初在與其妻施淑敏(下稱楊妻)會客接見時,囑其妻在外購買組裝電腦之零件,再將該零件及被付懲戒人家中原有之硬碟於 95年 4 月 10 日寄至該所由被付懲戒人收受後,轉由楊犯在所內將其上開之原有電腦升級,並組 1 臺新電腦;95 年

4 月 30 日至同年 5 月 2 日間某日,楊犯組裝主機完成後,即由被付懲戒人囑託不知情之役男林宏全將電腦主機攜至板橋市楊妻之住處,並由楊妻安裝軟體及測試主機完畢後再將該電腦主機及楊犯原有之液晶螢幕攜至該所警衛室,被付懲戒人再前往警衛室取得上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等財物(電腦升級及組裝之費用為新臺幣 2 萬 4,000 元)。被付懲戒人雖辯駁係雙方口頭約定的買賣行為,惟其於 95 年

5 月間收取電腦後,迄楊犯於 95 年 7 月 29 日執行完畢出獄時,被付懲戒人仍遲未付款,反至遭檢舉後之 96 年 2月間始將價款付清。案經楊犯於 95 年 8 月 2 日向該所政風室檢舉,該所調查後即於 95 年 11 月 22 日將白員等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97 年 10 月 2 日函報本部擬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貴會審議,惟該所對同案之作業導師江寶貴及前管理員鄭嘉發等 2 員之行政違失未一併檢討,爰函請該署轉知該所檢討江、鄭 2 員之行政責任再行併案辦理。

三、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97 年 11 月 11 日再次函報,經本部考績委員會第 218 次會議決議以,被付懲戒人白員於

92 年 9 月至 95 年間擔任該所仁舍主管期間,涉嫌利用職務藉勢要求受刑人為其組裝及升級電腦(電腦升級及組裝之費用為新臺幣 2 萬 4,000 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2977 號起訴書以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藉勢勒索財物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0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褫奪公權 4 年,減為有期徒刑 2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7 年 10 月 2 日以 97年度上訴字第 33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白員利用職務藉勢勒索財物,違法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檢具有關卷證移請貴會審議。另其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本部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同時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看守所 95 年 11 月 22 日士所政字第0951100324 號函及附件。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2977號起訴書。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097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 年 10 月 2 日檢人字第0970501416 號函。

(六)法務部 97 年 10 月 21 日法人字第 0970036805 號函。

(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 年 11 月 11 日檢人字第0970501669 號函及附件。

(八)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 218 次會議紀錄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事實經過之陳述:

1、申辯人甲○○自民國 84 年 5 月起任職臺灣士林看守所管理員,一向奉公守法考績連年甲等記功嘉獎甚多,自認負責盡職。92 年 9 月間起擔任仁舍管理員,負責日班戒護,管理人犯平均在 250 人左右。

2、楊秉諭係仁舍輔導組雜役,申辯人因同樓層辦公桌相近而認識。95 年 3 月 23 日起楊某改勒戒時任公差,4 月初某日閒聊中楊某自稱有電腦證照,申辯人隨口詢之「我不懂電腦,家中有 1 台舊故障電腦可否介紹有認識者修理?」,楊某表示可以送去板橋市伊店內檢查看看,申辯人質疑服刑中如何顧店?楊某表示伊妻在處理,店內也有架設網站。申辯人因住在基隆市,朝九晚五上班,對板橋市路況不熟,知替代役男林宏全住板橋乃要求幫忙獲允,楊某即將地址告知林宏全,越數日後上班時申辯人即將家中舊電腦載來,在門衛室交給林宏全,林宏全放完假上班時告稱已送去了。又逾數日楊某告稱「這電腦老舊要升級乾脆不要修,另外組裝一台新的沒有多少錢,大概新臺幣(下同)2 萬 2 千元即可」。申辯人表示同意,不要算太貴就好,並隨即詢問「錢要怎麼付?是否付給你妻?」楊某稱「不用,等出所再拿,我出所時沒錢,那時才用得到錢,再給不遲」,申辯人亦感有理,因楊某係短期受刑人很快就出所,且確不能交款予受刑人收受,遂就不再堅持。至於楊妻將申辯人舊主機外殼寄回予輔導組,申辯人事先並不知情,同年 4 月 10 日當天輔導組主管恰不在,申辯人代蓋印簽收後,打開才發現竟是自己之舊電腦主機外殼,詢之楊某始知係楊妻寄回,因沒用遂將該舊主機外殼丟棄在看守所內資源回收站。

3、申辯人並無以權勢或勒索方式要求楊某記憶體升級或組裝新電腦之事,完全是兩廂情願之事,絕無以打勒戒分數壓迫楊某同意,甚或叫人犯恫打楊某而勒索情事,乃一時為圖方便向人犯購買電腦之一般單純商業交易行為而已﹗

4、同年 4 月 11 日或 12 日左右,申辯人接獲名籍股送來楊某資料見簡列表上載毒品 2 筆其他共 7 筆,毒品 2筆 1 筆係「82 年 05 年 06 月」,1 筆係「85 年

00 年 7 月」,遂核對查註表找到第 2 頁執行欄麻醉藥品管理案應執行 5 年 6 月無誤,第 3 頁執行欄麻醉藥(安)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亦相合,故算 20 分,另就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雖然簡列表載共 7 筆,但翻查查註表第 1 頁發現傷害罪係不受理應不能列入,詐欺雖有 2 筆但第 4 頁第 9 項自訴詐欺案係裁判無罪亦認不能列入,故認應扣除 2 筆只能算 5 筆 10 分。申辯人非司法從業人員又未經特別受訓,在公務極忙碌下看前科資料打分數,對於楊秉諭前科累累之人犯查註表看得很吃力,又無專業人員可協助判讀,亦無相關計算準則可據,主觀上認知所算無訛就填入,隔日就將資料交給輔導組,供其他人員打其他分數。

5、同年約 4 月底 5 月初某日,楊某告稱「已組裝好了,可以去店裡拿了」。申辯人遂再拜託林宏全前去取該組裝電腦及中古螢幕,林宏全與楊妻聯絡過程申辯人並不清楚,逾數日林宏全就將上揭物品放在門衛室,申辯人下班時去取,載回家供小孩使用,但不到 2 個月就有燒焦味,全部當機不能使用,因有安全顧慮就丟棄。

6、95 年 4 月 20 日楊某勒戒期滿轉為輔導組臨時公差,同年 5 月 16 日因仁舍雜役與新收收容人李衛強為理髮事互毆繼而引發多人肢體衝突,申辯人上前奮力制止好不容易平息後,楊某自舍房走道另一端走過來,竟無故以腳踹李衛強令其坐好,申辯人恐又引起事端質問為何如此?楊某答只是要叫其坐好而已。不久因李衛強有氣胸現象即被送醫。翌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來所偵訊,由於楊某行為被監視器錄得很清楚,李衛強對多人包括楊某提出告訴。申辯人於同年 5 月 18 日依規定往上簽報楊某違規,使其受解除輔導組公差職務並訓誡,停止接見 1 次,停止戶外活動 3 日,此後楊某即認為申辯人對其他打架人未報懲處,且剝奪其公差身分乃莫大打擊,甚感不滿懷恨在心。同年 5 月 19 日申辯人因感仁舍工作心力交瘁,自行請調戒護科營繕隊,雙方即很少有機會接觸,偶而見面僅笑笑打招呼。

7、95 年 7 月 30 日楊某出所,當日適逢週日放假,申辯人不在不知,翌日楊某即偕其妻來所申訴。8 月 2 日申辯人遭戒護科長叫到辦公室告知楊秉諭正在政風室申訴,始知係楊某來檢舉未付電腦款之事。申辯人旋請戒護科長致電政風室主任要求當面赴政風室與之面談,遭政風室主任拒絕。申辯人知與人犯有買賣行為,違反管理員工作倫理,畏懼政風室簽處影響考績,又因電腦不久就壞掉丟棄已不在,故未承認有買電腦之事,亦不敢趕快給錢怕被做為不利之證據,在錯誤想法誤導下向政風室主任掩飾情節,詎料反因而被懷疑造成對己不利之事證,今日想來實後悔莫及。

8、95 年 8 月 4 日申辯人正欲下班,在停車場巧遇楊某與一陌生男子在場,即詢以從未稱不給錢,為何要以申訴亂告方式陷害?楊某一再強調不是為了錢,而是該件傷害案,伊被其他人犯認為「抓耙仔」,因此才對申辯人甚感不滿,其他受刑人認係伊提供毆人名單予檢察官,而此事是申辯人向其他受刑人透露的云云。經過一番口舌解釋,楊某了解誤會一場而道歉,申辯人邀其入內向戒護科長說明,在門口巧遇戒護科長,科長簡略說沒事就好先行離去。申辯人本想叫其等一下欲出外領錢交之,但想到此人無端生事且本件政風室尚調查中,怕給錢,楊某若馬上拿去交給政風室,恐就坐實楊某檢舉之說,遂打消此念。

9、95 年 8 月 19 日申辯人正在羅東渡假,突接到其電話,楊某大聲嚷叫其宅被毀與申辯人有關係,恫稱:「我有長的短的(意指有槍)」云云,不聽解釋就將電話掛掉。迨同年 9 月 1 日申辯人在所內又莫明其妙接獲楊某寄來道歉存證信函,就交給政風主任影本。申辯人見此信氣消屢聯絡楊某出面取回欠款,但楊某却一直強調不是錢的問題,轉要求申辯人應對其所涉傷害案做偽證解套,申辯人表示無法應允,後來其行動電話就聯絡不上,雙方未再聯絡。直至 96 年 1 月 31 日江寶貴告以楊某欲聯絡收款,交給楊某新的行動電話號碼,申辯人即與之約在內湖成功交流道附近見面。抵後電話不通,正欲離去時,有 1陌生人敲車窗告稱是楊某委來取款,申辯人表示一定要本人來才願付,此後一直打不通電話,直至 2 月 2 日 6時 30 分許下班後才打通,約當晚 7 時許在土城金城路與延和路口 85 度 C 咖啡店騎樓見面。本央求江寶貴、林宏全陪同前往,但彼 2 人均表示不願意多惹麻煩只好獨自去。楊某 7 時 30 分許來後一直道歉,稱現在有正常工作在內湖上班,希事情趕快結束,申辯人要求其立據才願將 2 萬 2 千元交之,但楊某堅決不肯,只好作罷。未料偵查期間楊某仍暗中搞鬼設詞陷害,導致檢察官誤解而起訴。一審判決已還申辯人部分清白,認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但二審未予詳查草率結案,僅憑楊某不實供述就將上訴駁回,申辯人目前已委託律師上訴最高法院中,絕對相信司法公正,一定會賜還清白。

二、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之辯解:

1、一、二審判決申辯人有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係屬違法判決,已上訴第三審尋求救濟中。(請卓參附件 1 上訴理由狀影本計 3 份)。

2、按申辯人對楊秉諭分數完全依照簡列表所載前科資料筆數,再對照查註表內是否有異?如傷害係判公訴不受理即予剔除,詐欺一項判無罪亦予剔除。至於起訴書對同一案號之 1 件判決內有 2 種不同毒品犯罪態樣,分列 2 項毒品犯罪及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 3 個月部分,毒品部分乃申辯人不知悉應如此計分?而槍砲部分因查註表記載甚為簡略資料不全,在龐雜資料堆內,業務繁忙一時疏略。檢察官以自己之認定分數標準,欲以登載不實情形,證明舉發人楊秉諭所言以打勒戒分數勒索屬實,但打分數時係 4 月 11 或 12 日左右,斯時電腦根本尚未組裝,迨送來已是 4 月底 5 月初,此時分數已打完,楊某係輔導組公差熟知作業程序,此由其 95 年 12 月 25日偵查筆錄所稱:「我問過其他主管,他們說觀察勒戒不會不過,不是他一個人可以決定,我不願意被恐嚇所以沒有組電腦給他」,故起訴書所載申辯人係因收受組裝電腦後,才登載不實,時間點顯前後倒置。且打分數之事應無關於楊某是否因此願組裝電腦,已為其自承,並無能藉此事以證明楊某供述為真。

3、再楊某所謂申辯人指使王弘文打人恫嚇一節,完全為王弘文於偵查中所否認,此亦為二審法官所採認,除此外無任何證據可斷定申辯人有所謂藉勢勒索行為,當無違法可言。按楊秉諭交付電腦後與申辯人有上揭恩怨糾葛,其又係吸毒人口與常人有不同人格特質,所陳昧與事實之處甚多。而申辯人之所以一直遲未敢付款予楊某,乃係被檢舉未付款,當時確有尚未付款之情,在政風室調查期間怕遭誤解質疑收賄,故舉棋猶豫不定,否則區區 2 萬 2 千元之數,豈有付不起及不付之道理?另則申辯人,認該人如此狡詐多變,不知如何是好?怕誤入其陷阱遭其玩弄,才一直拖延。嗣因款項本來就是約好其出所後要給的,本就是想給並非不給,而交與之。本案整個過程申辯人心態就是陷處矛盾不安,公務員心理應不難理解。

4、故不能僅憑楊某片面無據之詞就認定申辯人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為,楊某雖有交付組裝之電腦但雙方確有約定價金若干,勒索才有可能未提及價金,且約定出所再給乃依楊某自己意思,當時縱有欠款亦屬民法債務不履行而已,所謂「勒索財物」完全楊某意圖陷害編撰之子虛烏有,申辯人並無涉及不法。請委員諸公明鑒。

5、申辯人有錯失之處在於不應與受刑人私下接觸為買賣電腦行為。但申辯人縱有上情,亦公事公辦將楊秉諭違規報請上級懲處,復拒絕其要求做偽證,公事上並無任何失職情事,亦應不受懲處。(請卓參如附件 2 楊秉諭主動寄來存證信函及附件 3 申辯人主動將楊某報請懲處資料影本各 1 份)。

三、綜上所陳均屬事實絕無虛妄,敬祈委員諸公詳予調查,申辯人現蒙受不白判刑,復遭停職,深感公僕難為身心俱疲,全家陷入惶恐之中,目前所有希望僅是等待祈求司法還我公道而已,亦伏請貴會還申辯人清白不付懲戒,無任感禱恩典。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

1、申辯人刑事上訴理由書 3 件。

2、楊秉諭 95 年 9 月 1 日向申辯人道歉之存證信函 1份。

3、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受刑人)獎懲報告 1 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士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管理員(97 年 12 月 11 日停職),於 95 年 4 月初擔任該看守所仁舍主管時,明知其負責看守所人犯戒護等職務,為確保職務執行之公正,不得因私事而對人犯為不正當之請託行為,竟因探悉受配在該仁舍之受刑人(兼吸食毒品案觀察勒戒收容人)楊秉諭有維修電腦之能力,而被付懲戒人家中原有之一台舊電腦已故障,遂要求楊秉諭代其組裝一台新電腦,稱:「組裝費用看多少錢,到時候再算,不要比外面貴」等語,楊秉諭應允後,即利用 95 年 4 月初某日與其妻施淑敏會面時,囑其妻代為購買組裝電腦需用之主記憶體、燒錄機、軟碟機、機殼、中央處理器等零件,連同其家中原有之硬碟,於 95 年 4 月 10 日寄送至士林看守所由被付懲戒人收受後,交由楊秉諭組裝成新電腦主機,被付懲戒人再要求看守所職員即替代役男林宏全拿至板橋市○○街施淑敏租居處,由施淑敏安裝軟體、檢測後,再由林宏全於 95 年

4 月 30 日至同年 5 月 2 日間之某日,將該電腦及楊秉諭家中舊有之 19 吋液晶螢幕一個帶回看守所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該電腦及液晶螢幕後,竟賴債不償付組裝費用,直至 95 年 7 月 30 日楊秉諭服刑期滿離開看守所之後,均未將組裝電腦之費用即新臺幣(下同)2 萬 2千元償付楊秉諭,楊秉諭心有不甘,於同年 8 月 2 日向看守所政風室口頭檢舉被付懲戒人囑其組裝電腦而不付款等情,被付懲戒人遲至 96 年 2 月 2 日始給付楊秉諭該組裝電腦之費用 2 萬 2 千元。

二、以上事實,業據楊秉諭、施淑敏、林宏全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 95 年度他字第 8007 號被付懲戒人瀆職一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可參互印證。被付懲戒人於書面申辯意旨及於受本會委員調查訊問時,亦供承其於 95 年 4月間擔任看守所仁舍主管時,有囑受刑人(兼觀察勒戒收容人)楊秉諭組裝一台電腦,於 95 年 4 月底、5 月初收受該台組裝完成之電腦,遲未償付組裝費用 2 萬 2 千元予楊秉諭,至 96 年 2 月 2 日始償付該款項等事實,雖辯稱:楊秉諭向渠說出看守所才要拿錢,95 年 7 月 30 日楊秉諭離開看守所時,適逢渠休假中,後來楊某即提出檢舉申訴,並一直躲藏不出面,渠於 96 年 2 月 2 日聯絡上楊秉諭後始償付該款,因楊某出所前,曾於看守所內與他人打架,渠簽辦楊某違規,使楊某受罰,楊某可能因此不高興而對渠提出檢舉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倘無賴債遲不付款之事實,楊秉諭焉有可能向看守所政風室提出上開檢舉?又被付懲戒人早於 95 年 4 月底、5 月初即收受該組裝完成之電腦,倘其無賴債不付款之意,何以楊秉諭於 95 年 7 月

30 日出所後,其仍不付款,而俟楊某提出上開檢舉後,隔數月之久,其始償付上開組裝費用?顯見其上開所辯,係企圖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其餘所為申辯各節及所提出之書證(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擔任看守所管理員,負責看守所人犯戒護等職務,竟因個人需要向該看守所收容人請託,要求代為組裝電腦,事後又賴債不還,損及看守所管理員聲譽,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至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看守所仁舍主管之上述時間,要求收容人楊秉諭組裝上揭電腦,係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另被付懲戒人同時亦以同一犯意,要求楊秉諭將被付懲戒人家中原有一台 PENTIUM3 之電腦升級為 PENTIUM4 ,該電腦組裝及升級費用計為 2 萬 4千元,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 12977 號)一節,經訊問被付懲戒人否認該部分被訴犯行。辯稱:渠未曾要求楊秉諭將其所有舊電腦加以升級,其請求楊某組裝一台電腦,係買賣行為,並非利用權勢勒索財物等語。查被付懲戒人上揭被訴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8號刑事判決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訴犯罪為由,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6 月 3 日院通刑水 98 上更(一)48 字第 098000876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各 1 件在卷可稽,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尚堪予採信。

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被訴犯罪行為,自不能認其有此部分犯罪行為而併予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