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5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警員於非執行勤務中酒駕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周員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支援該局保防室任內,於 97 年 2 月 15 日 23 時 30 分許至翌(16)日凌晨 2 時許,與同事張貴棣在本市○○區○○○路○○○ 號「西部牛仔」PUB 內飲酒,周員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張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張某離去,嗣於翌(16)日凌晨 2 時 30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時,適有民眾唐巧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到達該處,遭周員酒後駕車撞及,致唐民倒地受傷,周員亦遭 8GV-881 號重型機車前輪至腳踏板處壓於地上,並昏迷不醒,張某則因碰撞跌倒於該機車後方約 2 公尺處。
(二)案經現場民眾目擊該過程,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將周員送醫救治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周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 175.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95 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 0.55 毫克(證 1)。
二、移送法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4 日 97 年度審交簡字第 4076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2) ,周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4月 15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證 3),並經該院 98 年
5 月 5 日雄院高刑壬 9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9 號第 20667號函以,該院受理 9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9 號案件,業已於
98 年 4 月 15 日審結,並於同年月日確定(證 4)。
三、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其懲處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 5)。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爰據以 97 年 2 月 16 日高市警人字第 0970009834 號令核布周員調派楠梓分局(證 6),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以 98 年 6 月 4 日警署人字第0980099685 號書函略以,周員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擬移付懲戒,准予照辦(證 7)。
(三)綜上,周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10 月 21 日
97 年度偵字第 56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4 日 97 年度審交簡字第 4076 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4 月 15 日 9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書。
證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5 日雄院高刑壬
9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9 號第 20667 號函。證 5: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7 年 2 月 16 日高市警人字第0970009834 號令。
證 7: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6 月 4 日警署人字第0980099685 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關於被付懲戒人因違法一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議,謹依法提出申辯,理由詳述如下:
一、申辯人甲○○於 97 年 2 月 15 日晚間 11 時 30 分許之「非服勤時間」,與同事在高雄市○○區○○○路 ○○○ 號西部牛仔 PUB 內飲酒聚餐,嗣於 97 年 2 月 16 日凌晨
2 時許,與同事張貴棣同乘機車離去,同日凌晨 2 時 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與建國一路交叉路口時,與民眾唐巧玲騎乘之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申辯人、同事張貴棣及民眾唐巧玲均倒地受傷,申辯人並因而昏迷不醒,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75.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75 毫克,並診斷申辯人顱內出血,住院治療 13 日後於安養院休養 2 週後始逐漸痊癒,期間深受長官關懷、同事幫忙,申辯人銘感五內。
二、申辯人由於頭部受創昏迷 3 日,醒來後腦筋一片空白,至出院後經他人陳述始知自己發生車禍,因於申辯人對於案發經過全無印象,只能藉由同事及朋友轉述來拼湊事實經過,基於申辯人過去一向是「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且案發前申辯人是坐計程車到西部牛仔 PUB 聚餐,怎會騎乘他人的重型機車離去?申辯人心中不免有疑,經詢問同事張貴棣後,因張貴棣表示其出院後仔細回想,想起當晚應係由其騎乘機車搭載申辯人,而非由申辯人騎車,加以當晚報案之證人證詞亦前後不一、多有可疑之處,因此申辯人於司法審判過程中靜候法院調查認定。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申辯人酒後駕車,申辯人亦甘服而迅予繳清易科罰金。
三、申辯人服務警職 25 年,平日奉公守法,服勤表現優良,「連續」20 年考績甲等(附件一),未曾受懲。在家侍奉雙親至孝,迄今父親已高齡 85 歲仍與申辯人同住。惟 97 年
2 月 15 日當晚與同事兼好友聚餐,不免小酌,才會一時失誤酒後駕車。然事後除已對被害人表達誠摯歉意,亦儘速予以合理賠償,將傷害減輕至最低。且當日為輪休時間,並無影響執行職務之問題;更無涉足不妥當場所,及接受不正當之邀宴等等涉警風紀問題,僅僅一時失誤酒後駕車,雖發生肇事,然其危害已降至最低之程度。不管對警察形象及對職務之執行,均未造成不良之後果。另,本案除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業經法院判決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立即作出斷然之處置,將申辯人調地服務,前揭之處分申辯人誠然接受,懇請體察明鑑,考量申辯人從未受懲戒處分,經此教訓,對於日後行事、工作,足堪警惕。懇請鈞長決議從輕處分,賜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另予考成通知書 1 件、考績通知書 20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97 年 2 月 16 日令調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現職(於 97 年 12 月 18 日前到職)。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支援該局保防室任內,於 97 年 2 月 15 日 23 時 30 分至翌日(16日)凌晨 2 時許,非執行勤務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 號「西部牛仔」PUB 內,與同事張貴棣飲酒。被付懲戒人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 16 日凌晨 2 時許,自前開 PUB 外,騎乘張貴棣所有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貴棣離去。於同日凌晨 2 時 30 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與建國一路交叉路口時,適有唐巧玲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於路口發生擦撞,被付懲戒人、張貴棣及唐巧玲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因昏迷不醒,由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7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9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交簡字第 4076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56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交簡字第 40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 5 月 5日雄院高刑壬 9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9 號第 20667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7 年 2 月 16 日高市警人字第 0970009834 號令(被付懲戒人調派楠梓分局令)、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6月 4 日警署人字第 0980099685 號書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刑事判決確定,准予移付懲戒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於上揭時地與同事飲酒,酒後與同事張貴棣同乘機車離去,與民眾唐巧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貴棣、唐巧玲均倒地受傷,渠因而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75.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95 毫克等情無訛。雖辯稱:
因車禍頭部受創,昏迷 3 日,醒來後,對於案發經過,全無印象。基於渠一向「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且案發前係坐計程車前往西部牛仔 PUB 聚餐,怎會騎乘他人重型機車離去?對此心中起疑。而同事張貴棣表示出院後仔細回想,應係由其乘機車搭載申辯人,而非申辯人騎車。加以當晚報案之證人證詞亦前後不一,多有可疑之處,故靜候法院調查認定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肇事時非渠騎機車載張貴棣,而係張貴棣騎機車乙節,暨證人張貴棣事後所為附和之詞,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論述甚詳。並就目擊證人馬萬由,與至現場處理員警徐勉、卜仁泰均一致證述被付懲戒人一隻腳遭機車壓倒在地屬實,遭壓住者究係左腳或右腳,所為證述固有不一,然對該院認定何人為機車駕駛,不生影響,尚難據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予以敘明。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既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渠酒後駕車,渠亦甘服而迅予繳清易科罰金等語。則渠再以肇事時,非渠駕駛機車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五、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服警職 25 年,奉公守法,服勤表現優良,連續 20 年考績甲等,並提出附件一之考成、考績通知書為證;暨所陳侍親至孝;事後已對被害人致歉,儘速予以合理賠償;輪休期間,與好友小酌,一時失誤,酒後駕車肇事,危害已降至最低,對警察職務之執行,未造成不良之影響云云,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渠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影響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