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5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涉嫌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陳員與楊美代係屬夫妻關係與民眾劉桂香均係高雄縣鳳山市○○路 ○○○ 號「漢唐大樓」住戶。97 年 3 月 6日下午 6 時 20 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 CD 棟電梯口處,陳員之妻楊某與其子搭乘電梯上樓之際,適劉民遛狗返回亦欲搭乘同電梯上樓,楊某因見其子對劉民所飼養未加狗鍊之犬隻狂吠而害怕哭泣,感到不捨,以腳欲將該犬隻推出電梯時,雙方爆發口角衝突,雙方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竟相互毆打並強揪對方頭髮,致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嗣陳員接獲其子通報後,趕往現場察看,因見其妻楊某受傷流血,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劉民頭部,並用腳踹其胸部,致其受有頸肩部挫傷等傷害,並於劉民欲搭乘電梯上樓離開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阻擋電梯正常運作,妨害劉民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劉民為排除陳員不法之侵害,乃以手捶打陳員按住電梯門之右手腕致其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陳員夫妻及劉民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8 年 1 月 12 日 97 年度易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甲○○無罪」(證 1),劉民不服提出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8 年 4月 22 日 98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2)。
2.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5 月 13 日 98 雄分院謀刑勤 98 上易 181 字第 07093 號函略以「98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劉桂香等傷害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已於 98 年 5 月 11 日送交執行」(證 3)。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陳員因傷害等案件,判處拘役並准予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按: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陳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6 月 10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03575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4)。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1 月 12 日 97 年度易字第1221 號刑事判決書。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4 月 22 日 98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判決書。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5 月 13 日 98 雄分院謀刑勤 98 上易 181 字第 07093 號函。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6 月 10 日警署人字第0980103575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緣申辯人因涉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拘役 50 日准予易科罰金確定,謹就本案提出申辯事項臚列如次:
一、查本案係屬申辯人妻子與鄰居劉女因故發生拉扯並遭毆打後,而申辯人接獲幼子通報,始前往排解時所發生之糾紛,非涉警察風紀問題,亦無假借職務之行為,更無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列各項,足以損失公務人員名譽之行為,惟雖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然該行為屬私人領域,且為妻子排解侵害所致,並無損及警譽或招人物議之情形發生。
二、本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酌各項證據判決申辯人屬無罪,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卻迥然有異,查刑庭之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劉女並無提出新事證,且所傳訊之證人大樓總幹事林家茂及警員陳保志等人之陳述均有利於申辯人,故申辯人對此判決深感不解冤屈,另今再綜觀全部卷宗,其中劉女於國軍高雄醫院所取得之診斷書有貳紙,97 年 3月 7 日及 11 日各壹份(附件 1),然內容迥異,首張除手指割傷(經送法醫研究中心鑑驗疑係遭飾物髮夾所傷)外,其他均無明顯外傷,惟另壹份卻出現有頭部外傷及肩頸等部位均有挫傷,顯見其矛盾所在,而首張證明係出自急診室張光瑞醫師,可見當時劉女並無外傷,翌日主治呂慶祥醫師再觀察卻出現其他傷勢,疑為當晚加工製造,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請該醫院說明需住院原因,回函(附件 2)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病人有頭痛、頭暈等腦震盪現象…。然該醫院所附資料並無腦部斷層掃瞄或核子共震之檢查過程,僅以劉女口述而推斷其有腦挫傷及腦震盪現象,不知是否得當,而劉女從事保險業有多年,且已升任經理,負責理賠之案子不計其數,其口述症狀及應表現之徵兆當然準確且傳神,故申辯人質疑該回函。另卷宗內管理員梁錦加證稱(附件 3):渠在申辯人妻子請其報案後,從監視器中見申辯人兀自一人按壓電梯門,顯然當時係申辯人妻子已返家梳洗,而劉女亦已離開現場,在無其他人之情況下,申辯人仍壓電梯目的係為保護現場跡證,可見申辯人自始至終無妨害劉女自由之故意及意圖,綜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對申辯人顯有不公處。
三、申辯人與劉女分住 5、6 樓上下樓層,劉女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自承有經營大家樂賭博刑案資料,且 90 年間擔任南山人壽營業員疑因外遇與夫離婚,而平日與社區住戶互動情形不佳,95 年間劉女未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規定豢養壹中型犬隻,該犬隻兇猛,且劉女外出遛狗時未加鍊,時常追逐狂吠大樓住戶,致住戶恐懼不安,雖經住戶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管委會亦於開會討論後加以制止,然劉女仍不予理會,而我行我素。行至 96 年 10 月中旬某日 6 時許申辯人因勤務需要早起上班,出門後按下電梯,電梯由 6 樓下來,門開啟時劉婦犬隻突然向申辯人狂吠,當時申辯人受驚嚇,後因劉女制止,申辯人也未予追究,電梯行至 1 樓,門開後該犬隻即奔跑而出,申辯人隨後步出,該犬忽然轉頭向申辯人追逐狂吠,申辯人本能反應作勢欲踢開,劉女於背後見狀,竟口出穢言稱:孝也!(臺語,意思瘋子)幹你娘!…。申辯人當時因急於到勤,且地點係大樓中庭之公開場所,考慮自己身份敏感,乃未予理論而逕行驅車離去,事後經大樓總幹事林家茂轉述:劉女洋洋得意向其炫耀稱,警察讓其以三字經辱罵都不敢回嘴…(附件 4)。惟此後劉女每逢深夜故意將堅硬物由上往下自由垂落或拖拉桌椅等,製造尖銳怪異聲響,致使申辯人全家大小不得安寧,常有夜半被吵而醒來或整夜失眠之狀況,本想上樓前去理論,但顧及其為單親家庭,且己為警察人員,可能招致物議,而隱忍作罷,僅能透過管委會予以口頭制止,然其亦不為所動,仍持續此行為,申辯人一家為此所苦。另 97 年 8 月 10 日 3 時許劉女因本案懷恨疑教唆其長子黃俊偉利用深夜,以工具破壞申辯人妻子所使用之車號 0000-00 休旅車加油孔,復以不明之亮光漆類導入油箱,並再將外觀回復原狀,使申辯人妻子不察,駕車外出發生事故,意圖使駕駛人、乘客及其他路人車有發生危險之虞,案發經大樓管委會調閱監錄系統發現(附件 5),除由申辯人妻子依法提出告訴外,管委會並於公告欄貼出公告(附件 6)提醒各住戶注意駕車前之車況,然劉女竟於 97 年 9 月 20 日 22 時許穿戴雨衣、手套、安全帽以掩避監錄系統,故意將公告撕毀(附件 7),綜上可見劉女精神狀態異於常人。
社會觀感對警察人員要求總是較為嚴謹,刑事人員更是為動見觀瞻,申辯人因此隱忍多時委曲求全,妻小因而受莫大傷害,自己亦蒙不白之冤,申辯人情何以堪,上述尚請諸委員體諒輕處,而銘感德便。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診斷書 2 紙。
2.醫院回函資料。
3.證人梁錦加於檢方之訊問筆錄。
4.證人林家茂於檢方之訊問筆錄。
5.破壞車輛翻拍照片。
6.大樓管委會公告。
7.疑劉女撕毀公告翻拍照片。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家茂、梁錦加、陳保志。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與劉桂香均係高雄縣鳳山市○○路 ○○○ 號「漢唐大樓」住戶。緣於 97 年 3 月 6 日下午 6 時 20 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
CD 棟電梯口處,被付懲戒人之妻楊美代與其子欲搭乘電梯上樓之際,適劉桂香遛狗返回亦欲搭乘同電梯上樓,楊美代因見其子對劉桂香所飼養未加狗鍊之犬隻狂吠而害怕、哭泣,感到不捨,欲將劉桂香所飼養之犬隻推出電梯時,雙方爆發衝突,劉桂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美代頭部,並強揪楊美代頭髮,楊美代被毆打後,亦不甘示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揪劉桂香頭髮,致雙方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被付懲戒人接獲其子通知後,趕往地下室察看,因見其妻楊美代受傷流血,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劉桂香頭部,另用腳踹劉桂香胸部,致劉桂香受有頸肩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於劉桂香欲搭乘電梯上樓離開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強壓、撐住電梯門之強暴方式,阻擋電梯正常運作,妨害劉桂香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劉桂香見狀,為排除被付懲戒人現在不法之侵害,乃以手捶打被付懲戒人按住電梯門之右手腕,致被付懲戒人右手腕受有挫傷之傷害,而劉桂香則因無法搭乘電梯,最後僅得徒步上樓。案經被付懲戒人夫妻、劉桂香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8 年 1 月 12 日以 97 年度易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劉桂香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8 年 4 月 22 日以 98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5月 13 日 98 雄分院謀刑勤 98 上易第 181 字第 07093 號函(敘明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並以劉桂香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 97 年 3 月 7 日及同年月 11 日先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劉桂香傷勢明顯不符,質疑劉桂香之傷勢有造假之嫌(詳細申辯意旨見事實欄所載),惟其所為辯解均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所提證據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否認有違法行為之申辯,核係卸責之飾詞,自無可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又本件事證既明,其聲請傳喚事實欄所載之證人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