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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55 號被付懲戒人 林峻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林峻毅於自 82 年 8 月間起即擔任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監督、執行清運該鎮一般廢棄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至 87 年 4 月間始調任該公所民政課課員。緣美濃鎮自 84 年間起,即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轄區垃圾,而均暫時傾倒於該鎮荖濃溪畔河床高灘地,至 86 年初,因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原棄置於荖濃溪行水區之一般廢棄物,即不得再棄置掩埋於該處,為解決該鎮垃圾處理問題,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間規劃垃圾委外清運事宜;適高雄縣大樹鄉當時之鄉長黃登勇得知此情,乃告知其堂弟黃中良,黃中良認有利可圖,乃邀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銘及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負責人羅基瞄共同商議承包此一垃圾清運工程,黃中良、謝水銘及羅基瞄 3 人遂於 86 年 7 月間某日,共同至美濃鎮鎮長室,向鎮長鍾新財表示有能力協助該鎮垃圾處理,並與鍾新財、秘書童發祥及被付懲戒人商談清運垃圾之事,鍾新財並當場指示相關事宜由被付懲戒人處理。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0 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規定,垃圾委託民間處理,限於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機構處理,且應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竟基於為己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 86 年 7 月間某日,在其辦公室與黃中良、鈺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水銘(名義負責人為謝許雪玉)及啟裕公司負責人羅基瞄等人(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

3 人行賄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3 年度上訴字第

865 號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洽談該鎮垃圾委外清運事宜時,明知啟裕公司並未取得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而鈺泰公司雖有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惟營運區域僅限於高雄縣林園鄉地區,不及於美濃鎮,竟私自與黃中良議定由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等人以每 1 公噸垃圾清運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代價承包清運美濃鎮垃圾,並於每次請領款項當日,按得款金額 3 成支付現金予被付懲戒人,作為被付懲戒人經辦此公用工程之回扣。被付懲戒人與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等人約定上開回扣後,乃於同年 7 月 31 日即上簽稱:「…,一、本鎮為配合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鈞長指示改垃圾外包清運方式處理,以僱工方式每(公)噸以 1,200 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助有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二、本鎮垃圾每日產量約 40 公噸,以每(公)噸 1,200 元計,每月需 144 萬元,半年需 864 萬元」等語,並經鎮長鍾新財於同年 8 月 1 日核可;被付懲戒人自同年 8 月 1 日起,即以僱工方式,僱用啟裕公司以該公司之貨車,清運美濃鎮垃圾;被付懲戒人嗣因受僱者如係公司,則須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乃於 86 年 8 月 5 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垃圾之招標作業未完成前,先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之清運,鍾新財亦於同年 8 月 13 日批「可」;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8 月 8 日,另擬定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 86 年 8月 11 日起至 86 年 8 月 15 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於同年月 14 日由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吳貴雯簽:「依清潔隊 86 年 8 月 5 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公)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 3 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鎮長鍾新財同日批示:「可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理」後,羅基瞄即向美濃鎮公所提出上開 3 家公司的估價單為形式比價,並由啟裕公司以每公噸清運費 1,200 元得標;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 8 月 15 日即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公所最後日之翌日(8 月 16 日),即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 86 年 8 月 18 日起至 86 年 8 月 22 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同年月 21 日被付懲戒人即簽:「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欣建 3 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公)噸垃圾委外處理費 1,200 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同年月 29 日經秘書童發祥加註意見,指出本案兩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但指定之廠商(即啟裕公司)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鎮長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營業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鎮長鍾新財亦於同年月 30 日批示「如擬」(如童發祥所擬意見)。被付懲戒人乃於 86 年 9月 3 日另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 2 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經童發祥加註意見:「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鍾新財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又俟第二次招標屆期流標後,為因應鈺泰公司無法提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證明,被付懲戒人即刪除草約第 6 條請款須檢附之進場同意書文件之內容,並於同年 9 月 11 日在鎮公所由其主持會議,與鈺泰公司完成議價,並簽訂合約,鈺泰公司並自 86 年 9 月 12 日起開始清運該鎮垃圾。被付懲戒人則連續於:(一)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以啟裕公司名義,於 86年 9 月 17 日所請領之垃圾清運費 3 筆,而由美濃鎮公所會計單位簽發金額共計 1,080,756 元之支票 3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 206,472 元、344,592 元、529,692 元),交付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等人,彼等持往美濃鎮農會提示兌現後,即邀約招待被付懲戒人至同縣旗山鎮新安樂茶室消費,在茶室內當場依約將相當上開款項 3 成之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作為回扣。(二)黃中良、羅基瞄、謝水銘等又於 86 年 10 月 6 日分別以啟裕公司、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計 1,439,880 元之支票 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 526,020 元、913,860 元),彼等先後取得該等支票後,均於取得之同日,在美濃鎮農會黃中良之 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被付懲戒人至上開茶室,於該茶室及不詳地點等處,當場將所領取款項 3 成之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三)黃中良、羅基瞄、謝水銘等又於 86 年 11 月 13 日以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942,528 元之支票 1 張,彼等取得該等支票並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被付懲戒人至上開茶室,於該茶室及不詳地點等處,當場將所領取款項 3 成之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四)另羅基瞄、謝水銘 2 人未知會黃中良,先後於 86 年 12 月 23 日及

87 年 1 月 7 日,向美濃鎮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經核付面額計 2,777,076 元之支票 2 紙(票面金額分別 1,033,380元、1,743,696 元),羅、謝二人兌現之當日,並在清潔隊外大樹下,將相當各次所領款項 3 成之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均充為回扣。(五)綜上所述,黃中良、羅基瞄、謝水銘所領款計6,240,240 元;被付懲戒人所收之回扣金額約 187 萬 2,000元。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美濃鎮興建焚化爐涉嫌圖利罪嫌案件時,發現上情,簽請偵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訴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林峻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迭經該高雄分院依 94 年度上訴字第1669 號刑事判決、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均對被付懲戒人論罪科刑,復經同法院於 97 年 10 月 30 日以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被付懲戒人以:「林峻毅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又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2 月 20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上揭法院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犯貪污罪被判處罪判,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發現有上開情形時,應予免職,以及被付懲戒人業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以 98 年 3 月 9 日美鎮人字第 0980002859 號令予以免職(自 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等情,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峻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