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5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前於該局保安民防課警務員任內,於 97 年 9 月 10 日 9 時駕駛車號 00-0000 公務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參加該縣消防局所舉辦之「海事衛星電話講習」,講習結束後,林員復參加尖石鄉公所所舉辦之餐敘飲宴,飲宴結束後,欲返回該局,途中約 13 時 10 分許,行經橫山鄉竹 120 線內灣大橋附近,與民眾曾賢檳所駕駛之車號 000-00 「新竹客運」公車發生交通事故,除造成公務車及客運公車之車頭嚴重毀損外,亦導致公車上之乘客陳葉林英與黃菊玉等 2 人受傷;林員肇事後,卻未待留下任何姓名及資料,即趁機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該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高恩賜返家途中經過,高員於案發現場詢問公車司機得知尚未報案後,立即於 13 時 17 分撥打「110 」電話報案,該局橫山分局獲報,旋即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迄至當日 19 時 55 分許,林員方配合該局橫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人員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1MG/L」。全案經該局認定林員於服勤時間(公差)肇事,並由該局橫山分局檢卷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第 185 條之 4(肇事遺棄罪)之罪嫌,於 97 年 9 月 12 日以橫警偵字第0970009057 號刑案移送書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在案。
二、林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97 年 9 月 12 日竹縣橫警偵字第 097000905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證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97 年 10 月 2 日竹警督字第0973010531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證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97 年 9 月 10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公務員違法失職,依「刑懲併行」原則,例於案件發生後,由各機關依據法令逕行處分。本案申辯人係司法警察人員,過去即從事之工作,就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等,是以申辯人對本案的認知自較平常人為深,因此事故當天,申辯人以自身經驗先將現場初步處理交代後,再由友人協助送醫,職之是故,有否移送機關所述肇事逃逸責任,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建請俟司法機關查明判決後再議。另依「司法一元化」原則,雖不敢論單一處分,惟司法引據論罪觀點應予一致,否則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建請再酌。
二、申辯人自 78 年警專畢業服務迄今,已有 19 餘年,工作期間未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幾無請事、病假之情事,以戰戰兢兢、戮力以赴之心,全心全意投入治安維護工作。
三、今(97)年 9 月 10 日 12 時參加尖石鄉公所辦理之海事衛星講習後,於會後用餐時,因主辦單位承辦人員盛情邀約,申辯人未能堅守原則,遂應邀而飲啤酒,申辯人約於當(10)日 13 時許離席,因未能恪守酒後不駕車之規定,開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 120 線公路內灣大橋往東 50 公尺處,與新竹客運司機曾賢檳所駕駛 452-FD 號公車發生車禍,除造成公車車頭左側損毀外,同時造成車內乘客黃菊玉、陳葉林英等 2 人身體部分挫傷(刑事部分均不提出告訴),本案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已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 97 年 9 月 12 日以竹縣橫警偵字第 097000905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中;另有關民事賠償部分,申辯人於肇事後深感悔意,遂於最短的時間內極具誠意的與對造三方達成和解以示負責任態度,新竹客運公車損壞部分於 97 年 9 月 12 日以新臺幣 4 萬 2 仟元達成和解並已付清在案(如附件一)、另受傷乘客部分:陳葉林英(於 97 年 9 月 11 日和解、如附件二)、黃菊玉(於 97年 9 月 16 日和解、如附件三)等 2 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均願原諒申辯人,並以身體傷勢輕微未要求任何金錢賠償。
四、本案發生後,申辯人原欲先趕至印象中在附近之內灣派出所報案,惟行至交叉路口處時,發現內灣派出所還有一段距離後,立即折返現場初步處理,並與對造公車司機曾賢檳表明身分及願意負全部賠償責任,因該路段係屬彎道,路面狹窄影響交通,造成塞車,申辯人以手機先行拍照存證後(如附件四),並請現場民眾協助將肇事車輛移置路旁,當時適有騎警用機車之制服警察人員警員高恩賜到場並疏導交通,申辯人以為是前來處理車禍的員警,遂當場向其表明為肇事者身分、有喝酒、願負全部賠償責任(經過情形如附件五-公車車前、附件六-公車左側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說明)(新竹客運提供),申辯人因車禍發生時,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胸部遭爆開之安全氣囊震傷,於上述員警到場並疏導交通後,突感到頭暈及心悸等身體極度不適症狀,乃自行攔車前往竹北市後,通知朋友李兆勇載往新仁醫院急診治療(如附件七-新竹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期間也有以電話通知同事陳定豐前往事故現場協助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後因行動電話也沒電,無法持續與處理警方保持聯繫,於 17 時許急診治療身體狀況略為恢復後,立即向醫院借電話聯絡同事陳定豐載往橫山分局說明車禍發生經過及配合執行酒測,絕無肇事逃逸之情事。
五、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迅對受傷者與以救護…」,同辦法第 4 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事故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置,痕跡證據後,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並報告警察機關,但當事人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準此,人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係彎道,路面狹窄,所以申辯人先用手機拍下事故現場照片後,為避免影響交通流暢,遂請路人協助移動道路中央之事故車輛,俾利車輛通行,申辯人擔任外勤警察工作多年,均遵照該辦法執行;是以,本案申辯人亦遵守前揭辦法辦理,與移送書所載「未待警察人員抵達現場測繪以釐清責任歸屬時,竟擅自移動事故車輛」及「核犯罪嫌疑人甲○○所言顯違背常理,渠所為顯涉及刑法第 185 條之 4 公共危險罪」事實不合,爰請明鑑。
六、申辯人因一時過失知法犯法,違反上級三令五申之行政規律而罹刑章,連累長官及親人,對此深感歉疚及悔意,爾後對於遇有無法推辭之應酬場合,均以一般飲料代替酒物,將此次之過錯謹記在心,並向朋友及同事宣導酒後切記請勿開車,申辯人深知違法理當受罰,故坦然面對法院之判決,惟衷心懇請貴會考量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多年,致力治安維護及為民服務,並奉公守法,本案因個人未能堅守原則,造成無法彌補的過錯,盼請貴會審酌申辯人並無前科,徒因一時疏忽而生憾事,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處,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讓申辯人不為此次創痛而喪志,容能繼續貢獻一己之力,發揮所長,為民服務。
七、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新竹客運公車和解書及賠償金收據。
(證二)、乘客黃菊玉和解書。
(證三)、乘客陳葉林英和解書。
(證四)、車禍發生後以手機拍攝車禍現場翻拍相片。
(證五)、新竹客運公車車前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六)、新竹客運公車左側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七)、新仁醫院急診治療-診斷證明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其於該局保安民防課警務員任職期間之 97 年 9 月 10 日中午 1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尖石大橋旁之某餐廳飲用啤酒結束後,已因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同日下午 1 時 8 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竹 120 線公路內灣大橋往東 50 公尺處,因飲酒後操控力不佳,逾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對向來車由曾賢檳所駕駛之車號 000-00 號新竹客運公車發生碰撞,致公車內乘客黃菊玉、陳葉林英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均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在場已知客運車內有乘客受傷,竟未加聞問,即逕行跑步離去現場。嗣經警員到場處理,查詢車籍資料並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後,始悉駕駛者為被付懲戒人,嗣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晚上
7 時 55 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1 毫克。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賢檳、高恩賜、黃菊玉、陳葉林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新竹縣尖石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2 紙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第 185 條之 4 等罪責,堪以認定。
姑念被付懲戒人所犯上開罪名,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核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前無涉及刑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因被付懲戒人已同意支付下列金額,給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供作公益活動所用;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而酌定緩起訴期間及應遵守事項:(1) 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 年(自確定日起算)。(2)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通知之日起
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3) 被付懲戒人日後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同署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結果,已於 98 年 6 月 12 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新竹地檢署 97 年度偵字第 6270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上職議字第 6777 號處分書(均正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承認酒後駕車肇事,但否認肇事後逃離現場等語,其否認肇事後逃離現場之辯解,已為刑事緩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所不採。所提如事實欄所列各項證據,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