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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5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甲○○為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負責協助市民代表行使職權,並處理宜蘭市民代表會內行政業務之職務,而屬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 96 年 7 月 20 日上午,在宜蘭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親自目睹耳聞副主席林明垚藉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權勢,向宜蘭市清潔隊員游秀琴,勒索財物 90 萬元(新臺幣,下同),竟基於與林明垚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 10 月 4 日上午,聯絡游秀琴至市民代表會辦公室,詢問游秀琴對於林明垚於 96 年 7 月 20 日所提出三項條件(支付 90 萬,或辭職,或找有力人士出面談)之決定,並要游秀琴打聽羅東鎮、壯圍鄉及冬山鄉有關引薦到清潔隊任職之行情再談。96 年 11 月 29 日上午,林明垚委由宜蘭市大東里里長曾崑榮與游秀琴就勒索之金額談判,曾崑榮於談判結束後,旋將談判結果報告林明垚,斯時被付懲戒人亦在場,均聽聞曾崑榮與游秀琴談判之內容。惟因林明垚對於曾崑榮與游秀琴所談之數額表示不滿,指示曾崑榮復於同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與游秀琴約在其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住處見面,並命被付懲戒人亦到場,斯時曾崑榮先向游秀琴詢問是否知悉目前進入清潔隊任職之行情若干,並向游秀琴表示林明垚不同意支付 30 萬元之金額,須支付 70 萬元,並須於一星期內先支付 30 萬元。被付懲戒人亦在場對游秀琴表示:「今天崑榮講,垚哥身邊一些朋友聽了也受不了,包括我都想出手」、「很多朋友聽到受不了」、「他跟我說身邊的人,對這件事都很不爽。妳看妳要怎麼辦」等語,藉此恫嚇游秀琴,使游秀琴心生畏懼。被付懲戒人更當場對游秀琴表示:「真的這筆錢,他跟你拿了以後,以後你有什麼事情,難道他不會幫妳處理」、「我們處理事情,錢可以解決就好」、「

90 萬是垚哥開的」等語,藉此使游秀琴支付款項予林明垚。被付懲戒人又於 96 年 11 月 30 日晚間 6 時許,承林明垚之命聯絡游秀琴詢問處理情形,被付懲戒人於電話中對游秀琴稱:「副主席問妳,事情有要處理嗎」、「昨天那個里長在等妳」等語。游秀琴立即與林明垚聯絡,並假意表示同意於一星期內分 2次支付 30 萬元,於同年 12 月 4 日先支付 10 萬元,12 月

7 日再交付 20 萬元。林明垚並向游秀琴保證支付後,不會被調至掃路組,此後工作亦順順利利等語。游秀琴於同年 12 月 4日交付林明垚 10 萬元,又於同年 12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分許,在代表會辦公室交付 20 萬元,由林明垚親收,林明垚持裝有 20 萬元贓款之紙袋步出辦公室時,即被查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項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7 年 12 月

26 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832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叁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予以免職,且被付懲戒人業已被免職等情。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