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5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護士,於 88 年

6 月至 94 年 4 月間,依當時該所主任陳明壽之指派,兼辦主計業務,負責製作會計傳票、健康保險醫療門診收入及辦公費等帳冊,提領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核發之門診醫療收入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員竟藉提領醫療收入之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 90 年 6 月至 93 年 12 月期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作為家庭開支,侵占門診醫療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362,430 元(各筆如判決書附表),嗣後曾員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95 年 3 月 17 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業務上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2 年,於 98 年 3 月 30 日確定在案。曾員亦於 92 年 3 月

25 日、4 月 14 日、5 月 30 日及 95 年 3 月 9 日已分別回補侵占款項 95,000 元、231,000 元、1,656,816 元、237,599 元,併此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4 月 13 日屏院惠刑辰 97訴 886 字第 0980009003 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配偶王千祥於民國(下同)80 年結婚,婚後產下長子王添弘,因該子為先天重度殘障人士【申證一】,申辯人雖延醫診治,惟仍臥病在床不見起色,詎申辯人之配偶身為人父卻不加聞問,申辯人為籌措醫療費用乃向民間友人借貸,因此負擔龐大債務,嗣該子仍因藥石罔效辭世【申證二】。

(二)由於申辯人之配偶婚後對於共同所生之子女未曾盡扶養義務,致申辯人於上揭期間除為籌措醫療費用而負債累累外,尚因須獨力扶養另二名幼子【申證三】,迫於現實生活與積欠龐大債務壓力下,為求清償債務,逼不得已只好鋌而走險,自 90 年 6 月開始,陸續利用提領門診醫療收入款項之機會,將款項挪用作為清償債務用途,申辯人嗣後雖將侵占挪用款項陸續存入回補,然因債務本息壓力龐大,申辯人不得已只好至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申證四】作為償還民間借貸與回補侵占挪用款項之用,但房貸壓力與子女教養費用申辯人實難一人支應,致申辯人雖有侵挪占用公款犯行,惟申辯人將侵占所得均用以清償債務,並非為滿足個人私慾之用,且嗣後確實均有將侵占挪用之款項予以存入回補,此即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86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移送書均認定申辯人於 92 年 3 月

25 日、4 月 14 日、5 月 30 日及 95 年 3 月 9 日回補侵占款項 95,000 元、231,000 元、1,656,816 元及237,599 元等依據所在。而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後,申辯人更再次於 98 年 6 月 11 日回補 143,815 元,此有衛生所函文及存款單為證【申證五】,至此申辯人確實已將所涉侵占款項全數繳回,希貴會明鑒。

(三)又申辯人因上揭犯行而日夜痛苦自責不已,在良心譴責與內心煎熬之下,因對所作所為甚感悔悟,乃於偵查機關發覺犯行前之 95 年 3 月 17 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另案刑事判決亦因此認定申辯人該當自首之要件而予以刑事寬免,並依法減輕其刑(【申證六】刑事判決書第 9-10 頁參照)。

(四)申辯人現為一名中年失婚婦女,除須自力更生外,尚須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幼子,並且有多家銀行信用卡欠款債務未償還【申證七】,卡債利息壓力與家庭生活開銷均甚龐大沉重,申辯人現有之工作(即衛生所護士)實乃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也是申辯人一家三口賴以存活的唯一命脈,希貴會大發慈悲,憐憫申辯人一家三口尚須賴此維生,懇請法外施恩,考量申辯人行為之動機與目的顯可憫恕,行為後已有悔悟而主動自首,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且已將所侵占挪用款項全數繳還,尤以申辯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尚須依賴此一工作維生,倘令申辯人撤職或休職等處分,申辯人一家三口生活恐將陷入困境,實不知何去何從,懇請貴會酌情從輕處分,給予申辯人一條生路,如蒙所請,感德無涯。

(五)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1.殘障手冊一份。

2.死亡證明書乙份。

3.戶籍謄本乙份。

4.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乙紙。

5.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函文及黏貼憑證(臺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各乙份。

6.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刑事確定判決書乙份。

7.聯邦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餘額證明書、元大商業銀行放款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護士,於 88 年 6 月至 94 年 4 月間,依該衛生所主任陳明壽之指派,兼辦該衛生所主計業務,負責製作該衛生所健康保險醫療門診收入及辦公費等相關帳冊、會計傳票,並兼提領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核發予該衛生所之門診醫療收入款,轉存至該衛生所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設立之帳戶內(帳號 6501-3 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付懲戒人於附表編號 1 至 15 所示之日期,至該衛生所在中華郵政潮州光春郵局設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號)提領健保局高屏分局匯予該衛生所之門診醫療收入款(詳如附表所載),竟未即日將之轉存至該衛生所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而挪用作為家庭開支,予以侵占入己,共計 2,364,230元,嗣被付懲戒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 95 年 3 月 17 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036 號),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98 年

2 月 24 日,以 97 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5 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分別減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98 年 3 月 30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4 月 13日屏院惠刑辰 97 訴 886 字第 0980009003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述侵占之事實,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至其所為因獨負家庭生計,始犯此案以及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全數回補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申辯,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僅足供審酌懲戒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附表┌─┬───┬─────┬─────────┬─────┬─┬───┬───┐│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所犯法條 │罪│宣告刑│減刑後││號│ │ │ │ │名│ │刑期 │├─┼───┼─────┼─────────┼─────┼─┼───┼───┤│ 1│ 90 年│ 529,780 │當日原提領 539,709│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6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27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9,929 元│ │罪│ │ │├─┼───┼─────┼─────────┼─────┼─┼───┼───┤│ 2│ 90 年│ 205,068 │ │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7 月│ │ │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4 日│ │ │ │侵│ │ ││ │ │ │ │ │占│ │ ││ │ │ │ │ │罪│ │ │├─┼───┼─────┼─────────┼─────┼─┼───┼───┤│ 3│ 90 年│ 119,216 │當日原提領 129,656│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7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24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10,440 元│ │罪│ │ │├─┼───┼─────┼─────────┼─────┼─┼───┼───┤│ 4│ 90 年│ 155,004 │當日原提領 162,649│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8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7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155,004 │ │罪│ │ ││ │ │ │元 │ │ │ │ │├─┼───┼─────┼─────────┼─────┼─┼───┼───┤│ 5│ 90 年│ 173,134 │當日原提領 414,647│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10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2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241,513 │ │罪│ │ ││ │ │ │元 │ │ │ │ │├─┼───┼─────┼─────────┼─────┼─┼───┼───┤│ 6│ 90 年│ 35,826 │當日原提領 141,741│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10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29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105,915 │ │罪│ │ ││ │ │ │元 │ │ │ │ │├─┼───┼─────┼─────────┼─────┼─┼───┼───┤│ 7│ 90 年│ 260,475 │當日原提領 267,030│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11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27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6,555 元│ │罪│ │ │├─┼───┼─────┼─────────┼─────┼─┼───┼───┤│ 8│ 90 年│ 188,192 │當日原提領 199,317│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12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25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11,125 元│ │罪│ │ │├─┼───┼─────┼─────────┼─────┼─┼───┼───┤│ 9│ 91 年│ 135,078 │當日原提領 144,003│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3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22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8,925 元│ │罪│ │ │├─┼───┼─────┼─────────┼─────┼─┼───┼───┤│10│ 91 年│ 168,165 │當日原提領 176,000│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5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22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7,835 元│ │罪│ │ │├─┼───┼─────┼─────────┼─────┼─┼───┼───┤│11│ 91 年│ 172,505 │當日原提領 180,000│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6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24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7,495 元│ │罪│ │ │├─┼───┼─────┼─────────┼─────┼─┼───┼───┤│12│ 91 年│ 174,049 │當日原提領 185,119│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8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26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11,070 元│ │罪│ │ │├─┼───┼─────┼─────────┼─────┼─┼───┼───┤│13│ 93 年│ 10,969 │當日原提領 114,257│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2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10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103,288 │ │罪│ │ ││ │ │ │元 │ │ │ │ │├─┼───┼─────┼─────────┼─────┼─┼───┼───┤│14│ 93 年│ 9,580 │當日原提領 11,430 │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5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31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1,850 元│ │罪│ │ │├─┼───┼─────┼─────────┼─────┼─┼───┼───┤│15│ 93 年│ 27,189 │當日原提領 156,542│刑法第 336│業│有期徒│有期徒││ │ 12 月│ │元,已扣除提款後 7│條第 2 項│務│刑肆月│刑貳月││ │ 20 日│ │日內存入臺灣銀行潮│ │侵│ │ ││ │ │ │州分行帳號 6501-3 │ │占│ │ ││ │ │ │號帳戶之 129,353 │ │罪│ │ ││ │ │ │元 │ │ │ │ │├─┴───┼─────┼─────────┼─────┼─┼───┼───┤│ 總計 │2,364,230 │ │ │ │ │ │└─────┴─────┴─────────┴─────┴─┴───┴───┘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