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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60 號被付懲戒人 林延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延春不受懲戒。

事 實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延春係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秘書室幹事,於民國(下同)87 年承辦該團新建演奏廳第 2 期工程,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連續向承包廠商旺帝公司收受賄賂共 14 萬元。嗣因林延春對旺帝公司施作之工程仍有諸多意見,致旺帝公司於工期屆滿後 1 年,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因林延春之各種行為蒙受嚴重之損失,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判決林延春無罪。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2193 號原判決撤銷。林延春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貪污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94 年度台上字第 4597 號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 號原判決撤銷。林延春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貪污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法失職事實,應移送懲戒。

八、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2193 號判決。

(四)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597 號判決。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 號判決。

(六)國立臺灣交響樂團 95 年 6 月 26 日考績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 號判決認為申辯人有收受江鍵智交付之 14 萬元之依據為:①江鍵智之供詞、②朱曉霞(旺帝公司之經理暨江鍵智之小舅子)之供詞,及③江鍵智提出之 2 份錄音帶(譯文)為據。惟查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說明如后:

(一)江鍵智之供述證據部分:

1、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均是以江鍵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起訴及判決之依據,因此江鍵智於刑事案中係以證人之身分應訊,然江鍵智於歷次庭訊中,均未經具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號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規定,及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83 號判決之最新見解,江鍵智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江鍵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本案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597 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此旨,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號判決仍引用江鍵智於偵查及調查站之供詞為申辯人有罪之證據,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2、又江鍵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申辯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 號案審理中,已提出此點,但該判決仍採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證據,有未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何條項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該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本案起始,是江鍵智以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身分出面指訴申辯人涉嫌收受賄賂,但倘如江鍵智之指訴為真,則江鍵智為行賄者,與申辯人之身分為對向犯,利害互相衝突,立場不相容,刑事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遽依江鍵智之片面之詞,而認定申辯人有收賄行為,其採證亦有違背法令。

4、再依江鍵智指訴內容略以:「旺帝公司於 87 年 4 月間標到臺灣省立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87 年 6 月 5 日開工,被告要求旺帝公司交付賄賂,於 87 年 6 月下旬某日,在工地對江鍵智稱『這件工程能不能順利完工就要看我』等語,致江鍵智認為被告不懷好意,而分別於 87 年 7 月間某日、87 年 10 月間某日、88 年 1 月間某日、88年 6 月 18 日上午 11 時許分別交付賄款 2 萬、2萬、3 萬、7 萬元給被告」等語,但依江鍵智指訴內容,其對於交付賄款時間、地點始終不明確。唯一較明確者為 88 年 6 月 18 日上午 11 時許交付賄款 7 萬元給申辯人。惟查 88 年 6 月 18 日為端午節,在當天,申辯人依習俗須回老家祭祖,而申辯人是住在太平市,老家是在南投市,以當時中投公路尚未開通,往來臺中縣與南投市○○○○○道,由太平市申辯人家到霧峰鄉大西洋冰城所在位置,至少需時 50 分,由霧峰鄉大西洋冰城所在位置到申辯人老家,至少也要 40 分鐘。但 88 年 6 月 18 日當天,申辯人老家是在上午

11 時許祭祖,申辯人有參與祭祖,此經證人林志春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證在卷,林志春並提出其電腦日記為證(證物 2)。是以倘依江鍵智供稱其與申辯人是在

88 年 6 月 18 日上午 11 時許與其約○○○鄉○○路大西洋冰城交付賄款 7 萬元,倘屬真實(實則不是),則申辯人除非有分身,或會移山倒海之法術,否則絕不可能 11 時與江鍵智在霧峰鄉大西洋冰城見面,又立刻在 11 時回到老家參與祭祖。亦證江鍵智所言不實。

5、又系爭工程之施作、監造、驗收付款事宜,依證人劉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號案件 94 年 10 月 17 日審理時證稱:「施作是旺帝公司、監造是委託漢谷,我們機關有成立督導小組,驗收分為估驗及全部完工的驗收,先由秘書處簽請督導小組派員去核對數量、品質,完成後再製作估驗紀錄,由秘書室呈送秘書、會計室、副團長、團長,團長批示後再付款,被告不是督導小組的成員,是秘書室最基層的承辦人員,被告簽上來後,再由我簽陳給秘書,依照上面的行政程序核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如與承包商有紛爭,應由何人裁決?)當時我到職時,工程都已經停擺,我請被告依行政程序簽文呈轉給團長核定,由團長主持開會,承包商、監造公司共同開協調會議,討論現在面臨的問題,一、二期工程要如何解決,我們開過三次會,把之前遇到的問題,大家都同意接受後去執行,才開工,我去都是按照施工程序做」(證物

3 )。是依證人劉彬之證詞,工程有紛爭,必須會同承包商、監造公司及臺灣省立交響樂團督導小組共同開會協議之,申辯人只是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監造及付款事項,並無主管、監督或核決權限。申辯人對於施工是否順利?完全無決定權限﹗實無對江鍵智要求賄賂之必要。況江鍵智是以承包工程為業者,亦非第一天承包工程,更非未見過世面之人,對於系爭工程有實際監督權限者為工程督導小組人員,申辯人並無主管、監督或核決權限,江鍵智既為承包廠商之負責人,有參與多次會議,又豈有不知之理﹗豈會因此即致送賄款給申辯人?

6、系爭工程雖由江鍵智所屬之旺帝公司承攬,但自 87 年

6 月 5 日開工起至 87 年 7 月底止,非由旺帝公司實際施工,而是在 87 年 7 月底與祥壽公司簽訂空調工程承攬契約後,祥壽公司於 87 年 8 月初才正式進場施工,因此在 87 年 6 月 5 日開工起至 87 年 8月初祥壽公司進場前,旺帝公司既沒有施工,江鍵智自無對申辯人行賄之必要。況自 87 年 8 月初起至 87年 12 月 15 日止,是由旺帝公司之下包祥壽公司施作空調工程,87 年 12 月 10 日起至 88 年 4 月 1日止,系爭工程因故申請停工,復工後,仍由祥壽公司繼續施作到 88 年 7 月止,才由旺帝公司接續施作裝修部分,依證人張進興即旺帝公司之工地主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 號審理時證稱:「自 87 年 6 月 5 日起至 88 年 7 月止之期間,被告雖常到工地看,但不會干涉工程,只是現場管理不好,例如有人喝酒,被告才會管,且該段期間,工程進行雖不算順利,但係因材料與設計之問題所造成,非被告特意為難所致」(證物 4),亦證申辯人無刁難系爭工程之施作,江鍵智自無須特別對申辯人行賄之必要。

7、又依江鍵智之指訴,其前後親自送 4 次賄款給申辯人,並叫其工地經理戴國充送一次郵政禮券及洋酒禮品給申辯人,加上江鍵智於 90 年 6 月 29 日特地到申辯人之太平市住處錄音並行賄,則江鍵智涉嫌對申辯人行賄共有 6 次之多。如江鍵智指訴內容為真,何以前 5次並未留下任何證據,諸如鈔票影印、錄音等,而只有在 90 年 6 月 29 日那次,才有錄音,並影印鈔票為證?更何況江鍵智自陳申辯人一再藉詞刁難工程(實則沒有,業經張進興供證在卷),又貪心不足,則江鍵智早已對申辯人心生不滿,倘申辯人真有收賄之事,江鍵智早就提出證據檢舉申辯人收賄,又豈會在行賄 2 年後,且在工程將完工之際,才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江鍵智之行徑實有違常理。江鍵智顯然是因工程逾期完工,恐因逾期被罰款 4,000 多萬元,及因工程缺失,被扣款 2,000 多萬元,而挾怨報復。

8、綜上所論,江鍵智之指訴內容疑竇重重,又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二)朱曉霞之供詞部分:

1、朱曉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但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及第 158 條之 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 號判決採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2、朱曉霞為江鍵智之小舅子,兼旺帝公司之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公司之負責人,與江鍵智及旺帝公司均有密切關係。且旺帝公司原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為戴國充、工地主任為張進興,朱曉霞是在 88 年 6 月間才到系爭工程之工地支援,因此如系爭工程有工期延遲或付款糾紛,旺帝公司難謂無受影響,是以朱曉霞與江鍵智及旺帝公司之關係,朱曉霞之立場實與江鍵智無異,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自難徒以其證詞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證據。

3、再者,依朱曉霞供稱,伊曾陪江鍵智送 4 次賄款給申辯人,前 3 次伊陪同江鍵智送賄款給申辯人時,伊只帶江鍵智到申辯人太平市住處之巷口,然後都在車上等江鍵智,第 4 次則未在場云云。但查依朱曉霞自己之供詞,前 3 次朱曉霞既未下車,且伊停車之巷口距申辯人住處又有一段距離(證物 5),不但無法直接看到申辯人住處門外之動靜,門內之狀況更是無法窺得其一。而第 4 次,朱曉霞又沒有在場,則朱曉霞既然 4次都沒有在場,究竟江鍵智有無交付金錢給申辯人?交付金額若干?朱曉霞未在場親眼目睹,自是不可能知情,其供稱申辯人有收賄,僅是聽江鍵智之轉述,應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不利申辯人之證據。

(三)就江鍵智與申辯人之對話錄音部分:

1、江鍵智於 90 年 6 月 29 日所錄製之談話錄音:①查江鍵智於 90 年 6 月 29 日所錄製之談話錄音,

係檢察官指派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江鍵智前往申辯人住處錄製,因此江鍵智於 90 年 6 月 29 日所錄製之談話錄音,既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之急迫情形存在,且未於 24 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又是檢察官指派調查站人員,以公權力介入監察他人通訊者,是以為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應認該次取得之錄音證據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與本件類似案例,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949號判決認為此種錄音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江鍵智於 90 年 6 月 29 日所錄製之談話錄音有嚴

重錯誤及漏載之處,詳如申辯人於證物 6 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物 6)。

③再依 90 年 6 月 29 日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申辯

人是與江鍵智討論工程瑕疵及該公司人員無法配合施工之問題,且於談話過程中,江鍵智雖多達 8 次明示或暗示要致送賄款,申辯人不但未予收受,且明確表示「生活很單純,無所求」、「不求升官發財,只求平安過日子」、「我不欠什麼,可以的就可以,不可以的絕對不行」、「我們公家已給我酬勞」云云,江鍵智因行賄不成,且申辯人未落入其陷阱,第 1次惱羞成怒要求申辯人退還款項(起訴書第 39 頁),申辯人要進一步詢問其意,即為江鍵智打斷(起訴書第 39 頁第 13 行),江鍵智並在臨走前還倖倖然聲稱「我現在就開始修理你這個,就是要給你很難看」(起訴書第 40 頁倒數第 3 行);反觀申辯人對於與江鍵智因話不投機,不歡而散,並未因此與江鍵智大小聲,或怒責江鍵智,只是表示送客,可見申辯人並不擅與人爭是非,是極為和平之人。是由上開談話內容,僅能證明江鍵智有行賄之意,但申辯人卻無收賄之意思合致,實無法證明申辯人曾收受江鍵智之賄款。

2、江鍵智於 90 年 7 月 12 日錄製之電話錄音:①江鍵智於 90 年 7 月 12 日錄製之電話錄音內容,

係江鍵智故意打電話給申辯人,特意錄製者。查電話錄音乃對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侵害,依憲法比例原則,及依刑法第 315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亦不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竊聽電話錄音為證據,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竊聽錄音,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竊聽,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侵害人民自由權之基本權,故以竊聽盜錄方式取得,既非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取得,其取得方法已侵害被告秘密通訊之自由。且如肯認一般人民違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不啻鼓勵社會大眾違法,則憲法保障人民之通訊祕密權將形成具文。況以當時江鍵智已向檢察署提出告訴,苟認有監聽之必要,亦應循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豈容民眾率斷為之,此顯與法治國家之精神未符,而本諸憲法所揭示之人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司法之純潔性及比例原則等基本精神,若容許該違法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將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應認上開江鍵智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

②又細繹 90 年 7 月 12 日之錄音譯文內容,江鍵智

談話係有特殊目的,但申辯人因當天公事繁忙,且不了解江鍵智之意見,故在電話中只是與江鍵智應付性對話,因此雖江鍵智一再提及要與申辯人商談,但申辯人也一再表示沒空。且申辯人在 90 年 7 月 12日之電話談話中,對於江鍵智提及返還 4 次金錢之事,一再表示聽不清楚。所謂「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清楚」云云,是因申辯人不了解江鍵智之問話,不知道江鍵智在說什麼,此經申辯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 號準備程序中已供述在卷(證物 7),申辯人已有明確提出質疑「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清楚」,但江鍵智提出之錄音譯文又故意漏載(詳見申辯人於刑事案件之輔佐人於 95年 5 月 26 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 3 頁第

2.,證物 8),因此申辯人因聽不懂江鍵智之意思,自無從為具體之反駁,此舉合乎一般經驗常情,刑事庭認卻為申辯人未為嚴詞駁斥,而以擬制推論方式,遽予認定申辯人有默認收受賄賂行為,刑事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3、證明被告有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查該

2 份錄音譯文有錯誤或漏載之處,已如前述,申辯人亦曾具狀請求刑事庭鑑定錄音證據是否有剪接、及錄音不連續之原因。而經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以鑑定錄音帶是否為母帶或拷貝帶,有無經過剪接?錄音不連續之原因為何?經鑑定結果,認為:①就是否為母帶或拷貝帶,因技術上仍有爭議,非屬調查局之業務範圍;②因錄音品質不佳、背景雜音因素,無法作聲紋痕跡中斷檢查鑑定(證物 9)。是以該 2 份錄音證據,既有錄音不連續,且錄音內容與譯文有不符之情形,是否有剪接?即有重大疑竇。因此在無法證明錄音帶是否為原母帶?有無剪接?亦無法證明錄音不連續之原因為何?自不得遽依有瑕疵之錄音證據為申辯人不利之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既有重大疑竇可指,且刑事判決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即不能遽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懲戒事由,而應受懲戒處分。

二、本件申辯人承辦臺灣省立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之過程如下:

申辯人是第一次接觸工程,本身對工程是外行,在這個工程裏申辯人只是最基層的承辦文書轉呈人員,既不是監工也不是驗收人員,申辯人的職位根本沒有權力去干擾、左右、刁難工程。工程進行中,申辯人凡事都需請示上級如何辦理,從未做出任何圖利旺帝公司之事,或惡意要損害旺帝公司之權益,申辯人盡忠職守將自己該做的事盡力做好。但旺帝公司在施做過程中,因不符合合約規範造成嚴重的工程逾期完工,依據合約內容需被罰款新臺幣 6 千多萬元,旺帝公司在本身可能遭受重大利益損失情況下,想要為其工程脫困減少損失,江鍵智和他妻舅朱曉霞有計畫的捏造事實陷害申辯人,江鍵智根本沒有拿錢賄賂申辯人,只有在 88 年 2 月

7 日農曆過年前,他要戴國充送洋酒禮券到申辯人家,當晚申辯人下班回家後,知悉此事,申辯人隔天即刻送還戴國充,有戴國充簽收的收據為證(證物 10 )。90 年 6 月

29 日江鍵智到申辯人家錄音,當天向申辯人一再行賄前後共達 8 次,每一次都為申辯人明確拒絕,有錄音帶內容為證,而江鍵智所提出的錄音譯文中證明申辯人清白的重要部份卻又故意漏譯,擺明了就是要誣告、陷害申辯人。

95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審理過程中,原承辦之方艤駐法官退休,中途由林宜民法官接手審理,林法官只開庭 3次即匆匆判決,第一次因證人張進興和謝文盛未出庭而未審理,第二次訊問證人張進興,第三次 95 年 5 月 24 日下

午 4 時 30 分開辯論庭時匆匆審理即判決,所以在判決書中有多項違背法令之處,令申辯人不服,如 90 年 6 月

29 日錄音譯文與實際內容不合,在錄音帶中江鍵智提到錢時,申辯人皆有提出質疑,明確表示「不了解江鍵智所說的錢是什麼意思」的對話內容,譯文中被故意刪除。90 年 7月 12 日電話錄音部份,申辯人明確表示質疑「不了解江鍵智所說的錢是什麼意思」的對話內容,譯文中又被故意刪除,在 90 年 7 月 13 日的電話中,申辯人更是明確向江鍵智表示:他所提到的錢到底是什麼錢?我不清楚、不了解,請江鍵智親自到交響樂團辦公室來,大家當面把話講清楚、說明白。江鍵智在庭上亦承認有此次錄音帶卻不提出來,法官亦未追查審理。申辯人所提出來多項證明申辯人清白的證據,林法官不接受,亦未在審判書中提出說明,此判決實在令申辯人不服,申辯人已於 95 年 6 月 29 日提出上訴。

申辯人只是個基層的公務人員,戰戰兢兢,因認真執行公務而得罪大公司,在該公司很多「人才」有計劃的陷害下,有很多精心設計的假證據,讓法官誤以為申辯人收了賄款,申辯人在遭受如此重大不白之冤時,內心感受到無比的無奈與強大的壓力,已對申辯人的身心造成傷害,經過數年纏訟,連長官和同事都不免對申辯人抱著異樣的眼光,此種委屈,非親身經歷者無法體會。幸好,在家人的全力支持下,相信不久的將來,法律將還申辯人清白,懇切請求公懲會的長官們,能詳閱申辯書中所述、所附諸多內容,秉公處理,至感德便﹗(其餘有關申辯人聲請停止審議程序部分之申辯意旨,不予論列)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

1: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2 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9 號 91 年 9 月

11 日審判筆錄。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299 號

94 年 11 月 24 日審判筆錄。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299 號

95 年 4 月 26 日審判筆錄。

5:申辯人住處現場圖。

6: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299 號

94 年 10 月 17 日準備程序筆錄。

8:刑事陳述意見狀。

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 11 月 25 日 94 中分義刑泰 94 上更(一)299 字第 15812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

10:戴國充簽收之收據。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本件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移送意旨,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0 年度偵字第 21887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憑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林延春於 87 年至 88 年間任職國立交響樂團秘書室幹事時,承辦該樂團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87 年 7 月間某日,87 年 10 月間某日,88 年 1 月間某日及 88 年 6 月 18 日,向該工程承包商即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帝公司)總經理江鍵智收取賄款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3 萬元及 7 萬元,計共 14 萬元,並對旺帝公司施作之工程仍有諸多意見,致旺帝公司於工期屆滿後 1 年,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蒙受嚴重損失,江鍵智乃向檢察官告發,而被查獲上情;被付懲戒人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有違法失職事實,應受懲戒等情。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失事實,辯稱:渠並非上述工程之監工或驗收人員,渠僅負責基層之文書轉呈工作,凡事均需請示上級,且均依職責做好份內工作;江鍵智告發指控渠收取賄款等情,並非事實;旺帝公司施做上揭工程因不符合合約規範致工程逾期完工,依合約規定需負擔鉅額罰款,旺帝公司為求減少損失,由江鍵智等人捏造事實而為告發,渠確無圖利旺帝公司或惡意刁難該公司等語。又查被付懲戒人上揭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為科刑判決,然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更(二)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以經訊據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有被訴收受賄賂之犯行;而經查告發人即旺帝公司總經理江鍵智於偵審中所述偕同其妻舅朱曉霞送交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經過情節,與朱曉霞所為證述情節不相吻合,無從遽予信為真實;又依卷內書證資料及證人張君楠之證述,亦難認被付懲戒人就本件工程有舞弊循私或無端刁難等情事;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告發人即旺帝公司總經理江鍵智行賄 14 萬元之情事,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等由(詳見該判決理由欄所載),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619 號),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6 月 25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356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延春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