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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6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紅員)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事員(案發時為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組員),因涉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 4 月 30 日

97 年度訴字第 1454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在案,經雲林縣政府 97 年下半年至

98 年上半年第 11 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茲將紅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紅員任職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組員期間,與楊國寬(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前主席)、林有福、楊文宗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於二崙鄉公所辦理「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採購招標案時,以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投標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6 月 15 日至同年月 28 日,該採購案辦理開標作業前之領標期間,由紅員前住二崙鄉公所抄錄前往購買招標文件之廠商車牌及購買件數,再將資料交楊文宗。另楊國寬則提供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給紅員,於同年月 28 日轉交楊文宗,由楊文宗出面以每份 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高價(原價每件為 600 元),向已購買招標文件之廠商買回招標文件後當場撕毀,與已購買招標文件或有意購買招標文件 14 家廠商,達成不為投標協定。

三、紅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 4 月 30 日 97 年度訴字第1454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二)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 98 年 5 月 11 日二鄉代人字第0980000395 號函。

(三)雲林縣政府 97 年下半年至 98 年上半年第 11 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6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雲林縣二崙鄉代表會委任五職等組員(90 年 2 月 14 日起至 94 年 10 月 30 日止),係編制內公務員。94 年 11 月 1 日調任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暫支委任五職等),96 年

10 月 3 日調升同所辦事員(委任五職等)迄今。

(一)93 年間,被付懲戒人為雲林縣二崙鄉代表會組員。留安元與從事納骨塔買賣之楊文宗(留、楊二人均另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被付懲戒人均熟識。緣楊國寬(自 87 年 8月起至 95 年 7 月止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此部分另行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因經濟窘迫,屢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應付每日銀行到期之票款(合計在外積欠已達近一千萬元之債務),並透過被付懲戒人陸續向林有福(前已另行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借款 120 萬元,迄未歸還。93 年 6 月間,楊國寬獲悉二崙鄉公所將辦理「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永定工程)採購案招標,遂向林有福表示將運用其影響力,使富安營造標得該工程,所得利潤用以抵銷其個人積欠林有福之債務,林有福亦表示同意。楊國寬、林有福、被付懲戒人、楊文宗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投標(下稱圍標)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6 月 15 日至同年月 28 日該採購案辦理開標作業前之領標期間,由被付懲戒人前往二崙鄉公所抄錄前往購買招標文件之廠商車牌及購買件數,再將資料交楊文宗。另楊國寬則提供 15 萬元給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 28 日轉交楊文宗,由楊文宗出面以每份 3 千元至 5千元不等之高價(原價每件為 6 百元),向已購買招標文件之廠商買回招標文件後當場撕毀,與已購買招標文件或有意購買招標文件 14 家廠商,達成不為投標協定,合計楊文宗至少向 14 家廠商買回招標文件,共支出費用

12 萬 8 千元,其中旗鋒昌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永鋒(登記負責人黃旗,現任雲林縣東勢鄉代表會代表,二人為父子關係)之弟黃建華亦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購買招標文件,楊文宗以一份 4 千元之價格向黃建華買回招標文件並當場撕毀。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長期監控調查,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同步搜索上開楊國寬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 號住處、林有福位於雲林縣○○鄉○○村 ○○鄰○○路 ○○ 號住處及被付懲戒人位於雲林縣○○鄉○○村 ○○ 鄰○○路 ○○ 號住處及二崙鄉代表會楊國寬、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於二崙鄉代表會辦公室扣得被付懲戒人記載領取標單者之車牌號碼、購買數量、購買人行動電話等資料之「甲○○個人 2004 年行事曆三紙」(扣押物編號貳之八);另於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記載車牌號碼、人名、地址地名、數字等資料之便條紙二紙(扣押物編號二)等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97 年度撤緩偵字第 5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98 年 4 月 30 日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政府採購法第捌拾柒條第肆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454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 98 年 5 月 11 日二鄉代人字第 0980000395 號函、雲林縣政府 97 年下半年至 98 年上半年第 11 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撤緩偵字第 50 號起訴書繕本(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本)在卷可查。且有雲林縣政府

98 年 7 月 8 日府人考字第 0980087764 號敘明被付懲戒人所任職務函,並附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起迄今之人事銓敘資料,包括銓敘部函三件及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派令一件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