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63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國家安全會議前秘書長甲○○違法指示外交部部長乙○○辦理我國與巴布亞紐幾內亞共和國建交事宜,且逕指派中間人推動建交案,卻未嚴察其忠誠與品格,肇致鉅額公帑遭侵吞之弊案,復於發生弊案後未有任何作為,錯失追款先機,實有重大違失;部長乙○○辦理建交案,明知具有高度風險,仍順承上意聽命行事,未依法恪盡職責,切實評估付款風險並建立防弊機制,即率將新台幣 10 億元建交款匯撥至中間人帳戶,後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保全款項,應變無方,肇生重大弊案,嚴重斲傷政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秘書長甲○○於 95 年 8 月間指示外交部部長乙○○辦理巴布亞紐幾內亞(Papua NewGuinea 下稱巴紐)建交案,並指派金紀玖與其連繫,同年

8 月 12 日由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陪同巴紐訪賓邦加(Timothy Bonga )、古邦(Florian Gubon )與部長乙○○洽談建交援款事宜,並議定第 1 年援助款 3,000 萬美元,嗣後外交部於同年 9 月 14 日將 2,980 萬美元(約合新台幣 10 億元)匯入金、吳 2 人於新加坡華僑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同年 10 月巴紐代理外長田斯頓(PaulTiensten)持巴紐副總理唐.波利(Don Polye )以代理總理名義授權簽發之授權書來台與我國簽署建交聯合公報。部長乙○○鑒於授權書內無與台灣建交等關鍵文字,授權不完全,且缺乏完整保證,決定暫緩簽署。嗣巴紐總理索馬利(Michael T. Somare )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及 25 日分別與部長乙○○、次長張小月會面時明確表示:「巴紐僅願在APEC 架構下與我發展實質經貿關係。」部長乙○○遂要求金紀玖及吳思材 2 人將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卻遭渠等拒絕;又金紀玖於同年 12 月 25 日突然失聯,乙○○乃透過私人管道尋找金紀玖未果,迨 97 年 4 月 15 日始將金紀玖、吳思材涉背信、侵占國庫資金等罪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發現吳思材與金紀玖 2 人已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同年 12 月 1日將聯名帳戶內之 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鉅額建交公款已遭侵吞,相關人員核有重大違失,茲將本案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於後:

一、甲○○逾越權限指示外交部辦理巴紐建交涉外事務,違反政府體制;復指派金紀玖推動本案卻未嚴加查察其忠誠與品格,造成侵吞鉅額公帑,突告失聯,竟未善盡職責及時處理,錯失處理時機,均有嚴重違失:

(一)甲○○逾越權限指示外交部辦理巴紐建交案,破壞政府體制,造成權責不清,核有違失:

依據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同法第 5 條:「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同法第 6 條:「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證 1,頁 1)。按行政院組織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證 2,頁 4);次按外交部組織法第 1 條規定:「外交部主管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證 3,頁 6);準此,政府設官分職,各有所司,旨在劃分事權,負責任事,善盡職責,非其法定職掌,自不得越權干預,破壞行政體制,相關單位應依法行政,嚴守分際,合先敘明。

依據乙○○ 97 年 8 月 28 日書面報告:「巴紐建交案之緣起為 95 年 8 月,時任國安會秘書長甲○○指示外交部接續辦理其已先行推動之巴紐建交事務,邱秘書長並指派其所信任的關鍵人物金紀玖,執行此一機密外交工作。」(證 4,頁 10 );另甲○○於 97 年 3 月 31 日呈報前總統陳水扁之報告中亦坦承:「95 年 8 月職指示金紀玖向外交部黃部長報告相關細節,並指示黃部長接續辦理本案。」(證 5,頁 13 );職是,甲○○指示外交部長乙○○接續辦理巴紐建交案,殆無疑義。惟查國安會秘書長係總統諮詢機關之幕僚長,而外交部係行政院所屬機關,未隸屬於國安會,國安會秘書長既無權指示外交部,更不應干涉或影響外交部業務,詎甲○○已先行推動巴紐建交案,復要求外交部接續辦理,……(密不錄由),顯見甲○○逾越職分,紊亂政府體制,造成權責不清,確有違失。

(二)甲○○指派金紀玖推動巴紐建交案,卻未嚴加查察其忠誠與品格,致釀成鉅額公款遭金某侵吞之弊案,應負用人失察之咎:

按甲○○指派金紀玖推動巴紐建交案,外交部於 95 年 9月 14 日將外交援款 2,980 萬美元匯至金紀玖、吳思材

2 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所開設之聯名帳戶內,惟金、吳 2人分別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內之公款轉匯他處,致使帳戶結餘款為 0 美元。凡此事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0166 號、第13754 號起訴書(證 7,頁 24-29)、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證 8,頁 30-39)。

次按甲○○ 97 年 3 月 31 日書面報告:「職基於爭取邦交國之考量,而誤信金紀玖,造成本案目前困境,職願承擔所有責任。」(同證 5,頁 14 );又據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經過報告略以:「外交部遵照甲○○秘書長之指示,由金紀玖繼續居中聯繫,協助外交部接續推動與巴紐建交;又本案至今未能順利解決之關鍵在於國安會秘書長背書之金紀玖未依邱秘書長原先之指示聽從外交部之命令將公款匯還政府。」(證 9,頁 43、65 );另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甲○○多次表示,原本聯名帳戶之想法是要用金紀玖去牽制對方,沒想到自己人卻出問題。又本案是他交下,人也是他交下的,問題確因他而起,他願承擔所有責任。」(證 10 ,頁 74-75、82);復柯承亨 97 年 9 月 20 日書面報告略以:「乙○○表示,本案為國安會交辦,金紀玖又是甲○○所介紹,外交部推測金紀玖應可靠,可用其牽制對方,沒想到金紀玖事後卻失聯避不見面。」(證 11 ,頁 89 )準此,甲○○過於信任金紀玖,指派其推動巴紐建交案,未嚴加查察渠之忠誠及品格,致釀成巴紐建交鉅額公帑遭侵吞之弊案,自應負用人失察之咎。

(三)甲○○裁示將鉅額巴紐建交援款一次匯撥至金紀玖、吳思材聯名帳戶內,致遭渠等侵吞;復於金紀玖失聯後,渠既未善盡職責審慎處理,又曲意袒護包庇,致錯失追款時機,核有怠忽職守之重大違失:

查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下稱亞太司)前司長李傳通曾向部長乙○○報告……(密不錄由)。

次查金紀玖於 95 年 12 月 25 日失聯後,部長乙○○即向秘書長甲○○報告應視為重大國安事件處理,惟秘書長甲○○一直對金某具有信心,只透過國防部副部長柯承亨私人管道設法聯繫金某。在主管國安之秘書長甲○○未有裁示之情況下,外交部礙於職掌,無法透過其他國安管道尋人,此有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經過報告附卷可參(同證 9,頁 62 )。又查金紀玖因台灣電力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弊案,於 96 年 9 月 6 日遭檢察官以涉嫌行賄罪起訴在案(證 12 ,頁 93 );另按部長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本人於 97 年 3 月 20日向總統表示,本案為甲○○秘書長所交辦,金某亦為邱所交下執行之人,金某失聯後,1 年多來邱毫無作為。又在外交部追人追錢 1 年多的過程中,甲○○秘書長始終對外交部表示,金某不像會做對不起國家事情的人,直至

97 年 3 月下旬本人赴甲○○官邸向他報告本人決定提告時,甲○○仍表示金某實在不像是會做這種事的人。」(同證 10 ,頁 81、79 )。

綜上,甲○○指派金紀玖推動巴紐建交案,裁示將鉅額建交援款一次匯撥至金紀玖、吳思材聯名帳戶內,致遭彼等侵吞;又金紀玖突告失聯之後,渠未能凜於本案屬重大國安事件,既無任何積極作為,又對金紀玖因涉嫌行賄罪,遭檢察官於 96 年 9 月 6 日偵查起訴在案乙情,仍漠然以視,逕以金某不像會做對不起國家事情的人為其開脫,致延宕本案處理時機,雖不能透知其真意,然其怠忽職守,處置失措,坐失對金紀玖追款良機,其違法失職之責任至不尋常,應予嚴懲。

二、部長乙○○明知本案具高度風險性,卻仍聽命行事辦理巴紐建交案;復在內部處理程序、相關防弊措施及風險管理機制,均有嚴重疏漏,即草率核准撥款,肇致公款遭侵吞,核有違失:

(一)部長乙○○明知巴紐建交案具高度風險性,卻未能本於外交專業判斷,妥擬具體因應措施,僅以秘書長甲○○指示交辦必須聽命行事為考量,肇生弊案,顯有違失:

依據亞太司長李傳通於 97 年 9 月 15 日書面報告:「黃前部長詢問本人對本建交案意見,本人幾不假思索直言報稱,巴國抵擋不住中國及澳洲壓力,且兩國對巴紐援款極大,我方吃不下,不可能成案,不宜進行,黃前部長復以本建交案係國安會邱秘書長義仁交辦,必須執行。」(證 13 ,頁 94 );其復於 97 年 4 月 25 日表示(密不錄由)。按部長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本人曾向邱秘書長表示,本案可能有風險。邱秘書長回應稱,他認為值得冒這個險。」(同證 10 ,頁 84);渠又於……(密不錄由)。

綜觀上情,亞太司長李傳通既已明確表示,巴紐極度仰賴澳洲及中國大陸之高額援款等諸多客觀事實;部長乙○○亦明知我國與巴紐在 88 年曾建交 3 天隨即斷交之事實,顯示本建交案具有高度風險與不確定性,能否順利達成目標堪慮;惟渠在巴紐建交談判前,竟未本於外交專業判斷,審慎分析本案可行性,亦未考量各種情況妥擬具體因應措施,僅以本案係長官甲○○指示交辦事項必須聽命行事及基於對國安會秘書長職務之尊重及信任為首要考量,執意推動本案,肇生弊案,事證甚明。

(二)部長乙○○未按外交體制處理本案,既未先行掌握巴紐政府之建交意向,復未詳查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及巴紐訪賓之真實身分背景,致生重大弊案,行事草率,難辭違失之責:

查金紀玖於 95 年 8 月間轉交巴紐總理索馬利及其幕僚長路瑪致部長乙○○函件,其內容分別為:「將承認我政府至國際水平。」(證 14 ,頁 98 )、「巴紐政府企盼在 APEC 架構基礎上與我國加強以貿易、經濟與商業為主之雙邊關係。」(證 15 ,頁 99 );復於同年 8 月

12 日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陪同巴紐訪賓邦加、古邦至外交部與部長乙○○洽談巴紐建交援款事宜,並議定第 1年建交援款 3,000 萬美元。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查我國與巴紐設置駐巴紐代表處及技術團,多年來在巴紐建立深厚之人脈關係,倘巴紐確有意與我國建交,駐巴紐代表處實為不可或缺之管道,但本案自始定調在體制外運作,全程僅由部長乙○○主導,參事張強生單線辦理,金紀玖、吳思材配合巴紐古邦、邦加等人推案,駐巴紐代表處完全未被告知或參與,過程中亦完全未請駐處就相關事項及人物背景進行瞭解,以致我方完全無法掌握巴紐政府,尤其索馬利真正之意向,亦未能查證古邦及邦加等人真正身分,徒然浪費本案中之人力與財力。又審視本案交涉過程,巴方僅透過掮客要求我國提供 3,000 萬美元援款,竟未就未來年度援款事宜及經濟合作計畫提出任何要求,而本部主其事者竟未發現此種不尋常現象。」(證 16 ,頁 113-115);再按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經過報告略以:「基於相信國安會秘書長之專業國安判斷、行政倫理及整體國安團隊共同合作尋求外交突破,考量金紀玖既已奉邱秘書長之命與巴紐先期進行協商,乃遵照甲○○秘書長之指示,由金紀玖繼續居中聯繫,協助外交部接續推動與巴紐建交。」(同證 9,頁 43)。

由上觀之,部長乙○○對 95 年 8 月金紀玖轉交總理索馬利及幕僚長路瑪之 2 封信函內容互有矛盾,且索馬利來函係以空白紙張電腦列印,並未簽名,既未查明該信函真偽,又無法掌握巴紐政府及總理索馬利之真正意向;另本案交涉過程中,巴方僅透過掮客要求我國提供 3,000萬美元援款,竟未就未來年度援款事宜及經濟合作計畫、進度及需款時程提出任何要求等諸多異常情事,渠竟毫無警覺;復基於信任國安會秘書長甲○○之判斷,未對金紀

玖、吳思材及巴紐訪賓古邦、邦加之真實身分背景、代表性、是否實在可靠等情事詳予調查瞭解,部長乙○○身膺外交重責大任,卻對本案行事草率疏忽,自難辭違失之責。

(三)部長乙○○未循外交既有內部行政處理程序辦理本案;另部長乙○○無視本案簽呈違反規定之事實,逕予批准匯撥建交援款至中間人聯名帳戶,違失之責,益臻明確:

查部長乙○○以保密為由,竟囑與職務無關之部長辦公室參事張強生於 00 年 0 月 00 日簽辦以慶寧公司名義匯

20 萬美元至古邦帳戶;復於同年 9 月 11 日指示張強生簽辦巴紐建交撥款案,經簽會亞太司長李傳通,逕送部長乙○○於同日核批在案,嗣於同月 14 日補會會計長楊德川後,匯撥 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 2 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

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略以:「本案過程絕大多數簽呈均係由部長室參事張強生辦理,直接由黃部長核定,少數由亞太司『奉部長室指示』辦理之簽呈或函稿,亦大多繞過主管之常次與政次,而直接呈送部長。以上均違反由業務主管司處簽辦,經次長轉呈部長核定之程序。又本部辦理本案匯款之相關簽呈大多由部長室張參事上簽,但部長室並非業務單位,似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同證 16 ,頁 116-117),是以,本案承辦人參事張強生非屬業務承辦單位,對建交業務執行程序及機密經費支用規定均未盡瞭解,致張員簽辦本案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長楊德川會核,即逕送部長乙○○核准,顯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之規定(同證 17 ,頁 121);此處所稱「應由」、「先經」係上開機密經費必要審核程序,此項規定未修正前,決非任何理由,所得任意變更。

綜上,部長乙○○對本案相關重要決策事項,竟憑私見,變更行政處理程序,未循外交部既有內部行政處理程序,由主管巴紐業務之亞太司審慎研析後處理簽辦,在體制內形成決策過程,違反外交部由下而上分層核判,經次長再轉呈部長核定之正常業務處理程序;又承辦本案之部長室參事張強生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會核;部長乙○○無視該簽呈已明顯違反上揭規定之事實,即逕予核准撥匯建交援款至中間人聯名帳戶內,違失咎責,益臻明確。

(四)部長乙○○對本案聯名帳戶未確實建立財物收支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復未於撥款後要求中間人每月提供對帳單查核,內部控制功能失序,實有違失:

按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國安會秘書長甲○○既委由金紀玖先期執行如此機密敏感之巴紐建交案,對於所託付任務之對象金紀玖,應已有全盤之國安、忠誠、安全的專業評估及考量。金某在本案之身分已為整體國安團隊的一員,職責在為我政府利益把關,款項置於其聯名帳戶,應無安全上顧慮。」(同證 10 ,頁 74);又……(密不錄由)。另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本案我方匯交掮客援助款之帳戶設在第三國之外國銀行,為保證該款之安全,理應由我方代表參加帳戶聯名,以確保該款不會在我方未同意情形下被提領,倘能委託律師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則更能確保該款之安全性,惟我方完全未作任何保護措施。」(同證16,頁 116)。

綜上,本案部長乙○○聽信金紀玖、吳思材片面之言,並遵從甲○○之裁示,將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一次匯撥至金、吳 2 人聯名帳戶內(否准外交部分次撥款之建議),又未確實建立財務收支控管風險管理機制;亦未指定我方官員或駐外人員共同管理、或於撥款後未要求金紀玖、吳思材 2 人每月提供對帳單、或由彼等授權銀行直接提供對帳單給外交部,肇致金、吳 2 人能輕易侵吞2,980 萬美元鉅額公帑;且事後吳思材偽稱上揭款項仍在聯名帳戶內,部長乙○○竟渾然不知,信以為真,遭其矇騙長達 1 年 5 個月之久,是其所為,核有未切實謹慎執行職務之違失。

(五)部長乙○○未凜於本案屬重大國安事件,及時採取法律行動以保全外交援款,應變措施失序,錯失追款契機,核有重大違失:

外交部為我國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主管機關,對於重大建交事項,應審慎注意,善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巴紐總理索馬利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及 25 日與外交部長乙○○、次長張小月會面並表明:「兩國建交時機尚未成熟,僅願與我國在 APEC 架構下發展經貿關係。」(證 18 ,頁

127 )部長乙○○確認台、巴短期內不可能建交,雖指示張強生轉告金紀玖、吳思材兩人不可動用帳戶款項,並要求將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卻遭渠等拒絕,惟部長乙○○以本案事涉機密避免損及政府形象為由,而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以保全建交援款,以致金、吳 2 人於同年 11 月 3 日及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內之 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部長乙○○處置失措,錯失追款契機。

次查參事張強生與金紀玖、吳思材於 95 年 12 月 24 日在新加坡會合共同辦理將聯名帳戶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手續事宜,詎料,金紀玖藉口須急赴上海探視其女兒病情,於翌(25)日即不見蹤影,金某自此失去聯絡,避不見面,此有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可稽(同前證,頁 128)。又按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金紀玖於 95 年 12 月間失蹤,證明金紀玖、吳思材已有私吞帳戶存款可能,即應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一直到政權轉移前夕才採取法律行動,但為時太晚。」(同證 16 ,頁 117-118);職是,參事張強生未能充分掌握並注意金紀玖可疑徵兆及意向,致其趁機脫逃,嚴重欠缺警覺性及應變能力;期間部長乙○○雖私下進行各項尋人及追討措施,惟均無所獲,迨至 97 年 4 月間,新政府上任在即,始將本案公開,並於同月 15 日函請臺北地檢署依法偵辦,追款行動業已延宕 1 年 7 個月。

綜上,部長乙○○未凜於本案屬重大國安事件需立即處理及考量本案牽涉之法律追訴、搜索扣押與資產返還等措施之時效性;復渠雖已發現金紀玖避不見面失聯情事,已有侵吞建交援款之可能性,卻僅私下進行各項追討援款作為,造成公款保全處理延宕,增加查緝款項流向之困難度,坐失追查金紀玖、吳思材轉帳洗錢契機,應變措施失序,肇致追款失敗並嚴重斲傷國家形象,引發社會不安,輿論譁然,事實甚明。

(六)部長乙○○未及時察覺巴紐政府相關函件之謬誤及吳思材提供之對帳單利息金額顯有不合理等諸多違常情事,復對吳思材提供之內容異常對帳單未能進行查證,顯見渠警覺性不足,應變無方,確有重大違失:

查巴紐在本案辦理過程中所提供之各項文件、授權書及任命書,多處均有謬誤,例如巴紐部會名稱將 Ministry ofTrade & Industry 誤繕為 Ministry of Commerce &Industry;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Immigration 誤繕為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Trade 等,此有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及巴紐之授權書及任命書影本可稽(證 18 ,頁 134;證 19 ,頁139-156 )。次查吳思材先後提供新加坡華僑銀行聯名帳戶對帳單予部長乙○○及參事張強生參考,按第 1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1 個月利息有

10 萬餘美元(證 20 ,頁 157-158);第 2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該帳戶內 3 個月利息僅有 5 萬餘美元(證 21 ,頁 159),帳戶內利息不增反降;第 3 份對帳單:96 年 7 月 1日至 31 日該帳戶存款為 29,800,000 美元(證 22 ,頁160-161 ),帳戶內僅剩本金,利息已被提領一空;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發現,吳思材與金紀玖 2 人已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同年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內之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上揭對帳單係吳思材偽造,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0166 號、第 13754號起訴書(同證 7,頁 24-29)及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 1 份附卷可稽(同證 8,頁 30-39)。

綜上,部長乙○○未能察覺巴紐提供授權書、任命書等多項文件,部會名稱多所謬誤、不合理等諸多可疑徵兆,且未能深入調查瞭解,復對吳思材提供異常對帳單又未進行查證,顯見渠等處事輕忽,未能恪盡職責,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國家安全會議前秘書長甲○○部分:甲○○自 93 年 5 月 20 日至 96 年 2 月 6 日擔任國安會秘書長職務,負有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之責,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按政府設官分職,各有職司,旨在劃分職權,非其法定職掌,自不應越權干預,查外交部非國安會所屬機關,甲○○逾越權限指示外交部接續辦理巴紐建交案,破壞政府體制,造成權責不清。又甲○○身為國安會秘書長,主管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地位崇隆,責任重大,上維國家安全之責,下繫民眾之信賴,言行舉止動見觀瞻,理應勗勉從公,謹慎行事;惟渠事前既未詳查金紀玖之忠誠及品格,竟輕予信任除指派其擔負推動巴紐建交案之重責大任,又裁示將鉅額公帑一次匯撥至金紀玖、吳思材聯名帳戶,致遭彼等侵吞,應負用人失察之咎;另於獲知金紀玖失聯且其涉及行賄罪,遭檢察官於 96 年 9 月 6 日偵查起訴在案等情,仍漠然以視,曲意袒護包庇,竟無任何作為;嗣乙○○請求其透過國安系統尋人,甲○○竟未共謀解決之道,坐視外交部忙亂失策僅以私人管道尋人,致錯失處理時機,引發社會輿論譁然,嚴重斲傷政府形象,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二、外交部前部長乙○○部分:乙○○自 95 年 1 月 25 日至 97 年 5 月 6 日止擔任外交部部長,負有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之責,外交部組織法第 13 條、外交部處務規程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明知巴紐建交案具有高度風險性,卻未本於外交專業判斷提出評估意見,又渠辦理本案未掌握巴紐政府與我國之確切建交意向,僅與巴紐訪賓洽談建交援款事宜,未訂定二國合作方式及具體執行要項;復未詳查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及巴紐訪賓之真實身分背景,且未明定中間人之工作內容,即指示所屬逕將 2,980 萬美元援款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亦未先經會計會核,核與該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不符,並違反公庫法等相關規定;另對聯名帳戶未建立管控措施,且於撥款後未要求中間人提供對帳單查核,又未察覺巴紐政府相關函件之謬誤及吳思材提供之對帳單利息金額,顯有不合理等諸多違常情事,應負監督不力之過。再者,乙○○於獲知巴紐不願與我國建交時,未能立刻採取法律行動以保全外交援款,錯失追款契機,又未及時依法採取追款作為,肇致鉅額公帑遭侵吞之重大弊案,乙○○身為外交部部長肩負我國外交大任,對本案未善盡指揮及監督之責,實有違失,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綜上論結,國家安全會議前秘書長甲○○、外交部前部長乙○○等 2 人均未依法令之規定,切實執行職務,怠忽職守、執行不力,致生鉅額公帑遭侵吞,斲傷政府機關之形象,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且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 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巴紐建交案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p1-2。

證 2:行政院組織法……………………………………p3-5。

證 3:外交部組織法……………………………………p6-9。

證 4:乙○○ 97 年 8 月 28 日書面報告………p10-12。

證 5:甲○○ 97 年 3 月 31 日書面報告………p13-14。

證 6:慶寧專案會議議事錄…………………………p15-23。

證 7: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p24-29。

證 8: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p30-39。

證 9: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經過報告……………p40-66。

證 10 :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p67-87。

證 11 :柯承亨 97 年 9 月 20 日書面報告……p88-92。

證 12 :96 年 9 月 8 日中國時報台電六輸弊案………………………………………………………… p93。

證 13 :李傳通 97 年 9 月 15 日書面報告……p94-97。

證 14 :95 年 8 月 7 日巴紐總理索馬利函…… p98。

證 15 :巴紐總理幕僚長路瑪 95 年 8 月 8 日函………………………………………………………… p99。

證 16 :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p100-120。

證 17 :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p121-122。

證 18 :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p123-138。

證 19 :巴紐之授權書及任命書…………………p139-156。

證 20 :95 年 11 月 2 日新加坡華僑銀行對帳單……………………………………………………p157-158。

證 21 :95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新加坡華僑銀行對帳單………………………………………p159。

證 22 :96 年 8 月 7 日新加坡新僑銀行對帳單……………………………………………………p160-161。

參考資料:

*外交部組織規程…………………………………p162-166。

*甲○○ 97 年 10 月 9 日約詢筆錄…………p167-174。

*乙○○ 97 年 10 月 6 日約詢筆錄…………p175-184。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依貴會 98 年 1 月 20 日臺會議字第 0980000114 號檢送監察院 98 年度劾字第 2 號彈劾案文,提出申辯事:

申辯聲明請議決本件不受理或不予懲戒。

事 實本件監察院彈劾案由,略以:申辯人前擔任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時違法指示外交部部長乙○○辦理我國與巴紐建交事宜,且逕指派中間人推動建交案,卻未嚴察其忠誠與品格,肇致鉅額公帑遭侵吞之弊案,復於發生弊案後未有任何為,錯失追款先機,實有重大違失云云。惟查,巴紐案造成國家形象傷害及國庫損失,申辯人就引介金紀玖給乙○○先生認識等節,絕無卸責之意,且至今乃深感內疚,願藉此機會再度深致歉意,然監察院列舉三項理由彈劾申辯人,完全漠視卷內證據顯示巴紐建交案為外交部請示總統同意後積極推動之事實,其認定既與已知證據及事實不相符合,且其彈劾程序不合法,本件不符懲戒要件,爰提出事實陳述及申辯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彈劾程序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次按,監察法第 6 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同法第 12 條復規定:「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是監察院長固兼為監察委員,但因院長有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之權限,自不應任由其以「院長」身份提案,藉由「院長」名義提案之形式,而達到指使或干涉彈劾案之審查。是依監察法第 12 條規定,自應解為監察院長不得自行向該院提議彈劾,或至少不得以「院長」名義向該院提議彈劾,此有我國實務上從未有監察院長自行提案彈劾之法律慣例可稽。

(二)經查,本案卷附監察院 98 年 1 月 14 日(98)院台業參字第 0980700132 號函說明欄第一記載:「本案經監察委員杜善良、院長王建煊提案」,是本件係由監察院長以院長身份提案彈劾,由移送機關文書明文記載可證,應無疑義。依上開說明,本件彈劾程序顯已抵觸監察法第 12條規定,該彈劾移送審議之程序既不合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二、申辯人已未擔任公職,本件亦不受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至 5 款之懲戒處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

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準此,對於政務官之懲戒僅限以「撤職」及「申誡」為限。又所稱「撤職」者,乃指撤其現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參照),是以離開公職者,應無「現職」可撤,應為當然之法理,此復有 91 年 8 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 29 條第 4 項:「退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即撤職、休職、降級、記過)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所載「因其已無官職等,懲戒之種類自應與在職人員不同。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撤職、休職、降級及記過四種懲戒不適用於該等人員」可佐。

(二)經查,申辯人為表本案負起政治責任,業於 97 年 5 月

6 日自行辭卸行政院副院長職務及一切公職,並未再擔任任何政府機關職務。核諸前開理由,本件縱移送程序合法且有理由,但仍不受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至 5 款之懲戒處分,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彈劾文移送意旨所指逾越權限指示外交部辦理巴紐建交案之違法部分:

(一)彈劾文指摘:「甲○○於 97 年 3 月 31 日呈報前總統陳水扁之報告中亦坦承:『95 年 8 月職指示金紀玖向外交部黃部長報告相關細節,並指示黃部長接續辦理本案』,甲○○指示外交部長乙○○接續辦理巴紐建交案,…惟查國安會秘書長係總統諮詢機關之幕僚長,而外交部係行政院所屬機關,未隸屬於國安會,國安會秘書長既無權指示外交部,更不應干涉或影響外交部業務,詎甲○○已先行推動巴紐建交案,復要求外交部接續辦理,…,顯見甲○○逾越職分,紊亂政府體制,造成權責不清,確有違失」云云(見彈劾案文第 2-3 頁)。

(二)惟查:

1.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同法第 5 條:「國家安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同法第 6 條:「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準此,申辯人擔任國安會秘書長職務當時,係對總統負責,實無權指示外交部或干涉外交部之法定職掌。是以,95 年間當申辯人依金紀玖告稱伊有管道與巴紐進行建交事宜時,固認為基於國家利益值得推動,但申辯人鑑於外交事務尚非屬國安會秘書長之執掌,故旋即引介金紀玖予時任外交部部長之乙○○先生認識,由其等洽談如何進行。卷內外交部報告所稱申辯人「先行推動建交事務」情形,依彈劾案卷所附資料,全無實證可稽。而申辯人從無卷內外交部報告所稱「先行推動建交事務」之情事,可自巴紐訪賓邦加與古邦於 95 年 8 月 12 日第一次訪臺時,即已由外交部安排其行程,且訪賓當時亦在外交部亞太司李傳通司長之陪同下,搭乘外交部箱型車至申辯人官邸會面之事實,復有卷內監察院對乙○○先生書面問答記載「巴紐總理顧問法蘭克及古邦擬來訪之訊息係於 95 年 8 月初由金紀玖傳達,來訪目的係洽談建交案,本人當時指示張強生參事知會亞太司,請亞太司簽辦接待事宜」等語(見彈劾案文附件證據第 68 頁),均可證明申辯人不曾「先行推動建交事務」。

2.申辯人深知國安會僅屬總統諮詢機關,不可能逾越職分,逕與巴紐方面「先行」談判建交事宜。申辯人若已「先行推動建交事務」,則何必須請外交部「接續辦理」?又,申辯人既不曾越殂代疱與巴紐談判,更毋論有「指示」執行面之細節,諸如何時匯款,如何匯款等。證諸卷附外交部巴紐建交案經過報告,亦可明瞭本案匯款等執行,概係由外交部承巴紐方面之要求,由外交部自行與其協商後始為執行,申辯人並未指示或參與。申辯人甚至到 97 年始知悉外交部匯款金額係 2,980 萬美元,在此之前,申辯人自乙○○先生得知大約是 3,000萬美元左右,亦非確知其具體數額。此亦足說明,申辯人不曾逾越權責逕行推動建交事宜,申辯人自始至終對許多執行細節均無從掌握。卷內外交部相關報告均不曾具體指明申辯人究竟有何「先行推動之建交事務」,僅僅一語帶過,而按罪於申辯人,卻未有任何調查實證可以證明其說。

3.乙○○先生 97 年 8 月 28 日書面報告內容,將申辯人「引介」金紀玖之經過,描述為「指示外交部接續辦理其已先行推動之巴紐建交事務」,將引介之金紀玖指為「指派金紀玖執行機密外交工作」等語,外交部相關報告亦承此製作,殊與事實有間。蓋申辯人當時自金紀玖獲悉有外交突破機會,而熱忱轉介予乙○○先生,正係考量此係外交部職責範圍,此種「引介」實難謂申辯人以用國安會秘書長職權對外交部所為之長官對屬官的「指示」,否則何以乙○○先生嗣後仍需向總統報告並取得總統同意?(詳後述)。再依乙○○先生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問答敘及:「當時高層在各種困局中極盼能有外交突破機會的喜訊,但外交部基於獨立判斷,並未一昧盲從」等語,乙○○先生並舉出數例說明其對申辯人之提議亦曾「研判後當下拒絕」、「本人一概拒絕」、「將本案打停」等等(見彈劾案文附件證據第 70-71頁),此亦可說明申辯人引介金紀玖予乙○○先生乙節,實難謂是國安會秘書長之「指示」、「指派執行」。

4.又,申辯人於 97 年 3 月 31 日呈報前總統陳水扁之報告,固有敘及:『95 年 8 月職指示金紀玖向外交部黃部長報告相關細節,並指示黃部長接續辦理本案』等語,徵諸該報告作成之經過,乃因乙○○先生當時無法聯繫上金紀玖以追索款項,申辯人基於同志情誼,萬般不忍乙○○先生在陳總統面前擔負起全部過咎,故願於乙○○先生所撰擬之「報告」上簽名,以示申辯人願對總統負起相關本件之政治責任,並由乙○○先生取走,由其向總統報告,此乃該報告之作成原因,有關此情,於乙○○先生對監察院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亦有敘及(見彈劾案文附件證據第 82 頁)。然申辯人究竟有無彈劾案文所稱藉由國安會秘書長職務而「紊亂政府體制」,乃為事實問題,仍應依法調查具體事證後認定,殊不應因有該報告片面陳述而遽認申辯人即有彈劾文所指摘之「違法」情事。

5.再者,本件推動與巴紐建交案,依乙○○先生之說明,乃經外交部向總統報告,並經由總統指示外交部辦理,此有卷內監察院對乙○○先生書面問答記載:「本人數日即向陳總統確認,總統亦指示本人積極推動,故邱秘書長對本人之指示確有陳總統同意並且總統也指示本人積極推動之事實基礎」(見彈劾案文附件證據第 70 頁)可稽。是以,巴紐建交案既為外交部承享有外交權之總統之命而展開評估及辦理,顯然外交部辦理本案,並非本案彈劾文所指係因申辯人「越權干預」、「逾越權限指示外交部」,此事實可傳喚前總統陳水扁先生到會證明。是監察院彈劾文不顧卷內具體事證,遽而指摘申辯人越權破壞政府體制,誠屬重大誤解,更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以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關於彈劾文移送意旨所指應負用人失察之咎部分:

(一)彈劾文指摘:甲○○過於信任金紀玖,指派推動巴紐建交案,未嚴加查察渠之忠誠及品格,致釀成巴紐建交鉅額公帑遭吞之弊案,自應負用人失察之咎。」云云(見彈劾案文第 4 頁)。

(二)惟查:

1.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此節之引證,包括如申辯人 97 年

3 月 31 日書面報告(證 5,頁 4)、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經過報告(證 9,頁 43、65 ),及乙○○先生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證 10 ,頁 74-75、82)等,申辯人援引前一(二)之說明,亦同前述。又彈劾案文所引柯承亨先生 97 年 9 月 20 日書面報告記載:「乙○○表示,本案為國安會交辦,金紀玖又是甲○○所介紹,外交部推測金紀玖應可靠,可用其牽制對方,沒想到金紀玖事後卻失聯避不見面」(證 11 ,頁89),亦僅屬轉述乙○○先生之說法,旨在說明外交部之「推論」,性質屬傳聞證據,然亦不足以說明申辯人有執行職務之違法情事。

2.實則,申辯人對引介金紀玖協助外交部推動巴紐建交乙案,至今仍深感自責及愧對國人,但仍須說明者為:申辯人並非如彈劾文所稱完全沒有「查察」,蓋申辯人與金紀玖雖於 93 年後有互動,前後經歷過程,金紀玖從不曾向申辯人開口要過錢,加上有些事項內容涉及敏感,就申辯人當時之觀察,伊也能謹守分寸,並未對外渲染,因此使申辯人誤認其係一可信之人,而願意將之轉介給乙○○先生。但必須說明者為,申辯人從未向乙○○先生表達金紀玖係受申辯人委託從事巴紐建交事務,申辯人亦未曾向乙○○先生表達金紀玖係申辯人「指派執行」該項工作之人,更未曾向乙○○先生表達無庸須按照外交部內部作業程序展開後續本案之評估或查核;事實上,申辯人甚至明確要求金紀玖務必一切依照乙○○先生指示,此亦有卷內申辯人及乙○○先生分別之談話紀錄做成報告可稽。嗣後本件發生該款項遭侵吞之結果,依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亦係另有外交部相關作業上之各種違規、失誤所致(見彈劾案文第 6-9 頁),於申辯人當時引介金紀玖予乙○○先生之當下,實屬申辯人所難以想像、預料。申辯人之引介行為,與嗣後發生鉅額公帑遭侵吞二者間,在法律上,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3.況依監察院彈劾文所指,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之規定,國安會秘書長僅屬總統諮詢機關之幕僚長,申辯人亦係基於此認知而將金紀玖轉介乙○○先生。再依乙○○先生於卷內之陳述,相關外交案均由外交部循其專業判斷辦理,並非照單全收。果此,則在法律上,豈能課以不具外交事務執掌之國安會秘書長(或任何一個政務官)對於其善意引介之人,應有「嚴加查察忠誠及品格」之職務上注意義務;若當國安會秘書長(或任何一個政務官)於職務上介入外交部之「用人查核」,豈非反而成為彈劾文前段所指「逾越職分」、「權責不清」之違法結果?彈劾文前後之理由,顯有矛盾。是以,申辯人縱使因識人不明而應負起政治上之責任,且申辯人亦因此而辭去行政院副院長職務,但仍難謂申辯人對於非屬國安會秘書長執行職務事項,有受懲戒之法定事由。

三、關於彈劾文移送意旨所指於金紀玖失聯後,既未善盡職責審慎處理,又曲意袒護包庇,致錯失追款時機,有怠忽職守之重大違失部分:

(一)彈劾文指摘:「甲○○裁示將鉅額巴紐建交援款一次匯至金紀玖、吳思材聯名帳戶內,致遭渠等侵吞;復於金紀玖失聯後,渠既未善盡職責審慎處理,又曲意袒護包庇,致錯失追款時機…對金紀玖因涉嫌行賄罪,遭檢察官於 96年 9 月 6 日偵查起訴在案乙情,仍漠然以視,逕以金某不像會做對不起國家事情的人為其開脫,致延宕本案處理時機,雖不能透知其真意,然其怠忽職守,處置失措,坐失對金紀玖追款良機,其違法失職之責任至不尋常,應予嚴懲」云云(見彈劾案文第 4-5 頁)。

(二)惟查:

1.當金紀玖失聯後,乙○○先生直到 97 年 3 月前始終告知申辯人:「錢還在,人卻不見了」。申辯人判斷,既然「錢還在」,那就不是「捲款私逃」,失聯原因固然待查,但卻無從懷疑金紀玖與吳思材詐取款項。外交部至 97 年 3 月之後才取得相關文件而懷疑受騙,顯然,在此之前乙○○先生亦被騙了,以致於當時乙○○先生矇然不知其誤信吳思材提出之銀行文件結果,也誤導了申辯人。但不能因申辯人在不曾接觸任何本案相關匯款與銀行文件證明資料情形下,依乙○○先生不定時提供之片段口頭說明,回應當時想法,即率爾認定申辯人係「曲意袒護包庇」。

2.且當金紀玖失聯後,乙○○先生為能保護巴紐方面友人及國家形象,一再以外交部之立場要求申辯人以不公開之方式協尋金紀玖。申辯人因而透過與金紀玖私交甚篤之柯承亨先生協助。柯承亨先生亦確為此事多次飛往美國與日本,甚至申辯人亦請時任警政署長之侯友宜先生協尋。當時基於乙○○先生之要求,不便向侯友宜先生說明案情,只請伊透過兩岸相識之刑事調查官員友人與公安人員幫助,侯友宜先生追問申辯人是為何事由須央關係尋人時,申辯人當時還編了一個「有關家庭與財務糾紛」之說法。申辯人陳述以上事實,意在說明申辯人絕無「曲意袒護包庇」。

3.至於乙○○先生後來抱怨說,申辯人無意動用「國安資源」尋人乙節,實為對申辯人及國安機關莫大之誤解!如前所述,乙○○先生一再要求以不公開方式尋人,再加上申辯人依乙○○先生傳遞口信,以為「錢還在」,或者多少會影響尋人之進度,但絕無所謂無意動用「國家資源」之事實。尤其,直到 96 年秋天以後,申辯人始獲悉乙○○先生有此埋怨,申辯人當時即已向乙○○先生解釋,所謂「國安資源」並非如伊想像中如此豐沛,也不是伊想像如此「萬能」,否則,那麼多逃到海外之罪犯早就被遞解回國了。申辯人並向伊解釋:真的是找不到人,而不是不願意找,也不是不願意動用「國安資源」,而是真的力有未逮。但是,乙○○先生似已誤認申辯人「勾串」金紀玖,因此當時聽不進申辯人之解釋。以上,均在陳明申辯人並非無「積極作為」,更非「袒護包庇」。但申辯人必須重申者為,最初相信金紀玖,造成「所託非人」,確實在政治上難辭其咎。然依申辯人當時自外交部乙○○先生所轉達、理解之訊息,實難謂申辯人在國安會秘書長之職務執行上有規避或稽延之違法事由。

4.彈劾案文另指申辯人「裁示將鉅額公帑一次匯撥至金紀

玖、吳思材聯名帳戶」乙節,絕對不符事實。如前所述,申辯人均未介入外交部本建交案之匯款執行作業。此聯名帳戶之設置,係申辯人事後從乙○○先生口中獲悉。卷內外交部初步報告提及「將建交援助款匯入金、吳兩人之聯名帳戶,係巴紐堅持的步驟」,而「邱秘書長知悉其事且同意」等語,顯屬其推論之詞(見彈劾案文附件證據第 48 頁)。此請對照彈劾文所附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內指明「據張參事告稱,金、吳二人向黃前部長表示,巴紐為確定我方誠意,堅持我方必須先將建交款項匯入渠等開立之帳戶」(見彈劾案文附件證據第 125 頁),可證此係外交部與巴紐之間彼此接觸磋商之結果,而非來自申辯人之「裁示」。彈劾案文此段指摘,並無依據。

四、據上論結,監察院本件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移請懲戒,惟申辯人引介金紀玖予外交部乙○○先生之經過,無非係申辯人當時有鑑於國家外交處境困難,於獲悉有此外交機會而轉交外交部乙○○先生瞭解處理,申辯人之動機,概係出於爭取國家利益之熱忱。事件相關經過,實難謂申辯人有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情事,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應受懲戒要件。且申辯人嗣後已就識人不明,向國人公開道歉,並辭職已負起政治責任。為此,特提出程序及實體事項之申辯事由如上。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監察院認為本案具高度風險性,申辯人卻仍聽命行事辦理巴紐建交案乙節:

謹查在 97 年政黨輪替前,我國並無現今所述外交休兵的國家政策。兩岸多年來在國際社會的外交戰慘烈無比,我外交上的作為,特別是爭取新邦交國之作為並非每次之努力均會成功,本即具有相當之風險。就應否執行巴紐建交工作,監察院彈劾文中引用亞太司長李傳通之意見批評申辯人,申辯人委難干服。按李司長在外交部接辦本案之初,固曾表達對巴紐無法抵抗澳洲及中國壓力之意見,惟此一意見並無特殊之處,凡是對外交工作稍有經驗者,此為必然會有的顧慮。

申辯人與李司長於 95 年 8 月 12 日與巴紐代表談判時,申辯人特針對此點向巴紐代表確認。在巴紐代表向申辯人及李司長表示該國有抗壓之決心後,李司長即全力配合辦理建交相關工作,未曾再表達保留意見。設若李司長對本案確持續有保留意見,本案推動過程中渠有甚多以口頭或書面表達意見之機會,李司長實無理由不為表達。此節於申辯人呈監察院書面報告第 36 點已有詳細說明。(請詳附件一)李司長為本案重要關係人,在本案之社會氛圍下,李司長其事後諸多推諉卸責之辭,申辯人可以理解,不忍苛責。從而李司長呈監察院報告之相關陳述,與事實多有所出入,自難期其所作之陳述平允公正,監察院以李司長之說法批評申辯人,並不公平。外交是一種可能的藝術,申辯人呈監察院書面報告也詳舉 93 年我參加雅典殘障奧運及 84 年我高層過境斐濟等案例說明外交部承辦單位初雖持反對意見,但全力執行仍順利達成目標。另 96 年初,外交部爭取與聖露西亞建交時,中共為護盤向聖國提出數億美元金援的條件,在此情形下,幾為一不可能之任務。但在外交部上下一心,將士用命下,以我援外工作之品牌及誠意,在驚濤駭浪中打敗中共之銀彈攻勢,達成建交任務。凡此均足以說明我外交上的耕耘,不一定有收獲,但不耕耘,一定沒有收獲。設若巴紐建交案順利成功,則李傳通司長對其扮演的角色之描述必當大不同於其目前之陳述。另 97 年 4 月 25 日外交部「慶寧專案」會議紀錄,會後亞太司幕僚將該紀錄稿呈核時,申辯人閱後發現與申辯人會中發言多有重大落差,與當時之發言不盡相符,原擬逐字調整,但待調整之處仍多,無從一一更正,爰決定不予簽字確認,退回原單位,故此一未經核定確認之會議紀錄,不足以作為申辯人發言之依據。

至於有人謂,申辯人曾言:「本案為國安會交辦,必須執行」乙節,申辯人呈監察院書面報告第 14 點即已詳為說明。

按依我憲政體制,外交屬總統職權,在邱秘書長交辦本案工作後數日,申辯人即面見陳水扁總統確認,並獲陳總統指示積極推動,故於外交政務之推動有合乎體制且完整的命令基礎。所謂必須執行是因本案之工作其性質為對國家有利之建交案,也是外交部的工作職掌,外交部基於職責自應全力推動,但即便本案外交部奉總統及國安會秘書長指示執行,外交部在執行時仍本於專業獨立判斷,並非盲目無條件的執行,也非不計一切代價尋求建交,否則不會在交涉過程中雖有兩次建交機會,申辯人研判建交基礎不足而主動喊停之事由。另申辯人在擔任外長期間,甲○○秘書長指示之其它外交相關工作,其中多件申辯人於深入了解評估後,基於專業判斷,認為不符國家利益,未予辦理,此於申辯人呈監察院報告第 15 點中已有具體陳述,申辯人當時身為國家外長,一切以國家利益為考量,並未盲從,誠盼貴會明鑒。

二、關於監察院認為申辯人未按體制處理本案乙節:謹按監察院引用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文中所稱,「我巴紐代表處,多年來在巴紐建立深厚之人脈關係,倘巴紐有意與我建交,駐巴紐代表處實為不可或缺之管道,但本案自始定調在體制外運作 ---- 」等語。謹查外交部在上年政黨輪替後所做之上述調查報告撰寫過程,完全不曾徵詢申辯人當時執行經過及決策考量,如何能謂之公允?申辯人對此一具政治考量之報告甚感遺憾痛心。本案未透過駐巴紐代表處進行有當時特定時空環境及資通安全之全盤考量,申辯人也曾針對此向監察院有所說明。本案由外交部長、次長(張小月次長負責 96 年元月在新加坡進行之建交談判)及亞太司長在臺北及新加坡直接與對方之總理、外長及談判代表直接會談,難道這叫做「體制外」運作乎?又外交部調查報告中另稱:「審視本案交涉過程,巴紐僅透過掮客要求我國提供 3,000 萬美元援款,竟未就未來年度援款事宜及經濟合作計劃提出任何要求,而本部主其事者竟未發現此種不尋常現象。」事實上,95 年 8 月 12 日雙方在臺北舉行建交談判時即已討論此節,故同年 9 月下旬巴紐代理外長田斯頓向我方提出之建交公報稿中即明載:「雙方於建交後一個月內應協商簽定雙邊合作計劃。」設若當時雙方順利建交,雙方將立即磋商雙邊合作計劃,按合理條件議定爾後年度合作計劃款(申辯人當時與巴紐談判代表談判時即已言明,三千萬美元為建交援助款,其中並已包含第一年之援助款,不得另作要求)。96 年 4 月我與聖露西亞建交,當時也是以先建交為優先,雙方遲至一年多以後於

97 年年中才在臺北簽定雙邊合作計劃。外交部之調查報告無視前述事實,實已有既定立場,並不公允。

三、監察院認為申辯人未循外交既有內部行政處理程序辦理本案,另無視本案簽呈違反規定之事實,逕批准匯撥建交援款至中間人聯名帳戶乙節:

有關此節在申辯人呈監察院書面報告中之第 20、21、22、

23、24、36 點中均已詳予陳明,特別是第 36 點補充意見已詳予說明匯款乙節就法規規範對象、規定內容及程序面而言,申辯人並未違反規定,懇請貴會明鑒。申辯人盼再扼要說明補充如下,查財政部發佈之「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規定,付款憑單所列受款人應為政府之債權人或合法之受款人。謹按本建交案在雙方政府代表達成建交協議時,亦曾確認透過金、吳兩人作後續聯絡之代表,嗣巴紐方面傳達盼我方將建交援款先匯入金、吳兩人之聯名帳戶以作為我於建交後履行承諾之保證機制,並作為派員來台建交之前提。金某係我國安會秘書長交付執行本案之人士,外交部以口頭方式委託渠於聯名帳戶中代表我方為我方利益把關,此一口頭委託俱法律效力。吳某之代表性亦在雙方談判時獲確認,故此一聯名帳戶係雙方政府指定之於建交後,履行中華民國政府債務之約定預付機制,與規定並無不符。我方於 95 年 9月 14 日匯款後,巴紐政府立即採取實際作為,於同年 9月 20 日及 22 日兩度致函國安會邱秘書長提出建交時程及巴方建交代表人選,並於 10 月 10 日派代理外長及總理府部長率團來台,擬與我建交,均足以確認此聯名帳戶係雙方政府認可之建交前置程序。

監察院另指責申辯人以保密為由,竟囑與職務無關之部長室參事張強生簽辦兩相關經費簽呈。謹查張參事前於總統府任職時即常年參與總統府高層出訪及重要涉外事務,處理機密外交已有相當經驗。另查行政院核定之文書處理手冊第 28條第 2 點規定:「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對主管業務認有辦理文書之必要者,得以手諭或口頭指定承辦人員擬辦。」第

58 條規定:「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請詳見附件二)。故申辯人基於保密考量指示張強生參事擬辦該兩簽呈,於法規並無不符,在公文簽辦過程也先會李傳通司長及楊德川會計長,以便渠等可以充份表達意見,並非如監察院彈劾文所稱之未先會楊會計長。有關此節經過及外交上的其它實例在申辯人呈監察院報告第 18、20、

21 點已有詳細說明。

四、監察院認為申辯人對本案聯名帳戶未確實建立財物收支控管機制,未於撥款後要求中間人每月提供對帳單查核乙節:

謹按 95 年 8 月雙方議定建交條件後,我方為取信對方於

9 月中旬將建交援助款匯入聯名帳戶,並約定於 9 月下旬或 10 月上旬建交,巴紐方面確於 10 月 10 日派團來臺擬與我建交。該筆建交款原預定於建交後即支付,本來就不是要做為長期交涉的機制。有關聯名帳戶之控管機制及金紀玖之角色申辯人於呈監察院書面報告第 19 點已詳予陳明。在

95 年 10 月 13 日申辯人赴新加坡面見巴紐總理後評估認為不符我整體利益,即堅定要求金某將建交援助款匯還外交部,惟金某繼續努力盼促成雙方建交,但申辯人並未改變要求金某將款匯回之決定。自金某於 95 年 12 月 25 日自新加坡失聯後,外交部除要求吳思材將聯名帳戶權利轉移張強生參事,並要求吳某簽署該 2,980 萬美元係中華民國政府推動與巴紐建交援助款之書面保證外,自此之後,外交部隨時要求吳某提出聯名帳戶對帳單,其頻率遠超過每月要求,吳某總以各種理由推諉,當時外交部必須設法牽制吳某,不能讓他也失聯,故對渠無法採強制手段。惟外交部最後仍成功達到牽制吳某之目的,並洽相關單位以限制渠出境之手段,保存此一重要關係人及相關事證。

五、監察院認為本案屬重大國安事件,申辯人未及時採取法律行動以保全外交援款,錯失追款時機乙節:

查申辯人於 95 年 10 月 13 日面見巴紐總理,獲知對方高層尚無建交決心後,即要求金某將建交援助款匯還外交部。

金某當時對申辯人該項指示表示願配合辦理,同時渠仍繼續努力盼巴紐符合我方要求三條件,促成建交,且當時外交部都聯絡得上金某本人,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渠有侵吞公款之意圖。金某於 95 年 12 月 14 日呈甲○○及申辯人之報告亦稱,將配合申辯人指示將錢匯回,但須安撫吳某等語。當時外交部並無由得知金、吳兩人已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之款轉匯它處。金某於 95 年 12 月底失聯後,申辯人即向陳總統及邱秘書長報告,此為重大國安事件,應立即嚴肅處理。甲○○秘書長於外交部追人追錢的一年半過程中從頭到尾一貫表示:「金某不像是會做出對不起國家事情的人,我會設法找人」。

外交部處理本案最重要考量為將本案對國家之傷害降至最低,本案一旦採法律行動,相關事由勢將公開,必對國家形象造成傷害。在邱秘書長對金某仍有信心的情形下,且吳思材也簽署了前述保證文件願意配合外交部後,共同努力找出金某解決問題,自是最符國家利益的做法,絕非刻意隱瞞。而在 97 年 3 月 19 日外交部獲悉款遭侵占後,申辯人立即迅速委請律師進行各項法律諮詢,而於 97 年 4 月 15 日由外交部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同步在新加坡法院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隱瞞與遲延。新加坡法院業於 97 年 10 月先就吳思材部份判決我外交部勝訴,判定吳某應歸還該 2,980萬美元之建交援款予中華民國政府,足資說明新加坡法院亦認定該聯名帳戶之款並非金、吳兩人之私款,係我政府推動與巴紐建交之公款。金某之訴則仍持續進行中。

六、95 年 8 月本案當時推動之時空背景係我外交處境最為艱困之時,我重要邦交國塞內加爾及查德相繼於 94 年 12 月及 95 年 8 月與我斷交。申辯人及外交部相關同仁於執行本案過程中,志慮忠純,均盼在艱困之處境中為國家開拓新外交空間,但均以國家整體利益為念,有為亦有守,如前所述。申辯人由媒體報導得知,楊會計長德川及張參事強生亦因本案遭監察院彈劾,申辯人為渠等至感抱屈及不捨。楊會計長及張參事均是一生奉公守法,忠勤任事,廉潔自持之優秀公務員。楊會計長在遵守體制及法規之前提下,支援政務之推展,張參事之愛國行誼於申辯人 97 年 8 月 28 日呈杜善良委員函中已有詳述(敬請參閱附件三)。本案之癥結實在於金某於外交部基於國家利益決定中止推案後,臨財起意,不願歸還公款,此節外交部業已提起公訴,追究渠等法律責任。而志慮忠純,奉公守法,積極任事之外交部同仁實不應因此而遭懲戒,伏請貴會明鑒。

七、早年在我國家外交處境風雨飄搖時,申辯人毅然投身外交工作,以期報效國家。申辯人於公職生涯中雖歷經不同政黨執政,但不曾加入任何政黨,一貫本著知識份子的良知,時時以國家為念,對各項工作全力以赴。巴紐案之發生是申辯人椎心之痛,但申辯人在處理過程中,一貫堅持服公職之核心價值,為國家利益不曾妥協,也不便宜行事。最後並以最坦蕩磊落的態度,主動提出告訴,交由司法處理,以期追回公款,並追究金某等及其背後可能共謀者之法律責任。申辯人以一介布衣服公職,由基層公職人員至擔任政府重要職務,為國家及人民服務,乃個人此生最大的光榮,今雖已卸任公職,心之所繫所念,惟畢生服公職之清譽而矣。本案相關問題在申辯人答覆監察院三十六題書面問題之報告中均已完整詳細陳明,區區之心,懇請貴會明鑒,不為懲戒處分。

八、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監察院巴紐建交案書面問答。

(二)行政院核定之文書處理手冊。

(三)致杜善良委員函。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乙○○所提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甲○○部分:

1、本件監察院長以院長身分提案彈劾,違反監察法第 12條,彈劾程序不合法等情乙節:

依據憲法第 90 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又憲法增修條文第 7條第 2 項之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 29 人,並以其中 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任期 6 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是以,監察院院長為監察委員,自可依憲法規定,行使彈劾、糾舉等監察權力,殆無疑義。又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明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本案監察委員行使職權本於超然而獨立,不受政治力量干預、排除政黨因素之考量,一秉公正之精神與原則,按其專業素養及相關法律辦理案件。在此基礎之上,追究政府官員應負之法律及行政責任,就其違失之處予以彈劾,送交司法院公懲會議處,以達澄清吏治、整飭官箴、掃除積弊之目標。再者,「依法行政」是法治國家進行一切行政行為的首要原則,被付懲戒人自不能以監察院長依法行使監察委員職權,即任意指摘有指使或干涉彈劾案審查之違法;或以我國實務上尚未有監察院長自行提案彈劾之慣例,斷然否認本案之適法性與正當性,並資為解免違失咎責之論據,所辯之詞,核無可取。

2、被付懲戒人現已未擔任公職,本件不受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之懲戒處分等情: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準此,公務員任公職期間,依各該法律(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有觸犯刑事法令或獎懲事由之事實發生,依行為時法令訂有獎懲明文者,各該機關應即據以辦理,俾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此有銓敘部

88 年 5 月 6 日(88)台甄二字第 1751538 號函可稽;且公務員不論退休或辭職獲准,均不足以影響懲戒處分之執行效力;是以,本案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於

97 年 5 月 6 日自行辭卸行政院副院長職務及一切公職,應不受懲戒云云,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3、被付懲戒人辯稱:僅引介金紀玖與乙○○認識,協助外交部推動巴紐建交,未先行推動建交事務,故未逾越權責:

依據乙○○ 97 年 11 月 6 日監察院巴紐建交案書面問答資料,內容略以:「金紀玖先與吳思材及巴紐相關人士規劃建交案已有初步結果後,邱秘書長再指示金某向外交部報告,請外交部接續辦理。吳思材於本(97)年 3 月初告訴外交部曾瑞利主任及張強生參事稱,渠在大陸會見金紀玖,金某表示,台北老闆沒有指示,渠無法出面解決問題,吳某稱金某所謂之『老闆』係指甲○○,爰請外交部安排渠見甲○○。吳某於同一場合亦告曾瑞利及張強生兩人稱,本建交案係由邱先生、柯先生(承亨)及金紀玖規劃,邱先生主導,外交部黃部長事先並不知情,規劃之初,金某可隨時與邱秘書長見面,吳某亦曾陪同金紀玖與邱秘書長晤談 2 至 3 次。

」(證 1,頁 17 ),次依本案承辦人外交部參事張強生於 00 年 00 月 0 日書面報告:「95 年 8 月上旬,黃部長指示本人接續辦理國安會之巴紐建交案之聯繫工作。」(證 2,頁 22 ),又同年 10 月 23 日書面報告略以:「黃部長曾表示,本建交案及金紀玖都是國安會邱秘書長交下,邱秘書長並指示金紀玖來外交部向黃部長報告本案先期執行情形」(證 3,頁 33 ),再查巴紐建交案初期,巴紐總理索馬利及其幕僚長路瑪於 95 年 8 月 7 日及 8 日分別以正本函乙○○,副本為甲○○(證 4,頁 38-41);巴紐訪賓邦加、古邦於 95 年 8 月 12 日拜會外交部,商討建交援款事宜,翌日即由亞太司長李傳通陪邦加、古邦、吳思材、金紀玖至甲○○住所拜會。嗣邦加、古邦於 95 年 9月 20 日及 22 日均以正本致函國安會秘書長甲○○(副本函乙○○)提出建交代表團名單及建交時程(證 5,頁 42-51)。復參照吳思材及金紀玖分別於 95 年

12 月 2 日及同月 14 日之書面報告同時呈報秘書長甲○○瞭解(證 6,頁 52-55);另乙○○ 97 年 11月 6 日之書面資料表示略以:「巴紐代表即於 95 年

9 月 20 日及 22 日兩度致函甲○○秘書長(副本才送外交部黃部長),提交建交代表團名單及建交時程。按理建交事務係本人與巴紐代表達成協議,為何對方在確認我方已依約匯款取信對方後,致函對為國安會邱秘書長而非本人?」(證 1,頁 17 )設若被付懲戒人所言為真,僅單純引介金紀玖與乙○○認識,何以巴紐建交案過程中,巴紐總理索馬利、幕僚長路瑪、中間人邦加、古邦、金紀玖、吳思材等人均將建交相關訊息通知被付懲戒人;又從上揭函件與書面報告之時間及內容觀之,足證被付懲戒人從本案建案之初及過程均有深入參與,顯非被付懲戒人所辯稱:「僅引介金紀玖與乙○○認識,由渠等洽談如何進行」,所辯之詞,委無可採。另依乙○○ 97 年 11 月 6 日之書面資料表示:「甲○○秘書長透過渠自己管道覓妥華府 BGR 公關公司,且由邱秘書長代表我方簽約,事後交由外交部支付預算,渠又做何解釋乎?」(證 1,頁 18 )又「本人任內,

95 年國安會甲○○秘書長請外交部提供約 1 百餘萬臺幣之當事國貨幣經費供渠赴東亞某國作為支持該國政界高層友人政治活動」(證 1,頁 4),顯見被付懲戒人私自推動外交工作,非只一樁,渠於申辯書中所稱:

「深知國安會僅屬總統諮詢機關,無權指示或干涉外交部之法定職掌,不可能逾越職分」等語,核與實情不符。

4、被付懲戒人辯稱:指未派金紀玖推動巴紐建交案,自不須負查察忠誠及品格之責:

按乙○○ 98 年 2 月 23 日申辯書略以:「金紀玖係我國國安會秘書長交付執行本案之人士」,又於 97 年

11 月 6 日之書面資料表示:「簽辦本案撥款時,有關風險控管機制考量以國安會秘書長背書之金紀玖為風險控管者」(證 1,頁 10 );「在巴紐案之前,甲○○與金紀玖即已合作密切,金紀玖甚至受甲○○之委託從事兩岸最機密之溝通工作」(證 1,頁 17 );又「據本人當時側悉,金紀玖亦同時奉邱秘書長指示擔任我經濟部、經建會對沙烏地巨額投資案之執行秘書,邱秘書長既委由金紀玖先期執行如此機密敏感之巴紐建交案,對於所託付任務之對象金紀玖,應已有全盤之國安、忠誠、安全的專業評估及考量,金某在本案之身分以為整體國安團隊的一員」(證 1,頁 8),另參事張強生於 00 年 00 月 00 日書面報告略以:「金紀玖為國安會邱秘書長交下之本建交案我方聯絡人,金紀玖既獲邱秘書長信任,處理本高度機密案件,自應已獲國安會做過完整安全查核,且聯名帳戶之機制金紀玖係代表我方把關,豈料金某最後竟叛逃。」(證 3,頁 33 ),復按金紀玖於 95 年 12 月 14 日呈報乙○○及甲○○之書面報告時,係以「職」自稱(證 6,頁 55 )。再證諸被付懲戒人甲○○於 98 年 2 月 23 日申辯書略以:「金紀玖雖於 93 年後有互動,前後經歷過程,金紀玖不曾向申辯人開口要過錢,加上有些事項涉及敏感,就渠當時觀察,伊也能謹守分寸,並未對外渲染,因此使渠誤認其係一可信之人」,「申辯人必須重申者為,最初相信金紀玖,造成『所託非人』,確實在政治上難辭其咎。」及其 97 年 3 月 31 日書面報告:「職基於爭取邦交國之考量,而誤信金紀玖,造成本案目前困境,職願承擔所有責任」(證 7,頁 57 ),更益證被付懲戒人應負用人失察之咎,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之規定。

5、被付懲戒人未裁示將鉅額巴紐建交援款一次匯撥至金紀

玖、吳思材聯名帳戶內;亦無曲意袒護包庇,至不動用國安資源,是力有未逮:

(1)被付懲戒人未裁示一次撥款至中間人帳戶及事後才獲知聯名帳戶等情乙節:

查外交部亞太司前司長李傳通於 97 年 9 月 24 日之書面報告指出:「95 年 9 月上旬,當時黃部長告訴本人將援款一次匯入巴方帳戶時,本人即告以,倘建交案奉甲○○之命必須辦理,則該款亦應視談判進展情形分批匯入巴方政府帳戶,以為風險控管,並曾告以巴國翌(2007)年 7 月將大選,亦應保留若干款項,待新政府成立後再給付。黃部長復告,此一分批給付之作法,渠曾向上級(甲○○)報告,但不為接受,其反應有幾許無奈」(證 8,頁 63-64);又按外交部 97 年 4 月 25 日慶寧專案會議議事錄:「亞太司長李傳通表示:誠如部長所述,本案邱秘書長作指示後,部長及本人之看法均有所保留,建交案成功機率低,倘擬進行,亦應根據全案執行進度分次匯款。乙○○部長表示:當時曾就分次撥款乙節向長官(甲○○)報告,但未獲採納。又本案既為長官所交辦,基於行政倫理不便直接對長官提出質疑等語。」(證 9,頁 89-90);另乙○○ 97 年 11 月 6日書面報告略以:「本人曾向秘書長表示,本案可能有風險,邱秘書長回應稱,他認為值得冒這個險」(證 1,頁 18 )足見巨額建交援款一次撥付至中間人帳戶係被付懲戒人所作之決定,至為明顯。又乙○○於 97 年 11 月 6 日報告指出:「金紀玖 95 年年底失職後,甲○○不止一次向本人表示:原本想法(聯名帳戶)是要用金紀玖去卡對方,沒想到自己人卻出了問題」(證 1,頁 8-9);益證被付懲戒人所稱,聯名帳戶係事後知情,亦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2)被付懲戒人未曲意袒護包庇金紀玖,未動用國安資源,是力有未逮等情:

依據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金紀玖失聯後數日本人即向甲○○秘書呈報,96 年 1月初曾向甲○○報告金某可能藏身上海。本人即向甲○○表示,金某知悉我國家重大機密,現又藏身上海,如與中國有所勾結,將造成嚴重後果,此為重大國安事件,應立即嚴肅處理,甲○○對此似乎不以為然,只一再說:『這傢伙不知道幹什麼』,『他不是會做這種事的人』。甲○○只說會設法聯繫金某」(證

1 ,頁 13 ),又「本人私下請警政署友人協助,立即查出金某以持有中共護照以及近期出入(中國)大陸紀錄,如果甲○○要找人,怎可能找不到?」(證

1 ,頁 15 ),復「本人一有見面機會就隨時洽請甲○○秘書長務必把人找出來,並說明倘金某不出面解決問題,政府只好提告,後果嚴重無比。甲○○則一再重複說:唉﹗這傢伙不知道在幹什麼?他不像會做出對不起國家事的人,他會繼續設法尋人」(證 1,頁 14 ),另「本人於 97 年 3 月 20 日向總統表示,本案為甲○○秘書長所交辦,金某亦為邱所交下執行之人,金某失聯後,1 年多來邱毫無作為」(證

1 ,頁 15 )及「在本人面見總統後數日,甲○○在其辦公室內兩度對本人表示,本案是他交下,人也是他交下的,問題卻因他而起,他願承擔所有責任。」(證 1,頁 16 )且「外交部追人追錢 1 年多的過程中,甲○○秘書長始終對外交部表示,金某不像會做對不起國家事情的人,直至 97 年 3 月下旬本人赴甲○○官邸向他報告本人決定提告時,甲○○仍表示金某實在不像是會做這種事的人。」(證 1,頁13)另查金紀玖於 95 年 12 月 25 日失聯後,乙○○即向秘書長甲○○報告應視為重大國安事件處理並明確告知金紀玖之行蹤,惟秘書長甲○○未有積極作為;又金紀玖於 96 年 9 月 6 日因臺灣電力公司第六輸變電計劃弊案,遭檢察官以涉嫌行賄罪起訴在案,且乙○○與被付懲戒人一有見面機會就提及尋找金某之事,被付懲戒人未能正視此事且語多維護,且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亦坦承金紀玖失聯後至辭卸行政院副院長之職務止,長達 1 年 5 個月期間,均未動用國安資源尋人,然認為透過私下關係即能迅速獲知金某行蹤;依此觀之,被付懲戒人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怠忽職守,包庇縱容金紀玖,違法失職情節至為重大,應予嚴懲。

(二)乙○○部分

1、巴紐建交案係被付懲戒人依專業獨立判斷,非國安會交辦必須執行:

依據亞太司長李傳通於 97 年 9 月 24 日書面報告:

「巴紐訪賓於 95 年 8 月 12 日拜會外交部,黃前部長告本人稱,現進行巴紐建交談判,並詢本人對建交案之意見;本人幾不假思索直言報稱,巴國抵擋不住中國及澳洲壓力,且兩國對巴紐援款極大,我方吃不下,不可能成案,不宜進行,黃前部長復以本建交案係國安會邱秘書長義仁交辦,必須執行,並稱金紀玖代表我方,吳思材代表巴紐方;本人無言以對」(證 8,頁 60-61),又「亞太司長李傳通表示:誠如部長所述,本案邱秘書長作指示後,部長及本人之看法均有所保留,建交案成功機率低,倘擬進行,亦應根據全案執行進度分次匯款。乙○○部長表示:當時曾就分次撥款乙節向長官(甲○○)報告,但未獲採納。又本案既為長官所交辦,基於行政倫理不便直接對長官提出質疑等語。」參見外交部 97 年 4 月 25 日慶寧專案會議議事錄影本(證 9,頁 89-90);另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坦承:「本人任內,95 年國安會甲○○秘書長請外交部提供約 1 百餘萬臺幣之當事國貨幣經費供渠赴東亞某國作為支持該國政界高層友人政治活動經費」之案可參(證 1,頁 4),足見被付懲戒人未能凜於本建交案具有高度風險與不確定性,能否順利達成目標堪慮,於事前周妥考量各種情況,妥擬具體因應措施,僅以長官甲○○交辦,必須執行為首要考量,致肇生弊案,違失事證明確。

2、本案被付懲戒人、次長張小月曾與巴紐總理索馬利、外長田斯頓會談,因此非屬體制外運作﹗依據外交部亞太司長李傳通 97 年 9 月 24 日之書面資料表示:「巴紐是屬於亞太司轄區,巴紐建交案理應由亞太司承辦,黃部長直接提交張參事主辦,亞太司無權反對」(證 8,頁 72 ),又「在決策過程中本人未曾參與,完全不明瞭匯款入聯合帳戶之決策理由及依據,實無權無責」(證 8,頁 66 )及「金紀玖失聯及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遭領等情,本人係於 97 年 4月底巴紐案爆發前才知道,由於本案均係由黃部長及張強生主導,且在 97 年 4 月之前才有人告訴我金紀玖已失聯、援款遭領及追討援款等情」(證 8,頁 71 );另依外交部主管亞太業務之次長張小月於 97 年 9月 2 日在本院約詢時表示略以:「巴紐建交案因未交辦,故不知,至 2007 年 1 月才知道。整個決策過程正常程序應該由下而上送部次長核定,但本案是由甲○○指示辦理,未按正常程序。」(證 10 ,頁 94、97)依據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表示:「當時我方除本人尚有李司長傳通及張強生參事在場,當時未通知張小月次長,因既然由部長出面主談,故暫未通知張小月次長,亦未知會政務次長楊子葆」(證 1,頁 3);次按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本案自始定調在體制外運作,全程僅由部長乙○○主導,參事張強生單線辦理,金紀玖、吳思材配合巴紐古邦、邦加等人推案,駐巴紐代表處完全未被告知或參與,過程中亦完全未請駐處就相關事項及人物背景進行瞭解,以致我方完全無法掌握巴紐政府,尤其索馬利真正之意向,亦未能查證古邦及邦加等人真正身分,徒然浪費本案中之人力與財力」等(證 11 ,頁 114-115),核屬實情;至被付懲戒人所辯稱:「次長(張小月次長負責 96 年 1 月在新加坡進行之建交談判)及亞太司長在臺北及新加坡直接與對方總理、外長及談判代表直接會談」等語,惟查本案簽辦過程係部長室參事張強生負責,非職掌之業務單位亞太司;又部長室張小月次長只負責 96 年 1 月在新加坡談判,斯時金紀玖業已失聯,且張小月次長均未參與先前建交談判及撥款相關決策,又主管司長李傳通亦未參與本案撥款決策過程且

95 年 10 月 13 日即未參與本案,此有張小月 97 年

9 月 2 日約詢筆錄及李傳通 97 年 9 月 24 日書面報告足資印證;被付懲戒人之辯詞,顯不足採。

3、被付懲戒人稱:巴紐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撥付中間人帳戶屬履行中華民國債務之約定預付機制,與規定並無不符:

依據審計部 97 年 6 月 13 日台審部一字第0970003048 號函略以:「依據公庫法第 15 條第 2項規定,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不得簽發…;另普通公務會計單位制度之一致規定第 175 條規定,審核公款支付…應注意費款之支出是否直接付給政府之債權人…且據外交部相關官員列席立法院第 7 屆第 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會議(97 年 5 月 6日)說明,該部機密經費之支付方式以匯撥到對方政府公款帳戶或以匯票、支票方式付款為原則,…歷來辦理建交案,均無類似本案於建交前即將合作款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情事,相關撥款程序,未能切實依照上開公款支付等規定辦理」(證 12 ,頁 124),另行政院主計處明確表示:「外交部之機密經費應依國庫法及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辦理。」此有該處書面資料可證(證 13 ,頁 129),被付懲戒人指示下屬將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處置確有違失。至被付懲戒人稱:「該聯名帳戶係雙方政府認可之建交前置程序」乙節,經查巴紐訪賓古邦、邦加之身分有否獲巴紐政府之正式授權、又其授權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猶待釐清;另古邦、邦加所稱吳思材代表巴紐,及本案金紀玖、吳思材之聯名帳戶,更無巴紐政府之認可及相關書面文件可稽,被付懲戒人事前未仔細查證,即令下屬將巨額公帑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核與現行規定不合外,其處事草率輕忽,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應謹慎之旨。

4、被付懲戒人指示參事張強生簽辦本案係依文書處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並簽會亞太司長及會計長,於法規並無不符:

依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之規定;此處所稱「應由」、「先經」係上開機密經費必要審核程序,此項規定未修正前,決非任何理由,所得任意變更,合先敘明。

經查被付懲戒人指示部長室參事張強生簽辦本案時,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會核,又參事張強生亦非業務承辦單位,依據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略以:「本部辦理本案匯款之相關簽呈大多由部長室張參事上簽,但部長室並非業務單位,似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證 11 ,頁 118),復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書面資料略以:「本案部長室逕簽奉部長核定後,事後交付會計部門簽開付款憑單撥款,核與上開規定程序不符」(證 13 ,頁 129),另審計部亦認為:「本案相關作業程序核與上開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不符」此有該部 97 年 6 月 13 日台審部一字第0970003048 號函影本可稽(證 12 ,頁 123)。綜上,外交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均一致認定,本案匯款之簽辦程序,已明顯違反法規,被付懲戒人未依法行政,使國家聲譽及公帑蒙受重大損失,被付懲戒人猶以保密及符合文書處理程序為由諉過?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違失之責,無可諉卸。

5、巴紐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原預定於建交後即支付,非為長期交涉機制:

依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書:「該筆建交款原預定於建交後即支付,本來就不是要做為長期交涉機制」,又於 97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表示:「該建交援助款不會在帳戶內停留太久,故當時並無要求金、吳二人按月提供對帳單的必要」及「金某於 95 年 11 月上旬提供銀行對帳單乙份,以資證明錢仍原封不動在帳戶內,本人當時公務繁忙,不可能就對帳單內複雜的利息計算詳予查核」與「96 年 8 月中旬吳思材在外交部一再催促下提出乙份對帳單,當時幕僚送本人過目時,第一時間大家並未討論利息不在的問題」等語云云(證 1,頁 11)。

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於事前未確實要求下屬建立財務收支控管風險管理機制;亦未指定我方官員或駐外人員共同管理、或於撥款後未要求金紀玖、吳思材 2 人每月提供對帳單、或由彼等授權銀行直接提供對帳單給外交部,肇致金、吳 2 人能輕易侵吞 2,980 萬美元鉅額公帑;且事後吳思材偽稱上揭款項仍在聯名帳戶內,被付懲戒人竟未能詳予查核對帳單,以辨明其真偽,遭其矇騙長達 1 年 5 個月之久。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本案我方匯交掮客之援助款之帳戶設在第三國之外國銀行,為保證該款之安全,理應由我方代表參加帳戶聯名,以確保該款不會在我方未同意情形下被提領,倘能委託律師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則更能確保該款之安全性,惟我方完全未作任何保護措施。」(證 11 ,頁 117)。綜上,被付懲戒人未確實要求下屬對本案聯名帳戶建立財物收支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內部控制功能失序,其處事草率輕忽,肇生重大弊案,違失之咎,實非尋常。

6、金紀玖於 95 年 12 月底失聯後,被付懲戒人即向總統及國安會秘書長甲○○報告,應立即嚴肅處理,因甲○○一再表示:「金某不像是會作出對不起國家事情的人,我會設法找人」及基於降低本案對國家傷害等因素考量,非刻意隱瞞等情:

依據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金紀玖失聯後數日本人即向甲○○秘書呈報,96 年 1 月初曾向甲○○報告金某可能藏身上海。本人即向甲○○表示,金某知悉我國家重大機密,現又藏身上海,如與中國有所勾結,將造成嚴重後果,此為重大國安事件,應立即嚴肅處理」(證 1,頁 13 ),又「在面報甲○○秘書長數日後,本人面見陳總統報告金某失聯及辦理保全之相關情形,本人也同樣向總統報告,金某知悉我國家重大機密,現又藏身上海,宜嚴肅處理」(證 1,頁 14 )。依據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金紀玖於 95 年 12 月間失蹤,證明金紀玖、吳思材已有私吞帳戶存款可能,即應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一直到政權轉移前夕才採取法律行動,但為時太晚」(證 11 ,頁 118-119);查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月間,新政府上任在即,始將本案公開,並於同月 15日函請臺北地檢署依法偵辦,追款行動業已延宕 1 年

7 個月。綜上,被付懲戒人既於 95 年 12 月間認定本案屬重大國安事件且本案牽涉之法律追訴、搜索扣押與資產返還等措施之急要性與時效性;卻僅憑甲○○片面之詞,採取私下進行各項追討援款作為,造成公款保全處理延宕,增加查緝款項流向之困難度,坐失追查金紀玖、吳思材轉帳洗錢契機,被付懲戒人未依法行政,應變措施失序,肇致追款失敗並嚴重斲傷國家形象,引發社會不安,輿論譁然,違失事實甚明。

7、本案癥結係外交部基於國家利益決定中止推案後,金紀玖臨財起意,不願歸還公款,被付懲戒人不應受懲戒:

依據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及申辯書內容略以:「金紀玖為國安會秘書長交付執行本案之人士,且已然是我國安團隊之一員,外交部也以口頭方式委託渠在聯名帳戶中代表我方為我方利益把關,此一口頭委託方式仍具法律效力」(證 1,頁 3),本案甲○○指派金紀玖推動巴紐建交案於先,被付懲戒人未能嚴加查察金某之忠誠及品格,而信任委託於後,又疏於建立健全有效機密經費控管機制,逕將巨額外交援款一次匯撥至金紀玖及吳思材之聯名帳戶內,致釀成巴紐建交鉅額公帑遭金紀玖、吳思材侵吞之弊案,自應負用人失察、監督不周之責,綜上理由,足見被付懲戒人未能依法切實、謹慎執行職務,核有違失。

(三)巴紐建交申辯書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 p1-21。

證 2:張強生 97 年 10 月 1 日書面報告……p22-25。

證 3:張強生 97 年 10 月 23 日書面報告……p26-37。

證 4:巴紐幕僚長路瑪於 95 年 8 月 7 日及 8 日函………………………………………………p38-41。

證 5:巴紐邦加、古邦於 95 年 9 月 20 日及 22 日函………………………………………………p42-51。

證 6:吳思材及金紀玖分別於 95 年 12 月 12 日及同月

14 日之書面報告…………………………p52-55。證 7:甲○○ 97 年 3 月 31 日書面報告……p56-57。

證 8:李傳通 97 年 9 月 24 日書面報告……p58-81。

證 9:97 年 4 月 25 日慶寧專案會議議事錄…………………………………………………………p82-91。

證 10 :張小月 97 年 9 月 2 日約詢筆錄……………………………………………………… p92-100。

證 11 :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p101-121。

證 12 :審計部 97 年 6 月 13 日台審部一字第0970003048 號函……………………p122-126。

證 13 :行政院主計處書面資料………………p127-132。

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意旨:

一、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未依客觀公平程序進行調查,未徵詢重要當事人,內容多處與事實完全不符,刻意扭曲事實,結論偏頗,誤導監察院之調查,不足採信。

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及之前的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撰寫時完全不曾徵詢申辯人當時決策考量及執行經過情形,貴會本(98)年元月函告申辯人提出申辯時才由附件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中首度閱及該報告,其中誤謬之處如下:

(一)張小月次長不曾於 95 年 9 月間赴巴紐與巴紐代外長協商建交公報稿。

依該報告第七點稱:「巴紐所提並經 T 代理外長簽署之「中華民國政府與巴紐政府有關建立全面外交關係公報」係本部張前次長小月與 T 外長於 95 年 9 月 20 日在巴紐首都莫瑞斯比港會晤洽談後所擬具」(監察院彈劾文附件十八,第 126 頁)此節與事實完全不符。申辯人當時並未指派張小月次長赴巴紐與 T 外長洽談該公報稿。

請貴會傳喚張小月次長作證即可證實。該公報稿係巴紐政府單方面所擬具,並由巴紐代表 Bonga 及 Gubon 兩人於 95 年 9 月 20 日及 22 日兩度致函我國安會邱秘書長義仁時知會我方稱該國已備妥該公報稿,以示巴紐與我建交之誠意(請參見監院彈劾文附件十九),惟我方並未參與草擬。該公報稿標題雖為兩國建立外交關係公報,惟內文僅提及加強兩國外交及經貿關係,故 95 年 10 月

10 日巴紐代理外長訪臺時申辯人已先指示亞太司擬妥正式兩國建交公報稿中英文各乙份,倘當時決定建交,將以我方版本簽署。然因對方之授權書不完備,故申辯人當時拒絕與對方簽建交公報。設若張小月次長先前即與巴紐方面磋商該公報稿,以張次長之專業,豈可能與對方共同擬出此一不符我方要求之公報稿?張小月前次長現任我駐英國代表,外交部只要一通電話即可向渠查證相關事實,不此之為,申辯人實無法理解外交部之行政調查報告虛構此一情節用意何在?

(二)巴紐建交案雙方協商過程已討論未來年度援助計劃事。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中稱:「審視本案交涉過程,巴紐僅透過掮客要求我國提供 3000 萬美元援款,竟未就未來年度援款事宜及經濟合作計劃提出任何要求,而本部主其事者竟未發現此種不尋常現象」(彈劾文附件十六,第 115 頁)。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亦稱:「巴方僅透過掮客要求我提供美金 3000萬元之援款,雙方從未就未來年度援款撥付細節及經合作計畫實質內容交換具體意見」(彈劾文附件十八,第 133頁)。監察院亦引外交部前述報告之說詞作為彈劾申辯人理由之一。事實為,95 年 8 月 12 日雙方在臺北舉行建交談判時雙方即已談及此節,申辯人當時表示:「為尋求兩國長遠穩固之邦交關係,並協助巴紐發展國計民生,兩國簽署建交公報時應同步簽訂雙邊合作計劃協定以全面推動農業、漁業、中小企業、職訓、投資、醫療等領域之合作,以落實三千萬美元合作計劃款之運用,因為只有讓巴紐人民充分感受到臺灣之善意,邦交才有可能維持長久。巴紐代表 Bonga 及 Gubon 兩人對此表示完全同意。

事後對照巴紐代理外長田斯頓於隨後 96 年 10 月 10 日來臺時所攜巴紐方面所備之聯合公報內容明載:中華民國臺灣同意協助巴紐之社會及經濟發展,包括農業、觀光、文化、都市計劃發展、教育、訓練及提倡投資等領域,雙方在簽署公報之後一個月內應完成上述領域合作之諮商。顯然巴紐方面已將本人上述談話充分列入考量。」(彈劾文附件九,第 45 頁)。設若當時雙方順利建交,雙方將立即磋商雙邊合作計劃,按合理條件議定爾後年度合作計劃內容及金額。申辯人當時在與巴紐代表談判時即已言明,三千萬美元為建交援助款,其中並已包含第一年之援款,不得另作要求。此三千萬美元係為達成建交目的之價碼,建交後第二年起之合作計劃款數額自然不可能仍依此數,將參照我在同一區南太邦交國之年度援助水準及巴紐係南太地區最大國之考量議定。96 年 4 月我與加勒比海之聖露西亞建交,當時雙方也以先完成建交為優先,雙方則遲至一年多以後於 97 年年中才在臺北簽定雙邊年度合作計劃協定。外交部之「初步調查報告」及「行政調查報告」怎可無視於這些事實並對申辯人作出不實之指控?

(三)巴紐相關文件中部會名稱並非如外交部調查報告所言之誤繕。

外交部之行政調查報告中稱:「巴紐在本案辦理過程中所提供之各項文件、授權書及任命書,多處均有謬誤,如部會名稱將 Ministy of Trade & Industry 誤繕為Ministry of Commerce $ Industry;Ministry ofForeign Affairs & Immigration 誤繕為 Ministry ofForeign Affairs & Trade」 (彈劾文附件十八,第 134頁)。實則,當時雙方談判建交時,巴紐總理索馬利同時身兼外交部長乙職,故申辯人提出建交三條件之一為倘總理無法親自來臺建交,應任命正式外長來臺簽署建交公報,不能派代理外長簽署。故巴紐談判代表 Bonga 及Gubon 兩人於 95 年 9 月 22 日致函國安會邱秘書長提出巴紐之建交代表人選時表示,總理將派商工部長 PaulTiensten 為建交代表,總理將任命 T 部長為正式外長,總理同時也會將 T 部長原主管的貿易業務(tradematters )併入外交部中(彈劾文附件十九,第 150 頁第 1 至第 3 行)。故巴紐外交部之名稱原為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Immigration 在總理讓渡外長乙職並進行前述的部會整併後將為 Ministry ofForeign Affairs & Trade ,這是為回應我方之建交要求而擬進行之部會整合,B 君及 G 君 9 月 22 日來函已言之甚明,隨後巴紐方面所出示之任命書及授權書皆使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Trade ,並非如外交部報告所言之誤繕。另巴紐商工部正式名稱為 Ministry ofCommerce & Industry ,巴方任命書中提到商工部均採用此名稱,商工部亦主管貿易業務,在國外,習慣上Commerce 與 Trade 二者經常互相流用,巴方談判代表

B 君及 G 君來函中使用過一次「Trade & IndustryMinister」之說法應係慣用法,而非誤繕。外交部之行政調查報告中且將巴紐商工部之 Ministry 誤繕為 Ministy(彈劾文附件十八,第 134 頁,第 8 行),以此指責巴紐方之誤繕及申辯人之不察,豈不荒唐乎?

(四)外交部及監察院對聯名帳戶對帳單中相關本金及利息解讀錯誤。

外交部行政調查報告稱:「依據該帳戶 95 年 11 月 2日之銀行對帳單顯示,帳戶內除本金美金 2,980 萬美元外,當有孳息美金 10 萬 1,589.46 元,惟 95 年 12 月份之對帳單,存款僅剩餘美金 15,893,333 元,本金銳減美金 1,400 萬元」(彈劾文附件十八,第 129 頁)。

監察院彈劾文第十二頁亦稱:「按第 1 份對帳單顯示

95 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1 個月利息有 10 萬餘美元;第 2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該帳戶內 3 個月利息僅有 5 萬餘美元,帳戶內利息不增反降」。

首先,有關外交部行政調查報告指稱本金銳減美金 1,400萬元部份,查 95 年 11 月 2 日金、吳兩人所提供之對帳單資料共兩份,第一份係由新加坡華僑銀行兩位經理Vivien Yong 及 Angelin Boey 於 11 月 2 日署名(彈劾文附件二十,第 157 頁)之函件,其中載明該帳戶至

11 月 1 日止本金及利息共美金 29,901,589.46,包括本金 29,800,000.00 及自 10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之利息 101,589.46 。這份資料顯示的是銀行對帳戶十月份本金及利息之結算,係按月結算方式,只算 10 月份的,而不是採累進本利計算方式,故未將 9 月份之利息加入。該函同時附上一份 9 月份帳戶明細對帳單(彈劾文附件二十一,第 159 頁),該對帳單清楚載明 9 月

15 日(交易日欄)由慶寧公司匯入 2,980 萬美元,至

10 月 1 日(交易日欄)之間利息(INTEREST CREDIT)共計 52,472.83 美元,故 10 月 1 日之本金及利息共 29,852,472.83(BALANCE C/F ,請參該對帳單 10 月

1 日之說明欄部份),該對帳單下方有 AVERAGE BALANCE一項,金額為 15,893,333.33。此係該帳戶 9 月份之平均餘額,而非外交部報告中所稱之存款餘額。平均餘額係銀行評估存款戶對銀行的貢獻程度。此一平均餘額係自 9月 15 日存入至 9 月 30 日共 16 日,故將本金 2,980萬乘以 16 再除以 30 ,即可得到 15,893,333.33 此一平均後的數字,這是 9 月份的平均餘額,這也是銀行實務上通常的做法。外交部報告中先將此一 9 月份的對帳單誤為 12 月的對帳單(只因為上面過帳日期中有一 12月 31 日的字樣,這應是年底結算的日期,在此並不具特別意義,銀行每月均有對客戶之內部計息,此項利息一般於每年六及十二月兩次過帳給客戶),再將此一平均餘額誤為「存款結餘」,再據以指控申辯人及幕僚不查本金短少美金 1,400 萬元,基本事實都搞不清楚,草率指控,荒唐之至。

至於利息部份,監察院指稱申辯人沒注意到該帳戶 95 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 1 個月利息有 10 萬餘美元,但另份對帳單顯示同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三個月之利息僅有 5 萬餘美元,利息不增反降。這是把前已詳述之 10 月份利息 10 萬餘美元與 9 月份利息 5 萬餘美元二者混為一談。其原因可能為該對帳單中 Date 交易日 01OCT(10 月 1 日)與 Date 過帳日 31DEC(12月 31 日)之位置同樣高,其後又有一行 INTERESTCREDIT 之字樣,可使監察院誤為係 10 月 1 日至 12月 31 日期間之利息。因為這是 9 月份的對帳單,故其中註明 TOTAL WITHDRAW/DEPOSITS(提存總額)29,852,472.83 為 TOTAL INTEREST PAID THIS YEAR(本年已付利息,只到 10 月 1 日為止)52,472.83 美元。

最後一行之 AVERAGE BALANCE(平均餘額)已有如前述。

此節相關問題如貴會仍有所不了解之處,申辯人願親自向貴會作補充說明。

至於吳思材所提供之 96 年 8 月份之第三份對帳單其中只有本金 2,980 萬美元,利息已被提領一空乙節,當時申辯人之幕僚辦公室主任曾瑞利及張參事強生曾多次嚴詞質問吳某,吳某則辯稱當初開戶時,渠與金紀玖之協議即為利息由金某處理,我方只要把金某找出來,就可知道利息流向。他完全配合外交部,也沒有跑掉,是你們自己的人出的問題,與他無關。申辯人幕僚為此與吳某爭論幾至決裂,但為顧全大局,以免吳某亦失聯,故無法採進一步強硬舉措。申辯人向監察院所提書面報告中已有說明。在外交部於 97 年 4 月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本案後,檢方偵辦查知吳某所提供 96 年 8 月份之對帳單係吳某假造,由此亦可佐證當時外交部向吳某催討對帳單之急切,吳某不惜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以應付外交部,吳某因該偽造文書罪已被我高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四個月確定。

外交部之行政調查報告對巴紐部會名稱問題未加詳查,對聯名帳戶本金利息問題也不加詳查,連基本事實都完全錯誤,也不詢問本案相關當事人如申辯人等,閉門造車,即草率作出結論,誤導監察院。而監察院對所謂利息計算方式及月份亦解讀錯誤,故於彈劾文中(第 13 頁)稱:「部長乙○○未能察覺巴紐提供授權書、任命書等多項文件,部會名稱多所謬誤、不合理等諸多可疑徵兆,且未能深入調查瞭解,復對吳思材提供異常對帳單又未進行查證,顯見渠等處事輕忽,未能恪盡職責,違失情事重大,事證明確」。以此為由彈劾申辯人,如何能令申辯人干服?

(五)亞太司李傳通司長證詞避重就輕,諸多說法與事實不符。外交部行政調查報告則片面採用李傳通之說法,完全不曾詢問申辯人,誤導監察院之調查。

外交部之行政調查報告中採李傳通之說法稱:「會中雙方就兩國建交、援款及後續聯繫事宜進行談判、惟李司長傳通並未獲邀參與該會,僅於場外獲黃部長召見面詢渠對我與巴紐建交之意見」(彈劾文附件十八,第 124 頁)。

按 95 年 8 月 12 日係週六,不上班,申辯人事先請幕僚連繫李傳通司長及會計長楊德川到外交部,申辯人除事先徵詢李傳通司長對建交案之意見外,李傳通為本案主管之地域司長,申辯人豈有不邀渠參加談判之理,況談判當日相關人證都在場。李傳通此節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李傳通為申辯人在本案最重要之政策幕僚,渠不但參加 95 年

8 月 12 日之建交談判,也參加同年 10 月 10 日在圓山飯店與巴紐建交代表團之協商,同年 10 月 13 日申辯人赴新加坡面見巴紐總理也僅由李傳通司長一人與申辯人同行。李司長事後稱渠未獲邀參加 95 年 8 月 12 日之談判,渠亦稱同年 10 月 10 日巴紐建交團來訪時,在圓山飯店渠只在走廊,沒進入房內參加協商云云。惟李司長呈監察院之書面報告又稱申辯人對巴紐代表之授權有疑慮,渠是時獲悉巴紐總理刻在新加坡體檢,渠即建議黃前部長赴新加坡當面向 S 總理確認是否有建交意願等語(彈劾文附件十三,第 96 頁)。真正之事實為 10 月 10 日當晚申辯人審視巴紐代外長之授權書時發現係對方副總理以代總理名義署名授權,即詢對方代表,為何總理不親自簽授權書,巴紐代表稱總理刻在新加坡養病,副總理代行總理職權,其授權效力相同。申辯人當即向巴紐代表表示,請儘速安排申辯人赴新加坡面見總理,建交事俟申辯人面見總理後再進行。此節並非李司長之建議,與渠無關。李司長表示對本案介入不多,多未獲邀參加重要會議,但此時卻又精確掌握外人不易知悉的巴紐總理在星養病細部情資,此種選擇性的表白太神奇了。申辯人無意苛責同仁,但有利害關係之同仁遇此重大爭議事件,實難期其說法可信客觀。

外交部行政調查報告復稱:「李司長聞後告稱,巴紐無法抵擋中國及澳洲之壓力,且兩國對巴紐援款極大,不可能成案,建議不宜進行」。按李傳通雖曾口頭表達此一意見,然此一意見並無特殊之處,尤其我外交處境特殊,過去數十年來,有何建交案可謂容易且無風險者?凡對外交工作稍有經驗者,此為必然之顧慮。申辯人於談判時特針對此點向巴紐代表確認,在巴紐代表向申辯人及李司長表達該國有抗壓之決心後,李司長即全力配合辦理建交相關工作,未曾再表達保留意見,若李司長對本案確仍有保留意見,渠隨後於推動過程中有甚多機會以口頭或書面表達意見之機會,甚至在匯款簽辦過程中亦可加註反對意見,渠實無理由不為表達。此於申辯人呈貴會之第一份申辯書及呈監察院書面報告中已有詳細陳述。申辯人也舉 96 年 4月我與聖露西亞建交案例說明當時在中共數億美元銀彈護盤下實為一不可能之任務,但仍在外交部上下一心,將士用命下,以我援外之品牌,打敗中共銀彈攻勢,以說明我外交上耕耘不一定有收獲,不耕耘一定沒收獲之道理。

外交部行政調查報告肆之四「本部主管司處之專業未獲尊重」乙項中復稱:「(一)、我政府部會首長負政策成敗之政治責任,惟政府分官設職,各部會司處主管仍有責任與義務對機關首長決策提供分析與建議,並在執行過程中嚴守程序正義。(二)、經查本部亞太司李前司長傳通曾口頭向黃前部長建議本案不宜進行,倘本部政務單位之外交專業意見能獲重視,於事前就本案作深入而全面性之評估,擬具書面報告轉呈國安會邱前秘書長考量,並隨時就過程中所發現之疑點陳報邱前秘書長,則本案發展結果或有不同。」(彈劾文附件十八,第 134、135 頁)。本案既如外交部該報告前述所言,主管司處長有責任與義務對機關首長決策提供分析與建議,本案李傳通司長在申辯人偕渠與巴紐談判代表談判後對本案仍有保留意見,可持續以口頭或書面報告呈報申辯人。渠在本案所有相關公文中不論是亞太司自行擬呈的,或張參事奉申辯人指示為保密而代擬的三件簽呈會簽過程中,也完全不曾表達任何書面保留意見(本案亞太司所經辦之公文數量遠多於張參事所奉示簽辦的三件),甚至連加註一句「本案宜審慎」的字樣都沒有。更沒有如外交部調查報告中所說的:「並隨時就過程中所發現之疑點陳報」。設若李傳通確有表達書面保留意見,或退一步講,再度口頭表達強烈反對意見,而申辯人未予採納,則渠已依公務員服務法善盡幕僚職責,申辯人無話可說。

申辯人在兩年四個月的部長任內又何曾無視幕僚具體保留意見,一意孤行過?在 2,980 萬美元建交援款會簽過程中,楊會計長德川建議向行政院報備必要時同意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辯人從善如流立即照辦,倘當時李傳通確有表達保留或反對意見,申辯人會不予尊重乎?倘李傳通曾以書面表達保留意見,則申辯人今日將無詞以對。這如何是外交部調查報告前述所言的「申辯人不尊重主管司處之專業」?外交部報告指責申辯人未向國安會邱秘書長所做的研析,及未「隨時就過程中所發現之疑點陳報(邱秘書長)」,申辯人最重要的政策幕僚及主管司長李傳通一樣也沒有向申辯人呈報!另查外交部之行政調查報告中稱:「倘亞太司李前司長及會計處楊會計長能在本案簽會過程中以書面方式報陳本案之風險,當時或仍無法改變黃前部長之立場,惟至少渠等二人已善盡程序正義責任。」。查外交部機密外交工作司處層級風險控管之責任在地域司而不在會計處,會計處只能就是否有相關預算經費支應及是否合乎會計相關規定審酌,不必也不宜就政策風險表示意見,否則將導致政務混亂,責任不明。故楊會計長不必也不宜報陳本案之風險,反而是地域司李傳通司長應負此責,惟李司長如前所述,不曾表達任何書面意見。此外,該調查報告中所言,「倘渠等有以書面呈報本案之風險,當時或仍無法改變黃前部長之立場」。此純屬假設性推論,這種預設立場的推論公平乎?監察院之彈劾文開宗明義即引李傳通之說法(彈劾文第 6頁)彈劾申辯人,如何能謂公平客觀?李傳通司長為本案之重要關係人,在本案之社會氛圍下,李司長事後諸多與事實不符推諉卸責之辭,申辯人可以理解,不忍苛責,但事實必須釐清,否則那有公義可言?外交部之行政調查報告片面採用李傳通之說法為該報告之主軸,武斷認定本案係申辯人與張強生參事體制外單線作業(此節申辯人於呈貴會首份申辯書中已有答辯),其中不但完全不曾徵詢申辯人意見,對申辯人之書面報告也不予採用,誤導監察院之調查,導致申辯人及張參事強生、楊會計長德川被彈劾。申辯人為政務官,自應負政策決策之責,惟就常務文官部份而言,李傳通司長為主管政務之地域司長,在政策形成過程中於相關文官中自應負最大責任,楊會計長只是在政策形成後依相關程序辦理相關會計工作,張參事則是奉指示辦理相關工作,渠等實不應為此被彈劾。惟本案之結果卻為張、楊兩人被彈劾,此實有悖常理。復就決策面而言,申辯人被彈劾,而且監察院以不曾具體表達保留意見(如前所述)的主管司長說法彈劾申辯人,案情竟可做如此之責任切割,於理說得通嗎?本案相關同仁在兩國談判達成建交協議後在隨後辦理過程中不曾表達保留意見,亞太司且積極動員於 95 年 10 月初接待巴紐訪團及準備建交所有相關事宜(以上皆有相關案卷文件可證明),係因推動建交案是外交人員的天職,也是最能鼓舞民心士氣的工作,相關同仁皆以正面態度看待本建交案,希望在艱難的環境中能為國家爭取新邦交國,固不必苛責同仁,更不應有同仁因此被彈劾或懲處。

亞太司係外交部中政務與業務十分繁重之地域司,李傳通司長任內備極辛勞,渠於 96 年間也曾主動推動我與南太某 X 國之建交案,投注相當的心力與資源,但無任何進展,最後不了了之。申辯人在過程中完全尊重李司長之判斷並全力支持。李司長對巴紐建交案可能性之評估與渠自行推動之 X 國建交案可能性之評估顯然不同,李司長事後堅稱認為不可行的巴紐建交案巴方尚兩次正式派團盼與我建交,李司長認有可行性並主動推動的 X 案則完全徒勞無功,但申辯人及外交部並未因此究責或苛責,申辯人對李司長只有一貫感謝其極積任事之賢勞,因為我國的外交處境本來就是耕耘不一定會有收獲。但不耕耘一定不會有收獲。過去多年來類此努力爭取,但徒勞無功之案例所在多有,巴紐建交案與其它建交案應用相同標準看待,不宜因事後出現不能預期之人為弊端,而採另套標準。

(六)外交部行政調查報告其他誤謬之處。外交部行政調查報告其他誤謬之處尚多,例如報告中稱:「同(14)日張參事簽呈黃前部長及邱前秘書長略以,今早接獲指示後,即通知吳某配合辦理,惟吳某來函至表不滿及反彈,渠將設法安撫其情緒。」(彈劾文附件十八,第 128 頁)。謹查該函是金紀玖在申辯人指示張參事強生一再催其赴新加坡將公款匯還後,於 95 年 12 月 14日所撰呈申辯人及邱秘書長之報告,並非張參事所擬,外交部之調查報告張冠李載,基本事實都弄錯。另報告中就派人赴新加坡保存公款乙節稱:「未請駐處就地聘任有經驗及足可信賴之律師協助處理,僅由張參事向臺灣偕吳某及其友人林姓律師前往辦理,結果錯失良機」。實則此一林姓律師並非吳某之友人,係申辯人請託委派之林宏信律師。林律師當時曾撰擬詳細處理經過報告,並表示,當時所採取之轉移權利保全動作,已是我方當時所能做之極限。另該報告中指稱本案簽辦理過程單線體制外作業及吳某於本案破局後仍受器重等等對申辯人之不當指控,申辯人於呈監察院之書面報告中已詳為陳明並舉實務案例佐證。

(七)外交部以非常態方式撰此一偏頗之行政調查報告,違反行政調查應有之公平客觀程序。

謹查巴紐建交案係各界關注之重大案件,行政單位倘擬就此重大案件進行調查,理應審慎,遵循嚴謹公正客觀之調查程序,並嚴守行政中立,不應預設立場,或因政黨輪替之故而以政治考量處理報告。

外交部在進行巴紐建交案之行政調查時,理應由次長層級以上官員主持調查,並組成專案調查委員會,成員應包括亞太司、會計處、政風處、條法司等單位。並應詳細詢問相關當事人辦理經過及相關考量,至少應給當事人一個說明的機會。惟外交部之行政調查報告非但未依應有程序處理,未組專案調查委員會,不但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甚多已有如前述,其中大量採用李傳通前司長避重就輕之說詞,以便形成本案係申辯人與張強生參事兩人不循體制之黑箱作業之論斷,其間完全不曾徵詢申辯人、張參事強生及楊德川前會計長之意見,如何能期其調查之客觀公正?以此一不循應有體制作業之調查報告來指責申辯人及相關同仁不循體制作業,實令人啼笑皆非。偏頗之行政調查報告誤導監察院之調查,其結果為申辯人、楊前會計長德川及張參事強生被監察院彈劾,含冤莫白。

上(97)年 5 月政黨輪替之前李傳通前司長即已被任命為我駐菲律賓代表,張強生參事已被任命為我駐馬來西亞副代表,政黨輪替後李傳通代表之任命案不受影響,張參事則在整個行政調查尚在進行之中即被註銷馬來西亞副代表之任命,且在未被徵詢意願的情形下突被調至外交部高雄辦事處,並被監察院彈劾。楊德川前會計長則被改調行政院主計處任非主管職之主計官,並被監察院彈劾。

謹按外交部基於我特殊之外交處境,每年均編列相當額度之機密預算以鞏固邦交及拓展新邦交關係,行之有年。巴紐建交與以往之建交案並無不同,均屬此一法定預算之合法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申辯人及相關同仁均在遵守相關法規及體制之前提下,推動本案,備極辛勞,盼在艱困的處境中盡力為國家爭取新邦交國,同仁多以正面態度看待,故在推動過程中並未出現重大爭議,同仁也未提出強烈保留意見。申辯人對外交部參與本案之所有常務文官同仁均由衷感謝,申辯人認為李傳通、楊德川及張強生等外交部常務文官同仁均不應因本案而受彈劾,負責政策把關的地域司長既未被彈劾,則負責下游作業的會計長楊德川及奉指示辦理相關工作之張參事強生更不應因此受到彈劾及懲處(監察院就楊德川及張強生兩人之彈劾案第一次投票時並未獲通過)。

二、本案之執行並未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

查該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查本案辦理過程中,95 年 8 月 4 日亞太司簽擬接待巴紐談判代表之公文,同年 8 月 21 日亞太司簽呈建議提供 20 萬美元之公關活動費予巴紐相關人士,於該簽呈中載明本案目的在增進與亞太地區各國經貿及實質關係,且事涉敏感機密,亞太司建議日後以「慶寧專案」為代號,亞太司且於該簽呈中寫出巴紐的國名,簽呈後附之附件則為巴紐談判代表 Gubon 君來函,函中明載「提昇兩國外交位階」(upgrading of diplomatic status)及巴紐總理已同意按議定之時間簽署協定等語。該簽呈事實上已經將本案之專案計劃對象國(巴紐)、專案計劃目的(建交)清楚表明。亞太司該簽呈係由承辦人、科長、專門委員、副司長(司長李傳通在國外公出)逐級簽字,先會楊會計長德川,送張小月次長核閱後送至申辯人辦公室。故上述所有簽字之人員對「慶寧專案」之性質、對象國都已十分清楚。申辯人閱及該簽呈後為落實保密(行政院核定之文書處理手冊第

58 條亦規定: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應由業務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乃指示張參事強生依亞太司原簽內容(去掉國名,但保留專案名稱)再擬一簽後由申辯人批定,該簽並會楊會計長,在李傳通司長返國後張參事強生親持亞太司原簽及渠奉示所擬之簽呈親向李傳通報告。

95 年 9 月 11 日張參事奉示擬 2,980 萬美元建交援款之簽呈時,「慶寧專案」已經前述之立案過程,係屬第二階段工作,所有會簽同仁皆明確了解動支此筆經費之業務需要及專業目的。至於計劃執行進度及須款時程,在雙方達成建交協議後已約定儘快建交,以免為中共探知,節外生枝。故係屬於立即須撥款執行案件。該建交援款簽呈均係先會楊會計長及李傳通司長,並非如監察院彈劾文所言係後會。尤其

9 月 11 日張參事持會楊會計長時,楊會計長建議向行政院報備必要時請同意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辯人乃照辦並於 9月 13 日備妥報院簽呈面報蘇前院長(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楊會計長在獲知完成上述程序後方於 9 月 14 日在公文上簽字。倘楊會計長 9 月 14 日簽字時是後會,則申辯人如何可能在 14 日之前完成渠所建議之報院程序?其理甚明。故本案簽辦過程並未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2,980 萬美元建交援款一次撥入聯名帳戶係巴紐方面之要求,並非甲○○秘書長之裁示。

95 年 8 月 12 日申辯人與巴紐談判代表會談時申辯人堅持建交援款由 4,000 萬美元調降為 3,000 萬美元,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並分期支付,且建交第一年內,巴紐不得再提新要求,經折衝後巴紐代表最後同意此一條件,但不同意分期支付(請參見申辯人及相關同仁所撰之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經過報告,詳彈劾文附件九,第 40 頁)。95 年

8 月下旬金紀玖轉達巴紐要求,盼我方先將建交援款匯至聯名帳戶以取信對方。申辯人表示先建交再匯款,難道還怕我政府事後賴帳?金某表示,巴紐堅持此一方式,否則就不派團來臺建交。申辯人基於促成建交考量最後同意(彈劾文附件九,第 47 頁)。故並非甲○○秘書長之裁示。

監察院彈劾文所引外交部 97 年 4 月 25 日之「慶寧專案」會議議事錄稱,申辯人表示,曾向長官建議分次撥款,但未獲採納(彈劾文附件六,第 20 頁)。實則申辯人當時之發言為:「曾向對方(巴紐)要求分次撥付,但對方不同意」。該會議紀錄稿由亞太司呈核時,申辯人閱後發現與申辯人會中發言多有重大落差,原擬逐字調整,但待調整之處仍多(該會議紀錄稿前三頁尚有申辯人修改筆跡,第三頁之後便未再修改),爰未予簽字確認,退回原單位。此一文書係會議紀錄初稿,並未奉核定,並非已核定之會議紀錄,不足以作為申辯人發言之依據。監察院在調查時並不曾就此節徵詢過申辯人意見。李傳通司長在呈監察院之報告中稱渠在

95 年 9 月上旬某日曾向申辯人建議將建交援款逐次匯入巴方帳戶,但申辯人表示曾向長官報告此一建議但未獲採納等語,並引用此一未經核定之會議紀錄稿(彈劾文附件十三,第 95 頁)。實則李司長是在 95 年 8 月 12 日申辯人與巴紐代表談判當日確曾向申辯人建議建交援款宜分次逐次撥付,不宜一次給付。申辯人也向巴紐代表提出交涉如前所述。申辯人在 95 年建交案推動過程中不曾向李司長表示:

「曾向長官建議分次撥付,但未獲同意。」。本案相關同仁對案情經過記憶可能有所出入,當時甲○○秘書長確不曾有此一指示,申辯人必須還原事實,不能無中生有,就此做不實的陳述。

四、委請律師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並無前例。監察院彈劾文引外交部初步調查報告稱:「為確保該款之安全,理應由我方代表參加帳戶聯名,以確保該款不會在我方未同意情形下被提領,倘能委託律師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更能確保該款之安全性」(彈劾文第 10 頁)。此節申辯人於本(98)年 5 月 20 日貴會約詢時曾口頭簡要說明,謹再補充如下。有關我方代表乙節。當時設定之我方代表即為國安會秘書長交付執行本案之金紀玖。金某當時為國營事業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副董事長,已與甲○○擔任秘書長之國安會共同進行多項機密國安工作,且當時並未聞金某有不良素行或前科紀錄。甲○○秘書長當時曾明確指示金某,一切必須聽從申辯人之命令,帳戶未得申辯人同意不得作任何動支。申辯人當時顧慮建交後邦交不能維持長久,而援款已撥,將不符我方利益,故申辯人特向金某表示,縱使在兩國建交後,也不可立即把錢匯給巴紐,須聽從申辯人指示,等邦交穩定後再匯錢。金某表示完全同意,並稱,兩國建交後,他將先稱病到美國躲一陣子,等申辯人認為邦交穩定後再指示他出面匯錢(彈劾文附件九,第 48 頁)。基於上述之基礎,故當時設定在聯名帳戶為國家利益把關者為金某。當時申辯人從並未懷疑國安會秘書長背書交付執行國家機密外交之人,竟然最後會背叛國家。倘當時金某有任何不尋常跡象,申辯人當然不會同意此一做法。

其次,所謂「委託律師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乙節,建交案屬最敏感之極機密外交工作,任何走漏風聲必導致功敗垂成,故採最嚴格保密措施,儘量減少參與人員(如行政院文書處理之規定),對外交部部內同仁亦然,如採所謂委託律師到國外開設託管帳戶,不知要牽涉多少原不知情之人,徒增加洩密之風險。過去 60 年來,外交部辦理機密外交時又何曾採用過此種「委託律師開設託管帳戶」的做法?此實屬事後諸葛之批評。

五、申辯人及外交部相關同仁精忠為國,遵循法規體制,懇請貴會體察外交工作之特殊性及當時之時空環境,公平審酌。

謹查自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至 97 年二次政黨輪替其間 60年,不曾有「兩岸和解、外交休兵」的國策。不論何黨執政,只能全力維護並設法開拓外交關係,以求生存。依據媒體已披露之資訊,88 年國民黨執政時曾以每年 5,000 萬美元贈款及 5,000 美元貸款之條件與巴紐建交,以當時每年約 8 億或 9 億美元之外交預算編列,倘當時順利建交,則為此單一邦交國外交部每年就必須付出 1 億美元之代價,以此天價建交,難謂合理,且建交三日旋又斷交,國人對此並未多所苛責,兩岸在國際間邦交戰之慘烈,可見一斑。

其它類似事例不勝枚舉,若干邦交國與我建交後斷交,經爭取後又建交之案例亦不勝枚舉。

申辯人自 95 年 1 月至 97 年 5 月擔任外長期間正是中共國力空前壯大時期,在缺乏兩岸和解的條件下,也是中共全面貫徹其「三光」政策的最高峰。中共挾其雄厚國力,不但全面在國際間封鎖打壓我國際空間,更想全面挖光我邦交國。我以相對十分有限的資源,以小搏大,外交部所有同仁倍極艱辛,弱國無外交,其間為執行機密外交,忍辱重負、出入險境之辛酸非局外人所能知,固不宜單純以一般行政部門之行政業務視之。

巴紐建交案是在如此的時空背景下,並在非洲兩重要邦交國塞內加爾及查德相繼失守後出現的第一個建交機會。申辯人及相關同仁全力推動本案,坦坦蕩蕩,絕無任何一己之私,只盼在艱困的環境中為國家爭取新外交空間。故談判過程申辯人堅持建交援款由 4,000 萬美元降至 3,000 萬美元,達成協議後復將擬支付巴紐方面之 20 萬美元之公關遊說費用自 3,000 萬美元中扣除,俾為國家節省公帑。

任何一個建交案都有其風險,但不能因有風險而固步自封。

在推動巴紐建交案時申辯人及外交部相關同仁有為有守,有所為,有所不為。在全力爭取建交機會後,申辯人評估倘勉強為建交而建交,而無法維持長久邦交,並不符合國家整體利益,爰拒絕巴紐兩次建交之議,並主動中止推案;在全力追人索討公款未果後,主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以追究金某等之法律責任。

巴紐案被外界視為弊案,其弊在於國安會秘書長交付執行並理應為國家把關之金某臨財起意,背叛國家,不願歸還公款,此節申辯人已以坦蕩磊落方式交由司法處理。惟本案在媒體、政治人物之炒作下,申辯人及相關同仁已蒙受無比之羞辱與傷害。

行政調查部份,申辯人則在行政調查已近尾聲之際,已被監察院彈劾,被移送貴會交付懲戒後,才由貴會本年 1 月

20 日之通知書中閱及外交部相關行政調查報告,了解到其過程之不公正,結論之偏頗。外交部身為 60 年機密外交之執行單位,理應比任何其它單位更能了解執行建交案機密外交之考量,惟該報告卻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預設立場,杜撰情節,誤導隨後之調查,令申辯人及相關同仁因此含冤莫白。如果只因政黨輪替之故,即如此對待一位外交基層出身,兩年多中曾帶領全體同仁奮鬥打拚,打了無數場最難苦外交戰的前任部長,實令申辯人至感寒心。而相關忠勤任事的同仁因之被彈劾懲處,至為不公。

申辯人之心境已無意為自己多加辯護,故首份呈貴會之答辯書僅簡要答辯,惟慮及申辯人及相關同仁為國奉獻心力,奉公守法,忍辱負重,最後卻仍遭此不公平之對待,申辯人必須以對歷史負責之態度,作此長篇補充答辯,爭取應有之公義,不容青史盡成灰。感謝貴會本(98)年 5 月 20 日約詢申辯人,俾申辯人得答覆相關問題及作相關之口頭說明,並同意申辯人提書面補充報告。以上所陳,懇請貴會明鑒。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補充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依據 97 年 4 月 25 日「慶寧專案」議事錄內容略以:「被付懲戒人乙○○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偕同亞太司李司長前往新加坡會晤正在該地健檢之索馬利總理,以當面瞭解索馬利總理之態度,索馬利總理表示巴紐無法抵擋澳洲與中國的壓力與報復,只願與臺灣在 APEC 架構下加強經濟合作關係,現階段不願與臺建交」,另被付懲戒人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亦表示:「(95 年)

10 月 13 日在新加坡會見對方總理,瞭解對方總理尚無足夠決心與我建交」;又查吳思材與金紀玖 2 人於 95年 11 月 3 日及同年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內之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0166 號、第 13754 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 1 份附卷可稽;綜上,被付懲戒人乙○○於 95 年 10 月 13 日既已明確瞭解現階段兩國不可能建交,其未立刻採取法律行動以保全外交援款,以致錯失追款契機;又未及時依法採取追款作為,肇致新臺幣 10 億鉅額公帑遭侵吞之重大弊案,另渠辦理本案事前未掌握巴紐政府與我國之確切建交意向,僅與巴紐訪賓洽談建交援款事宜,未訂定二國合作方式及具體執行要項;復未詳查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及巴紐訪賓之真實身分背景,且未明定中間人之工作內容,枉顧法令、擅專處事,無視撥款風險,即指示所屬逕將 2,980萬美元援款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復對聯名帳戶未建立管控措施,且於撥款後未要求中間人提供對帳單查核,又對巴紐政府相關函件之謬誤及吳思材提供之對帳單利息金額,顯有不合理等諸多違常情事,未予詳細查證,處事草率輕忽,嚴重斲傷政府國際形象,浪費鉅額公帑,法所不容,違失之咎,洵非尋常可比,應予嚴懲,以正官箴,合先敘明。

(二)依據被付懲戒人乙○○於 98 年 6 月 4 日申辯書內容略以:「巴紐外交部之名稱原為 Ministry of ForeignAffairs & Immigration 在總理讓渡外長乙職並進行部會整併後將為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Trade,這是回應我方建交要求而擬進行之部會整合;另巴紐工商部正式名稱為 Ministry of Commerce & Industry,在習慣上 Commerce 與 Trade 二者互相流用」等語,又張強生於 00 年 0 月 00 日之申辯書表示:「巴紐部會名稱Ministry of Trade & Industry 或 Ministry ofCommerce & Industry ;或 Ministry of ForeignAffairs & Immigration 或 Ministry of ForeignAffairs & Trade 是巴紐政府為符合黃部長建交要求條件,而進行之內部調整」。

按國家部會名稱及外交文字及用語,均有嚴格、統一的含意,需字斟句酌,準確且慎重,以避免誤解與紛爭;經查

95 年 8 月至 10 月巴紐部會名稱計有 4 種不同稱謂,被付懲戒人乙○○及張強生辯稱:該國政府部會多次更迭,係為應我方需求而進行之內部調整;惟國家部會名稱可隨時任意變更,如此彈性作法,實屬令人匪夷所思,世所罕見;又查乙○○於 95 年 10 月 13 日與巴紐總理索馬利會面已被明確告知,兩國建交時機尚未成熟;顯見中間人古邦、邦加先前所轉交總理索馬利及幕僚長路瑪函件內容非屬真實,而渠等身分是否具合法性與正當性;再參諸索馬利之函件渠並未親自簽名,及古邦、邦加提供之巴紐政府之文件,該國政府組織名稱,可應我方需求任意變更等諸多荒謬與不合常理之疑點,被付懲戒人乙○○、張強生竟毫無警覺,未予詳查以釐清事實真相,顯見渠等行事草率輕忽、懈怠職責,實屬嚴重。

(三)本案對帳單部分,依據被付懲戒人乙○○ 97 年 11 月 6日書面報告表示:「該建交援款不會在帳戶內停留太久,故當時並無要求金、吳二人按月提供對帳單必要」,次「金某並於(95 年)11 月上旬提供銀行對帳單乙份,以資證明錢仍原封不動在帳戶內,本人公務繁忙,不可能對帳單內複雜的利息詳予查核」,再「96 年 8 月中旬吳思材在外交部一再催促下提出對帳單,當時幕僚送本人過目時第一時間大家並未討論利息不在的問題」;復依據張強生 97 年 10 月 1 日書面報告:「97 年 3 月之前吳思材經本部詢問皆稱公款還在,97 年 3 月中旬本人奉部長指示,偕同吳思材赴新加坡 OCBC 銀行查詢該聯名帳戶餘額時,吳思材在新加坡忽然表示金紀玖已將存款提走,帳戶只剩兩千多美金。」綜上,被付懲戒人乙○○於 95 年 9 月 14 日指示所屬撥付 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聯名帳戶未確實要求下屬建立財務收支控管風險管理機制於先;撥款後復未要求金紀玖、吳思材 2 人每月提供對帳單查核,或由彼等授權銀行直接提供對帳單給外交部,肇致金、吳 2 人於 95 年 11 月及 12 月間輕易侵吞 2,980 萬美元鉅額公帑;且侵吞公帑後金紀玖於 95 年 12 月 25 日突告失聯,而吳思材偽稱上揭款項仍在聯名帳戶內,被付懲戒人乙○○、張強生均信以為真,未能詳予查核,至 97 年 4月 15 日始將金紀玖、吳思材涉背信、侵占國庫資金等罪嫌,函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延宕時間長達 1 年

5 個月之久。足證其怠忽職守,處置失措,坐失對金紀玖、吳思材追款良機,其違法失職之責任至不尋常,應予嚴懲。

(四)違反法令撥款部分:按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經查張強生於 00 年 0 月 00 日之申辯書略以:「渠奉黃部長指示簽擬 3 件簽呈,亞太司同仁擬簽及收發文 19 件,亞太司才是業務承辦單位」,次查張強生於 00 年 0 月 00 日簽辦以慶寧公司名義匯 20 萬美元至古邦帳戶;復於同年 9 月 11 日簽辦匯撥 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 2 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另於同年月 28 日簽擬 10 萬美元以現金與電匯交付古邦。

綜上,被付懲戒人張強生簽擬 3 件公文均為機密案件經費撥款案,依據前開規定,應由業務單位簽辦,部長乙○○明知參事張強生非業務承辦單位,竟違反規定要求張強生簽擬撥款事宜,核有重大違失;復簽擬本案既未依規定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又未先經會計長楊德川會核,乙○○即逕予核准,再補會亞太司長李傳通,此有李傳通 97 年 9 月 23 日之書面報告:「本案自始至終全由黃部長及張參事強勢決策主導指示下屬配合執行,不僅本人未曾與聞匯款入聯合帳戶之決策過程,上述簽呈甚至跳過張小月次長之核簽流程,如同在撥款簽呈上本人僅於事後被補會告知撥款事實,在在證實匯款案未遵循正常公文簽辦模式,本人雖身為地域主管司長,完全被排除於決策過程之外」可證(證 1,頁 6-7)。再參照外交部 98年 5 月 19 日以外亞太三字第 0981055020 號函(極機密)(證 2,頁 11 )。

又行政院主計處書面資料略以:「本案部長室逕簽奉部長核定後,事後交付會計部門簽開付款憑單撥款,核與上開規定程序不符」,另審計部亦認為:「本案相關作業程序核與上開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不符」,此有該部 97年 6 月 13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70003048 號函影本可稽。綜上,外交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均一致認定,本案匯款之簽辦程序,已明顯違反法規,被付懲戒人乙○○未依法行政,使國家聲譽及公帑蒙受重大損害,違失之責,無可諉卸。

(五)甲○○有否指示撥付 2,980 萬美元至聯合帳戶部分:依據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按理建交事務係本人與巴紐代表達成協議,為何對方在確認我方已依約匯款取信對方後,致函對象為國安會秘書長而非本人?」,再「匯款聯名帳戶,邱秘書長曾向本人表示,渠已交代金紀玖,帳戶內款項任何動支一切要聽黃部長的」,又「金某失聯,邱秘書長多次表示,原聯名帳戶之想法是想用金紀玖去牽制對方,沒想到自己人卻出了問題」等語。又按亞太司長李傳通於 97 年 9 月 15 日書面報告:「2,980 萬美元匯入金、吳在新加坡 OCBC 之聯名帳戶,要求補會,本人即向張參事表示,此一鉅款逕匯入兩人聯合帳戶恐非所宜,張參事表示,本案係邱秘書長交辦,且部長已簽字。」,又外交部 97 年 4 月 25 日慶寧專案會議紀錄略以:「亞太司長李傳通表示:誠如部長所述,本案邱秘書長作指示後,部長及本人之看法均有所保留,建交案成功機率低,倘擬進行,亦應根據全案執行進度分次匯款。乙○○部長表示:當時曾就分次撥款乙節向長官(甲○○)報告,但未獲採納。又本案既為長官所交辦,基於行政倫理不便直接對長官提出質疑等語」,另被付懲戒人乙○○在 98 年 6 月 4 日申辯書表示:「當時設定在聯合帳戶為國家利益把關者為金某。當時本人並未懷疑國安會秘書長背書交付執行國家機密外交之人,竟然最後會背叛國家。」綜上所述,負責執行本案之金紀玖、設立聯名帳戶及一次撥款之作法,均出自國安會秘書長甲○○之指示,殆無疑義。被付懲戒人乙○○以長官甲○○指示交辦事項必須聽命行事及基於對國安會秘書長職務之尊重及信任為首要考量,執意推動本案,肇生弊案,事證甚明。

(六)本案為不能預期之人為弊端置辯部分:本案被付懲戒人乙○○違失情節彈劾案文業已論述綦詳。復依據外交部 98年 5 月 19 日以外亞太三字第 0981055020 號函(極機密)有關黃前部長及張參事辦理巴紐建交案核有疏失(同證 2,頁 10-13)。

綜上所述,本案國家鉅額公帑遭吳思材及金紀玖侵吞,嚴重斲傷國家政府形象,引發社會不安,輿論譁然,係因被付懲戒人乙○○、張強生草率輕忽所致,事證明確,實難辭違失咎責,為求肅紀正風,洵應從嚴議處。

附件(均影本在卷):

證一:李傳通 97 年 9 月 23 日之書面報告。

證二:外交部 98 年 5 月 19 日外亞太三字第0981055020 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 93 年 5 月 20 日起至 96 年 2 月 6日止擔任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秘書長職務,負有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安會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之責;被付懲戒人乙○○自 95 年 1 月 25 日起至 97 年 5 月 6日止擔任外交部部長職務,負有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之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監察院彈劾意旨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 95 年 8 月間指示被付懲戒人乙○○辦理巴布亞紐幾內亞(PaPua New Guinea 下稱巴紐)建交案,並指派金紀玖與其連繫,同年 8 月 12 日由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陪同巴紐訪賓邦加(Timothy Bonga )、古邦(Florian Gubon)與被付懲戒人乙○○洽談建交援款事宜,並議定第 1 年援助款 3,000 萬美元,嗣後外交部於同年 9 月 14 日將 2,980萬美元(約合新臺幣 10 億元)匯入金、吳兩人於新加坡華僑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同年 10 月巴紐代理外長田斯頓(PaulTiensten)持巴紐副總理唐.波利(Don Polye )以代理總理名義授權簽發之授權書來臺與我國簽署建交聯合公報。被付懲戒人乙○○鑒於授權書內無與臺灣建交等關鍵文字,授權不完全,且缺乏完整保證,決定暫緩簽署。嗣巴紐總理索馬利(Michael T.Somare)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及 25 日分別與被付懲戒人乙○○、外交部次長張小月會面時明確表示:「巴紐僅願在 APEC 架構下與我發展實質經貿關係。」被付懲戒人乙○○遂要求金紀玖及吳思材兩人將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卻遭渠等拒絕;又金紀玖於同年 12 月 25 日突然失聯,乙○○乃透過私人管道尋找金紀玖未果,迨 97 年 4 月 15 日始將金紀玖、吳思材涉背信、侵占國庫資金等罪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發現吳思材與金紀玖兩人已於 95 年 11月 3 日及同年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內之 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鉅額建交公款已遭侵吞。核被付懲戒人甲○○違法指示被付懲戒人乙○○辦理我國與巴紐建交事宜,且逕指派中間人推動建交案,卻未嚴察其忠誠與品格,肇致鉅額公帑遭侵吞之弊案,復於發生弊案後未有任何作為,錯失追款先機,實有重大違失;被付懲戒人乙○○辦理建交案,明知具有高度風險,仍順承上意聽命行事,未依法恪盡職責,切實評估付款風險並建立防弊機制,即率將新臺幣 10 億元建交款匯撥至中間人帳戶,復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保全款項,應變無方,肇生重大弊案,嚴重斲傷政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本會審議結果,議決如下:

壹、程序部分:本件雖由監察院院長王建煊以「院長」名義參與提案彈劾,非以監察委員名義提案,惟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 29 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可知監察院院長亦為監察委員,自可依據憲法規定,行使彈劾、糾舉等監察權力。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以監察院院長王建煊以「院長」身份提案,藉由「院長」名義提案之形式,達到指使或干涉彈劾案之審查,有違監察法第 12 條規定「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彈劾程序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本件彈劾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國安會秘書長係總統諮詢機關之幕僚長,而外交部係行政院所屬機關,未隸屬於國安會,國安會秘書長既無權指示外交部,更不應干涉或影響外交部業務,詎被付懲戒人甲○○已先行推動巴紐建交案,復要求外交部接續辦理,顯見被付懲戒人甲○○逾越職分,紊亂政府體制,造成權責不分,確有違失云云。

被付懲戒人甲○○辯稱:95 年間金紀玖告稱有管道與巴紐進行建交事宜時,渠基於國家利益,認為值得推動,惟鑑於外交事務非國安會秘書長之職掌,故旋即引介金某予外交部乙○○部長認識,由其等洽談如何進行,渠並無「先行推動建交事務」,亦無指示外交部接續辦理。本件推動與巴紐建交,依乙○○部長之說明,乃經外交部向陳前總統報告,並經由總統指示辦理,渠並無越權指示外交部等語。並請求傳喚陳前總統水扁到會證明。

經查:被付懲戒人甲○○於 97 年 3 月 31 日呈報前總統陳水扁之報告中坦承:「…同年 8 月職指示金紀玖向外交部黃部長報告相關細節,並指示黃部長接續辦理本案…。」(見彈劾文附件第 13 頁)。核與被付懲戒人乙○○ 97 年 8 月 28 日書面報告:「巴紐建交案之緣起為

95 年 8 月,時任國安會秘書長甲○○指示外交部接續辦理其已先行推動之巴紐建交事務,邱秘書長並指派其所信任的關鍵人物金紀玖,執行此一機密外交工作。」;黃某另於 97 年 11 月 6 日「監察院巴紐建交案書面問答」略稱:「金紀玖先與吳思材及巴紐相關人士規劃建交案已有初步結果後,邱秘書長再指示金某向外交部報告,請外交部接續辦理」等情相符。參諸巴紐建交案初期,巴紐總理索馬利及其幕僚長路瑪(Leonard Louma )於 95 年

8 月 7 日及 8 日分別以正本函外交部長乙○○,副本給國安會秘書長甲○○(見彈劾文附件第 98-99 頁);巴紐訪賓邦加、古邦於 95 年 8 月 12 日拜會外交部商討建交援款事宜,翌(13)日即由外交部亞太司司長李傳通陪邦加、古邦、吳思材、金紀玖至被付懲戒人甲○○住所拜會;嗣邦加、古邦於 95 年 9 月 20 日及 22 日均以正本致函國安會秘書長甲○○(副本函外交部長乙○○),提出建交代表團名單及建交時程(見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附件第 42-51 頁);另吳思材與金紀玖分別於 95 年 12 月 12 日及同月 14 日之書面報告亦均同時呈報秘書長甲○○瞭解(見同上核閱意見附件第 52-55頁)等情以觀,果若被付懲戒人甲○○僅單純引介金紀玖與被付懲戒人乙○○認識,而未指示外交部接續辦理與巴紐建交事宜,則上揭有關建交之相關訊息,不可能一一向被付懲戒人甲○○函知,被付懲戒人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按國安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同法第 5 條:「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同法第 6 條:「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 1 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可見國安會秘書長之法定職掌僅為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安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而已。而外交部係行政院所屬機關,未隸屬於國安會,國安會秘書長自無權指示外交部,亦不應干涉或影響外交部業務。詎被付懲戒人甲○○先行推動巴紐建交案,復指示外交部接續辦理,有違政府體制。又被付懲戒人乙○○將推動巴紐建交案向陳前總統水扁報告並奉指示積極推動,此與被付懲戒人甲○○之指示外交部接續辦理係兩回事,尚難以被付懲戒人乙○○向總統報告並奉指示辦理,即認被付懲戒人甲○○未向外交部長乙○○指示接續辦理建交事宜。所請詢問陳前總統水扁,核無必要。

(二)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指派金紀玖推動巴紐建交案,卻未嚴加查察其忠誠與品格,致釀成鉅額公款遭金某侵吞之弊案,應負用人失察之責云云。

被付懲戒人甲○○辯稱:渠並非如彈劾文所稱完全沒有「查察」,渠與金紀玖認識交往,認金某尚能謹守分寸,致渠誤認金某係一可信之人。惟渠從未向外交部長乙○○表達金某係渠指派或受渠委託從事建交工作之人,尚且明確要求金某務必一切依照黃部長之指示。矧依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外交部相關作業亦有違規、失誤,故渠對金紀玖之引介行為,與公款遭侵吞二者間,尚無相關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外交部於 95 年 9 月 14 日將外交援款 2,980萬美元匯至金紀玖、吳思材兩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所開設之聯名帳戶內,惟金、吳兩人分別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內之公款轉匯他處,致使帳戶結餘款為 0 美元,此部分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0166 號、第 13754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223 號刑事判決(均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被付懲戒人甲○○ 97 年 3 月

31 日書面報告:「職基於爭取邦交國之考量,而誤信金紀玖,造成本案目前困境,職願承擔所有責任。」參諸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甲○○多次表示,原本聯名帳戶之想法是要用金紀玖去牽制對方,沒想到自己人卻出問題。又本案是他交下,人也是他交下的,問題卻因他而起,他願承擔所有責任。」、「簽辦本案撥款時,有關風險控管機制考量以國安會秘書長背書之金紀玖為風險控管者。」、「在巴紐案之前,甲○○與金紀玖即已合作密切,金紀玖甚至受甲○○之委託從事兩岸最機密之溝通工作。」、「據本人當時側悉,金紀玖亦同時奉邱秘書長指示擔任我經濟部、經建會對沙烏地巨額投資案之執行秘書,邱秘書長既委由金紀玖先期執行如此機密敏感之巴紐建交案,對於所託付任務之對象金紀玖,應已有全盤之國安、忠誠、安全的專業評估及考量,金某在本案之身分以為整體國安團隊之一員」等語(見彈劾文附件第 73至 74 頁)。再據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經過報告略以:「外交部遵照甲○○秘書長之指示,由金紀玖繼續居中聯繫,協助外交部接續推動與巴紐建交;又本案至今未能順利解決之關鍵在於國安會秘書長背書之金紀玖未依邱秘書長原先之指示聽從外交部之命令將公款匯還政府」(見彈劾文附件第 64 至第 65 頁)等情以及外交部參事張強生於

00 年 00 月 00 日書面報告:「金紀玖為國安會邱秘書長交下之本建交案我方聯絡人,金紀玖既獲邱秘書長信任,處理本高度機密案件,自應已獲國安會做過完整安全查核,且聯名帳戶之機制金紀玖係代表我方把關,豈料金某最後竟叛逃。」等情以觀,被付懲戒人甲○○應負用人失察之咎責,已臻明確,所辯未指派金紀玖推動巴紐建交案,自不須負查察金某忠誠及品格之責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裁示將鉅額巴紐建交援款一次匯撥至金紀玖、吳思材聯名帳戶內,致遭渠等侵吞;復於金紀玖失聯後,渠既未善盡職責審慎處理,又曲意袒護包庇,致錯失追款時機,核有怠忽職守之重大違失云云。

被付懲戒人甲○○辯稱:渠未介入外交部本建交案之匯款執行作業,此聯名帳戶之設置,係渠事後從乙○○口中獲悉,係外交部與巴紐之間彼此接觸磋商之結果並非受渠之「裁示」。當金紀玖失聯後,乙○○直到 97 年 3 月前始終告渠:「錢還在,人卻不見了」。顯然在此之前,乙○○也被騙了。且當金紀玖失聯後,乙○○為能保護巴紐方面友人及國家形象,一再以外交部之立場要求渠以不公開之方式協尋金紀玖,渠因而透過與金紀玖私交甚篤之柯承亨協助,柯某也確為此多次飛往美國與日本,甚至渠亦請求時任警政署長之侯友宜先生協尋,可見渠絕無曲意袒護包庇。渠真的是找不到人,而不是不願意找,也不是不願意動用「國安資源」,而是真的力有未逮。渠必須重申者為,最初相信金紀玖,造成「所託非人」,確實在政治上難辭其咎,然依渠當時自黃部長所轉達、理解之訊息,實難謂渠在國安會秘書長之職務執行上有規避或稽延之違法事由等語。

經查: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委員調查時,就建交援款2,980 萬美元匯撥到金、吳兩人聯名帳戶是否為被付懲戒人甲○○之裁示乙節,陳稱:「…聯名帳戶之取信機制是外交部基於達成建交所做的判斷。我們雙方談判時有提到分期付款方式,但未獲對方同意,外交部會議紀錄(按指彈劾文附件證六,慶寧專案會議議事錄)寫成我向邱秘書長要求分期付款,與我發言有出入,事實上我是向對方要求分期付款,聯名帳戶機制非為邱秘書長之裁示。…就匯款一事,邱秘書長並未給我指示。」等語。可見被付懲戒人甲○○並未裁示將巴紐建交援款一次匯撥至金、吳兩人聯名帳戶內。次查被付懲戒人甲○○就金紀玖於 95 年

12 月 25 日失聯後之追尋情形。依據被付懲戒人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金紀玖失聯後數日本人即向甲○○秘書長呈報,96 年 1 月初曾向甲○○報告金某可能藏身上海。本人即向甲○○表示,金某知悉我國家重大機密,現又藏身上海,如與中國有所勾結,將造成嚴重後果,此為重大國安事件,應立即嚴肅處理,甲○○對此似乎不以為然,只一再說:『這傢伙不知道幹什麼』、『他不是會做這種事的人』。甲○○只說會設法聯繫金某」、「本人私下請警政署友人協助,立即查出金某以持有中共護照以及近期出入(中國)大陸紀錄,如果甲○○要找人,怎可能找不到?」、「本人一有見面機會就隨時洽請甲○○秘書長務必把人找出來,並說明倘金某不出面解決問題,政府只好提告,後果嚴重無比。甲○○則一再重複說:唉!這傢伙不知道在幹什麼?他不像會做出對不起國家事情的人,他會繼續設法尋人」、「本人於

97 年 3 月 20 日向總統表示,本案為甲○○秘書長所交辦,金某亦為邱所交下執行之人,金某失聯後,1 年多來邱毫無作為」、「在本人面見總統後數日,甲○○在其辦公室內兩度對本人表示,本案是他交下,人也是他交下的,問題卻因他而起,他願承擔所有責任。」、「外交部追人追錢 1 年多的過程中,甲○○秘書長始終對外交部表示,金某不像會做對不起國家事情的人,直至 97 年 3月下旬本人赴甲○○官邸向他報告本人決定提告時,甲○○仍表示金某實在不像是會做這種事的人。」等語(見彈劾文附件第 79 頁至第 83 頁)。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亦稱僅透過與金紀玖私交甚篤之柯承亨及當時擔任警政署長之侯友宜協尋,並未動用國安機制積極尋找金紀玖。被付懲戒人甲○○於金紀玖失聯後,未視為國安重大事件,積極處理,自可認定。雖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曲意袒護包庇金紀玖情事,惟未善盡職責,依循國安機制,積極尋找金某,仍有違失。所辯並非不願意動用國安資源,而是力有未逮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甲○○逾越權限指示外交部接續辦理巴紐建交案,與政府體制有悖;又事前既未詳查金紀玖之忠誠及品格,致釀成巴紐建交鉅額公帑遭受侵吞,事後又未透過國安系統積極尋找金紀玖,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明知巴紐建交案具高度風險性,卻未能本於外交專業判斷,妥擬具體因應措施,僅以秘書長甲○○指示交辦,必須聽命行事為考量,肇生弊端。依據亞太司長李傳通於 97 年 9 月 15 日書面報告:「黃前部長詢問本人對本建交案意見,本人幾不假思索直言報稱,巴國抵擋不住中國及澳洲壓力,且兩國對巴紐援款極大,我方吃不下,不可能成案,不宜進行,黃前部長復以本建交案係國安會邱秘書長義仁交辦,必須執行。」。被付懲戒人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本人曾向邱秘書長表示,本案可能有風險。邱秘書長回應稱,他認為值得冒這個險。」。綜觀上情,亞太司長李傳通既已明確表示,巴紐極度仰賴澳洲及中國大陸之高額援款等諸多客觀事實;被付懲戒人乙○○亦明知我國與巴紐在 88 年曾建交 3 天隨即斷交之事實,顯示本建交案具有高度風險與不確定性,能否順利達成目標堪慮;惟渠在巴紐建交談判前,竟未本於外交專業判斷,審慎分析本案可行性,亦未考量各種情況妥擬具體因應措施,僅以本案係長官甲○○指示交辦事項必須聽命行事及基於對國安會秘書長職務之尊重及信任為首要考量,執意推動本案,肇生弊案,顯有違失云云。

被付懲戒人乙○○辯稱:亞太司長李傳通在外交部接辦本案之初,固曾表達對巴紐無法抵抗澳洲及中國壓力之意見,惟此一意見並無特殊之處,凡是對外交工作稍有經驗者,必然會有此顧慮。渠與李司長於 95 年 8 月 12 日與巴紐代表談判時,特針對此點向巴紐代表確認。在巴紐代表向渠及李司長表示該國有抗壓之決心後,李司長即全力配合辦理建交相關工作,未曾再表達保留意見。李司長事後諸多推卸之詞,渠可以理解,不忍苛責。監察院以李司長之說法批評渠,並不公平。93 年我國參加雅典殘障奧運及 94 年我國高層過境斐濟等案例,說明外交部承辦單位初雖持反對意見,但全力執行仍順利達成目標。另 96年初,外交部爭取與聖露西亞建交時,中共為護盤向聖國提出數億美元金援的條件,在此情形下,幾為一不可能之任務。但在外交部上下一心,將士用命下,以我援外工作之品牌及誠意,在驚濤駭浪中打敗中共之銀彈攻勢,達成建交任務。凡此均足以說明我外交上的耕耘,不一定有收獲,但不耕耘,一定沒有收獲。設若巴紐建交案順利成功,則李司長對其扮演的角色之描述必當大不同於其目前之陳述。至於「本案為國安會交辦,必須執行」乙節,所謂必須執行是因本案之工作其性質為對國家有利之建交案,也是外交部的工作職掌,外交部基於職責自應全力推動,但即使本案外交部奉總統及國安會秘書長指示執行,外交部在執行時仍本於專業獨立判斷,並非盲目無條件的執行,也非不計一切代價尋求建交,否則不會在交涉過程中雖有兩次建交機會,渠研判建交基礎不足而主動喊停之事由。渠身為國家外長,一切以國家利益為考量,並未盲從等語。

經查:依據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經過報告記載:「95年 8 月初,當時國安會甲○○秘書長交下請外交部接續推動與巴紐建交,並指示將由金紀玖向外交部報告建交案已執行之進度。當時黃前部長及相關幕僚如李司長傳通多持有若干保留,如黃前部長認為,88 年我與巴紐建交僅維持數日之經驗;李司長認為,巴紐抵擋不了中國及澳洲之壓力,且中國在巴紐有巨額投資開採礦產,兩國建交可能性很低。但我國外交處境自 94 年 12 月塞內加爾與我斷交,95 年 8 月 6 日查德配合中國刻意在行政院蘇貞昌院長特使出發訪查國時與我斷交,外交處境空前嚴峻,外交部基於職責所在除了要防止邦交國繼續被中共挖走外,更不能放棄任何可能建交突破機會,以提振民心士氣。基於此一考量,復鑒於甲○○先生時任國安會秘書長,負責兩岸外交等核心敏感之國家安全業務,既交辦外交部推動與巴紐建交,並指定專人向外交部彙報,對推動巴紐建交案之可行性,應已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多年來,國安會在我參與 WTO、APEC、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我與某特定國家雙邊邦交之維護,甚至外交部在美重要公關公司之聘用等皆扮演主導及裁決之角色。故外交部基於相信國安會秘書長之專業國安判斷、行政倫理及整體國安團隊共同合作尋求外交突破,考量金紀玖既已奉邱秘書長之命與巴紐先期進行協商,自無中途換將之理。基於上述,本部乃遵照甲○○秘書長之指示,由金紀玖繼續居中聯繫,協助外交部接續推動與巴紐建交。」(參見彈劾文附件第 42、43 頁)。查我國自退出聯合國後,與我有邦交國家不斷被中共挖走,95 年前後,非洲邦交國塞內加爾、查德又相繼與我斷交,外交處境艱困,眾所知悉,外交部基於職責,自應積極尋求可能建交之機會。而國安會多年來在我國參與國際組織或外交事務方面,皆扮演主導或裁決之角色,亦為不爭之事實。外交部基於國安會秘書長甲○○之專業國安判斷、行政倫理及整體國安團隊共同尋求外交突破,考量金紀玖已奉邱秘書長之命與巴紐先期進行協商,而金紀玖當時擔任國營事業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副董事長,為邱秘書長所倚重,而由金紀玖繼續居中聯繫,協助外交部接續推動與巴紐建交。95 年 8 月初,金紀玖持巴紐總理府幕僚長路瑪致外交部長信函,函中表示願加強雙邊互利關係,另一總理索馬利函稿,表示總理願意提昇與我政治關係,承認我政府至國際水平,並表示將指派個人顧問邦加及法律顧問古邦擔任巴紐討論雙方共同利益之談判代表等情,亦有巴紐總理索馬利 95 年 8 月 7日函及巴紐總理幕僚長路瑪 95 年 8 月 8 日函在卷足憑。再查被付懲戒人乙○○在金紀玖、吳思材兩人安排下,於 95 年 8 月 12 日在外交部與巴紐代表展開建交談判。依據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經過報告所載:「鑒於

88 年兩國建交數日即斷交之經驗,李司長曾向黃前部長表示中國在巴紐有巨額投資開採礦產,故兩國建交可能性很低,黃前部長對本案亦持極審慎態度,故當日之談判集中在兩主題,即巴紐之抗壓性與建交經援條件:有關巴紐對建交之誠意及對中國、澳洲兩大強權之抗壓性部分,巴紐古邦及邦加兩位代表表示渠等獲該國索馬利總理充分授權,巴紐確有誠意與臺灣建交。黃前部長詢以巴紐有無事先設想中國及澳洲之報復?古邦及邦加兩人答以,中國對巴紐經常口惠而實不至,承諾之援助很多事後多未兌現,巴紐與臺灣做朋友可以學到很多國家發展經驗,黃前部長再詢以中國在巴紐投資數億元於礦產開發,巴紐方面有無事先設想與臺灣建交後中國會撤回投資?古邦及邦加兩人答以,中國在巴紐投資採礦,目的在獲取巴紐之天然資源,這是中國經濟發展所必須的,對中國有利的,故不認為與臺灣建交會影響中國之相關投資。…。有關建交經援條件部分,黃前部長表示巴紐之建交條件第一年合作計劃款四千萬美元金額太大,我政府無法負擔,要求調降,古邦及邦加表示難以調降。協商因此陷於僵局,黃前部長堅持建交第一年合作計劃款應降為三千萬美元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並分期支付,並且在建交第一年內,巴紐不得再提新要求,經金某居間穿梭協調,巴紐代表最後同意此一條件但不同意分期支付,隨後續就兩國建交相關事宜交換意見。黃前部長表示為尋求兩國長遠穩固之邦交關係,並協助巴紐發展國計民生,兩國簽署建交公報時應同步簽署雙邊合作計劃以全面推動農業、漁業、中小企業、職訓、投資、醫療等領域之合作,以落實三千萬美元合作計劃之運用,因為只有讓巴紐人民充分感受到臺灣之善意,邦交才有可能維持長久。巴紐代表古邦及邦加兩人對此表示完全同意。」(參見彈劾文附件第 44-45 頁)。由此可見,被付懲戒人乙○○在與巴紐代表談判時,就巴紐與我建交之誠意、對中國、澳洲兩國之抗壓性,以及建交經援條件等重要事項,廣泛交換意見並獲致初步結論,乃基於其外交專業判斷及審慎評估,並非僅以本案係國安會秘書長之交辦事項,即執意推動,而不考量其他相關事項。復查外交部亞太司長李傳通上揭對於我國與巴紐建交可行性之看法,被付懲戒人並非不知情尚且同持審慎態度,因此於 95年 8 月 12 日外交部與巴紐代表談判時,雙方將就此問題詳加磋商,巴紐代表詳細說明建交之意願及對中國、澳洲兩大強權之抗壓性後,雙方才進而談及經援條件。可見我與巴紐建交雖有風險,惟基於國家利益,並非不可進行。被付懲戒人乙○○綜理外交事務,就與巴紐建交之可行性進行分析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自有其決策考量之因素。如僅憑亞太司長上述之看法,即裹足不前,不積極作為,豈能突破外交困境。彈劾意旨以上揭亞太司長李傳通於

97 年 9 月 15 日書面報告及被付懲戒人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內容,即認被付懲戒人僅聽命行事,未能本於外交專業判斷,妥擬具體因應措施即執意推動本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取。

(二)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未按外交體制處理本案,既未先行掌握巴紐政府之建交意向,復未詳查中間人金紀

玖、吳思材及巴紐訪賓之真實身分背景,致生重大弊案,行事草率:查金紀玖於 95 年 8 月間轉交巴紐總理索馬利及其幕僚長路瑪致被付懲戒人乙○○函件,其內容分別為:「將承認我政府至國際水平。」、「巴紐政府企盼在APEC 架構基礎上與我國加強以貿易、經濟與商業為主之雙邊關係。」;復於同年 8 月 12 日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陪同巴紐訪賓邦加、古邦至外交部與被付懲戒人乙○○洽談巴紐建交援款事宜,並議定第 1 年建交援款3,000 萬美元。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查我國與巴紐設置駐巴紐代表處及技術團,多年來在巴紐建立深厚之人脈關係,倘巴紐確有意與我國建交,駐巴紐代表處實為不可或缺之管道,但本案自始定調在體制外運作,全程僅由部長乙○○主導,參事張強生單線辦理,金紀玖、吳思材配合巴紐古邦、邦加等人推案,駐巴紐代表處完全未被告知或參與,過程中亦完全未請駐處就相關事項及人物背景進行瞭解,以致我方完全無法掌握巴紐政府,尤其索馬利真正之意向,亦未能查證古邦及邦加等人真正身分,徒然浪費本案中之人力與財力。又審視本案交涉過程,巴方僅透過掮客要求我國提供 3,000萬美元援款,竟未就未來年度援款事宜及經濟合作計畫提出任何要求,而本部主其事者竟未發現此種不尋常現象。」;再按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經過報告略以:「基於相信國安會秘書長之專業國安判斷、行政倫理及整體國安團隊共同合作尋求外交突破,考量金紀玖既已奉邱秘書長之命與巴紐先期進行協商,乃遵照甲○○秘書長之指示,由金紀玖繼續居中聯繫,協助外交部接續推動與巴紐建交。」。由上觀之,被付懲戒人乙○○對 95 年 8 月金紀玖轉交總理索馬利及幕僚長路瑪之 2 封信函內容互有矛盾,且索馬利來函係以空白紙張電腦列印,並未簽名,既未查明該信函真偽,又無法掌握巴紐政府及總理索馬利之真正意向;另本案交涉過程中,巴方僅透過掮客要求我國提供3,000 萬美元援款,竟未就未來年度援款事宜及經濟合作計畫、進度及需款時程提出任何要求等諸多異常情事,渠竟毫無警覺;復基於信任國安會秘書長甲○○之判斷,未對金紀玖、吳思材及巴紐訪賓古邦、邦加之真實身分背景、代表性、是否實在可靠等情事詳予調查瞭解。被付懲戒人乙○○身膺外交重責大任,未按外交體制處理本案,致生重大弊案,行事草率,難辭違失之責云云。

被付懲戒人乙○○辯稱:監察院引用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小組報告,惟外交部於政黨輪替後所做之上述調查報告,完全不曾徵詢渠之當時執行經過及決策考量,渠對此一具政治考量之報告甚感遺憾痛心。本案未透過駐巴紐代表處進行有當時特定時空環境及資通安全之全盤考量。本案由外交部長、次長(張小月次長負責 96 年元月在新加坡進行之建交談判)及亞太司長在臺北及新加坡直接與對方之總理、外長及談判代表直接會談,難道這叫做「體制外」運作乎?又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業小組初步調查報告中另稱:「審視本案交涉過程,巴紐僅透過掮客要求我國提供 3,000 萬美元援款,竟未就未來年度援款事宜及經濟合作計畫提出任何要求,而本部主其事者竟未發現此種不尋常現象。」事實上,95 年 8 月 12 日雙方在臺北舉行建交談判時即已討論此節,故同年 9 月下旬巴紐代理外長田斯頓向我方提出之建交公報稿中即明載:「雙方於建交後一個月內應協商簽定雙邊合作計畫。」設若當時雙方順利建交,雙方將立即磋商雙邊合作計畫,按合理條件議定爾後年度合作計劃款(被付懲戒人當時與巴紐談判代表談判時即已言明,三千萬美元為建交援助款,其中並已包含第一年之援助款,不得另作要求)。96 年 4月我與聖露西亞建交,當時也是以先建交為優先,雙方遲至一年多以後於 97 年年中才在臺北簽定雙邊合作計劃。

外交部上開之調查報告無視前述事實,實已有既定立場,並不公允等語。

經查:外交部與巴紐代表於 95 年 8 月 12 日之談判,集中在兩主題,即巴紐之抗壓性與建交經援條件,其中有關經援條件部分,被付懲戒人如何以第一年合作計劃款四千萬美元金額太大,我政府無法負擔,要求調降,並分期支付,而且在建交第一年內,巴紐不得再提新要求,經協商後,巴紐同意此一條件但不同意分期支付;雙方續就兩國建交事宜交換意見,被付懲戒人又如何表示尋求兩國邦交長遠穩固,並協助巴紐發展國計民生,兩國簽署建交公報時應同步簽訂雙邊合作計劃協定,以全面推動農業等多方面領域之合作,以落實三千萬美元合作計劃款之運用等情,已詳如前述。彈劾意旨引據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審視本案交涉過程,巴方僅透過掮客要求我國提供 3,000 萬美元援款,竟未就未來年度援款事宜及經濟合作計劃提出任何要求,而本部主其事者竟未發現此種不尋常現象。」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再參照巴紐代理外長田斯頓於 95 年 10 月 10 日來台時巴紐方面所備之聯合公報內容明載:「中華民國臺灣同意協助巴紐之社會及經濟發展,包括農業、觀光、文化、都市計劃與發展、教育、訓練及提倡投資等領域且雙方在簽署公報之後一個月內應完成上述領域合作之諮商。」(參見彈劾文附件第 45 頁)。顯然巴紐方面已將被付懲戒人乙○○於先前 95 年 8 月 12 日之談判所表示之內容列入考量。次查彈劾意旨以金紀玖於 95 年 8 月間轉交巴紐總理索馬利及其幕僚長路瑪致被付懲戒人乙○○函件,其內容分別為:「將承認我政府至國際水平。」、「巴紐政府企盼在 APEC 架構基礎上與我國加強以貿易、經濟與商業為主之雙邊關係。」兩封信內容互有矛盾,且索馬利來函係以空白紙張電腦列印,並未簽名,被付懲戒人乙○○既未查明該信函真偽,又無法掌握巴紐政府及總理索馬利之真正意向,行事草率,為有違失云云。惟查數十年來,我外交處境艱困,鞏固邦交不易,拓展外交更難,外交戰場瞬息萬變,並無一定體制可循。在與他國洽談建交之初,基於雙方機密之維護,實難要求對方於談判建交伊始,即明確表示建交意願,每於磋商折衝過程後,始能獲知建交之意願。上開兩函件均未明確表示與我建交,並無「互有矛盾」之情形。至於總理索馬利之信函,並未簽名,用意何在,尚難臆測,惟總理幕僚長路瑪之函件並無不實。倘幕僚長未經總理授權,不可能擅自具函授權古邦及邦加兩人來臺洽談建交事宜,而古邦及邦加兩人係由國安會秘書長甲○○所倚重之金紀玖帶領赴外交部,並由金紀玖轉交被付懲戒人乙○○有關巴紐總理及其幕僚長出具之函件,於 95 年 8 月 12 日在外交部洽談建交事宜後,翌(13)日巴紐訪賓又在金、吳兩人安排下,由亞太司長李傳通陪同,在國安會秘書長甲○○之住宅會見甲○○,報告談判建交之經過。對照往後巴紐代理外長田斯頓率團於

95 年 10 月 10 日來臺洽談建交事宜等情以觀,巴紐訪賓古邦、邦加及金紀玖、吳思材之真實身分背景、代表性及可靠性,尚難謂有可疑之處,自難謂被付懲戒人乙○○未予調查瞭解。再查我國在巴紐設置駐巴紐代表處及技術團,係在外交部亞太司轄下,代表處及技術團有無管道瞭解巴紐建交之意願,自可由亞太司長瞭解後向被付懲戒人乙○○報告。如李司長傳通未有報告,不能以被付懲戒人乙○○未徵詢駐巴紐代表處或技術團之意見,即認本建交案係體制外之運作。

(三)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未循外交既有內部行政處理程序辦理本案;又無視本案簽呈違反規定之事實,逕予批准匯撥建交援款至中間人聯名帳戶,違失之責,益臻明確:查被付懲戒人以保密為由,竟囑與職務無關之部長辦公室參事張強生於 00 年 0 月 00 日簽辦以慶寧公司名義匯 20 萬美元至古邦帳戶;復於同年 9 月 11 日指示張強生簽辦巴紐建交撥款案,經簽會亞太司長李傳通,逕送部長乙○○於同日核批在案,嗣於同月 14 日補會會計長楊德川後,匯撥 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兩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略以:「本案過程絕大多數簽呈均係由部長室參事張強生辦理,直接由黃部長核定,少數由亞太司『奉部長室指示』辦理之簽呈或函稿,亦大多繞過主管之常次與政次,而直接呈送部長。以上均違反由業務主管司處簽辦,經次長轉呈部長核定之程序。又本部辦理本案匯款之相關簽呈大多由部長室張參事上簽,但部長室並非業務單位,似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是以,本案承辦人參事張強生非屬業務承辦單位,對建交業務執行程序及機密經費支用規定均未盡瞭解,致張員簽辦本案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長楊德川會核,即逕送部長乙○○核准,顯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之規定。此處所稱「應由」、「先經」係上開機密經費必要審核程序,此項規定未修正前,決非任何理由,所得任意變更。綜上,被付懲戒人乙○○對本案相關重要決策事項,竟憑私見,變更行政處理程序,未循外交部既有內部行政處理程序,由主管巴紐業務之亞太司審慎研析後處理簽辦,在體制內形成決策過程,違反外交部由下而上分層核判,經次長再轉呈部長核定之正常業務處理程序;又承辦本案之部長室參事張強生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會核;被付懲戒人乙○○無視該簽呈已明顯違反上揭規定之事實,即逕予核准撥匯建交援款至中間人聯名帳戶內,違失咎責,益臻明確云云。

被付懲戒人乙○○辯稱:張參事強生前於總統府任職時即常年參與總統府高層出訪及重要涉外事務,處理機密外交已有相當經驗。查行政院核定之文書處理手冊第 28 條第

2 點規定:「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對主管業務認有辦理文書之必要者,得以手諭或口頭指定承辦人員擬辦。」第

58 條規定:「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故渠基於保密考量指示張參事強生擬辦該兩簽呈,於法規並無不符,在公文簽辦過程也先會李傳通司長及楊德川會計長,以便渠等可以充分表達意見,並非如監察院彈劾文所稱之未先會楊會計長。次查財政部發佈之「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規定,付款憑單所列受款人應為政府之債權人或合法之受款人。謹按本建交案在雙方政府代表達成建交協議時,亦曾確認透過金、吳兩人作後續聯絡之代表,嗣巴紐方面傳達盼我方將建交援款先匯入金、吳兩人之聯名帳戶以作為我於建交後履行承諾之保證機制,並作為派員來臺建交之前提。金某係我國安會秘書長交付執行本案之人士,外交部以口頭方式委託渠於聯名帳戶中代表我方為我方利益把關,此一口頭委託具法律效力。吳某之代表性亦在雙方談判時獲確認,故此一聯名帳戶係雙方政府指定之於建交後,履行中華民國政府債務之約定預付機制,與規定並無不符。我方於 95 年 9 月 14 日匯款後,巴紐政府立即採取實際作為,於同年 9 月 20 日及 22 日兩度致函國安會邱秘書長提出建交時程及巴方建交代表人選,並於 10 月 10 日派代理外長及總理府部長率團來臺,擬與我建交,均足以確認此聯名帳戶係雙方政府認可之建交前置程序等語。

經查:行政院核定之文書處理手冊第 28 條第 2 點規定:「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對主管業務認有辦理文書之必要者,得以手諭或口頭指定承辦人員擬辦。」、第 58 條規定:「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被付懲戒人乙○○為外交部長,有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之職權,其就外交事務認有辦理文書之必要者,本得以手諭或口頭指定承辦人員擬辦,對於機密文書之簽擬,亦得由其指定人員處理。再依外交部組織法第

15 條規定:「外交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四人至八人,司長十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 12 職等。」,可見外交部參事與司長職等相同,參事之排列順序尚在司長之前,則被付懲戒人就業務上一般文書指定承辦人員擬辦,並無不可。惟本件 95 年 8 月 22 日所簽以慶寧公司名義匯撥 20 萬美元至古邦帳戶及同年 9 月 11 日所簽匯撥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兩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該兩筆款項均屬機密案件經費,依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之規定,自應由主管巴紐業務之亞太司審慎研判後處理簽辦,並經會計單位會核後,經次長再轉呈部長核定,始符該作業注意事項,惟上開兩筆機密案件款項之匯撥,均由被付懲戒人乙○○指示參事張強生簽擬公文。95 年 9 月 11 日之簽擬,並經被付懲戒人乙○○於當日核批後,再於同月

14 日補會會計長楊德川,自屬有違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核有違失。被付懲戒人乙○○辯稱:參事張強生所簽與先前亞太司原簽內容並無不同,只是基於保密規定,才指示張參事再擬簽後由渠批定,並會楊會計長及李傳通司長,張參事於 9 月 11 日持會楊會計長時,楊某建議向行政院報備必要時請同意動支預備金,渠乃於 9 月 13 日備妥報行政院簽呈面報蘇前院長,楊會計長在獲知完成上述程序後方於 9 月 14 日在公文上簽字,並非渠批示後才會楊會計長,故本件簽辦並未違反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指示張強生參事擬辦,固有其顧慮因素,然究與上開作業注意事項有違,所辯只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四)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對本案聯名帳戶未確實建立財物收支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復未於撥款後要求中間人每月提供對帳單查核,內部控制功能失序,實有違失:被付懲戒人乙○○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國安會秘書長甲○○既委由金紀玖先期執行如此機密敏感之巴紐建交案,對於所託付任務之對象金紀玖,應已有全盤之國安、忠誠、安全的專業評估及考量。金某在本案之身分已為整體國安團隊的一員,職責在為我政府利益把關,款項置於其聯名帳戶,應無安全上顧慮。」。另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本案我方匯交掮客援助款之帳戶設在第三國銀行,為保證該款之安全,理應由我方代表參加帳戶聯名,以確保該款不會在我方未同意情形下被提領,倘能委託律師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則更能確保該款之安全性,惟我方完全未作任何保護措施。」。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乙○○聽信金紀玖、吳思材片面之言,並遵從甲○○之裁示,將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一次匯撥至金、吳兩人聯名帳戶內(否准外交部分次撥款之建議),又未確實建立財務收支控管風險管理機制;亦未指定我方官員或駐外人員共同管理、或於撥款後未要求金紀玖、吳思材兩人每月提供對帳單、或由彼等授權銀行直接提供對帳單給外交部,肇致金、吳兩人能輕易侵吞 2,980 萬美元鉅額公帑;且事後吳思材偽稱上揭款項仍在聯名帳戶內,被付懲戒人乙○○竟渾然不知,信以為真,遭其矇騙長達 1 年 5 個月之久,是其所為,核有未切實謹慎執行職務之違失云云。

被付懲戒人乙○○辯稱:謹按 95 年 8 月雙方議定建交條件後,我方為取信對方,於 9 月中旬將建交援助款匯入聯名帳戶,並約定於 9 月下旬或 10 月上旬建交,巴紐方面確於 10 月 10 日派團來臺擬與我建交。該筆建交款原預定於建交後即支付,本來就不是要做為長期交涉的機制。有關聯名帳戶之控管機制及金紀玖之角色,渠於呈監察院書面報告第 19 點已詳予陳明。在 95 年 10 月

13 日渠赴新加坡面見巴紐總理後評估認為不符我整體利益,即堅定要求金某將建交援助款匯還外交部,惟金某繼續努力盼促成雙方建交,但渠並未改變要求金某將款匯回之決定。自金某於 95 年 12 月 25 日自新加坡失聯後,外交部除要求吳思材將聯名帳戶權利轉移張強生參事,並要求吳某簽署該 2,980 萬美元係中華民國政府推動與巴紐建交援助款之書面保證外,自此之後,外交部隨時要求吳某提出聯名帳戶對帳單,其頻率遠超過每月要求,吳某總以各種理由推諉,當時外交部必須設法牽制吳某,不能讓他也失聯,故對吳某無法採強制手段。惟外交部最後仍成功達到牽制吳某之目的,並洽相關單位以限制吳某出境之手段,保存此一重要關係人及相關事證等語。

經查:被付懲戒人乙○○並非遵從甲○○之裁示,而將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一次匯撥至金、吳兩人聯名帳戶內,已如前述。次查有關將巴紐之建交援助款匯入金、吳兩人之聯名帳戶之決策背景,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經過報告記載:「巴紐透過金紀玖,巴紐要求外交部先行匯出建交援助款至金、吳二人聯名帳戶,再派團來臺建交:金紀玖於 95 年 8 月下旬向黃前部長及張強生參事表示,巴紐鑒於 1999 年在我方承諾給予巴紐巨額經援後,巴紐與我建交,但事後並未獲我方經援之不愉快經驗,巴紐與我建交將承受很大壓力,深怕兩頭落空,盼我方先展現誠意。因此要求我方將建交援助款先匯至金、吳兩保證人在新加坡之聯名帳戶以取信對方。巴紐在確認款項匯入兩保證人帳戶後即派團來臺建交,該筆款項也只在雙方確已建立外交關係後才匯交巴紐。黃前部長原不同意此一要求,表示應於建交後再匯款為宜,並表示難道還怕我政府事後賴帳嗎?金紀玖隨即覆告,巴紐堅持此一方式,否則就不派團來臺建交。面對巴紐此一要求,黃前部長考量:

1.我外交處境艱困,邦交國逐一被中共挖走,巴紐總理府已來函表示願提昇與我之政治關係,外交部不應放棄任何可能之建交機會,以穩定外交局面,提振民心士氣。

2.外交部過去進行之機密外交,將相關款項直接匯至中間人帳戶之案例所在多有,本建交案之對手國既基於 88年建交後斷交之特殊經驗提出要求,我方宜審慎應對。

3.對方要求之聯名帳戶中之金紀玖,係國安會甲○○秘書長所深信倚重,委以推動機密建交案之我方代表,金某當時亦擔任國營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副董事長,並非一般民間人士,邱秘書長既委由金紀玖先期聯繫執行如此機密敏感之建交案,對於所託付之對象金紀玖,應已有全盤之國安、忠誠、安全的專業評估及考量。他在本案之身分已是整體國安團體之一員,職責係在為我政府利益把關,款項置於其聯名帳戶,猶如由國安會參與背書之風險管控,應無安全上之顧慮。

4.邱秘書長指示金紀玖向黃前部長第一次說明建交案執行進度時,金紀玖已有初步工作成果;且金紀玖陪同巴紐談判代表前來談判建交條件,復已順利達成協議,顯示其對巴紐政要具影響力,巴紐堅持要求將款項置於金、吳兩人聯名帳戶,以金、吳兩人與巴紐方面之互動觀之,尚稱合理。

因此基於對國安會秘書長之信任及金紀玖同為工作團隊成員之基礎上,為能把握建交之機會,經再三考量,而最後決定同意匯款。」(參見彈劾文附件第 46-48 頁)。可見被付懲戒人乙○○已考量與巴紐建交之歷史背景、巴方之要求、對國安會秘書長之信任及金、吳兩人與巴方之互動等因素後,始決定將建交援款匯至金、吳兩人帳戶,並非毫無考量。惟查被付懲戒人乙○○對金紀玖之信任,依上開渠於 97 年 11 月 6 日之書面報告,係因對於國安會秘書長甲○○之信任。外交部本身對金紀玖之可信度,並未作進一步之調查與瞭解,則將鉅額援款置於金、吳兩位私人在第三國之外國銀行帳戶內,為保證該款之安全,應有控管機制,譬如由我方代表參加帳戶聯名,以確保該款不會在我方未同意之情形下被提領。而此一由我方代表參加帳戶聯名之條件,在外交部與巴紐代表團於 95 年 8 月 12 日談判時,並非不可提出要求,或於嗣後提出。縱然為保密之要求,不宜委託律師或他人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惟由外交部可信任之官員參加帳戶聯名,自可達到保密與確保該款之安全性。然未見被付懲戒人乙○○有該控管機制之建立,肇致金、吳兩人輕易將該款轉匯他處,外交部仍毫不知情。可見被付懲戒人乙○○對於上開金、吳兩人聯名帳戶之設置並未建立安全控管機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

(五)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未凜於本案屬重大國安事件,及時採取法律行動以保全外交援款,應變措施失序,錯失追款契機,核有重大違失:外交部為我國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主管機關,對於重大建交事項,應審慎注意,善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巴紐總理索馬利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及 25 日與被付懲戒人乙○○、次長張小月會面並表明:「兩國建交時機尚未成熟,僅願與我國在 APEC 架構下發展經貿關係。」,被付懲戒人乙○○確認臺、巴短期內不可能建交,雖指示張強生轉告金紀玖、吳思材兩人不可動用帳戶款項,並要求將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卻遭渠等拒絕,惟被付懲戒人乙○○以本案事涉機密避免損及政府形象為由,而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以保全建交援款,以致金、吳兩人於同年 11 月 3日及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內之 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被付懲戒人乙○○處置失措,錯失追款契機。次查參事張強生與金紀玖、吳思材於 95 年 12 月 24 日在新加坡會合共同辦理將聯名帳戶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手續事宜,詎料,金紀玖藉口須急赴上海探視其女兒病情,於翌(25)日即不見蹤影,金某自此失去聯絡,避不見面,此有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可稽。又按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金紀玖於 95年 12 月間失蹤,證明金紀玖、吳思材已有私吞帳戶存款可能,即應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一直到政權轉移前夕才採取法律行動,但為時太晚。」;職是,參事張強生未能充分掌握並注意金紀玖可疑徵兆及意向,致其趁機脫逃,嚴重欠缺警覺性及應變能力;期間被付懲戒人乙○○雖私下進行各項尋人及追討措施,惟均無所獲,迨至 97 年 4月間,新政府上任在即,始將本案公開,並於同月 15 日函請臺北地檢署依法偵辦,追款行動業已延宕 1 年 7個月。綜上,被付懲戒人乙○○未凜於本案屬重大國安事件需立即處理及考量本案牽涉之法律追訴、搜索扣押與資產返還等措施之時效性;復渠雖已發現金紀玖避不見面失聯情事,已有侵吞建交援款之可能性,卻僅私下進行各項追討援款作為,造成公款保全處理延宕,增加查緝款項流向之困難度,坐失追查金紀玖、吳思材轉帳洗錢契機,應變措施失序,肇致追款失敗並嚴重斲傷國家形象,引發社會不安,輿論譁然,事實甚明云云。

被付懲戒人乙○○辯稱:渠於 95 年 10 月 13 日面見巴紐總理,獲知對方高層尚無建交決心後,即要求金某將建交援助款匯還外交部。金某當時對渠之該項指示表示願配合辦理,同時金某仍繼續努力盼巴紐符合我方要求三條件,促成建交,且當時外交部都聯絡得上金某本人,並無任何跡象顯示金某有侵吞公款之意圖。金某於 95 年 12 月

14 日呈甲○○及渠之報告亦稱,將配合渠之指示將錢匯回,但須安撫吳某等語。當時外交部並無由得知金、吳兩人已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之款轉匯他處。金某於 95 年 12 月底失聯後,渠即向陳總統及邱秘書長報告,此為重大國安事件,應立即嚴肅處理。甲○○秘書長於外交部追人追錢的一年半過程中從頭到尾一貫表示:「金某不像是會做出對不起國家事情的人,我會設法找人」。外交部處理本案最重要考量為將本案對國家之傷害降至最低,本案一旦採法律行動,相關事由勢將公開,必對國家形象造成傷害。在邱秘書長對金某仍有信心的情形下,且吳思材也簽署了前述保證文件願意配合外交部後,共同努力找出金某解決問題,自是最符國家利益的做法,絕非刻意隱瞞。而在 97 年 3 月 19 日外交部獲悉款項遭侵占後,渠立即迅速委請律師進行各項法律諮詢,而於 97 年 4 月 15 日由外交部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同步在新加坡法院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隱瞞與遲延。新加坡法院業於 97 年 10 月先就吳思材部份判決我外交部勝訴,判定吳某應歸還該 2,980 萬美元之建交援款予中華民國政府,足資說明新加坡法院亦認定該聯名帳戶之款並非金、吳兩人之私款,係我政府推動與巴紐建交之公款。金某之訴則仍持續進行中等語。

經查:巴紐建交代表團於 95 年 10 月 10 日抵達臺北,當晚由被付懲戒人乙○○及亞太司長李傳通等人在圓山飯店會見該團,發現巴方仍由貿易部長田斯頓以代理外長之身份要與我建交,其授權書係由副總理以代理總理名義授權田斯頓,且也缺乏建立全面外交關係字樣,被付懲戒人乙○○表示無法接受於此狀況下簽建交公報,並詢為何總理無法出示授權書,巴紐代表表示,總理人在新加坡養病,由副總理以代理總理名義授權,其效力一樣。被付懲戒人乙○○與李傳通等人商議後認為不妥,為迅速處理此一問題,被付懲戒人乙○○要求對方安排至新加坡面見總理,原定次(11)日之建交儀式暫緩。95 年 10 月 13 日上午被付懲戒人乙○○偕亞太司長李傳通飛往新加坡,在旅館面見巴紐總理索馬利時,總理表示壓力很大,兩國建交時機尚未成熟,希望能在 APEC 架構下加強與臺灣的關係。被付懲戒人乙○○確認總理索馬利並未表達與我建立正式外交關係之意見後返臺,數日後被付懲戒人乙○○在總統府向甲○○秘書長報告建交事務處理經過,並表示聯名帳戶款項應速匯還外交部,邱秘書長當場同意。被付懲戒人乙○○立即指示張強生聯繫金紀玖將款項匯回臺北。以上情形,有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經過報告可憑(見彈劾文附件第 54-55 頁)。查被付懲戒人乙○○既已表示應速將 2,980 萬美元匯回外交部,自應設法立即執行,以免夜長夢多,遭受不測,乃竟遲至 95 年 12 月 24 日始由參事張強生與金紀玖、吳思材兩人在新加坡會合共同辦理款項匯還外交部手續,詎知金、吳兩人早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內之 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又金紀玖藉口須急赴上海探視其女兒病情,於 95 年 12 月 25 日失蹤,自此失去聯絡,金、吳兩人已有私吞帳戶存款可能,被付懲戒人乙○○自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惟因考量採取法律行動,相關事由勢將公開,必對國家形象造成傷害,而僅私下進行各項尋人及追討措施,均無所獲,直至 97 年 4 月間始採取法律行動,追款行動延宕 1 年又 7 個月。被付懲戒人乙○○未於決定將款項匯回臺北伊始,即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將款項匯回,致金、吳兩人暗中將款項匯往他處,錯失追款良機,自難辭疏失咎責。

(六)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未及時察覺巴紐政府相關函件之謬誤及吳思材提供之對帳單利息金額顯有不合理等諸多違常情事,復對吳思材提供之內容異常對帳單未能進行查證,顯見渠警覺性不足,應變無方,確有重大違失:查巴紐在本案辦理過程中所提供之各項文件、授權書及任命書,多處均有謬誤,例如巴紐部會名稱將 Ministry ofTrade & Industry 誤繕為 Ministry of Commerce &Industry;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Immigration 誤繕為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Trade 等,此有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及巴紐之授權書及任命書影本可稽。次查吳思材先後提供新加坡華僑銀行聯名帳戶對帳單予部長乙○○及參事張強生參考,按第 1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

1 個月利息有 10 萬餘美元;第 2 份對帳單顯示:95年 10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該帳戶內 3 個月利息僅有 5 萬餘美元,帳戶內利息不增反降;第 3 份對帳單:96 年 7 月 1 日至 31 日該帳戶存款為29,800,000 美元,帳戶內僅剩本金,利息已被提領一空;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發現吳思材與金紀玖兩人已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同年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內之 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上揭對帳單係吳思材偽造,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0166 號、第13754 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 1 份附卷可稽。綜上,被付懲戒人乙○○未能察覺巴紐提供授權書、任命書等多項文件,部會名稱多所謬誤、不合理等諸多可疑徵兆,且未能深入調查瞭解,復對吳思材提供異常對帳單又未進行查證,顯見渠處事輕忽,未能恪盡職責,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云云。被付懲戒人乙○○辯稱:外交部之行政調查報告中稱:「巴紐在本案辦理過程中所提供之各項文件、授權書及任命書,多處均有謬誤」乙節。實則,當時雙方談判建交時,巴紐總理索馬利同時身兼外交部長乙職,故渠提出建交三條件之一為倘總理無法親自來臺建交,應任命正式外長來臺簽署建交公報,不能派代理外長簽署。巴紐談判代表邦加及古邦兩人於 95 年 9 月 22 日致函國安會邱秘書長提出巴紐之建交代表人選時表示,總理將派商工部長田斯頓為建交代表,總理將任命田部長為正式外長,總理同時也會將田部長原主管的貿易業務(trade matters )併入外交部中。故巴紐外交部之名稱原為 Ministry ofForeign Affairs & Immigration 在總理讓渡外長乙職並進行前述的部會整併後將為 Ministry of ForeignAffairs & Trade ,這是為回應我方之建交要求而擬進行之部會整合,邦加及古邦兩人 9 月 22 日來函已言之甚明,隨後巴紐方面所出示之任命書及授權書皆使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Trade ,並非如外交部報告所言之誤繕。另巴紐商工部正式名稱為 Ministry ofCommerce & Industry ,巴方任命書中提到商工部均採用此名稱,商工部亦主管貿易業務,在國外,習慣上Commerce 與 Trade 二者經常互相流用,巴方談判代表邦加及古邦來函中使用過一次「Trade & IndustryMinister」之說法應係慣用法,而非誤繕。又外交部行政調查報告稱:「依據該帳戶 95 年 11 月 2 日之銀行對帳單顯示,帳戶內除本金美金 2,980 萬美元外,當有孳息美金 10 萬 1,589.46 元,惟 95 年 12 月份之對帳單,存款僅剩餘美金 15,893,333 元,本金銳減美金 1,400萬元」。監察院彈劾文亦稱:「按第 1 份對帳單顯示

95 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1 個月利息有 10 萬餘美元;第 2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該帳戶內 3 個月利息僅有 5 萬餘美元,帳戶內利息不增反降」。首先,就有關外交部行政調查報告指稱本金銳減美金 1,400 萬元部分,查 95 年 11月 2 日金、吳兩人所提供之對帳單資料共兩份,第一份係由新加坡華僑銀行兩位經理 Vivien Yong 及 AngelinBoey 於 11 月 2 日署名之函件,其中載明該帳戶至

11 月 1 日止本金及利息共美金 29,901,589.46,包括本金 29,800,000.00 及自 10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之利息 101,589.46 。這份資料顯示的是銀行對帳戶 10月份本金及利息之結算,係按月結算方式,只算 10 月份的,而不是採累進本利計算方式,故未將 9 月份之利息加入。該函同時附上一份 9 月份帳戶明細對帳單,該對帳單清楚載明 9 月 15 日(交易日欄)由慶寧公司匯入2,980 萬美元,至 10 月 1 日(交易日欄)之間利息(INTEREST CREDIT)共計 52,472.83 美元,故 10 月 1日之本金及利息共 29,852,472.83(BALANCE C/F,請參該對帳單 10 月 1 日之說明欄部分),該對帳單下方有AVERAGE BALANCE 一項,金額為 15,893,333.33。此係該帳戶 9 月份之平均餘額,而非外交部報告中所稱之存款餘額。平均餘額係銀行評估存款戶對銀行的貢獻程度。此一平均餘額係自 9 月 15 日存入至 9 月 30 日共 16日,故將本金 2,980 萬乘以 16 再除以 30 ,即可得到15,893,333.33 此平均後的數字,這是 9 月份的平均餘額,這也是銀行實務上通常的做法。外交部報告中先將此

一 9 月份的對帳單誤為 12 月的對帳單(只因為上面過帳日期中有一 12 月 31 日的字樣,這應是年底結算的日期,在此並不具特別意義,銀行每月均有對客戶之內部計息,此項利息一般於每年六及十二月兩次過帳給客戶),再將此一平均餘額誤為「存款結餘」,再據以指控渠及幕僚不查本金短少美金 1,400 萬元,基本事實都搞不清楚,草率指控,荒唐之至。至於利息部分,監察院指稱渠沒注意到該帳戶 95 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 1 個月利息有 10 萬餘美元,但另份對帳單顯示同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三個月之利息僅有 5 萬餘美元,利息不增反降。這是把前已詳述之 10 月份利息 10 萬餘美元與

9 月份利息 5 萬餘美元二者混為一談。其原因可能為該對帳單中 Date 交易日 01OTC(10 月 1 日)與 Date過帳日 31DEC(12 月 31 日)之位置同樣高,其後又有一行 INTEREST CREDIT 之字樣,可使監察院誤為係 10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間之利息。因為這是 9 月份的對帳單,故其中註明 TOTAL WITHDRAW/DEPOSITS(提存總額)29,852,472.83 為 TOTAL INTEREST PAID THISYEAR(本年已付利息,只到 10 月 1 日為止)52,472.83 美元。最後一行之 AVERAGE BALANCE(平均餘額)已有如前述。此節相關問題如貴會仍有所不了解之處渠願親自向貴會作補充說明。至於吳思材所提供之 96 年

8 月份之第三份對帳單其中只有本金 2,980 萬美元,利息已被提領一空乙節,當時渠之幕僚辦公室主任曾瑞利及張參事強生曾多次嚴詞質問吳某,吳某則辯稱當初開戶時,渠與金紀玖之協議即為利息由金某處理,我方只要把金某找出來,就可知道利息流向。他完全配合外交部,也沒有跑掉,是你們自己的人出的問題,與他無關。渠之幕僚為此與吳某爭論幾至決裂,但為顧全大局,以免吳某亦失聯,故無法採進一步強硬舉措。渠向監察院所提書面報告中已有說明。在外交部於 97 年 4 月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本案後,檢方偵辦查知吳某所提供 96 年 8 月份之對帳單係吳某假造,由此亦可佐證當時外交部向吳某催討對帳單之急切,吳某不惜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以應付外交部,吳某因該偽造文書罪已被我高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四個月確定。外交部之行政調查報告對巴紐部會名稱問題未加詳查,對聯名帳戶本金利息問題也不加詳查,連基本事實都完全錯誤,也不詢問本案相關當事人,閉門造車,即草率作出結論,誤導監察院。而監察院對所謂利息計算方式及月份亦解讀錯誤,故於彈劾文中稱:「部長乙○○未能察覺巴紐提供授權書、任命書等多項文件,部會名稱多所謬誤、不合理等諸多可疑徵兆,且未能深入調查瞭解,復對吳思材提供異常對帳單又未進行查證,顯見渠等處事輕忽,未能恪盡職責,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以此為由彈劾渠,如何能令渠甘服等語。

經查:95 年 8 月間外交部與巴紐代表談判建交時,巴紐總理索馬利同時身兼外交部長乙職,嗣巴紐訪賓古邦及邦加兩人於 95 年 9 月 22 日致函國安會邱秘書長提出巴紐之建交代表人選時表示,總理將派商工部長田斯頓為建交代表,總理將任命田部長為正式外長,同時將田部長原主管之貿易業務併入外交部中(參見彈劾文附件第 150頁),故巴紐外交部名稱在總理讓渡外長乙職並進行部會整併後,其名稱有所變更,隨後巴紐方面所出示之任命書及授權書在名稱方面自有所不同,被付懲戒人乙○○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矧巴紐於本案建交過程中所提供之文件,部會名稱是否誤繕,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外交部亞太司負責查察,被付懲戒人乙○○身為外交部長,綜理部務,不可能對尚無邦交之巴國政府之部會名稱等瑣細事項鉅細靡遺,一一瞭解。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未察覺巴紐政府相關函件之謬誤,為有違失云云,尚無足取。又彈劾意旨以:「按第 1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1 個月利息有 10 萬餘美元;第 2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該帳戶內 3 個月利息僅有 5 萬餘美元,帳戶內利息不增反降;第 3 份對帳單:96 年 7 月 1 日至 31 日該帳戶內存款為 29,800,000 美元,帳戶內僅剩本金,利息已被提領一空。」云云,指責被付懲戒人乙○○對吳思材提供之異常對帳單未進行查證,處事輕忽乙節,經查第 1 份對帳單載明至 11 月 1 日止本金及利息共美金29,901,589.46 ,包括本金 29,800,000.00 及自 10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之利息 101,589.46 。另第 2 份對帳單係載明本金 2,980 萬美元至 10 月 1 日間之利息共計 52,472.83 美元,並非 95 年 10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 3 個月利息,彈劾意旨上開所指,似有誤會。至於第 3 份對帳單係吳思材在外交部催迫之下所偽造,業經外交部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偵辦,吳某已被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亦難認被付懲戒人有處事輕忽,而有違失咎責。

(七)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乙○○指示參事張強生於 00 年 0月 00 日簽擬以慶寧公司名義匯撥 20 萬美元至巴紐訪賓古邦帳戶及同年 9 月 11 日所簽匯撥 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兩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所設之聯名帳戶內。未由主管巴紐業務之亞太司簽擬,再會核會計單位,有違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為有違失。又被付懲戒人乙○○於同意將援款匯撥至金、吳兩人之聯名帳戶時,並未建立安全控管機制,以確保該援款之安全,亦有疏失。又被付懲戒人乙○○於 95 年 10 月 13 日面見巴紐總理索馬利後,確認索馬利並未表達與我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即決定上開金、吳兩人聯名帳戶之款項應速匯回外交部,並指示張強生聯繫金紀玖速將款項匯回,惟並未儘速採取必要措施,切實執行,以致款項被領走仍不知情,追款行動延宕年餘,始採取法律行動,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亦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彈劾意旨其餘各點,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乙○○有何違失,已如上述。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甲○○、乙○○,處理國家建交重大政策事宜,嚴重失察於先,復於建交發生變卦之際,未能迅速補救於後,均有重大違失等情,各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