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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6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

97 年 3 月 14 日上午 9 時 55 分許,駕駛 9B-413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貢寮鄉台 2 丙線 27.8 公里處無號誌彎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而與林登煌所騎乘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登煌身體多處受傷,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多處骨折及外傷休克死亡。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23 日 97 年度交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7 年 12 月 18 日以基院慧刑和 97 交易 68 字第 28861 號函文諭知本案於 97 年

12 月 1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本案警員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23 日 97 年度交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18 日基院慧刑和 97 交易 68 字第 28861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自 83 年從警以來,無不兢兢業業,克盡職守,從未有貪贓枉法等不法情事,也因此於 96 年間受長官賞識拔擢為福隆派出所副所長,申辯人也幸未辱命,怎料申辯人於 97 年 3 月

14 日上午上班途中,不幸與林老先生發生交通事故,事發當時猝不及防,申辯人雖已盡力閃避,無奈林某未注意來車,仍加速迴轉欲過馬路(事後查證林某未領有合格之駕照),因而與申辯人之直行自小客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申辯人當下雖立即叫救護車將林某送醫,無奈事故地點與基隆長庚醫院有段 1 小時餘之車程,故到院後林某仍回天乏術,不幸逝世。

申辯人事後深感歉疚,極力與林某家屬達成和解(300 萬和解金),並多次至其家中弔唁,期能稍撫林某家屬之慟,故申辯人於刑事庭上並未多作申辯(事後肇責鑑定,林某為主因,申辯人為次因),之後,申辯人背負了過失致死罪責(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申辯人亦為了此事遭降調至現職(一般警勤區佐警),97 年考績列乙等,今(98)年之考績亦因此事故移送公懲會而極可能列乙等(之前幾年申辯人之考績列甲等為多),是故申辯人之懲處、損失及內心上的煎熬折磨,不可不謂沈重。

今申辯人之撰寫本文,只為陳述申辯人之事發經過始末及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無意為此事再多作辯解,只期鈞會能稍加體諒一個基層公務員的無心之過及最深沈無奈的痛苦,給予申辯人一個最適當之懲處及自新機會,申辯人當時時刻刻謹記此次教訓,不貳過,申辯人及家人等不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 97 年

3 月 14 日上午 9 時 55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 ○ ○○道由貢寮往福隆方向行駛時,途經台 2 丙線 27.8 公里處無號誌彎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而與林登煌所騎乘,由臺北縣貢寮鄉台 2 丙線下雙溪 25 號之路旁岔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出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登煌身體多處受傷,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多處骨折及外傷而休克死亡。被付懲戒人因未帶手機,請現場目擊者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付懲戒人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97 年 12 月 1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7 年 12 月 18 日基院慧刑和 97 交易 68 字第 28861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