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6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97 年
1 月 12 日中午,因停車位糾紛與居民區超頤起口角爭執,出拳毆打區民之左臉頰,致區民受有左臉頰部皮下瘀血及紅腫之傷害(如證據一),嗣區民之妹上前質問謝員何以打人,謝員竟出言辱罵區民之妹,復拉扯區民之手提包,接續踹倒區民之機車,致區民之行動電話遭甩出摔壞,手提包之提把斷裂無法使用,以及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擋泥板、停車架等均遭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 5 月 21 日
97 年度偵字第 630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如證據二),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7 年 9 月 1 日 97 年度易字第1824 號刑事判決(如證據三),嗣謝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 97 年 12 月 17 日 97 年度上易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如證據四、五);另謝員業於 98 年 1 月 20 日繳納罰金完竣在案(如證據六)。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1.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如附件一),次查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6 月 10 日書函復略以:「…甲○○…擬移付懲戒案…均准照辦。」(如附件二)。
四、綜上,審酌本案謝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1 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5 月 21 日 97年度偵字第 6309 號起訴書 1 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9 月 1 日 97 年度易字第1824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12 月 17 日 97 年度上易字第2496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8 日北院隆刑交 97 易1824 字第 0980006973 號函 1 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5 月 18 日北檢玲沛
98 執 328 字第 33487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本案記載違法事實所云:「因停車位糾紛……」,係因告訴人區民所有之輕機車停放於社區劃設之愛心殘障停車位(該車位係家母在世因腳部殘疾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經社會局補助申請電動殘障代步車,因社區機車過多無適當位置停放,經里長協助並獲社區管理委員會(青年社區國宅處)同意後專門劃設停放),當日家父謝來保(民國 0 年 0 月 00日生)騎乘該車輛載申辯人之子謝承諺(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至青年公園遊玩返家時發現車位遭正常機車停放無其他車位可停,迫不得已稍微移動區民機車俾利停放,適逢區民下樓發現,即大聲斥責家父無故亂動其機車,因家父年齡已大語言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適當解釋、衍生區民不滿,辱罵家父惡霸,申辯人當時正在家中(2 樓),因聽見吵架聲及兒童哭泣聲,即下樓前往瞭解,並儘速將 2 人分開,在瞭解原委後即向區民解釋,惟區民非但不聽仍大聲辱罵家父、復以身體佔據該停車位不讓家父停放,致與申辯人起口角衝突。
二、申辯人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不慎觸及區民右臉頰,申辯人深感處理不當之悔意,惟絕無拉扯毀損區民皮包及機車之犯意,試想如有拉扯肩帶皮包致皮帶斷裂之動作、力量,區民衣服必有破損、身體必有傷害,區民在處理員警到場時,衣著完整,且身體、臉頰亦無傷,卻於 3 小時後提出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另於 97 年 5 月偵查庭經檢察官諭知後,另行補拍毀損相片,申辯人於警詢、偵訊筆錄起至偵查庭、準備程序、法院雖均嚴詞否認,惟未被採信。
三、申辯人自雙方衝突起,未以任何粗暴性不堪言詞攻擊、侮辱對方,雖有因懷疑區民之妹(區櫻)確實身分而出言詢問其身分(因其自雙方口角起、非但不勸和,且煽風點火、冷嘲熱諷,不斷告訴現場圍觀民眾、稱申辯人以暴力毆打她並要求他人為其作證),但申辯人根本不認識其人、之前也未有任何衝突、怎有可能對其暴力相向,區櫻於警詢及偵查庭時仍堅稱申辯人有傷害她,但經檢察官索取相關診斷證明、卻無法提出,同一案件,如申辯人有上述之行為,區櫻豈能不作保留證據之作為,足可見其信口雌黃。
三、本案自衝突後警方到場起,雙方原以口頭達成協議和解(6,000 元),豈料因鄰居婦人一句勸和之語:「大家都是鄰居、他也是警察」,區民及其妹即以申辯人具公務人員身分為由,開口要求新臺幣 30 萬元、並附加要求家父登門道歉,否則絕無和解可能,後雖經申辯人多次道歉及承辦檢察官、法官溫言勸導雙方和解,區民堅持以 30 萬元為和解價碼,申辯人一人每月所得,需供給一家四口每月生活開銷及孩童就學費用,實無足夠之金額可供和解之用,致遭法院判決確定。
四、申辯人自本案發生起,每日不斷懊悔、沮喪,深愧自己身為公職人員卻發生傷害人民的事件,希冀日後能更加努力做好為民服務的工作,對社會國家能有一定貢獻,無愧政府及警校之教導。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於
97 年 1 月 12 日中午 12 時 30 分,在臺北市○○區○○路
2 段 416 巷 7 號前之大樓中庭,因停車位糾紛與區超頤起口角爭執,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區超頤之左臉頰,致區超頤受有左臉頰部皮下瘀血及紅腫之傷害;被付懲戒人於毆打區超頤後,自覺行為不當而停手,嗣因區超頤之妹區櫻上前質問被付懲戒人何以打人,被付懲戒人竟出言辱罵區櫻:「他是妳姘頭啊!是妳男朋友啊!不要臉、下賤!」等語,雙方即繼續爭吵,被付懲戒人因見區超頤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怒火又起,復另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拉扯區超頤之手提包,並接續踹倒區超頤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區超頤之行動電話遭甩出摔壞,手提包之提把斷裂無法使用,以及機車之左側照後鏡、檔泥板、停車架等均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區超頤。案經被害人區超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公然侮辱人罪,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其餘部分,經同院以傷害及毀損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將第一審不當之傷害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傷害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7 年 12 月 17 日確定,並均於
98 年 1 月 20 日執行完畢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6309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8 日北院隆刑交 97 易 1824 字第 0980006973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5 月 18 日北檢玲沛 98 執 328 字第 33487 號函(敘明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空言否認前述違法情事所為之各項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