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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7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於

97 年 12 月 16 日 16 時 30 分(當日輪休),涉嫌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在鳳山市○○鄉○○○路 ○○○號前,與民眾葉0貞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葉女及後座乘客張0薇受傷,被付懲戒人肇事後未停車等待車禍處理人員到場處置及下車實施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葉女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供處理員警追查,於當日 18 時 43 分,該局仁武分局獲報於高雄縣○○鄉○○路麥當勞旁查獲不勝酒力倒臥於路旁之被付懲戒人,身旁停放 ZR-2725 號自小客車即為該局仁武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攔查之車輛。經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 0.84 毫克,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經該局仁武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付懲戒人依規定於 98 年 5 月

22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 1 份。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測試報告等資料各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7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 97 年 12月 16 日 16 時 30 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一段 300號前,因其酒後精神不振,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由葉修貞所騎乘附載張潔薇沿和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後騎來適至該處之牌照 835-BZP 號機車右側車身,致葉修貞、張潔薇 2 人人車倒地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0.84MG/L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偵字第 21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審交簡字第 7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確定在案。應向國庫支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已於 98 年 5 月 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21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交簡字第 7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5 月 15 日雄檢惟岷 98 執緩字第 210 號通知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