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7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環保所課長甲○○於 86、87 年間辦理廢料絞碎機之採購,明知廠商意圖進行圍標,卻設立特殊規格,配合廠商綁標,並提高及洩漏購案底價,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甲、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彈劾人黃清藤(已死亡,另經本會議決不受理)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局長,綜理臺中港務局各項事務;甲○○擔任同局環保所課長,負責廢料絞碎機採購案之型錄取得、法定預算及採購預算之編列、採購機具規範書之製作、廠商規格之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
二、該局於 86、87 年間辦理廢料絞碎機之採購,被付彈劾人黃清藤、甲○○明知鍾燦輝所實際支配之集團公司意圖圍標,卻設立特殊規格,配合廠商綁標,並提高及洩漏購案底價,涉有重大違失,茲敘述如下:
(一)黃清藤於基隆港務局局長任內,該局曾向鍾燦輝所營騰宇公司採購廢料絞碎機,迨 84 年 7 月調任臺中港務局局長後,認該局無機具處理大型廢棄物,乃於 84 年 12 月第 179 次、85 年 7 月第 184 次局務會議中指示業務單位研究解決(證一、證二)。該局環保所課長甲○○、機務組組長張建隆等人遂於 86 年間簽准購置廢料絞碎機,經報奉前臺灣省政府核定於 87 年度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辦理採購(證三)。甲○○並依黃清藤授意直接向基隆港務局索取廠商之型錄資料後,未進行市場調查及訪價,直接引用由鍾燦輝所屬公司工程師連金益所提供之三家均高於 1,872 萬元之廠商報價單為據,編列 2,100 萬元作為本案採購預算,其中扣除電力設備費 150 萬元外,廢料絞碎機之預算為 1,950 萬元(貨款為 1,872 萬元,運什費為 78 萬元(證四))。甲○○並無機械方面之知識背景,無從依自基隆港務局所取回之型錄編寫採購規範及中文招標規範,連金益即主動提供甲○○辦理該採購案所需要之型錄資料(即全誼公司持Shred-Tech ST-200EL 型錄、銳寶公司持 UniversalModel U-200 型錄及科精公司持 William # 250H 型錄)、採購規範、中英文招標規範書及廢料絞碎機規範訂定標準等資料,而前開三家公司中除欲得標之全誼公司所提供之型錄及授權書為真正外,其餘二家陪標公司所需之型錄、授權書、投標文書等資料均係鍾燦輝與連金益等人以仿得標廠商之型錄規格之方式偽造後,再提供甲○○,故在本標案中,除由鍾燦輝提供之三家廠商型錄可符合本標案之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本招標案所定規格標之要求,造成排斥其他有競爭力之廠商參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之方式形成寡占市場,破壞招標市場之公平競爭機能,甲○○明知鍾燦輝意圖以其所提供之規格綁標,竟仍據以編寫採購規範及招標文件,予以配合。
(二)本採購案經臺中港務局委託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以下稱省物資處)辦理招標,86 年 12 月 23 日由黃清藤核定底價為 1,800 萬元,參加廢料絞碎機之標案五家廠商中,全誼、科精公司之負責人湯英蓉(鍾燦輝之妻)及葉倉榮互為關係企業股東,全誼及科精公司股東名單均有相同股東鍾燦輝、湯英蓉,鍾燦輝為二家公司之最大股東,87年 3 月 19 日開價格標時,原參與投標的科精公司改由同屬鍾燦輝人頭公司之美僑公司使用原科精公司之型錄Williams co 代替參與投標,而由全誼、美僑、銳寶、誠建及雅安五家公司投標,誠建及雅安公司因無法符合採購規範所列之特殊規格不符合規格標,故只有全誼、美僑及銳寶三家公司進入價格標之決標。開標時由鍾燦輝所有之騰宇公司員工連金益代表全誼公司出席,美僑及銳寶二家公司均不減價讓全誼公司獨得減價機會,底價為 1,800萬元,決標價為 1,785 萬元,與底價相差僅 15 萬元,全誼公司乃以近百分之九九底價得標(證五)。
乙、證據:
一、被付彈劾人甲○○於 92 年 4 月 30 日接受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參考基隆港務局採購廢料絞碎機之招標規範及全誼公司、科精公司、銳寶公司三家公司產品訂定臺中港務局採購廢料絞碎機招標規格,主要還是依據基隆港務局採購廢料絞碎機之招標規範版本辦理,至於價格是依照黃清藤指示參照基隆港務局採購廢料絞碎機之價格,約新臺幣 2,000 萬元…」、「我就奉局長黃清藤指示參考基隆港務局採購廢料絞碎機之資料辦理採購廢料絞碎機」(證二十一);92 年 10 月 22 日在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我本身沒有機械的專業知識,我所製作的招標規範都是依照連金益提供給我的規範內容及從基隆港務局拿回來的招標規範製作的…我都沒有去訪過價,三家公司報價單都超過 2,100 萬…,基隆港務局的法定預算是 1,500 萬,加上抓斗、電氣設備及考慮匯率的變動,所以我才編列2,100 萬」(證二十二)。又甲○○於本院約詢時提出之告白書記載:「本人於 57 年自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畢業…58年 10 月赴宜蘭縣五結鄉臺灣中興紙業廠服務…59 年通過經建人員特考…64 年轉調臺中港工程局(現為臺中港務局)負責臺中港區防風林造林及綠化工作…84 年中黃前局長到任後,在 86 年局務會議中指示購置廢料絞碎機…本人當時以人力不足極力推辭,且機械及採購亦非本人專長及本課業務…」(證二十三)。
二、嗣甲○○於其準備書狀中改稱:「廢料絞碎機之採購規範及審標意見書均係其親自撰寫,並與鍾燦輝等人無共謀以綁標或圍標之方式排除全誼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參與競標之機會」、「其有做市場訪價過,因沒有相關資料,才到基隆港務局索取相關預算資料,並以基隆港務局的資料參酌其他廠商送來的資料,來編列預算,是依法定程序處理。」(證二十四)顯係飾責之詞,不足採信,違失情節已堪認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2 年 11 月 26 日依貪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92 年度偵字第 16115 號、第 19275 號、第 22866 號)(證二十五)。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 5 條及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付彈劾人於 83 年至 93 年間擔任臺中港務局環保所課長,負責廢料絞碎機採購案之型錄取得、法定預算及採購預算之編列、採購機具規範書之製作、廠商規格之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設立特殊規格,配合廠商綁標,並提高及洩漏購案底價,有辱官箴並損及政府清廉形象,情節重大。
三、據上論結,甲○○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四、證據(彈劾文附件,均影本):
(一)證一:臺中港務局第 179 次局務會議紀錄。
(二)證二:臺中港務局第 184 次局務會議紀錄。
(三)證三: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編列預算表。
(四)證四:臺中港務局財物請購單。
(五)證五: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決標單。
(六)證二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 4 月
30 日訊問筆錄。
(七)證二十二:同上檢察官 92 年 10 月 22 日訊問筆錄。
(八)證二十三:被付彈劾人甲○○告白書。
(九)證二十四:被付彈劾人甲○○刑事準備書狀。
(十)證二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16115 號、第 19275 號、第 22866 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已由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 9 月 14 日宣判無罪,青天在上,老天有眼,終於還給申辯人一生的清白。
二、申辯人服務公職,認真負責,不求升官發財,清清白白,因為辦理廢料絞碎機採購案遭受波及,自認清白,絕無不法情事,於檢調單位均未請律師在旁,受到檢調人員之誤導,被起訴求刑 6 年,一年半來,身心所受之痛苦、折磨與傷害,非筆墨所能形容,如果再被上訴至高等法院,沒完沒了,實在不敢去想,而對畢生辛勤努力,亦對國家經濟發展略有貢獻的申辯人來說,亦是非常不公平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黃清藤、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甲○○等 5人,辦理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220 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
99 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之採購,明知廠商意圖進行圍標,卻設立特殊規格、配合廠商綁標,並提高及洩漏購案底價、張建隆另接受廠商賄賂,違失事證明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且經 93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黃清藤、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等 4 人因共同連續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規定,分處有期徒刑 15 年、2 年 8 月、12年、10 年 6 月及併科 1,000 萬、500 萬元不等之罰金,顯見渠等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至甲○○部分雖經該院判決無罪,惟仍難免除行政違失責任,亦請貴會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175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之核閱意見:與對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所載相同。
理 由
一、本件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港務局環保所課長。該局於 86、87 年間辦理廢料絞碎機之採購,被付懲戒人負責該採購案之型錄取得、法定預算及採購預算之編列、採購機具規範書之製作、廠商規格之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明知鍾燦輝所實際支配之集團公司意圖圍標,卻設立特殊規格,配合廠商綁標,並提高及洩漏購案底價,核有違失。所涉貪污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92 年度偵字第 16115號、第 19275 號、第 22866 號),因認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移送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檢察官以渠涉有貪污罪嫌而提起公訴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判決無罪在案,渠自認清白,絕無不法情事等語。
三、本件彈劾內容有關事實部分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16115 號、第 19275 號、第22866 號起訴書所載,起訴意旨略以:臺中港務局辦理廢料絞碎機案,被付懲戒人係依局長黃清藤授意直接向基隆港務局索取廠商之型錄資料。另被付懲戒人並未進行市場調查及訪價,於編列法定預算之計算過程中,就直接參考基隆港務局之採購預算案資料編列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為法定預算,其中扣除電力設備費 150 萬元外,廢料絞碎機之法定預算為 1,950 萬元,因被付懲戒人未進行市場調查及訪價,直接引用由鍾燦輝所負責公司之工程師連金益所提供之三家均高於 1,872 萬元之廠商報價單為據,逕依法定預算之貨款 1,872 萬元作為該案之採購預算。此外,因被付懲戒人並無機械方面之知識背景,無從依自基隆港務局所取回之型錄編寫採購規範及中文招標規範,鍾燦輝所負責公司之員工連金益卻主動提供被付懲戒人辦理該採購案所需之型錄資料、採購規範、中英文招標規範書及廢料絞碎機規範訂定標準等資料,而其中除欲得標之全誼公司所提供之型錄及授權書為真正外,鍾燦輝與連金益則以仿造得標廠商之型錄規格之方式偽造其餘二家陪標公司所需之型錄、授權書、投標文書等資料後,再提供予被付懲戒人。參加廢料絞碎機之標案廠商中,全誼、科精公司之負責人湯英蓉(鍾燦輝之妻)及葉倉榮互為關係企業股東,全誼及科精公司股東名單均有相同股東鍾燦輝、湯英蓉,鍾燦輝亦為二家公司之最大股東,87 年 3 月 19 日開價格標時,原參標的科精公司改由同屬鍾燦輝人頭公司之美僑公司使用原科精公司之型錄Williams co 代替參標,而由全誼、美僑、銳寶、誠建及雅安五家公司投標,誠建及雅安公司因無法符合採購規範所列之特殊規格,不符合規格標,故只有全誼、美僑及銳寶三家公司進入價格標之決標。開標時由鍾燦輝所有之騰宇公司員工連金益代表全誼公司出席,美僑及銳寶二家公司均不減價讓全誼公司獨得減價機會,底價為 1,800 萬元,決標價為1,785 萬元,兩者相差 15 萬元,全誼公司以近百分之九十九底價得標,被付懲戒人於訂定招標採購規範時制定特殊規格,排除鍾燦輝所實際支配之騰宇等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參與競標之機會,形成僅有騰宇等公司寡占之市場,並藉不為競價、減價之聯合行為圍標,以求獲取最大之不法利益,核係以違背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條等法令規定,而圖鍾燦輝所實際支配之騰宇公司等私人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云云。
四、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起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而於 93 年 9 月 14 日以
92 年度訴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 年
1 月 22 日以 93 年度上訴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97 年 2 月 12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第一、第二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6 月 1 日
98 中分鎮刑惕 93 上訴 1751 字第 06794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係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以:被付懲戒人係透過證人林景華先行向基隆港務局承辦人員詢價,並非全然未做市場訪價之動作,而本案中因國內市場並無生產該類機械產品,因此,被付懲戒人有無於國內市場訪價並無實益。則被付懲戒人利用曾經採購過類似廢料絞碎機之基隆港務局作為訪價參考之基準,符合常情,亦不悖理;本件廢料絞碎機之採購預算金額與證人張欽聰提出建議底價相符,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浮報底價之情事。又依被付懲戒人所製作之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設備採購規範所要求之廢料絞碎機規格與基隆港務局之採購規範大致相同,被付懲戒人參考基隆港務局之採購規範,縱有援引,並無違失;又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負責開標作業,有關廠商資格之審核,又非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對於參與投標之鍾燦輝或其公司員工,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掌控。臺中港務局所採購之廢料絞碎機已正常運作,並無重大故障或修繕問題等理由,因認公訴人引為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罪嫌之全部證據,均難論斷被付懲戒人確有被訴之貪污犯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俱於判決內逐一論敘綦詳。被付懲戒人既經確定判決確認並無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貪污或違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或行政上違失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