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75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乙○○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乙○○(以下簡稱黃員)、甲○○(以下簡稱徐員)等 2 員,於 97 年 6 月 22 日凌晨 1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中,攔查超速 ON-5578 號自用小客車,經徐員查得該車號登記之車型與攔查車輛不符,駕駛人蔡政翰表示該車車身係向當鋪購買之權利車,並另取出 2825-EY 號車號 0面以資取信,復經徐員查詢發現並確認其取出之車牌乃屬失竊車牌,因而認定其涉有竊盜或贓物等罪嫌,依法將其逮捕並帶回國道警察隊。經詢問蔡政翰堅稱上開 2825-EY 號車輛與車牌均係向當鋪購得並出示證明,經徐員依該車號車籍資料,撥打電話聯繫車主李帥,惟電話無人接聽,黃、徐 2員因未有處理刑事案件經驗,且適值深夜,無人可供諮詢,故渠等雖明知蔡政翰為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僅以超速、移用車牌為由對蔡政翰開單告發,並扣留前開 2825-EY 號自小客車後,即縱放蔡政翰離開,而未對之製作筆錄或追究其當時涉及竊盜、贓物等刑責。
二、嗣聯邦商業銀行以車主李帥曾以 2825-EY 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該銀行借款,但未依約繳付貸款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至國道警察隊停車場執行點交,經該院人員於 97 年 7 月 25 日至現場執行,將該車輛交該銀行人員,車上起出之 2825-EY 號失竊車牌並交付現場陪同點交之國道警察隊警員羅裕柏轉交黃員,黃員遂聯絡李帥,約定其至國道警察隊處理相關事宜,惟黃員因輪休再將車牌轉交徐員,並請其俟李帥到隊上時續為處理,事後李帥爽約,徐員因不知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及所持有車牌,雖明知該車牌為關係蔡政翰或李帥刑事案件之證據,竟於 97 年 8 月下旬某日,自苗栗縣竹南鎮德照橋上將該 2 面車牌棄置河中,因而湮滅證據。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函國道警察隊詢問前開 2 面車牌下落,黃、徐 2 員見事跡敗露,始向國道警察隊自首,並轉經國道警察局督促渠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5890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黃、徐 2 員所為均犯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徐員另犯同法第 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並均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黃、徐 2 員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2 個月內,分別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繳交新臺幣 2 萬元、2 萬 5 千元,渠等業分別於 98年 4 月 30 日、同年 5 月 19 日繳納完畢。
四、本案黃、徐 2 員雖經檢察官偵結,予以緩起訴處分,惟涉嫌違法案件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及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擬予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5890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5 月 26 日苗檢哲執己
98 緩字第 721 號函 1 份。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偵字第 5890 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2 份。
(四)苗栗縣觀護志工協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 98 年 4 月 30日 A000006 號及 98 年 5 月 19 日 A000024 號收據各 1 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 2 人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警察隊)警員,2 人於 97 年 6 月
22 日凌晨 1 時許,駕駛巡邏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 139 公里路肩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時,發現懸掛 ON-557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而予攔查,進而查出該車登記之車型與懸掛之車牌不符,該車駕駛人蔡政翰乃據實表示該車係向當舖購買之流當車輛,原車牌仍放置後車廂中,並自後車廂內取出原車牌0000-00 兩面以資證實,被付懲戒人甲○○以掌上型小電腦及向勤務中心查詢,獲悉警方紀錄登載該 2825-EY 車牌係民眾向警方陳報失竊之車牌(嗣後經檢察官查悉該車牌係原車主李帥為逃避交通違規罰鍰謊報遺失之車牌,警方紀錄竟誤載為民眾陳報失竊之車牌),被付懲戒人 2 人因懷疑蔡政翰涉有竊盜或贓物罪嫌,乃將蔡政翰帶回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雙鵝山 9 號之國道警察隊辦公室查證,蔡政翰仍堅稱該車及車牌均為向當舖購買而來,並出示當舖公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付懲戒人 2 人欲打電話向原車主李帥查證,因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查證,其 2 人以蔡政翰所述,既有當舖公會出具之證明可資佐證,遂僅以超速、移用車牌之交通違規事由,對蔡政翰開具交通違規單予以告發,並扣留蔡政翰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及 2825-EY 號車牌。此際其 2人明知為供檢、警接續偵辦 2825-EY 車牌失竊案之參酌,自應對蔡政翰製作訊問筆錄。詎其 2 人竟疏忽懈怠,未製作該訊問筆錄,即逕讓蔡政翰離開國道警察隊,其 2 人執行職務,顯未力求切實。嗣被付懲戒人甲○○即將扣留之上揭 2825-EY 號車牌仍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車輛則停放於國道警察隊辦公室前之停車場,另以白紙註記車牌號碼、扣車時間貼在該車擋風玻璃上。因該車車主李帥曾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而未依約繳付貸款,經聯邦銀行查知該車輛被扣留在上開停車場,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而獲准於 97年 7 月 25 日將該車輛點交予聯邦銀行人員,而上揭 2825-EY車牌兩面,因有人申報失竊,會同執行點交之國道警察隊員乃將之交予被付懲戒人乙○○處理,乙○○再度聯絡李帥未果,即將該車牌轉交被付懲戒人甲○○續為處理。甲○○多次聯繫李帥亦無結果,因不知如何為後續處理,明知該車牌係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於 97 年 8 月下旬某日,將該二面車牌拿至苗栗縣竹南鎮德照橋上,而棄置於橋下河中,以為湮滅證據。嗣因聯邦銀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更正點交車輛執行筆錄,經該法院發函向國道警察隊詢問前開二面車牌下落,被付懲戒人 2 人情虛,向國道警察隊督察組長坦承上情,而被查獲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甲○○涉犯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部分,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刑法第 57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8 年 4 月 17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對被付懲戒人甲○○犯湮滅證據罪所為緩起訴處分書(97 年度偵字第 5890號)之理由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李帥未指定犯人誣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 年度偵字第 6966 號)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就上揭事實經過敘述甚詳,可參互印證,此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甲○○ 2 人又均具狀表示對上揭違失事實不予申辯。其 2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2 人怠忽職責,未對蔡政翰製作訊問筆錄部分,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甲○○上揭湮滅證據部分,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甲○○ 2 人未對蔡政翰製作訊問筆錄,即讓蔡政翰離去,涉犯縱放人犯罪部分,按由上揭事實經過以觀,蔡政翰並未犯竊盜或贓物等罪(檢察官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亦認蔡政翰無涉犯竊盜或贓物等罪之事實),被付懲戒人 2 人以蔡政翰於國道警察隊所述上揭車輛及車牌之來源,既已提出當舖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實,因而讓蔡政翰離去,自難認其 2 人有縱放人犯之犯罪故意。從而,自不能遽認其 2人有縱放人犯之違法事實而併予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