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7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 82 年至 83 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助理工程員時,緣有高雄市紅毛港遷村戶李葉春花,因溢領房租津貼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經法院民事判決應予返還,李葉春花遂於 82 年 12 月 27 日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購之一紙面額為 60 萬元之本行支票,交予新工處股長林誌隆代收,嗣林誌隆將此支票交予業務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收執,被付懲戒人未將該支票交由新工處會計室繳入公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83 年 1 月 5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妻帳戶中兌現,將款項侵占入己;被付懲戒人上揭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1528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3 年,其所得財物新臺幣 60 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情事,應依法移送懲戒等情。查被付懲戒人上揭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後,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付懲戒人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366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見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時間(即將上述支票侵占入己之時間)係 83 年 1 月 5 日,該時間距高雄市政府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本會懲戒之時間即 98 年
6 月 9 日,已逾十年,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本件懲戒案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