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7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於
98 年 3 月 14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家護字第 1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其妻房文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惟劉員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 96 年 3月 14 日至 97 年 9 月 13 日間,接續傳負面評價之簡訊予房女,違反上述法院所為之裁定。
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330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員並於 98 年 6 月 4日繳納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4846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330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告訴人房文平係夫妻關係,育有 1 女 2 子,因妻與家母無論就宗教上或子女管教方式上理念不同,致與家母常有言語與肢體衝突、惡言相向,甚而常發生毆打家母之情事,讓申辯人深感心力交瘁,早因於 96 年 12 月因祭祖之事,妻不願幫母親,因而與家母發生嚴重口角及拉扯,申辯人遂趕回家中瞭解,亦因申辯人隔日一早即要服勤務,因此,要求妻勿再與母爭吵,卻因此遭妻毆打致傷,然妻竟又報警申請保護令,申辯人亦曾一時氣憤對妻提起傷害之告訴,然,事後,申辯人為避免夫妻關係持續交惡,乃決定不與妻互告傷害而撤銷對妻之傷害告訴,然妻卻亦提起傷害告訴並因此而獲通常保護令,臺中地院保護令命令申辯人每月需支付孩子教養費用新臺幣 3 萬元。
二、由於申辯人每月領新臺幣 7 萬元薪資,需支付家中房屋貸款與母親及申辯人之生活費,壓力頗大無法承受,遂以訊息傳於妻,商量可否於每月 15 日前分別將該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渠卻於保護令期滿時再度申請延長保護令,並復於
98 年為達到離婚及精神賠償之目的,再度以申辯人 97 年所傳關心之訊息對申辯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申辯人因多年飽受訴訟之苦及公務繁忙,又顧及夫妻關係並基於顧全孩子心理狀況而不予繼續興訟,只想早日平息爭端,本案經申辯人多次出庭並放棄上訴,臺中地方法院做出易科罰金之判決而告確定。
三、申辯人另與房女協議支付新臺幣 30 萬元暨月付新臺幣 3萬元給其與孩子作生活費。由於妻 96 年間其對申辯人提出保護令與傷害告訴時即將 3 名小孩帶走,平時申辯人欲見小孩,乃必須依妻心情好惡而決定,有時,申辯人妻帶孩子出遊時,卻因妻臨時心情不悅就以要報警恐嚇申辯人離開,令申辯人十分困擾。
四、在此期間,申辯人並無違法亂紀或有妨害家庭、廢弛職務情事發生,此事件全因家庭及夫妻間理念不合所致,且妻刻意對申辯人提告訴,令申辯人十分困擾,今申辯人為此被送懲戒委員會,對申辯人十分不公,為此,特立申辯書,懇請鈞長諒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其與房文平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於 96 年 3 月 14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家護字第 1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房文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房文平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 10 個月。復於 96 年 12月 11 日,因房文平之聲請,再由同院以 96 年度家護聲字第
5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自 97年 1 月 14 日起,延長 8 個月(即延長至 97 年 9 月 13日)。詎料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接續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 96 年 3 月 24 日起至 97 年 9 月 2 日止,不顧房文平表明不願生活受干擾之意思,接續多次以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傳送諸如:
妳要我死是吧﹗妳在約會嗎?我恨妳,恨妳忘恩負義,毀我前程之類具負面訊息之簡訊內容予房文平,對房文平為騷擾,致違反上揭保護令。案經房文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簡字第 33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2 款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98 年 6 月 4 日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新臺幣 2 萬元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4846 號起訴書,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被付懲戒人繳納上述罰金之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傳予房文平之簡訊內容係屬於關心之訊息云云一節,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所為其餘申辯各節,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