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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8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與侯心心係夫妻關係,因感情長期不睦,迭起爭執,黃員於 96 年

12 月 11 日上午 9 時許,侯女返回渠等位於○○鎮○○街 ○○ 巷 ○○ 號之住處,因遭黃員反鎖,二人即因此互有言語及肢體衝突,黃員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裝水之寶特瓶、畚箕、椅子等物丟擲與毆打侯女,並徒手掌摑侯女,致侯女右手上臂、雙上肢、雙臂挫傷併瘀青、左耳膜破裂(經治療後,左耳受有 28 分貝之聽力減損)、右膝、右足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傷等傷害,案經侯女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黃員因上述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543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58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判決結果,上訴高等法院並遭駁回,全案於 98 年 3 月 9日確定,黃員並於 98 年 5 月 5 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三、黃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8 月 26 日 97年度偵字第 5430 號起訴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31 日 97 年度訴字第2581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2 月 17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184 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家庭糾紛至妻子受傷案,以 98 年 6 月 5 日彰警人字第 0980029843 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意旨以申辯人係該警察局所屬鹿港分局員警,於 96 年 12 月 11 日上午 9 時許,與妻子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因此妻子對申辯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 年度上訴字第 3184 號)為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審議。

三、本件肇因於妻子生性多疑,連申辯人在自宅樓上睡覺,妻子也要懷疑申辯人藏有女人,當日申辯人幫其開門後即回到房間欲休息,妻子即追上來猛踢房門,嗣申辯人開房間門後,妻子不分青紅皂白拿一張竹椅丟向申辯人,二人始會因此發生衝突扭打,妻子亦因此受有傷害;事後本於夫妻情份,申辯人亦透過多名親友、民意代表,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妻子竟要求申辯人需給付新臺幣 3 百萬元,始願和解,然申辯人僅一介小公務員,根本無法支付如此龐大金額,今遭檢察官起訴申辯人重傷害,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竟然要求 8 百萬元,申辯人實感百般無奈,僅能懇請鈞會審酌上情,能從輕量處申辯人之處分,無任感禱。

四、申辯人於該件傷害案已受到相當之處分,而申辯人於該案件發生時也受到傷害,基於小孩問題不願在家事庭家暴案件提出保護令,深怕小孩會被安置在寄養家庭,於是在開家事庭時就當場撤銷家暴案,然後妻子見其事,於是在法定期限內向申辯人提出傷害告訴,接者又提出離婚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現申辯人目前是離婚狀態且兩個小孩也均判給前妻,因申辯人家中屬獨子,目前與母親兩人相依為命,且目前將該件事情解決完,上班的情緒也漸漸平靜下來,因該件係屬家庭案件且申辯人在該件事後均也積極處理,生活狀況也均屬正常,平常品性良好及態度也屬和平,且又未損壞公務員之形象,懇請鈞會明鑒,不予受理之議決,實感法正,爰提出申辯書如上。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二)同法院 97 年度婚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與侯心心係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長期不睦,迭起爭執。96 年 12 月 11 日上午 9 時許,因侯心心返回渠等位於彰化縣○○鎮○○街 ○○巷 ○○ 號之住處,大門遭反鎖,二人即因此互有言語及肢體衝突,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裝水之寶特瓶、畚箕、椅子等物丟擲與毆打侯心心,並徒手掌摑侯心心左臉頰,致侯心心受有右手上臂及雙上肢及雙臂挫傷併瘀青、左耳膜破裂(經治療後,左耳受有 28 分貝之聽力減損)、右膝及右足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傷等傷害,被付懲戒人於扭打間,亦受有右手腕挫傷併瘀青、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案經侯心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7 年 10 月 31 日以 97 年度訴字第 2581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 1 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 年 2 月 17 日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18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良執乙 98 執 2270 字第 25020 號函影本(敘明已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請求從輕處分云云,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