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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81 號被付懲戒人 甲○○原名廖明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原名廖明保),於 94 年間擔任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下稱潭子鄉代會)組員兼人事管理員並兼管出納業務時,為投資期貨選擇權交易及清償信用卡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94 年 5月起至同年 7 月止,將所保管持有之潭子鄉鄉民代表為支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之薪資扣款(非公用私有財物)及潭子鄉代會編列為機關健保費補助費(屬於公有財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後再返還上揭被侵吞之薪資扣款及部分機關補助款。迄 94 年 7 月間,其為補足資金缺口,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支票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出納,負責開立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下稱專戶支票)用為潭子鄉代會歸還其墊支款項之機會,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專戶支票,再於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日期,持向不知情之潭子鄉農會辦事員行使,而使該辦事員陷於錯誤,經由出納自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戶取款如數交付,被付懲戒人取得款項後,除原正確金額(即支票變造前金額)係潭子鄉代會歸墊返還者外,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計共詐得公款新臺幣 34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潭子鄉農會及潭子鄉代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5 年度偵字第 5070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95 年度訴字第

895 號),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刑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刑法修正前)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追繳部分之從刑,於此不予論列),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6 月 25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364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且經宣告褫奪公權,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懲戒案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表一:侵占健保費明細┌──┬─────┬─────────────────┬────────┐│編號│時 間│ 名 目 │金額(新臺幣) │├──┼─────┼─────────────────┼────────┤│ 一 │94 年 4 月│(一)鄉民代表自付金額 44,032 元 │合計:226,975 元││ │ │(二)機關補助金額 182,943 元 │ │├──┼─────┼─────────────────┼────────┤│ 二 │94 年 5 月│(一)鄉民代表自付金額 109,091 元│合計:295,137 元││ │ │(二)機關補助金額 186,046 元 │ │├──┼─────┼─────────────────┼────────┤│ 三 │94 年 6 月│(一)鄉民代表自付金額 110,296 元│合計:296,349 元││ │ │(二)機關補助金額 186,053 元 │ │└──┴─────┴─────────────────┴────────┘表二:變造支票明細┌─┬─────┬────┬────┬───────────┬─────┐│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行使日 │變造前、後之金額 │詐得之款項││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一│AF0000000 │94.7.25 │94.8.7 │變造前金額: 19,433 元│800,000 元││ │ │ │ │變造後金額:819,433 元│ │├─┼─────┼────┼────┼───────────┼─────┤│二│AF0000000 │94.8.9 │94.8.11 │變造前金額: 18,308 元│800,000 元││ │ │ │ │變造後金額:818,308 元│ │├─┼─────┼────┼────┼───────────┼─────┤│三│AF0000000 │94.9.2 │94.9.5 │變造前金額: 19,500 元│800,000 元││ │ │ │ │變造後金額:819,500 元│ │├─┼─────┼────┼────┼───────────┼─────┤│四│AF0000000 │94.9.28 │94.10.6 │變造前金額: 13,290 元│800,000 元││ │ │ │ │變造後金額:813,290 元│ │├─┼─────┼────┼────┼───────────┼─────┤│五│AF0000000 │94.10.26│94.11.11│變造前金額: 11,205 元│200,000 元││ │ │ │ │變造後金額:211,205 元│ │└─┴─────┴────┴────┴───────────┴─────┘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