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8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校長職務期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如下:甲○○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沈員違法事實如下:
(一)甲○○自民國 8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7 月 31日止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校長,因該校於 89 年 8月間受碧利斯颱風侵襲,災情慘重,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分別於 89 年 9 月 20 日及同年 11 月 7日,捐贈新臺幣 50 萬元及 20 萬元予仁愛國中供該校風災重建之用,並均存入仁愛國中之仁愛鄉農會帳戶中,是該捐款已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總務主任阮金山無擔任總務方面經驗,對於經費之動支亦不熟悉下,指示阮金山書立簽呈由甲○○批示後,將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款中各 10 萬元轉入家長會帳戶後,用以支付甲○○之私人飲宴、購買物品之花費,而侵占入己。
(二)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於 90 年 5 月間,將中華三菱得利卡客貨兩用車 0 部捐贈與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療載送之用,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該車車身並有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並於捐贈後即交付予甲○○保管。
詎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持有該車後,除供作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於不詳之時、地,將該車身上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消除,而侵占入己,導致該校學生就醫時需另自仁愛基金中支出就醫車資。嗣於
93 年 11 月 11 日,始將該車移由總務處保管。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1 第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第一審之判決,目前已上訴(案號: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請求再調查證據。有關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提出以下之申辯理由。
貳、申辯理由內容:原審法院認申辯人侵占捐款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之重刑,又認侵占客貨二用車,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令申辯人至感訝異。原審認申辯人侵占捐款所持理由無非以申辯人將部分捐款入仁愛國中家長會之帳目下,並用於私人之費用及私人之餐宴;認申辯人侵占車輛所持理由係申辯人消除紅十字會之文字,並當作私人之交通工具,但查申辯人絕未有任何不法侵占之意圖及侵占之行為,茲分別申辯如下:
一、有關侵占捐款部分:原審判決認申辯人侵占捐款如上所述所持理由,係將捐款其中之 20 萬元轉入家長會之帳目下,並將作為私人費用及私人宴飲之用,惟查:首先應探究者是仁愛國中對於家長會帳目之處理,其慣例及財務人員對於該帳戶之觀念:仁愛國中家長會之帳戶,自民國 57 年以來,直至 90 年 2 月,始終為仁愛國中之總務、教導及訓導人員管理使用,帳由學校之人員記帳,存摺放在總務、教導、訓導人員處,款項幾為學校所籌措,家長會不可以使用其中之款項,款項之支付亦均由學校為之,且不需用於學校相關之費用,因此,仁愛國中對家長會之帳戶處理之慣例,性質上根本只是借用家長會之名義,完全是學校在管理使用,從而不能以捐款有入家長會之帳戶即逕認申辯人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
1、申辯人堅稱仁愛國中自 57 年至 90 年 2 月,仁愛國中家長會之帳戶皆由仁愛國中之總務、教導及訓導人員管理使用。
2、證人柯美花為仁愛國中家長會會長,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費係在仁愛國中總務單位之家長會項下」、「家長會費係用於協助學校,學生之支出,學校用品之支出」、「家長會費不可以由家長委員會使用」。
3、證人楊秋菊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帳戶捐款係由學校總務主任在管」、「家長會費係由學校在管,我們想協助修繕,才會提款」、「捐款使用由學校主計監督」。
4、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帳戶,我管理使用,均是學校之工作項目」、「家長會費,家長會不能決定」。
5、仁愛國中會計項目,家長會確係在學校帳冊中總務門之項下。
6、本案有關於家長會之捐款使用,確有共同被告阮金山記帳。有關 20 萬捐款之使用,仁愛國中均依法有入帳,且均有支出憑證,該款項均由阮金山主任支領,花用於仁愛國中「公務上」,絕未有入私人口袋之虞。
7、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證稱:「捐款中之餐費是學校用,未有私人花用」、「20 萬元均未有私人花用」、「請吃飯與緊急災害有關係,因要提供協助整理學校、重建之人餐費而用」、「20 萬領出來之錢均放在我身上」、「所拿出單據均有花用」。
8、原審法院向仁愛國中調取之家長會之帳簿,仁愛國中所花用之每一筆款項,均明確記載,未有遺漏。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申辯人 20 萬元捐款轉入家長會帳下,而認申辯人有侵占,但又同時認 20 萬元捐款中,仁愛國中所花用之運動服部分,運動會有關部分 2 萬多元,並未有侵占之問題,但又認運動會 2 萬多元以外,所花用之行政費用,及宴飲部分,申辯人是侵占,所為判決相互矛盾。
按既然申辯人及仁愛國中相關人員,就 20 萬元捐款,未入私人口袋,有些用於運動會使用,有些用於校園整理之相關費用,有些用於安撫學生及災民之心靈重建,有些用於因風災遭破壞之文化重建費用,原審法院未有證據證明申辯人及仁愛國中人員有作為私人使用,則如何認申辯人有侵占,又如何認定運動會使用未有侵占,其他均與整理校園重建有關之費用,反而認為係侵占,實令申辯人百思不解。
有關 20 萬元之捐款,仁愛國中前花用於整理學校及重建有關絕未有不當,退萬步言,縱有不當亦未有侵占。
9、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明白指稱:「將 20 萬元捐款撥入家長會,係學校總務需要」、「家長會帳戶我管理使用,均是學校之工作項目」、「本案之單據,是遭檢舉前之事,有些有自行花用,有些校長指示,均為學校用,未有私人花用」、「請吃飯與緊急災害有關係,因要提供協助者餐費」、「捐款款項係用於學校修繕,學校確有修繕及買書」。
10、證人柯美花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費協助學校、學生之支出、學校用品之支出」、「會費有用於外賓來請吃飯」。
11、證人楊秋菊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費也是學校在管,我們想協助修繕才會提領,且校長稱均用於學校」。
12、仁愛國中就 20 萬捐款,使用情形所提出之單據及帳簿,所使用之部分,大體可分為修繕整理校園之物品及費用,如鍊鋸等,心靈重建之費用,文化巡禮之費用,運動會相關之費用,另包含於心靈重建、文化巡禮、運動會所衍生之餐宴飲料費用。學校為各項行政修繕、接待外賓等所需之茶葉費用(包括接待捐款人陳李珠涼致贈之茶葉),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申辯人堅稱及共同被告阮金山、證人柯美花、楊秋菊所述一致,顯見,上開費用之支出確為實在。
又查有關修繕整理校園之物品及費用部分,仁愛國中所提出單據極為詳實(單據如后),懇請貴會再予以鑒核。有關心靈重建及文化巡禮費用部分:重建概念硬體之設備之修繕及翻新,固然有其必要,然軟體部分,有關心靈之重建,及文化之維護,更是不可偏廢,尤其,仁愛國中係教育單位,對於人心之教化、重建,更應重視,而位居南投縣山區之仁愛國中,於民國 88 年 9 月 21 日之後已受重創,緊接碧莉絲颱風來襲,造成之災害更使得全校師生及居民人心惶惶,亟待撫慰,且捐款人捐款對象既為仁愛國中教育單位,當時所希望之捐款用途,係希望軟硬體兼備,所以仁愛國中將捐款既用於校園修繕整理重建,並提供學生營養午餐及書籍,更多次舉辦心靈重建、文化巡禮及運動會,以重建、撫慰、增強全校師生及居民之心靈、文化、體魄,再洽當不過。
此由仁愛國中所提出之 20 萬元捐款之使用情形明確可知,懇請鈞會查閱斟酌,申辯人絕無貪瀆之私心。
有關舉辦校園修繕、環境整理、心靈重建、文化巡禮、運動會等等活動,均需諸多之人力,有家長、有阿兵哥、有上級長官、有工作人員,而上開活動通常均由早上辦到傍晚,仁愛國中又位山區,人總是要吃飯,因此,午餐及上之誤餐,提供便飯亦是工作所必要,仁愛國中所提供之便餐,每人單價約為七、八十元,此由仁愛國中所提供之捐款使用明細,餐費支出部分可以得證。懇請鈞會斟酌調查。
又仁愛國中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與仁愛國中家長會項下 20 萬元捐款以外之花用,內容大致相同,亦即仁愛國中其他之花用,亦有各項行政費用,同時,也有接待外賓、上級之餐費,而仁愛國中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尚均用於有關校園修繕整理所需之各項活動物品、行政及餐宴費用。
既然,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與捐款以外之花用類似,甚至鎖定與賑災有關之費用,實難想像申辯人有任何侵占之問題。
然原審法院竟以既然仁愛國中就 70 萬元捐款,其他 50萬元既可支出於行政費用,何必再另提領 20 萬元存入家長會帳戶,而再作為行政支用,即認定申辯人侵占,但申辯人是否侵占,必須就 20 萬元捐款,是否有作為私用之積極證據來論斷,原審判決捨上開對申辯人有利之人證、物證、書證於不顧,只以上述臆測之理由,而認為申辯人侵占,判決實有違誤,更何況,原審法院甚至就申辯人致贈與捐款人陳李珠涼之茶葉,亦認為係侵占,令人難以置信。
既然,20 萬元之捐款申辯人均用於學校,即未有侵占問題。縱使由於家長會費之帳及款項,均由學校在管理使用,根本與學校其他之帳如出一轍,仁愛國中就行政、餐費之支出,置於仁愛國中不同項下,而有不當,此亦為行政管理不當之問題,而與侵占無關。
又有關上開 20 萬元捐款,仁愛國中確實用有與賑災修繕有關用品、行政、餐費,申辯人亦已請求臺中高分院就各項花費逐一傳訊相關證人出庭交互詰問,此亦有申辯人委請羅豐胤大律師所呈之書狀可稽,亦懇請鈞會詳加查證。
惟如上所述,相關人證、物證、書證均已證明,仁愛國中就 20 萬元捐款未有私用,亦請鈞會斟酌。
仁愛國中係教育單位,對學生首重者係心靈之啟迪,心理之建設及教化,南投縣仁愛鄉係山區,海拔近一千公尺,民國 88 年九二一地震已對南投縣仁愛鄉造成重大災害,民眾及學生如驚弓之鳥,原住民文化及文物更是遭受嚴重摧殘,均亟待心靈之撫慰與重建,豈料,不到一年,碧莉絲颱風竟又橫掃仁愛鄉,造成之損害,更加嚴重。捐款人中山女高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清楚明白捐款對象為教育單位,因此,捐款用意,硬體部分之修繕及重建固然重要,然軟體部分,心靈之建設及文化之維護更是首要,故捐款人當時捐款係希望仁愛國中,能就捐款從事學校修繕重建、學生經費之補助及心靈、文化之重建與撫慰,申辯人本擬傳訊捐款人辜嚴卓雲及陳李珠涼,然渠等年事已高,不便驚動,惟當時有在場人林麗華小姐: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 11 號、蔡秋玲教務主任: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 28 號,可茲為證。
二、有關紅十字總會贈與仁愛國中車輛部分:原審判決以申辯人因該車輛下班後開回住處,及將有紅十字總會字體於車上之文字不見了,而認申辯人故意消除,又以仁愛國中未曾失竊物品為由,認申辯人侵占該車,但查:原審法院以證人及值日夜人員許敏松之陳述:「學校物品未曾失竊過」,而認本案車輛不必要開回去保管,反正又不會失竊,然紅十字總會所捐本案車輛係屬新品,客觀上很容易失竊,而仁愛國中固有值日夜人員許敏松,但許敏松值夜,不可能整夜沒有睡覺,事實上許敏松會在守衛室睡覺,是全校皆知之事,此有證人蔡建國可茲為證,既如此,更有失竊之危險。更何況,本案卷內所附之南投縣政府就仁愛國中之抽查表結論:「校內財物紊亂,校內失竊率偏高」,原審議院未注意到此抽查表,所為判斷自有違誤之處。
申辯人係仁愛國中校長,固然管理有總務單位,然申辯人係一校之長,當然就校內之財物,亦負管理監督之責,就本案之車輛,自亦有保管之責,更何況,仁愛國中有關財產之管理慣例,依據證人及總務主任陳秋輝於原審法院證稱:問:「救護車為何沒有在交接裏面?」,答:「我的交接僅就總務主任財產交接,並沒有就全校財產交接。」,問:「總務主任財產不等於全校財產嗎?」,答:「不等於。」,問:「如果是總務主任以外之財產,又屬於學校的財產,是何人管理?」,答:「由全校老師分配管理。」,問:「全校的財產不是一般都是總務科管理?」,答:「不會。」。顯然,仁愛國中財物之管理是分配給學校老師管理,因此,申辯人管理車輛亦無不妥之處,且符合學校管理之慣例,更何況該車價值較大,失竊遺失之責由校長承擔亦屬合理。
證人許馨允於原審法院證稱:「本案之車輛,學校有財產清冊,清冊中有該車之資料」,又由卷附之仁愛國中之財產清冊,確實有該車之紀錄,既然,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仁愛國中,且仁愛國中之清冊有該輛車,而全校師生週知該部車係紅十字總會捐贈與仁愛國中,因此,申辯人故意去除紅十字總會之字樣,毫無意義,從而原審法院以申辯人故意去除紅十字字樣,並以車輛上紅十字總會字樣不見了,認為申辯人侵占本案車輛,實毫無道理。
本案之車輛自紅十字總會交付與仁愛國中之後,除學校不上課之外,天天在學校,且一直作為學校公務之交通工具之用,此由證人余益聰於原審法院證稱:「車輛係校長、我、老師均在使用。」、「學生參加比賽,其他活動時使用,都是老師開此車輛去比賽。」,證人郭美君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們總務有用過車,去例行探水,工友開車載我們去。」。又申辯人一直將本案車輛使用於學校公務之交通用,除有申辯人所呈之各項活動使用明細表可稽外,亦有請羅律師將使用明細之相關人證請求鈞會調查,懇請鈞會查證之。
既然,本案之車輛均使用於學校公務上,則申辯人何有將本案車輛由公有變為己有之情事。本案車輛於紅十字會於 90年 5 月 29 日交付予申辯人保管之後,或有仁愛國中之學生於 00 年 0 月 0 日、91 年 3 月 20 日、92 年
11 月 7 日用其他方式送醫治療,而未以本案車輛載送,但查該些日子仁愛國中均有公務,而必須使用車輛,且該些公務路途均極遙遠,比較而言,車資均遠甚於由學校至埔里之車資,其中 90 年 6 月 6 日係參加南投縣政府防火管理員訓練,90 年 2 月 20 日至臺北羅斯福路參加臺灣大學所辦理之原住民教育與文化研討會會議,92 年 11 月 7日參加南投縣學校預算審查會,此亦有申辯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及行程表可稽。
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及仁愛國中,根本未就本案車輛或任何車輛編列使用燃料、油費、牌照稅,因此,申辯人根本無從依照預算程序請領相關費用,此由附卷之南投仁愛國中帳簿未有相關預算之編列可得證明。
本案車輛之紅十字總會字樣,紅十字總會交車時,係以塑膠紙黏貼於車門上,該塑膠字樣壽命僅約一年,而本案車輛確曾於 91 年 3 月 6 日因至中寮國中出公務而撞壞掉,於撞壞送修前,塑膠字樣已破爛有掉落之痕跡,此有證人余益聰於原審法院證稱:「車輛紅十字之字樣,係用塑膠布貼,太陽曬久會掉落」。既然,塑膠字樣經由日曬雨淋會自行脫落,且該車輛又已入仁愛國中財產清冊上,申辯人故意將之去除,毫無意義。
更查,本案車輛確實於 91 年 3 月 6 日由於申辯人出公務及參加南投縣三五童子軍活動,於 91 年 3 月 6 日
12 時 30 分欲趕回學校召開下午 13 時 30 分行政會議時,因疲憊不堪精神不濟在台 131 線 21.51 公里(水里至魚池間五城)發生車禍,將車撞壞,然後將車送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廠修理,此有埔里保養廠所修之維修履歷明細表可稽,於此必須強調者:
(1)本案車輛已登記為仁愛國中,客觀上係申辯人送至匯豐公司修理,而修完以後,紅十字總會之字樣亦已消失,但由匯豐公司所出之維修履歷明細表車主名稱為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客觀上未有紅十字總會,但竟會維修單出現紅十字總會之名稱,乃係申辯人於送修時向匯豐公司之人員告知,本案車輛係紅十字總會致贈與仁愛國中,因此,匯豐公司才會於明細表寫出為車主名稱為紅十字總會。從而,如申辯人有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根本不可能會告知修理人員,車輛為紅十字總會致贈與仁愛國中,而會告知修理人員車輛為申辯人所有,而明細表會出現車主名稱為申辯人。
(2)由明細表之明細可知,修理內容有鈑金及噴漆,而車輛因必須鈑金,維修人員當然必須將貼於車門之字樣去除,方能鈑金,故車門塑膠字樣係為車輛修理回復所必要。而不是申辯人故意去除,此可傳訊證人張雲清,住址:南投縣○里鎮○○路 ○ 段 ○○○ 號出庭作證。
關於上開明細表所呈之證據,原審法院雖已附卷,竟未傳訊證人及審閱明細表而逕為錯誤之認定,亦有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申辯人絕未有侵占及公有物之情事。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自 89 年 8月 1 日起至 94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下稱仁愛國中)校長。因該校於 89 年 8 月間受碧利斯颱風侵襲,災情慘重,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分別於 89 年 9 月 20 日及同年 11 月 7 日,捐贈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 20 萬元予仁愛國中供該校風災重建之用,並均存入仁愛國中之仁愛鄉農會帳戶中。是該捐款已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總務主任阮金山無擔任總務方面經驗,對於經費之動支亦不熟悉下,指示阮金山書立簽呈由被付懲戒人批示後,將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款中各 10 萬元轉入家長會帳戶後,用以支付甲○○之私人飲宴、購買物品之花費,而侵占入己。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於
90 年 5 月間,將中華三菱得利卡客貨兩用車 0 部捐贈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療載送之用,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該車車身並有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並於捐贈後即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保管。詎被付懲戒人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持有該車後,除供作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於不詳之時、地,將該車身上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消除,而侵占入己,導致該校學生就醫時需另自仁愛基金中支出就醫車資。嗣於 93 年 11 月 11 日,始將該車移由總務處保管。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甲○○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不法侵占公有財物之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移送審議所依據之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有關涉嫌侵占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贈之款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 年 3 月
19 日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另就涉嫌侵占中華三荾得利卡客貨兩用車部分,雖經同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6 年,惟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7 年 10 月 16 日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61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有罪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於 98 年 5 月 12 日以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決撤銷,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 6月 15 日 98 中分鎮刑禮 97 上更(一)290 字第 7475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5161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係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一)就涉嫌侵占捐款 20 萬元部分:綜合證人陳志翔、林麗華、張美芬、劉玉葉、余益聰、陳雯娟及姜俊偉等人之證詞,可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存入家長會帳戶之 20 萬元,係支出於修繕整理校園,心靈重建、文化巡禮及運動會相關費用,另包含所衍生之餐宴飲料費用等語,洵屬有據。再參諸上開二筆捐款之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部分分別於 89 年 9 月 28 日支出「教務快速影印機滾筒組」14,000 元、89 年 10 月 3 日支出「縣運得名選手張麗歆等 5 人獎勵金」5,000 元、89 年 10 月
30 日支出「中英文打字寶典」2,940 元、「代付 89 學年度縣運教職員及選手運動服」16,000 元等;陳李珠涼部分分別於 89 年 11 月 18 日支出「書香計畫購買圖書」50,000 元、「校慶邀請卡」4,500 元、89 年 12 月 30日支出「男山地服洗燙工資」2,000 元等,與賑災之用途並無直接關聯。況被付懲戒人指示阮金山書立 20 萬捐款之用途,尚包括支應各項需求及學生家長會行政費用支出等內容,而非侷限於賑災之使用。復觀之仁愛國中於 89 年及 90年間就各種補助款及經費之使用,與本案 20 萬捐款同樣用於餐費等項目亦到處可見。被付懲戒人將 20 萬捐款撥交正當公務用途,尚難認其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正本第 13 頁至第 17 頁)。(二)就涉嫌侵占車輛部分:被付懲戒人當初請紅十字會捐贈車輛予仁愛國中時,並非要求紅十字會捐贈救護車,而係要求贈送包含運送學生就醫、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等功用之車輛,故紅十字會乃捐贈四輪傳動廂型車 0 輛給仁愛國中。而自 90 年 5 月起至 97 年間止,系爭車輛均係登記仁愛國中所有。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3 月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毀損而送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場維修時,車身右邊所貼之「紅十字會標誌,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捐贈」字樣,係保養場維修人員為烤漆、鈑金所需而拆除。至於車身左邊所貼字樣如何拆除,不得而知,惟不能證明係被付懲戒人所拆除。系爭車輛係包含運送學生就醫、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等功能,雖曾因系爭車輛不在學校內,導致該校學生需要就醫時無車可用,需另由老師自行送醫或叫計程車或包車載送,然尚難以此推論被付懲戒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付懲戒人雖於下班時將系爭車輛開回家,然於上班時再開到學校,作為學校教師或員工公務使用,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將系爭車輛佔為己有。至於被付懲戒人於下班時將系爭車輛開回家保管,需自行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租稅、保險等費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亦不相符,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不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因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正本第 4 頁至第 14 頁)。查被付懲戒人既經確定判決確認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從而前開申辯,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捐款及車輛有不當開支、使用、不照常核銷或列冊呈報等行政上違失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被付懲戒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