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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8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佐任內,於 98 年 5 月 29 日勤務編排 12 至 24 時至三峽鎮偵辦刑案勤務,15 時即○○○鎮○○街埋伏偵辦竊盜案,於同(29)日 19 時 30 分許擅自離開勤務(埋伏)地點,自行駕駛所有自小客車(5G-2356 車號),○○○鎮○○路 ○ 段 ○○ 號與友人餐敘飲酒,席畢,開車○○○鎮○○路 ○ 段 ○ 號前自撞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之花圃平臺肇事,本身左臉頰受傷,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 1.28 毫克,案經該局三峽分局 98 年 5 月 30 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1830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依刑法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二、本案警員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98 年 5 月 30 日北縣警峽刑字第 098001830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原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於 98 年 5 月 29 日 12 時至 24 時擔服偵辦刑案勤務前往臺北縣○○鎮○○街一帶埋伏偵辦竊盜案,於當(29)日 19 時 30 分許接獲友人電話表示有毒品案件之線索提供,且該友人就在申辯人埋伏地點附近,申辯人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鎮○○路 ○ 段○○ 號會見友人商談毒品案之相關線索,席間與友人 2 人共飲數杯藥酒後,於當(29)日 20 時 40 分,駕車離開該處所,要再前往埋伏地點與同事會合時,途經臺北縣○○鎮○○路 ○ 段 ○ 號前不慎撞及路旁花圃平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施以酒精含量檢測值為 1.28 毫克,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申辯人於當(29)日係駕其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惟並無造成人員之傷亡,且於肇事後立即僱工將損壞之路旁花圃平臺修復,亦未造成民眾之財產損失。

三、申辯人於本案發生後,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其原為第十序列偵查佐職務,降調為第十一序列之警員職務,並調整服務地區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服務,而申辯人所涉之公共危險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交簡字第39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惟尚未收到執行通知書,如屆時收到執行通知書定當依限前往繳納罰金。

四、申辯人平日戮力從公,打擊犯罪不遺餘力,並曾於「清源專案」期間,破獲重大案件,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記一大功之獎勵,且申辯人平日主動積極,而案發當(29)日出勤時,因偵防車不足,其為能達成任務,駕駛其之私人自小客車並由私人添加油料前往辦案,惟因與友人會面商談毒品案線索時,飲用數杯藥酒後,急於返回埋伏處所會合,與同事繼續辦案,而便宜行事,酒後駕車因而肇事,實屬不該。懇請貴委員會念申辯人之出發點,係為爭取良好之績效,確因一時便宜行事而犯錯,且其平日戮力從公之表現,從輕懲處,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申辯人日後定當更謹守分際,戮力從公。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令(0000000000)。

(二)臺北市政府令(00000000000 )。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簡字第 3925 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證明書。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佐任內,於 98 年 5 月 29 日 12 時至 24時值勤時間內之同日 19 時 30 分,擅自離開勤務(埋伏)地點,前往臺北縣○○鎮○○路 ○ 段 ○○ 號與友人餐敘飲酒,餐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21 時許,駕駛 5G-2356 號自用小客車,○○○鎮○○路 ○ 段 ○ 號前,自撞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之花圃平台肇事,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8 毫克。刑事部分,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凡此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提出本案發生後其已遭降調職務之人令,以前敘獎紀錄及遭撞損之花圃平台已由其修復之證明書,請求從輕議處外,對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