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91 號被付懲戒人 甲○○原名黃焜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黃焜山(改名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案情摘要:
(一)接受賄賂黃員前於小港分局偵查佐任內,平日負責轄區內電子遊藝場之取締、臨檢及搜索勤務,明知黃清善與張朝盛均係小港分局轄區內之電玩業者,且三洋、東加遊藝場內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其職務上有取締、臨檢上開遊藝場之責任,竟於高雄市○○區○○○路空中大學附近馬路邊,收受黃某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茶葉 10 斤,對三洋、東加遊藝場涉嫌賭博之事不加以查報、取締。
(二)洩漏員警資料嗣於 93 年 3 月 11 日,黃某懷疑三洋遊藝場內騎乘XQT-346、LCF-558 機車之客人可能為警方埋伏之人員,遂透過張某委請黃員協助查詢。黃員明知警用電腦應用於公務查詢,且查詢資料不得外洩,竟協助查詢上開機車車主身分,確認非員警後通報張某,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黃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於 95 年 6 月 20 日提起公訴(證 1)。
(二)行政責任:
1.停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證 2),本府警察局爰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分別以 95 年 7 月 21 日警署人字第 0950095606 號、同年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 0950094591 號及同年 8月 21 日警署人字第 0950105846 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證 3),本府分別以 95 年 8 月 28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 0950041629 號及同年 9 月 5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 0950044200 號令核布徐員等 6 人停職(證 4)。
2.移付懲戒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6、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證 5)。
(2)承上,審酌徐員等 6 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4 年度偵字第20304 號起訴書。
證 2、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證 3、內政部警政署 95 年 7 月 21 日警署人字第
0950095606 號、95 年 7 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0950094591 號及 95 年 8 月 21 日警署人字第0950105846 號書函。
證 4、高雄市政府 95 年 8 月 28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
09500416129 號及 95 年 9 月 5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 0950044200 號令。
證 5、公務員服務法。
被付懲戒人黃焜山(改名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即黃焜山),於 90 年 7 月 7 日奉調小港分局偵查隊服務,並兼任「店鎮里」刑事責任區,轄區內有乙家三洋遊藝場,在進行轄區查訪時,認識該遊藝場負責人黃清喜,經查該遊藝場領有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執照,且店內擺設之電玩機具均非公告查禁之賭博機具,於查訪時並未發現有賭博之不法情事(申辯人於 91 年 4 月間調離該刑責區時尚無東加遊藝場),申辯人在擔任黃清喜所經營之電玩遊藝場刑責區及調離該區期間(含調離小港分局),與黃清喜均無任何往來、通聯紀錄或接受其邀宴,申辯人更無違背職務收受黃清喜之壹萬元茶葉 10 斤或其他不正利益,做為對三洋、東加遊藝場涉嫌賭博之事不加以查報、取締之對價。然黃清喜於 94 年 9 月 2 日及 94 年 9 月 9 日等二次調查筆錄中(羈押中),均否認贈送茶葉給申辯人,為何於
94 年 9 月 16 日再指述曾在高雄市○○區○○○路空中大學附近馬路邊送 10 斤茶葉給申辯人,其前後供詞不一,是否為求交保而陷害申辯人。
(二)申辯人於 91 年 4 月間調離三洋遊藝場刑責區後,轉任鴻緣遊藝場,在進行轄區查訪時,在該遊藝場適遇舊識原任警職之張朝盛(因故離職),在經由張某同意下,由申辯人將張某吸收為線民,交付工作係其在遊藝場內如發現毒品交易、不良份子聚集或可疑事件時,需將情資反應予申辯人,復於 93 年 3 月 11 日前,申辯人已接獲情資,有二派不良青少年曾在該店前發生爭執事件,而該遊藝場店長蘇壽軒(綽號:阿全)於 93 年 3 月 11 日發現有二名可疑不良份子進入該遊藝場內,旋即走出店外,並寫下乙張紙條貼在機車上,內容為「阿富仔,今晚在這裡集合」,蘇某即將該二名可疑份子所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抄下,並告知張某,經由張某將情資反應予申辯人查詢車主,申辯人為掌控情資辦案需要,才告知車主一個叫「阿富」、另一個姓「鍾」,並無將車主之詳細資料告知張某,亦無告知非警方埋伏之事,本案申辯人亦要求張某需將店內之監視錄影帶保存,如有發生尋仇或其他事件,才能依錄影帶所錄下之影像追查嫌犯,申辯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申辯人於 90 年 7 月間奉調小港分局偵查隊至 94 年
12 月服務期間,每年考績均列甲等(85 分),分局刑事工作偵防績效均屬優等,94 年經高雄市警局遴選為績優出國考查員警,嗣於出訪前為蒐報治平及情節重大流氓專案,申辯人基於蒐報工作停頓,恐影響績效評比而放棄出訪機會;另於 94 全年獎懲計有 16 次小功、16 次嘉獎、申誡 3 次(均為連帶處分),94 年間申辯人由線民所提供之線索,在小港區轄內破獲二處大型槍械改造工場,起獲改造槍械成品 12 把、半成品、改造子彈及改造工具乙批等物(破獲上述槍械改造工廠為小港分局歷年之最);申辯人提報多名不良幫派份子為情節重大流氓,並解送執行感訓處分,申辯人在小港分局任職時,均能完成上級所交付之任務,對轄區治安工作不遺餘力。
(四)本案申辯人在小港分局任職期間,均無收受黃清喜任何茶葉或其他不正利益,申辯人在接受調查及偵訊過程,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能證明申辯人有收受黃清喜所贈送之茶葉;另代查車籍洩密之事,實因辦案需要,申辯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有關對申辯人之懲戒程序,請在司法程序終結後,再予進行,請鈞長鑑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名黃焜山)於 90 年 6 月 29 日起至 94 年 12 月 2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平日負責刑事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業務。
張朝盛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離職後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 號之「大洋洲遊藝場」(現更名為東亞遊藝場),並為李懷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鴻緣遊藝場」及由黃清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三洋遊藝場」之股東。被付懲戒人因與張朝盛熟識而知悉其係鴻緣遊藝場之股東,雙方平日即有往來。緣於 93 年 3 月 11 日,張朝盛因懷疑「鴻緣遊藝場」內騎乘車號 000-000 號、LCF-558 號機車之客人為警方埋伏人員,先行至該遊藝場探訪情形,預定於當天晚上集合警力進行查察,遂於 93 年 3 月 11 日下午 5 時 29 分,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委請被付懲戒人協助查詢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確認機車車主是否為警員身分,以便遊藝場得以注意防範。被付懲戒人經由警用電腦查詢後,確認上開機車車主並非小港分局同仁,其明知警方偵查行動,屬公務上應機密事項,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93 年 3 月 11 日下午 6時 16 分,在不詳地點,以其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朝盛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張朝盛詢問:「沒有那個動作就對了」,即告知:「沒有!沒有!我們裡面沒有這個人啊」等語,意即確認上開機車車主並非小港分局員警,當日晚上並無查察行動,而洩漏警方有無偵查行動之秘密消息。嗣因張朝盛等人之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監聽,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 252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8 月 4 日雄院高刑亨 95 年度訴字第 2521 號第 37163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情事,惟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所辯不足採取。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佐任內,平日負責轄區內電子遊藝場之取締、臨檢及搜索勤務,明知黃清喜與張朝盛均係小港分局轄區內之電玩業者,且三洋、東加遊藝場內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其職務上有取締、臨檢上開遊藝場之責任,竟於高雄市○○區○○○路空中大學附近馬路邊,收受黃某交付價值 1 萬元之茶葉 10斤,對三洋、東加遊藝場涉嫌賭博之事不加以查報、取締。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經查移送審議所依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0304 號、95 年度偵字第4163 號、第 8970 號起訴書所起訴之貪污事實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521 號刑事判決正本第 11 頁至第 17 頁)。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部分,既經確定判決確認並無此犯行。從而,被付懲戒人前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此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觀察之原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原名黃焜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