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9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期間,98 年 6 月 29 日至平鎮分局參加「98 年度交通講習(08 時至 16 時)」,交通講習最後一堂筆試測驗後,與警員宋金明、余政穎、宗承駿等員一同至宋員住宅餐敘(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 262 巷 30 弄 20 之
2 號),於 17 時各自離開;劉員獨自開車至表姊家(桃園縣平鎮市○○里○○街 ○○○ 號),與表姊夫及表姊的女婿飲用 2 瓶玉泉清酒後,於 19 時左右開車離開,駕駛1163-PK 號自小客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19 時 30分許在平鎮市○○路與南京路口追撞停等紅燈由謝○寶駕駛之 2039-SA 號自小客車及張○昇駕駛之 9A-6132 號自小客車,經施以酒測,抽血酒測值高達 285.38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 1.43MG/L) ,顯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該局平鎮分局於 98 年 7 月 8 日以平警分刑字第 098601954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98 年 7 月 8 日平警分刑字第 098601954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天成醫院 00 年 0 月 00 日生化檢驗報告單 1 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風紀案件報告表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8 月 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期間,於 98 年 6 月 29 日至上開警察局平鎮分局參加「98 年度交通講習(8 時至 16 時)」完畢後,與警員宋金明、余政穎、宗承駿等人,一同至宋金明家(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 2 段 262 巷 30 弄 20 之 2 號)餐畢。於當日 17 時許,獨自駕駛 1163-PK 自用小客車,至其表姊家(桃園縣平鎮市○○里○○街 ○○○ 號),與其表姊夫及表姊之女婿,一同飲用 2 瓶清酒,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且又甫受畢交通講習,竟於同日 19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於 19 時 30 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京路口,追撞正停等紅燈,由謝銀寶駕駛之 2039-SA號及張達昇駕駛之 9A-6132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謝銀寶胸部挫傷,張達昇之車輕微受損,被付懲戒人本身亦造成胸壁挫傷、右膝撕裂傷及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經送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急救,並由該醫院抽血施以酒測,酒測值竟高達
285.38MG/DL (換算成吐氣酒測值 1.43MG/L) 。以上事實,有天成醫院 00 年 0 月 00 日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報告書、員警風紀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顯已超過上開濃度甚多,已不得駕車,核其所為除違反上述交通法規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