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9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與鍾薇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吳員前因有騷擾鍾女之行為,經鍾女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法院並於 98 年
5 月 8 日以 97 年度家護字第 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員不得對鍾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通話等行為,且須遠離鍾女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 100 公尺,詎吳員竟於 97 年 11 月 5 日 20 時 2 分,於酒後至鍾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 637 巷 47 號之住處,按壓門鈴並大聲叫囂「鍾薇琳出來」以騷擾鍾女,違反法院前述裁定,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並以吳員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花簡字第 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吳員並於 98 年 4月 28 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三、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54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花簡字第 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4 月 28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8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與女友鍾薇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付懲戒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於 97 年 5 月 8 日以 97 年度家護字第
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鍾薇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通話等行為,且須遠離鍾薇琳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 100 公尺,詎被付懲戒人竟於
97 年 11 月 4 日晚間 9 時 50 分許,於酒後至鍾薇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 637 巷 47 號之住處,按壓門鈴,並大聲叫囂「鍾薇琳出來」以騷擾鍾薇琳,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繳畢易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54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花簡字第 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4 月 28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