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96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降貳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外交部參事甲○○簽辦我國與巴布亞紐幾內亞共和國建交案,違反規定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會核,逕將鉅額建交援款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復其未建立財物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及未有效掌握金紀玖侵吞鉅款之可疑徵兆及意向,採取法律行動保全款項,應變無方,致建交鉅款遭侵吞,錯失追款契機;會計長乙○○對於本案之撥款對象及程序,明知違反法令,應本超然獨立之會計立場,依法提出專業判斷意見,以善盡事前審核把關之責,詎料渠竟未依職權拒絕並依會計法規定,以書面聲明異議,復其疏於稽核查察且未切實評估付款風險並建立防弊機制,即予草率撥付款項,肇生重大弊案,嚴重斲傷政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於民國(下同)
95 年 8 月間指示外交部部長黃志芳辦理巴布亞紐幾內亞(Papua New Guinea 下稱巴紐)建交案,並指派金紀玖與其連繫,同年 8 月 12 日由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陪同巴紐總理私人顧問邦加(Timothy Bonga) 、及總理私人法律顧問古邦(Florian Gubon) 與部長黃志芳洽談建交援款事宜,並議定第 1 年援助款 3,000 萬美元,嗣後外交部於同年 9 月 14 日將 2,980 萬美元(約合新台幣 10 億元)匯入金、吳 2 人於新加坡華僑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同年 10 月巴紐代理外長田斯頓(Paul Tiensten)持巴紐副總理唐.波利(Don Polye) 以代理總理名義授權簽發之授權書來台與我國簽署建交聯合公報。部長黃志芳鑒於授權書內無與台灣建交等關鍵文字,授權不完全,且缺乏完整保證,決定暫緩簽署。嗣巴紐總理索馬利(Michael T.Somare)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及 25 日分別與部長黃志芳、次長張小月會面時明確表示:「巴紐僅願在 APEC 架構下與我發展實質經貿關係」,部長黃志芳遂要求金紀玖及吳思材 2 人將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卻遭渠等拒絕;又金紀玖於同年 12 月 25 日突然失聯,黃志芳乃透過私人管道尋找金紀玖未果,迨 97 年 4 月 15 日始將金紀玖、吳思材涉背信、侵占國庫資金等罪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發現吳思材與金紀玖 2人已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同年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戶內之 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證 1,頁 1】,鉅額建交公款已遭侵吞,相關人員核有重大違失,茲將本案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於後:
一、參事甲○○簽辦本案,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相關規定;復其未就中間人聯名帳戶建立財物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致金紀玖侵吞鉅款並趁機脫逃,又渠未採取應變措施,錯失追款契機,確有重大違失:
(一)參事甲○○簽辦本案違反規定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會核,逕將鉅額建交援款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復渠未建立財物收支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內部控制功能失序,事證甚明:
查外交部部長黃志芳以保密為由,於 95 年 9 月 11 日指示部長辦公室參事甲○○簽辦巴紐建交撥款案略以:「為辦理慶寧專案,建議匯撥 2,980 萬美元,以慶寧公司名義匯撥至金紀玖及吳思材二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之聯名帳戶。」案經簽會亞太司長李傳通,逕送部長黃志芳於同日核批在案,嗣於同月 14 日補會會計長乙○○後,匯撥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 2 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略以:「本部辦理本案匯款之相關簽呈大多由部長室張參事上簽,但部長室並非業務單位,似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證 2,頁 24 】,又乙○○於 97 年 5 月 7 日表示:「他是先批示之後再交給我們辦理,並沒有先會我們,…這個案子沒有先會我們。」此有立法院第 7 屆第 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證 3,頁 49、41 】。
是以,本案承辦人外交部部長辦公室參事甲○○非屬業務承辦單位,簽辦本案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長乙○○會核,即逕送部長黃志芳核准,顯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之規定【證 4,頁 72 】;此處所稱「應由」、「先經」係上開機密經費必要審核程序,此項規定未修正前,決非任何理由,所得任意變更。
查 95 年 9 月 17 日甲○○偕同金紀玖赴新加坡華僑銀行確認上述款項確已匯入聯名帳戶。吳思材於同年月 30日以個人名義單獨簽收 2,980 萬美元入帳之英文收據。
復查部長黃志芳遵從邱義仁之裁示,將建交援款 2,980萬美元一次撥匯至金、吳 2 人聯名帳戶內,參事甲○○未確實建立財務收支控管風險管理機制;亦未指定我方官員或駐外人員共同管理、或於撥款後未要求金紀玖、吳思材 2 人每月提供對帳單、或由彼等授權銀行直接提供對帳單給外交部,肇致金、吳 2 人能輕易侵吞 2,980 萬美元鉅額公帑;且事後吳思材偽稱上揭款項仍在聯名帳戶內,參事甲○○竟渾然不知,信以為真,遭其矇騙長達 1年 5 個月之久。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本案我方匯交掮客之援助款之帳戶設在第三國之外國銀行,為保證該款之安全,理應由我方代表參加帳戶聯名,以確保該款不會在我方未同意情形下被提領,倘能委託律師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則更能確保該款之安全性,惟我方完全未作任何保護措施。」【證 2,頁 23】綜上,參事甲○○簽辦本案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會核,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復渠未就中間人聯名帳戶建立財物收支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內部控制功能失序,肇生重大弊案,事證甚明。
(二)參事甲○○未凜於本案重大性與機敏性,有效掌握金紀玖侵吞鉅款之可疑徵兆及意向,致其趁機脫逃;復未適時採取應變措施,致錯失追款契機,核有違失:
查 95 年 12 月 24 日,甲○○隨同部長黃志芳赴印尼參加亞太地區會報,經以電話聯繫金紀玖表示,同意聯絡吳思材赴新加坡會面,甲○○經奉黃志芳指示後立即趕赴新加坡與金紀玖、吳思材二人會合,共同辦理將聯名帳戶中之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手續事宜。詎料,金紀玖以須急赴上海探視其女兒病情為由,於翌(25)日即不見蹤影,以致無法辦理還款事宜,金紀玖自此失去聯絡,避不見面,此有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可稽【證 5,頁 79 】。又按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二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未洽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派員協助掌握金某行蹤,待發現金某失聯後,又未積極採取緊急應變作為,迅速請求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洽請新加坡警方於機場協尋或攔阻金某搭機離境。」【證 5,頁 83 】;職是,參事甲○○未能充分掌握注意金紀玖侵吞鉅款之可疑徵兆及意向,致其趁機脫逃,復未請求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洽請新加坡警方協尋或攔阻金某搭機離境,欠缺警覺性及應變能力,錯失追款先機,核有違失。
(三)參事甲○○未及時察覺巴紐政府相關函件之謬誤及吳思材提供之對帳單利息金額顯有不合理等諸多違常情事;復未對吳思材提供之異常對帳單進行查證,顯見渠警覺性不足,應變無方,確有重大違失:
查巴紐在本案辦理過程中所提供之各項文件、授權書及任命書,多處均有謬誤,例如巴紐部會名稱將 Ministry ofTrade & Industry 誤繕為 Ministry of Commerce &Industry;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Immigration 誤繕為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Trade 等,此有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及巴紐之授權書及任命書影本可稽【證 5,頁 85 ;證 6,頁 90-
107 】。次查吳思材先後提供新加坡華僑銀行聯名帳戶對帳單交予參事甲○○,按第 1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1 個月利息有 10 萬餘美元【證
7 ,頁 108-109】;第 2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該帳戶內 3 個月利息僅有 5 萬餘美元【證 8,頁 110】,帳戶內利息不增反降;第 3份對帳單:96 年 7 月 1 日至 31 日該帳戶存款為2,980 萬美元【證 9,頁 111-112】,帳戶內僅剩本金,利息已被提領一空;嗣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發現,吳思材與金紀玖 2 人已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同年 12月 1 日將聯名帳戶內之 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上揭對帳單係吳思材偽造,此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0166 號、第 13754 號起訴書【證 1,頁 1】及台北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證 10 ,頁 113】。
綜上,參事甲○○未能察覺巴紐提供授權書、任命書等多項文件,部會名稱多所謬誤、不合理等諸多異常情事深入調查瞭解;復未查證吳思材提供之異常對帳單,顯見渠未恪盡職責,處事輕忽,警覺性不足,應變無方,違失事證明確。
二、會計長乙○○未依規定撥付本案機密外交鉅額款項,復未審慎評估付款風險,將鉅額建交款匯撥中間人帳戶,導致鉅額公帑遭侵吞,核有重大違失:
(一)會計長乙○○違反公庫法匯撥 2,980 萬美元援款至中間人聯名帳戶,亦未善盡職責提出會計人員專業意見,違失事證甚明:
依據「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及「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分別為公庫法第 15 條、國庫法第
16 條與第 19 條所明定【證 11 ,頁 125、證 12 ,頁
130 】;復依普通公務會計單位制度之一致規定第 175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審核公款支付與對帳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費款之支出是否直接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償付。」【證 13 ,頁 134】。準此,公款支付與費款支出之對帳事項,其對象係為政府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償付。
查參事甲○○於 95 年 9 月 11 日簽辦本案 2,980 萬美元,以慶寧公司名義匯撥至金紀玖與吳思材在新加坡華僑銀行之聯名帳戶,同年 9 月 14 日簽會會計長乙○○,惟渠僅於該簽呈簽名,未提會簽意見,僅依據黃志芳部長之批示辦理匯款作業,由該部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美元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匯撥 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二人聯名帳戶;同日新加坡華僑銀行通知金紀玖、吳思材二人,該行已收到該款並將於翌(15)日入帳。按外交部次長侯清山表示:「外交部機密經費之支付方式以匯撥到對方政府公款帳戶或以匯票、支票方式付款為原則。以前並沒有過尚未建交就將錢核撥到私人帳戶的案例,這是第一個」,會計長乙○○於 97 年 5月 7 日表示:「以往我沒有碰過建交的案例是像這樣要由中間人聯名開立帳戶的情形,…這是業務單位簽給部長核定的,然後我們就照部長的核定案來執行…部長是外交預算的主管,部長有權力批示預算的執行。我們會計單位就是配合業務司,…因為部長是我們單位的主管,他已經批示…」,此有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證 3,頁 44、38、51 】;次按黃志芳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楊會計長當時並未就此撥款作業提出異議。本人亦未對撥款之作業作任何指示。倘會計單位依其專業當時提出異議,本人自當予以尊重,重新慎重考量,…尤其有關會計方面專業規定,本人一定會尊重會計單位意見,不可能在幕僚已提醒可能有違相關規定下仍一意孤行,…本案金額龐大,倘在程序面及法規面會計處有保留意見,豈會同意匯款?」【證 14 ,頁 143、154、155】另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會計處倘能在作業過程中堅持機密預算匯款作業程序立場,並以書面作成分析報告,提醒黃部長資金匯入未經控管之私人帳戶之高風險性,雖然可能無法改變黃部長心意,但至少已盡到責任。」【證 2,頁 24 】。
綜上,外交部於 95 年 9 月 14 日匯撥 2,980 萬美元援款至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聯名帳戶之際,我方尚未與巴紐正式建交且亦未簽訂任何建交公報,即於建交前將鉅額建交援款逕匯撥至中間人帳戶,且該聯合帳戶非屬政府帳戶,亦非政府之債權人,我方並不負有履行支付之責任,縱有為建交作業順利進行之考量而有先行付款之必要,受款人應為巴紐政府,而非中間人,會計長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卻未提出意見;按機關會計人員具超然獨立性,負有維護會計制度正確性及財務收支作業合法性之義務,會計長乙○○對於撥匯建交援款至中間人帳戶之違反上揭規定情事,竟不依法陳明,善盡把關之責,反謂奉命撥款,殊屬有虧職守,縱使出發點係為國家,然行為違法,仍要負相關之責任。
(二)會計長乙○○對於本案不合法會計程序,未善盡審核把關之責,依職權拒絕並書面聲明異議,核有違失:
按「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內部審核之範圍如左…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不為前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10、其他與法令不符者」,分別為會計法第 95 條、第 96 條、第 99 條及第 102 條所明定【證 15 ,頁 156-157】。準此,會計人員對經費、法令、會計文書具有審查、稽核之專業性、獨立性,且負有把關之職責;若有未符法令作業程序者,會計人員應以書面聲明異議或依職權拒絕。查本案承辦人參事甲○○非屬業務承辦單位,簽辦本案時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長乙○○會核,即逕送部長黃志芳核准,明顯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之規定;會計長乙○○無視上揭違失,未能嚴守立場,明白表示具體意見,亦未依會計法第 9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明異議,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或主計機關;又會計人員對於長官之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對於明知違法之命令,應表示異議,縱係部長示意辦理,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將利害關係及未來可能發生之後果向其長官剴切陳明,提出會計專業判斷意見,善盡事前審核把關之責;綜上,乙○○未恪盡會計長之職責,違失情節灼然。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外交部參事甲○○部分:甲○○自 95 年 4 月 6 日起擔任外交部部長辦公室參事職務,負有掌理研擬外交部法規計畫方案及長官交辦事項之責,外交部處務規程第 7 條定有明文;甲○○於 95 年 8月間承部長黃志芳之命辦理巴紐建交案,惟渠辦理本案未依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亦未先經會計會核,即簽呈部長核定撥款,核有違失;甲○○雖說明簽辦本案撥款係依部長黃志芳指示辦理,惟其既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自應確實查明相關規定辦理,僅以長官交辦為由,即草率簽擬將 2,980 萬美元援款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顯見其辦理本案未切實執行職務,行事敷衍草率;復其對聯名帳戶未建立管控措施,且未於撥款後要求中間人提供對帳單查核;又對吳思材提供之對帳單利息金額顯有不合理等違常情事,未即時提醒長官注意,核有執行不力之咎。另參事甲○○於
96 年 12 月 24 日赴新加坡與金紀玖、吳思材 2 人會合,共同辦理將聯名帳戶中之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之際,金紀玖曾表示須急赴上海探視其女兒病情,後於翌(25)日即不見蹤影,並失聯迄今,經核渠於關鍵時刻未及時掌握金紀玖可疑徵兆,採取積極嚴密之注意,致其潛逃失聯,徒增追款之困難,復金紀玖失聯後,渠又未積極採取緊急應變作為,處置失措;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二、外交部前會計長乙○○部分:查乙○○自 91 年 4 月 1 日至 97 年 9 月 22 日擔任外交部會計長,負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之責,外交部組織法第 18 條、外交部處務規程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會計人員有依法從事公務的責任,對於不符合法令規定或程序者,應依法拒絕;又對經費、法令、會計文書具有審查、稽核之專業性、獨立性,且負有把關之職責;若有不合法作業程序,應以書面聲明異議或依職權拒絕,規定甚明。另會計係屬獨立之主計系統,任免不受機關首長左右,目的即在保障主計人員能獨立行使職權,為政府財務把關,倘會計人員都能依法執行職務,當能阻斷此類舞弊案件之發生,因此必須高標準要求會計人員依法行政,以儆效尤。
經查會計長乙○○對於巴紐建交案之撥款對象及撥款程序,明顯違反公庫法、國庫法及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渠自應本超然獨立之會計專業立場,明白表示具體意見,對長官所指示事項明知違反法令,亦應依會計相關規定替機關把關,並依法將利害關係及未來可能發生之後果向長官剴切陳明,提出會計專業判斷意見,以善盡事前審核把關之責;詎料渠竟未依職權拒絕並依會計法第 9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明異議,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即予草率撥款,復其疏於稽核查察,顯未恪盡會計長職責,衍生鉅額公帑遭侵吞之重大弊案,無法及時防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2 條:「…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綜上論結,外交部參事甲○○及前會計長乙○○均未依法令之規定,切實執行職務,怠忽職守、執行不力,致生鉅額公帑遭侵吞,斲傷政府機關之形象,核被彈劾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2 條:「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2.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
3.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4.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
5.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
6.巴紐授權書及任命書。
7.95 年 11 月 2 日新加坡華僑銀行對帳單。
8.95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新加坡華僑銀行對帳單。
9.96 年 8 月 7 日新加坡華僑銀行對帳單。
10.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公庫法。
12.國庫法。
13.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
14.黃志芳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
15.會計法。
伍、參考資料(均影本在卷):
1.外交部處務規程。
2.甲○○ 97 年 10 月 2 日約詢筆錄。
3.乙○○ 97 年 10 月 1 日約詢筆錄。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之申辯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答辯如下:
一、相關事實之澄清與說明
(一)有關彈劾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一之(一)本人違反規定部分,答辯如下:
1.申辯人依規定親持簽呈會業務司亞太司李傳通司長後,本人再持簽呈會楊會計長時,楊會計長審閱並收下簽呈後建議,應以部長名義另擬一簽呈報行政院長,經本人轉達會計長意見給部長,部長乃依會計長建議完成上行政院院長簽呈後,再由楊會計長據以辦理匯款作業。彈劾文所稱本人簽辦本案,未先經會計長乙○○會核,即逕送部長黃志芳核准,與事實不符。
有關申辯人簽辦本案未先經會計會核,楊會計長當時在立法院答詢時記憶有誤。
民國 95 年 9 月 11 日下午 3 時 30 分,申辯人奉示擬妥簽呈,親持簽呈會李司長後,申辯人再持簽呈會楊會計長時,會計長詢問申辯人,匯款收受人為何人?我向會計長報告,此為部長與巴紐談判時,對方要求,並經部長確認之聯合帳戶,金紀玖代表我方,吳思材代表巴紐。會計長向申辯人表示,本部可勻支此預算,若屆時本部預算不足時再呈報行政院同意支用第二預備金,惟亦表示此簽呈應先經部長批示後,再送回會計長辦理後續作業。申辯人持簽呈向部長報告,簽呈已先會完李司長,然會計長表示,此簽呈經費本部可勻支預算,若日後本部預算不足則需再呈報請行政院同意支用第二預備金,申辯人亦轉達會計長意見給部長,此簽呈先經部長批示後,再送回會計長辦理後續作業。
簽呈經部長批示後,申辯人送交會計長時,會計長於當
(11)日將簽呈收下後但再建議,應再以部長名義另擬一簽呈報行政院長倘日後本部預算不敷支用,請同意支用第二預備金,同(9) 月 13 日經辦公室依會計長建議完成部長上行政院院長簽呈,同(9) 月 14 日由部長面報行政院長後,辦公室主任將簽呈交給申辯人,同
(14)日申辯人再將部長上行政院院長簽呈親送會計長,會計長表示將儘速辦理撥款作業。
2.本案為極機密之建交案,均係由申辯人親持簽呈直接會楊會計長而非會計處,符合行政院文書手冊第五十八點規定:「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或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如附一)申辯人曾詢問會計長,本部各單位會文會計處程序,會計長表示依一般公文程序,各司處簽呈會文會計處時,均由會計處承辦科員簽起,再送科長核閱,最後到會計長(或副會計長)簽名完成會文程序,此時簽呈會繼續上呈部次長,俟部次長核定後,各司處同仁再將部次長核定之簽呈送回會計處辦理繕製傳票作業,此時會計處由承辦科員再簽起,再送科長核閱,最後再會會計長(或副會計長)核閱蓋章以完成繕製傳票作業。
然本案為極機密之建交案,均係由申辯人親持簽呈直接會楊會計長而非會計處,故楊會計長 95 年 9 月 11日審閱後,要求申辯人先經部長核閱後,再送回會計長,會計長再交會計處同仁辦理繕製傳票作業,俟會計處同仁完成繕製傳票作業後,經會計長核閱無誤後,會計長蓋職章並簽上 9 月 14 日之日期完成核撥作業。
申辯人每次均親持簽呈直接會楊會計長而非會計處,乃依部長指示辦理,亦符合行政院文書手冊第五十八點規定:「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或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
」(如附一)
3.95 年 9 月 11 日申辯人將簽呈先會楊會計長,楊會計長審閱後收下簽呈後,建議應以部長名義另擬一簽呈報行政院長,9 月 14 日黃部長面報蘇院長後,將上行政院院長簽呈攜回,由申辯人親送楊會計長,若照彈劾案文所載申辯人於 9 月 14 日才補會楊會計長,部長辦公室怎會在前一天(9 月 13 日)就擬妥會計長所建議之上行政院院長簽呈?彈劾文所稱,申辯人於 95 年
9 月 14 日才補會楊會計長乙節,與事實不符。申辯人簽辦與會文楊會計長之前,為避免用錯會計專業用語及瞭解匯款作業時程等亦多次請教會計長,申辯人除均親持簽文會楊會計長,從未假手他人,且對楊會計長之問題亦毫無隱瞞,據實以告,並忠實向部長傳達會計長之建議。
且此上行政院院長簽呈確係會計長於 9 月 11 日收下簽呈後所建議,故申辯人於 9 月 14 日將部長上行政院院長簽呈親送楊會計長時,會計長閱後收下,會計長再將渠先前 11 日收下之簽呈交會計處同仁辦理後續撥款作業,俟會計處同仁辦理撥款作業完竣並填上傳票號碼後,會計處同仁再送呈會計長,會計長核閱無誤後蓋章,故簽上當天(14)日期,若不是會計長十一日之建議,申辯人又如何知道本案若日後本部預算不足,要呈報請行政院同意支用第二預備金?若照彈劾案文所載申辯人於 9 月 14 日才補會會計長,部長辦公室怎會在前一天 9 月 13 日就擬妥會計長所建議之上行政院院長簽呈?顯然彈劾案文記載申辯人 14 日補會乙○○與沒有先會會計長之情事均與事實不符。
4.依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處務規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本部執行建交案相關案例及申辯人外交部職務說明書等,均規定部長有權指揮所屬,申辯人為外交部職員,依法須接受部長指揮,申辯人接受部長指示擬簽並無不法。
(1)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一、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其中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外交部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外交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如附二)本人為外交部部長室職員,依外交部組織法必須接受部長指揮,本案部長基於保密,指示申辯人擬簽,申辯人依法接受部長指揮擬簽,並無不法。
(2)依外交部處務規程第五條規定:「部長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巴紐建交案證據目錄,參考資料,外交部處務規程,第五條,頁 158】申辯人接受部長指示擬簽,並無違規。
(3)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伍、文書核擬,二十
八、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二)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對主管業務認有辦理文書之必要者,得以手諭或口頭指定承辦人員擬辦。」(如附三)部長為外交部首長,本案誠如亞太司於 95 年 8 月 21 日對本案研擬之意見:「鑑於本案…事涉敏感機密」(如附七)故黃前部長指定申辯人依亞太司原簽重行擬簽,申辯人亦於簽呈中載明:「說明:一、本案奉鈞座指示辦理」申辯人依部長指示擬簽並無不妥。同手冊規定:「五十八、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應盡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如附一)亞太司原簽已將本案列為極機密,故申辯人依部長指示,於 95 年 9 月
11 日下午 3 時 30 分擬妥後,先會李司長再會楊會計長,並無不合規定之處。
(4)96 年 1 月 3 日,本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楊進添所長依部長指揮,隨同張次長赴新加坡與巴紐外交部長田斯頓洽談兩國建交事宜,楊所長職務亦與本案無關,然楊所長亦接受部長指揮,未聞楊所長受部長指揮之舉為違法行為。
(5)依據本人外交部職務說明書中所載,「工作項目:一、審閱本部對外重要英文稿件。二、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如附四)故簽呈之簽擬應為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且當初會計長亦表示,本部有此預算可用以執行本案,且在亞太司簽擬呈報張小月次長簽名後,部長基於保密,臨時交辦本人簽報,依本人職務說明書規定本人亦必須辦理。故彈劾案文所載:「但部長室並非業務單位,似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顯然有誤。
5.本案建案之初,黃部長即已告知業務承辦單位亞太司李傳通司長本建交案相關細節,並指示李司長準備建交事宜,亞太司同仁經過縝密籌劃,並承辦幾乎所有業務,本專案代號「慶寧專案」亦為亞太司所建議,95 年 8月 12 日亞太司李司長傳通陪同黃部長接見巴紐代表,洽談我國與巴紐建交案。黃部長再指示亞太司李司長,隔天(13 日)代表本部陪同巴紐代表繼續拜會國安會邱秘書長。同年 10 月 10 日巴紐田斯頓部長等來台談判建交案,亞太司辦理巴紐代表團行程規畫、聯繫各相關單位辦理建交事宜。同年月 13 日,亞太司李司長陪同黃部長赴新加坡面見巴紐總理索馬利,舉凡重要部長會面活動均由業務承辦司李司長陪同,李司長個人參與本案業務程度遠比申辯人為深,而申辯人僅在本案亟須保密階段,奉黃部長指示簽擬 3 件簽呈。且亞太司同仁擬簽及收發文 19 件,幾乎承辦所有相關業務。亞太司才是業務承辦單位。依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處會核,呈奉部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批後,送會計處繕製傳票…」之規定【證 4,頁 72 】其中第一項規定所言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之處理,似應由會計處主導決定,經費究應使用何種項目支出,經費應以機密費或以非機密費支出,最後審核決定權似應屬會計處。
故若會計處審核本案為機密費支出,似應依本注意事項之第二點規定通知要求業務單位補全所有資料供其審核,惟亞太司及申辯人自始至終並未被要求補全任何書面資料。為此申辯人去(97)年 10 月 21 日上午前往會計處請教同仁,會計處同仁表示會計處並無要求業務承辦單位另外就第二點規定,另外擬具簽呈專送會計處會核,會計處僅就業務承辦單位送部、次長簽呈中了解業務需要,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等事項後,該處同仁依專業判斷會核或簽註意見後,繼續上呈部次長或授權代理人核批。
本案之初,黃部長即告知業務承辦單位亞太司李傳通司長已有本建交案,並指示李傳通司長準備相關事宜,在現存於外交部機密檔案中,亞太司承辦本案之簽呈及收發文如下:
(1)95 年 8 月 4 日,亞太司簽報邀請本案巴紐談判代表 Flor-ian Gubon 等二人來台,並陪同照料。
(2)同年月 8 日,亞太司簽報建議核撥 Florian Gubon等二人旅途雜支費用。
(3)同年月 9 日,亞太司簽報檢呈黃部長巴紐國情簡介(含簡表)及台、巴紐雙邊合作情形等資料。
(4)同年月 14 日,亞太司簽報建議核撥 Florian Gubon等二人禮品費等。
(5)同年月 18 日巴紐代表 Florian Gubon 以電子郵件請求我方提供遊說費用。同年月 21 日亞太司由承辦科員、科長、核稿人員、副司長(司長公出)、張小月次長,簽呈中亞太司敘明本案事涉敏感機密並建議日後以「慶寧專案」作為本案代號,並建議匯撥 20萬美元供巴方執行本案之用。(嗣部長基於保密考量,指示由申辯人依亞太司原簽幾乎相同內容重新簽報部長核定,雖因亞太司簽報此簽呈時李司長公出,然申辯人於同(95)年 9 月 11 日知會李司長並請李司長補簽)。
(6)95 年 10 月 2 日,亞太司簽報建議核撥本案巴紐田斯頓部長禮品費等。
(7)95 年 10 月 2 日,亞太司發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請免驗本案巴紐田斯頓部長等七人行李及公務門進出。
(8)同年月 11 日,亞太司簽報建議巴紐田斯頓部長等旅途雜支費用。
(9)同年月 11 日,亞太司發函高雄國際航空站使用接待室。
(10)同年月 12 日,亞太司以部函發函行政院,報請黃部長及李司長赴新加坡。
(11)同年月 12 日,亞太司簽報黃部長及李司長赴新加坡費用專案報支。
(12)同年月 12 日,亞太司以部函發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請免驗黃部長及李司長行李及公務門進出。
(13)同年月 28 日,亞太司簽報建議核撥慶寧專案巴紐田斯頓部長等乙行機票食宿等費用。
(14)同年 11 月 6 日,行政院函復外交部慶寧專案黃部長及李司長赴新加坡准予備查,業務承辦單位亞太司收存。
(15)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亞太司簽報有關贈送 FlorianGubon 禮品事。
(16)同年 11 月 23 日,我駐巴紐代表處電報,巴紐總理索馬利於 95 年 11 月 15 日任命原商工部長田斯頓為新任外交部長,本案由亞太司辦理賀電事宜。
(17)96 年 1 月 1 日,亞太司發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張小月次長及楊進添所長由公務門進出。
(18)同年月 2 日,亞太司簽報檢呈張小月次長,慶寧專案談話建議要點等資料(張小月次長於 1 月 3 日赴新加坡與巴紐外交部長田斯頓洽談兩國建交案)。
(19)96 年 1 月 8 日,亞太司簽報慶寧專案六萬美元,支付巴紐外交部長田斯頓代表團赴新加坡與張小月次長洽談兩國建交案活動費用。
除以上亞太司承辦之本案業務外,本專案代號慶寧專案亦為亞太司建議,95 年 8 月 12 日亞太司李司長傳通陪同黃部長接見巴紐代表,洽談兩國建交案。同年月
13 日黃部長指示亞太司李司長傳通,代表本部陪同巴紐代表繼續拜會國安會邱秘書長。
同年 10 月 10 日巴紐田斯頓部長等來台談判建交案,亞太司辦理巴紐代表團行程規畫、聯繫各相關單位辦理建交事宜並陪同巴紐訪團南下參訪(如附五),同年月
13 日,亞太司李司長陪同黃部長赴新加坡面見巴紐總理索馬利。96 年 1 月 2 日,亞太司檢呈張小月次長,慶寧專案談話建議要點等資料,供張次長於 1 月
3 日赴新加坡與巴紐外交部長田斯頓洽談兩國建交之用,黃部長於監察院巴紐建交案書面問答表示:「本案亞太司當然是承辦單位,…可知李司長為本人處理本案之最重要政策幕僚。」【證 14 ,頁 140】足見亞太司才是本案之承辦單位。
6.依外交部處務規程第八條規定:「亞東太平洋司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三、第三科:主管有關對…巴布亞紐幾內亞、…及其他太平洋諸島國事務。」【監察院參考資料:外交部處務規程,頁 158-159】。故亞太司李傳通司長指揮該司同仁辦理本案幾乎所有業務,申辯人依部長指示擬辦簽文,亦需經會核亞太司司長,即可證明亞太司為本案業務承辦單位。
7.本案當初雙方的共識是我方匯款聯合帳戶後就立刻建交,亦為部長所確認,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都是立即性的,才會用這種方式簽報,申辯人也口頭向楊會計長據實以報,簽呈亦經楊會計長會核,符合規定。本案財務控管機制,亦已由亞太司同仁與會計處同仁會同辦理在案。本案相關財務控管機制,亦由亞太司同仁與會計處同仁會同辦理,經查自民國 95 年 11 月至 97 年 4月止,在現存於外交部機密檔案中,共計四次:(1)
95 年 11 月 21 日暫付款催報。(2)96 年 3 月
26 日暫付款催報。(3)97 年 3 月 20 日暫付款催報。(4)97 年 4 月 17 日暫付款催報。凡此暫付款催報作業,均由會計處發函亞太司辦理,四次均未發函部長辦公室或申辯人,而此項控管作業均由會計處與業務承辦司亞太司會同辦理,且亞太司亦將相關報表回復會計處,由以上事證可以證明亞太司與會計處為辦理本案之財物控管單位。
此外,黃部長於監察院巴紐建交案書面問答表示:「綜上所陳,外交工作的執行必須保持一定之彈性,特別是涉及機密業務,巴紐建交案由張參事奉示簽擬,係為求保密之權宜作法,承辦之主體單位仍為亞太司。」【證14,頁 141】
8.亞太司承辦本機密建交案第一筆 20 萬美元匯款簽呈,亞太司承辦科員擬簽之簽呈中無意中洩露巴紐國名,且經亞太司同仁逐級簽核,部長基於保密考量,指示由申辯人依亞太司原簽相同內容(僅去掉巴紐國名及少許敏感字眼)重新簽報部長核定,申辯人只是依行政院文書手冊第 58 點規定:「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或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如附一)之保密規定下,接受部長指示擬簽,簽呈並先會業務承辦司李司長及楊會計長,申辯人擬簽程序符合法規規定。民國 95 年 8 月 18日巴紐古邦以電子郵件(如附六)請求我方提供至少
20 萬美元,以支應本案之遊說費用。申辯人依部長指示請亞太司簽報,亞太司逐級簽核由承辦科員、科長、核稿人員、副司長(司長公出)、張次長並會會計長,簽呈中亞太司敘明本案事涉敏感機密並建議日後以「慶寧專案」作為本案代號,並建議匯撥 20 萬美元供巴方執行本案之用(如附七),嗣部長基於保密需要(亞太司承辦科員將建交國名書寫簽文內,已不經意洩露與我建交的國家,且簽核層級過多,不符保密要求),指示申辯人依亞太司原簽重新簽報部長,並將亞太司原簽註銷。簽呈擬妥後,本應先再會李司長,因亞太司簽呈中李司長公出,因此申辯人親持擬妥之簽呈並附上亞太司原簽呈再會楊會計長,會計長向本人表示本部有此預算經費,惟要求申辯人應請部長批示後,再送回會計長辦理後續作業。申辯人將公文送請部長批示時,附上亞太司已註銷之原簽,亦向部長報告簽呈會辦單位李司長公出,會計長則表示本部有此預算經費,惟先請部長批示後再送回會計長辦理後續事宜。部長批示簽文後,申辯人再次親送會計長,會計長收下簽呈後表示將會辦理後續作業。爾後於同(95)年 9 月 11 日請李司長補簽。
綜上答辯,本案業務承辦司亞太司李司長及亞太司同仁全程參與,幾乎承辦所有業務,95 年 8 月 21 日亞太司簽呈經承辦科員、科長、核稿人員、副司長(司長公出)、張次長,逐級簽核並會楊會計長,簽呈中亞太司敘明本案事涉敏感機密並建議日後以「慶寧專案」作為本案代號,並建議匯撥 20 萬美元供巴方執行本建交案之用,只要部長當時簽字核示,即完成所有簽核程序,款項亦可立即匯出,然亞太司承辦科員擬簽之簽呈中無意洩露巴紐國名,且亞太司同仁逐級簽核,部長基於保密考量,指示由申辯人依亞太司原簽相同內容(僅去掉巴紐國名及少許敏感字眼)重新簽報部長核定,申辯人只是依行政院文書手冊第 58 點規定:「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或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如附一)之保密規定下,接受部長指示擬簽,後於 95 年 9 月 11 日依前次相同模式擬簽,並先會業務承辦亞太司李司長及楊會計長,其間並轉達楊會計長建議,應以部長名義另擬一簽呈報行政院長,部長依會計長建議完成上行政院院長簽呈後,楊會計長據以辦理匯款作業,申辯人擬簽程序符合法規規定。彈劾文所指部長室非業務單位,申辯人依部長指示擬簽並會業務承辦單位司長及會計長亦仍視為違規,此將使所有公務人員心生畏懼,爾後無人敢積極任事,以消極不作為保護自己,影響之大,豈是國家之福?
(二)有關彈劾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一之(二)申辯人違反規定部分,答辯如下:
1.本部款項匯入聯合帳戶後,雖然金紀玖主動提供新台幣十億元面額支票,作為存證用(如附八)。但部長為求慎重仍指示申辯人偕同金紀玖,赴新加坡華僑銀行確認聯名帳戶上述款項,申辯人攜回確認函並呈報部長。
95 年 10 月 13 日,部長確認建交案當時時機並不成熟,指示申辯人要求金紀玖將本部款項匯回,申辯人多次以電話聯絡金紀玖本人及渠中華開發工程司劉彥男秘書要求面見金某,請金某將款項匯回。本部款項匯入聯合帳戶後,雖然金紀玖主動送來乙紙日期為2006.09.11,面額為新台幣十億元之其個人支票,以作為存證用(如附八)。但部長仍指示本人 95 年 9 月
17 日偕同金紀玖,赴新加坡華僑銀行確認上述款項是否確已入聯名帳戶,申辯人要求新加坡華僑銀行,出具匯款 2,980 萬美元已匯入該聯名帳戶之確認函,並攜回呈報部長。本案 10 月 13 日黃部長與李司長面見巴紐總理,確認建交案當時時機並不成熟,部長回國後指示申辯人要求金紀玖將本部款項匯回,申辯人多次以電話聯絡金紀玖本人及渠中華開發工程司劉彥男秘書要求見面,申辯人亦曾經由劉秘書安排親往金某辦公室,當面催促金某匯回本部款項,然金紀玖表示,邱秘書長表示本案仍將繼續推動,屆時巴紐田斯頓將以正式外長身分與黃部長在新加坡見面繼續洽談兩國建交案,申辯人仍堅持部長指示要求金紀玖匯回款項。
2.申辯人深知此案之重大性,雖出國在外亦心繫本案,不斷主動多次聯繫金紀玖,聯絡到金某後,申辯人依部長指示立即前往新加坡與金某見面,但 24 日晚僅見到金紀玖,吳思材並不在場。金某表示渠先赴上海探視生病女兒,即趕回新加坡處理匯款事宜,申辯人當面不表同意,隔(25)日早上申辯人聯繫金某未果,立即報告黃部長,申辯人依部長指示再聯絡吳思材見面,再依部長指示將吳某帶回台灣,並無彈劾文所載「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二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未洽…」情況,彈劾文引用行政調查報告所載與實情完全不符。申辯人深知此案之重大性,雖出國在外亦心繫本案,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申辯人陪同黃部長抵達印尼參加亞太區域會報,其間多次以電話聯絡金紀玖,隔(23)日終於聯絡到金某,金某同意並聯絡吳思材赴新加坡會面,申辯人立刻報告部長後,部長指示申辯人停止手邊其他公務,立刻更改行程,盡快前往新加坡與金吳見面,申辯人於 24 日晚抵達新加坡,並與金紀玖見面,當面要求金某將聯名帳戶款匯回本部,縱使金某表示渠女兒在上海生病住院,需趕回上海照料女兒,金某又表示明(25)日為新加坡假期,銀行不上班,渠前往上海探視女兒後,即趕回新加坡處理匯款事宜,申辯人當場仍不表同意,並請金某先處理完匯還款項事宜後再離開新加坡。隔(25)日早上聯繫金某不到後,即已發現可疑徵兆並立刻將金某所言報告部長,所以部長指示申辯人務必將吳某帶回台灣,申辯人依黃部長指示聯絡在新加坡之吳思材,見面時申辯人詢問吳某是否知道金某之去向,吳某表示不知。申辯人立即再將與吳某會面情形報告部長,其間多次接到曾主任電話轉達部長指示。26 日,申辯人辦好與吳思材回台之事宜,並回報部長辦理情形及抵台時間,26 日晚間國內大地震(如附九),27 日早晨新加坡與台北通信中斷,申辯人嘗試利用各種方法與台北聯絡,始終無法成功,申辯人立刻搭車前往我新加坡代表處(附件十),其間先聯絡代表處宋申武秘書,抵達後立刻面見胡代表請求使用通信設備聯絡台北外交部,胡代表同意後由宋申武帶領去渠辦公室,其間使用一般電話、通信保密電話、傳真機,甚至宋秘書手機聯絡台北,撥打電話除台北部長辦公室同仁個人手機及辦公室電話,更包括與部長室同樓層之次長辦公室電話,其間斷斷續續將吳思材與申辯人回台班機時間及相關資訊回報台北,直到與吳思材約定時間將屆,才迅速離開代表處,搭車前往機場,與吳思材會面後協助渠辦理登機手續,順利將吳思材帶回台北並與部長會面。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所載「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二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事實上,金紀玖、吳思材與申辯人共三人在新加坡時並無同時在一起,換句話說,三人並沒有完成會合的動作,也就是說,在新加坡申辯人僅見過金某一次,吳思材當時並不場,隔日金某失聯後,申辯人在新加坡與吳某見面時,金某也不在現場,故沒有所載之會合情形,也沒有三人一起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的情事。再者,一如文中所言本案重大性與機敏性,部長已指示需極度保密,且部長對本案進展與作法早已十分清楚,如需通知駐館,部長應會親自要求駐館或授權申辯人處理,申辯人在部長未授權之下,即不應逕行與駐館聯絡洽請警方於機場協尋或攔阻金某搭機離境。彈劾文引用行政調查報告所載指責申辯人,顯然不公。
3.金某失聯後,申辯人在國內期間亦多次與中華顧問工程司金紀玖之秘書劉彥男聯絡探詢金某下落,並將金某相關信息回報黃部長。金某失聯後,申辯人多次與其秘書劉彥男聯絡探詢金某下落,曾多次去渠辦公室請劉秘書用手機簡訊方式聯絡金某,後於九十六年春節前,劉秘書主動表示已有金某信息,內容全文如下:「一、請向張大哥拜年。二、請向他說資料暫存金先生處,2008年後一定奉上。三、為何老 P 的事仍然不趕快辦?」,為求慎重,申辯人請劉秘書繕打下來,攜回呈報部長。(如附十一)
4.申辯人不敢一日或忘本案之嚴重性,申辯人曾奉部長指示七次赴洛杉磯找尋金某下落(如附十二)。申辯人不敢一日或忘找尋金某下落,96 年 2 月 18 日(農曆大年初一)申辯人與辦公室主任曾瑞利前往洛杉磯找尋金紀玖,在沒有金某住宅地址之下,多方側面打聽,在我駐館同仁的協助下找到金某確定地址,最後以從早到晚站崗方式等待金某,最後見到金太太,金太太允諾協助請金某出面解決,其中多次申辯人公差由中美洲返國,亦順道由駐館同仁陪同前往金某住宅找尋金某,也曾三次在部長指示下陪同國防部前副部長柯承亨,赴洛杉磯金某住宅,希望金太太規勸金某出面解決問題。
綜上答辯,95 年 12 月 24 日,申辯人依部長指示由印尼前往新加坡與金、吳兩人見面,當(24 日)晚僅見到金紀玖,沒見到吳思材,吳思材並不在場。翌(25)日上午金某失聯,本人依黃部長指示聯絡吳思材後,才與吳思材見面,並無彈劾文所載,「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二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未洽…」情況,彈劾文引用行政調查報告所載與實情完全不符。申辯人深知此案之重大性,雖出國在外亦心繫本案,不斷主動多次聯繫金紀玖,聯絡到金某後,立刻前往新加坡與金某會面,縱使 24 日晚間,金某表示渠先赴上海探視生病女兒,即趕回新加坡處理匯款事宜,申辯人當面不表同意,隔
(二十五)日早上聯繫金某未果後,立即報告黃部長,並依部長指示將吳思材帶回台灣。金某失聯後,申辯人在國內期間亦多次與中華顧問工程司金紀玖之秘書劉彥男聯絡探詢金某下落,並將金某相關信息回報部長。申辯人亦曾奉部長指示七次赴洛杉磯找尋金某下落,並將信息立即報告部長。彈劾文所載申辯人未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致錯失追款契機,與事實不符。
(三)有關彈劾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一之(三)申辯人違反規定部分,答辯如下:
1.巴紐所提供之授權書及任命書之謬誤,係巴紐方面所製作,非我方製作,且黃部長閱後,認為巴紐授權不符合我方要求,任命書亦不合我方所定之條件,黃部長完全不接受,故拒絕簽署建交公報。本案雙方談判之初,黃部長即要求巴紐總理親自來台簽署建交公報,巴紐同意黃部長要求,表示總理將會親自來台簽署建交公報,但後來巴紐改變承諾,又表示要派商工部長來台簽署公報,但不為部長接受。當時黃部長堅持,若巴紐總理無法親自來台簽署建交公報,亦應派正式外長來台簽署建交公報,於是自 2006 年 9 月 12 日至同年月 22 日巴紐自行從事內閣部長職務調動,最後代總理 Don Polye將其外交暨貿易部長職位(Minister for ForeignAffairs and Trade) 授權給當時商工部長(Minister
for Commerce&Industry)【證 5,頁 92-96】(若依時間先後排列應為,頁 96、95、94、93、92) 。
2006 年 9 月 20 日 G 君等二人聯名來函亦表示,巴紐總理索馬利將辭去外長一職,任命田斯頓為正式外長,總理索馬利也會將貿易事務(trade matters) 由貿易及工業部(Trade&Industry) 移轉到外交部(Foreign Affairs) 去,故田斯頓部長將以外交暨貿易部長身分(Ministerfor Foreign Affairs&Trade)來台與黃部長簽署建交公報【證 6,頁 100-101】,以滿足黃部長所提之條件。申辯人看完信函後,立刻在該函最後一頁下方寫下︰「我們沒有本錢跟他們玩遊戲」【證 6,頁 105】陳述個人意見,再當面口頭建議部長謹慎處理本案。因此黃部長當時設下建交三條件。
第一,倘總理無法親自來台建交,因總理本身兼任外長,巴紐應任命正式外長來台與黃部長簽署建交公報,不宜派代理部長。
第二,外長必須攜帶總理授權與我建立全面正式外交關係之授權書。
第三,雙方建交後立即互派大使。
故此時是否應為 Ministry of Trade&industry 或Ministry of commerce &industry 或 Ministry ofForeign Affairs&Immigration 或 Ministry ofForeign Affairs &Trade ,是巴紐政府為符合黃部長建交要求的條件,而進行之內部調整,並非如彈劾文所稱之申辯人未發現文字上誤繕的問題,巴紐政府究應如何調整內閣事務與部長職務,不是申辯人所能掌控,申辯人能掌控的是,要確認巴紐是否符合黃部長建交三條件。
95 年 10 月 10 日巴紐田斯頓部長率團來台簽署公報,申辯人曾親自問過田斯頓部長是否為正式外長,田斯頓表示渠仍為商工部長兼代理外長,申辯人亦將此訊息迅速報告部長。
彈劾文第二頁亦指出,同年 10 月巴紐代理外長田斯頓持巴紐副總理 Don Polye 以代理總理名義授權簽發之授權書來台與我國簽署建交聯合公報,部長黃志芳鑑於授權書內無與台灣建交等關鍵文字,授權不完整,缺乏完整保證,決定暫緩簽署【彈劾文頁二】,可證明申辯人所言為真。
巴紐政府在本案辦理過程中所提供之授權書及任命書,各部名稱並非誤繕有如前述,上述文件之關鍵內容在黃部長閱後,認為授權不符合我方要求,任命書亦不合我方所定之條件,完全不為部長所同意,故黃部長兩度拒絕與巴紐簽署建交公報。
外交部之調查報告及監察院不察上述巴紐之各部調整過程,監察院並以此非由我方製作,而係巴紐提供之授權書及任命書之謬誤為理由,彈劾申辯人,有欠公允。
2.95 年 12 月 25 日,金紀玖失聯後,96 年 1 月 1日,申辯人奉黃部長指示偕同林宏信律師並會同吳思材赴新加坡辦理保全措施時,亦曾要求 OCBC 銀行提供聯名帳戶之對帳單。
95 年 12 月 25 日,金紀玖失聯後,同年月 27 日,申辯人奉示將吳思材帶回台北面見部長,為避免本案2,980 萬美元遭金紀玖及吳思材合謀竊領,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申辯人奉黃部長指示偕同我方林宏信律師並會同吳思材赴新加坡設法與 OCBC 銀行溝通,本部要求吳思材出具一份不可撤銷之轉讓文件,將其在OCBC 銀行聯名帳戶之權利讓與申辯人(如附十三),此時部長已有指示,故申辯人親簽文件接受聯名帳戶之權利。
有關對帳單部分,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申辯人奉黃部長指示偕同我方林宏信律師並會同吳思材赴新加坡設法與 OCBC 銀行溝通時,林律師及申辯人均要求新加坡 OCBC 銀行專案經理楊惠婷提供對帳單,楊經理表示聯名帳戶之對帳單需金紀玖與吳思材出面或簽署才能取得對帳單。林宏信律師亦表示此項保全措施之作法已是當時所能完成的最佳方案(如附十四)。
96 年 1 月 15 日,本部請林宏信律師出具存證信函,本人於 16 日以雙掛號寄予新加坡 OCBC 銀行,事後本人亦以電話確認,楊經理表示已收到我方存證信函。
3.辦公室曾瑞利主任及申辯人不斷要求吳思材提供聯名帳戶之對帳單,亦多次質疑吳思材提供對帳單之利息,曾多次針鋒相對,雙方幾乎翻臉,但部長一再指示全力牽制吳某,繼續與吳某周旋套出更多訊息,有時只得忍氣吞聲,以免吳某因翻臉而脫逃,影響部長佈局。
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金某失聯後,部長即要求辦公室曾瑞利主任及本人向吳思材要對帳單,但吳某一再表示當初金、吳二人開立聯名帳戶時,已確認對帳單由銀行直接寄給金紀玖,吳思材表示他無法單獨取得對帳單,經申辯人請求新加坡 OCBC 銀行專案經理提供對帳單,渠亦表示需金紀玖出面或簽署才能取得對帳單。有關對帳單申辯人曾取得三份(1) 民國 95 年 9 月 14日 OCBC 銀行對帳單係申辯人奉部長指示親自前往新加坡該銀行取回,以證明款項已匯入。(2) 民國 95 年
11 月 2 日 OCBC 銀行對帳單是金紀玖或吳思材交給申辯人的。(3) 民國 96 年 8 月 7 日 OCBC 銀行對帳單係吳思材在台灣交給申辯人。
申辯人取得之對帳單均呈報部長,部長閱後交由辦公室秘書收存。有關 OCBC 銀行對帳單中利息問題,我們曾多次質疑吳某,吳說設立帳戶時已與金某講好,利息部分由金某單獨處理。吳某表示利息係我方代表人金紀玖取走,要問應該問金某才對,應由我方找出金某解決問題,不應找渠理論。曾主任與申辯人多次與吳思材爭論,幾近翻臉,氣氛凝重僵硬,但又怕他逃跑,只好避免過度爭執,以免吳某亦失聯,問題更難解決。
4.申辯人亦多次由台北撥電話亦利用出差之便請求新加坡OCBC 銀行專案經理楊惠婷提供對帳單。
民國 96 年 1 月 4 日,張次長小月及外講所楊所長進添抵達新加坡會見巴紐外長,巴紐外長雖有總理授權書,但經部長評估仍無充分保障,於是拒絕巴紐外長田斯頓來台簽署建交公報。此後建交談判停止,部長即要求辦公室曾瑞利主任及申辯人向吳思材要對帳單,申辯人亦多次以電話告知楊經理,吳某已將權利轉讓給我申辯人,申辯人要申請對帳單,但新加坡 OCBC 銀行已表示對帳單需金紀玖與吳思材兩人簽署才能取得,且吳某一再表示當初金、吳二人開立聯名帳戶時,已確認對帳單由銀行直接寄給金紀玖,吳思材表示他無法單獨取得對帳單,申辯人亦曾利用出差之便經赴新加坡請求OCBC 銀行專案經理楊惠婷提供對帳單,楊經理亦表示需金紀玖出面或簽署才能取得對帳單。申辯人亦將相關資訊回報部長。
5.吳某突然表示,聯名帳戶錢已被金某提領,申辯人聽後規勸吳某立刻回台北向部長報告,吳某同意與本人回台北。
97 年 3 月 18 日申辯人奉黃部長指示與吳某赴新加坡 OCBC 銀行嘗試運用吳某私人關係取得對帳單,當天下午及晚間,申辯人在與吳某討論本案時,多次詢問吳某聯名帳戶款項,吳某仍表示錢還在帳戶內,申辯人亦多次向吳某表示大家應誠實相待並曉以大義。19 日早晨吳思材在新加坡旅館向申辯人表示,聯名帳戶錢已被金某提領,僅剩幾千美元。申辯人聽後向吳某表示,我們應立刻回台北向部長報告,吳某同意與我回台北。與吳某回台北後,曾主任及申辯人多次問吳某為何簽名私下讓渡權利給金紀玖,吳某均以金是我方的人,要問應該問金某才對,吳是巴方的人,渠現在是在幫助我方,問到最後吳某幾乎翻臉。但部長一再指示全力牽制吳某,繼續與吳某周旋套出更多訊息,有時只得忍氣吞聲,減緩衝突,以免吳某脫逃,影響部長佈局。
6.申辯人依部長指示,申辯人竭盡所能牽制吳思材,防止吳某逃離台灣,最後終將吳某帶回台灣接受司法調查。
(1)95 年 12 月 25 日金紀玖失聯後,吳思材願意應申辯人要求,隨同申辯人返台面見黃部長,亦願意利用渠個人關係協助我方取得銀行對帳單,也願意安排我方官員與巴紐外長繼續談判建交事宜(民國 96 年 1月 4 日張小月次長與巴紐外長在新加坡談判建交事宜)。
(2)96 年 1 月同意我方要求且簽署一份不可撤銷之轉讓文件,將 OCBC 銀行聯名帳戶之權利讓與申辯人。
(如附十三)
(3)本部為確保匯款不被吳思材侵吞,96 年 1 月吳某願依本部要求,簽字立據(含中英文版)證明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為我國政府所有,將於建交完成後,始能提領動支,否則願依本部要求,無條件匯還。(如附十五)
(4)吳某也曾對申辯人表示願意動用私人關係為我方取得OCBC 銀行聯名帳戶對帳單。(如附十四)
(5)吳思材曾主動表示願意協助我國推動與非邦交國之關係,吳思材曾於 97 年初安排申辯人三度前往非洲該國,曾面見該國總統、前總理及二位現任部長,洽談兩國建交之可能性,在非洲停留期間也一再表示願協助我方處理本案。
(6)吳思材多次表示渠沒拿我方一毛錢,亦願意完全配合我方任何要求,雖然如此但曾主任及申辯人不時要求吳某提供對帳單並質疑帳戶利息等問題,往往針鋒相對,幾乎翻臉,曾主任及申辯人亦將每次詢問過程回報部長,部長一再指示一定不能讓吳某逃離台灣。曾主任及申辯人亦避免與吳某發生劇烈言語衝突,以免吳某因此逃離台灣。最後由申辯人將吳某由非洲帶回台灣接受司法調查。
7.經辦公室曾瑞利主任及申辯人不時催促吳思材要求提供對帳單,吳思材為對我方有所回應,甘冒犯罪之危險,偽造對帳單交給申辯人,最後被以偽造文書起訴定罪。
【證 10 ,頁 113-122】
96 年 1 月我與巴紐建交談判停止後,辦公室曾瑞利主任及申辯人不時催促吳思材要求提供對帳單,倘若不是曾瑞利主任及申辯人ㄧ再催促吳思材要對帳單,吳思材又怎會甘冒犯罪之危險,偽造對帳單交給我方,最後被以偽造文書起訴定罪呢?若如彈劾文所載申辯人警覺性不足,應變無方,申辯人又如何能在與吳某週旋一年多後,未讓其逃跑,保全此一重要人證及相關事證,並將吳思材帶回台灣接受司法調查?綜上答辯,所謂巴紐所提供之授權書及任命書之謬誤,係巴紐政府為符合我方建交條件所作之部門職務調整,且黃部長閱後,認為巴紐授權書不符合我方要求,任命書亦不合我方所定之條件,黃部長完全不接受,故拒絕簽署建交公報。95 年 12 月 25 日,金紀玖失聯後,96 年 1月 1 日,本人奉黃部長指示偕同林宏信律師並會同吳思材赴新加坡辦理保全措施時,亦曾要求 OCBC 銀行提供聯名帳戶之對帳單。此後,申辯人多次由台北撥電話,亦利用出差之便請求新加坡 OCBC 銀行專案經理楊惠婷提供對帳單。辦公室曾瑞利主任及申辯人不時要求吳某提供聯名帳戶之對帳單並詢問帳戶利息等問題,亦多次質疑吳思材提供對帳單之利息,曾多次與吳某激辯,雙方針鋒相對,幾乎翻臉,但部長一再指示全力牽制吳某,繼續與吳某周旋套出更多訊息,只得忍氣吞聲,以免吳某脫逃,影響部長佈局。
辦公室曾瑞利主任及申辯人催促吳思材要求提供對帳單甚急,吳思材為對我方有所回應,甘冒犯罪之危險,偽造對帳單交給本人,最後被以偽造文書起訴定罪。
97 年 3 月 19 日,吳某突然表示,聯名帳戶錢已被金某提領,本人聽後規勸吳某立刻回台北向部長報告,吳某同意與我回台北。之後,申辯人依部長指示,竭盡所能牽制吳思材長達一年多,防止吳某逃離台灣,最後終將吳某由非洲帶回台灣接受司法偵查。彈劾文所載申辯人警覺性不足,應變無方,有失公道。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答辯如下:
一、有關彈劾文,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一、申辯人部分:
(一)彈劾理由,答辯如下:
1.本案建案之初,黃部長即已告知業務承辦單位亞太司李傳通司長本建交案,並指示李司長準備相關事宜,亞太司同仁幾乎承辦所有之業務,彈劾文引用處務規程第 7條所定,參事負有掌理研擬外交部法規計畫方案之責,然此與本案之機密建交案,顯有不同,兩者不宜混為一談,彈劾文明顯有誤。
彈劾文第十頁,肆之一記載;「申辯人自 95 年 4 月
6 日起擔任外交部部長辦公室參事職務,負有掌理研擬外交部法規計畫方案及長官交辦事之責,外交部處務規程第 7 條定有明文;」然依據申辯人外交部職務說明書中所載,「工作項目:一、審閱本部對外重要英文稿件。二、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如附四)並無此項研擬外交部法規計畫方案工作。
去(97)年 10 月 9 日申辯人改調秘書處服務,仍為外交部參事,經核定之工作分配表僅有一般交辦事項(如附十六)。
今(98)年 2 月申辯人改調南部辦事處服務,職稱仍為參事,然工作項目已改為領務、簽證及文書驗證等工作,直到目前為止,尚未奉示辦理任何研擬外交部法規計畫方案相關之工作。
再者,研擬法規計畫方案,須召集相關單位開會協商,必須簽奉核准,獲得授權後始得進行,此乃一般行政程序,若本部任何一位參事在未獲得授權下,逕行為之,各單位恐將無所適從,且易滋生問題。況且本案為機密建交案,顯與法規計畫方案不同,故兩者實不宜混為一談。且申辯人並未獲授權,實不宜主動為之,現以申辯人為外交部部長辦公室參事職務,負有掌理研擬外交部法規計畫方案及長官交辦事項之責的理由,將申辯人彈劾有欠公允。
2.95 年 8 月 4 日及 8 月 21 日本案業務承辦司亞太司簽報本案均已會過會計處,楊會計長對本案執行計畫及需款時程已有瞭解,其中 8 月 21 日亞太司承辦科員擬簽之簽呈中無意洩露巴紐國名,且亞太司同仁逐級簽核,部長基於保密需要,指示申辯人依亞太司原簽重新簽擬,申辯人確實依規定親持簽呈先會楊會計長,故楊會計長對本案已有知悉。
95 年 9 月 11 日,2,980 萬美元之簽呈,申辯人確實依規定親持簽呈先會楊會計長時,會計長收下簽呈後建議,應另擬一簽呈報行政院長,申辯人亦轉達會計長意見給部長,部長依會計長建議完成上行政院院長簽呈程序。
本案當初雙方的共識是我方匯款聯合帳戶後就立刻建交,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都是立即性的,才會用這種方式簽報,申辯人也口頭向楊會計長據實以報,簽呈亦先經楊會計長會核,符合規定。
彈劾文表示申辯人未先經會計會核,申辯人已先會楊會計長,若如彈劾案文所載申辯人於 9 月 14 日才補會會計長,部長辦公室怎會在前一天 9 月 13 日就擬妥會計長所建議之上行政院院長簽呈?故可證明申辯人 9月 11 日已先會楊會計長,部長辦公室 9 月 13 日擬妥會計長所建議之上行政院院長簽呈,9 月 14 日會計長蓋章以確認會計處同仁完成撥款作業。本案撥款後之控管,95 年 11 月 21 日、96 年 3 月 26 日、97年 3 月 20 日及 97 年 4 月 17 日共計四次,亦由亞太司同仁與會計處同仁會同辦理。
95 年 8 月 4 日,本案業務承辦司亞太司簽報邀請本案巴紐談判代表 Florian Gubon 等二人來台之相關經費,簽呈經亞太司會會計處,楊會計長對本案應已有瞭解。
民國 95 年 8 月 18 日巴紐古邦以電子郵件請求我方提供至少 20 萬美元,以支應本案之遊說費用。同年月
21 日業務承辦司亞太司擬辦,由承辦科員到張次長逐級簽核並會會計長,簽呈中亞太司敘明本案事涉敏感機密並建議日後以「慶寧專案」作為本案代號,並建議匯撥 20 萬美元供巴方執行本案之用,同年月 22 日亞太司會楊會計長時,楊會計長對本案應已有瞭解。
嗣部長基於保密需要(亞太司承辦科員將建交國名書寫簽文內,已不經意洩露與我建交的國家,且簽核層級過多,不符保密要求),部長指示申辯人依亞太司原簽重新簽報部長後,申辯人親持擬妥之簽呈並附上亞太司原簽呈再會楊會計長,會計長對本案應已有瞭解。95 年
9 月 11 日,2,980 萬美元之簽呈亦依部長指示由申辯人簽報,申辯人持公文先會楊會計長時,會計長閱後表示,簽呈經部長批示後,再送回會計長辦理後續作業,簽呈經部長批示後,申辯人送交會計長時,會計長建議:再以部長名義另擬一簽呈報行政院長倘將來本部預算不敷支用,請同意支用第二預備金,嗣經部長辦公室依會計長建議完成此一程序後,申辯人將報行政院長簽呈送交會計長。
本機密建交案匯款簽呈,申辯人均先會楊會計長,經部長核示後,再送回會計長辦理後續撥款作業,會計長辦理本案撥款多次,自 95 年 8 月 4 日,本案業務承辦司亞太司簽報邀請本案巴紐談判代表 Florian Gubon等二人來台之相關經費之簽呈開始,期間部長亦就本案預算徵詢過會計長,之後亞太司第二次同年月 22 日再會楊會計長時,楊會計長對本案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應已有瞭解。
如前所述,若照彈劾案文所載申辯人於 9 月 14 日才補會會計長,部長辦公室怎會在前一天 9 月 13 日就擬妥會計長所建議之上行政院院長簽呈?顯然彈劾案文記載申辯人 14 日補會乙○○與沒有先會會計長之事均與事實不符。
3.此聯名帳戶為部長與巴紐代表談判時,對方要求,並經部長確認之聯合帳戶,金紀玖代表我方,吳思材代表巴紐,亦經部長確認。申辯人依部長指示擬簽,簽呈擬妥後,依規定親持簽呈會業務司亞太司李司長後,申辯人再持簽呈會楊會計長時,楊會計長審閱後,收下簽呈,建議應以部長名義另擬一簽呈報行政院長,申辯人亦轉達會計長意見給部長,部長依會計長建議完成上行政院院長簽呈後,楊會計長據以辦理匯款作業。由於申辯人並非會計專業人員,申辯人簽辦與會文楊會計長之前,為避免用錯會計專業用語及瞭解匯款作業時程等亦經多次請教會計長,申辯人除均親持簽呈會楊會計長,從未假手他人,且對會計相關業務亦聽從楊會計長指示辦理,並忠實向部長傳達會計長之建議。彈劾文表示申辯人僅以長官交辦為由,草率簽擬匯款行事敷衍草率,完全不合事實。
4.95 年 12 月 25 日,金紀玖失聯後,96 年 1 月 1日,申辯人奉黃部長指示偕同林宏信律師並會同吳思材赴新加坡辦理保全措施時,亦曾要求 OCBC 銀行提供聯名帳戶之對帳單。此後,申辯人亦多次由台北撥電話亦利用出差之便請求新加坡 OCBC 銀行專案經理楊惠婷提供對帳單。
有關帳戶利息等問題,辦公室曾瑞利主任在部長主持之內部秘密會議時提出,曾瑞利主任及申辯人亦多次質疑吳思材提供對帳單之利息,多次與吳某激辯,雙方針鋒相對,幾乎翻臉,但部長一再指示全力牽制吳某,繼續與吳某周旋套出更多訊息,只得忍氣吞聲,以免吳某脫逃,影響部長佈局。
部長辦公室曾瑞利主任及申辯人每次均將結果回報部長,在內部會議時曾主任亦多次提出對帳單及利息問題,因曾瑞利主任及本人催促吳思材要求提供對帳單甚急,吳思材為對我方有所回應,甘冒犯罪之危險,偽造對帳單交給申辯人,吳某最後被以偽造文書起訴定罪。彈劾文表示未即時提醒長官注意,明顯與事實不符。
5.95 年 12 月 24 日申辯人依部長指示由印尼前往新加坡與金、吳兩人見面,但 95 年 12 月 24 日晚上僅見到金紀玖,沒見到吳思材,吳思材並不在場。翌(25)日上午金某失聯,申辯人依黃部長指示再聯絡吳思材,再依部長指示將吳某帶回台灣,並無彈劾文所載「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二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未洽…」情況,彈劾文引用行政調查報告所載與實情完全不符。再者,彈劾文以一個不是事實的虛擬情況,作為彈劾申辯人之理由,申辯人又怎能接受呢?彈劾文不但以一個不是事實的虛擬情況,作為彈劾申辯人的理由,多次引用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
「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二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未洽新加坡代表處派員協助掌握金某行蹤…又未迅速請求新加坡代表處洽請新加坡警方於機場協尋或攔阻金某搭機離境。」【彈劾文本文,頁 5】及「經核渠於關鍵時刻未及時掌握金紀玖可疑徵兆,採取積極嚴密之注意,…復金紀玖失聯後,渠又未積極採取緊急應變作為…」【彈劾文本文,頁 10 】指責本人;然本建交案,一如亞太司簽呈中,敘明本案事涉敏感機密,黃部長亦多次指示申辯人保密,即使 96 年 1月 3 日,張小月次長在新加坡與巴紐外長田斯頓談判時,張次長亦未通知新加坡代表處協助,彈劾文卻要求申辯人違背機關首長之保密要求,請求新加坡代表處洽請新加坡警方協助。
申辯人當時遵守保密規定,在事發當時即已迅速報告部長,並奉部長指示務必將吳思材帶回台北,申辯人亦將吳某帶回台北。
倘若真要請求新加坡代表處洽請新加坡警方協助,亦需部長親自下令指示新加坡代表處辦理,而非由申辯人去請求新加坡代表處辦理,換言之,新加坡代表處在沒有部長指示的情況下,也不可能聽申辯人一句話,就去請新加坡警方於機場協尋或攔阻金某搭機離境的如此大行動。彈劾文指責申辯人處置失措,顯有不公。
6.此外本彈劾文多處引用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該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對本案執行細節,並不十分熟悉,且對案情不明瞭之處亦未細查,以致諸多記載與事實不符,調查小組對細節不明之處,亦未詢問申辯人,草下錯誤結論。尤有甚者,調查小組對許多重要事證亦刻意隱瞞,對申辯人做不實之指控,令人遺憾。舉其重要者有:
(1)95 年 8 月 18 日巴紐 B 君以電子郵件請求我方提供 20 萬美元遊說費用。同年月 21 日亞太司由承辦科員、科長、核稿人員、副司長(司長公出)、張次長並會會計長,逐級簽核,嗣部長基於保密需要,指示申辯人依亞太司原簽重新簽報部長。行政調查報告卻刻意絕口不提此件先前之重要簽呈,卻將部長指示申辯人依亞太司原簽重新擬辦之後面一件簽呈,記載為:「張參事自行簽呈,奉黃前部長核定…。」【證 5,頁 75 】對巴紐 B 君請求我方提供 20 萬美元簽呈,前因後果隻字不提,刻意隱瞞真相,造成他人錯誤印象。
(2)該行政報告十二、掮客內鬨之(二):「同(14)日張參事簽呈黃前部長及邱秘書長略以,今早渠接獲指示後,即通知吳某配合辦理,為吳某來函至表不滿及反彈,渠將設法安撫其情緒。」【證 5,頁 79 】此簽呈乃金紀玖所寫,並非申辯人所寫,該小組不查,竟張冠李戴,誣指本人所書。
(3)該報告:「肆、本案檢討與疑點釐清,一、體制外運作記載之(三)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二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未洽…。」【證 5,頁 83 】杜撰時空環境,批評申辯人,而此卻成為彈劾本人理由之一,豈能令人信服。
(4)該報告:「肆、本案檢討與疑點釐清,三、本案簽辦過程未能由下而上、分層核判(二)本案相關簽呈大都由張參事簽辦,並直接呈黃部長核定,而少數由亞太司「奉部長室指示」辦理之簽呈或函稿…。」【證
5 ,頁 85 】然現存於外交部檔案中可查出如申辯人答辯文所列十九件亞太司函稿及發文,而申辯人在亞太司 95 年 8 月 21 日簽呈呈核部長時,部長基於保密需要,指示申辯人依亞太司原簽重新擬簽,之後關鍵保密時期,擬簽兩次,並會亞太司李司長,前後共三次擬簽,該報告卻隱藏事實,直指本案相關簽呈大都由申辯人簽辦,完全與事實不符。
(5)該報告:「肆、本案檢討與疑點釐清,六、金某至張參事內容可疑信函,依據本部黃前部長辦公室提供與「慶寧專案」有關資料中有一封未列收信人、未署名且未註發信地點之書信…。
張參事另稱渠曾將該函呈報黃前部長。惟渠迄未向本部說明該「資料」所指究為何?」【證 5,頁 87 】事實上,該信函係金某失聯後,申辯人多次與金某任職之中華顧問工程司劉彥男秘書聯絡探詢金某下落,劉秘書主動提供,當時此信函存在於劉彥男秘書手機之中,是申辯人要求劉彥男秘書繕打下來以便申辯人攜回呈報部長。
該調查小組從未徵詢申辯人相關細節,一如申辯人前述,該小組自始至終從未徵詢申辯人,卻在報告中指責申辯人迄未向本部說明該「資料」所指究為何?若該調查小組要求申辯人說明,申辯人豈敢抗命不說明。
(6)其餘尚有許多與事實出入之處,李司長不但於 95 年
8 月 12 日全程參與巴紐 B 君及 G 君會談,且在事前部長即已告知李司長,若如李司長所言,黃部長豈有假日召集李司長來部長辦公室開會,卻不讓他參加會議,僅場外面詢李司長意見,再指示李司長隔(13)日代表部長陪 B 君及 G 君拜會國安會邱秘書長之理?同時李司長表示陪同 B 君及 G 君行程工作及呈報部長相關資料工作,渠事前並不知悉,之後許許多多不合常理之處,該小組亦不找相關當事人詢問釐清,卻刻意避重就輕,模糊事實,使申辯人在完全被蒙蔽之下,承受不白之冤,而彈劾文竟將調查小組之杜撰事實及對申辯人不實之指控列為重要之事證及彈劾之理由。懇請貴會給予申辯人機會與調查小組就相關不實記載及對本人不實指控部分當面對質,以釐清真相。
(二)彈劾適用之法律條款,答辯如下:
1.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答辯如下;
(1)執行本案之初,正逢我與查德邦交生變之際,雖經本部同仁數晝夜的危機處理,我仍不敵中共的外交力量,查德還是與我斷交,非洲司承辦科長兩眼泛紅向黃部長道歉請罪,部長強忍淚水予與安慰,申辯人在旁為之動容,外交人員失陷使館,猶如士兵失守陣地,在承受失敗痛苦的同時,只有加倍努力鞏固邦交,並尋求建交機會,反守為攻。此時,部長指示辦理本案,此乃為國爭取新邦交國之機會,申辯人全力以赴,希望能扳回一城,縱有困難橫逆亦不願放棄退縮,在巴紐建交代表田斯頓部長來台簽署建交公報前夕,外交部的亞太司、新聞司、禮賓司、總務司、秘書處等司處同仁,努力工作,申辯人亦為工作團隊之一員,就是要一心一意為國家爭取邦交。本案誠如 95 年 8月 21 日亞太司簽呈中表示,本案事涉敏感機密,在辦理過程中,申辯人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嚴守保密規定,其間並無發生洩密情事,可為明證。
(2)執行本案期間,申辯人白天辦公室業務繁忙,到了晚上適值歐、美、非洲駐館上班時間,申辯人經常工作到深夜,黃部長亦經常夜宿辦公室,工作常無分晝夜。本案部長指示申辯人找尋金紀玖,曾主任與申辯人在吳思材提供極少的訊息下,從側面查出金某地址,農曆過年辭別家人,在金某住宅外及周邊金某可能出現之餐廳等,以站崗及巡邏方式找尋金某,後見到金太太並轉達部長指示後回國,即使時差困擾,亦無休息,繼續上班,說申辯人不忠心,不努力,有欠公允。
(3)申辯人奉部長指示七次前往金宅,最後一次美國機場移民官員起疑,問申辯為何進出美國時間如此密集且僅停留數日,對申辯人多加盤問,經申辯人表明身分,以另一理由回應,美國移民官員搖搖頭勉強放行,在駐館同仁廖朝宏陪同下,到達金宅後以站崗方式在外等待,因等待時間過久,洛城市警前來盤問並要求申辯人儘速離開,申辯人再往對街學校旁繼續監視,校警再來勸導申辯人儘速離開,申辯人將實情向曾主任回報,最後部長指示本人回國,申辯人在烈日酷熱下執行部長指示,身心疲憊,縱有困難亦不輕言退縮,申辯人有不忠於職守,不努力嗎?
(4)此外,聖露西亞復交案,申辯人多次奉部長指示加入本部攻堅小組工作,在中共強力打壓下,申辯人與同仁們藏匿聖國山上小屋內,白天炎熱沒有冷氣,晚上蚊蟲叮咬難耐,從未抱怨。後期面臨關鍵時刻,中共調動加勒比海地區三位大使坐鎮聖國指揮,黃部長亦從各地調動人手支援,此時我與中共對抗只有敵我之分,而沒有所謂亞太司(林大使從澳洲代表處)、中南美司(攻堅小組)、北美司(邱建義從加拿大)及電務處(彭奎源)之別。申辯人白天與小組同仁一起工作,晚上與台北總部聯絡回報情資並接受指示。
晚間天黑時刻,為逃避中共眼線,利用山間小道,前往林大使下榻旅館傳遞電報,再摸黑回小屋交由同仁拍發電報。隨然中共不斷強力施壓,同仁與申辯人絕不因困難而放棄,最後看著中共撤館撤旗,當我國大使館國歌高奏,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緩緩升起,申辯人與攻堅小組同仁熱淚盈框,如今說申辯人不忠於國家,不努力工作,公道嗎?
2.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答辯如下:
(1)民國 95 年 9 月 20 日,G 君等二人聯名致函國安會邱秘書長表示本建交案巴紐總理索馬利應作為最後防線,擬派商工部長兼代理外長來台簽署建交公報,申辯人看完信函後,立刻在該函最後一頁下方寫下︰
「我們沒有本錢跟他們玩遊戲」【證 6,頁 105】陳述個人意見,再當面口頭建議部長謹慎處理本案。因此黃部長當時設下建交三條件。第一,倘總理無法親自來台建交,因總理本身兼任外長,巴紐應任命正式外長來台與黃部長簽署建交公報,不宜派代理部長。
第二,外長必須攜帶總理授權與我建立全面正式外交關係之授權書。第三,雙方建交後立即互派大使。申辯人不但以文字書寫陳述意見,再以口頭當面建議部長。
(2)95 年 10 月 10 日巴紐田斯頓部長率團來台簽署公報,本人曾親自問過田斯頓部長是否為正式外長,田斯頓仍表示渠為商工部長兼代理外長,申辯人亦將此訊息迅速報告部長,部長最後拒絕與田斯頓部長簽署建交公報。
3.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答辯如下:
(1)本部向台北地檢署提告,吳思材被收押後,吳某律師徐景星對外放話,誣指吳某將 980 萬美元交給申辯人,檢察官連夜開庭,搜索申辯人住宅,妻兒驚恐,搜索後並無扣押任何物件(如附十七)媒體渲染造謠,報導搜索申辯人住宅後扣得部分關鍵文件(如附十八),電視媒體誇大報導案情升高,政論名嘴對我做不實的人身攻擊,企圖用不實輿論將我定罪,致使內人羞於面見同事,女兒亦感羞辱,使我痛心疾首,所幸檢察官調查後還我清白,並由檢察署通知申辯人是否對徐景星律師不實之言論提告(如附十九),事到如此,名譽早已掃地,申辯人宛如國家罪人,傷害既已造成,對律師提告又有何用?回想從事公職近三十年,平日盡忠職守,戮力從公、不交際、不應酬、中午與晚上大都在外交部員工餐廳用餐,騎機車上下班(機車已有 6 年多了),指責申辯人不清廉,申辯人能接受嗎?
(2)95 年 12 月 26 日晚間國內大地震,27 日早晨新加坡與台北通信中斷,申辯人在新加坡旅館內,嘗試利用各種方法與台北聯絡均無法成功。申辯人立刻搭車前往新加坡代表處請求胡代表支援,胡代表同意申辯人使用代表處各項通信設備與台北聯繫,其間申辯人契而不捨,嘗試各種方法與台北聯絡,最後斷斷續續將信息回報台北,若申辯人不勤勉任事,當時台灣與東南亞語音電路部分維持僅有百分之二的情況下(如附十),如何能夠將信息回報台北,在此同時,申辯人謹守本分不接受新加坡駐館同仁便餐招待與館車接送(如附九)。申辯人何來不清廉,不謹慎勤勉?
4.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答辯如下:
(1)申辯人服公職期間,在總統府工作 26 年,外交部兩年半期間,遇事從不推諉,經辦工作確實,著有績效,獲各級長官肯定,非但不曾受任何懲戒處分,且屢獲記功敘獎之肯定。
(2)申辯人奉指示協辦巴紐建交案時,以此為攸關國家外交重大工作,兢兢業業,不敢有任何懈怠。奉示簽辦過程,力求周詳,所有會簽均由申辯人親持會李司長及楊會計長,並一再請教同仁相關細節,已如前述。
(3)金某突然失聯後,申辯人盡力說服吳某共同返台,向外交部報告,並說服吳某簽下讓渡權利之文件。
(4)赴洛杉磯多次追尋金某,其間之辛苦絕非一般執行公務所能想像。
(5)申辯人牽制吳某一年多,未讓其脫逃,最後將吳某帶回台灣,保全此一重要人證及相關事證,以利司法偵辦。指責申辯人工作不切實,實不公平,也令申辯人無法接受。
民國 60 年,我國退出聯合國後,日、美等國相繼與我斷交,我國面臨相當孤立的局面,中共在國際上對我打壓從未鬆手,國家外交處境相當艱困,自經國總統時期,申辯人進入總統府服務,之後服務外交部,在執行本案之前,我國對抗中共對我外交孤立的國策沒有改變,執行為國家爭取邦交國,開拓國際空間,以突破中共國際封鎖的外交政策沒變,立法院亦每年通過執行國家外交政策的預算,本部依法執行國家外交政策,申辯人站在外交第一線與同仁並肩作戰,感到無比光榮,毫無私心為國奉獻,遵守法規體制,怎麼會違法呢?
96 年間,申辯人奉部長指示與本部攻堅小組人員,進入非邦交國,秘密聯繫友我人士,策動反對黨人士,以增進與我國關係,其間中共施壓當地國政府,將本人及隨行同仁,由警察帶離下榻旅館,前往當地政府辦公室進行訊問並做筆錄,當時申辯人以執行國家光榮使命為傲,毫不懼怕,以另一理由回應對方,離開機場時遭到中共跟監拍照,並派員登機尾隨,然而這是外交人員必須面對的工作,明知工作危險,從未推辭。
96 年 6 月間,申辯人在南太平洋萬那度與亞太司同仁執行另一項秘密建交工作,突然接到部長電話表示,哥斯大黎加在中共強大壓力下,已與我國斷交,黃部長並以期待式的口吻,詢問本人當地建交工作之進展,申辯人當時不知如何回應,因為工作確實困難,進展緩慢,故僅回報部長,同仁與我將盡全力完成任務,通話完畢後,申辯人心想邦交國已再度失守,而爭取新邦交國的工作卻又困難重重,內心沈痛不已。
近年來,申辯人長年奔波國外,奉命出差非洲落後地區,必須注射預防針,每次出發還需吃奎寧藥,明知對身體不好,但也無權抗命,出國在外偶感身體不適,亦打起精神,全力以赴,回國後利用晚上再去診所看病。為了國家,申辯人不曾有任何怨言。
申辯人服務公職近 30 年,早年經國總統在職期間,申辯人跟隨總統府秘書長沈昌煥先生處理公務,經常早出晚歸,工作時間比府內一般同仁都長。李登輝總統在職期間,跟隨副秘書長黃振福先生,該兩位長官深知申辯人對工作之投入及對國家之忠心,黃振福先生在巴紐案發生後,經常關切申辯人之近況。其後申辯人又跟隨簡又新及吳釗燮兩位副秘書長,三年前黃志芳副秘書長,以一句:「到外交部工作,可以為國家多做一點事。」申辯人絕非電視及媒體報導,由總統府科員直接跳升外交部參事(如附二十一)。申辯人由總統府簡任第十二職等,俸級八百點之參議,平調外交部任同職等參事職(如附二十二),其間申辯人絕不因跟隨部長而要求過任何好處。申辯人一生服務公職,從不計較個人得失,謹守本分,清廉勤勉。
近年來為國家從事外交工作,縱然面臨困難險阻,亦不灰心氣餒,全力以赴。如今卻遭惡意不實指控,名譽掃地,家人受累,最後竟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遭彈劾,含冤莫白,愧對家人,此為本人一生最大痛苦與恥辱。誠望 貴會能將本案不實之處,還原真相,主持公道,此對一位沒有前途與未來可言的公務員來說,在最後一段的公職生涯中,亦足感安慰矣!
參、附 21 件(詳如申辯書內容記載之文件名稱)(均影本附卷)。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之申辯意旨:
監察院因外交部與巴紐共和國建交案,認為申辯人乙○○草率撥款提出彈劾,經 貴會函提申辯書乙案,經查:
一、建交案由部長指定,率同業務承辦單位,依「極機密」方式及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辦理,會計單位從未參與決策,也不宜刺探或收集相關資料,惟仍本於權責,依會計法等相關規定,查核是否可於法定預算額度容納及符合預算原訂計畫用途,如相符,於部長核定建交援助款後,辦理款項保留或撥付。
二、前項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已行之有年,並經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於歷年度決算查核及會計檢查時認可,未曾提出異議並經審定在案。
茲就監察院所提彈劾事由,逐項說明如下:
壹、關於撥款對象及程序,違反公庫法第 15 條、國庫法第 16條與 19 條有關「支票非因給付政府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及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有關「承辦人張參事強生非屬業務承辦單位,簽辦時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會計長明知違反法令,未依職權拒絕,即予草率撥款,以及未依會計法第 99 條規定,以書面聲明異議乙節,說明如下:
一、違反公庫法及國庫法有關「支票非因給付政府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部分:
(一)本案業務承辦單位會簽時說明,建交援助款 2,980 萬美元及將該款項匯入新加坡華僑銀行(OCBC)政府代表帳戶,係經雙方政府議定,以作為建交保證款,為巴紐提出建交條件之一。(附件 1:外交部常務次長朱玉鳳於 97 年
5 月 7 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
(二)依外交部以往辦理建交案慣例,前項保證款已屬我國對巴紐應履約支付之保證債務;聯名帳戶,亦屬政府代表帳戶(附件 2:吳思材致黃前部長志芳函)。建交援助款符合公庫法第 15 條(附件 3)、國庫法第 16 條與 19 條(附件 4)及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 175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件 5)規定,應為政府約定債務之償付範疇,撥款之合法性,毋庸置疑。
二、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有關「承辦人張參事強生非屬業務承辦單位,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部分:
(一)依外交部處務規程(附件 6)第 7 條:「參事掌理研擬本部法規計畫方案及長官交辦事項」。另查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第 28 條第 2 點規定:「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對主管業務認有辦理文書之需要,得以手諭或口頭指定承辦人擬辦」。本案第一次簽辦單位為亞太司(附件 7:監察院彈劾甲○○、乙○○彈劾文附件-黃志芳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第 9 頁),後經由黃前部長志芳,指派張參事強生辦理本案機密業務,張參事旋即為業務承辦單位,符合外交部處務規程及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
(二)本案業務承辦單位於簽陳文中,已載明為執行「慶寧專案」所需經費,為避免洩密生變,乃以口頭告知:「『慶寧專案』係我國與巴紐建交之代號名稱,建交援助款金額及匯款帳戶,係經我國與巴紐雙方政府議訂,俟我方撥款後即辦理建交事宜,屬立即執行案件,需立即辦理撥款。」此一說明,已屬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前述簽陳文件,並經主管亞太業務之李傳通司長簽字認可,且未表示反對意見後,層轉黃前部長志芳核定在案(附件 7:監察院彈劾甲○○、乙○○彈劾文附件-黃志芳 97 年 11 月 6日書面報告第 9 頁)。
三、會計長明知違反法令,未依職權拒絕,即予草率撥款,以及未依會計法(附件 8)第 99 條規定,以書面聲明異議部分:
(一)本案業務承辦單位,於 95 年 9 月 11 日簽陳黃前部長志芳,擬議將我國與巴紐建交援助款(2,980 萬美元),匯入新加坡華僑銀行政府代表帳戶(極機密公文存放外交部),經核可後交付會計處辦理撥款,並口頭說明此節係雙方建交案成功與否重要關鍵,該撥款帳戶由雙方政府代表各一人聯合開立,係雙方政府共同議定,屬政府代表帳戶,帳戶安全性無虞(附件 2:吳思材致黃前部長志芳函),要求務於當日完成撥款事宜。
(二)會計長基於事關重大、金額至鉅,堅拒於當日完成撥款,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之規定,仍本於職責,審提意見略以:「重大涉外撥款案,應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再行辨理」(附件 9:甲○○書面證詞),黃前部長志芳接受會計長意見,於 95 年 9 月 14 日專案簽陳並面報前行政院蘇院長後(極機密公文存放外交部),會計處始據以辦理撥款等相關事宜,已盡事前審核職責。
四、綜上所述,基於建交案件極機密作業之專業經驗及嚴守保密之考量,建交援助款之撥款對象及程序,會計處已於事前審提意見並獲黃前部長志芳採納,已善盡內部審核職責,亦無違反公庫法、國庫法暨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附件 10) 第 2 點規定,自無彈劾文所提「會計長明知違反法令,未依職權拒絕,即予草率撥款,以及未依會計法第 99 條規定,以書面聲明異議」之適用。
貳、關於撥款疏於稽核查察,未評估付款風險並建立防弊機制乙節,說明如下:
一、依國家機密保護法(附件 11) 第 34 條:「刺探或收集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係屬建交之極機密案件,有關撥款帳戶之設立及控管,為防範洩密影響國家重大利益,均由業務承辦單位以極機密方式辦理,會計人員無法得知亦不得刺探或收集撥款帳戶相關業務機密。
二、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附件 12) 第 3 條:「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應由主辦部門負責辦理」。另依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附件 5)第 8 章會計事務與非會計事務之劃分,第 181 條:「非會計事務之主要事項如下:(一)業務(工作)計畫之擬訂與所需經費預算之估計
(二)計畫實施時動支經費之簽辦(四)計畫實施進度及成果之檢討與報告」。復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附件 13) 第
3 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爰撥款方式之指定及付款風險之評估,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附件 12) 第 3 條所訂,非屬「會計專業事項」,與會計單位應負職責不符,應由業務承辦單位,本於職權及誠信原則核處,且對其真實性負責。
三、另依國家機密保護法(附件 11) 第 14 條:「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第 15 條:「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依外交部建交案之慣例,有關政策方針、業務推動及計畫執行等作業程序,均由業務單位主政,負責與擬建交國家聯繫溝通,並簽報部長核可後,再提供相關案據資料(包括匯款帳戶)送會計處辦理撥款,會計處則負責經費撥付及核銷結案作業,並無特例。
四、綜上所述:
(一)極機密建交撥款帳戶之風險評估及管控與防弊機制之建立,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所訂,非屬「會計專業」事項之職務範圍,與會計單位應負職權不符,應由業務單位本於職責核處。
(二)本案相關撥款之帳戶,屬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的範圍,且由業務承辦單位本於權責提供,並經亞太業務主管司李傳通司長會簽,且未表示反對意見後,層轉黃前部長志芳核定在案。依會計事務審核慣例,係認定業務承辦單位與高層行政主管基於權責,已依法循例本於權責進行風險評估及專業判斷。
參、本案係屬我國重大外交事件,其建交過程均由業務承辦單位,依極機密方式交涉辦理。會計長無權參與決策,各項建交計畫實際執行作業過程亦完全被排除在外,惟仍本於職責,就預算之執行與控管事項審提意見,善盡內部審核之職責,包括:
一、於黃前部長執行本案付款前,已另案要求簽陳並面報前行政院蘇院長在案(附件 7:監察院彈劾甲○○、乙○○彈劾文附件-黃志芳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第 9 頁)。
二、建交援助款 2,980 萬美元及撥款匯入新加坡華僑銀行之政府代表帳戶,均已先洽獲業務承辦單位確認:為雙方政府共同議定(附件 1),已成為我國對巴紐應履行之約定債務,應屬公庫法第 15 條、國庫法第 16 條與 19 條,政府約定債務預付之範疇,撥款之合法性,毋庸置疑。
三、撥款後之控管,自 95 年 11 月起至 97 年 4 月止,曾有
4 次之催辦記錄在卷,並無行政怠惰、草率輕忽之情事。
1.95 年 11 月 21 日暫付款催報(附件 14) 。
2.96 年 3 月 26 日暫付款催報(附件 15) 。
3.97 年 3 月 20 日暫付款催報(附件 16) 。
4.97 年 4 月 17 日暫付款催報(附件 17) 。
肆、本彈劾案綜上所述:
一、會計人員堅持「依法行政」,撥款前已審提意見,並獲機關首長採納,撥款後並屢次催報,已善盡內部審核之職責,應無違反會計法令及草率撥款之情事。
二、本案對現職會計人員,已構成心理及工作上沉重壓力與莫大負擔,並對嗣後會計人員協助機關長官推展業務決策,及執行內部審核時,恐將產生百般嚴苛挑剔或退縮裹足不前之疑慮,導致行政效率不彰及影響政務推動,阻礙國家建設與發展,影響至為深遠。
伍、外交部會計人員之任用,歷年來除會計長依主計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派任外,其餘人員均由外交部以一般行政人員派免,為導入正軌並利會計業務推動,申辯人自民國 91 年 4 月起至 97 年 9 月止,任職外交部會計長期間,積極戮力進行外交會計業務革新,在主計人事制度面:建置外交部會計人員納入正式主計系統編制(附件 18),將外交財務行政改由專業會計人員負責,強化會計協助管理功能;在預算內部控制面:制訂經費審核法規(附件 19),健全財務稽核體系,有效控管財務收支,節省國家公帑,著有績效。
陸、申辯人,服務公職已逾 40 年,從未受過任何懲戒處分,且榮獲優秀主計人員。公職生涯期間,兢兢業業、克盡職守,自律甚嚴,最重清譽;處理公務均秉持戒慎恐懼、臨淵履薄之心,堅守恪遵「依法行政」原則,不敢稍有逾越。然本案已對申辯人一生清譽蒙上不可抹滅的污點,已造成身心創傷,實不應將政務官的決策責任,下罪給事務官,完全抹滅申辯人對國家服務 40 年的辛勞奉獻,申辯人衷心祈盼 貴會明察秋毫,為不懲戒處分。
柒、聲請傳訊證人:蕭家祺、黃永傳、林雅萍。
捌、附件(均影本在卷):
1.外交部常務次長朱玉鳳於 97 年 5 月 7 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
2.吳思材致黃前部長志芳函。
3.公庫法第 15 條。
4.國庫法第 16、19 條。
5.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 175、181 條。
6.外交部處務規程第 7 條。
7.監察院彈劾甲○○、乙○○彈劾文附件-黃志芳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第 9 頁。
8.會計法第 95、96、99、102 條。
9.甲○○書面證詞。
10.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
11.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4、15、34 條。
12.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 3、23 條。
13.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 點。
14.95 年 11 月 21 日暫付款催報。
15.96 年 3 月 26 日暫付款催報。
16.97 年 3 月 20 日暫付款催報。
17.97 年 4 月 17 日暫付款催報。
18.行政院主計處 92 年 12 月 8 日令。
19.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乙○○所提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甲○○部分:
1.被付懲戒人稱:本案係渠依規定親持簽呈會亞太司司長後,再持簽呈會楊會計長:
外交部會計長乙○○於 97 年 5 月 7 日在立法院公開表示:「他是先批示之後再交給我們辦理,並沒有先會我們」、「因為他沒有事先會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進行的過程」及「這個案子沒有先會我們」,此有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證 1,頁 10、4】。再查外交部參事甲○○於 95 年 9 月 11 日簽擬慶寧專案活動經費案,內容略以:「一、本案奉鈞座指示辦理。二、為辦理本案,謹建議匯撥 2,980 萬美元,以『慶寧公司』名義匯撥至下列帳戶」,經部長黃志芳於同日核批在案,嗣於同月 14 日補會會計長乙○○,此見該簽呈影本【證 2,頁 11-12】;復依行政院主計處書面資料:「本案該部部長室參事逕簽奉部長核定後,事後交付會計部門簽開付款憑單撥款,核與規定程序不符」【證 3,頁 15】;綜上,本案撥款係部長黃志芳核定在先,補會會計長乙○○於後,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業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先經會計處核之規定,所辯之詞,委無可採。
2.被付懲戒人稱:渠僅奉部長指示擬辦簽文,並無不妥,本案亞太司幾乎承辦所有業務,才是業務單位:
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同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因此,外交部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簽辦,殆無疑義;又本案巴紐建交業務係外交部亞太司主管,此有外交部處務規程第 8 條及外交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 10日之申辯書自承:「亞太司才是業務承辦單位」;綜上,被付懲戒人既非本案業務承辦單位卻簽擬本案撥款事宜,明顯違反上揭注意事項第 2 點所明定,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簽辦之規定,違失情節,至為灼然。
3.部長黃志芳基於保密,指示本人簽擬撥款事宜,匯款聯合帳戶係雙方共識,亦為部長所確認,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都是立即性的,才會用這種方式簽報:
按「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機密案件經費,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處會核,呈奉部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批後,送會計處繕製傳票,出納單位據以辦理付款作業。」查部長黃志芳以保密為由,於 95 年 9 月 11 日指示被付懲戒人簽辦巴紐建交撥款案,內容略以:「一、本案奉鈞座指示辦理。二、為辦理本案,謹建議匯撥 2,980 萬美元,以『慶寧公司』名義匯撥至下列帳戶」【同證 2,頁 11-12】。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書面資料表示:「外交部未確依該部所訂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撥款時,承辦單位未確實作好事前評估、掌握計畫執行進度與情形、及撥款後之控管工作」【同證 3,頁 17-18】;又審計部 97 年 6 月 13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70003048 號函略以:「本案逕簽准以『慶寧公司』名義將 2,980 萬美元一次匯至中間人聯名帳戶,相關作業程序核與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不符」【證 4,頁 20 】;另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本案我方匯交掮客之援助款之帳戶設在第三國之外國銀行,為保證該款之安全,理應由我方代表參加帳戶聯名,以確保該款不會在我方未同意情形下被提領,倘能委託律師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則更能確保該款之安全性,惟我方完全未作任何保護措施」【證 5,頁 28 】;綜上,被付懲戒人事前未能妥善規劃評估;簽辦本案撥匯機密經費時,又未依前開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及先經會計處會核等必要程序;另未確實建立財務收支控管風險管理機制;致使金紀玖、吳思財經易侵吞本案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肇生重大弊案,使國家聲譽及公帑蒙受重大損失,違失情節重大,請依法從嚴懲戒,以肅官箴。
4.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指其警覺性不足,應變無方、未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致錯失追款契機,與事實不符。
(1)依據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 10 日之申辯書表示:「巴紐部會名稱 Ministry of Trade & Industry或 Ministry of Commerce & Industry;或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Immigration 或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Trade 是巴紐政府未符合黃部長建交要求條件,而進行之內部調整」等語:
查巴紐政府與我建交乙案,被付懲戒人稱:該國政府部會多次更迭,係為應我方需求而進行之內部調整;經查 95 年 8 月至 10 月該國部會名稱計有 4 種不同稱謂;按國家部會名稱可隨時任意變更,如此彈性作法,實屬令人匪夷所思;又黃志芳於 95 年 10月 13 日與巴紐總理索馬利會面已明確告知,兩國建交時機尚未成熟;又外交部次長張小月與外長巴紐田斯頓在新加坡與會談時,要求我國每年需提供巴紐 3億元澳幣(約合 77 億新臺幣)援款;綜上,被付懲戒人明知巴紐總理明確表示兩國現不可能建交;又該國外長要求建交需每年支付 77 億援款之天價,並非古邦、邦加所稱 3 千萬美元,益證中間人古邦、邦加的身分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另古邦、邦加提供之巴紐政府之文件,該國政府組織名稱,可應我方需求任意變更之荒謬與不合常理處,被付懲戒人甲○○竟能毫無所疑,不為詳查以明事實真相,顯見未能謹慎行事,其輕忽、懈怠職責,更屬嚴重。
(2)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 10 日之申辯書表示:「本人不斷要求吳思材提供聯名帳戶對帳單,並質疑對帳單利息」等語:
查吳思材先後提供新加坡華僑銀行聯名帳戶 3 份對帳單交予參事甲○○,按第 1 份對帳單顯示:95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1 個月利息有 10 萬餘美元【證 6,頁 33-34】;第 2 份對帳單:95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該帳戶內 3 個月利息僅有 5 萬餘美元【證 7,頁 35 】,帳戶內利息不增反降;第 3 份對帳單:96 年 7 月 1 日至
31 日該帳戶存款為 2,980 萬美元【證 8,頁 36-37】,帳戶內僅剩本金,利息已被提領一空;被付懲戒人對於申辯書中表示:「本人不斷要求吳思材提供對帳單,亦早已發現利息不合理處,多次針鋒相對,雙方幾乎翻臉」等語,顯見被付懲戒人早已發現吳思材不願提供聯名帳戶對帳單及對帳單利息異常等諸多不合理現象,卻未建議部長黃志方採取必要之法律作為,核有違失;又「黃志芳部長於本案破局後,仍多次在未經外交部相關地域司簽辦或協助下,逕指示能力及誠信有疑問之吳思材陪同甲○○參事赴迦納、蘇利南、韓國、斐濟及新加坡等國持續辦理多項機密外交推案」,此有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可證【證 9,頁 50 】。
綜上,被付懲戒人甲○○明知中間人金紀玖失蹤、吳思材遲不提供對帳單及聯名帳戶之對帳單利息異常等諸多異常及不合理現象,並與吳思材多次爭執,幾乎翻臉等情事,渠既未向長官詳實報告,或查明事實真相,依法追究責任,期間仍與吳思材繼續推動秘密外交工作,參贊國家機密大事,置國家外交機密於不顧,顯見渠不但未能善盡職責,疏忽情節,顯非尋常,應予嚴懲,以儆效尤。
(二)乙○○部分:
1.被付懲戒人稱: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匯入新加坡華僑銀行政府代表帳戶,係經雙方政府議定,以作為建交保證款,該款屬我國對巴紐應履約支付之保證債務,撥款符合公庫法等規定。
依據審計部 97 年 6 月 13 日台審部一字第0970003048 號函略以:「依據公庫法第 15 條第 2項規定,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不得簽發…;另普通公務會計單位制度之一致規定第 175 條規定,審核公款支付…應注意費款之支出是否直接付給政府之債權人…且據外交部相關官員列席立法院第 7 屆第 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會議(97 年 5 月 6日)說明,該部機密經費之支付方式以匯撥到對方政府公款帳戶或以匯票、支票方式付款為原則,…歷來辦理建交案,均無類似本案於建交前即將合作款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情事,相關撥款程序,未能切實依照上開公款支付等規定辦理」【同證 4,頁 21 】,另行政院主計處明確表示:「外交部之機密經費應依國庫法及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辦理。」此有該處面資料可證【同證 3,頁 15 】經查,外交部於 95 年 9 月
14 日匯撥 2,980 萬美元援款至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聯名帳戶之際,我方尚未與巴紐正式建交且亦未簽訂任何建交公報,巴紐訪賓古邦、邦加之身分有否獲巴紐政府之正式授權、又渠等授權之真實性、合法性與正當性,仍猶待釐清;另古邦、邦加所稱吳思材代表巴紐,及本案金紀玖、吳思材之聯名帳戶等,均無巴紐政府之正式授權或相關書面文件可稽,又該聯合帳戶既非屬政府帳戶,亦非我政府之債權人,我方並不負有履行支付之責任;復該建交援款(2,980 萬美元)係建交後之援助款,斯時我國尚未與巴紐建交,縱有為建交作業順利進行之考量而有先行付款之必要,受款人應為巴紐政府,而非中間人;被付懲戒人稱:「該聯名帳戶係政府代表帳戶,係經雙方政府議定,以作為建交保證款,該款屬我國對巴紐應履約支付之保證債務」等語云云,更屬謬論,所辯之詞,委無可採,又被付懲戒人未本於職責查察撥款帳戶之合理性,僅依業務單位會簽時口頭說明即配合撥款,顯見草率輕忽,致鉅額公款遭侵吞,難辭違失之責。
2.被付懲戒人稱:黃部長指派甲○○參事辦理本案,其旋即為業務承辦單位。為避免洩密,承辦單位係以口頭告知經我國與巴紐雙方政府議定之建交援助款金額及匯款帳戶,俟我方撥款後即辦理建交事宜,此一說明,已屬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未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事項。
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處會核…。」被付懲戒人乙○○於 97 年 5 月 7 日在立法院公開表示:「他是先批示之後再交給我們辦理,並沒有先會我們」、「因為他沒有事先會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進行的過程」、「這個案子沒有先會我們」及「我們按照部長的核定案來執行」,另「立委李紀珠:這種作法不符外交部訂定相關程序,你們的匯款程序、簽核程序、簽核內容都不合規定,會計人員怎麼這樣就同意了呢?乙○○:因為部長是我們單位的主管,他已經批示,我們事後也詢問了,承辦單位(甲○○)認為這是最好的處理方式。在此情形,我們就依照批示處理。」此有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同證 1,頁 10、4、5 】。
經查巴紐建交業務係外交部亞太司主管,此有外交部處務規程第 8 條及外交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據,被付懲戒人甲○○於 98 年 3 月 10 日之申辯書亦自承:「亞太司才是業務承辦單位」;次查甲○○辦擬本件機密經費時,並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亦先經會計處會核,違反前揭規定至明;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合規定,以部長已核定、甲○○為業務單位、或事後口頭告知等由,撥付鉅額建交援款至中間人帳戶,致生重大弊案,所辯之詞,委無可採。
3.被付懲戒人稱:極機密建交撥款帳戶之風險評估及管控與防弊機制之建立,非屬會計專業事項,應由業務單位本於權責核處;又撥款帳戶屬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之範圍,且已由業務承辦單位與高層行政主管本於權責,進行風險評估及專業判斷。
按會計法第 95 條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復按第 96 條規定:「內部審核之範圍:一、財務審核:謂計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又按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 3 條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故會計人員對於機關財務負有審核把關之責,法有明文。另費款之支出應付給政府債權人此為公庫法、普通公務會計單位制度之一致規定亦明確規範,經查被付懲戒人乙○○自於 57年服務公職以來,歷練行政院主計處科員、專員、視察、科長、編審、專門委員、第 2 局副局長、局長、教育部會計長及外交部會計長等重要職位,熟稔會計相關法規,合先敘明。
經查本案金紀玖、吳思材之聯名帳戶,非屬政府帳戶,亦非政府之債權人,我方並不負有履行未付之責任,被付懲戒人僅聽從部長指示即撥款,未注意該支出是否付給政府債權人,且對撥款帳戶未進行風險評估;復未審慎評估付款之風險,率將鉅額建交款匯撥中間人帳戶,導致鉅額公帑遭侵吞,核有嚴重違失;惟被付懲戒人稱撥款帳戶屬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之範圍,極機密建交撥款帳戶之風險評估及管控與防弊機制之建立,非屬會計專業事項,應由業務單位本於權責核處;我們依部長核定案執行等語;如渠上述所言屬實,則政府機關何需會計系統負責審核,只需出納單位負責撥款即可,所辯之詞,殊不足採。
4.被付懲戒人稱:業務單位口頭告知撥款帳戶由雙方政府代表各一人聯合開立,係雙方政府共同議定,帳戶安全性無虞。建議部長對於重大涉外撥款案,應陳報行政院核定,已盡事前審核職責:
黃志芳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楊會計長建議向行政院報備同意必要時將申請動支第 2 預備金之意見,本人也照辦」、「在會簽的過程中幕僚並不曾提出適法性問題」,及「在匯款簽呈會簽的過程,會計單位並不曾提出過適法性的問題」,又「楊會計長當時並未就此撥款作業提出異議。本人亦未對撥款之作業作任何指示。倘會計單位依其專業當時提出異議,本人自當予以尊重,重新慎重考量」、「尤其有關會計方面專業規定,本人一定會尊重會計單位意見,不可能在幕僚已提醒可能有違相關規定下仍一意孤行、「本案金額龐大,倘在程序面及法規面會計處有保留意見,豈會同意匯款?」【證 10 ,頁 62、72-74】另被付懲戒人乙○○於 97 年 5 月 7 日在立法院公開表示:「他是先批示之後再交給我們辦理,並沒有先會我們」、「因為他沒有事先會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進行的過程」,及「這個案子沒有先會我們」,另「立委李紀珠:他沒有先會你們就給部長批了?乙○○:是的。立委李紀珠:
你們只是交辦撥款?乙○○:是的。立委李紀珠:這是不是違法會計程序?乙○○:當然我們有一點顧慮,但是承辦單位認為聯名帳戶是他們業務衡量後最好的方式,所以我們就撥款。立委李紀珠:這基本上已不符合會計程序,你們為何沒表達會計專業意見?乙○○:我們有事後表達」,此有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同證 1,頁
10、4】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向部長黃志芳建議:「請同意動支第 2 預備金,」係屬撥款經費來源,非撥款帳戶之適當性與合法性;次查黃志芳明確指出,本案匯款案會計單位不曾提出適法性的問題;再參照被付懲戒人於立法院表示,本案未先會會計單位,是部長核定後撥款;足見被付懲戒人乙○○辯稱:「已盡事前審核職責」,核與實情不符。另被付懲戒人乙○○僅依參事甲○○事後會簽時之口頭說明,即配合撥款,草率輕忽,致鉅額公款遭侵吞,實難辭違失之責。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2.外交部部長室 95 年 9 月 11 日簽。
3.行政院主計處書面資料。
4.審計部 97 年 6 月 13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70003048號函。
5.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
6.95 年 10 月 1 至同月 31 日對帳單。
7.95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對帳單。
8.96 年 7 月 1 日至同月 31 日對帳單。
9.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
10.黃志芳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被付懲戒人甲○○補充報告之申辯意旨 :
一、本(98 年)5 月 7 日申辯人赴貴會應詢,其間前會計長乙○○向委員表示,95 年 8 月 21 日亞太司將本案簽呈會核會計處,前會計長乙○○閱後即已了解本案列為極機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極機密 適用於洩密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同法第七條規定:「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如附一)。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2 款重大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八、破壞洽談中之建交案…」(如附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2 條規定:「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附一)故含申辯人在內,參與本案之亞太司、會計處、部長辦公室同仁,及赴新加坡與巴紐外長談判之張小月次長及楊進添所長,亦於辦理本案期間,嚴守國家機密未對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或巴紐代表處洩漏本案任何訊息,申辯人於本案中係奉指示協助亞太司辦理建交相關事宜,以申辯人之層級,更不能擅自決定將此極機密之建交案通知本部駐外館處。而彈劾文指出:「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二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未洽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派員協助掌握金某行蹤,待發現金某失聯後,又未積極採取緊急應變作為,迅速請求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於機場協尋或攔阻金某搭機離境。」彈劾文除引用一個不存在的「張參事會同金、吳二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之虛擬情境指責申辯人外,而行政報告所虛擬之情境日期為聖誕節,新加坡當地為假日,怎會有申辯人會同金、吳二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既為假日我駐新加坡代表處亦不上班(如附三),申辯人又如何能迅速請求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於機場協尋或攔阻金某搭機離境。最後再以申辯人因保守國家機密而指責申辯人未通知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作為彈劾申辯人之理由,至為不公(詳如申辯人申辯書第 18 頁至 20 頁)。本案既為極機密案件,申辯人自當負有全程保密之義務。
二、另上揭本部前會計長乙○○所提之 95 年 8 月 21 日亞太司所擬簽呈內,亦載明本案事涉敏感機密,亞太司並建議提供 20 萬美元支應本案遊說費用。(詳如本人申辯書第 14及 15 頁)此應為第一階段本案之進度。
同年 9 月 11 日申辯人簽擬 2980 萬美金支付建交援助款之簽呈,經會業務司亞太司李傳通司長,及乙○○會計長(詳如申辯人申辯書第 2 頁至第 5 頁)此應為第二階段本案之進度。
同年 9 月 29 日為支應本案巴紐田斯頓部長率團來台簽署建交公報相關費用,申辯人於簽呈內已清楚載明支付巴紐本案第三階段之聯絡及工作費用。
96 年 1 月 8 日亞太司簽報支付巴紐田斯頓部長率團赴新加坡與張小月次長談判之巴紐聯絡費等,此應為第四階段本案之進度。
而此四件簽呈均載明為「慶寧專案」並會文會計長乙○○,楊會計長對亞太司及申辯人簽辦之簽呈應已知悉並瞭解本案之各項進度及需款時程,對此黃前部長多次表示雙方已達成建交協議及條件,盼儘速達成建交目標,故本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都是立即性的【證 14 ,頁 141】。
本案簽呈之簽擬符合「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定。此亦可由巴紐建交證據,「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證 2,
27 頁】、慶寧專案相關經費支出一覽表所列各項支出,其中載明,95 年 9 月 29 日支出 100,000 美金,為慶寧專案活動經費第三階段聯絡及工作費,得到證明。惟該支出一覽表內第五欄所列 95 年 10 月 5 日之 36,512 美金,應包含在第四欄 95 年 9 月 29 日 100,000 美金費用之內,換言之,95 年 9 月 29 日之 100,000 美金包含兩筆費用,一筆為 36,512 美金用以支付巴紐代理外長率團來台機票款,另一筆 63,488 美金用以支付巴紐其他支出之費用。該支出一覽表對此 36,512 美金經費重複列出。
三、再者,上揭之「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一如該報告所言「本部爰成立專案小組,就本案現有已知之資料做綜合整理與檢討,以期鑒往知來。」【證 2,頁 7】,該小組僅對資料作整理,對本案許多細節不明瞭之處,並未詢問相關當事人釐清真相,以致報告諸多錯誤;後再據以提出「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該報告對本案不明之處亦從未詢問當事人,申辯人申辯書第 39 頁至
42 頁舉出該報告諸多錯誤之事證,且該報告故意扭曲事實,使申辯人在完全被蒙蔽之下,承受不白之冤,並據此將申辯人移送監察院調查,誤導監察院之調查,對申辯人造成重大之傷害,誠盼 委員明鑒。
四、委員指示應將前會計長乙○○ 5 月 7 日當庭所送呈新加坡法院英文判決譯成中文,經申辯人譯為中文後,送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確認後完成(如附四)。該司曾詢問申辯人是否知悉吳思材英文姓名或其他英文別名,以利繼續新加坡之訴訟時,申辯人主動再提供吳思材新加坡護照影本,供該司使用。監察院彈劾申辯人理由之一為公務員辦理公務不確實,惟申辯人經辦全案過程中鉅細靡遺,不無留心,連吳思材之新加坡護照影本亦為申辯人設法取得保管至今,而能起積極作用,即為一實例,何能謂本人辦理公務不確實乎?申辯人在辦理本案過程中殫精竭慮,設法保存重要人證及事證,絕無怠失,詳如申辯人申辯書。祈請 委員明鑒。
五、附 4 件(詳如補充報告內容記載之文件名稱)(均影本附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出補充報告之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甲○○稱:彈劾案文是引用不存在的「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二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係屬虛擬情境與虛擬情境日期等語云云:
本院意見:
1.依據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十三、金某失聯:95 年 12 月 24 日(以下係據張參事告稱),張參事正隨同黃前部長(黃志芳)赴印尼參加亞太地區會報,經以電話聯繫金某(金紀玖)表示,同意聯絡吳某(吳思材)赴新加坡會面,張參事經奉黃前部長指示後立即趕赴新加坡與金、吳二人會合,共同辦理將聯名帳戶中之美金 2,980 萬元匯還本部(外交部)手續事宜。詎料,金某藉口須急赴上海探視其女兒病情,於翌(25)日即不見蹤影,以致無法辦理還款事宜,金某自此失聯迄今。張參事則於 27 日偕吳某一同返臺。」【證 1,頁 2】
2.次按被付懲戒人甲○○於 97 年 10 月 1 日及同年月
23 日書面報告表示:「同年(民國 95 年)12 月
24 日,本人隨同隨同部長(黃志芳)在印尼參加亞太區域會報期間,與金紀玖聯繫,獲告在新加坡與渠及吳思材會面,共同辦理匯還款項作業。在本人抵達新加坡時,金紀玖表示女兒在上海上病,擬趕赴探視,本人當場不表同意,並立即請金紀玖先處理匯還款項作業後,再離開新加坡。惟翌(25)日本人發現金紀玖已失蹤,立即向本部呈報,並奉指示,將吳思材帶回臺灣,協助處理本案。」【證 2,頁 4、頁 8】
3.另據黃志芳於 97 年 11 月 6 日監察院巴紐建交案書面問答報告稱:「當時金某在 12 月 24 日(失聯前一日)在新加坡向張參事強生表示擬先到上海探女兒的病,張參事不同意,告以先匯還公款後再去探病。但金某次日(25 日)即不告而別。」【證 3,頁 20 】又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經過報告(本報告已由黃前部長志芳閱後交下,並由張參事強生轉致政風處,甲○○謹註 97 年 7 月 27 日):「95 年 12 月 24 日金某應約與甲○○於新加坡會合,擬等吳思材於次日到新加坡後共同辦理匯還公款,金某 12 月 24 日晚在新加坡見到甲○○參事後,突然表示渠女兒在上海生病了,他要去探病,隨後馬上趕回新加坡辦理匯款手續。張參事不同意,要求金某辦完匯款後再探女兒病,金某卻於次日不告而別從此失聯。」【證 4,頁 22 】綜上,被付懲戒人甲○○未能充分掌握注意金紀玖侵吞鉅款之可疑徵兆及意向,致其趁機脫逃,均屬實情;至其辯稱 12 月 25 日為假日我駐新加坡代表處不上班無法協尋或欄阻等語;經查本院彈劾案文並未提及,渠等於 95 年
12 月 25 日至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提領)援款,被付懲戒人容有誤解;另我駐外代表處與人員均設有緊急聯繫電話,專供緊急聯繫之用,且被付懲戒人甲○○之補充報告附件 4 亦載有新加坡代表處緊急聯絡電話及連絡方式,更證其執行職務顯欠確實,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各節,核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稱:本案簽擬符合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等語:
本院意見:
1.按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經查被付懲戒人甲○○於 98 年 3 月 10 日之申辯書略以:「渠奉黃部長指示簽擬 3 件簽呈,亞太司同仁擬簽及收發文 19 件,亞太司才是業務承辦單位」,次查被付懲戒人甲○○於 95 年 8 月 22 日簽辦以慶寧公司名義匯 20 萬美元至古邦帳戶;復於同年 9月 11 日簽辦匯撥 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 2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另於同年月
28 日簽擬 10 萬美元以現金與電匯交付古邦。綜上,被付懲戒人甲○○簽擬 3 件公文均為機密案件經費撥款案,依據前開規定,應由業務單位簽辦,被付懲戒人甲○○明知渠非業務承辦單位,竟違反規定簽擬撥款事宜,核有重大違失;復簽擬本案既未依規定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又未先經會計長乙○○會核,即逕送部長黃志芳核准,違失情節至為明確。
2.又依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本案相關簽呈大多由張參事簽辦,並直接呈報黃部長核定,而少數由亞太司『奉部長室指示』辦理之簽呈或函稿,亦大多略過主管該司事務之常次與政次,而逕呈黃前部長,雖有保密效果,但有違本部由主管司處簽辦,經次長再轉呈部長核定之審慎嚴謹程序。」另參極機密附件內容所述【證 5,頁 26 】綜上,足證渠違失情節昭然,胥非該辯詞所能卸責,違失之咎,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甲○○稱:外交部之「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及「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該報告對本案不明之處亦未詢問當事人扭曲事實誤導本院調查等語云云:
本院意見:
1.本院調查本案除請被付懲戒人甲○○於 97 年 10 月 2日親自到院說明外,並先後約詢外交部前次長張小月(駐英國代表處代表)、前亞太司司長李傳通(駐菲律賓代表處代表)、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李玉麟、主計官蕭家旗、專門委員吳建國、外交部副會計長王來生、會計長乙○○、外交部前部長黃志芳、領事事務局會計主任林雅萍(時任外交部會計處科長)、國家安全會議前秘書長邱義仁等人到院說明,並函請行政院前院長蘇貞昌、張俊雄、國防部前副部長柯承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並提供本案相關資料到院。
2.又本院除參考外交部之「外交部處理巴紐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與「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外,亦請被付懲戒人甲○○分別 97 年 10 月 1 日及同年 10 月 23 日提供書面報告到院,另參酌「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經過報告」(甲○○於報告內謹註:「本報告已由黃前部長志芳閱後交下,並由張參事強生轉致政風處,甲○○謹註 97 年 7 月 27 日」)及「外交部辦理巴布亞紐幾內亞建交案十項待查證疑點」報告,並經被付懲戒人甲○○於該報告每頁內文親簽確認無訛在案。
3.綜上,被付懲戒人甲○○所辯未詢問當事人扭曲事實誤導調查等情各節,乃矯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外交部認為:「本部張參事強生主辦本案,理應全面掌控進度與狀況,尤其聯名帳戶動態,卻連續發生重大瑕疵,造成建交未成,國庫遭受嚴重損失、政府形象嚴重受損」等情形,另被付懲戒人甲○○違失情節彈劾案文業已論述綦詳,請依法從重懲戒,以正官箴。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
證 2:甲○○於 97 年 10 月 1 日及同年月 23 日書面報告。
證 3:黃志芳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
證 4: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經過報告。
證 5:外交部 98 年 5 月 19 日以外亞太三字第0981055020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報告(二)之申辯意旨:
一、本(89)年 6 月 29 日,申辯人收到貴會臺會調字第0980001219 號通知,須補送申辯人之「外交部職務說明書」完整影本乙份,申辯人隨即通知外交部人事處提供上述之職務說明書完整影本乙份。隨後外交部人事處承辦人員表示,渠於本(98)年 3 月初交給申辯人之「外交部職務說明書」(如附件一)係舊版,申辯人之「外交部職務說明書」曾於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修正,外交部人事處承辦人員並提供修正後之申辯人「外交部職務說明書」(如附件二),並再提供該處人三科存卷申辯人之外交部令(如附件三),以供佐證。
二、由外交部人事處提供之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修正後之本人「外交部職務說明書」,其中明列本人工作項目:一、本部文稿之審閱、撰擬及各單位間共同業務之聯繫協調之相關事項(90%) 。二、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 。監察院彈劾文引用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指出:「本部辦理本案匯款之相關簽呈大多由部長室張參事上簽,但部長室非業務單位,似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誠如申辯人於申辯書中表示,當初楊前會計長向本部黃前部長表示,本部有此預算可用以執行本案,先前之亞太司簽呈,在張小月次長簽名後,部長基於保密,臨時交辦申辯人簽報,依申辯人職務說明書規定申辯人負有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之職責,故申辯人依規定必須辦理。在外交部人事處日前提供之民國 95 年 1月 27 日修正後之申辯人「外交部職務說明書」,申辯人工作項目內容,除仍列有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之職責外,其中更清楚列出申辯人有文稿之撰擬及各單位間共同業務之聯繫協調事項之職責。
三、綜上答辯,本案業務承辦司亞太司李傳通司長及亞太司同仁全程參與本案,幾乎承辦所有業務,95 年 8 月 21 日亞太司簽呈經承辦科員、科長、核稿人員、副司長(司長公出)、張次長,逐級簽核並會楊會計長,簽呈中亞太司敘明本案事涉敏感機密並建議日後以「慶寧專案」作為本案代號,並建議匯撥 20 萬美元供巴方執行本建交案之用,只要部長當時簽字核示,即完成所有簽核程序,款項亦可立即匯出,然亞太司承辦科員擬簽之簽呈中無意洩露巴紐國名,且亞太司同仁逐級簽核,部長基於保密考量,指示由申辯人依亞太司原簽相同內容(僅去掉巴紐國名及少許敏感字眼)重新簽報部長核定,申辯人只是依行政院文書手冊第 58 點規定:
「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或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之保密規定下,接受部長指示擬簽,後於 95 年 9 月 1 日依前次相同模式擬簽,並先會業務承辦亞太司李傳通司長及乙○○會計長,其間並轉達楊會計長建議,應以部長名義另擬一簽呈報行政院長,部長依會計長建議完成上行政院院長簽呈後,楊會計長據以辦理匯款作業,申辯人擬簽程序符合法規規定。彈劾文所指部長室非業務單位,申辯人上簽似已違反規定,明顯有誤。
四、以上祈請委員明鑒。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附件一:舊版外交部職務說明書。
(二)附件二:95 年 1 月 27 日修正之外交部職務說明書。
(三)附件三:甲○○之外交部人事命令。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出補充報告(二)之核閱意見:
(一)依據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呈奉部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批後,…據以辦理付款作業。」是以,外交機密案件經費簽辦應由業務承辦單位簽擬,被付懲戒人甲○○係部長室參事,且明知渠非本案業務承辦單位(參見被付懲戒人甲○○於 98 年 3 月 10 日之申辯書:亞太司才是業務承辦單位,及 98 年 7 月 9 日補充報告:本案業務承辦司亞太司),竟違反上揭規定,先後簽擬本案 3 件機密經費撥款案,金額高達 3,100 萬美元,其執行職務未盡切實,此違失者一;又簽擬本案既未依規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又未先經會計長乙○○會核,即逕送部長黃志芳核准,行事草率敷衍,此違失者二;另渠未建立財物收支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內部控制功能失序,逕將鉅額建交援款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使金紀玖、吳思材能輕易侵吞公帑得逞,致政府國庫遭受嚴重損失,政府形象嚴重受損,咎責委屬難辭,此違失者三。
(二)被付懲戒人甲○○參事身為國家高級文官並為外交部前部長黃志芳核心高級幕僚,全程參贊本案機密外交工作,理應全面掌控進度與狀況,審慎研析處理,尤其聯名帳戶動態,卻連續發生重大瑕疵,造成建交未成,鉅額公帑遭侵吞,嚴重損害國家及政府聲譽,事後復推諉卸責,更屬可議,其違失情節實非尋常可比,請依法懲戒,以肅官箴。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 95 年 4 月 6 日起任外交部部長辦公室參事,至 97 年 5 月 19 日改調至外交部秘書處任參事迄今。
被付懲戒人乙○○自 91 年 4 月 1 日起任外交部會計長,至
97 年 9 月 23 日轉任行政院主計官迄今,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監察院彈劾意旨以: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於 95 年 8 月間指示外交部部長黃志芳辦理巴布亞紐幾內亞(Papua New Guinea 下稱巴紐)建交案〔按本會
98 年 7 月 17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63 號議決書(下稱另案議決書)議決「邱義仁、黃志芳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在案〕並指派金紀玖與其連繫,同年 8 月 12 日由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陪同巴紐總理私人顧問邦加(Timothy Bonga) 、及總理私人法律顧問古邦(Florian Gubon) 與部長黃志芳洽談建交援款事宜,並議定第 1 年援助款 3,000 萬美元,嗣後外交部於同年 9 月 14 日將 2,980 萬美元(約合新臺幣 10 億元)匯入金、吳 2 人於新加玻華僑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同年 10 月巴紐代理外長田斯頓(Paul Tiensten) 持巴紐副總理唐.波利(Don Polye) 以代理總理名義授權簽發之授權書來臺與我國簽署建交聯合公報。部長黃志芳鑒於授權書內無與臺灣建交等關鍵文字,授權不完全,且缺乏完整保證,決定暫緩簽署。
嗣巴紐總理索馬利(Michael T.Somare)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及 25 日分別與部長黃志芳、次長張小月會面時明確表示:「巴紐僅願在 APEC 架構下與我發展實質經貿關係」,部長黃志芳遂要求金紀玖及吳思材 2 人將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卻遭渠等拒絕;又金紀玖於同年 12 月 25 日突然失聯,黃志芳乃透過私人管道尋找金紀玖未果,迨 97 年 4 月 15 日始將金紀玖、吳思材涉背信、侵占國庫資金等罪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發現吳思材與金紀玖 2 人已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同年 12 月 1 日將聯名帳名內之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鉅額建交公款已遭侵吞,相關人員核有重大違失。查被付懲戒人甲○○簽辦我國與巴紐建交案時,違反規定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會核,逕將鉅額建交援款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復其未建立財物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及未有效掌握金紀玖侵吞鉅款之可疑徵兆及意向,採取法律行動保全款項,應變無方,致建交鉅款遭侵吞,錯失追款契機;被付懲戒人乙○○對於本案之撥款對象及程序,明知違反法令,應本超然獨立之會計立場,依法提出專業判斷意見,以善盡事前審核把關之責,詎料渠竟未依職權拒絕並依會計法規定,以書面聲明異議,復其疏於稽核查察且未切實評估付款風險並建立防弊機制,即予草率撥付款項,肇生重大弊案,嚴重斲傷政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本會審議結果,議決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簽辦本案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相關規定,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會核,逕將鉅額建交援款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復渠未建立財物收支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內部控制功能失序,事證甚明:查外交部前部長黃志芳(下稱黃前部長)以保密為由,於 95 年 9 月 11 日指示部長辦公室參事即被付懲戒人甲○○簽辦巴紐建交撥款案(下稱本案)略以:「為辦理慶寧專案,建議匯撥 2,980 萬美元,以慶寧公司名義匯撥至金紀玖及吳思材 2 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之聯名帳戶。」案經簽會亞太司長李傳通,逕送黃前部長於同日核批在案,嗣於同月 14 日補會會計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後,匯撥 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 2 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略以:「本部辦理本案匯款之相關簽呈大多由部長室張參事上簽,但部長室並非業務單位,似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上開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又被付懲戒人乙○○於 97 年 5 月 7 日表示:
「他(按指被付懲戒人甲○○)是先批示之後再交給我們辦理,並沒有先會我們,…這個案子沒有先會我們。」此有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上開財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是以,本案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甲○○非屬業務承辦單位,簽辦本案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會核,即逕送黃前部長核准,顯已違反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處會核…」之規定;此處所稱「應由」、「先經」係上開機密經費必要審核程序,此項規定未修正前,絕非任何理由,所得任意變更。查 95 年 9 月 17日被付懲戒人甲○○偕同金紀玖赴新加坡華僑銀行確認上述款項確已匯入聯名帳戶。吳思材於同年月 30 日以個人名義單獨簽收 2,980 萬美元入帳之英文收據。復查黃前部長裁示,將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一次撥匯至金、吳
2 人聯名帳戶內,被付懲戒人甲○○未確實建立財務收支控管風險管理機制;亦未指定我方官員或駐外人員共同管理,或於撥款後未要求金紀玖、吳思材 2 人每月提供對帳單,或由彼等授權銀行直接提供對帳單給外交部,肇致金、吳 2 人能輕易侵吞 2,980 萬美元鉅額公帑;且事後吳思材偽稱上揭款項仍在聯名帳戶內,被付懲戒人甲○○竟渾然不知,信以為真,遭其矇騙長達 1 年 5 個月之久。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本案我方匯交掮客之援助款之帳戶設在第三國之外國銀行,為保證該款之安全,理應由我方代表參加帳戶聯名,以確保該款不會在我方未同意情形下被提領,倘能委託律師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則更能確保該款之安全性,惟我方完全未作任何保護措施。」綜上,被付懲戒人甲○○簽辦本案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會核,違反上開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復渠未就中間人聯名帳戶建立財物收支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內部控制功能失序,肇生重大弊案,事證甚明等語。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上述 95 年 9 月 11 日申辯人簽辦之簽呈,申辯人依規定親持簽呈會業務司亞太司李傳通司長後,申辯人再持簽呈會楊會計長時,楊會計長審閱並收下簽呈後建議,應以部長名義另擬一簽呈報行政院長,經申辯人轉達會計長意見給部長,部長乃依會計長建議完成上行政院院長簽呈後,再由楊會計長據以辦理匯款作業。彈劾文所稱申辯人簽辦本案,未先經會計長乙○○會核,即逕送部長黃志芳核准,與事實不符,而本案為極機密之建交案,均係由申辯人親持簽呈直接會楊會計長而非會計處,符合行政院文書手冊第 58 點規定:「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或指定之人員處理,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程序」(如附一)。95年 9 月 11 日申辯人將簽呈先會楊會計長,楊會計長審閱後收下簽呈後,建議應以部長名義另擬一簽呈報行政院長,9 月 14 日黃部長面報蘇院長後,將上行政院院長簽呈攜回,由申辯人親送楊會計長,若照彈劾案文所載申辯人於 9 月 14 日才補會楊會計長,部長辦公室怎會在前一天(9 月 13 日)就擬妥會計長所建議之上行政院院長簽呈?彈劾文所稱,申辯人於 95 年 9 月 14 日才補會楊會計長乙節,與事實不符。本案當初雙方的共識是我方匯款聯合帳戶後就立刻建交,亦為部長所確認,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都是立即性的,才會用這種方式簽報,申辯人也口頭向楊會計長據實以報,簽呈亦經楊會計長會核,符合規定。本案財務控管機制,亦已由亞太司同仁與會計處同仁會同辦理在案云云。
經查: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處會核,呈奉部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批後,送會計處繕製傳票,出納單位據以辦理付款作業。」惟被付懲戒人甲○○於
95 年 9 月 11 日奉黃前部長指示簽辦,其簽呈記載略以:「主旨:關於慶寧專案(按即我國與巴紐建交案代號)活動經費事,敬祈鑒核祇遵。說明:本案奉鈞座指示辦理。擬辦:為辦理本案,謹建議匯撥 2,980 萬美元,以慶寧公司之名義撥至金紀玖及吳思材 2 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之聯名帳戶。」案經簽會亞太司長李傳通,逕送黃前部長於同日核批。嗣於同月 14 日補會會計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後,同日匯撥 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
2 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聯名帳戶(以下簡稱上開私人聯名帳戶),此不但為被付懲戒人甲○○所不爭執,並有該簽呈影本附卷為證。查該匯撥至上開私人聯名帳戶之2,980 萬美元(約折合新臺幣 10 億元)乃屬外交部之機密案件經費,該被付懲戒人簽擬匯撥該機密案件經費,就其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俱未依規定記載於簽呈,即其申辯意旨亦坦承本案計畫執行及需款時程都是立即性的,才會用這種方式呈報等語。則其未依規定辦理本案,已甚顯然。再者依上開簽呈記載,黃前部長於 95 年 9 月
11 日核批該簽呈於先,外交部會計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於同月 14 日補會該簽呈於後,據被付懲戒人乙○○於
97 年 5 月 7 日在立法院就本案接受立法委員質詢時答稱:「他(按指被付懲戒人甲○○)是先(經部長)批示之後,再交給我們辦理,並沒有先會我們…這個案子沒有先會我們」云云,有上開財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以被付懲戒人甲○○簽辦本案,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會核,即逕送部長黃志芳核准,顯已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會核…」之規定,其辦事怠忽,難辭違失之責。
次查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稱:「本案我方匯交掮客之援助款之帳戶設在第三國之外國銀行,為保證該款之安全,理應由我方代表參加帳戶聯名,以確保該款不會在我方未同意情形下被提領,倘能委託律師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則更能確保該款之安全性,惟我方完全未作任何保護措施」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彈劾案文證 2,頁 23) 。按本案機密案件經費,金額龐大,被付懲戒人甲○○簽辦將全部金額一次匯入上開私人聯名帳戶,應有鉅款被私人侵吞之風險意識,為保證該款之安全,簽辦時,自應有控管機制之建立,譬如由我方代表參加帳戶聯名,以確保該款不會在我方未同意之情形下被提領。而此一由我方代表參加聯名帳戶之條件,在外交部與巴紐代表團於 95 年 8 月 12 日談判時,並非不可提出要求,或於嗣後提出。縱然為保密之要求,不宜委託律師或他人在銀行開設託管帳戶,惟由外交部可信任之官員參加帳戶聯名,自可達到保密與確保該款之安全性。然未見被付懲戒人甲○○於簽辦本案時,有該控管機制之建立,肇致金、吳兩人事後輕易將該款轉匯他處,外交部仍毫不知情。可見被付懲戒人甲○○對於簽辦匯款至上開私人聯名帳戶,並未建立安全控管機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該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本案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都是立即性的,才會有這種方式簽報,又財務控管機制,已由亞太司及會計處會同辦理云云,其此部分否認違失之申辦(詳如事實欄之記載),乃事後砌詞諉責,非可採信。
(二)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未凜於本案重大性與機敏性,有效掌握金紀玖侵吞鉅款之可疑徵兆及意向,致其趁機脫逃;復未適時採取應變措施,致錯失追款契機,核有違失:查 95 年 12 月 24 日,被付懲戒人甲○○隨同黃前部長赴印尼參加亞太地區會報,經以電話聯繫金紀玖表示,同意聯絡吳思材赴新加坡會面,被付懲戒人甲○○經奉黃前部長指示後立即趕赴新加坡與金紀玖、吳思材 2人會合,共同辦理將上開私人聯名帳戶中之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手續事宜。詎料,金紀玖以須急赴上海探視其女兒病情為由,於翌(25)日即不見蹤影,以致無法辦理還款事宜,金紀玖自此失去聯絡,避不見面,此有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可稽。又按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稱:「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
2 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未洽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派員協助掌握金某行蹤,待發現金某失聯後,又未積極採取緊急應變作為,迅速請求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洽請新加坡警方於機場協尋或攔阻金某搭機離境。」職是,被付懲戒人甲○○未能充分掌握注意金紀玖侵吞鉅款之可疑徵兆及意向,致其趁機脫逃,復未請求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洽請新加坡警方協尋或攔阻金某搭機離境,欠缺警覺性及應變能力,錯失追款先機,核有違失等語。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本部款項匯入上開私人聯名帳戶後,雖然金紀玖主動提供新臺幣 10 億元面額支票,作為存證用(如附八)。但部長為求慎重仍指示申辯人偕同金紀玖,赴新加坡華僑銀行確認上開私人聯名帳戶內上述款項,申辯人攜回確認函並呈報部長。95 年 10 月
13 日,部長確認建交案當時時機並不成熟,指示申辯人要求金紀玖將本部款項匯回,申辯人多次以電話聯絡金紀玖本人及渠中華開發公司工程司劉彥男秘書要求面見金某,請金某將款項匯回。申辯人深知此案之重大性,雖出國在外亦心繫本案,不斷主動多次聯繫金紀玖,聯絡到金某後,申辯人依部長指示立即前往新加坡與金某見面,但
95 年 12 月 24 日晚僅見到金紀玖,吳思材並不在場。金某表示渠先赴上海探視生病女兒,即趕回新加坡處理匯款事宜,申辯人當面不表同意,隔(25)日早上申辯人聯繫金某未果,立即報告黃前部長,申辯人依部長指示再聯絡吳思材見面,再依部長指示將吳某帶回臺灣,並無彈劾文所載「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 2 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未洽…」情況,彈劾文引用行政調查報告所載與實情完全不符。申辯人於辦理本案期間,嚴守國家機密未對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或巴紐代表處洩漏本案任何訊息,申辯人於本案中係奉指示協助亞太司辦理建交相關事宜,申辯人層級,不能擅自決定將此極機密之建交案通知本部駐外館處。而彈劾文指出:「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 2 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未洽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派員協助掌握金某行蹤,待發現金某失聯後,又未積極採取緊急應變作為,迅速請求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於機場協尋或攔阻金某搭機離境。」等情,以申辯人因保守國家機密而指責申辯人未通知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作為彈劾申辯人之理由,至為不公云云。
經查:本案固然經黃前部長於 95 年 9 月 11 日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本案資訊為極機密等級,有被付懲戒人甲○○上開同日之簽呈上密等之記載可按。惟機密資訊之保密係對與該資訊公務無關之人員保密而言,如因公務而有接觸該機密資訊之必要者,即無對之保密之理由。按本案乃外交部之政務之一,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代表及相關人員,乃外交部派駐該國之外交人員,本案在新加坡當地,若有發生任何緊急狀況,需要該代表處人員協助處理,該代表處人員即有協助之職責,在此情形下,本案資訊對該等人員即無保密之理由。查 95 年 12 月 24 日,被付懲戒人甲○○隨同黃前部長赴印尼參加亞太地區會報,經以電話聯繫金紀玖表示,同意聯絡吳思材赴新加坡會面,被付懲戒人甲○○經奉黃前部長指示後立即趕赴新加坡與金紀玖、吳思材 2 人會合,擬共同辦理將上開私人聯名帳戶中之 2,980 萬美元匯還外交部手續事宜。詎料,金紀玖以須急赴上海探視其女兒病情為由,於翌(25)日即不見蹤影,以致無法辦理還款事宜,金紀玖自此失去聯絡,避不見面等情,有卷附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可稽。又該行政調查報告並稱:「張參事於新加坡會同金、吳 2 人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未洽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派員協助掌握金某行蹤,待發現金某失聯後,又未積極採取緊急應變行為,迅速請求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洽請新加坡警方於機場協尋或攔阻金某搭機離境」等語。可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甲○○未能充分掌握注意金紀玖侵吞上述鉅款之可疑徵兆及意向,採取積極嚴密之注意,致其趁機潛逃失聯,徒增追款之困難,該被付懲戒人復於 95 年 12 月 25 日與金紀玖失聯當日,未能當機立斷,適時採取應變措施,立即請求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相關人員洽請新加坡警方協尋或攔阻金紀玖搭機離開新加坡,欠缺警覺性及應變能力,錯失追款先機,難辭辦事疏忽之咎責。該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其因保護國家機密作為其未洽請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人員協助追尋金紀玖之理由而否認有違失情事,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之辯解即非有理。又該被付懲戒人另申辯稱:事實上,金紀玖、吳思材與申辯人 3 人(於 95 年
12 月 24、25 日)在新加坡時並無同時在一起,換句話說,3 人並沒有完成會合的動作,也就是說,在新加坡申辯人僅見過金某一次,吳思材當時並不在場,隔日金某失聯後,申辯人在新加坡與吳某見面時,金某也不在現場,故沒有所載之會合情形,也沒有 3 人一起擬赴銀行提領聯名帳戶援款關鍵時刻的情事等語。惟查在上開 24 日及
25 日兩日,不論該 3 人實際上有無同時會合,俱不影響被付懲戒人上述因疏忽致金紀玖潛逃失聯,徒增追款困難之違失咎責,其此部分申辯,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
(三)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未及時察覺巴紐政府相關函件之謬誤及吳思材提供之對帳單利息金額顯有不合理等諸多違常情事;復未對吳思材提供之異常對帳單進行查證,顯見渠警覺性不足,應變無方,確有重大違失:查巴紐在本案辦理過程中所提供之各項文件、授權書及任命書,多處均有謬誤,例如巴紐部會名稱將 Ministry of Trade& Industry 誤繕為 Ministry of Commerce & Industry;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Immigration 誤繕為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Trade 等,此有外交部巴紐建交案行政調查報告及巴紐之授權書及任命書影本可稽。次查吳思材先後提供新加坡華僑銀行聯名帳戶對帳單交予被付懲戒人甲○○,按第 1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1 個月利息有 10 萬餘美元;第
2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該帳戶內 3 個月利息僅有 5 萬餘美元,帳戶內利息不增反降;第 3 份對帳單:96 年 7 月 1 日至 31 日該帳戶存款為 2,980 萬美元,帳戶內僅剩本金,利息已被提領一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發現,吳思材與金紀玖 2 人已於 95 年 11 月 3 日及同年 12 月 1 日將上開私人聯名帳戶內之 2,980 萬美元轉匯他處,上揭對帳單係吳思材偽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0166 號、第 1375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 1 份附卷可稽。綜上,被付懲戒人甲○○未能察覺巴紐提供授權書、任命書等多項文件,部會名稱多所謬誤、不合理等諸多異常情事深入調查瞭解;復未查證吳思材提供之異常對帳單,顯見渠未恪盡職責,處事輕忽,警覺性不足,應變無方,違失事證明確等語。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巴紐所提供之授權書及任命書之謬誤,係巴紐方面所製作,非我方製作,且黃前部長閱後,認為巴紐授權書不符合我方要求,任命書亦不合我方所定之條件,黃前部長完全不接受,故拒絕簽署建交公報。95 年 12 月 25 日,金紀玖失聯後,96 年 1 月
1 日,申辯人奉黃前部長指示偕同林宏信律師並會同吳思材赴新加坡辦理保全措施時,亦曾要求 OCBC 銀行提供聯名帳戶之對帳單,惟楊惠婷經理表示上開私人聯名帳戶之對帳單需金紀玖與吳思材出面或簽署才能取得對帳單。黃前部長辦公室曾瑞利主任及申辯人不斷要求吳思材提供聯名帳戶之對帳單,亦多次質疑吳思材提供對帳單之利息,曾多次針鋒相對,雙方幾乎翻臉,但部長一再指示全力牽制吳某,繼續與吳某周旋套出更多訊息,有時只得忍氣吞聲,以免吳某因翻臉而脫逃,影響部長佈局。申辯人亦多次由臺北撥電話,亦利用出差之便,請求新加坡 OCBC 銀行專案經理楊惠婷提供對帳單。97 年 3 月 19 日吳某突然表示,聯名帳戶錢已被金某提領,申辯人聽後規勸吳某立刻回臺北向黃前部長報告,吳某同意與申辯人回臺北。曾瑞利主任及申辯人不時催促吳思材要求提供對帳單,吳思材為對我方有所回應,甘冒犯罪之危險,偽造對帳單交給申辯人,最後被以偽造文書起訴定罪。申辯人依黃前部長指示,竭盡所能牽制吳思材長達一年多,防止吳某逃離臺灣,最後終將吳某由非洲帶回臺灣接受司法偵查。彈劾文所載申辯人警覺性不足,應變無方,有失公道云云。經查:95 年 8 月間外交部與巴紐代表談判建交時,巴紐總理索馬利同時身兼外交部長乙職,嗣巴紐訪賓古邦及邦加兩人於 95 年 9 月 22 日致函國安會邱秘書長提出巴紐之建交代表人選時表示,總理將派商工部長田斯頓為建交代表,總理將任命田部長為正式外長,同時將田部長原主管之貿易業務併入外交部中,故巴紐外交部名稱在總理讓渡外長乙職並進行部會整併後,其部會名稱有所變更,隨後巴紐方面所出示之任命書及授權書在名稱方面自有所不同,此為本會上開另案議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矧巴紐於本案建交過程中所提供之文件,部會名稱是否誤繕,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外交部亞太司負責查察,被付懲戒人甲○○僅係在黃前部長全程主導下,單線承辦本案之人員(參照附卷之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第 15 頁),不可能對尚無邦交之巴國政府之部會名稱等瑣細事項鉅細靡遺,一一瞭解。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未及時察覺巴紐政府相關函件之謬誤,為有違失云云,尚無足取。又彈劾意旨以:按第 1 份對帳單顯示:
95 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1 個月利息有 10 萬餘美元;第 2 份對帳單顯示:95 年 10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該帳戶內 3 個月利息僅有 5 萬餘美元,帳戶內利息不增反降;第 3 份對帳單:96 年 7 月
1 日至 31 日該帳戶內存款為 29,800,000 美元,帳戶內僅剩本金,利息已被提領一空。」云云,指責被付懲戒人甲○○對吳思材提供之異常對帳未進行查證,處事輕忽乙節,惟查第 1 份對帳單載明至 11 月 1 日止本金及利息共美金 29,901,589.46 元,包括本金 29,800,000.00元及自 10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之利息 101,589.46元。另第 2 份對帳單係載明本金 2,980 萬美元至 10月 1 日間之利息共計 52,472.83 美元,並非 95 年
10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 3 個月利息,彈劾意旨上開所指,似有誤會。至於第 3 份對帳單係吳思材在外交部催迫之下所偽造,業經外交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吳某已被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5223 號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80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此部分亦難認該被付懲戒人有處事輕忽之違失咎責。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雖否認有任何違法或失職情事;惟其於 95 年 9 月 11 日簽辦本案,匯撥 2,980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兩人在新加坡華僑銀行所設之上開私人聯名帳戶內,簽呈內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處會核,有違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為有違失。又被付懲戒人甲○○將鉅額建交援款匯撥至上開私人聯名帳戶,並未建立安全控管與風險管理機制,以確保該援款之安全,致該鉅款被侵吞,亦有疏忽之責。再被付懲戒人甲○○奉黃前部長指示,於 95 年 12 月 24、25 日前往新加坡與金紀玖、吳思材會合,擬共同辦理上開鉅款匯還外交部事宜,未有效掌握金紀玖侵吞鉅款之可疑徵兆與意向,致其趁機潛逃,俟發現金紀玖失聯後,復未能當機立斷,適時採取應變措施,立即請求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人員協助設法尋找或攔阻金紀玖搭機離開新加坡,該被付懲戒人亦有違失之咎責。該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記載),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至於彈劾意旨其餘各點,尚難認被付懲戒人甲○○有何違失,已如上述。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違反公庫法匯撥 2,980萬美元援款至中間人聯名帳戶,亦未善盡職責提出會計人員專業意見,違失事證甚明:依據「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及「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分別為公庫法第 15 條、國庫法第 16 條與第 19 條所明定;復依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 17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審核公款支付與對帳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費款之支出是否直接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償付。」準此,公款支付與費款支出之對帳事項,其對象應為政府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償付。查被付懲戒人甲○○於 95 年 9 月 11 日簽辦本案 2,980 萬美元,以慶寧公司名義匯撥至金紀玖與吳思材在新加坡華僑銀行之私人聯名帳戶,同年 9 月 14 日簽會會計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惟渠僅於該簽呈簽名,未提會簽意見,僅依據黃前部長之批示辦理匯款作業,由該部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美元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匯撥2,980 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 2 人私人聯名帳戶;同日新加坡華僑銀行通知金紀玖、吳思材 2 人,該行已收到該款並將於翌(15)日入帳。按外交部次長侯清山表示:外交部機密經費之支付方式以匯撥到對方政府公款帳戶或以匯票、支票方式付款為原則。以前並沒有過尚未建交就將錢核撥到私人帳戶的案例,這是第一個」,被付懲戒人乙○○於 97 年 5 月 7 日表示:以往我沒有碰過建交的案例是像這樣要由中間人聯名開立帳戶的情形,…這是業務單位簽給部長核定的,然後我們就照部長的核定案來執行…部長是外交預算的主管,部長有權力批示預算的執行。我們會計單位就是配合業務司,…因為部長是我們單位的主管,他已經批示…」,凡此有上開財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次按黃前部長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楊會計長當時並未就此撥款作業提出異議。本人亦未對撥款之作業作任何指示。倘會計單位依其專業當時提出異議,本人自當予以尊重,重新慎重考量,…尤其有關會計方面專業規定,本人一定會尊重會計單位意見,不可能在幕僚已提醒可能有違相關規定下仍一意孤行,…本案金額龐大,倘在程序面及法規面會計處有保留意見,豈會同意匯款?」另依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會計處倘能在作業過程中堅持機密預算匯款作業程序立場,並以書面作成分析報告,提醒黃前部長資金匯入未經管控之私人帳戶之高風險性,雖然可能無法改變黃部長心意,但至少已盡到責任。」綜上,外交部於 95 年 9 月 14 日匯撥 2,980 萬美元援款至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私人聯名帳戶之際,我方尚未與巴紐正式建交且亦未簽訂任何建交公報,即於建交前將鉅額建交援款逕匯撥至中間人帳戶,且該私人聯名帳戶非屬政府帳戶,亦非政府之債權人,我方並不負有履行支付之責任,縱有為建交作業順利進行之考量而有先行付款之必要,受款人應為巴紐政府,而非中間人,被付懲戒人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卻未提出意見;按機關會計人員具超然獨立性,負有維護會計制度正確性及財務收支作業合法性之義務,會計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對於撥匯建交援款至中間人帳戶之違反上揭規定情事,竟不依法陳明,善盡把關之責,反謂奉命撥款,殊屬有虧職守,縱使出發點係為國家,然行為違法,仍要負相關之責任等語。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匯入新加坡華僑銀行政府代表帳戶,係經雙方政府議定,以作為建交保證款,該款屬我國對巴紐應履約支付之保證債務,撥款符合公庫法等規定。極機密建交撥款帳戶之風險評估及管控與防弊機制之建立,非屬會計專業事項,應由業務單位本於權責核處;又撥款帳戶屬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之範圍,且已由業務承辦單位與高層行政主管本於權責,進行風險評估及專業判斷云云。
經查:按「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及「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分別為公庫法第 15 條、國庫法第 16 條與 19 條所明定;復依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 17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審核公款支付與對帳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費款之支出是否直接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償付。」故公款支付與費款支出之對帳事項,其對象係為政府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償付。查被付懲戒人甲○○於 95 年 9 月 11 日簽辦本案 2,980 萬美元,以慶寧公司名義匯撥至金紀玖與吳思材在新加坡華僑銀行之聯名帳戶,同年 9 月 14 日簽會會計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惟渠僅於該簽呈簽名,未提會簽意見,僅依據黃前部長之指示辦理匯款作業,由該部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美元存款帳戶匯撥 2,980萬美元至金紀玖、吳思材 2 人聯名帳戶;同日新加坡華僑銀行通知金紀玖、吳思材 2 人,該行已收到該款並將於翌(15)日入帳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乙○○所不爭執。又有上開財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於 97 年 5 月 7日就本案向相關官員質詢時,外交部次長侯清山在會中表示:「外交部機密經費之支付方式以匯撥到對方政府公款帳戶或以匯票、支票方式付款為原則。以前並沒有過尚未建交就將錢核撥到私人帳戶的案例,這是第一個」等語可稽,復有被付懲戒人乙○○於同次會議中答覆立法委員質詢時稱:以往我沒有碰過建交的案例是像這樣要由中間人聯名開立帳戶的情形,…這是業務單位簽給部長核定的,然後我們就照部長的核定案來執行…部長是外交預算的主管,部長有權力批示預算的執行。我們會計單位就是配合業務司,…因為部長我們單位的主管,他已經批示…」云云,可資為證。凡此有卷附上開財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另有黃前部長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記載略以:「楊會計長當時並未就此撥款作業提出異議。本人亦未對撥款之作業作任何指示。倘會計單位依其專業當時提出異議,本人自當予以尊重,重新慎重考量,…尤其有關會計方面專業規定,本人一定會尊重會計單位意見,不可能在幕僚已提醒可能有違相關規定下仍一意孤行,…本案金額龐大,倘在程序面及法規面會計處有保留意見,豈會同意匯款?」等語,有該書面報告在卷可資證明。此外,復有外交部處理「巴紐建交案」專案小組初步調查報告稱:「會計處倘能在作業過程中堅持機密預算匯款作業程序立場,並以書面作成分析報告,提醒黃前部長資金匯入未經控管之私人帳戶之高風險性,雖然可能無法改變黃前部長心意,但至少已盡到責任。」等情可稽。該被付懲戒人辯稱:建交援款 2,980 萬美元匯入新加坡華僑銀行政府代表帳戶,係經雙方政府議定,以作為建交保證款,該款屬我國對巴紐應履約支付之保證債務,撥款符合公庫法等規定云云,惟查依據審計部 97 年 6 月 13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70003048 號致監察院函略以:「依據公庫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不得簽發…;另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 175條規定,審核公款支付…應注意費款之支出是否直接付給政府之債權人…且據外交部相關官員列席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會議(97 年 5 月
7 日)說明,該部機密經費之支付方式以匯撥到對方政府公款帳戶或以匯票、支票方式付款為原則,…歷來辦理建交案,均無類似本案於建交前即將合作款匯撥至中間人聯名帳戶情事,相關撥款程序,未能切實依照上開公款支付等規定辦理」等情,有該審計部函附卷可證。另外行政院主計處書面資料明確表示:「外交部之機密經費應依國庫法及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辦理。」此有該處書面資料在卷可按。第查外交部於 95 年 9 月 14 日匯撥 2,980 萬美元援款至中間人金紀玖、吳思材上開私人聯名帳戶之際,我方尚未與巴紐正式建交且亦未簽訂任何建交公報,另古邦、邦加所稱吳思材代表巴紐,及關於本案金紀玖、吳思材之上開私人聯名帳戶等,並無巴紐政府之正式授權或相關書面文件可稽,該聯名帳戶,自非巴紐政府代表帳戶。又該私人聯名帳戶既非屬政府帳戶,亦非我國政府之債權人,我方並不負有履行支付之責任;復該建交援款(2,980 萬美元)係建交後之援助款,斯時我國尚未與巴紐建交,縱有為建交作業順利進行之考量而有先行付款之必要,受款人應為巴紐政府,而非中間人,可見該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該被付懲戒人另辯稱:極機密建交撥款帳戶之風險評估及管控與防弊機制之建立,非屬會計專業事項,應由業務單位本於權責核處;又撥款帳戶屬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之範圍,且已由業務承辦單位與高層行政主管本於權責,進行風險評估及專業判斷云云。惟按會計法第 95 條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第 96 條規定:「內部審核之範圍:一、財務審核:謂計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又按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 3 條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故會計人員對於機關財務負有審核把關之責,法有明文。另費款之支出應付給政府債權人,此為公庫法第 15 條及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 17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確規範,經查被付懲戒人乙○○服務公職以來,歷任行政院主計處科員、專員、視察、科長、編審、專門委員、第 2 局副局長、局長、教育部會計長及外交部會計長等重要職位,熟稔會計相關法規,本案金紀玖、吳思材之上開私人聯名帳戶,非屬政府帳戶,亦非政府之債權人,我方並不負有履行支付之責任,被付懲戒人僅聽從黃前部長指示即撥款,未注意該支出是否付給政府債權人,且對撥款帳戶未進行風險評估;復未審慎評估付款之風險,並提出會計人員之專業意見,率將鉅額建交款匯撥中間人帳戶,導致鉅額公帑遭侵吞,核有嚴重違失;又被付懲戒人辯稱撥款帳戶屬國家機密保護法規範之範圍,極機密建交撥款帳戶之風險評估及管控與防弊機制之建立,非屬會計專業事項,應由業務單位本於權責核處,我們依部長核定案執行等語;如渠上述申辯可以成立,則政府機關何需會計系統負責審核?只需出納單位負責撥款即可,可見此部分辯解,殊不足採。從而被付懲戒人乙○○對於本案違反公庫法匯撥2,980 萬美元至中間人私人聯名帳戶,亦未善盡職責提出會計人員專業意見,其處事輕忽之違失咎責,堪以認定。
(二)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對於本案不合法會計程序,未善盡審核把關之責,依職權拒絕並書面聲明異議,核有違失:按「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內部審核之範圍如左…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不為前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10、其他與法令不符者」,分別為會計法第 95 條、第 96 條、第 99 條及第 102 條所明定。準此,會計人員對經費、法令、會計文書具有審查、稽核之專業性、獨立性,且負有把關之職責;若有未符法令作業程序者,會計人員應以書面聲明異議或依職權拒絕。查本案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參事甲○○非屬業務承辦單位,簽辦本案時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會核,即逕送黃前部長核准,明顯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點:「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處會核…」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乙○○無視上揭違失,未能嚴守立場,明白表示具體意見,亦未依會計法第 9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明異議,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或主計機關,又會計人員對於長官之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對於明知違法之命令,應表示異議,縱係部長示意辦理,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將利害關係及未來可能發生後果向其長官剴切陳明,提出會計專業判斷意見,善盡事前審核把關之責;綜上,乙○○未恪盡會計長之職責,違失情節灼然等語。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黃前部長指派被付懲戒人甲○○參事辦理本案,其即為業務承辦單位。為避免洩密,承辦單位係以口頭告知經我國與巴紐雙方政府議定之建交援助款金額及匯款帳戶,俟我方撥款後即辦理建交事宜,此一說明,已屬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未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事項。又業務單位口頭告知撥款帳戶由雙方政府代表各一人聯合開立,係雙方政府共同議定,帳戶安全性無虞。建議部長對於重大涉外撥款案,應陳報行政院核定,已盡事前審核職責云云。
經查: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處會核,呈奉部次長或授權代簽人核批後,送會計處繕製傳票,出納單位據以辦理付款作業」。按巴紐建交業務係外交部亞太司主管,此有外交部處務規程第 8 條及外交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據,被付懲戒人甲○○於 98 年 3 月
10 日之申辯書亦自承:「亞太司才是業務承辦單位」,其當時是部長辦公室參事,並非亞太司之人員,其非本案業務承辦單位,已甚顯然。又該被付懲戒人簽辦本案,未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係黃前部長核批後三日,才經會計長會核等情,已詳述於前揭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之懲戒理由。查本案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甲○○非屬業務承辦單位,簽辦本案時既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且未先經會計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會核,即逕送黃前部長核准,明顯違反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已屬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按「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內部審核之範圍如左…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不為前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10、其他與法令不符者」,分別為會計法第 95 條、第 96 條、第 99條及第 102 條所明定。準此,會計人員對經費、法令、會計文書具有審查、稽核之專業性、獨立性,且負有把關之職責;若有未符法令作業程序者,會計人員應以書面聲明異議或依職權拒絕。被付懲戒人乙○○無視上揭違失,未能嚴守立場,明白表示具體意見,亦未依會計法第 99條之規定,依職權拒絕或以書面聲明異議,或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或主計機關,以善盡事前審核把關之責,其違失情節灼然。該被付懲戒人辯稱:黃前部長指派甲○○參事辦理本案,其即為業務承辦單位。為避免洩密,承辦單位甲○○係以口頭告知經我國與巴紐雙方政府議定之建交援助款金額及匯款帳戶,俟我方撥款後即辦理建交事宜,此一說明,已屬計畫執行進度及需款時程,未違反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事項云云。惟查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機密案件經費,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就業務需要,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先經會計處會核…。」被付懲戒人乙○○於 97 年 5 月 7 日在立法院上開財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答覆立法委員質詢時表示:「他(按指被付懲戒人甲○○)是先批示之後再交給我們辦理,並沒有先會我們」、「因為他沒有事先會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進行的過程」、「這個案子沒有先會我們」及「我們按照部長的核定案來執行」。另立法委員李紀珠於同次會議時問:「這種作法不符外交部訂定相關程序,你們的匯款程序、簽核程序、簽核內容都不合規定,會計人員怎樣就同意了呢?」被付懲戒人乙○○答:「因為部長是我們單位的主管,他已經批示,我們事後也詢問了,承辦單位(按指被付懲戒人甲○○)認為這是最好的處理方式。在此情形,我們就依照批示處理。」此有卷附上開財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經查巴紐建交業務係外交部亞太司主管,此有外交部處務規程第 8 條及外交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據,被付懲戒人甲○○於 98 年 3月 10 日之申辯書亦自承:「亞太司才是業務承辦單位」;被付懲戒人甲○○並非業務承辦單位且其簽擬本件機密經費時,並未擬具計畫執行進度、需款時程,亦未先經會計處會核,違反前揭規定至明;被付懲戒人乙○○明知不合規定,以部長已核定、甲○○為業務單位、或事後口頭告知等由,撥付鉅額建交援款至中間人帳戶,致生重大弊案,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該被付懲戒人又辯稱:業務單位口頭告知撥款帳戶由雙方政府代表各一人聯合開立,係雙方政府共同議定,帳戶安全性無虞。建議部長對於重大涉外撥款案,應陳報行政院核定,已盡事前審核職責云云。惟查黃前部長 97 年 11 月 6 日書面報告略以:「楊會計長建議向行政院報備同意必要時將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意見,本人也照辦」、「在會簽的過程中幕僚並不曾提出適法性問題」,及「在匯款簽呈會簽的過程,會計單位並不曾提出過適法性的問題」,又「楊會計長當時並未就此撥款作業提出異議。本人亦未對撥款之作業作任何指示。倘會計單位依其專業當時提出異議,本人自當予以尊重,重新慎重考量」、「尤其有關會計方面專業規定,本人一定會尊重會計單位意見,不可能在幕僚已提醒可能有違相關規定下仍一意孤行」、「本案金額龐大,倘在程序面及法規面會計處有保留意見,豈會同意匯款?」等情,有該書面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申辯,不足採信。另被付懲戒人乙○○於 97 年 5 月 7日在上開財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答覆立法委員質詢時稱:「他(按指被付懲戒人甲○○)是先批示之後再交給我們辦理,並沒有先會我們」、「因為他沒有事先會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進行的過程」,及「這個案子沒有先會我們」。再者,立法委員李紀珠在同次會議質詢被付懲戒人乙○○,問:「他(按指被付懲戒人甲○○)沒有先會你們就給部長批了?」答:「是的」。再問:「你們只是交辦撥款?」答:「是的」。再問:「這是不是違法會計程序?」答:「當然我們有一點顧慮,但是承辦單位認為聯名帳戶是他們業務衡量後最好的方式,所以我們就撥款」。再問:「這基本上已不符會計程序,你們為何沒表達會計專業意見?」答:「我們有事後表達」各等語,此有上開財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另查該被付懲戒人雖向黃前部長建議:「向行政院報備以備日後本部經費倘不足時,可向行政院申請第二預備金」等情,究屬本案匯款經費來源之報備,非關本案匯款之適當性與合法性之報請行政院核定,尤其黃前部長在上開報告明確指出本案會計單位不曾提出適法性之問題,再參照該被付懲戒人於立法院表示,本案未先會會計單位,是部長核定後撥款。足見被付懲戒人乙○○辯稱:「已盡事前審核職責」,核與實情不符。其此部分之申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付懲戒人乙○○對於本案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未善盡審核把關之責,復未依職權拒絕並書面聲明異議,應負違失之咎責,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自 91 年 4 月 1 日至
97 年 9 月 22 日擔任外交部會計長,負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之責,外交部組織法第 18 條、外交部處務規程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會計人員有依法從事公務的責任,對於不符合法令規定或程序者,應依法拒絕;又對經費、法令、會計文書具有審查、稽核之專業性、獨立性,且負有把關之職責;若有不合法作業程序,應以書面聲明異議或依職權拒絕,相關法規規定甚明。另會計係屬獨立之主計系統,任免不受機關首長左右,目的即在保障主計人員能獨立行使職權,為政府財務把關,倘會計人員都能依法執行職務,當能阻斷此類弊案之發生。被付懲戒人乙○○雖否認有何違法或失職情事,惟其對於本案之撥款對象及撥款程序,明顯違反公庫法、國庫法及外交部機密經費審核及未送審憑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渠自應本超然獨立之會計專業立場善盡職責,明白表示具體意見,對長官所指示事項明知違反法令,亦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替機關把關,並依法將利害關係及未來可能發生之後果向長官剴切陳明,提出會計專業判斷意見,以善盡事前審核把關之責;詎料渠竟未依職權拒絕並依會計法第 9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明異議,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即予草率撥款,復其疏於稽核查察,顯未恪盡會計長職責,衍生鉅額公帑遭侵吞之重大弊案,辦事怠忽,難辭違失責任。該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記載)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又因本案事證已明,該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證人蕭家祺、黃永傳、林雅萍三人,本會認為無傳訊之必要。核該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甲○○、乙○○辦理外交部鉅額機密經費事項,行事疏忽,有欠謹慎,執行職務又未力求切實,肇生鉅款遭私人侵吞之重大弊案,使國家聲譽及公帑俱蒙受重大損失暨二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為懲戒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