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98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巡佐乙○○、警員甲○○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服務期間,於 89 年 2 月 15 日前往臺北市○○○道 ○ 段 ○○○ 巷 ○ 弄 ○○ 號 4 樓及同址 29 號 4樓搜索,查獲嫌犯饒玉麟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1 支、改造手槍 2 支及子彈 22 顆,饒嫌為脫免刑責,徵得巡佐乙○○等人同意,覓得張志賢出面承認所有該批械彈,並將張民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偵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員警乙○○、甲○○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拾月」尚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酌渠等身為國家執法人員,非但未以身作則,反而利用職務之便,幫助案件嫌犯實施頂替計畫,影響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感甚鉅,再參酌渠等犯後仍否認犯行並毫無悔意,惟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 16 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犯罪時間係在 96 年 4 月 24 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 1,判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本案巡佐乙○○、警員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3 月 3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406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 14 日接獲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臺會議字第 0980001603 號通知申辯人因違法失職 1 案,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申辯事實及理由陳明如下:

二、申辯人即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甲○○,於民國 89 年 2 月

15 日當時,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行政警員,追查轄內流氓感訓通緝暨接獲舉發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及非法持有槍彈案,報請臺北地檢署蔡檢察官興華指揮偵辦,在線報引導下在臺北市○○區○○路 5 段 5 號(世貿中心)5 樓 5D24 室查獲饒嫌流氓感訓通緝中,將饒嫌帶往臺北市○○○道 ○ 段 ○○○ 巷 ○ 弄 ○○ 號 4 樓及 29 號

4 樓其租屋處搜索,在租屋處隔壁頂樓陽台鐵筒內起出制式槍彈一批及其租屋內起出重利案相關證物,全案依槍砲、重利之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蔡檢察官興華複訊偵辦中。申辯人雖不是專責刑事偵查業務,基於職責所在以及蒐得情資、線索在臺北地檢蔡檢察官興華指揮之下,竭盡所能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之槍械追緝到案,以淨治安,於是借提饒嫌追緝槍械所有人及其它槍械流向,依據臺北地檢蔡檢察官興華指揮下於 89 年 4 月 1 日再次提解饒嫌順利將張志賢逮捕到案。詎料先後遭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 94 年 4 月 18日 93 年度偵字第 4575 號起訴(檢察官得知方曉雲因涉嫌擄人勒贖案遭判刑無期徒刑在監服刑,要方嫌認罪協商可獲判有期徒刑 10 個月;因監獄規定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另案審理時所得之服刑行為分數,不得納入作以後做為申請假釋之分數,依照常理研判,其協商之刑期遠低於執行之刑期,方員為能順利提早假釋申請,選擇認罪協商 10 個月徒刑遠比上訴後可能多服刑 5 至 10 年的獲益更大)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書有期徒刑 10 個月,即為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 11 月 26 日警署人乙字第 2809 號停職令停職在案,復經申辯人以該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3 月 3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0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 5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均認定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甲○○有假借職務之機會,幫助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此項認定對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甲○○,實為冤枉又不公平,懇求鈞會給予言詞申辯之機會,以洗刷不白之冤的罪名。

三、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甲○○如有意幫助饒嫌脫免刑責,則在搜索北市○○區○○路 5 段 5 號 5 樓 5D24 室逮捕到感訓通緝中之饒嫌,即可放任不必繼續追究再帶往臺北市○○區○○○道 ○ 段 ○○○ 巷 ○ 弄 ○○ 號 4 樓及同址 29 號 4 樓其租屋處搜索,查扣之上項槍彈一批及重利案相關證物,經饒嫌指稱係為張志賢所有,申辯人為追究槍彈的確實來源,乃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 3月 29 日以北檢聰雲 89 偵 4156 字第 12387 號函並指派北檢法警邢華明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副隊長即申辯人、隊員殷國樑、甲○○、陳智明等人,前往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提解饒玉麟,因有追查槍砲案贓證物品及共犯在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 3 月 31 日以北檢聰雲 89 偵 4156 字第 12592 號指揮書、89 年 4 月 1日以北檢聰雲 89 偵 4156 字第 12919 號指揮書),追緝共犯張志賢及贓證物品,且當時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甲○○非專責刑事偵查業務人員,其偵辦過程中,殊不知真正的槍彈所有人係饒嫌,其中彼等之找人如何頂替?如何交換條件?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甲○○當初全然不知其中內情,移送書指謂參酌被付懲戒人等犯後仍否認犯行並毫無悔意…。事實上,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甲○○起初實在不知情,嗣後雖知情,但已成事實,刑事法院偵審中,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甲○○確實否認犯行,因為當初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甲○○也沒有幫助頂替之犯意只是無奈,所以在被告有說謊的權利的前提下任其成為事實。總之,刑事法院既然已認定,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甲○○確實又能奈何。惟有懇求鈞會給予機會,從輕議處或免予議處。

四、申辯人於民國 68 年 9 月畢業臺北市大安高工,72 年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及格;75年 7 月再考入臺灣警察學校警員班 117 期畢業,同年又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丙等刑事警察人員及格,申辯人熱愛警察工作,任何工作都有風險存在,能為社會治安盡一己之力,也就釋然﹗此次不幸輕信嫌犯之陳述,而疏未查明,落入陷阱,以幫助隱避頂替罪,深感懊悔,也對不起往日提拔的長官,以及親友的厚愛,申辯人戮力從公警職 24 年平日奉公守法,迄至 95 年考績幾乎年年甲等共記功 2 次、嘉獎 331 次(恭請參閱如附件一),且從警期間偵破無數重大刑案及指標性案件〔 1、偵破趙先豪運輸、販賣毒品案起獲 10 公斤安排他命案。 2、偵破饒玉麟槍砲、重利案。3、偵破魏耀博等人連續搶奪、竊盜 11 件。 4、偵破黃信評等人槍砲、強盜、毒品案。 5、偵破謝克文槍砲、殺人未遂案(制式 92 手槍 2 把)。 6、偵破黃財寶涉嫌販毒、槍砲案起出 4 塊雙獅牌海洛英磚及 3 把手槍。 7、偵破吳旻泰槍砲案(制式手槍 1 把涉及槍擊案)。 8、偵破吳旻泰竊盜通緝及槍砲案等案(恭請參閱如附件二)〕,申辯人自從事警職至今,克盡職責,除惡務盡,深得各級長官厚愛,此次身陷深淵,舉頭愧對長官親友,午夜思及,輾轉難眠,惶恐至極,且又遭長達 1 年 7 個月的停職處分及受刑法 5 個月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間心中悲痛實為筆墨所難形容,歷經此次嚴厲的教訓,申辯人當知痛定思痛,知錯前非,懇求鈞會體恤,明察申辯人是一時失查造成的遺憾,祈望鈞座賜予一次生機,從輕或免予議處,在有生之年竭盡所能回報各級長官賜予申辯人的功德。

五、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懇請鈞會明察。

六、88 年 10 月 15 日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祈望鈞座俯恤下情,准予言詞申辯為禱。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地檢署函及指揮書。

2.申辯人警察人事資料。

3.申辯人曾經偵破刑事案件剪報資料。

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 14 日接獲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臺會議字第 0980001603 號通知申辯人因違法失職 1 案,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申辯事實及理由陳明如下:

二、申辯人即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乙○○於民國 89 年 2 月

15 日當時,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行政警員,追查轄內流氓感訓通緝暨接獲舉發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及非法持有槍彈案,報請臺北地檢署蔡檢察官興華指揮偵辦,在線報引導下在臺北市○○區○○路 5 段 5 號(世貿中心)5 樓 5D24 室查獲饒嫌流氓感訓通緝中,將饒嫌帶往臺北市○○○道 ○ 段 ○○○ 巷 ○ 弄 ○○ 號 4 樓及 29 號

4 樓其租屋處搜索,在租屋處隔壁頂樓陽台鐵筒內起出制式槍彈一批,及其租屋內起出重利案相關證物,全案依槍砲、重利之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指揮蔡檢察官興華複訊偵辦中。申辯人雖不是專責刑事偵查業務,基於職責所在以及蒐得情資、線索在臺北地檢蔡檢察官興華指揮之下,竭盡所能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之槍械追緝到案,以淨治安,於是借提饒嫌追緝槍械所有人及其它槍械流向,依據臺北地檢蔡檢察官興華指揮下於 89 年 4 月 1 日再次提解饒嫌,順利將張志賢逮捕到案。詎料先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

4 月 18 日 93 年度偵字第 4575 號起訴(檢察官得知方曉雲因涉嫌擄人勒贖案遭判刑無期徒刑在監服刑,要方嫌認罪協商可獲判有期徒刑 10 個月;因監獄規定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另案審理時所得之服刑行為分數,不得納入作以後做為申請假釋之分數,依照常理研判,其協商之刑期遠低於執行之刑期,方員為能順利提早假釋申請,選擇認罪協商

10 個月徒刑遠比上訴後可能多服刑 5 至 10 年的獲益更大)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書有期徒刑 10 個月,即為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 11月 26 日警署人乙字第 2809 號停職令停職在案,復經申辯人以該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3 月 3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4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0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 5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均認定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乙○○有假借職務之機會,幫助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此項認定對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乙○○實為冤枉又不公平,懇求鈞會給予言詞申辯之機會,以洗刷不白之冤的罪名。

三、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乙○○如有意幫助饒嫌脫免刑責,則在搜索北市○○區○○路 5 段 5 號 5 樓 5D24 室逮捕到感訓通緝中之饒嫌,即可放任不必繼續追究再帶往臺北市○○區○○○道 ○ 段 ○○○ 巷 ○ 弄 ○○ 號 4 樓及同址 29 號 4 樓其租屋處搜索,查扣之上項槍彈一批及重利案相關證物,經饒嫌指稱係為張志賢所有,申辯人為追究槍彈的確實來源,乃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 3月 29 日以北檢聰雲 89 偵 4156 字第 12387 號函並指派北檢法警邢華明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副隊長即同案被付懲戒人乙○○、隊員殷國樑、申辯人、陳智明等人前住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提解饒玉麟,因有追查槍砲案贓證物品及共犯在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 3 月

31 日以北檢聰雲 89 偵 4156 字第 12592 號指揮書、89年 4 月 1 日以北檢聰雲 89 偵 4156 字第 12919 號指揮書)追緝共犯張志賢及贓證物品,且當時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乙○○非專責刑事偵查業務人員,其偵辦過程中,殊不知真正的槍彈所有人係饒嫌,其中彼等之找人如何頂替?如何交換條件?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乙○○當初全然不知其中內情,移送書指謂參酌被付懲戒人等犯後仍否認犯行並毫無悔意…。事實上,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乙○○起初實在不知情,嗣後雖知情,但已成事實,刑事法院偵審中,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乙○○確實否認犯行,因為當初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乙○○也沒有幫助頂替之犯意只是無奈,所以在被告有說謊的權利的前提下任其成為事實。總之,刑事法院既然已認定,申辯人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乙○○確實又能奈何。惟有懇求鈞會給予機會,從輕議處或免予議處。

四、申辯人於民國 79 年 6 月畢業雲林縣省立虎尾農工,80年 8 月畢業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 132 期,同年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及格,申辯人熱愛警察工作,任何工作都有風險存在,能為社會治安盡一己之力,也就釋然﹗此次不幸輕信嫌犯之陳述,而疏未查明,落入陷阱,以幫助隱避頂替罪,深感懊悔,也對不起往日提拔的長官,以及親友的厚愛,申辯人戮力從公警職 16 年平日奉公守法,迄至 95 年考績幾乎年年甲等共記大功 1次、記功 35 次、嘉獎 447 次(恭請參閱如附件一),且從 80 年至 96 年期間偵破無數重大刑案及指標性案件〔1、偵破黃建魁等 3 人超商強盜案。 2、偵破吳明哲槍擊殺人案。 3、偵破黃學堯殺人案。 4、偵破林土城槍砲案(制式手槍 1 把)。 5、偵破周健文走私 1.5 公斤海洛英案。 6、偵破王彥文強盜、強姦、搶奪、竊盜等案。 7、偵破趙先豪運輸、販賣毒品案起獲 10 公斤安非他命案。 8、偵破饒玉麟槍砲、重利案。 9、偵破魏耀博等人連續搶奪、竊盜 11 件。10、偵破黃信評等人槍砲、強盜、毒品案。11、偵破謝克文槍砲、殺人未遂案(制式 92 手槍 2 把)。12、偵破黃財寶涉嫌販毒、槍砲案起出 4 塊雙獅牌海洛英磚及 3 把手槍。13、立法委員陳學聖遭強盜案。14、偵破吳旻泰槍砲案(制式手槍 1 把涉及槍擊案)。15、偵破陳俊雄等人組織、槍砲案。16、晶華酒店 5 部賓士失竊案等案(恭請參閱如附件二)〕,申辯人自從事警職至今,克盡職責,除惡務盡,深得各級長官厚愛,此次身陷深淵,舉頭愧對長官親友,午夜思及,輾轉難眠,惶恐至極,且又遭長達

1 年 7 個月的停職處分及受刑法 5 個月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間心中悲痛實為筆墨所難形容,又歷經此次嚴厲的教訓,申辯人當知痛定思痛,知錯前非。又申辯人家中有年邁母親及育有 3 名幼子,懇求鈞會體恤,明察申辯人是一時失查造成的遺憾,祈望鈞座賜予一次生機,從輕或免予議處,在有生之年竭盡所能回報各級長官賜予申辯人的功德。

五、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懇請鈞會明察。

六、88 年 10 月 15 日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祈望鈞座俯恤下情,准予言詞申辯為禱。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地檢署函及指揮書。

2.申辯人警察人事資料。

3.申辯人曾經偵破刑事案件之剪報資料、新聞稿、照片。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及殷國樑(前經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44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陳智明等人於 89 年間均係臺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等,及殷國樑、陳智明,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依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判處罪刑確定)。饒玉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年確定)係地下錢莊負責人,卓瑞春、沙台平(2 人通緝中)係饒玉麟手下,陳妍如係饒玉麟女友,曾慶忠(通緝中)係饒玉麟友人,方曉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係曾慶忠手下,張志賢係方曉雲友人。緣臺北縣民葉興財因與饒玉麟財務糾紛,向警員殷國樑舉發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持有槍砲,並於 89 年 2 月 15 日下午引導殷國樑、陳智明,及被付懲戒人等 8、9 名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 5 段 5號(世貿中心)5 樓 5D24 室逮捕因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之饒玉麟,並於現場逕行搜索,搜索完畢後,陳智明等將在場之卓瑞春、陳妍如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殷國樑及被付懲戒人等則將饒玉麟帶往臺北市○○○道 ○ 段 ○○○ 巷 ○ 弄 ○○ 號 4樓及同址 29 號 4 樓其租屋處搜索,旋於上開租屋處隔壁頂樓陽台鐵筒內起獲饒玉麟持有之奧地利 GLOCK 廠製 26 型制式口徑 9mm 半自動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仿 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握把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及制式口徑 5.56mm 步槍子彈 10 顆、制式口徑 9mm 半自動手槍子彈

8 顆、制式口徑 6.35mm 半自動手槍子彈 4 顆。饒玉麟為脫免刑責,思以他人頂替,即徵得在場員警殷國樑及被付懲戒人等同意,以行動電話聯絡曾慶忠,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代價尋覓頂替者,曾慶忠立即聯絡方曉雲,由方曉雲覓得積欠其債務之張志賢同意以 200 萬元之代價頂替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慶忠隨即於電話中要饒玉麟先提出 150 萬元作為張志賢出面承認該批槍、彈為其所有之代價(其餘分期付款),待聯繫完畢,殷國樑、被付懲戒人等員警即將饒玉麟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詢筆錄,饒玉麟於永和分局多次撥打電話聯絡頂替事宜,並由沙台平、卓瑞春將張志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告知饒玉麟,饒玉麟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即被付懲戒人甲○○陳稱該批槍、彈為張志賢所有,並提供張志賢之年籍資料。同日晚上,卓瑞春經永和分局釋回後,即與沙台平共赴饒玉麟之四舅王隆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634 之 4 號 2 樓住家聯繫頂替事宜,方曉雲亦依曾慶忠指示,與綽號「阿義」之男子陪同張志賢北上,與卓瑞春、沙台平洽談頂替事宜,張志賢為遂行頂替犯意,並於王隆賜住處簽立乙紙向饒玉麟承租上開臺北市○○區○○○道 ○ 段 ○○○ 巷 ○ 弄○○ 號 4 樓之虛偽租賃契約。翌(16)日,方曉雲聯絡蘇冠勳,由臺南搭機攜帶張志賢之身分證至臺北會合,沙台平則受饒玉麟委託,向同行調借 200 萬元現金,以支張志賢頂替費用,惟該 200 萬元迄未湊足,張志賢即撕毀該租賃契約,並於 2 月

16 日晚間與方曉雲等人返回臺南。永和分局乃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饒玉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饒玉麟因另案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故即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岩灣技訓所)執行。饒玉麟在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沙台平於 89 年 2 月 18 日、方曉雲於同年 3 月

14 日、陳妍如於同年 2 月 29 日、3 月 23、24、30 日先後至岩灣技訓所會見饒玉麟洽談頂替事宜。後饒玉麟於 89 年 3月 3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岩灣技訓所借提偵查,由被付懲戒人等、殷國樑、陳智明負責借提,提供電話予饒玉麟,由饒玉麟以電話通知曾慶忠、沙台平居間聯繫方曉雲、張志賢頂替之事。因張志賢之前曾徵詢律師之意見,知悉可能被判處 8 年有期徒刑,乃反悔不願頂替並避不見面,方曉雲即透過張志賢友人尋獲張志賢,於同日晚上.方曉雲將張志賢帶至臺南市○○路金典檳榔攤內毆打,並追討債務,因張志賢無力清償,乃同意頂替,並由方曉雲、陳建勳及林慶鴻、「阿峰」等男子陪同北上,於 89 年 4 月 1 日凌晨約天亮時分到達臺北,由沙台平安排渠等暫住於臺北市○○區○○街 72 之 18 號饒玉麟住處,於 89 年 4 月 1 日中午,沙台平以電話告知方曉雲約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 號囉曼咖啡廳見面,將當面交付該筆頂替之代價,並有員警在該咖啡廳內逮捕張志賢等之過程,方曉雲即依約偕同綽號阿義、張志賢搭乘計程車至該咖啡廳二樓內等候。饒玉麟於 89 年 4 月 1 日上午由員警即被付懲戒人等、殷國樑、陳智明再次提解外出,彼等明知饒玉麟要聯絡頂替事宜,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饒玉麟以電話聯絡沙台平攜帶現金 100萬元至該咖啡廳交予卓瑞春,饒玉麟另以電話通知卓瑞春至該咖啡廳外等候,斯時,員警被付懲戒人等、殷國樑、陳智明承前同一幫助犯意,與另二名刑事組員警提解饒玉麟至該咖啡廳二樓戒護等候,沙台平即囑由綽號小凱(為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公司員工)送現金至該咖啡廳外交予卓瑞春,卓瑞春即將現金 95 萬元帶至咖啡廳二樓交付饒玉麟,饒玉麟隨即與張志賢、方曉雲當場點算為現金 95 萬元(另 5 萬元於同日晚上再補足),書寫不實租賃契約書,俟張志賢、饒玉麟、方曉雲談妥並交付現金後,員警殷國樑、陳智明、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人即將張志賢、饒玉麟帶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訊問。張志賢明知扣案之槍彈係饒玉麟所持有,竟意圖使饒玉麟隱避,承前頂替之故意,接續於 89 年 4 月 1 日下午 3 時 10 分許、同日下午 4時 30 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興華訊問製作訊問筆錄時,謊稱從 88 年 2 月 1 日起向饒玉麟承租臺北市○○○道○ 段 ○○○ 巷 ○ 弄 ○○ 號 4 樓房屋,上開槍彈為伊所有並藏放於該租屋處頂樓,上開槍彈係友人陳建銘於 88 年 2、3 月間交付其持有等情,而頂替饒玉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張志賢頂替饒玉麟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後,曾於 89 年 4 月 18 日、5 月 8 日、8 月 16 日、10月 9 日、24 日先後赴岩灣技訓所探視饒玉麟,洽詢頂替之後續 100 萬元尾款事宜,並要求饒玉麟提高頂替費用至 300 萬元,饒玉麟亦同意俟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 5 萬元頂替費,同年 8 月 20 日張志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張志賢迄未收到尾款 100 萬元,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緝字第 50 號及 90 年度感裁緝字第 3 號案件審理中自首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被查獲上情。案經張志賢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依 93 年度偵字第 4575 號案件起訴書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 94 年度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等以:「甲○○、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被付懲戒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3 月

3 日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被付懲戒人等以:「甲○○、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4月 8 日院通刑宇 97 上訴 406 字第 0980005606 號函(說明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雖均否認有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惟其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否認有違失行為之申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被付懲戒人等雖復提出警察人事資料,並舉其任職中,多次偵破犯罪案件,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等請求言詞申辯,即無必要。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等於搜獲饒玉麟所有之槍、彈後,即同意其打電話找人頂替;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允其電話聯絡頂替事宜;於前往臺東岩灣技訓所提解饒玉麟時,又提供電話,供其再聯絡安排頂替之事;借提外出時,將饒玉麟解往咖啡廳,便利饒玉麟付款與頂替者張志賢,被付懲戒人等一干員警在場見聞,明知頂替而辦假案,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被付懲戒人等違失情節核屬重大,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