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0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97 年 5 月至 8 月期間,負責偵辦 3件丙○○女士為告訴人、證人之案件,竟私下與其多次聯繫來往,又非為前總統乙○○所涉國務機要費案件之承辦或協辦檢察官,明知前總統乙○○係檢察官宇○○承辦國務機要費案件之被告,竟多次與丙○○女士出入身為被告之前總統乙○○辦公室、住家,復受前總統乙○○請託傳達訊息,且事後發出內容不實之新聞稿,謊稱係受承辦檢察官宇○○委託協辦案件及傳遞訊息,並否認有替前總統乙○○傳達信息之事實,致引起風波,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2 條:「檢察官應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第 10 條:「檢察官不得以私人名義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致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等規定,其違法失職情形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與所承辦 3 案件之告訴人、證人之丙○○女士來往,有損民眾對於檢察官職務之信任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5 月至 8 月期間,負責偵辦 3 件丙○○女士為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10246 號(96 年 9 月 3 日分案)與 97 年度他字第 1881 號(97 年 6 月 9 日分案)、2031 號(97年 6 月 20 日分案),為證人之 97 年度他字第 1439 號(97 年 5 月 5 日分案)等案件(詳附件 1,調查報告第 37 頁第 7 行至第 17 行),竟私下與案件當事人丙○○女士多次聯繫來往,有損民眾對於檢察官職務之信任(詳附件 1,調查報告第 7 頁第 1 行至第 4 行、第 7 頁第 24 行至第 8 頁第 4 行、第 12 頁第 7 行至第 13頁第 3 行、第 13 頁第 25 行至第 14 頁第 20 行),其行為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之規定。
二、於前總統乙○○國務機要費案件,居間穿梭傳遞信息
(一)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上旬,經由立法委員戊○○引介,而與丙○○女士見面後,雙方即互有聯絡,同年 5月 29 日立法委員戊○○帶同被付懲戒人、丙○○女士至前總統乙○○辦公室求見前總統乙○○,因前總統乙○○已南下臺中,3 人遂南下臺中與前總統乙○○見面,前總統乙○○表示 3 項意見,由被付懲戒人以筆記型電腦記錄,被付懲戒人即於同日下午以行動電話撥打 5 次,分別致電檢察官宇○○ 4 次,檢察官宙○○ 1 次,要求與渠等見面,惟均未獲得首肯(詳附件 1,調查報告第 7頁第 1 行至第 4 行、第 25 行至第 8 頁第 4 行;第 12 頁第 7 行至第 17 行;第 15 頁第 16 行至第
18 行;第 21 頁第 19 行至第 22 行;第 31 頁第 15行至第 24 行;第 34 頁第 4 行至第 8 行;第 36 頁第 5 行至第 14 行)。
(二)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6 月 2 日,前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將前述所作之紀錄交付檢察官宇○○看,檢察官宇○○查看後,對前總統乙○○提出 4 項建議,被付懲戒人再以筆記型電腦記錄,馬上拿到前總統乙○○辦公室,前總統乙○○看後對檢察官宇○○表示感謝(詳附件 1,調查報告第 12 頁第 13 行至第 17 行;第 13 頁第 25 行至第 26 行;第 14 頁第 10 行至第 12 行;第 15 頁第
19 行至第 24 行;第 24 頁第 18 行至第 20 行;第
30 頁第 11 行至第 19 行;第 31 頁第 24 行至第 26行;第 34 頁第 19 行至第 35 頁第 4 行;第 36 頁第
22 行至第 24 行)。
(三)同年 8 月 16 日檢察官宇○○至前總統乙○○「寶徠」住處搜索時,前總統乙○○向檢察官宇○○及另二位檢察官表示願意提供海外帳戶資料、配合調查、勸己○○夫婦回來,檢察官宇○○表示希望前總統乙○○找人整理海外資金資料給特偵組。次日(同年 8 月 17 日)丙○○女士打電話予檢察官宇○○,稱會請前總統乙○○提供海外帳戶資料,話到一半,丙○○女士將電話轉交前總統乙○○,前總統乙○○即與檢察官宇○○通話,表示會儘速提供資金資料,並要己○○回國。同年 8 月 18 日下午,丙○○女士再找被付懲戒人,表示係應檢察官宇○○請託詢問前總統乙○○資金如何匯出去,並希望己○○夫婦可以簽署查帳授權書,被付懲戒人未向檢察官宇○○確認,即於當日傍晚與丙○○女士前往前總統乙○○「寶徠」住處,因前總統乙○○對己○○夫婦是否回來有疑慮,丙○○女士即當場用行動電話打給檢察官宇○○。之後丙○○女士將電話交給前總統乙○○,前總統乙○○與檢察官宇○○談話幾分鐘後將電話交還丙○○女士,並稱檢察官地○○亦在電話中與其交談。前總統乙○○對其疑慮表示滿意後,由庚○○向丙○○女士交待資金流向,被付懲戒人以電腦記錄下來,再將電子檔交給丙○○女士,由丙○○女士交給特偵組。此後,被付懲戒人即未再為該事見前總統乙○○(詳附件 1,調查報告第 12 頁第 17 行至第
13 頁第 3 行;第 14 頁第 16 行至第 17 行;第 16頁第 14 行至第 20 行)。
(四)被付懲戒人就上述行為,於 98 年 1 月 16 日提出書面答辯並於同月 19 日列席士林地檢署考績委員會時,說明其係被動且為公而協助檢察官宇○○偵辦前總統乙○○案件,並以檢察官宇○○亦曾於 95 年間囑其推廣美沙冬療法、偵辦士林地檢署 96 年他字第 3661 號貪瀆案件時,檢察官宇○○更指派特偵組檢察事務官多人協助辦案、97年 8 月 8 日檢察官宇○○以電子郵件囑其協助偵查力華公司案、直至 97 年 10 月 1 日亦仍有以電子郵件囑其提醒法務部草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之問題,來證明在此案之前,檢察官宇○○於公於私均有囑其推動法案或協助偵辦案件,本案並非首例,其僅是基於往例受其囑託協助辦案,並提供相關電子郵件及佐證資料(詳附件3) 。
(五)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係被動受檢察官宇○○之託,居中參與前總統乙○○國務機要費案件之訊息傳達,惟查:
1.被付懲戒人所稱係受檢察官宇○○委託,並於 97 年 5月 29 日面見前總統乙○○之前,即與丙○○女士共同前往特偵組向檢察官宇○○確認獲得同意前往會見前總統乙○○傳遞訊息等語,然丙○○女士陳稱其未與被付懲戒人去特偵組見檢察官宇○○、宙○○,故被付懲戒人所述不足採信(詳附件 1,調查報告第 34 頁第 4行至第 18 行)。
2.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6 月 2 日,傳遞前總統乙○○委託傳達之幾項意見時,檢察官宇○○對被付懲戒人表示替前總統乙○○傳遞消息已有異見,被付懲戒人自此即不曾出現特偵組,亦未再將前總統乙○○之任何訊息告知檢察官宇○○(詳附件 1,調查報告第 34 頁第 19行至第 35 頁第 11 行)。
3.於丙○○女士同年 8 月 18 日,自行前往特偵組送交前總統乙○○製作資金資料表時,被付懲戒人並未同行,而檢察官宇○○與丙○○女士並不熟稔,如檢察官宇○○確有委託被付懲戒人居中聯繫,就被付懲戒人係檢察官宇○○擔任檢察長時之部屬而言,則交付資料等應均由被付懲戒人為之,而非丙○○女士(詳附件 1,調查報告第 35 頁第 12 行至第 35 頁第 21 行)。
4.被付懲戒人自承其與丙○○女士前往面見前總統乙○○時,絕大部分時間,均由丙○○女士發言,其本人僅記錄雙方會談內容未發言,如被付懲戒人確受檢察官宇○○委託傳遞訊息,理應當面具體向前總統乙○○說明(詳附件 1,調查報告第 35 頁第 22 行至第 35 頁第
26 行)。
5.如檢察官宇○○有委託或運用被付懲戒人與前總統乙○○聯繫,應不至於多次拒絕被付懲戒人見面之要求,而同年 6 月 2 日檢察官宇○○與被付懲戒人於辦公室見面,係被付懲戒人主動要求下,才請被付懲戒人至辦公室,並非主動邀請晤談。另被付懲戒人於接受兩次訪談後,知悉檢察官宇○○於 97 年 5 月 29 日係在南投,其無法與丙○○女士至臺北特偵組向檢察官宇○○確認,而在第三次訪談時,又改稱係在同年月 25、26日面見檢察官宇○○等語,已為檢察官宇○○否認(詳附件 1,調查報告第 36 頁第 14 行至第 37 頁第 6行),自亦不足採信。
綜上,檢察官宇○○並未主動運用或委託被付懲戒人與前總統乙○○聯繫(詳附件 1,調查報告第 42 頁第 1 行至第 15 行)。
(六)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並非承辦國務機要費案件,以其檢察官身分穿梭於承辦檢察官宇○○與被告前總統乙○○間,傳達訊息,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2 條:「檢察官應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之規定。
三、對媒體公開發表言論
(一)在新聞媒體報導丙○○女士公布特偵組檢察官宇○○、宙○○與前總統乙○○在卯○精舍合照新聞,以及檢察官宇○○接受電視媒體 TVBS 新聞夜總會電話訪問時,說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6 月間親自前往特偵組,向他轉達前總統乙○○希望與特偵組檢察官見面後,被付懲戒人即於
97 年 11 月 22 日向新聞媒體發出簡訊,訂於同年 11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在士林地檢署召開記者會,嗣臨時取消記者會,改以發布書面聲明稿,略以其若非昔日長官委託陪同其友人丙○○女士前往勸諭乙○○,基於檢察官協助辦案的立場,及昔日長官部屬的情誼,才同意配合前往勸諭乙○○等情(詳附件 4,甲○○聲明稿)。
(二)97 年 12 月 23 日被付懲戒人又發 1 份聲明稿,以其受檢察官宇○○委託之前,並未認識前總統乙○○,絕未與丙○○或前總統乙○○共謀設計檢察官宇○○、宙○○等情(詳附件 5,甲○○聲明稿)。
(三)被付懲戒人對媒體提出 2 次書面聲明,雖其辯稱係被動維護個人權益,發表與職務無關之聲明,惟其既身為檢察官,卻對媒體發表上述不實言論,已損及司法信譽及檢察官形象,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10 條:「檢察官不得以私人名義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致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由,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調查在案,有「最高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他字第 1213 號案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附件 1),並經士林地檢署提送該署 98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1 次會議決議,建請移付懲戒(附件 2),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部(附件 7),本部通知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附件 8、9) 後,經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98 年 4 月 17 日第 42 次會議表決,多數同意將被付懲戒人之上述違失,移付懲戒(附件 10)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最高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他字第 1213 號案件調查報告。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 月 23 日士檢清人字第 0980002365 號函。
3.甲○○ 98 年 1 月 16 日答辯書。
4.97 年 11 月 23 日自由時報 A4 版剪報及甲○○ 97 年
11 月 22 日聲明稿。
5.97 年 12 月 24 日民視新聞網新聞及甲○○ 97 年 12月 23 日聲明稿。
6.97 年 12 月 24 日蘋果日報 A10 版剪報。
7.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8 年 2 月 12 日檢人字第0980500274 號函。
8.甲○○ 98 年 4 月 16 日答辯書。
9.甲○○ 98 年 4 月 16 日願意在所述事實上接受處分之說明。
10.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 42 次會議紀錄。
11.公務員服務法。
12.檢察官守則。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闡明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認為申辯人有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2條:「檢察官應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第 10 條「檢察官不得以私人名義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致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護司法形象」云云;然按,上開法務部所引用之檢察官守則,究竟其法源地位為何?可否作為懲罰檢察官之依據,又檢察官守則之條文,內容多屬於品格、道德性之條文,且涵攝之行為,又過於空泛,非必為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預見,甚至司法審查亦難以確認;是從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其適法性已有疑義,故實有就檢察官守則之上開疑點,到庭辯論釐清之必要;另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最高檢察署之調查報告,內容之認定諸多均與事實完全不符;而上開事實之真相釐清,攸關申辯人是否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指「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事由認定,自有傳喚如後述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此部分,因涉及證人供證內容之真實性及有無虛假不實等情,故自有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始能藉由正當法律程序,還原事實真相,並保障申辯人之權益,故懇請鈞會,基於上開理由,適用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通知申辯人到庭說明,並辯論之機會。
二、實體答辯部分:
(一)本件移送機關認為「申辯人於 97 年 5 月至 8 月期間,負責偵辦 3 件丙○○女士為告訴人(97 年度他字第1881 號、第 2031 號被告丁○○與辛○○)、證人(97年度他字第 1493 號,被告戌○○)之案件,竟私下與其多次聯繫來往」,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護司法形象」云云。惟查:
1.首先,必須澄清者,乃檢察官守則之規定,可否作為懲罰認定檢察官違法之依據?按檢察官守則,其非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已屬確論,故其至多僅能認為係檢察機關內部針對檢察官所為一般、抽象之規定,該守則,充其量僅具行政規則性質,而上開行政規則性質之守則,若要作為檢察官違法失職懲戒罰之依據,自必須其一,目的合理;其二,構成懲戒事由之基本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且因與檢察官行使職權有重要關係,故亦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申言之,須有法律依據或授權始可為之,此乃用以規範法官或檢察官行為之準則,各國立法例,均係以制訂「法官法」或「檢察官法」作為依據;而我國現由司法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法官法」,對於檢察官亦比照適用,即係本於上旨而擬訂之法案。茲查,本件移送機關所引用作為認定申辯人有違反檢察官守則之規定,其中第 2 條:「檢察官應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第 10 條:「檢察官不得以私人名義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致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護司法形象」;上開規定,不僅均屬修身之品德規定,且涵攝之行為,又過於空泛,非必為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預見,甚至司法審查亦難以確認;另此等規定,作為檢察官違法失職懲戒罰之依據,及檢察官職權行使之重要事項,復欠缺法律之依據及授權,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是以檢察官守則之內容,作為懲罰申辯人之要件要求,自欠根據。
2.其次,檢察官與非被告之當事人有見面,是否即可遽認其行為,有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護司法形象」之情事?申辯人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移送機關明顯曲解事實,涵攝懲罰要件錯誤:
(1)依最高法院檢察署調查報告記載特偵組檢察官宇○○供稱:「丙○○女士有向特偵組檢舉 5 件案件,其中宙○○檢察官負責偵辦者 1 件,李海龍檢察官有
3 件,地○○檢察官 1 件,但檢舉內容事後發現有誇大其詞的情形,因為丙○○女士是告訴人、告發人,所檢舉之上市、上櫃的情形,承辦檢察官不是很了解,故請丙○○女士來說明…,除在壬○法師法會、台大醫院見過面外,朱檢察官都沒有與丙○○女士私下見過面…6 月 10 日當天通話 25 秒,內容是丙○○女士說要帶陳前總統去見師父…6 月 12 日師父打電話給朱檢察官,告知見面的情形,並表示身體健康情形不好,以後不方便再跟丙○○女士與陳前總統見面,要朱轉告丙○○女士,因此朱檢察官在 6 月
12 日打電話轉告丙○○女士,通話時間約 355 秒」(參調查報告第 20 至 21 頁)云云,由上開調查報告中可知,宇○○檢察官與丙○○甚為熟識,否則,何以壬○法師會向宇○○檢察官告知丙○○與乙○○前總統與之見面情形,並委請宇○○檢察官,轉告丙○○女士,以後不方便再跟丙○○女士與陳前總統見面之情,再由宇○○檢察官與丙○○前開電話通話之秒數觀之,渠等電話中有長達 355 秒即 6 分鐘之談話,此若係宇○○檢察官與之無熟識,就轉達丙○○以後不要再找乙○○前總統去見師父乙事,又豈需交談 6 分鐘之久?再參以案外人丙○○在寫給宇○○及宙○○檢察官的電子郵件中,丙○○寫到:「朱檢:…為了保護自己,你讓我及陳前總統背黑鍋,你告訴記者你不認識我…。五、認識朱檢及吳檢我不覺得光彩或喜悅…我如此尊敬的人會這麼喜歡搞鬥爭,這麼喜好政治議題。」(被證 1);益見,宇○○檢察官與丙○○女士實為熟識,而正如同最高檢察署的調查報告所稱,「丙○○女士有向特偵組檢舉 5件案件,其中宙○○檢察官負責偵辦者 1 件,李海龍檢察官有 3 件,地○○檢察官 1 件,但檢舉內容事後發現有誇大其詞的情形,因為丙○○女士是告訴人、告發人」,則宇○○檢察官與具告訴人、告發人甚至證人身分之丙○○,有電子郵件、電話、參與法會、轉達壬○師父爾後不便與乙○○前總統、丙○○見面等情,此在最高檢察署之調查報告認為宇○○檢察官與丙○○如此之互動,且又委請具告訴人、告發人身分之丙○○前往乙○○前總統家中處理海外資金一事,仍認無違反檢察官守則下,則移送機關,未查明申辯人為何與丙○○互動之正當理由,即遽認申辯人有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護司法形象」情事,該移送申辯人之行為,顯屬恣意。
(2)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調查報告記載特偵組檢察官宙○○供稱:「94 年間,認識丙○○,…有時會請教丙○○女士實務上炒股的運作方法,故為其辦案之諮詢對象…吳檢察官有時候到臺北出差時,也會與丙○○女士及丙○○女士的男友丁○○一起見面聊天…吳檢察官之配偶、子女與丙○○女士及子女也認識,丙○○女士向特偵組檢舉的案件,有 4、5 件,原則上吳檢察官不負責承辦,但因為其他檢察官分太多,故不好意思而分到一件」(見調查報告第 23 頁);再參以丙○○在寫給宇○○及宙○○檢察官的電子郵件中,丙○○寫到:「…三、吳大哥我自認我了解你…。五、認識朱檢及吳檢我不覺得光彩或喜悅…七、我看過吳大哥你辦過的幾個號稱大案…」等文字之敘述,丙○○均直呼宙○○檢察官為「吳大哥」,抑且彼此家庭成員均相互認識,益徵,宙○○檢察官與具告訴人、告發人身分之丙○○是何等的熟識;再從宙○○檢察官與具告訴人、告發人身分之丙○○在 97 年
5 月 29 日尚有 855 秒之通聯紀錄(被證 2),依宙○○檢察官所自承,尚有辦理丙○○檢舉之案件,復又與其熟識,而由通聯紀錄觀之,渠等往來甚為密切;宙○○檢察官又公開發表與職務有關之不當談話(被證 3),則移送機關就宙○○認定並無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之情事,相較於申辯人遭移送懲戒之情節,顯然,移送機關並未平等的以該守則應有之標準,一體對待申辯人,是移送機關就上開事實之認定,顯有恣意違法。
(3)又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於 95 年 9 月 15日下午 3 時,前往鴻禧山莊就訊證人前總統亥○○後,偵訊完畢後,接受證人前總統亥○○夫婦之邀請,留下吃了兩小時的晚餐,此有電子媒體資料數紙可資為證(被證 4),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攸關將來被告之有無罪判斷,且檢察官接受證人飲宴,自將會導致偵查公正性之疑慮,危及司法公信力,然移送機關亦未以此而認定黃○○檢察官有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之情事,則移送機關之適用檢察官守則之標準為何?可否因適用該守則之檢察官對象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
(4)另查,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A○○親自赴日本與通緝中之被告辜仲亮洽談回國事宜(被證 5),按A○○檢察官明知刑事訴訟法並無可與通緝中被告接洽協商回國接受偵查或擔任污點證人或認罪協商之程序,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前往日本進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公權作為,致該案遭受公正性質疑(被證 3),亦使該案之被告對檢察官執行職務失去信任之行為,損害司法形象,核與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該當,然移送機關就此部分,亦不曾移送懲戒。
(5)綜上(1) 至(4) 所述可知,移送機關對於如何適用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規定,乃因人而有不同之執行標準,其將具行政規則性質之檢察官守則,未以同一標準適用在任何檢察官之執行職務之判斷上,不僅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求,抑且恣意為執法上之差別待遇,又無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顯然恣意違法甚明。
3.再觀諸本件申辯人與丙○○互動之情形,申辯人有以下足夠之事證,可堪確認並無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護司法形象」之情事:
(1)於 97 年 4 月間初認識丙○○,當時她說被台大教授丁○○剃○○但告丁○○不成(見臺北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 17654 號案)(被證 6),並說丁○○還利用教職○○○○○○學生,基於檢察官摘奸發伏之職責,為查此重大之○○○案件,乃與張女保持連繫,希望她能找出被害的○○○。
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即刑事局測謊組組長酉○○到庭,並
請其提出該局於 97 年 9 月 5 日之測謊記錄,證明申辯人確實為偵查丁000000000案件而與張女連繫之事實,故於 9 月 5 日測謊後發現於張女與其前案律師為證人之案件中有偽證說謊之嫌,而於張女為告訴人之案件中,更發現張女與特偵組之檢察官有共同詐欺之嫌,因此不僅未再與其連繫,甚且主動呈請分案查辦,於 97 年 10 月
1 日先簽其前案楊姓律師為證,士檢 97 偵 12818號(被證 7),97 年 11 月 13 日再簽辦丙○○偽證,士檢 97 他 3108 號案(被證 8),而於張女告丁○○誣告案件中發現,特偵組檢察官有人幫助張女詐欺丁○○之重大司法風紀案件,乃於 11月 14 日上簽,11 月 19 日檢察長同意正式分案偵辦,97 年他字 3888 號案(被證 9)。
(2)申辯人與張女來往期間,並無受託不當查辦案件之事,亦無如宇○○與宙○○委託丙○○女士協辦陳前總統案件,讓丙○○有機會收受陳前總統之 200 萬與
250 萬元之鉅款,卻故意放縱不予查明錢往何處去,本案於調查時,明知有此疑問卻未追究(見調查報告第 39 至 40) ,而宙○○與宇○○於 97 年 6 月間即已查明張女有向被告陳前總統收 200 萬元之不明鉅款後(見調查報告第 19 頁宇○○之供述及第
22 頁宙○○之供述),仍然於 97 年 8 月 17 日、18 日再次委由丙○○前往詢問被告陳前總統案情,顯係授予張女再次藉機向被告索取錢財之機會,而張女果於 97 年 10 月 28 日再度得款 250 萬元之鉅款,是宇○○與宙○○顯有共犯收賄之嫌,此一不法事實與申辯人於 11 月 14 日上簽奉分 97 年他字3888 號案查辦之案件,其犯罪情節有相當之類似性。
證據:請求傳訊相關案件之被告丁○○與辛○○、北投分
局警員戌○○到庭可證,有無不當查辦案件之事實。
(3)綜上,申辯人與丙○○女士往來期間並無受託不當查辦案件,何來「損及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事,亦無如宇○○與宙○○委託張女協辦案件,發生有不法之鉅額金錢之往來且不知鉅款之下落,若非移送機關心存特定目的與其他意圖,本案應付移送者,實應是宇○○、宙○○,而非申辯人。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為申辯人「非前總統乙○○所涉案件之協辦檢察官,…竟多次與丙○○女士出入身為被告之前總統乙○○辦公室、住家,復受前總統乙○○請託傳達訊息」,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2 條:「檢察官應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之規定云云。經查:
1.宇○○檢察官曾是申辯人之檢察長,有上下長官部屬之關係,故 96 年 8 月 8 日宇○○檢察官以電子郵件囑申辯人協助偵查力華公司案,而申辯人本案則是發生於 00 年 0 月至 8 月間,之後於 97 年 10 月 1日,宇○○仍以電子郵件囑申辯人提醒法務部草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之問題(被證 10) ,可證申辯人之舊長官於此期間內(96/8 月-97/10 月)經常指令申辯人協助查辦案件,申辯人基於對舊長官之服從與信任,循往例而加以協助,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失職之嫌。
2.再者,宇○○檢察官對於申辯人 3 次(詳附件一之圖示說明)前往見陳前總統水扁之事,「自始至終知情且掌握」,此非其個人片面否認,即可認定申辯人所言不實,蓋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丙○○
A.丙○○於 97 年 8 月 28 日開記者會,首次公開說承辦檢察官宇○○曾透過她以民間友人身分,請扁清楚交代錢的流向(被證 11) 。
B.丙○○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寫信給宙○○與宇○○,其提到:「…二、朱檢:你欠我一句『謝謝』及『對不起』,你要我以民間友人身分協助,前往陳前總統家裡,問問夫人,所有更詳細的資金流向,當我到達時,我向你通報有大批媒體守候那裡,你告訴我無須理會記者,辦正事為重。」(詳被證11)。足證,丙○○確有受託協助辦案之事實。
C.丙○○於 11 月 21 日,接受蘋果日報的訪問表示「甲○○說的是事實」,她表示,她雖與扁珍熟識,但不會打電腦,宇○○才要甲○○三度陪她見扁,張還強調,在寶徠見過扁珍後,曾將扁珍講的內容記錄下來隔天帶到特偵組。第二次公開說,受宇○○委託協助案件之事實(被證 12) 。
D.丙○○於 9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檢察署第一次約詢丙○○,其供稱:宇○○的重點是要我們去勸陳前總統要簽授權查帳(詳調查報告第 8 頁)。
E.丙○○於 97 年 12 月 11 日最高檢第三次約詢丙○○,8 月 18 日去寶徠之前,朱有託她去勸庚○○授權與交代資金流向(詳調查報告第 10 頁)。
F.亞洲週刊於 98 年 4 月 26 日出版之刊物第 35頁記載宙○○檢察官接受採訪時坦承「並透過丙○○勸己○○夫婦返台等,皆對案情突破有相當大的幫助」(詳被證 5)。
G.上開事實之釐清,自有傳喚丙○○到庭訊明之必要。
(2)電話通聯記錄:97 年 5 月 20 日至 6 月 20 日,申辯人請休假在三芝學種田,期間丙○○找申辯人,表示宇○○委託她請申辯人陪同一起去問乙○○對本案有何意見,5 月 28 日 10 點 19 分申辯人打電話給宙○○確認此事後,乃於次日(29 日)早上帶筆電與丙○○一起到扁辦找乙○○,但乙○○已南下臺中,乃請戊○○帶路去找乙○○,於南下前在臺北車站,丙○○曾打電話給宙○○回報乙○○不在辦公室在臺中等情,通話記錄長達 855 秒,當時宇○○與宙○○在一起,且其二人係共同偵辦此案,自係知情。29 日下午見扁後,申辯人為復命乃打電話給宇○○檢察官,欲向其回報上情,而通話 5 次,前 3次宇○○都在開庭,第 4 次宇○○回電後確認見面時間,於 6 月 2 日星期一早上即於特偵組向其報告,面交電腦紀錄,上開情形,亦可傳喚證人戊○○到庭以證明,丙○○、申辯人前往臺中與乙○○前總統會面詢問案情之過程。
(3)宇○○檢察官自始至終皆知道申辯人見陳前總統水扁之事,且〔充分運用〕申辯人所製作之紀錄:
A.97 年 5 月 29 日申辯人見陳前總統之紀錄,宇○○檢察官於 6 月 2 日早看過之後,當場要申辯人記錄其意見回復予陳前總統,申辯人即以電腦加以記錄如附件後,並即與丙○○女士一同前往扁辦交給○○○轉交陳前總統,此事可傳喚○○○到庭作證並有宇○○檢察官之回信可證(被證 13)。
B.宇○○檢察官於最高檢察署調查本案時,並「引用」申辯人上開 29 日所製作之紀錄提出答辯,並自承:「國務機要費案之偵辦停滯不前,困難度增加,已陷膠著狀態,朱檢察官為求突破國務機要費案件之偵辦,97 年 6 月 2 日,甲○○檢察官至特偵組,出示陳前總統要求見朱、吳檢察官之意見,朱檢察官雖表示婉拒,然因陳前總統信中表達,因當前政治動盪及媒體亂象,對國家安定和社會詳和,只是傷害,對老百姓生活,並沒有幫助之憂心。」,朱檢察官認為陳前總統即使卸任後,仍可跳脫黨派糾爭,發揮有利國計民生之能量,並可樹立卸任總統新的典範,故適時被動請曾檢察官送出希望陳前總統低調接受司法調查、善盡孝道、避免引起社會紛擾等之意見等語(見調查報告第 31 頁),雖宇○○檢察官在該調查報告中訛稱「故適時被動請曾檢察官送出希望陳前總統低調接受司法調查」云云,然按,申辯人若非受宇○○檢察官之委託,衡情,宇○○檢察官回覆乙○○前總統之意見,亦無須使申辯人送交予乙○○前總統知悉之必要;申言之,宇○○檢察官確係有委託申辯人傳達給乙○○前總統相關訊息,要無疑義;而宇○○檢察官原本均否認有委託申辯人傳達相關訊息給乙○○前總統,其後因申辯人提出宇○○檢察官口述經記錄之內容,委由申辯人轉交乙○○前總統後,始承認有此事,並訛稱此乃「適時被動請曾檢察官送出希望陳前總統低調接受司法調查、善盡孝道」之要求,益徵,宇○○檢察官否認其有委託申辯人協助處理上開扁家弊案之情,為個人事後卸責之詞。
C.97 年 8 月 17 日丙○○向宇○○回報伊一人無法整理資金流向,欲請申辯人協助,宇○○同意後,丙○○乃找申辯人帶筆記型電腦到陳前總統於寶徠之住處,由丙○○問庚○○說:宇○○要伊來問資金是如何出去的?同樣由申辯人記錄訪談摘要共有 10 點,於 97 年 12 月 12 日特偵組起訴陳前總統時,聯合晚報 A3 版報載「特偵組畫出扁家的洗錢圖(詳附件,玄○○於南非標準銀行、瑞士信貸銀行等銀行之 2,100 萬美元,己○○於 96 年
5 月將 2,100 美元轉黃睿靚帳戶等情)」與申辯人之紀錄大致相符,即以申辯人所作之紀錄(被證
13 之 1)為據,宇○○與宙○○檢察官顯然係「充分運用」申辯人之紀錄。
D.宇○○有動機需要申辯人協助本案之調查,此由最高檢察署之調查報告第 31 頁所載「朱、吳等兩位檢察官負責偵辦陳前總統國務機要費案,於 97 年
7 月底瑞士檢察官函告我國洗錢案資料以前,國務機要費之偵辦並不順利,因陳前總統於卸任總統職務前,將國務機要費支出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列為絕對機密,而有關特別費之偵辦,社會及立法又有除罪化之研議,國務機要費是否等同特別費,亦眾說紛紜,在上開時空環境下,國務機要費之偵辦停滯不前,困難度增加,已陷膠著狀態,朱檢察官為求突破國務機要費之偵辦…」,故有尋求丙○○女士及申辯人協助調查之動機甚明;蓋丙○○女士又非研習法律之人,對於相關國務機要費用及海外資金帳戶之法律關係,自無法與一般法律專業之檢察官相較,而申辯人又不認識乙○○前總統,直接委託申辯人逕至寶徠與乙○○前總統詢問海外資金流向,乙○○前總統並無必然會向申辯人供述。故宇○○檢察官考量丙○○與陳前總統之交情,配合不具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身分之申辯人前往乙○○前總統家中協助海外資金之釐清,宇○○檢察官自始至終並未阻止或反對申辯人協助本案之調查,益見,其為陷申辯人於不利,所為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為申辯人「事後(即 11 月 22 日及 12月 23 日 2 次)發出內容不實之新聞稿,謊稱係受承辦檢察官宇○○委託協辦案件及傳遞訊息…致引起風波,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10 條之規定,致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云云。惟查:
1.首先,宙○○檢察官曾在電視 2100 全民開講節目中,公開表示:「起訴乙○○有漏洞,偵辦癸○○也有漏洞…,國務機要費案和龍潭購地案都緊緊扣住阿扁,前者,尤為致命,不過宙○○指出,國務機要費若要認真查下去,前總統亥○○可能也躲不掉,問題就看上上層要辦到什麼程度」(被證 3),明顯發表與機關職務有關之不適當談話;另宇○○檢察官 97 年 11 月 20 日接受 TVBS 《新聞夜總會》電話訪問時表示,「早在丙○○之前,乙○○就曾透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甲○○和他聯絡。朱表示,甲○○今年六月親自前往特偵組,向他轉達乙○○希望和他與另名檢察官宙○○見面的意願,但被當面嚴辭拒絕」(被證 14) ,按宇○○檢察官對於上開不實之事項,且與司法公信性、公正性極具攸關之問題,竟不循司法行政體系處理,反而利用電子媒體,攻擊協助其辦案之檢察官,其以私人名義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業已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核與宙○○檢察官早已該當檢察官守則第 10 條之違反,移送機關,對於渠等二人公然違反檢察官守則,均消極不為任何處置,怠於行使機關裁量權,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合先敘明。
2.其次,申辯人於 97 年 11 月 22 日及同年 12 月 23日共二次公開聲明之內容具屬事實,且無任何不當,蓋申辯人發出新聞,純係因宇○○檢察官主動向媒體為不實爆料,血口指射申辯人不當涉入扁案,嚴重損及申辯人權益,申辯人為求釐清真相及自保個人名節,不得不為之無奈澄清,又因為涉申辯人操守本份,不宜啞口失聲,其屬憲法賦予之個人基本人權,無關失職或違法,此由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1)第 1 次 97 年 5 月 29 日申辯人到臺中見陳前總統之原委已說明如上,而由宇○○、宙○○檢察官與丙○○通話之紀錄,及申辯人見前總統乙○○後,將乙○○表達之三點意見記錄後,與宇○○電話相約在
97 年 6 月 2 日至特偵組見面,並由宇○○檢察官將欲回信給乙○○總統之內容紀錄之情形,顯見申辯人是受託協辦案件,申辯人之上開 2 次聲明之內容,並無不實。
(2)第 2 次 97 年 6 月 2 日早上到扁辦見扁,是受宇○○直接委託送信之事實,為雙方所共認,此證明申辯人之上開 2 次聲明之內容,並無不實。
(3)第 3 次 97 年 8 月 17 日下午到寶徠陳前總統住處,已說明如上,若非申辯人受宇○○檢察官之託協辦,當日在寶徠取得之國外資金流向圖,何以會與特偵組起訴乙○○總統時,在 97 年 12 月 12 日,聯合晚報 A3 版報載「特偵組畫出扁家的洗錢圖(被證
14 之 1)」相符;此有申辯人之紀錄為據,足證申辯人之上開 2 次聲明之內容,並無不實。
3.申辯人之上開 2 次聲明,實因 97 年 11 月 20 日,特偵組檢察官宇○○,接受 TVBS 《新聞夜總會》電話訪問時表示,「早在丙○○之前,乙○○就曾透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甲○○和他聯絡。朱表示,甲○○今年六月親自前往特偵組,向他轉達乙○○希望和他與另名檢察官宙○○見面的意願,但被當面嚴辭拒絕」,遂導致立委子○與丑○○公開指控申辯人應立即彈劾去職,引起社會輿論軒然大波(被證 15) ,不得已才發出上開
2 次聲明,以維護個人之司法信譽暨檢察官之形象,何來不實暨違反檢察官守則。
4.宇○○檢察官為何於 97 年 11 月 20 日在 TVBS 主動爆料?其目的何在?宇○○檢察官曾是申辯人之檢察長,雙方除了在案件上互相協辦外,並曾共同推動過法院組織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修正案,於公、於私均有交情,宇○○檢察官至 97 年 10 月 1 日,仍以電子郵件囑申辯人如何如何,雙方至此互相之信任仍在(被證 13) ,而申辯人縱有如宇○○指控之事實,亦可循體制內之管道可以懲處申辯人,何以宇○○檢察官選擇於 97 年 11 月 20 日在 TVBS 主動公開爆料?以其智識與經驗何以致此,顯有其他目的。
5.宇○○檢察官公開爆料之目的,在製造申辯人與丙○○之關係,以阻止申辯人繼續偵辦上開 1,有關特偵組檢察官所涉之重大司法風紀案件即申辯人於士林地檢署所簽辦之 97 年他字 3888 號案,暨宇○○與宙○○檢察官明知丙○○索取被告乙○○ 200 萬元之事實後,仍授予丙○○接近被告乙○○之機會,致丙○○再度有機會藉機向被告乙○○詐取 250 萬元之不法事實。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違反檢察官守則等失職或違法事實,只因申辯人追查丙○○之不法案件,終會發現宇○○與宙○○二位檢察官之不法情事,故而先發制人誣指申辯人有所謂上開懲戒事由,祈庭上明鑑。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被證 1:網路郵件一份。
被證 2:宙○○與丙○○通聯紀錄一份。
被證 3:亞洲週刊報導一份。
被證 4:網路新聞報導數則。
被證 5:網路新聞一則。
被證 6: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被證 7:簽呈一份。
被證 8:簽呈一份。
被證 9:簽呈一份。
被證 10 :網路郵件一份。
被證 11 :中國時報報導一份。
被證 12 :蘋果日報 97 年 11 月 23 日報導一份。
被證 13 :宇○○書寫給申辯人之電子郵件一份。
被證 13 之 1:97 年 8 月 18 日於寶徠訪談紀錄。
被證 14 :法務行政論壇一份。
被證 14 之 1:特偵組於 97 年 12 月 12 日起訴陳前總統
時所繪製予媒體之「扁家洗錢圖」之聯合晚報之報導一份。
被證 15 :中廣新聞網一份。
參、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特偵組宇○○、宙○○二位檢察官係長官部屬關係,宇○○檢察官往常即常指揮申辯人協助各種工作:
(一)宇○○與宙○○檢察官之關係:同門師兄弟並共同面對問題之緊密關係。
1.觀自在卯○精舍住持辰○法師 97 年 11 月 26 日訪談摘要:宇○○、宙○○檢察官原係卯○精舍前住持壬○法師(已逝)弟子(被證 17 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10 頁),二人有同門師兄弟之情誼。
2.宇○○、宙○○檢察官同進同出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 2008/11/21 上午 11:20:54 並共同發表「乙○○先生透過他人散發與我等二人合照事件之聯合新聞稿」(被證 18 之合照新聞稿),觀今司法界並無類此情事。
(二)申辯人與宇○○部分:接受指揮之長官部屬關係。
1.宇○○學長於雲林地檢署任檢察長一職時,申辯人亦於
93 雲林地檢任職,二人有上下屬服從之關係,曾共偵辦過案件,且同為素食者,申辯人對宇○○檢察官有相當之信任。(被證 19 之 971123 新聞報導)
2.宇○○檢察官於 96 年 8 月 8 日檢送力華票券相關資料電子檔,要申辯人協助偵查特偵組的案件,宇○○檢察官於 96 年 12 月 24 日曾派員協助申辯人偵查士檢 96 他 3661 號南港心墅旅館強占案案件,本署蔡清祥檢察長為該案於 97 年初在士林僑園飯店宴請宇○○檢察官及多名特偵組之事務官。
(三)申辯人與宙○○部分:曾共同推動法案,嗣簽請分案調查之對象。
1.於 93 年間為推動法院組織法與黃○○檢察官(聯盟發言人、檢改會發言人)、申○○檢察官(檢改會召集人)、宙○○檢察官(檢改會)、申辯人(檢改會)、簡文鎮檢察官(檢改會)、寅○○教授(臺灣法學會)、巳○○律師(民間司改會董事)、午○○律師(民間司改會執行長)等多人,共同組成了民間檢察制度改革聯盟,推動法院組織法檢察體制相關條文的修正(被證
20 之新聞報導)。
2.宙○○檢察官介紹未○○予申辯人,係協助檢改會推動法院組織法檢察體制之助力,嗣是宙○○與申辯人之共同朋友。可傳未○○到庭訊明。
3.於丙○○女士為告訴人(士檢 97 他字第 1881 號被告丁○○與辛○○誣告案)之案件中,發現丙○○與特偵組之檢察官有共同詐欺丁○○之重大司法風紀案件,乃於 11 月 14 日上簽,檢察長於 11 月 19 日,同意分
97 年他字 3888 號案偵查,詳分案之簽呈(被證 21之本署 97 年度他字第 3888 號案之簽)。
(四)宇○○檢察官往常即常指揮申辯人協助各種工作:詳(被證 16 之相關記事表)編號 1、2 及 25 所示,並如前次之申辯書第 12 頁所示,申辯人此次主觀之認知仍是循往例協助辦案,當時主觀上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認知。
二、申辯人與丙○○之認識經過,和丙○○並無私交。而朱、吳二人自承 96 與 94 年間即已熟識,且彼倆自承家人和丙○○家人相互也有交往,朱、吳在媒體及談話節目公開承認委請丙○○協助,丙○○本身已是協辦者,足證丙○○前往乙○○家探訪係受朱、吳之託,此從丙○○與宇○○、宙○○及乙○○暨與申辯人之關係可得證明:
(一)丙○○與宇○○之關係:同門師兄弟於公於私均有往來且私交情深。
1.宇○○檢察官自承 96 年 4 月調至特偵組後,因承辦經濟犯罪內線交易案件,曾請教丙○○女士實務經驗,丙○○女士為諮詢對象。嗣後始知宙○○檢察官帶丙○○女士至觀自在卯○精舍見師父。丙○○女士有到場幫忙師父住院及往生後事(見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18 頁)。宇○○與丙○○非但同門,且有幫助處理師父住院及其後事,其私人情誼不可謂不深。
2.丙○○女士有向特偵組檢舉 5 件案件,其中宙○○檢察官負責偵辦者 1 件,李海龍檢察官有 3 件,地○○檢察官 1 件,但檢舉的內容事後發現都有誇大其詞的情形。因為丙○○女士是告訴人、告發人,所檢舉之上市、上櫃的情形,承辦檢察官不是很了解,故請丙○○女士來說明云云(見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20 頁)。
3.宇○○檢察官於 2009 年 1 月 22 日建議申辯人不要攻擊伊、宙○○、特偵組及丙○○等語(被證 22 之電子郵件),在丙○○二次發表攻擊特偵組暨宇○○與宙○○之情形下,宇○○檢察官仍然維護著丙○○,其間關係之深,著實令人感到不解。
(二)丙○○與宙○○之關係:異常熟稔並充滿爭議性的關係。
1.辰○法師 97 年 11 月 26 日訪談摘要:丙○○女士因打坐問題,由宙○○檢察官攜丙○○女士,向壬○法師請益,嗣後丙○○女士 6 年間陸續到訪卯○精舍 6次(其中 3 次集中於今年 5 至 8 月間)。壬○法師於 97 年 7 月 5 日因病住院時,陳前總統與丙○○女士一同前往探視時,適逢宙○○檢察官與其他弟子於醫院為法師助念,丙○○女士欲請宙○○檢察官向陳前總統打招呼(見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10 頁)。
2.宙○○檢察官於 97 年 11 月 28 日第一次訪談摘要:
94 年在高雄高分檢因偵辦貪污案與丙○○女士認識,是朋友與內線交易諮詢對象,妻、子均認識丙○○女士(見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21 頁)。
3.宙○○檢察官因偵辦案件與丙○○女士認識,並因宗教信仰及諮詢偵辦案件之相關實務經驗,而與丙○○女士來往,另因丙○○女士處理感情問題時,請教吳檢察官意見,致聯繫較多(見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41 頁)。
4.丙○○女士向特偵組檢舉的案件,有四、五件,原則上吳檢察官不負責承辦,但因為其他檢察官分太多,故不好意思而分到一件,目前均尚未偵結,由檢察事務官查證中。吳檢察官認為與丙○○女士太熟(見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23 頁)。
(三)申辯人與丙○○之關係:原是被害人但無私誼嗣改列被告。
1.97 年 4 月 10 日第一次於戊○○辦公室,見到丙○○,她說剛剛到北機組找宙○○與宇○○過來,並抱怨本署王檢察官未經傳喚即逕將伊起訴之辦案方式,因而談及該案之案情,發現丙○○曾是於申辯人偵查 96 年度偵字第 10246 號案時之告訴人。同日丙○○託申辯人帶資料給申○○檢察官,故未提防丙○○,並互留電話(被證 23 同被證 16 編號 3 至 5 所示)。
2.申辯人於次日(11 日)轉交給申○○檢察官時,申○○檢察官直接收下沒問什麼,97 年 4 月 11 日與張次見面,張說台大教授丁○○教授00000000,她亦被剃○○,但告不成丁○○被不起訴(見臺北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17654 號案)。為此,基於檢察官摘奸發伏之職責,為查此重大之○○○案件,希望她能找出被害的女學生,而與丙○○保持聯繫,直至 9月 5 日刑事局測謊(被證 24 同被證 16 編號 23 所示)。
3.丙○○於 97 年 9 月 3 日正本給宙○○副本給申○○及申辯人的電子郵件:「請大哥好好回想這些年來我如何對你,丁○○事件你告訴我只要從高雄調來臺北一定會搜索他家,以減少其她受害的女性,…甲○○雖然不是深交的朋友,但我相當欣賞他對朋友的義氣…。」(被證 25 之電子郵件,丙○○於 08 年 9 月 3 日正本給宙○○、副本申○○、甲○○)。
4.嗣申辯人於偵辦本署 97 年度他字第 1439 號被告戌○○員警瀆職案時,於 97 年 9 月 5 日囑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後,該案被告戌○○通過測謊,證人丙○○則未通過測謊,而其代理人楊貴森律師更自白偽證罪。因此申辯人於 9 月 16 日簽張的律師偽證,於 10 月
31 日簽丙○○偽證罪(被證 26 之簽呈影本二份)。
5.於 2009 年 2 月 19 日丙○○來信(被證 27 之電子郵件)表示「對於請你協助前往陳前總統家中替朱大哥欲詳加了解陳前總統資金流向的紀錄,以至於讓你受無辜的牽連,對你深感抱歉」,可知申辯人與丙○○並無交惡,僅就事實而為陳述。
(四)由上說明可知:申辯人與丙○○並無私交,而宇○○、宙○○檢察官自承 96 與 94 年間即已熟識丙○○,宙○○並自承家人和丙○○家人相互也有交往,宇○○、宙○○且在媒體及談話節目均公開承認委請丙○○協助辦案,丙○○本身已是協辦者,可證丙○○前往陳前總統處,係受宇○○與宙○○之託甚明。
三、陳前總統與丙○○、宇○○、宙○○及申辯人之關係:
(一)陳前總統與丙○○之關係:有不正常之金錢往來關係。
1.丙○○女士稱陳前總統有匯二筆錢給丙○○女士。97年 6 月 17 日 200 萬元,是要測試特偵組查帳查到什麼程度。後來丙○○女士去特偵組,宇○○、宙○○有問匯款 200 萬元及嗣後開票返還之原因,丙○○女士說:「你們真的查得很仔細」。97 年 10 月 28 日陳前總統匯款 250 萬元(見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7 頁),有金錢往來的關係。
2.丙○○女士稱係因是這段時間常去對陳前總統信心喊話,陳前總統說卯○精舍因其而被媒體鬧到不得安寧,且壬○法師是榮民,退輔會把壬○法師的錢拿去了,所以卯○精舍也沒有什麼錢,陳前總統覺得對卯○精舍抱歉,所以匯 250 萬元給丙○○女士要捐給卯○精舍(見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7 頁)。丙○○能向陳前總統信心喊話,表示相當之信任關係,陳前總統若有意見應是透過丙○○甚明。
(二)宇○○、宙○○與陳前總統之關係:偵查對象。
1.朱、吳等兩位檢察官負責偵辦陳前總統國務機要費案,於 97 年 7 月底瑞士檢察官函告我國洗錢案資料以前,國務機要費案之偵辦並不順利,因陳前總統於卸任總統職務前,將國務機要費支出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列為絕對機密,而有關特別費之偵辦,社會及立法院又有除罪化之研議,國務機要費是否等同特別費,亦眾說紛紜。在上開時空環境之下,國務機要費案之偵辦停滯不前,困難度增加,已陷膠著狀態。朱檢察官為求突破國務機要費案件之偵辦(見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31 頁),在 97 年 7 月底之前朱檢察官為求國務機要費案件之突破,有尋求協助偵辦案件之動機甚明。
2.宇○○ 2009 年 1 月 21 日給申辯人之信(被證 28,同被證 22 之電子郵件)說「丙○○在 6 月 3、4日間帶乙○○的親筆信給我,…8 月 18 日丙○○去扁家勸己○○回國及勸庚○○提供資金流向之事,也是丙○○跟我說她跟扁家熟,可以幫忙,我(認為)既有助案情調查,才被動說可以,同時也將此事向全組報告。」,可證丙○○亦有幫助宇○○與宙○○偵辦案子之事實。
3.陳前總統於 2009/02/24 之答辯詞(被證 29 之答辯詞第四頁第 13、14 行):「我必須在今天這樣的公開場合,我要負我的原則,我必須要公開的指控,特偵組的部分檢察官是如何的介入政治及介入政黨,第一,…,這是身為檢察官應該做的事情嗎?這是檢察官的職權嗎?第二,宇○○檢察官有二次跟我講,叫我務必要支持民進黨的蔡英文主席,其中一次就在大家所知道的苗栗的那場法會,…(見被證阿扁總統答辯詞《I》2009/02/24 。)可證明另一次是大家所不知道…」。
(三)申辯人與陳前總統之關係:單純協助宇○○辦案之關係。
1.至今並未查獲申辯人與陳前總統有何連繫,更無金錢之往來,申辯人與陳前總統之間,陳前總統並無找申辯人傳達之理由,且事實上,亦有更佳之人選即丙○○女士,此由其間之金錢往來亦可得證。
2.申辯人從 97 年 5 月 19 日起至 6 月 20 日請長假到三芝鄉劉力學的臨海農場學習種有機菜,此有申辯人於 97 年度之差假明細表(被證 30 申辯人於 97 年度之差假明細表)可證,在此心態與情形下,申辯人有何主動之動機或利害為陳前總統牽線?
(四)申辯人與丙○○與宇○○的關係:有共同來往。
1.於 97 年初 4、5 月間,因特偵組對特別費案起訴與否有不同意見,因丙○○與宇○○這邊熟識、而申辯人與侯寬仁方熟識,故丙○○曾要申辯人一起到特偵組,申辯人為此與宇○○討論到日本東京特索部「一致決集體辦案」的事。此證傳證人丙○○訊明是曾與申辯人一起到特偵組。
2.宇○○於 98 年 2 月 6 日私下對質時坦承:「8 月
17 日丙○○去寶徠找庚○○,張電朱,自薦擔任中間人協助查明資金流向,朱表示『樂觀其成』,嗣張向朱回報當天無法整理清楚,向朱說會另找一人協助整理,有指示丙○○向扁詢問 2,100 萬美金,是如何出去的等事。」,丙○○到庭說明(被證 31 之對質記錄第 3頁中間第 2 點)。
四、宇○○、宙○○二人否認其主動要求協助辦案及傳遞訊息之動機,係因媒體披露懷疑彼二人辦案袒護乙○○夫妻,私下和乙○○及其友人丙○○交往,為推諉刑事、行政責任,故意本末倒置來誤導上級調查,拿申辯人作擋箭牌:
(一)申辯人為何會出現在本案?
1.如上所述,當時宇○○與宙○○因國務機要費案之偵辦停滯不前為求突破,而丙○○女士稱這段時間常去對陳前總統信心喊話,以宇○○與宙○○與丙○○之關係,宇○○選擇透過丙○○去了解案情,事屬正常。
2.惟丙○○究非法律人,對了解國務機要費案可能涉及之問題後,要整理成有用的紀錄並不容易,故丙○○乃尋求不算深交但有義氣的朋友即申辯人協助,因申辯人過去有協助宇○○辦案的經驗,此事若能有助於案情的突破,亦屬好事,故同意之協助整理筆錄。
(二)申辯人於本案所作紀錄經過之意義?
1.三次見陳前總統之紀錄(被證 32 之紀錄三份),皆無申辯人說話的紀錄,第一次是在臺中,第二次是宇○○要申辯人帶信到對面的扁辦,第三是在寶徠住處。第一次會到臺中,表示事先沒有連絡陳前總統,否則扁辦在特偵組對面,何需到臺中去見陳前總統?陳前總統亦只是被動的回答問題,如訪談紀錄所示,申辯人只是如實的,於 6 月 2 日早上與丙○○一同帶給宇○○檢察官,宇○○檢察官看完信後,馬上口述四點意見要申辯人與丙○○帶給陳前總統,第三次則是詢問資金是如何出去的問題。
2.第二次於 97 年 6 月 2 日早上宇○○看完 5 月
29 日陳前總統於臺中口述之意見後,亦直接口述四點意見,由申辯人用筆記型電腦加以記錄,申辯人即承宇○○檢察官之旨帶去給陳前總統,並由丙○○帶路到特偵組對面之扁辦給陳前總統,到時陳前總統有客人,由○○○接待,申辯人即將宇○○之信,由○○○存檔後轉交予陳前總統,丙○○則另與○○○討論宇○○與宙○○檢察官與陳前總統見面之事,他們討論到要到內湖某地見面及保密的問題,嗣陳前總統客人走後看完信說「感謝」,丙○○與○○○即再與陳前總統討論見面的事,陳前總統並說可以將隨扈支開等語,此為申辯人親自見聞之事,亦可傳證人○○○或陳前總統到庭訊明。
3.承上,此行之主要受託人是丙○○,故由丙○○向宇○○、宙○○回報上情,宇○○於 97 年 12 月 8 日第三次訪談亦自承「6 月 2 日託曾檢察官傳信給陳前總統後,曾檢察官並未打電話或親自見面回覆」,而是丙○○向其回報,「事後也只接到丙○○女士打來轉告陳前總統感謝的電話(見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31 頁)」。
4.又宇○○於 97 年 11 月 28 日第一次訪談時亦自承:「曾檢察官於 97 年 6 月 2 日找過宇○○檢察官之後,丙○○女士有向朱檢察官傳達陳前總統想私下見面說明案情之意。」(見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第 17 頁)。可證 6 月 2 日之後,丙○○確有回報上情。
5.97 年 8 月 17 日丙○○向宇○○回報伊一人無法整理資金流向,欲請申辯人協助,宇○○同意後,丙○○乃找申辯人帶筆記型電腦到陳前總統於寶徠之住處,由丙○○問庚○○說:宇○○要伊來問資金是如何出去的?同樣由申辯人記錄訪談摘要共有 10 點(被證 32 於
97 年 8 月 18 日於寶徠之紀錄),於 97 年 12 月
12 日特偵組起訴陳前總統時,聯合晚報 A3 版報載(被證 33 之新聞報導)「特偵組畫出扁家的洗錢圖(詳附件,玄○○於南非標準銀行、瑞士信貸銀行等銀行之2,100 萬美元,己○○於 96 年 5 月將 2,100 美元轉黃睿靚帳戶等情)」與申辯人之紀錄大致相符,即以申辯人所作之紀錄為據,宇○○與宙○○檢察官顯然係「充分運用」申辯人之紀錄。
6.申辯人見陳前總統三次紀錄之意見,如宇○○檢察官於2009 年 1 月 21 日下午 08:15 給申辯人信(被證
34 同被證 22) 所言:「…因為就我的回信內容,以及接受丙○○協助,讓其力勸己○○回國及協助本組讓庚○○提出海外資金資料等,事實上是有助於扁案之偵辦,故連最高檢皆認我與丙○○並無何違法及不當。」,亦如宙○○於 98 年 4 月 26 日於亞洲週刊(被證
35 同被證 3)所言「透過丙○○勸己○○夫婦返台等,皆對案情突破有相當大的幫助…」。
五、申辯人為資淺下屬而宇○○、宙○○檢察官二人均為資深經驗豐富之上級長官,按一般經驗屬下豈敢向上級關說,惟上級指揮下級則屬常事,事發後為保護自己故意顛倒是非,不惜犧牲下屬:
(一)宇○○檢察官雖於 98 年 1 月 21 日致申辯人之信中自承其於 10 月間爆發 TVBS 報導事件,緣由是丙○○先主動向記者爆料說:我曾寫信給乙○○,丙○○並在節目公開說出信件內容有四點。記者因此要我一定要回應,並稱不然我會被外界誤解特偵組不想辦扁云云。我不得已才以錄音訪問方式回應,說出全部事情經過(被證 36 宇○○於 98 年 1 月 21 日致申辯人之信)云云。惟:
(二)如前說明,宇○○與丙○○及宙○○之間其關係之非比尋常,可謂利害與共,而申辯人於 97 年 9 月 5 日因測謊發現丙○○有偽證犯行之後,即陸續發現特偵組檢察官與丙○○共同涉有不法情事,而簽分案件偵辦,以宇○○與宙○○對申辯人的了解,為避免東窗事發,若不先發制人後果難料,故乃利用其辦扁案於媒體之聲勢,利用媒體製造申辯人與丙○○的關係,抹黑申辯人,藉以逼使申辯人交出與丙○○有關的案子。
(三)為讓申辯人交出丙○○的案子,(1) 於 97 年 9 月
30 日 17 時 57 分,臺南的申○○學長來電,問說星期五(27 日)是否有打電話過去?當時他帶小孩去看電影,所有沒有回(申辯人)電話,問何事?他又說到剛才丙○○有打電話來,但伊在開庭,所以沒接,問我(申辯人)最近有無與張連絡?我說沒有,…最後鋕銘學長建議,有關張的案件若迴避即可免除記者,但強調是要待調查已有結果時再移轉,我說我沒有迴避的理由。(2)97 年
11 月 18 日陽信案開庭,隔天(19 日)下午,蔡啟文檢察官來辦公室,有談到上個星期申○○學長有來臺北,談到有關丙○○的案子,最好我別辦,以免我受傷害,我說這不可能(被證 37 有關朱、吳其人之紀錄共六頁,第
4 頁中間 97 年…、第 5 頁中間 97 年 11 月 18 日陽信案開庭)。
(四)97 年 11 月 27 日傍晚蔡檢察長來辦公室,隨後申辯人到檢察長辦公室談話,談到丙○○的案件問題,我說可移由陳銘峰或林宏松接辦,由我協辦,檢察長同意,要我馬上寫簽,當天我寫了簽給檢察長,因主任已不在署內,該簽並未登簿。28 日星期五一早,最高檢通知上午約談,下午又與朱、吳對質,故無時間補登送閱簿。星期一早上又開庭,下午又趕月底,也沒時間登簿,但上開簽呈,已由主任及襄閱檢察長蓋好章。傍晚銘峰也來看卷,因忙,請他結完月底再來。星期二內勤早上 10 時 30 分開完內勤,回辦公室遇到襄閱,說那些案子可移交抵結案數,我即將已登簿連同整理好的卷共八個案子送出來,襄閱馬上叫工友,推車來載走,襄閱離去後,發現剛才留的字條。
此事,實在有些急,且太急了點,究竟是為何?當時申辯人實不知究竟為什麼這麼急(被證 38 ,同被證 37) 、(被證 39 申辯人於 97 年 11 月 27 日因媒體大幅報導申辯人與丙○○之關係,為免媒體議論影響檢察官辦案之公正形象而將丙○○有關之案件遷移他股承辦之簽呈影本、被證 40 同被證 37 ,襄閱主任檢察官急著追繳案件之留言影本)。
(五)一直到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97 年 12 月 12 日新聞稿公布調查結果,始發現丙○○與陳前總統有不正常的金錢往來,且是在宇○○與宙○○明知的情況下進行,較之一般賣帳戶幫助詐欺案更為明確,宇○○與宙○○二人顯然涉有幫助之嫌疑,而以宇○○與宙○○二人對申辯人之認識(被證 41 ,同被證 19 之報導,宋宗儀是目前唯一被以刑法 125 條定罪的檢察官),這正是他們要動用那麼多人要我別辦丙○○的原因。
六、綜上所述,申辯人三次往見陳前總統皆有紀錄,對案件之偵辦亦有幫助,本來申辯人的出發點就是協助辦案,三次皆然,主觀上亦是認為受宇○○之委託,或許中間有誤差,但這不影響申辯人的認知,並無違反檢察官守則等失職或違法事實,只因申辯人追查丙○○之不法案件,終會發現宇○○與宙○○二位檢察官之不法情事,故而先發制人誣指申辯人有所謂上開懲戒事由,祈庭上明鑑。
七、補送證據(均影本在卷):被證 16 :宇○○報爆料之相關記事表共 21 頁、76 頁。
被證 17 :卷附之最高檢調查報告。
被證 18 :被證 18 之合照新聞稿。
被證 19 :被證 19 之 971123 有關申辯人與宇○○之新聞報導。
被證 20 :民間司改會於 93 年 10 月 11 日有關推動法院組織法之新聞報導。
被證 21 :被證 21 之本署 97 年度他字第 3888 號案之簽。
被證 22 :宇○○檢察官於 2009 年 1 月 22 日之電子郵件。
被證 23 :同被證 16 編號 3 至 5 所示。
被證 24 :被證 24 同被證 16 編號 23 所示。
被證 25 :丙○○於 08 年 9 月 3 日正本給宙○○、副本申○○、申辯人之電子郵件。
被證 26 :請分偵辦丙○○與其律師之簽二份。
被證 27 :丙○○於 98 年 2 月 19 日之電子郵件。
被證 28 :同被證 22 宇○○之電子郵件。
被證 29 :陳前總統於 98 年 2 月 24 日之答辯詞共 7頁。
被證 30 :申辯人於 97 年度之差假明細表。
被證 31 :於 98 年 2 月 6 日宇○○與申辯人之對質紀錄。
被證 32 :三次見陳前總統之紀錄共 4 頁,第 2 份是宇○○給陳前總統之 4 點建議。
被證 33 :聯合晚報…特偵組畫出扁家的洗錢圖。
被證 34 :被證 34 同被證 22 。
被證 35 :被證 35 同被證 3 宙○○於亞洲週刊之專訪。
被證 36 :本署 6 月 4 日給申辯人之書函。
被證 37 :申辯人對本署上開書函提出之答辯。
被證 38 :法務部令獎懲事由,申辯人一次記一大功。
被證 39 :有關宇○○與宙○○其人之紀錄共六頁。
被證 40 :同 39 之紀錄。
被證 41 :被證 41 申辯人於 97 年 11 月 27 日之簽。
被證 42 :同被證 41 襄閱主任檢察官於 97 年 12 月 2日之留言。
被證 43 :立法院公報 98 卷第 4 期委員會之紀錄…宋宗儀是目前唯一被以刑法 125 條定罪的檢察官。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甲○○私下與其負責偵辦案件之關係人往來,並與之介入偵辦中之前總統乙○○(以下簡稱陳前總統)所涉貪瀆案件之不當行為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96 年 9 月至
97 年 8 月間,負責承辦 3 件丙○○為告訴人之士林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10246 號(96 年 9 月 3 日分案,於 96 年 11 月 30 日偵結起訴)、97 年度他字第1881 號(97 年 6 月 9 日分案)、97 年度他字第2031 號(97 年 6 月 20 日分案),及為證人之 97 年度他字第 1439 號(97 年 5 月 5 日分案)等案件。
97 年 4 月 9 日,經由立法委員戊○○引介,與丙○○見面後,已知悉丙○○係其所偵辦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或證人,卻毫不避諱,即與丙○○互有往來聯絡,而在此之前,因丙○○與陳前總統已是舊識,97 年 5 月 29 日,丙○○邀被付懲戒人同往陳前總統辦公室,欲探詢陳前總統對其所涉國務機要費案之意見,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明知對於非其負責偵辦之案件不宜介入,竟陪同丙○○至陳前總統辦公室,適陳前總統人在臺中,遂聯絡立法委員戊○○帶渠等
2 人至臺中,與陳前總統見面,陳前總統對所涉案件表示 3項意見,由被付懲戒人以筆記型電腦記錄,並表示願私下與承辦檢察官宇○○、宙○○見面,被付懲戒人即於同日下午以行動電話撥打予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檢察官宇○○ 4 次、檢察官宙○○ 1 次,要求與渠等見面,均未獲首肯,被付懲戒人遂於同年 6 月 2 日,前往特偵組,將所作成之電腦紀錄交予檢察官宇○○,檢察官宇○○看後,對陳前總統要求私下見面乙事予以嚴拒,惟提出 4 項建議,被付懲戒人再以筆記型電腦記錄後,隨即與丙○○拿到陳前總統辦公室,陳前總統看後,對檢察官宇○○表示感謝。同年 8 月 16 日檢察官宇○○至陳前總統在「寶徠」住處搜索時,陳前總統向在場之三位檢察官表示願意提供海外帳戶,配合調查,勸己○○夫婦回來,檢察官宇○○向陳前總統表示,希望找人整理海外資金流向資料給特偵組。次日(同年月 17 日)丙○○主動打電話予檢察官宇○○,表示會儘速提供資金資料,並要己○○回國。同年 8月 18 日下午,丙○○再找被付懲戒人,表示係應檢察官宇○○請託詢問陳前總統資金如何匯出去,並希望己○○夫婦可以簽署查帳授權書,被付懲戒人又未向檢察官宇○○確認,即於當日傍晚與丙○○前往陳前總統在「寶徠」住處,因陳前總統對己○○夫婦是否回來有疑慮,丙○○當場用行動電話打給檢察官宇○○,之後將電話交給陳前總統,陳前總統與檢察官宇○○談話幾分鐘後,將電話交還丙○○,並稱檢察官地○○亦在電話中與其交談,陳前總統對其疑慮表示滿意後,由庚○○向丙○○交待資金流向,被付懲戒人以電腦記錄下來,再將電子檔交給丙○○,由丙○○交給特偵組。
二、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地,在立法委員戊○○引介下與其負責偵辦之前開案件為告訴人及證人之丙○○見面後,二人即留下電話相互聯絡往來,並先後 3 次與丙○○於前揭時地與陳前總統見面,並以手提電腦記錄陳前總統對所涉案件之 3 點意見,列印後交予特偵組承辦檢察官宇○○,及同時以電腦記錄檢察官宇○○對陳前總統 4 項建議,列印後再與丙○○持交陳前總統,暨於前開時間再度陪同丙○○至陳前總統住處,以手提電腦記錄有關資金流向後,將電子檔交由丙○○轉交予特偵組等前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中承認屬實,其所為申辯亦均未否認上情,核與證人丙○○及檢察官宇○○於最高檢察署調查及訪談時供述情節相符,有該署函送之調查筆錄及訪談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二)茲將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所為申辯不足採之理由,詳述如下:
1.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1) 因丙○○與其見面認識後,向其訴說遭臺大教授丁○○剃除其○○○○,但告不成,並說丁○○利用教職00000000,伊基於檢察官摘奸發伏之職責,為查此重大○○○案件,始與丙○○保持聯繫,希望能找出被害之女學生。(2) 伊與丙○○先後 3 次去見陳前總統,係檢察官宇○○委託丙○○要伊陪同,伊有先向朱檢察官確認,朱檢察官雖沒有明示委託伊去,但他知道伊要跟張女士一起去,他沒有表示反對,伊係基於被動立場協助辦案,並非主動介入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 9 日,在立法委員戊○○引介下,已知悉丙○○為其所承辦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及證人,隨即互留電話相互聯繫往來,且於見面翌日,即接受丙○○之委託,幫忙帶資料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誌銘,此為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中所是認,雖丙○○於見面時,向被付懲戒人言及臺大教授丁○○涉及剃除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175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以及丁○○利用教職00000000,然丙○○始終未指出該○○○○○○為何人,且未依法定程序告發,被付懲戒人又如何發動偵查,此已有疑問,況依前所述,被付懲戒人與丙○○見面後,即先後 3 次與涉案中之陳前總統見面,負責以手提電腦記錄並傳遞信息,所稱基於檢察官摘奸發伏之職責,為查此重大○○案件,始與丙○○保持聯繫,希望能找出該○○○○○○乙節,乃徒托之詞,難予採信。
2.被付懲戒人另申辯稱:刑事警察局於 97 年 9 月 5日對丙○○測謊後,發現張女與前案律師為證人之案件,有偽證說謊之嫌,而於張女為告訴人之案件中,更發現張女與特偵組檢察官有共同詐欺之嫌,因此不僅未再與其聯繫,甚至主動呈請分案查辦,於 97 年 10 月 1日先簽分前案楊姓律師偽證(97 年度偵字第 1281 號),於同年 11 月 13 日再簽辦丙○○偽證(97 年度他字第 3108 號),且於張女告丁○○誣告案件,發現特偵組檢察官有人幫助張女詐欺丁○○之重大司法風紀案件,又於同年月 14 日上簽,同月 19 日檢察長同意正式分案偵辦(97 年度他字第 3888 號),足證被付懲戒人確實為偵辦丁00000000案而與張女聯繫為真實云云,並提出簽呈影本 3 份(被證 7、8、9)為證,惟被付懲戒人所簽分案偵查之上開案件,均與丁0000000之事無關,自難以此執為其與丙○○交往之正當理由,所為上述申辯,亦無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丁○○、辛○○、刑事警察局測謊組組長酉○○及北投警察分局警員戌○○等人,自無必要。
3.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依最高檢察署調查報告所載,檢察官宇○○、宙○○均承辦過丙○○為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案件,及依通聯紀錄及丙○○傳予檢察官宇○○、宙○○之電子郵件,渠等 3 人往來更為密切;另報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於前往鴻禧山莊就訊證人前總統亥○○後,並接受李前總統招待晚餐,暨特偵組檢察官A○○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赴日與通緝中之被告天○○洽談回國當污點證人事宜等等,均有違反檢察官守則,移送機關卻僅指伊 1 人違反該守則而移送,在執法上顯恣意違法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指上述檢察官是否違反檢察官守則,非本件審議範圍,本會自無從置喙,被付懲戒人以此指移送機關只對渠移送為違法乙節,要無可採。
4.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檢察官宇○○係伊以前之檢察長,前亦曾委託伊協辦案件,且依丙○○在媒體公開發表之言論,均足證明檢察官宇○○確有委託伊與丙○○去見陳前總統及協助辦案云云(所辯及所提相關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1)依被付懲戒人在最高檢察署訪談時陳稱:「5 月 28日(應係 29 日之誤)見扁(指陳前總統),是張(丙○○)主動找我陪她去,不是我主動找張陪我去,我們還有去特別偵查組找朱(指檢察官宇○○)確認,要問扁何事,朱有說要問扁是否有委屈。」,及在本會調查時供稱:「張女士跟我說要我一起協助問這個案子,意思是她需要我跟她一起替朱檢察官問這個案子」等語,然其在本件提出之申辯書卻稱:「5 月
28 日 10 點 19 分伊打電話給宙○○(檢察官)確認此事後,乃於次日(29 日)早上帶筆電與丙○○一起到扁辦找乙○○」云云(見申辯書第 14 頁),其就找何位檢察官確認之說詞已不一致。況檢察官宇○○、宙○○ 2 人在最高檢察署接受訪談時均否認有委託丙○○或被付懲戒人去找陳前總統之事,有訪談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檢察官宙○○在接受訪談時雖言及 5 月 28 日被付懲戒人有打電話給渠,然係表示有重要的事情要商量,安排見面,然遭渠拒絕,並非要確認丙○○所說檢察官宇○○委託丙○○帶伊去見陳前總統之事,加以證人丙○○在最高檢察署第 2次接受調查時供稱:「甲○○見過乙○○ 3 次,一次在臺中,一次在扁辦,一次在寶徠,第一次是我在家裡,戊○○帶甲○○來我家裡說要去找乙○○,戊○○說要我陪他們一起去比較好,甲○○說宇○○請他處理一些事情,所以要我陪著,我們去扁辦,乙○○去臺中,所以我 3 人就去臺中」等語,有最高檢察署函送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付懲戒人所稱丙○○係受檢察官宇○○之委託,要伊陪同去探詢陳前總統對所涉案件之看法乙節,自屬無據。
(2)檢察官宇○○曾是被付懲戒人之檢察長,有上下長官部屬之關係,雖檢察官宇○○於 96 年 8 月 8 日曾以電子郵件囑被付懲戒人協助偵查力華公司案,及於 97 年 10 月 1 日以電子郵件囑被付懲戒人提醒法務部草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之問題,固據被付懲戒人提出網路郵件影本 1 份(被證 10) 為證,然並不能執此認為檢察官宇○○有委託被付懲戒人協辦陳前總統所涉案件之依據,被付懲戒人執此作為有受委託之申辯,自無可採。
(3)丙○○於 97 年 8 月 28 日開記者會,公開說承辦檢察官宇○○曾透過渠以民間友人身分,請陳前總統清楚交代金錢流向,及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寫信給檢察官宙○○與宇○○,言及宇○○檢察官欠渠一句「謝謝」及「對不起」,要渠以民間友人身分協助,前往陳前總統家裡,問陳前總統夫人庚○○,所有更詳細資金流向,暨於 97 年 11 月 21 日,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時表示「甲○○說的是事實」,「因渠不會打電腦,宇○○檢察官才要被付懲戒人三度陪渠見陳前總統,並公開說,受宇○○檢察官委託協助辦案」,以及渠於最高檢察署調查時供稱:「宇○○的重點是要我們去勸陳前總統要簽授權查帳」,與「8 月
18 日去寶徠之前,朱有委託她去勸庚○○授權與交代資金流向」;另亞洲週刊於 98 年 4 月 26 日刊載宙○○檢察官接受採訪時坦承「並透過丙○○勸己○○夫婦返臺,皆對案情突破有相當大的幫助」等情,固據被付懲戒人提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網路報導等影本各 1 份(被證 11、12、5)為證,並有最高檢察署對丙○○調查之訊問筆錄影本可按。惟檢察官宇○○、宙○○於最高檢察署接受訪談時均否認有委託丙○○協助辦案,有訪談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況丙○○在最高檢察署調查時,亦否認檢察官宇○○有委託其協助辦案,且 97 年 8 月 16 日檢察官宇○○至陳前總統在「寶徠」住處搜索時,已向陳前總統表示,希望找人整理海外資金流向資料給特偵組,次日(17 日)丙○○即主動打電話予檢察官宇○○,表示會儘速提供資金資料,已如前述,足見丙○○提供資金流向之資料予特偵組,係因其與陳前總統夫婦係舊識,而主動為陳前總統將資料轉交給特偵組,顯非自始即受檢察官宇○○之委託,則其在媒體所發表言論及在最高檢察署調查時所為上述供述,顯係基於個人主觀之認知,自難以此及其所提出上開證據(被證 11、12、5),執為檢察官宇○○有委託被付懲戒人或丙○○協助辦案之依據,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自不可採,其請求訊問證人丙○○,本會認無必要。
(4)被付懲戒人於第 1 次見陳前總統之當日(97 年 5月 29 日)固打 4 次電話予檢察官宇○○及打 1次電話予檢察官宙○○,惟係要求與渠等 2 人見面,均遭拒絕,且斯時渠等 2 人正在南投縣信義鄉及仁愛鄉辦案,直至 5 月 30 日上午,人均不在臺北,業據渠等 2 人在最高檢察署接受訪談時陳述綦詳,有訪談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則渠等 2 人果真有委託被付懲戒人或丙○○見陳前總統,儘可就近在臺中與之見面,斷無加以拒見之理。至於被付懲戒人固於
97 年 6 月 2 日上午攜帶其以電腦記錄陳前總統對所涉案件意見之資料予檢察官宇○○觀看後,檢察官宇○○對陳前總統提出 4 項建議,由被付懲戒人再以筆記型電腦記錄後,隨即由被付懲戒人與丙○○拿至陳前總統辦公室給陳前總統觀看,惟據檢察官宇○○在最高檢察署接受訪談時陳稱:「事實經過是 6月 2 日早上 8 點零 5 分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我請他來辦公室,他帶著他的筆記型電腦給我看,他說陳前總統要私下與我見面,我當場拒絕表示不可能,嗣看完他電腦內之陳前總統來信意旨後,我就口述幾個重點給他,要他記錄下來,請他傳給陳前總統,目的是希望陳前總統低調面對司法調查,不要有任何抗爭行為,否則社會觀感可能對其更不利」、「6 月 2 日是他主動找我,我是被動回信婉拒並勸諭陳前總統配合調查為上策,不必私下見面」、「我真的不知道 5 月 28 日(係 29 日之誤)甲○○與陳前總統私下見面的事情」等語(見卷附訪談筆錄影本)觀之,檢察官宇○○並不知情被付懲戒人與丙○○ 2 人去見陳前總統,而之所以回信予陳前總統,係處於被動之立場,勸諭陳前總統而已,被付懲戒人竟執檢察官宇○○自始即知悉其與丙○○見陳前總統及要其代轉信息予陳前總統之事,而認檢察官宇○○確實委託其協助辦案乙節,要無可採,其請求訊問證人戊○○、○○○ 2 人亦無必要。
(5)檢察官宇○○因偵辦○○前總統所涉國務機要費等案,固甚繁瑣,然特偵組偵辦此案,採聯合偵辦,由數位檢察官分工合作,非僅由檢察官 1 人負責,被付懲戒人任職士林地檢署,特偵組如有需被付懲戒人協助辦案,自會循正常程序向上級請求,被付懲戒人指檢察官宇○○考量丙○○與陳前總統有交情,只因其非研習法律之人,自具有委託不具特偵組檢察官身分之被付懲戒人陪同丙○○協助辦案之動機乙節,顯屬妄自揣測,更無可採。
(6)被付懲戒人於補充申辯所指渠與檢察官宇○○、宙○○與丙○○及陳前總統等相互間之交往關係及就此部分所提出證據(均詳如事實欄所載)均難執為其免責之論據。其請求訊問證人未○○證明檢察官宙○○與渠為舊識,本會亦認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竟與所負責偵辦案件之告訴人或證人即丙○○於第一次私下見面後,毫不避諱,即密切往來,且與之介入正由特偵組偵辦中之陳前總統所涉貪瀆案,易使人誤信丙○○與檢察官關係甚密,而加利用,顯有失公務員之品位並損及檢察官之形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貳、被付懲戒人對媒體公開發表不實聲明部分:
一、緣新聞媒體報導丙○○公布特偵組檢察官宇○○、宙○○與陳前總統在卯○精舍合照新聞後,檢察官宇○○接受電視媒體 TVBS 新聞夜總會節目之電話訪問時,言及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6 月間親自前往特偵組,向其轉達陳前總統希望與特偵組檢察官見面後,被付懲戒人即於 97 年 11 月 22 日,向新聞媒體發出簡訊,訂於當日上午 10 時 30 分,在士林地檢署召開記者會,嗣臨時取消,改以發布書面聲明方式,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並未受檢察官宇○○之委託,與丙○○去見陳前總統,竟以:「其若非昔日長官委託陪同其友人丙○○女士前往勸諭乙○○,基於檢察官協助辦案的立場,及昔日長官部屬的情誼,才同意配合前往勸諭」等語之不實聲明稿交予各媒體。嗣又於翌(23)日,又發 1 份聲明稿予各媒體,其聲明略以:其受檢察官宇○○委託之前,並未認識陳前總統,絕未與丙○○或陳前總統共謀設計檢察官宇○○、宙○○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所發布聲明稿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在前揭時間發布聲明稿予各媒體之事實亦不否認。雖申辯稱:「伊 2 次聲明,實因特偵組檢察官宇○○,接受 TVBS (新聞夜總會)電話訪問時表示,早在丙○○之前,乙○○就曾透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甲○○和他聯絡。朱表示,甲○○今年六月親自前往特偵組,向他轉達乙○○希望和他與另名檢察官宙○○面見的意願,但被當面嚴辭拒絕」等言論,導致立法委員子○與丑○○公開指控伊,應立即彈劾去職,引起社會輿論軒然大波,不得已才發出上開
2 次聲明,以維護個人之司法信譽暨檢察官之形象云云。
三、經查特偵組檢察官宇○○並未委由被付懲戒人去見陳前總統及協助辦案,已如前述,且 97 年 6 月 2 日上午被付懲戒人至特偵組傳達陳前總統欲私下與檢察官宇○○見面之信息遭拒絕等情,亦據檢察官宇○○於最高檢察署接受訪談時陳述明確,有訪談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為陳前總統傳達信息,足見檢察官宇○○接受上開媒體電話訪問所表示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詎被付懲戒人仍執意逕認係受檢察官宇○○之委託而向媒體發布不實之書面聲明,非僅有失公務員之品位,並損及檢察官之形象,其違法事證,亦臻明確。則其就此部分所為上開申辯及其餘申辯暨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均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此部分所為,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亦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