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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0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甲○○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任職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不僅未積極改善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既有設施故障及造水量未達設計目標量等缺失,即逕自將其拆除,復未詳實估算整建經費及處理成本,即將該 2 廠之整建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致須額外支出工程建設費及營運費 31.03 億餘元,嚴重浪費公帑;且渠明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廠商所附履約實績表及工程實績表等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甄審結果,卻無視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仍由該廠商履約,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烏崁 7,000 噸/ 日(CMD) 海淡廠(下稱烏崁海淡廠)契約總價 3 億 4,900 萬元,目標出水量為 7,000CMD,87年 9 月 4 日開工、89 年 1 月 25 日竣工、91 年 2月 1 日完成功能試車、91 年 2 月 5 日驗收,並於

91 年起以總價 1,449 萬元委託該廠統包商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操作運轉 4 年;望安 400 噸/ 日(CMD)海淡廠(下稱望安海淡廠)契約總價 3,843 萬元,目標出水量 400CMD,89 年 11 月 18 日開工、91 年 4 月

10 日竣工、91 年 11 月 25 日完成功能試車、91 年

12 月 12 日驗收,由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水公司)自行操作運轉,94 年 4 月至 12 月間因機組故障停止運轉 8個月,經修復後,迄 95 年 5 月再次停止運轉。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共耗資 4 億 561 萬餘元(決算金額分別為 3 億 6,756 萬 7,880 元及 3,805 萬3,207 元)興建,目標出水量分別為 7,000CMD 及 400CMD,規劃使用年限分別為 20 年及 15 年,卻因規劃設計不週,未於設備規範要求廠商施設備用機組,設備高壓鋼管未採用符合現場耐蝕等級材質,致設備相繼蝕漏嚴重、故障頻仍,造水量無法達原設計目標出水量,設備機組僅使用 4 年餘即喪失應有淡化功能。被付彈劾人甲○○不僅未積極改善既有設施故障及造水量未達設計目標量等缺失,即整建將其拆除,復未詳實估算整建經費及處理成本,即指示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將該 2 廠之整建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計須額外支出工程建設費 6億 5,075 萬 3,000 元,興建完成後由該公司 1 次給付特許廠商建設費 3.2 億元,其餘建設經費及營運費 27.83億餘元(含操作維護費 1 億 5,451 萬 8,120 元、重置費 4 億 6,245 萬及依合格總出水量按月給付之電力費),由水公司於營運開始日起後 20 年許可年限內,分期給付特許廠商,總計給付處理費(建設費+ 營運費= 建設費+ 操作維護費+ 電力費+ 重置費)達 31.03 億餘元(如下表),嚴重浪費公帑。被付彈劾人甲○○明知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功能不理想」,為掩飾計畫缺失,僅略施薄懲,處分南區工程處基層承辦工程師戴義邦等 5 人申誡 1 次至

2 次,意圖規避審計部財務稽察。┌─────┬───┬────────────┬──────────────┐│ 名稱 │ 費率 │ 數量 │ 價款 │├─────┼───┼────────────┼──────────────┤│ 完工後 │ — │ — │ 320,000,000 元││ 一次給付 │ │ │ │├─────┼───┼────────────┼──────────────┤│烏崁海淡廠│10.41 │10,000 ㎥/日× 365 日/ 年│10.41 元/㎥× 73,000,000 ㎥=││建設處理費│元/㎥ │× 20 年=73,000,000 ㎥ │ 759,930,000 元│├─────┼───┼────────────┼──────────────┤│望安海淡廠│27.60 │400 ㎥/ 日× 365 日/ 年× │27.60 元/㎥× 2,920,000 ㎥=││建設處理費│元/㎥ │20 年=2,920,000 ㎥ │ 80,592,000 元│├─────┼───┼────────────┼──────────────┤│烏崁海淡廠│24.00 │10,000 ㎥/日× 365 日/ 年│24.00 元/㎥× 73,000,000 ㎥=││ 營 運 費 │元/㎥ │×2 0 年=73,000,000 ㎥ │ 1752,000,000 元│├─────┼───┼────────────┼──────────────┤│望安海淡廠│65.33 │400 ㎥/ 日× 365 日/ 年× │65.33 元/㎥× 2,920,000 ㎥=││ 營 運 費 │元/㎥ │20 年=2,920,000 ㎥ │ 190,763,600 元│├─────┼───┼────────────┼──────────────┤│ 合計 │ │ │ 3,103,285,600 元│└─────┴───┴────────────┴──────────────┘

前揭「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於 95 年 11 月 2 日公告招商,經甄審程序,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附公司)獲評為最優申請人,次優申請人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統公司),於 96 年 2 月 7 日簽訂投資契約,許可年限 21 年(含興建期),負責執行該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等事宜。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主辦機關為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審有關作業所成立之工作小組,負有進行申請人資格審查,並提供審查意見予甄審委員會作為評審參考之責。詎料,本案次優申請人國統公司不服甄審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 96 年 11 月 30 日申訴審議判斷書內載:工作小組報告顯然非常粗糙、錯誤百出、評選過程有疏失草率、重大瑕疵之處。並以最優申請人協力廠商之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工程實績表等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等理由,做成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判斷。被付彈劾人甲○○竟無視前揭判斷,仍執意由千附公司履約。經查水公司 95年 12 月 17 日甄審會議「綜合評審序位總和表」,該會議出席甄審委員計 10 人,由甲○○(時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擔任召集人。甄審結果最優申請人千附公司總序位為 14 ,獲 8 位甄審委員評定為第 1,1 位評定為第 2,1 位評定為第 4;次優申請人國統公司總序位 28 ,獲 2 位甄審委員評定為第 1,2 位評定為第 2,2 位評定為第 3,4 位評定為第 4。惟其中異常情形有:「委員二」評定國統公司為第 1、評定千附公司為第 4,「委員五」、「委員六」、「委員七」及「委員八」評定千附公司為第 1、評定國統公司為第 4。

前開事實,有工程合約【附件 1,第 1~12 頁】、設備規範【附件 2,第 13~26 頁】、水公司總管理處工務處 93 年

6 月 15 日南區工程處建請將馬公海淡廠 5,500 噸海淡機組及烏崁海淡廠 7,000 噸海淡機組整修及代操作案以同一標案發包方式辦理之內簽【附件 3,第 27~30 頁】、93年 7 月 13 日(93)台水工字第 20621 號稿【附件 4,第 31~34 頁】、94 年 12 月 1 日台水工字第09400353010 號函【附件 5,第 35~40 頁】、95 年 1月 18 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招商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成果簡報會議紀錄」【附件 6,第 41~43 頁】、95 年 2 月 3 日台水供字第09500002680 號函檢討「望安海水淡化廠設備故障停止運轉原由」【附件 7,第 44 頁】、95 年 2 月 14 日台水七操字第 09500022120 號函暫緩望安海淡廠購買海水抽水機並進廠維修【附件 8,第 45~47 頁】、95 年 1 月 2日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不召開審查會議內簽【附件 9,第 48~49 頁】、95 年 12 月 4 日促參招商案資格文件資料審查紀錄【附件 10 ,第 50 頁】、95 年 12 月 17 日民間參與澎湖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綜合評審序位總和表【附件 11 ,第 51頁】、審計部 94 年 5 月 25 日台審部肆字第0940001495 號函【附件 12 ,第 52~57 頁】、97 年

12 月 16 日台審部四字第 0970003277 號函【附件 13 ,第 58~64 頁】、水公司組織規程【附件 14 ,第 65~66頁】、董事會組織規程【附件 15 ,第 67~68 頁】、職務說明書【附件 16 ,第 69~70 頁】、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權責劃分表【附件 17 ,第 70~79 頁】、詢問筆錄【附件18,第 80~99 頁】等在卷可稽。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為減緩澎湖地區旱象及因應未來用水需求,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研提「澎湖地區水資源後續開發計畫」,以改善或興建地表及地下蓄水設施,並興建海水淡化廠以滿足該地區至民國

100 年之用水需求。臺灣自來水公司爰依該計畫,斥資 4億 561 萬餘元興建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惟原計畫應使用 20 年(烏崁廠)及 15 年(望安廠)之海水淡化設施竟於使用 4 年餘即陸續發生嚴重故障情形,且經審計部查核發現有規劃設計欠周、取水頭部位置施設錯誤、試車未達合約規定、未依合約規定申請海放管設置許可及核算代操作年費仍予驗收等諸多缺失,致計畫效益完全落空。該公司南區工程處監工劉炳松及盧秋田更因取水管線、取水頭及取水站等監工不實及製作不實竣工圖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 號,依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刑法第 216 條及刑法第 215 條,分處有期徒刑 2 年及 6 月在案。該公司不僅未檢討相關人員疏失、積極改善,甚且為掩飾計畫缺失,逕將該 2 廠之整建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致須額外支出工程建設費及營運費 31.03 億餘元,嚴重浪費公帑。

臺灣自來水公司組織規程第 2 條前段、第 4 條及該公司職務說明書規定:總經理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公司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構;總工程師主管全公司有關技術之規劃、督導、審定等業務,技術標準規範圖則之審定及工程技術之研究,重要工程預算之審核等。甲○○自 88 年 1月 26 日至 93 年 12 月 30 日任該公司總工程師,正值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發包施作、試車驗收及操作營運期間,因其未盡職責,致生規劃設計欠周、取水頭部位置施設錯誤、試車未達合約規定、取水管線設備嚴重蝕漏等缺失;又於 93 年 12 月 31 日至 96 年 6 月 27 日任副總經理期間,明知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促參廠商所附履約實績表及工程實績表等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甄審結果,卻無視主管機關申訴審議判斷,仍由該廠商履約,顯有失職。

綜上,本案被付彈劾人甲○○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予懲戒事由,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即附件 1 至附件 18 之書證,均影本在卷)附件 1:工程合約。

附件 2:設備規範。

附件 3:水公司總管理處工務處 93 年 6 月 15 日南區工

程處建請將馬公海淡廠 5,500 噸海淡機組及烏崁海淡廠 7,000 噸海淡機組整修及代操作案以同一標案發包方式辦理內簽。

附件 4:93 年 7 月 13 日(93)台水工字第 20621 號稿。

附件 5:94 年 12 月 1 日台水工字第 09400353010 號函。

附件 6:95 年 1 月 18 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招商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成果簡報會議紀錄」。

附件 7:95 年 2 月 3 日台水供字第 09500002680 號

函檢討「望安海水淡化廠設備故障停止運轉原由」。

附件 8:95 年 2 月 14 日台水七操字第 09500022120號函暫緩望安海淡廠購買海水抽水機並進廠維修。

附件 9:95 年 1 月 2 日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不召開審查會議內簽。

附件 10 :95 年 12 月 4 日促參招商案資格文件資料審查紀錄。

附件 11 :95 年 12 月 17 日民間參與澎湖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綜合評審序位總和表。

附件 12 :審計部 94 年 5 月 25 日台審部肆字第0940001495 號函。

附件 13 :97 年 12 月 16 日台審部四字第 0970003277號函。

附件 14 :水公司組織規程。

附件 15 :董事會組織規程。

附件 16 :職務說明書。

附件 17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權責劃分表。

附件 18 :詢問筆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甲○○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水公司)任職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辦理「澎湖地區水資源後續開發計畫」海水淡化廠工程,有未盡職責及違法失職情事乙案,謹提出申辯書狀如次:

壹、前言

一、計畫緣起:政府為解決澎湖地區用水問題,自民國 60 年起至 82 年,陸續以開鑿深井及在澎湖各鄉、市建置小型蓄水庫,雖對澎湖地區之用水有所助益,惟因地理條件及先天水文氣象條件不佳等因素影響,仍時有嚴重缺水現象發生。為減輕水旱象及因應本區未來用水需求,以提升居民生活品質及因應地方發展,經濟部水利署(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乃於民國 84年研提「澎湖地區水資源後續開發計畫」,除改善、興建地面及地下水蓄水設施外,並興建海水淡化廠,以多元化方式滿足澎湖地區至民國 100 年用水需求。

本計畫奉行政院 87 年 6 月 10 日台 87 經 2879 號函核定,實施期程 6 年( 87.7~93.6),總經費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7 年 10 月 12 日 87 工程技字第 8713477號函核定為 13 億 7,540 萬元。

本計畫實施 5 年來,由於社會及環境變遷,原擬辦理之隘門地下水庫因水源受污染已不宜開發,另本區之地下水位已嚴重洩降,且因四面環海無論水庫或深井,其氯鹽、總溶解固體量含量皆超出民國 94 年 5 月 30 日公告實施行之飲用水水質標準,勢將面臨水源量減少之缺水窘境,致原供水目標難以達成,需重新檢討並調整計畫內容以為因應,經

92 年 11 月提送「澎湖地區水資源後續開發修正計畫」,陳奉行政院 93 年 1 月 6 日院臺經字第 0920068288 號函核准修訂計畫,再將增建馬公 5,500 噸及西嶼 750 噸海水淡化廠納入計畫辦理。

二、計畫辦理之海水淡化廠及其執行情形

(一)澎湖海水淡化廠增建工程(即烏崁 7,000 噸海水淡化廠)(下稱烏崁海淡廠):

本工程位於馬公市,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於 87 年 9 月發包施工,89 年 1 月完工,90 年 12 月試車合格後開始供水並於 91 年 2 月 18 日驗收合格。91 年 1月至 94 年 12 月由原廠商依合約代操作 4 年。原廠商代操作結束後於 95 年 1 月至 96 年 3 月間另案委由其他廠商續代操作,96 年 3 月 23 日起交由促參案之民間機構接管營運及辦理整建。

(二)望安 400 噸海水淡化廠(下稱望安海淡廠):本工程位於望安鄉,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於 89 年 11 月發包施工、91 年 4 月 10 日完工,並於 91 年 12 月

19 日驗收合格後,由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接管營運。96 年 2 月起交由促參案之民間機構辦理整建。

(三)增辦「馬公海淡廠擴建 5,500 噸/ 日機組」:為因應隘門地下水庫停辦及地下井水漸枯竭之情勢,原擬配合烏崁(馬公)海淡廠預留之工程用地空間,及既有之海水進排水管所預設容量,辦理海水淡化廠擴建,以增加每日出水能力 5,500 噸,原預定實施期程為 3 年,經費需求 3.5 億元。惟因 92 年底至 93 年上半年,澎湖地區乾旱嚴重缺水(當時已實施臺水澎運緊急措施,每噸水成本約需 200 元),行政院林前副院長信義 92 年

10 月赴澎湖視察,指示水公司急速增設海水淡化廠,以解決乾旱缺水問題,水公司乃利用原烏崁(馬公)海淡廠預留之工程用地空間,及既有海水進排水管所預設容量,於 93 年 6 月先行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BOO(興建-擁有-營運)方式辦理完成 3,000 噸套裝式機組一座,因此計畫辦理「馬公海淡廠擴建 5,500 噸/ 日機組」必需重新增購工程用地、辦理區域計畫審查及環境影響評估等工作,續又因檢討變更招商方式及評估將烏崁、望安等二座海淡廠一併納入整建、營運併案辦理,且本案施工期間又遭地方百姓抗爭要求回饋等影響,本工程已於 97 年 5月完成第一階段兩組 2,750CMD 海淡機組共每日 5,500噸之產水功能,至於整體工程尚未完成部份(海事工程)需配合季節性海象平穩後,方可進場施工,預計至 98 年

9 月可全部完成。

(四)增辦「西嶼 750 噸海水淡化廠」:因應計畫興建之大果葉水庫取消,於澎湖西嶼另建 750噸海淡廠一座,所需經費原定 1.89 億元,因配合地方要求,加長濃鹽水排放管線等,經費增加為 2.015 億元,期程仍為 3 年,因施工初期遭地方百姓抗爭並要求回饋,至 97 年 8 月中旬整體功能試車合格,目前刻辦理竣工前準備事宜。

貳、水公司辦理烏崁海淡廠之事實經過烏崁海淡廠以「統包工程最低標」之決標方式辦理招商,於

87 年 9 月決標及簽約,89 年 1 月興建完成,並於

90 年 12 月試車合格後開始供水,91 年 2 月 18 日驗收合格,並依據工程契約之要求由原興建廠商代操作運轉 4年。

一、規劃設計

(一)海水淡化工程相較於傳統淨水工程而言,係屬較新的科技與技術,相關設備與技術多需仰賴國外,因此複雜度相對較高,水公司自 82 年開始規劃辦理第一座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工程(2,500 噸/ 日),於 83 年發包施工,85 年試車合格後,依工程契約規定自 86 年~89 年由承商代操作正常出水,後因廠商(高雄麗水公司)財務不佳於代操作結束前惡性倒閉,致海淡機組未妥善維修、造水功能逐漸降低,終至無法繼續產水。烏崁海淡廠為水公司辦理之第二座海淡廠,在 86 年規劃期間因成功海淡廠運轉狀況尚無太大問題,也參酌成功海水淡化廠經驗做更嚴謹之規劃,倒如高壓管材質已由原設計之不銹鋼管 SUS316 提高至 SUS316L 等級,且在統包規範裡訂定功能品質要求。

惟因廠商以低價搶標、將本求利,於訂購各別機組設備時,僅以能符合統包規範之最低標準交貨施工,未考量整體系統長期營運耐用性及穩定度。

(二)烏崁海淡廠無法達計畫效益之主要原因:

1.水公司初期辦理海淡廠之專業知識及技術經驗不足,未於設備規範要求廠商施設一定比例備用機組。

2.招標方式採統包工程最低標決標方式,造成廠商劣幣驅逐良幣,致衍生後期履約誠信問題。

3.廠商低價搶標後,以成本考量,在訂購機組設備僅以符合統包規範之最低標準交貨施工。並以最少機組數承載最大負荷量出水,又因無備用機組可進行輪替維修,於機組定期維修或系統故障時,必須被迫減量或停止出水。

4.承商施工技術不良,現場焊接耐蝕材質高壓鋼管接頭處發生電蝕作用,使用未久即相繼蝕漏、故障頻仍,造水量無法達到原設計目標。

5.承商負責代操作 4 年期間,為規避合約規定,以成本考量並採拖延戰術,未適時維護保養及定期更換耗材,致設備功能耗損,嚴重影響整廠功能穩定性。

6.施工期間承包商偷工減料,水公司工程監造人員欠缺專業技能、經驗不足,又未盡職責所致。

(三)如前述說明,水公司初期辦理海水淡化係以節省公帑、引用民間技術及提早完工供水為考量,因此採用統包方式,訂定基本規範由承包商進行設計與施工以達到契約規定之水質、水量,並以工程建設費與營運費併計後之「總價最低者」得標。然因廠商低價搶標,規避合約規範,以最低成本做考量,致無法提供整廠穩定功能,實為海淡廠未達計畫目標之主要原因。(本案水公司已依合約規定進行必要監督,惟承商未能積極配合,水公司已依契約規定進行必要求償。)

(四)烏崁海淡廠之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含統包規範)係由水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撰擬並提報水公司總管理處於 97 年 2 月 10 日由時任總工程師陳榮藏先生核定成立(證一)。

二、施工監造

(一)烏崁海淡廠之施工期:自 87 年 9 月開工至 89 年 1月竣工,並於 91 年 2 月 18 日驗收合格。

(二)有關指稱在海上設置之取水頭高程施設錯誤乙節,係承包商偷工減料,水公司工程監造單位南工處監造人員未盡職責所致,本案水公司已依契約規定向承包商求償外,另刻由檢調單位偵辦相關「承商及工程監造人員」之違失責任中。

(三)申請海放管設置許可

1.烏崁海淡廠沿成功 2,500 噸/ 日海淡廠方式,於 88年 11 月 5 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向澎湖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滷水排放許可證。惟因澎湖縣政府要求依據「經濟部水資局 88 年 7 月 16 日函各單位,海淡廠須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儘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故本公司南區工程處於 88 年 12 月 1 日轉向環保署申請,復因該申請案需補足 1 年(4 個季)之監測資料,故補辦監測資料致迄 90 年 3 月 6 日核准通過。

2.本案為海淡廠首件依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海放管設置案,因此有前述說明事項之轉折點。惟水公司係完全依照法令規定申請及執行。

3.查烏崁海淡廠申請海放管設置許可係於 90 年 3 月 6日核准通過,而上開工程於 91 年 2 月 18 日驗收合格。至有關彈劾案文指摘未依合約規定申請海放管設置許可仍予驗收等缺失乙節,顯與事實未符。

三、驗收接管

(一)本案興建完成後,由工程監造單位(南工處)本於權責依契約規定辦理整體功能試車,並於整體功能試車完成及認定合格後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再呈報水公司總管理處(工務處)派員辦理驗收,並於代操作結束前由接管單位(七區處)將代操作期間之動力費、藥品費等相關數額提送工程監造單位(南工處)核算代操作年費後,辦理結案。

(二)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摘:「試車未達合約規定…及核算代操作年費仍予驗收等諸多缺失…」,與事實確有出入。且依水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試車合格之認定、代操作年費之核算均屬工程監造單位(南工處)之權責,實非申辯人任水公司總工程師應負之責。

四、水公司向廠商求償經過案因承包商於代操作期間未達契約規定產水量、核算之代操作年費逾契約金額及後續發現海水進水管長度不足等缺失,水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追償,其辦理情形如次:

(一)水公司七區處自 94 年 10 月 19 日起成立接管小組以因應契約結束後能立即接管操作供水。並委任盧律師世欽辦理求償相關事宜。

(二)沒收履約保證金 698 萬元並於 95 年 12 月 14 日提民事訴訟,向麗正公司辦理求償 6,340 萬 1,811 元(含海水進水管不足 65 公尺求償 623 萬 6,750 元)。

(三)96 年 8 月 24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 年重訴字第 1 號(證二),主文:被告(麗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 1 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柒萬元整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仟零柒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整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96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澎院能民孝 96 重訴 1 字第 231 號函送上訴狀,水公司仍委請盧律師世欽辦理上訴事宜。

(五)97 年 10 月 14 日 96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判決,仍維持原判。

(六)水公司 97 年 11 月 5 日台水供字第 0970037157 號函,同意委託盧律師世欽再提三審上訴,七區處於 11 月 6日繳交裁判費 31 萬 7,640 元,目前刻審理中。

五、責任歸屬

(一)規劃設計不週:

1.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說明書規定:總工程師主管全公司有關技術之規劃、督導、審定等業務;技術標準規範圖則之審定及工程技術之研究,重要工程預算之審核等(證三)。此一規定為一通則說明,實質權責分工仍應依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

2.依水公司 86 年 5 月頒定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17 頁「工務處機電組~ 審核機電工程設計-1.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之核備或核定(4) 工程預算 2,500 萬元以上者」:其決行層次為總工程師(證四)。

3.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職務說明書規定:處長之工作項目為自來水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水源開發運用之總策劃及監督;所屬單位工作之監督、指揮及考核與工作分配及調整(證五)。

4.烏崁海淡廠辦理期間在 87 年,監察院彈劾文附件引用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係為 92 年 7 月 5 日修正版,實為誤植,應以前開 86 年 5 月頒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內容(證四)為準。

5.烏崁海淡廠之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含統包規範)係於 87 年 2 月 10 日由時任之水公司總工程師陳榮藏先生核定成立,而申辯人係於 88 年 1 月 26 日始接任水公司總工程師,依前開之水公司分層負責規定及任職時間點,非申辯人應負之責。

(二)施工監造不實:

1.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說明書規定:總工程師主管全公司有關技術之規劃、督導、審定等業務;技術標準規範圖則之審定及工程技術之研究,重要工程預算之審核等(證三)。此一規定為一通則說明,實質權責分工仍應依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

2.依水公司 89 年 4 月修正頒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25 頁「工務處考工組~ 施工作業-9.工程施工之督導與考核-⑴監辦工程」:其決行層次為處、室中心主管(即工務處經理)(證六)。

3.依水公司 90 年 6 月修正頒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21 頁「工務處考工組~ 施工作業-9.工程施工之督導與考核-⑴監辦工程」:其決行層次為處、室中心主管(即工務處經理)(證七)。

4.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職務說明書規定:處長之工作項目為自來水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水源開發運用之總策劃及監督;所屬單位工作之監督、指揮及考核與工作分配及調整(證五)。

5.依前開水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工程各階段執行機制權責、作業流程,施工監造之督導權責在工程主辦單位為工務處經理、在工程監造單位為南區工程處處長等等。

本案縱有督導不周疏於管考之違失,惟如僅以結果論斷申辯人任水公司總工程師(88 年 1 月 26 日至 93年 12 月 30 日)綜理所有工程業務而應概括承擔負完全之責任,實有欠公平。

六、小結承上說明,烏崁海淡廠相關缺失可歸納為:辦理海淡廠之經驗不足、原規劃招標及營運代操作方式欠佳、承商低價搶標、以利益考量、意圖規避責任且履約誠信不足所致。水公司除即依合約規定向承商提起民事求償(一、二審級皆判決水公司勝訴)外,並已檢討及懲處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另藉此吸取寶貴經驗,於後續再辦理海淡廠興建、整建時,已有完整系統性(含規範訂定、招標方式、施工、試車、20 年營運管理…等)考量,可杜絕類似錯誤再次發生,事實證明目前澎湖地區所有完成海水淡化廠(包括:烏崁、望安、西嶼、馬公),其規劃、設計、招標、營運管理等皆經過縝密檢討後才貫徹執行,已可確保澎湖地區可長可久的供水正常。

參、水公司辦理望安海淡廠之事實經過

一、規劃設計

(一)望安海水淡化廠為本公司辦理之第三座海淡廠,已在規劃設計階段考量前 2 座海水淡化廠之經驗,於細部設計階段要求提高前處理單元之功能、加強高壓鋼管焊道品質及增設第二段薄膜機組,完工後之整體功能試車(100 試車合格日)均符合契約規定,顯見規劃設計尚符需求。

(二)因本案規模甚小,且位於澎湖本島外之離島地區,奉水公司前總經理盧清雄之決策,試車合格日以 100 日為準(證八);驗收合格後之營運操作則由水公司接管營運單位(七區處)自行辦理。

二、施工監造本案事後發現承商建造時,其取水頭高程與取水管線長度施設有不足之情形,顯係承包商偷工減料且水公司工程監造單位(南工處)監造人員未盡職責確有疏失,經檢察官起訴後相關承商及工程監造人員違失責任,刻由司法機關依貪污等罪嫌審理中。

三、接管營運

(一)望安海淡廠於 91 年 4 月 10 日完工,並於 91 年 12月 19 日驗收合格,即日起設備保固 2 年。

(二)因望安海淡廠驗收後,七區處認有疑義,未能完成接管作業,至 92 年 4 月仍由原承商麗正公司操作營運。為解決爭議,92 年 4 月 8 日由水公司前謝副總經理啟男召開「烏崁海水淡化廠整修工作檢討(含望安海淡廠)會議」決議:「十一、望安海水淡化廠業完成驗收程序,澎湖營運所所提之應改善或缺失事項,請依合約第 16 條保固規定辦理,為利本公司澎湖營運所人員接管,請麗正公司以 1 個星期時間(4 月 20 日前)代訓本公司人員,務必使相關操作人員能獨立操作運轉,亦請澎湖營運所配合調派人員參加訓練。」(證九)。

(三)水公司前董事長陳志奕於 92 年 4 月 28 日視察望安海淡廠,經七區處及澎湖營運所陪同時發現諸多缺失,遂命總工程師室進行調查,總工程師室前工程師李明恭奉命查訪,赴望安海淡廠勘查各項缺失及應改善事項,92 年 5月 13 日完成缺失調查調告,計分為二大類,水公司前總經理陳榮藏批示(一)未依合約規定者,應責成南工處通知承商改善,(二)操作維護不盡理想必須改善者,請七區研擬改善計劃辦理;奉董事長 92 年 5 月 13 日核示『應儘速處理』(證十)。

(四)92 年 5 月 14 日水公司前謝副總經理啟男召開「烏崁海水淡化廠整修第二次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四、望安海淡廠相關保固責任問題,請第七區管理處及南區工程處儘速協商辦理,不得閒置設備造成損壞,否則將追究失職人員責任。」嗣後,陸續由水公司申辯人於 92 年 6 月

16 日召開「烏崁海水淡化廠整修第三次工作檢討會議」、前謝副總經理啟男於 92 年 7 月 3 日召開「烏崁海水淡化廠整修第四次工作檢討會議」、前謝副總經理啟男於 92 年 8 月 26 日召開「烏崁海水淡化廠整修第五次工作檢討會議」等等催促承商勢須積極辦理整修(證十一)。

(五)嗣後,水公司總工程師室前工程師李明恭先生復於 92 年

6 月 6 日、92 年 7 月 9 日邀集工務處、供水處、南工處與七區處赴望安分就核示事項召開會檢討,後因李工程師調任第一區處,續由是時工務處副理施澍育於 92年 10 月 23 日再赴望安討論,會議結論(十一):「依會勘情形,92 年 5 月 12 日台水收字第 14047 號函所列缺失,如已修復完成,應屬已結案,後續再發生之漏水,請依保固規定逕通知麗正公司修復,不需再送總處。

」,另結論(十):「新增與合約不符部份請南工處協助七區處辦理。」(證十二)。

(六)於保固期間內七區處澎湖營運所針對設備作詳細檢查,堪用設備積極維護保持正常堪用狀態,故障設備按規定通知廠商修護,並請廠商多準備備品以供隨時維修更換,惟因廠商修護能力不足及修護零件取得困難,致無法滿足修復時效。

(七)保固期滿後,設備故障頻仍,操作人員已盡力維持運轉,並於停止運轉改善期間,對堪用設備仍維持正常保養作業,然因相關設備鏽蝕嚴重已損及運作,致無法正常運轉出水。

(八)原水抽水機故障未及時修復:望安海淡廠原設計為 2 部抽水機,因故障頻繁,承商即增購 2 部,在保固期滿前承商又增購 2 部,合計 6 部抽水機(已比原設計增加

4 部),惟仍因承商施工及監造不良等因素,故障不斷,修不勝修,且總管理處在此情形下,若貿然修理或新購置(至少 3 個月)後,又無法保證可正常運轉時,是否會造成浪費公帑之情事(於保固期間針對原水抽水機故障頻繁情形,對承包商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並扣留二分之一保固金待改善完成始予退還)。本廠在先天即有重大瑕疵下(一開始操作運轉出水量即未能達規範 400CMD 要求),且與傳統淨水場不同,要改善修復當然須經召集會勘、討論等方式才能研謀解決方式。且迄至目前為止,就本國承商而言,海水淡化技術或備品等層面仍未臻成熟,更何況受制於離島地區的離島(以烏崁 7,000 噸海淡廠為例,位於馬公本島,自完工後由原廠商代操作期間即狀況不斷,而望安廠其地理環境、運輸交通、維修保養等因素,更劣於烏崁廠)、無海淡廠專業人才、備品及廠商難覓情形下,致無法及時修復。

四、責任歸屬

(一)規劃設計:

1.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說明書規定:總工程師主管全公司有關技術之規劃、督導、審定等業務;技術標準規範圖則之審定及工程技術之研究,重要工程預算之審核等(證三)。此一規定為一通則說明,實質權責分工仍應依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

2.望安海淡廠之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含統包規範)係於 89 年 7 月 25 日簽奉時任總經理盧清雄先生同意成立(證十三)。

3.依水公司 89 年 4 月頒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22 頁「工務處機電組~ 機電工程設計之審核-1.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之審核⑵工程預算金額在 5,000 萬元以上者」:其決行層次為總經理(證六)。

4.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職務說明書規定:「處長」之工作項目為自來水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水源開發運用之總策劃及監督;所屬單位工作之監督、指揮及考核與工作分配及調整(證五)。

5.本案規劃設計面尚無不當,且依前開水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規劃設計之督導權責為總經理、南區工程處處長等,實非申辯人任水公司總工程師(88 年 1 月 26日至 93 年 12 月 30 日)之權責。

(二)施工監造不實:

1.望安海淡廠之施工期:自 89 年 11 月開工至 91 年 4月 10 日竣工,91 年 12 月 19 日驗收合格。

2.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說明書規定:總工程師主管全公司有關技術之規劃、督導、審定等業務;技術標準規範圖則之審定及工程技術之研究,重要工程預算之審核等(證三)。此一規定為一通則說明,實質權責分工仍應依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

3.依水公司 89 年 4 月修正頒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25 頁「工務處考工組~ 施工作業-9.工程施工之督導與考核-⑴監辦工程」:其決行層次為處、室中心主管(即工務處經理)(證六)。

4.依水公司 90 年 6 月修正頒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21 頁「工務處考工組~ 施工作業-9.工程施工之督導與考核-⑴監辦工程」:其決行層次為處、室中心主管(即工務處經理)(證七)。

5.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職務說明書規定:「處長」之工作項目為自來水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水源開發運用之總策劃及監督;所屬單位工作之監督、指揮及考核與工作分配及調整(證五)。

6.依前開水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工程各階段執行機制權責、作業流程,施工監造之督導權責在工程主辦單位為工務處經理、在工程監造單位為南區工程處處長等等。

本案縱有督導不周疏於管考之違失,惟如僅以結果論斷申辯人任水公司總工程師(88 年 1 月 26 日至 93年 12 月 30 日)必有失職而應概括承擔負完全之責任,實有欠公允。

(三)操作營運期間,營運管理單位未善盡保養維護之責:

1.望安海淡廠於 91 年 4 月 10 日竣工,並於 91 年

12 月 19 日驗收合格,即日起設備保固 2 年。

2.望安海淡廠之操作營運由水公司七區處負責辦理。

3.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說明書規定:總工程師主管全公司有關技術之規劃、督導、審定等業務;技術標準規範圖則之審定及工程技術之研究,重要工程預算之審核等(證三)。此一規定為一通則說明,實質權責分工仍應依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

4.依水公司 90 年 6 月修正頒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34 頁「供水處生產組~ 操作維護-7.督導取水、導水、淨水送水等生產設備操作維護工作」:其決行層次為處、室中心主管(即供水處經理)(證十四)。

5.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規定:「經理」之工作項目為綜理處務及核判公文;工作計劃、工作報告、業務方針之指示執行與督導考核(證十五)。

6.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規定:「操作課工程師兼課長」之工作項目為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各項操作業務研議,督導及審核;廠所淨水、機電設備操作維護督導及研究改進(證十六)。

7.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規定:「工程師兼澎湖所主任」之工作項目為各廠所機電設備操作維護督導改善及添置(證十七)。

8.依前開水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操作營運期間之督導權責為供水處經理;執行面之權責為七區處經理、七區處操作課課長及七區處澎湖所主任。亦即操作營運之督導與執行面,實非申辯人任水公司總工程師應負之責。

五、小結望安海淡廠位於澎湖本島外之離島地區,產水量僅 400 噸/ 日,因與烏崁海淡廠接近同時期興建,故招標方式情況類似,亦係由同一廠商(麗正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商除偷工減料,保固期間亦未盡履約之責,營運後期已接近不堪使用,水公司除依合約規定辦理(扣抵保固金及求償)外,另為根本徹底解決,嗣經審慎檢討前項缺失後,亦比照烏崁海淡廠整建方式,業已整建完成日產水量 400 噸海淡廠乙座,及有 50%備載容量,可確保當地供水無虞。

肆、水公司針對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等缺失改善之積極作為

一、於承包商代操作期間,水公司多次發函及召開會議等方式要求承包商辦理缺失改善。

(一)烏崁海淡廠烏崁 7,000 噸/ 日海淡廠自 91 年 1 月 1 日起由原承商(麗正公司)負責代操作 4 年期間,自 92 年起即發生產水量不符契約情形,營運管理單位(七區處)除依規定扣罰代操作費用外,並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麗正公司及以召開會議等方式要求承商速依契約規定辦理改善。

(二)望安海淡廠望安 400 噸/ 日海淡廠經試車合格並於 91 年 12 月

19 日驗收合格,設備保固 2 年,依合約規定並無廠商進行代操作,係由水公司七區處澎湖所自行操作,保固期間即陸續發現相關設備缺失,影響正常產水,隨即由營運操作單位(七區處)發函及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承商立即辦理改善,並歷經 10 餘次會議邀集承商(麗正公司)、施工單位(南工處)等檢討運轉缺失及改善執行事宜,並於 92 年 5 月 13 日由水公司前總經理陳榮藏就缺失檢討報告批示:(一)未依合約規定者,應責成施工單位(南工處)通知承商辦理改善,(二)操作維護不盡理想必須改善者,請七區處研擬改善計劃辦理。各相關單位隨即爰以辦理改善,然因其中以取水抽水機故障至為頻繁,承商雖亦配合再添購四部抽水機組因應,惟仍故障不斷,修不勝修,終至影響正常產水。此期間為維持望安地區正常用水,於 94 年 12 月 25 日修改線路,改以手動操作方式利用第二段 RO 模組運轉供水,實已積極利用既有設備勉力出水。

二、水公司除依契約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外,並提民事訴訟向承包商求償。

(一)烏崁海淡廠代操作期間歷經 92、93 年嚴重乾旱,仍須賴以烏崁廠繼續代操作營運供水,惟承商(麗正公司)並無誠意徹底將全廠相關設備缺失辦理改善,確未履行合約規定,因此自

94 年 12 月 31 日代操作契約結束後,除扣留履約保證金 698 萬元,並旋即依法律途徑向承商(麗正公司)辦理求償 6,340 萬 1,811 元(一、二審水公司皆勝訴)。

(二)望安海淡廠承商偷工減料(海中取水之進水管長度不足,取水頭高程設置不當),且未於合約保固期限內完成必要修繕部分,水公司除已依法要求延長保固期限及扣除保固金外。並擬俟承商及監造人員審理中之刑事責任部分更審案定讞後,據以向承商(麗正公司)辦理民事求償事宜。

三、本工程承商偷工減料及水公司現場監造人員違失責任,刻由司法機關依貪污等罪嫌審理中。

四、水公司藉由烏崁及望安等海水淡化廠建設營運時,承商將本求利及不負責任態度衍生之營運缺失,獲得寶貴經驗,為防杜類似事件再次重演,於後續辦理西嶼 750 噸海淡廠、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淡廠、併案整建烏崁、望安海淡廠等,已將招標及營運等嚴謹納入規範,可確保 20 年營運供水正常無虞,實已將以往經驗做最適化的檢討與改進。

伍、水公司將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併入「增建馬公 5,500噸海水淡化廠」辦理之事實經過

一、有關烏崁海淡廠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辦理整建之理由及決策過程,茲將其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烏崁海淡廠自民國 92 年後發生造水量不足情形,此期間水公司多次召開會議要求廠商整修改善,廠商雖有部份整修改善行為,惟產水效能仍未達契約要求,因此水公司於委託代操作期程結束後,乃以民事訴訟要求賠償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經澎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廠商應賠償 4,768萬餘元(含保證金 698 萬元),一審判決後水公司認為賠償額度不足,已再上訴二審遭駁回,維持一審原判決,水公司已正式提出上訴中(要求賠償總額為 7 千餘萬元,含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 698 萬元)。

(二)水公司深入檢討,本海水淡化廠造水量不能達到預期目標有「廠商低價搶標」、「廠商以成本考量,無增設備用機組」、「廠商高壓鋼管採現場焊接,施工技術層次不足造成管線嚴重蝕漏」、「廠商偷工減料海水導水管施工長度不足及取水頭高程過高」、「廠商為規避實際操作年費大於投標時核算年費,違反合約條文規定,必須接受罰款,故不願大幅度進行整修,以達到壓低操作年費目的」等緣故所造成,故於代操作 4 年結束後,設備已接近不堪使用,必須進行全面徹底檢修。

(三)嗣經水公司工程單位(南區工程處)分析檢討結果,並呈報水公司總管理處(證十八),建議將「增建馬公 5,500噸海水淡化廠」與既設烏崁海淡廠(係指原澎湖 7,000噸海淡廠)整建併案辦理,具有下列優點:

1.工程規模較大,增加廠商競標意願。

2.既設 7,000 噸海水淡化廠之整修,可密切配合新設工程辦理,避免影響供水。

3.興建完成後由單一廠商代操作,其人事費用、備品費用等,均得以降低,造水成本較低廉。

4.廠區可整體規劃,使得廠區得到最有效利用,並予整合各項設備,環境美化更臻理想。

5.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事項之執行,及海水淡化濃鹽水排放等之權責,均較明確無爭議。

6.三座海水淡化廠(既設烏崁海淡廠整建及原行政院所核定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拆分為「2,500 噸海水淡化廠」「馬公 3,000 噸海水淡化廠」兩個案)整合為一,水公司易於管理,廠商之維修設備、備品數量等均得以簡化及互用,技術團隊也較具規模及效率。

(四)有關烏崁海淡廠併入「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辦理整建之決策過程:

1.水公司總管理處審酌南區工程處之建議及併案辦理之優點後,經水公司前董事長李文良於 94 年 8 月 25 日以台水工字第 09400249710 號,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經濟部前部長何美玥(證十九)。

2.經濟部於 94 年 10 月 11 日以經營字第 09402614530號函核准「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依據促參法招商及「整建馬公 7,000 噸海水淡化廠」併案辦理,函文意旨略以:(證十九)⑴復水公司李董事長(文良)94 年 8 月 25 日台水

工字第 09400249710 號簽。⑵水公司為便於未來廠區之規劃與管理,擬將「增建馬

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整合原 7,000 噸海淡廠,一併列為本部 95 年度簽約之責任額度,既有需要,爰同意辦理。

3.奉准後水公司即積極辦理相關作業,於 95 年 3 月 1日陳報「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證二十)。行政院 95 年 8 月 21 日院台經字第 0950037948 號函(證二十一)核定本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

4.經濟部旋即於 95 年 8 月 25 日經研字第09500135200 號函復:「請臺水公司儘速辦理後續招商作業」。(證二十二)

5.由前開說明「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整合原7,000 噸海淡廠併案辦理之建議係由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評估後提出,決策者為前李董事長文良專案簽報經濟部核准之事實至為明確,且循行政程序報行政院同意後始辦理招標,並非如彈劾案文所摘係申辯人指示南區工程處辦理。

二、有關望安海淡廠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辦理整建之理由及決策過程,茲將其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因廠商偷工減料,致營運期間設備故障頻繁,又二年保固期間,廠商亦未就故障缺失部份徹底改善,以致於接近不堪使用地步(如前述說明)。水公司於辦理「澎湖馬公海水淡化廠增建工程」(即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時,由水公司工務處於 94 年 5 月 16 日簽呈時任總工程師胡南澤先生(現為水公司副總經理)批示同意將望安 400 噸海淡廠,參照 ROT 方式列入前述標案一併委託整建及營運(證二十三)。另水公司前董事長徐享崑先生及前總經理黃慶四先生於 00 年 00 月 00 日巡視望安海淡廠時,亦要求水公司七區處先予進行部分修繕後,利用該廠堪用之第二段 RO 逆滲透膜處理西安水庫之水質總溶解固體量較高情形,暫時維持望安地區正常用水。

(二)水公司於 95 年 1 月 18 日由徐享崑前董事長主持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招商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成果簡報會議」決議略以:將『望安 400 噸海水淡化廠』整修併案辦理(證二十四)。

(三)奉准後水公司即積極辦理相關作業,於 95 年 3 月 1日陳報「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證二十)。行政院

95 年 8 月 21 日院台經字第 0950037948 號函(證二十一)核定本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

(四)經濟部旋即於 95 年 8 月 25 日經研字第 09500135200號函復:「請臺水公司儘速辦理後續招商作業」(證二十二)。

(五)由前開說明「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整合原望安 400 噸海淡廠併案辦理決策者為前時任總工程師胡南澤先生(現為水公司副總經理)及徐享崑前董事長之事實至為明確,且循行政程序報行政院同意後始辦理招標,並非如彈劾案文所摘係申辯人指示南區工程處辦理。

陸、「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自先期計畫階段與招商階段,均以整建(修繕)烏崁海淡廠為方向,並未有所謂「逕將其拆除整建」之情事,茲將其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據「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報告(證二十),針對既設烏崁海淡廠無論在規劃評估方案或是經費估算均以整建方式辦理,並未有逕予拆除既設烏崁海淡廠之規劃方式。

二、在招商階段為增進民間機構參與本計畫之彈性,並考量對水公司較有利之招商條件,既設烏崁、望安海水淡化機組之整建(或更新),亦可規劃更新為組數較少產能較大之模式辦理,如採更新者,配合逐組完成之新建設備供水,以替換既有設備出水後,再逐組拆除既有設備。因此開放民間機構可以考量降低日後操作維護、營運成本,以更新機組取代既有設備整建方式辦理(若採現況整建方式,日後操作維護營運成本勢必較高),整建或更新係授權得標廠商評估彈性處理,實無於招商文件內強制要求必須將既設烏崁海淡廠機組拆除之情事。

三、於招商階段,共計有藍海(力麒建設)、國統、臺灣汽電共生及千附實業等 4 家申請人參與投標,其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中,除國統公司保留舊有廠整建外,臺灣汽電公司採用部分更新與部分檢修,藍海及千附等 2 家申請人均採併同舊廠設備更新方式,完成契約規範之容量,因採任何一種方式,均符合契約規定,因此當千附公司取得本案後,即依其投資計畫方案進行規劃設計與施工,並未有所謂「逕將其拆除整建」之情事。

柒、既設烏崁海淡廠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辦理整建,係經妥適經費評估,並無浪費公帑之情事,茲將其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有關彈劾案文所提相關費用,依據先期計畫預算歸納整理如后:

┌────────┬───────────┬───────────┬──────┐│ │ 先期計畫 │ 實際簽約 │ 說明 ││ │ 建設處理費 │ 建設處理費 │ │├────────┼───────────┼───────────┼──────┤│⑴增建馬公 5,500│ 4 億 9,601 萬元 │ 4 億 0,110 萬元 │增加出水量,││ 噸海水淡化廠 │ │ │非額外支出 │├────────┼───────────┼───────────┼──────┤│⑵整建烏崁海淡廠│ 1 億 2,361 萬元 │ 2 億 1,795 萬元 │ ││ (併促參案) │ │ │ │├────────┼───────────┼───────────┼──────┤│⑶整建望安海淡廠│ 3,612 萬元 │ 3,170 萬元 │ ││ (併促參案) │ │ │ │├────────┼───────────┼───────────┼──────┤│ 合計⑴+⑵+⑶ │6 億 5,574 萬 6,300 元│6 億 5,075 萬 3,000 元│ │└────────┴───────────┴───────────┴──────┘

二、上開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建設處理費 4 億9,601 萬元為水公司增加澎湖馬公地區供水量而辦理之擴建,所應支付之建設成本,非額外支出,絕非如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摘之因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辦理整建而有浪費公帑之虞。

三、若將建設處理費與 20 年營運費一併做比較,茲說明如后:

(一)由監察院彈劾案指摘文所提浪費 31.03 億元公帑,所整理之分項費用詳下表所示:

彈劾案文所列分項費用計算表┌─────┬───┬────────────┬──────────────┐│ 名稱 │ 費率 │ 數量 │ 價款 │├─────┼───┼────────────┼──────────────┤│ 完工後 │ — │ — │ 320,000,000 元││ 一次給付 │ │ │ │├─────┼───┼────────────┼──────────────┤│烏崁海淡廠│10.41 │10,000 ㎥/日× 365 日/ 年│10.41 元/㎥× 73,000,000 ㎥=││建設處理費│元/㎥ │× 20 年=73,000,000 ㎥ │ 759,930,000 元│├─────┼───┼────────────┼──────────────┤│望安海淡廠│27.60 │400 ㎥/ 日× 365 日/ 年× │27.60 元/㎥× 2,920,000 ㎥=││建設處理費│元/㎥ │20 年=2,920,000 ㎥ │ 80,592,000 元│├─────┼───┼────────────┼──────────────┤│烏崁海淡廠│24.00 │10,000 ㎥/日× 365 日/ 年│24.00 元/㎥× 73,000,000 ㎥=││ 營 運 費 │元/㎥ │× 20 年=73,000,000 ㎥ │ 1,752,000,000 元│├─────┼───┼────────────┼──────────────┤│望安海淡廠│65.33 │400 ㎥/ 日× 365 日/ 年× │65.33 元/㎥× 2,920,000 ㎥=││ 營 運 費 │元/㎥ │20 年=2,920,000 ㎥ │ 190,763,600 元│├─────┼───┼────────────┼──────────────┤│ 合計 │ │ │ 3,103,285,600 元│└─────┴───┴────────────┴──────────────┘

(二)若水公司採下列狀況辦理,則各分項建設處理費與 20 年營運費合計約需耗費 32.65 億元。

1.既設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由水公司就現況自行整建改善。

2.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淡廠乙座。

水公司就既設烏崁海淡廠、望安海淡廠現況自行整建改善及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淡廠等分項費用計算表┌────┬────┬────────────┬──────────────┐│ 名稱 │ 費率 │ 數量 │ 價款 │├────┼────┼────────────┼──────────────┤│ 完工後 │ —│ —│ 320,000,000 元││一次給付│ │ │ │├────┼────┼────────────┼──────────────┤│增建馬公│ │ │ ││5,500 噸│10.41 元│5,500 ㎥/ 日× 365 日/ 年│10.41 元/㎥× 40,150,000 ㎥=││海淡廠建│ /㎥│× 20 年=40,150,000 ㎥ │ 417,961,500 元││設處理費│ │ │ │├────┼────┼────────────┼──────────────┤│增建馬公│ │ │ ││5,500 噸│24.00 元│5,500 ㎥/ 日× 365 日/ 年│24.00 元/㎥× 40,150,000 ㎥=││海淡廠營│ /㎥│× 20 年=40,150,000 ㎥ │ 963,600,000 元││運費 │ │ │ │├────┼────┼────────────┼──────────────┤│改善既設│ │ │ ││烏崁海淡│ 0 │ │ ││廠(水公│(已併入│ │ ││司就現況│營運費)│ │ ││自行整建│ │ │ ││)建設費│ │ │ │├────┼────┼────────────┼──────────────┤│改善既設│ │ │ ││烏崁海淡│ │ │ ││廠(水公│41.78 元│4,500 ㎥/ 日× 365 日/ 年│41.78 元/㎥× 32,850,000 ㎥=││司就現況│ /㎥│× 20 年=32,850,000 ㎥ │ 1,372,473,000 元││自行整建│ │ │ ││)營運費│ │ │ ││(註 1)│ │ │ │├────┼────┼────────────┼──────────────┤│改善既設│ │ │ ││望安海淡│ 0 │ │ ││廠(水公│(已併入│ │ ││司就現況│營運費)│ │ ││自行整建│ │ │ ││)建設費│ │ │ │├────┼────┼────────────┼──────────────┤│改善既設│ │ │ ││望安海淡│ │ │ ││廠(水公│65.33 元│400 ㎥/ 日× 365 日/ 年× │65.33 元/㎥× 2,920,000 ㎥=││司就現況│ /㎥│20 年=2,920,000 ㎥ │ 190,763,600 元││自行整建│ │ │ ││)營運費│ │ │ ││(註 2)│ │ │ │├────┼────┼────────────┼──────────────┤│ 合計 │ │ │ 3,264,798,100 元│└────┴────┴────────────┴──────────────┘

備註1:改善既設烏崁海淡廠(水公司就現況自行整建)營運費計算表(詳證二十五)。

備註2:望安廠因產水規模較小(400 噸/ 日),影響

整體費用較低,故暫以併案整建後之營運費(

65.33 元/ 噸)估算。

(三)改善既設烏崁海淡廠(水公司就現況自行整建)營運費(詳證二十五)進一步說明如次:

1.水公司自行整建之折舊費:因既設烏崁海淡廠在原施工廠商移交給水公司前,已有設備損壞及產水功能不足等問題,因此水公司七區處於 94 年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以估算整修費用。依鑑定報告所列出之改善項目進行修復至堪用狀態所需之費用約為新臺幣5,460 萬元。因該廠自 90 年 12 月試車完成開始供水至 94 年底鑑定期間計約運轉 4 年,依此鑑定結果,假設操作 20 年期間在未提昇前處理單元及能源回收單元之情況下,勢必無法達到長期穩定狀態,因此保守估計平均每 4 年需修繕 1 次(理論上,設備使用越久,修繕整建頻率及費用均會提高),計 20 年操作期間需進行 5 次整建。

2.除上述之水公司自行整建之折舊費外,另計入維護費、電費、藥品費、逆滲透膜更換費、人事費等,合計年費為 68,623,050 元/ 年,換算出水成本為 41.78 元/噸,合計整建烏崁海淡廠(水公司就現況自行整建)

20 年營運費為 41.78 元㎥/ ×4,500 ㎥/日×365 日/ 年× 20 年=1,372,473,000 元。

3.另計入增建馬公 5,500 噸與改善既設望安海淡廠(水公司就現況自行整建)等之營運費,如前開表所述總計

20 年所需之經費為 3,264,798,100 元(約 32.65億元)。

(四)就前開計算可明顯瞭解,既設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之改善,採併案整建及以促參方式辦理所需之總費用 31.03億元,較若由水公司就現況自行整建及新增乙座馬公5,500 噸海淡廠之總費用 32.65 億元,約可節省 1.62億元,並無浪費公帑之情事。

(五)上述費用估算主要差異,摘部份項目進一步說明如次:

1.因本計畫可行性評估針對既設烏崁海淡廠之整建規劃,除了考量併入新增 5,500 噸/ 日海水淡化廠之設施外,並一併引入較高標準之規範,以改進以往規劃設計之缺失,另考慮備載需求、減少操作動力、自動化及降低

20 年營運費總支出費等項目作為評估,非謹考慮設施檢修及零件更新等短期恢復運作評估,因此於整建費用之估算較設備檢修所估算之費用為高。

2.初步計算烏崁海淡廠整建後因能源效率提升,20 年營運期,可節省電力費用約達新臺幣 2 億 7,922 萬5,000 元。

3.烏崁海淡廠整建後 20 年營運期,可節省逆滲透膜損耗費用約達新臺幣 1 億 4,414 萬 4,000 元。

(六)除上述估算可說明併案整建後可節省公帑約 1.62 億元外,因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由水公司就現況整建及新增乙座馬公 5,500 噸海淡廠之總費用估算,並未考量現值與資金成本,若採完整財務模型計算,實際支出會更高,所節省之公帑將超過 1.62 億元。

四、另再考量營運穩定度及風險性,將既設烏崁及望安海淡廠整建,併入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淡廠促參案辦理,將較水公司以現況整建方式,可增加 50%備用機組之備載容量,更能確保澎湖馬公之望安地區正常供水。

五、依上述估算,以建設處理費與 20 年營運費比較下,採用併案及促參方式辦理,除可節省水公司於澎湖馬公之望安地區之供水成本支出至少 1.62 億元外,亦可提昇營運穩定度,實可確保澎湖馬公及望安地區正常供水,故並無浪費公帑之情事。

六、惟查監察院「彈劾案文」第 2 頁將「澎湖地區水資源後續開發修正計畫」所應執行之「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及烏崁、望安海淡廠等 20 年之營運供水成本支出均列入浪費公帑計算(詳證二十五),實有違誤。彈劾案文誤算而斷然指摘申辯人嚴重浪費公帑約 31.03 億元,顯係引證錯誤,且未給予申辯人針對此點說明之機會,而致誤予彈劾,難招折服。

捌、有關未切實執行招商申請文件審查及辦理甄選作業,致影響本案甄選結果之公平、公正乙節,茲將其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甄審委員會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成立,委員成員均由水公司徐前董事長享崑遴選核派,其組成為外部專家學者委員 6 人,專業領域涵蓋工程、法律及財務;水公司代表委員 5 人,並奉核派申辯人為本案甄審委員會召集人。

二、依據甄審階段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另有修正版本)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主辦機關為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審有關作業所成立之工作小組,負有進行申請人資格審查,並提供審查意見予甄審委員會作為評審參考之責,條文摘錄如后:

(一)第八條 主辦機關為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審有關之作業,應成立工作小組。工作小組成員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其與甄審事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二)第九條 工作小組應依甄審需要,協助辦理甄審作業。工作小組應依甄審項目或甄審會指定之事項,就申請案件擬具審查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申請人資料送甄審會參考:一、案件名稱。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三、申請人於各甄審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商文件規定。四、申請人於各甄審項目之差異性。甄審會對前項審查意見如有不同意見,應附記理由。

三、本案於綜合評審時,係由水公司成立工作小組(申辯人非該小組召集人)辦理廠商投標文件之審查,並於甄審會議提出各申請人之服務建議書審查報告後,續由各申請人進行簡報,再由各甄審委員均依其專業獨立行使職權,綜合「技術能力」、「財務計畫」、「申請團隊組織過去履約實績」、「睦鄰計畫」、及「簡報及答詢」等 5 項予以評定,因此本案甄審階段在未有違反法令規定情況下,各委員專業判斷後之評分結果,申辯人(甄審委員召集人)予以尊重。

四、本案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所提之實績證明審查瑕疵,係屬本案工作小組之權責,經該工作小組審查結果確認無誤後始於甄審會議提出初審報告,因該實績證明非屬資格文件且為外文,各申請人所提國外合作廠商之國外履約實績,自非申辯人(甄審委員召集人)於甄審會議可立即判別有無瑕疵,僅能相信工作小組之審查結果。

五、復查,水公司前辦理「西嶼海水淡化廠促參案」亦依同樣的標準辦理甄審作業,得標廠商國統公司實績表亦有類似未符招標文件規定之形式瑕疵,但其非屬資格文件,於甄審委員會綜合評審階段仍由國統公司得標,顯見類此案件,水公司之作法及工作小組之審查標準並無二致。

六、本案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招商,海水淡化廠之技術支援及主要設備供應必須仰賴於國外,然國內與國際間針對平行子公司業績是否可被採認而互相援用履約實績之看法,確有相當大之差距,此即為本案爭議之癥結,然水公司工作小組以齊一之審查標準(西嶼海水淡化廠促參案及本案),作法尚無不當。

七、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所提出最優申請人協力廠商所提出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有業主認定錯誤、自行簽認及平行子公司業績無法認定等疑義,茲說明如次:

(一)最優申請人協力廠商(威立雅公司)所供 Ashkelon 海淡工程 BOT 案之相關實績表,由該案主要股東之一威立雅公司簽認,水公司工作小組認為亦可從寬認定為業主。

(二)由於本案申請須知並未對業主(Full Name of Owner)作一名詞定義,且因威立雅公司為 JV 特許公司之主要股東之一,從寬認定其為該 Ashkelon 海淡工程之業主(Owner) ,具有參與該海淡計畫之事實,亦為合理。

(三)平行子公司業績是否可被採認乙節,依據國際工程界實務係可接受同一集團公司間互相援用履約實績之做法,以色列 Ashkelon 海淡廠做為履約實績表之廠商,均為法商威立亞集團(Veolia Eau-Compagnie Generale des Eaux)(〝VECGE〞) 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因法商威立亞集團轄下子公司就 Ashkelon 海淡廠自投資、設計、興建、及營運均扮演重要之角色,故法商威立亞集團自認其於Ashkelon 海淡廠案中,同時扮演業主、施工廠商及操作營運商之角色亦允許其所屬子公司於參與投標時,使用集團內公司於他案之實績。舉例而言,法商威立亞集團澳洲公司(亦為法商威立亞集團之百分之百控股子公司)於參與柏斯(Perth) 、雪梨及黃金海岸等三處之海淡計畫時,均援用法商威立亞集團於 Ashkelon 海淡廠案之實績,亦均為當地審標單位所接受;另威立雅公司亦以Ashkelon 海淡廠之實績,參與在中國大陸之海淡案投標,亦從未遭人質疑其主張之實績不當。

八、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主辦機關為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審有關作業所成立之工作小組,負有進行申請人資格審查,並提供審查意見予甄審委員會作為評審參考之責。

九、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千附公司正進行行政訴訟中,已於 97 年 12 月 26 日遞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因此該申訴審議判斷即尚未確定。

玖、復又指摘申辯人無視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仍由該廠商履約,違法失職事證明確乙節,茲將其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意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意旨並未要求水公司不得繼續履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12 月 5 日工程訴字第 09600494110 號函,申訴審議判斷書(促0000000) (證二十六)雖然撤銷被授權機關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惟被授權機關(水公司)應如何另為適法處置,審議判斷書亦明述:「被授權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招商精神,是否於慎重考量後為適當之裁量,乃被授權機關及主辦機關得衡酌之權力」。故是否撤銷本計畫最優申請人千附公司資格,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明示。

二、水公司適法處置之辦理過程水公司自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後,另為適法之處置辦理經過如次:

(一)成立專案因應小組於 96 年 12 月 24 日及 97 年 1 月

4 日召開 2 次會議研商後續適法之處置及研議相關因應方案。

(二)於 97 年 1 月 9 日邀請專家、學者、經濟部法規會、經濟部研發會、經濟部國營會、經濟部水利署及水公司相關人員等,並由水公司廖宗盛董事長親自主持本案另為適法之處置會議,其結論(證二十七)略以:為考量澎湖地區民生用水之公共利益,本案初步暫以公共利益之考量,有附帶條件由千附公司繼續履約為適法處置之原則,其附帶條件經討論初步如下,惟依合約立場尚需與千附公司協商,由其出具同意書:

1.提高興建期履約保證金至新臺幣 7,000 萬元(原履約保證金 3,500 萬元)。

2.原契約處理費新臺幣 36.66 元/ 噸降低至新臺幣

35.76 元/ 噸(降低新臺幣 0.9 元/ 噸,與國統公司相同報價)。

3.提出如期履約保證,並加倍相關違約金罰款。

(三)於 97 年 1 月 17 日下午 4 時於水公司臺北辦事處邀集千附公司協商其附帶條件,由水公司廖宗盛董事長親自主持,惟未達成協議。

(四)於 97 年 1 月 18 日下午 6 時於水公司臺北辦事處再邀集千附公司協商其附帶條件,由水公司廖宗盛董事長親自主持,因千附公司另提折衷方案,仍未達成協議。

(五)於 97 年 1 月 22 日再邀請專家、經濟部法規會、經濟部研發會、經濟部國營會、經濟部水利署及水公司相關人員等,由水公司廖宗盛董事長主持本案另為適法之處置會議(第 2 次),並請千附公司列席說明。

(六)於 97 年 1 月 22 日本案另為適法之處置會議(第 2次),經與會專家、上級機關出席代表及本公司相關人員等討論結果,考量馬公地區仍可能有潛在之每日 8,000噸缺水風險,若因水源短缺而進行分區供水,對於其居民生活及公共衛生將造成極大衝擊,經評估以採第 4 方案「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帶條件由千附公司繼續履約」較為可行。惟千附公司列席說明其為上市(櫃)公司對於修改投資契約確有困難,致無法接受本公司提出之第 4 方案附帶條件,經再次檢討分析及參考專家學者之意見,爰重新研析適法處置為甲、乙等 2 案。

(七)千附公司經多日考量,始於 97 年 2 月 1 日同意水公司 97 年 1 月 22 日本案另為適法之處置會議(第 2次)重新研析適法處置之乙案(含附帶條件),並於 97年 2 月 2 日以千水字第 021 號函送切結書予水公司。

三、本案水公司考量若採解除契約,勢將嚴重影響澎湖馬公地區之供水需求,另廢標後仍有許多必須要做的配套措施,及千附公司所提行政訴訟若勝訴,水公司可能遭受相當之求償及損失,確反不符公共利益。致依「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證二十八):玖、退場之處理原則:六十、(履約階段退場之處理原則)(一)興建階段:4.主辦機關於簽約後發現民間機構於簽約前已有應不予議約、不予簽約之情形者,主辦機關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視可歸責性追償損失。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相關規定,考量澎湖地區民生用水需求,避免重新辦理公告招標致供水期程將大幅延宕,延後產水至少 2 年以上(99 年 5 月以後),影響公共利益至鉅,進而造成民生用水短缺、產生不可預期公共衛生問題,嚴重影響政府公信力及形象。致水公司廖宗盛董事長做成決策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附帶條件由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履約」之適法處置,並循程序於 97 年 2 月 5 日以台水工字第 0970004358 號函(證二十九)報經濟部,嗣獲經濟部於 97 年 7 月 24 日經營字第 09702609460 號函(證三十)復水公司同意辦理,完全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本案之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附帶條件由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履約」之適法處置,係由水公司廖宗盛董事長作成之決策,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循行政程序奉核同意後始為辦理。詎料「彈劾案文」竟謂:「且渠明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廠商所附履約實績表及工程實績表等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甄審結果,卻無視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仍由該廠商履約,違法失職事證明確」,誠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令申辯人難以心服。

壹拾、申辯人不應被彈劾之理由

一、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營運管理等缺失,主要係當時海淡廠專業經驗不足,辦理招標及營運方式設計欠佳,致廠商低價搶標,劣幣驅逐良幣,承商一切以成本考量、利益為先,未有誠信落實履約所致。惟水公司皆已依法追訴相關人員責任及提民事訴訟向廠商追償損失在案。又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說明書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相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營運管理等缺失非申辯人時任職務之權責(如烏崁海淡廠之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含統包規範)係於 87 年 2月 10 日由時任職水公司總工程師為陳榮藏先生核定成立,而申辯人係於 88 年 1 月 26 日始接任水公司總工程師)。而施工監造之缺失,依前開水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工程各階段執行機制權責、作業流程,施工監造之督導權責在工程主辦單位為工務處『經理』、在工程監造單位為南區工程處『處長』。本案縱有總工程師職務需綜理全公司工程業務之責,惟如僅以結果論斷申辯人任水公司總工程師(88 年

1 月 26 日至 93 年 12 月 30 日)必有失職而應概括承擔負完全之責任,實有欠公允。

二、本案並未發生「未積極改善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既有設施故障及造水量未達設計目標量等缺失,即逕自將其拆除,復未詳實估算整建經費及處理成本,即將該二廠之整建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致須額外支出工程建設費及營運費 31.03 億餘元,嚴重浪費公帑」等違失,依前述之說明,採用併入整建及以促參方式辦理,係經審慎評估分析結果,對於澎湖地區海淡廠整體營運確有極大助益,並循程序報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又經詳實估算,併入整建確可節省水公司於澎湖馬公及望安地區之供水成本支出至少 1.62 億元,並無浪費公帑之情事。

且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均增加 50%之備用機組,除可提昇營運穩定度及降低供水風險性外,更能確保澎湖馬公及望安地區正常供水無虞,避免再發生如 92、93 年乾旱時期需再採由台水澎運因應缺水方式,可大幅提升政府施政可信度。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明確表示:「被授權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招商精神,是否於慎重考量後為適當之裁量,乃被授權機關及主辦機關得衡酌之權力。」本案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附帶條件由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履約」之另為適法處置,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循行政程序陳報奉核後辦理並無不法。若就決策過程而言,是由水公司廖宗盛董事長邀集相關人員研議後,以最終目的須符合公共利益為前提作成之最後決策,非申辯人之權責。

四、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

(一)申辯人從事自來水工作迄今已 34 年餘,歷任自來水公司工務所主任、規劃隊長、工程處副處長、處長、區管理處副理、經理、總工程師、副總經理、總經理,任職期間,負責盡職、勤勉奮勵,而守法、守份、戮力從公之工作態度,屢獲肯定及讚許,並於民國 84 年獲選為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89 年獲頒行政院 921 賑災二等勳章、95年獲經濟部水利署頒發大禹獎、95 年獲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頒發自來水事業發展營運管理卓越貢獻獎、97 年獲中華水資源管理學會頒發傑出貢獻獎、任職期間優良事蹟榮獲累計記大功 7 次、小功 49 次...等。於總工程師任內,負責督導及完成本公司各項重大供水工程計畫,如大高雄地區自來水後續改善計畫、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畫、抽換逾齡管線實施計畫、降低漏水率實施計畫等等。

(二)88 年 921 大地震造成中部地區供水設施嚴重受損,申辯人均身先士卒、親赴災損現場,日夜未眠調度指揮辦理搶修直至完成,提前恢復供水,使震災地區之民眾能減少缺水之苦。

(三)93 年中部地區七二敏督利風災及北部地區艾利風災重創本公司相關淨水設備,造成大規模區域停水或分區供水。

申辯人均親赴現場日夜未眠指揮督導同仁及施工人員進行搶修,圓滿達成恢復供水任務。

(四)94 年海棠、馬莎、泰利等風災襲台帶來豪雨,石門水庫上游集水區發生土石流,造成石門大圳進水口原水濁度驟昇,超過淨水場處理能力致須關場停止南桃園地區供水,申辯人均日夜未眠指揮督導同仁及施工人員調度施工機具、人力,徹夜管控施工,在極短時間內,完成「石門壩頂第一導水管」、「石門壩頂南水北送」等緊急工程,連通水庫壩頂臨時抽水系統至大湳淨水場、平鎮淨水場,提前恢復大桃園地區之供水。

(五)95 年因應大桃園地區汛期之穩定供水,申辯人督導辦理桃園地區之各項短期措施工程,均積極有效規劃及督導,圓滿達成上級交辦之任務。其中辦理之『改善壩頂抽水設備下游輸送管線工程計畫』,在地方百姓之抗爭下,多方溝通協調,克服萬難,終如期趕辦完成並於該年梅雨季之豪雨期間,在石門水庫原水濁度驟昇時幸賴壩頂抽水設備之完成及啟動,使大桃園地區之供水安全無虞。

(六)另申辯人於擔任各項交付任務時,均以遵行命令、依法行政、盡忠職守之積極任事態度,並利用時間自我充實,完成荷蘭載富德工科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之深造教育,乃得以結合學理與實務,戮力完成上級所交付之各項任務。

五、依大法官釋字第 491 號解釋觀之,公務員懲戒、懲處之規定,多屬概念、抽象之定義,須司法審查進一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保障憲法上公務員之權益。調查案件應就全部事實(人、事、時、地、物)考量;本案申辯人僅接受監察院兩次約詢,其約詢重點在既設烏崁海淡廠、望安海淡廠之效能過低及將既設烏崁海淡廠、望安海淡廠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辦理整建之經過等等,並未垂詢有關辦理「民間參與增建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辦理之事實經過。

然事後監察委員卻未予詳察,及深入了解決策、適法處置之過程及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僅以審計部 97 年 12 月

16 日公函,逕認申辯人應對辦理「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之各階段違失事項概括承受負起督導不周之責,並未確實釐清、查證各層級權責,及予申辯人說明,致彈劾案文所陳內容與事實出入甚大,而入人於罪;工程各階段之執行機制、作業流程,自須依循水公司分層負責相關權責規定辦理。承上所陳,並提出相關之事實證物加以佐證,以明申辯人之責任。監察院就全案認申辯人涉有督導不周疏於管考之違失,僅以結果論斷申辯人必有失職,應交付懲戒,難招折服。

六、按公務人員接受懲戒之違法事實,應以有充分之證據為前提,方能予以認定,倘若證據不足,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申辯人前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確實有利於申辯人,實均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 5 條、第 7 條之構成要件,敬請明鑒。

壹拾壹、總結

一、本案因諸多相關書證、事狀未臻明確,致原彈劾內容顯有誤解,為釋明事實以維權益,爰依法請准申辯人於鈞會審議期間到場申辯說明。

二、據上論結,申辯人於水公司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任內,督導所屬相關單位及同仁辦理澎湖地區海水淡化廠工程一事,並未逾越法律所賦職責,且彈劾案文所指摘違法失職事證亦非申辯人之權責及所作之決策,乃列舉事實陳述之,並無諉過卸責之念,難謂違法,自不應受懲戒。爰提理由及證據如上,敬鈞會明察,以符法治。並提出下列證一至證三十之書證以為證據。

證一:澎湖海水淡化廠增建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奉核文件影本。

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 年重訴字第 1 號影本。

證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說明書(「總工程師」工作項目)影本。

證四:86 年 5 月頒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17 頁影本。

證五: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職務說明書(「處長」工作項目)影本。

證六:89 年 4 月頒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21 頁影本。

證七:90 年 6 月頒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21 頁影本。

證八:88 年 2 月 24 日水公司前盧清雄總經理召開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規範簡報紀錄影本。

證九:水公司前謝副總經理 92 年 4 月 8 日召開會議紀錄影本。

證十:水公司前陳董事長志奕 92 年 5 月 13 日簽呈批示影本。

證十一:水公司前謝副總經理召開歷次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影本。

證十二:水公司前工務處施副理 92 年 10 月 23 日會議結論影本。

證十三:望安海淡廠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奉核文件影本。證十四:90 年 6 月頒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 34 頁影本。

第十五: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規定(「經理」之工作項目)影本。

證十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

規定(「操作課工程師兼課長」之工作項目)影本。

證十七: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

規定(「工程師兼澎湖所主任」之工作項目)影本。

證十八: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建議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

水淡化廠」與烏崁海淡廠併案辦理之分析檢討結果呈報影本。

證十九:經濟部 94 年 10 月 11 日經營字第 09402614530號函影本。

證二十:「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影本。

證二十一:行政院 95 年 8 月 21 日院台經字第0950037948 號函影本。

證二十二:經濟部 95 年 8 月 25 日經研字第09500135200 號函影本。

證二十三:94 年 5 月 16 日工務處簽呈批示影本。

證二十四:95 年 1 月 18 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招商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成果簡報會議」紀錄影本。

證二十五:整建烏崁海淡廠(水公司就現況整建)營運費計算表。

證二十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12 月 5 日工程

訴字第 09600494110 號函申訴審議判斷書(促0000000) 影本。

證二十七:97 年 1 月 9 日水公司廖宗盛董事長主持本案另為適法之處置會議紀錄影本。

證二十八:「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玖、退場之處理原則影本。

證二十九:水公司 97 年 2 月 5 日台水工字第0970004358 號函稿、函影本及其附件。

證三 十:經濟部 97 年 7 月 24 日經營字第09702609460 號函影本及歷次往返公文影本。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甲○○遭彈劾移付懲戒案,申辯人謹再提出申辯補充書狀如次:

壹、有關彈劾案所指烏崁、望安海淡廠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節,除彼時申辯人尚未就職總工程師外,另依權責分層負責相關規定,實不應由申辯人負責,祈請鈞會明鑒。

一、臺灣自來水公司(以下簡稱臺水公司)初期辦理海水淡化廠經驗不足,有關烏崁、望安海淡廠係於民國 86 年 5 月~87 年 2 月期間辦理規劃設計,採統包工程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於 87 年 9 月辦理發包決標在案。該等海淡廠規劃、設計、發包期間,申辯人仍擔任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經理職務,尚未接任總工程師(申辯人係自 88 年 1 月

26 日方接任總工程師職務),有關規劃設計欠周乙節顯與申辯人無涉,合先敘明。

二、規劃設計職責

(一)南區工程處澎湖烏崁及望安海淡廠辦理之規劃及設計作業(包括研訂統包規範及招標方式…等),係由臺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負責辦理,設計主辦人為該處黃景堃先生;設計審核為該處課長戴義邦先生;工程預算書編製完成係先送交該工程處處長曾浩雄先生審定後,再依規定呈報至總管理處核辦。

(二)總管理處南區工程處將設計完成預算書函送總管理處審核程序如下:總管理處審核單位係由工務處負責,主辦人員分別為王銘源(機電)、陳建榮(土建)等二位工程師,呈核程序為:主辦人→設計組長→工務處副理→工務處經理林文暉→副總工程師,最後於 87 年 7 月 8 日呈送至當時任總工程師之陳榮藏先生核定辦理。整個規劃設計過程申辯人均未參與,亦無從置喙。

三、招標作業本工程於完成前述規劃設計及預算成立之行政程序,於 87年 9 月採統包最低標方式決標,惟因承商為達得標目的投標時刻意壓低初設費及操作年費,按本工程預算金額達 4.5億元,惟決標金額僅為 3.49 億元,決標比率 77.5%,廠商顯有低價搶標之嫌。

四、高壓鋼管材質部份

(一)本海水淡化廠採用之 SUS316L 材質高壓鋼管(由高壓泵浦至逆滲透膜套管段之鋼管),係日本水道協會及美國AWWA 建議可使用於海淡廠之材質,原規範訂定之材質選用原則上並無問題,只因合約規範並未限制廠商不可採現場焊接,承商為節省成本,捨棄套裝機組整廠輸入方式,而將高壓鋼管之接頭部分採現場焊接,事後發現焊接處發生多處蝕漏現象,研判因係焊接材料與高壓鋼管材質未能相容,致產生異質材料之間電位差,電位差造成焊接處之電腐蝕作用,因此焊接處在營運一段時間後,即發生接頭處蝕漏現象。

(二)臺水公司營運單位(第七區管理處澎湖營運所)發現高壓管路漏水及產水量不足等問題,立即進行檢討、要求承商改善及採取法律程序向廠商追償等必要處置措施如下:

1.由臺水公司總管理處召集規劃設計施工單位(南工處)、承商(麗正公司)、營運管理單位(第七區處)等自

92 年 4 月 8 日起由時任副總經理謝啟男先生共召開 5 次缺失改善檢討會議(請參見原申辯書附件證九、十一、十二)。第七區管理處澎湖營運所(營運管理單位)自 92 年 9 月 5 日起~ 至 94 年 12 月 15日止亦邀集承商(麗正公司)共召開 23 次辦理「馬公海淡廠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檢討會議,並以正式公文通知承商必須限期辦理改善。

2.因承商投標時,為達到得標目的刻意壓低核算之操作年費,後續於 4 年代操作期間為規避契約限制(超過年費必須受罰),故不願投入更多資金進行較大幅度整修及改善。為此臺水公司旋即依據合約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698 萬元、並於 94 年 11 月 11 日以台水七操字第 09400197450 號函通知承商(麗正公司)以違反政府採購法 101、102 條規定刊登在採購公報,並於 94年 11 月 22 日委請盧世欽律師採取民事訴訟具體向承商求償 6,340 萬 1,811 元(含進水管長度不足 65公尺求償 623 萬 6,750 元)等補救措施。

3.承商唯利是圖,採拖延戰術至契約規定 4 年(91 年

1 月 1 日起~94 年 12 月 31 日止)代操作結束,即退場煞手不管。由於相關缺失一直未能有效改善,以致於後續臺水公司接管營運操作時,其營運成本(維護及操作費用)一直居高不下,且亦影響正常產水量功能。

(三)施工監造權責┌────┬──────┬──────┬──────┐│主辦單位│ 現場監工員 │ 監造主管 │主辦單位首長│├────┼──────┼──────┼──────┤│南區工程│土建:盧秋田│土建:黃國傳│處長:曾浩雄││處 │機電:劉炳松│機電:戴義邦│、林岳 │└────┴──────┴──────┴──────┘

五、監造責任本工程於驗收完成後之營運操作階段(91 年 1 月 1 日起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止),營運管理單位(第七區管理處澎湖所)事後亦發現承商於海中施作之取水頭設置深度不足及安放取水管長度亦有不足等問題,查應係承包商(麗正工程有限公司)偷工減料,復又臺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現場監工人員(盧秋田、劉炳松)、監造主管(課長黃國傳、戴義邦)未善盡職責所致。

本案因已涉及合約執行不力法律層面問題,由營運單位揭發後移送檢調單位調查偵辦,並經澎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處刑在案(案號:94 年度訴字第 19 號),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刻由高等法院再審理承商及工程監造人員之違失刑責。

六、功能試車本工程依合約規定於 89 年 11 月~90 年 12 月辦理為期一年試車作業,試車主辦單位(南區工程處),其各級負責人員如下:

┌─────┬─────┬─────┬─────┐│ 主辦人員 │ 課長 │ 副處長 │ 處長 │├─────┼─────┼─────┼─────┤│ 劉炳松 │ 戴義邦 │ 王孝賢 │ 林岳 │└─────┴─────┴─────┴─────┘

七、初驗及驗收

(一)監造單位依合約規定辦理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完成後,依據合約規定辦理初驗及驗收程序,初驗作業係由監造單位南區工程處全權辦理及負責。至於驗收作業,人員組成包括:驗收主辦人員(工務處)、監驗人員(會計室)、營運接管單位(第七區處、澎湖營運所)。

(二)初驗作業:係由主辦機關(南區工程處)之監造單位(工務課、機電課)派員辦理,初驗人員為:工務課張俊男先生、機電課丁春雄先生等二位,初驗依規定需對於整廠全部設備與設計圖示丈量核對是否吻合,並須達成合約規定功能目標方始完成初驗工作,本工程於 91 年 1 月由臺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完成初驗程序。

(三)驗收作業:俟工程主辦單位(南區工程處)初驗完成後,再呈報至督導單位(總管理處),由當時工務處經理(胡南澤)指派驗收人員,奉核派驗收人員為:機電組王銘源先生、考工組陳銀漢先生等二位,驗收程序無需採全廠驗收,僅需針對部份主要設備抽驗核對即可,本工程於 91年 2 月完成驗收程序。

(四)綜此,初驗、驗收作業須現場實地為之,係授權核派之初驗、驗收人員全權負責辦理,與其他人等權責無涉。

八、營運管理

(一)海淡廠營運操作期間(91 年 1 月 1 日~94 年 12 月

31 日)發現缺失如下:

1.高壓鋼管接頭處因焊接不良漏水頻仍,致各淨化處理單元之操作壓力明顯不足。

2.前處理設備(初濾及微濾)效能不佳,直接增加後端

RO 逆滲透膜負荷及使用壽命。

3.無備用機組,每當須更換耗材及進行設備維修期間,必須停機或減量出水。

(二)要求承商辦理改善:代操作期間臺水公司即針對各項缺失具體要求承商辦理改善【第七區管理處自 92 年 9 月 5日起~ 至 94 年 12 月 15 日止邀集承商(麗正公司)召開辦理「馬公海淡廠各項缺失改善執行狀況」檢討會議共

23 次:總管理處亦由謝啟男副總經理召開「烏崁海淡廠整修工作檢討會議」共 5 次。以上皆有正式會議紀錄及行文承商公函字號可查】,務須履行合約規定每日 7,000噸產水量目標,承商雖亦配合陸續辦理修繕,惟僅屬局部性,並未作系統性徹底檢討及整廠辦理改善。

(三)臺水公司提起損失求償:俟代操作結束後,臺水公司即依據違約規定沒收承商(麗正公司)履約保證金 698 萬元及保固保證金 90 萬元外,並提起損失求償 6,340 萬1,811 元民事訴訟(法院一、二審臺水公司皆獲判勝訴在案,請參見原申辯書附件證二)。

(四)臺水公司有鑑於前述缺失,於接續再辦理澎湖其他海淡廠興建,例如:於 92 年 10 月辦理馬公(烏崁)3,000 噸海淡廠時(即申辯人擔任總工程師期間),即要求主辦單位(南區工程處)及督導單位(工務處)應縝密規劃設計,絕對要避免重蹈覆轍,基此,本工程於 93 年 7 月完工迄今營運操作一切正常,目前實際產水量甚至可高於原始設計產水能量。

九、檢討與改進

(一)行政責任追究:海淡廠建造期間,承商偷工減料,後續營運操作亦未履行合約規定,臺水公司相關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驗收、審核、督導等相關人員(包括南工處、第七區處、總管理處)違失行政責任,臺水公司已深切自我檢討並勇予承擔責任,已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並發布在案(請參見本補充申辯附件)。

(二)臺水公司後續辦理海淡廠實績:臺水公司已藉此寶貴經驗,於後續再辦理海淡廠興建、整建時,已有完整系統性考量(含規範訂定、招標方式、施工、試車、20 年營運管理…等),杜絕初期類似缺失再次發生,事實證明目前澎湖地區興建中或已完成海水淡化廠【包括:馬公 3,000噸、西嶼 750 噸、馬公 5,500 噸、馬公 4,500 噸(即烏崁 7,000 噸整建)、望安 400 噸】,其規劃、設計、招標、施工、營運管理等皆經過縝密檢討後才貫徹執行,備載容量亦均提高至 50%,可確保澎湖地區海淡廠長期穩定正常供水。

十、查申辯人於 88 年 1 月 26 日方接任臺水公司總工程師職務,惟有關前述之烏崁、望安海淡廠在申辯人接任之前已完成規劃設計及招標作業。至於後續施工監造及營運操作責任,皆須遵行臺水公司頒訂之「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各區處、工程處職務說明書」相關規定權責辦理(請參見原申辯書附件證三~ 證八)。有關本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之主辦單位為南區工程處。施工方面,該工程處並成立工程抽查小組(由副處長擔任召集人),負責工程品質、進度、安全衛生等業務進行各項工程抽查工作。至於總管理處部分雖亦成立工程督導小組,但因並未規定個別工程案件督導頻率,且督導責任在總處係屬『工務處』權責。又營運管理及操作階段則屬『第七區管理處』權責。申辯人並非推諉卸責,實係與本案件非有必然直接關係與應全般承受之責,祈請鈞會明鑒。

貳、臺水公司對於烏崁及望安海淡廠後續改善方案之規劃及決策,包括將該二廠海淡廠整建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在內,確無不利於臺水公司或浪費公帑之情事。

一、烏崁及望安海淡廠未整建前之營運

(一)囿於前述之缺失,舊有烏崁 7,000 噸海淡廠管路漏水、操作壓力不足、前處理設施功能不彰、終端 RO 濾膜不堪負荷等缺失及問題仍在,雖仍可勉強出水每天約 4,500餘噸,惟經估算設備折舊、維護費、動力費、藥品、人事費等成本,舊有海淡廠每噸產水成本高達 41.78 元/ 噸,惟目前新建之海淡廠產水成本僅約 34.41 元/ 噸,舊系統較新海淡廠產水成本高出約 7.37 元/ 噸。

(二)又該套舊有海淡廠故障率頻仍,且設備零件皆需由國外進口,一旦發生故障時,一般 RO 濾膜採購待料時間需長達2~3 個月,尤以高壓幫浦待料時間更需長達 3~4 個月,供水穩定度堪慮。

二、辦理澎湖後續開發計畫『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經費分析

(一)完工後一次給付建設費:3.2 億元。

(二)建設處理費 10.41 元/ 噸× 5,500 噸× 365 天× 20 年=417,961,500 元。

(三)營運處理費 24 元/ 噸× 5,500 噸× 365 天× 20 年=963,600,000 元。

(四)合計【(一)+(二)+(三)】:1,701,561,500 元。

三、臺水公司為恢復烏崁及望安海淡廠產水量目標,於提報行政院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報告,針對既設烏崁、望安海淡廠之規劃評估方案及經費估算均朝以整建方式辦理,編列整建經費為 159,729,900 元(烏崁 123,605,900 元;望安36,124,000 元),並未有逕予拆除既設海淡廠之規劃方式。

四、為增進民間機構參與本計畫之彈性運用,並考量較有利之招商條件,既設烏崁、望安海水淡化機組之整建(或更新),係開放民間機構自行考量日後操作維護及營運成本,整建或更新得由投標廠商自行評估選擇辦理。嗣經廠商評估結果,採全面更新較現況整建之後續營運成本為低,廠商寧願投資更多成本達 249,652,000 元(烏崁 217,948,000 元;望安 31,704,000 元),以全面更新取代整建方式辦理,因此,並未有所謂「逕將其拆除整建」之情事。

五、烏崁及望安海淡廠以整修方式辦理,並接續營運 20 年之經費估算如下:

(一)烏崁海淡:41.78 元/ 噸× 4,500 噸× 365 天× 20 年=1,372,473,000 元。

(二)望安海淡:65.33 元/ 噸× 400 噸× 365 天× 20 年=190,763,600 元。

(三)合計【(一)+(二)】:1,563,236,600 元。

六、澎湖後續開發計畫辦理之『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經費分析如下:

(一)完工後一次給付建設費:3.2 億元。

(二)建設處理費 10.41 元/ 噸× 5,500 噸× 365 天× 20 年=417,961,500 元。

(三)營運處理費 24 元/ 噸× 5,500 噸× 365 天× 20 年=963,600,000 元。

(四)合計:1,701,561,500 元。

七、烏崁及望安海淡廠以現況由臺水公司自行整建,加計馬公5,500 噸海淡廠新建辦理(興建及營運費)之總經費估算如下:

(一)「烏崁及望安海淡廠」採以現況由臺水公司自行整建方式及 20 年營運費:1,563,236,600 元。

(二)「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費:1,701,561,500 元。

(三)合計:3,264,798,100 元。

八、烏崁及望安海淡廠以整建方式併入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辦理之過程及經費估算如下:

(一)臺水公司係經審慎評估及分析檢討,並基於併案辦理具有多項無法取代的優點(諸如:造水成本較低廉、整體規劃、事權統一、備品或耗材可相互流用、產水穩定)及負責任態度,方才撰寫可行性分析報告,並循行政程序提報行政院嗣奉核定同意後,始將前述二海淡廠併入「增建馬公5,500 噸海水淡化廠」整建,並採促參方式辦理。

(二)經費:初設費 320,000,000 元+建設處理費840,522,000 元+營運費 1,942,763,600 元=3,103,285,600 元。

九、舊系統(烏崁及望安海淡廠)與新系統「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不同之營運成本分析如下:

(一)舊系統處理單元:沉砂+壓力式快濾桶+棉心過濾器+RO;新系統處理單元:沉砂+自清過濾器+UF+ 2 段 RO。

(二)舊系統由於沉砂池原設計容量小,致滯留時間太短僅約 5分鐘,沉砂效果差;新系統加大沉砂池至滯留時間長達

69 分,沉砂效果較好。且新系統增加乙套 UF 微過濾器,其初濾及微濾效果均較舊系統優,可確保後端 RO 產水量及延長使用壽命。

(三)更換耗材部分(舊系統:快濾桶濾料、棉心過濾器、高壓幫浦、RO 濾膜皆需定期更換,因前處理效果差,以致

RO 濾膜每 2 年即需更換一次,且更換耗材或備品時,由國外進口待料時間需長達 3 個月(其中尤以高壓幫浦更甚);新系統:由於前處理效果較佳,僅需定期更換

RO 濾膜,每 5 年才需更換一次),因此,單就 RO 逆滲透膜更換維護頻率及費用而言,採用新系統 20 年可節省維護費約 144,144,000 元。

(四)動力費部份,舊系統產水耗電能 3.5 度/ 每噸水;新系統耗電能 1.8 度/ 每噸水,新、舊系統耗電量差距 1.7度/ 每噸水,換算結果採用新系統 20 年可節省電費279,225,000 元。

十、綜此,既設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採併入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促參案辦理所需費用為 31.03 億元,若不採併案改以現況由臺水公司自行整建、營運及加計新增馬公5,500 噸海水淡化廠新建辦理(興建及營運費)之總費用為

32.65 億元,於相同產水條件比較結果,臺水公司採取併案方式辦理,確可節省經費 1.62 億元,並無浪費公帑之情事。

十一、另將既設烏崁及望安海淡廠整建,併入增建馬公 5,500噸海水淡化廠促參案辦理,臺水公司已於規範增列備載容量條文,包括烏崁、望安、馬公 5,500 噸等海水淡化廠皆增加 50%備用機組之備載容量,更能確保澎湖馬公及望安地區正常供水。

十二、惟查監察院「彈劾案文」第 2 頁竟將「澎湖地區水資源後續開發修正計畫」應執行之「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建設費及營運費與烏崁、望安海淡廠 20 年營運費用等之必要支出均併計為浪費公帑,並指摘嚴重浪費公帑約 31.03 億元,實有違誤。

參、臺水公司辦理「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甄審,申辯人並無決定權;且臺水公司為公共利益考量,由原甄審得標廠商繼續履約並無違法失職之處,亦請鈞會明察。

一、招商文件審查及甄選作業辦理過程本甄審案,依規定須先由工作小組(申辯人非該小組成員,所以無從知悉,亦無從介入)辦理廠商投標文件之審查,有關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所提之廠商投標實績證明審查瑕疵乙節,查『該實績證明並非投標資格必要文件』,工作小組依據促參法對於「實績證明」且文件審查係屬工作小組之權責,依規定由工作小組審查後,該小組於甄審會議召開時提出各申請人之服務建議書審查報告,續由各申請人進行簡報與詢答,再由『各甄審委員依其專業獨立行使職權』,綜合「技術能力」、「財務計畫」、「申請團隊組織過去履約實績」、「睦鄰計畫」、及「簡報及答詢」等 5 項予以評定,因此『本案甄審階段在未有違反法令規定情況下,各委員專業獨立判斷後之評分結果,申辯人(甄審委員會召集人)應予以尊重,並依據法令公正執行其職務,完成本招標甄審作業程序。』。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臺水公司以公眾利益考量由原廠商繼續履約過程合法,謹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6 年 12 月 5 日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書(促 0000000)雖然撤銷被授權機關(臺水公司)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惟被授權機關應如何另為適法處置,審議判斷書亦併予指明:「被授權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招商精神,是否於慎重考量後為適當之裁量,乃被授權機關及主辦機關得衡酌之權力」。

(二)本工程於 96 年 2 月 7 日與得標廠商(千附公司)簽約,該公司於 96 年 3 月 14 日進場施工,本案若於

96 年 12 月 5 日接獲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後逕採解除契約方式處理,得依序通知得標廠商停工、退場及須面對承商(千附公司)提出之爭議處理或訴訟程序,至少延宕海淡廠興建二年以上(需延至 99 年 5 月以後),如此將影響澎湖地區供水量每日達 10,400 噸,勢將大幅增加澎湖馬公、望安地區之供水風險。以民國 92、93 年乾旱為例,自 92 年 11 月 10 日起至 93 年 7月 6 日止,採取臺水澎運(3 天二航次,每航次運水4,000 噸)因應缺水措施長達 238 天,當時運水成本每噸約為 185 元(包括:初設費、業務費、運水費),該期間運水費用支出即達 1.33 億元。如以目前興建完成海淡廠產水量每天 10,400 噸及延後興建且遭逢乾旱與之前天數相同 238 天據以換算,所需臺水澎運費用恐需高達

4.58 億元。另廢標後遭解除契約承商(千附公司)必定提出行政訴訟,除纏訟耗時,即便臺水公司勝訴,延宕興建海淡廠衍生供水風險甚難承擔。若承商勝訴本公司可能遭受鉅額求償及損失,確反不符公共利益。嗣通盤考量後方依「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相關規定,考量澎湖地區民生用水迫切需求,避免重新辦理公告招標將大幅延宕供水期程(延後產水至少 2 年以上),影響公共利益至鉅,可能產生不可預期供水風險,嚴重影響政府公信力及形象。致臺水公司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附帶條件由千附公司繼續履約」之適法處置,並循程序呈報經濟部同意後辦理,臺水公司採取措施『完全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上述附帶條件係指由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切結:⑴必須於

97 年 4 月 30 日先完成 5,500 噸海淡機組,97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 8,000 噸海淡產水量,如逾期處以違約金每日 10 萬元;⑵營運期間捐贈公益回饋金 1,000萬元;⑶本爭議訴訟案倘最高行政法院最終判決認同工程會原審議判斷結果,千附公司同意依法賠償臺水公司遭受一切損失】。

肆、綜述申辯人不應被彈劾理由:

一、申辯人於 88 年 1 月 26 日始接任臺水公司總工程師職務,查烏崁及望安海淡廠規劃設計及開立統包規範欠周衍生缺失,係於 87 年 7 月 8 日由時任臺水公司總工程師為陳榮藏先生核定預算成立辦理,至於施工、監造、試車、初驗、驗收等各有明訂負責辦理權責單位。以工程督導而言,依據「臺水公司職務說明書」及「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相關規定,施工監造之各階段執行機制、作業流程,工程監造主辦單位為『南區工程處』,監造督導決行權責為南區工程處『處長』,又工程督導在總管理處主辦單位為工務處『經理』;後續營運操作管理權責則為『第七區管理處』。本案僅以概括性論申辯人任總工程師期間(88 年 1 月

26 日至 93 年 12 月 30 日)須全部承擔其所有責任,實有欠公允,難招折服。

二、既設之烏崁及望安海淡廠併入新建 5,500 噸海淡廠案辦理,係經審慎評估及分析結果,對於澎湖地區海淡廠後續整體營運確有極大助益,並循程序報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又經詳實估算成本,採併入促參案方式辦理,除可增加 50%之備用機組,又能提昇澎湖地區營運穩定度及降低供水風險性外,並確可節省臺水公司於澎湖馬公及望安地區之供水成本支出至少 1.62 億元,並無浪費任何公帑之情事。

三、至於本促參案爭議處理,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明確表示:「被授權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招商精神,是否於慎重考量後為適當之裁量,乃被授權機關及主辦機關得衡酌之權力」。本案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附帶條件由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履約」之另為適法處置,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循行政程序陳報奉核後辦理並無不法。烏崁 7,000 噸海淡廠及望安 400 噸海淡廠併入馬公5,500 噸海淡廠新建促參案辦理,係考量營運成本對本公司有利,且可因此確保澎湖地區長期供水穩定,故申辯人並沒持反對態度。然若就決策過程而言,是由臺水公司廖宗盛董事長邀集水利單位、法界人士等相關人員開會審慎研議後,以最終目的須符合公共利益為前提作成之最後決策,亦非申辯人之權責。

伍、總結據上論結,申辯人於臺水公司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任內,督導所屬相關單位及同仁辦理澎湖地區海水淡化廠工程一事,並未逾越法律所賦職責,且彈劾案文所指摘違法失職事證亦非申辯人之權責及所作之決策,乃列舉事實陳述之,並無諉過卸責之念,難謂違法,自不應受懲戒。爰再提理由及證據如上,敬請明察,以符法治。並提出自來水公司辦理海淡廠規劃、設計、施工及營建管理等執行缺失議處名冊

1 份為證。被付懲戒人再補充申辯意旨:

一、彈劾文所述「因規劃設計欠周、工程設備規範審核疏漏…乙節」

(一)澎湖海淡廠於 87 年 9 月即發包施工,申辯人於 88 年

1 月 26 日方接任總工程師職務,規劃設計審查階段,申辯人尚未到職。

(二)望安海淡廠係前總經理盧清雄於 88 年 2 月 24 日召開主持規範檢討會議,申辯人雖亦參加該次會議,惟因 1月 26 日剛到任,僅參與並未做決策,本工程規範迭經工務處內部審查多時後(歷經 88 年 921 大地震搶修及災後重建),方嗣於 89 年 7 月 25 日才由當時任總經理盧清雄批示辦理,規範審查期間申辯人並未參與。

二、工程驗收作業及程序本公司之工程於竣工後均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暨工程契約有關規定辦理驗收,並依頒訂之「臺水公司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詳附件一)、「臺水公司考工作業要點」(詳附件二)等相關規定為辦理準則。驗收作業係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人員、監驗人員及施工廠商等實施現場查驗,俟驗收合格後當場填具驗收紀錄會同簽認,據之彙整驗收結果於驗收報告,將現場情形以書面呈核完成驗收程序,另依本公司「驗收作業要點」規定,驗收小組僅對抽驗部分負責,至於標案之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品質,則由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負責。有關驗收之主要程序,摘陳如下:

(一)竣工後之驗收單位及成員

1.驗收單位:工程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應依各項工程性質,指派具有工作經驗之適當人員主驗。

2.監驗單位:監驗人員由各級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派員,惟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工作。

3.會驗單位:由接管或使用機關派員。

4.協驗單位:由廠商及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派員或工程主辦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二)主驗人員執行事項:

1.驗收方式:以採抽驗方式辦理為原則。

2.現場驗收驗收時,應以契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除依契約規定應全數檢驗者外,在時間、環境及可行範圍內,主驗人員應抽核其數據,檢核其品質及功能。

主驗人員應將驗收時所發現之各項不符契約及竣工圖說之處,詳加記錄。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

3.驗收紀錄:驗收時應當場作成「工程驗收紀錄」,記明案號、驗收標的之名稱與數量,廠商名稱,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驗收日期,驗收結果,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之情形,其他必要事項,並由全體與驗人員會同簽認之。

(三)驗收後之工作

1.驗收紀錄:驗收人員於驗收後應即填寫「工程驗收紀錄」,送請各級主管核閱並追蹤辦理。

驗收報告:主辦單位(人員)為陳報(或通知)監辦單位、主辦單位及監辦單位工程驗收之結果,特以「工程驗收報告」(表格)方式辦理。

2.核對竣工數量:驗收人員於驗收後,改善部份俟監造單位改善事項辦理完成,一切手續完妥可以結案時,須於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內驗收意見欄上填上驗收意見及簽章。

三、有關「澎湖海水淡化廠增建工程」(詳附件三)及「澎湖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詳附件四)之驗收作業及程序該二件工程係屬查核金額以下工程,主辦單位為本公司南區工程處,監辦單位為總管理處(工務處)。

就上揭本公司驗收作業之主要程序,對應說明如下:

(一)有關「完工驗收各單位」之成員驗收單位、監驗單位、會驗單位、協驗單位等均依規核派。

(二)驗收情形

1.澎湖海水淡化廠增建工程驗收日期:91 年 2 月 5 日。

驗收情形:如「驗收紀錄」(由全體與驗人員會同簽認)所載。

「驗收經過」:(詳附件)。

「驗收結果」:(詳附件)需改善事項,限於 91 年 2月 20 日前完成。

「備註欄」:載明承商於 91 年 2 月 18 日改善完成(馬公所(即現今之澎湖所)曾合意 91 年 2 月 18日簽名)。

2.澎湖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驗收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驗收情形:如「驗收紀錄」(由全體與驗人員會同簽認)所載。

「驗收經過」:略。

「驗收結果」:載明三項需改善事項,並限於驗收日之翌日起七日曆天改善完成。

「備註欄」:載明承商於 91 年 12 月 19 日改善完成,南工處於 91 年 12 月 27 日辦理複驗。

四、驗收結果之陳報及行政程序

(一)主辦單位之陳報經按規定程序完成驗收後,主辦單位南工處依式將驗收紀錄、驗收報告、驗收證明等書件報請總管理處核備。

(二)行政程序監辦單位(即總處工務處)就上開書件及函文,進行書面及程序審核(實質驗收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應由核派之初驗及驗收人員負責),並擬辦意見,循行政程序簽核;本件經監辦單位審核,均符合相關規定,並同意備查。本件申辯人時任總工程師,於權責範圍內執行形式審查,既經初驗及驗收人員驗收通過,且經監辦單位審核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並擬具同意備查,方據以核章完備程序。

五、綜上所陳,爰以本公司供水範圍遼闊分布全省及離島地區,每年需辦理之自來水新(擴)建工程達數百件之多,依分層負責精神總工程師僅執行形式審查,非實質內容審查。澎湖及望安海淡廠申辯人係就工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驗收結果及應改善部分均已記載改善完竣』,又驗收報告之驗收意見以『經抽驗相符准予驗收,惟隱蔽部分應由監工負責』,且監辦單位(工務處)於驗收報告審核意見『經核相符擬同意備查』後,申辯人始依職責完成核章之行政程序,實並無違誤。並補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

(一)自來水公司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及驗收標準。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四)自來水公司 98 年 8 月 27 日台水工字第 0980030353號致工務處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甲○○(臺灣自來水公司總經理,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簡任第 14 職等,任期自 96 年 6 月 28 日迄今;93 年

12 月 31 日至 96 年 6 月 27 日任副總經理;88 年 1 月

26 日至 93 年 12 月 30 日任總工程師)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任職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不僅未積極改善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既有設施故障及造水量未達設計目標量等缺失,即逕自將其拆除,復未詳實估算整建經費及處理成本,即將該 2廠之整建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致須額外支出工程建設費及營運費 31.03 億餘元,嚴重浪費公帑;且渠明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廠商所附履約實績表及工程實績表等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甄審結果,卻無視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仍由該廠商履約,違失情節重大,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其違失情節均經本院委員詳盡調查,且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甲○○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 88 年 1 月 26 日至 93 年 12 月 30 日擔任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93 年 12月 31 日至 96 年 6 月 27 日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96 年 6月 28 日迄今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擔任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期間,正值該公司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工程發包施作、試車驗收及操作營運,因其未盡職責,致生規劃設計欠周、取水頭部位置施設錯誤、試車未達合約規定、取水管線設備嚴重蝕漏等缺失。其於任職該公司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不僅未積極改善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既有設施故障及造水量未達設計目標量等缺失,即逕自將之拆除,復未詳實估算整建經費及處理成本,即將該二廠之整建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致需額外支出工程建設費及營建費新臺幣(下同)31 億零 300 萬餘元,嚴重浪費公帑;又其於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明知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廠商即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申請時所附履約實績表及工程實績表等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甄審結果,卻無視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仍由該廠商即千附公司履約,所為違法失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懲戒事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情。本會審議結果如下:

一、依自來水公司組織規程及該公司總工程師職務說明書規定,總工程師主管全公司有關技術之規劃、督導、審定,技術標準規範圖則之審定,工程技術之研究、重要工程預算之審核及審核工程文稿與各種開發計畫等業務;處理上述業務時,可依照規定計畫監督所屬有無配合原則目標進度或政策辦理,且應指示工程處及各區管理處等工務單位照目標計畫推行業務。緣自來水公司為執行澎湖地區水資源後續開發計畫,於 87 年 9 月間,以總價 3 億 4 千 9 百萬元,與得標廠商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 年 7 月變更改名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於澎湖烏崁地區承攬施作目標出水量為 7,000CMD (即每日出水量為 7,000 立方公尺亦即 7,000 噸)之海水淡化廠(上開淡化廠下稱烏崁海淡廠),該工程規劃使用年限為 20 年,於 87 年 9 月開工,89 年 1 月興建完成,89 年

11 月底至 90 年間進行試車。依該工程施工規範(該規範亦屬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規定:試車應發揮整體正常功能,保證出水量至少為 7,000CMD ,停電可依實際運轉時數比率估計出水量及水質,判定合格或不合格,承商須連續進行整體試車至少 365 天,試車合格後始辦理驗收,試車結果水質或水量有一項不合乎要求時,則當天試車視為不合格,試車工作即應順延一天,不合格天數累計達 75 天仍無法完成整體合格試車,則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追償預付款及所付款項辦理結案。經查自來水公司由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於

90 年間所為該工程設備之整體試車時,其中有 20 天之出水量未達合約規定之 7,000CMD (詳見附表一),並有 6天遇停電,南工處試車承辦人員未依實際運轉時數,估計出水量(詳見附表二),則該試車理應順延天數予以測試是否合乎整體正常功能,憑以判定是否合格。又該工程亦有承商未依合約施工,施設之海水導水管長度不足之情形。詎南工處相關承辦人員既未順延天數以為試車,又未於初驗時切實核驗工程施作有無缺失,而草率於 91 年 1 月 25 日以台水南三課字第 00000000000 簡便行文表向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陳報該海淡廠功能試車已於 90 年

12 月 28 日完成,並請總管理處訂期派員驗收,旋經總管理處派員驗收,而於 91 年 2 月 18 日准予驗收該工程。

被付懲戒人於該工程設備為功能試車及報請工程驗收時,已擔任自來水公司之總工程師,竟怠忽職責,未切實督導南工處承辦人員嚴格遵照上揭施工規範規定為功能試車,憑以判定試車是否合格,是否能報請驗收;又於該南工處承辦人員疏未依上揭施工規範為功能試車,而認試車完成並報請總管理處派員驗收時,疏未切實監督工務處驗收人員應負責盡職,併就海面下隱蔽部分之工程核實抽驗,即草率於工務處驗收人員陳報之工程驗收報告(即 91 年 2 月 18 日之工程驗收報告,其上驗收意見記載:「經抽驗相符,准予驗收,惟隱蔽部分應由監工單位負責」)核章,准於驗收該工程。其執行職務,未盡切實,不無疏失。該工程終因之前規劃設計不周兼施工不良等因素,完工後不久即故障頻生、造水量不足,而無法發揮預期效益。

二、自來水公司為執行上揭開發計畫,另於 89 年 11 月間,以總價 3 千 8 百 43 萬元,與得標廠商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承攬於澎湖望安地區施作每日出水量為 400CMD (即 400 立方公尺亦即

400 噸)之海水淡化廠工程(下稱望安海淡廠工程)。該工程規劃使用年限為 15 年。該工程於 88 年 2 月下旬開始為規範設計時,被付懲戒人已擔任自來水公司之總工程師,竟因疏忽,未督導南工處採取較周全之規劃設計,即未於設備規範要求廠商施設備用機組,並要求就設備高壓鋼管、高壓泵浦、馬達等材料採取適合現場環境耐蝕等級之材質。又依該工程施工設計圖,海水取水管線應挖掘深 1 公尺、上寬 90 公分、下寬 60 公分之管溝,滷水排放管線應挖掘深

0.8 公尺,上寬 2 公尺、下寬 1.6 公尺之管溝再埋設管線,取水頭應施設於無漲退潮情況之海水水面底下 4.3 公尺處,海水抽水井(又稱取水站)距離地面應為 0.5 公尺(頂部 EL 值為 2.5),該工程於施工監造階段(89 年

11 月 18 日開工,91 年 4 月 10 日完工),時任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之被付懲戒人,亦因疏忽,未切實監督南工處及工務處監工人員盡其監工職責,又於該工程驗收階段(

91 年 11 月 27 日初驗、91 年 12 月 19 日驗收),疏未切實監督工務處驗收人員應負責盡職,併就海面下隱蔽部分之工程核實抽驗,工務處驗收人員終因未併就海面下隱蔽部分之工程核實抽驗,致承商偷工減料,未依上揭設計圖施工,即就上述應挖掘之管溝均未挖掘,即逕將管線舖設於海床上,又取水頭僅施設於海水水面底下約 1 公尺處,海水抽水井深度減少約 2 公尺,且南工處監造及協助驗收人員劉炳松、盧秋田未依實監工、驗收,反而於驗收紀錄上故意登載「經初驗與圖說相符」之不實事項(劉炳松、盧秋田涉犯貪污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尚未確定),被付懲戒人及總管理處人員均未能查覺,被付懲戒人並於 91 年 12 月 19 日,草率以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戳章,在工務處驗收員陳報之驗收報告(該報告驗收意見同記載:「經抽驗相符,准予驗收,惟隱蔽部分應由監工單位負責」)上核章,表示同意驗收,嗣後又於南工處 92 年 1 月 2 日台水南三課字第09200000200 號簡便行文表報請核備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之函文上核章,再由自來水公司總經理陳榮藏批核准予核備,而驗收該項工程。被付懲戒人執行此部分職務,未盡切實,同有疏失。該工程完工後,終因規劃設計欠周、承商偷工減料等缺失,頻生嚴重故障、預期計畫效益亦因而落空。

三、自來水公司為執行「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特於 95 年 9 月間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相關規定,成立協助甄審有關作業之工作小組,進行申請人資格審查,並組成甄審委員會,甄審委員計 10 人,由當時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之被付懲戒人為該甄審委員會之召集人。按被付懲戒人當時既為自來水公司之副總經理,依自來水公司組織規程及副總經理職務說明書之規定,即有襄助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構之職責。又其既為副總經理又兼上揭甄審委員會召集人,自應監督上揭工作小組就廠商申請人所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切實審查。並應於甄選委員會甄選時,就申請人提出之「操作營運實績表」、「工程履約實蹟表」等證明文件是否與事實相符切實詳予審查,俾為公正之甄審。詎被付懲戒人因疏忽,未盡此職責,致申請人中之千附公司於申請時所提出協力廠商(即威力雅亞洲水務公司及 FilmTec)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證明文件與事實未盡相符,足以影響千附公司等申請人參與甄審之結果,上揭工作小組及甄審委員會均未察覺,該甄審委員會於 95 年 12 月 17 日,由被付懲戒人擔任召集人召開甄審會議時,仍評定千附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自來水公司並於 96 年 2 月 7 日與千附公司簽訂合約,由千附公司負責上揭計畫之興建、營運等事宜。嗣因於上述甄審會議被評定為次優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因不服上揭評定結果,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異議,又不服自來水公司駁回其異議之處理結果(自來水公司於 96 年 1 月 23 日以台水工字第 00000001140 號函通知國統公司駁回其異議之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 96 年 11 月 30 日以促 0000000 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千附公司提出上述協力廠商之實績表確有不符申請須知要求之處,致有影響甄審結果之虞為由,而撤銷自來水公司上揭異議處理結果。自來水公司基於公共利益及招商精神並參照相關法令,經慎重考量後,乃以提高履約保證金等條件,即以附帶條件方式由千附公司繼續履約,並將此處置決定於 97 年 2 月 5 日以台水工字第 0970004358 號函陳報經濟部,獲經濟部於 97 年 7 月

24 日以經營字第 09702609460 號函復原則同意辦理。雖自來水公司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審議判斷後,已為適當處理,然之前被付懲戒人於甄審階段執行上揭職務,未盡切實,亦不無疏失。

四、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自來水公司之服務證明書、自來水公司組織規程、總工程師及副總經理職務說明書,自來水公司就烏崁海淡廠、望安海淡廠工程與承商簽訂之工程契約(包含施工規範、施工設計圖等)、烏崁海淡廠試車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望安海淡廠驗收報告、88 年 2 月 24日望安海淡廠工程規範簡報、南工處 92 年 1 月 2 日台水南三課字第 09200000200 號簡便行文表、馬公 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綜合評審序位總和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書(促0000000 號)(節本)、自來水公司 97 年 2 月 5 日台水工字第 0970004358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審計部 94 年 5 月

25 日台審初四字第 0940001495 號致監察院函、審計部

97 年 12 月 16 日台審部四字第 0970003277 號致監察院函等附卷可稽。本會調查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對其於任職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時,烏崁海淡廠工程試車經審計部認定有上揭瑕疵,及該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工程因承商施工不良或偷工減料,造成完工後不久即故障頻仍,無法發揮預期效益,以及其任職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兼上述甄審委員會召集人時,對於千附公司所提出之上述履約實績表等證明文件,未發覺有上述瑕疵,而經甄審委員會評定該公司為最優申請人等事實,均不否認。其申辯意旨雖稱:依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烏崁海淡廠工程有關施工監造或試車合格之認定,均屬南工處相關承辦人員之權責,非屬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應負之責任範圍;而望安海淡廠工程,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其規劃設計之督導權責為總經理、南工處處長,施工建造部分之督導權責亦在於工務處經理及南工處處長,並非總工程師之權責範圍,況該工程於規畫設計方面,已有加強高壓鋼管之焊道品質及增設第二段薄膜機組,完工後試車尚符需求,至於該工程建造時,取水頭過高,取水管線施設不足等缺失,乃承商偷工減料,負責監造之承辦人員未盡職責所致,自來水公司每年工程有數百件,工務處派人驗收,亦只能抽驗,在海面下隱蔽部分應由監工人員負責,非盡可由擔任總工程師之被付懲戒人概括負其責任,關於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案之招商,其招商投標文件之審查係由自來水公司成立工作小組負責審查,廠商提出之國外履約實績等證明文件係原文書寫,並非被付懲戒人於甄審會議可立即判別有無瑕疵,僅能相信工作小組之審查結果云云。然依自來水公司組織規程及該公司職務說明書規定,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各負責上述職務。又從被付懲戒人擔任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時,需就烏崁海淡廠工程 91 年 2月 18 日之工程驗收報告核章,以及於 88 年 2 月 24 日出席參與望安海淡廠工程規範簡報、於 91 年 12 月 19 日於望安海淡廠驗收合格之驗收報告上核章,並於南工處 92年 1 月 2 日台水南三課字第 09200000200 號報請核備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之簡便行文表核章等情,以及其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兼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招商案甄審委員會召集人,需就參與招商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履約實績等證明文件加以審核,以為公正甄審等事證以觀,足認被付懲戒人就上揭行為事實,實難辭其監督及審核疏失責任,上揭所辯,並非可作為其無上述疏失責任之理由。其就上述違失事實所為其餘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其上揭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懲戒。

五、至彈劾意旨指稱:烏崁海淡廠工程發包施作、試車驗收及操作營運期間,被付懲戒人擔任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因其未盡職責,致生規劃設計欠周(即未於設備規範要求廠商施設備用機組,及設備高壓鋼管未採適合現場環境耐蝕等級之材質),及未依合約規定申請海放管設置許可及核算代操作年費仍予驗收,致生完工後取水管線設備嚴重蝕漏等缺失,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亦有失職一節,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此部分違失情事,辯稱:烏崁海淡廠之工程設計圖說(含統包規範)及預算書係南工處承辦人員撰擬並提報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於 87 年 2 月 10 日由當時擔任總工程師之陳榮藏予以核定,工程於 87 年 9 月開工,渠於 88 年 1 月 26日始接任總工程師。關於代操作年費之核算,屬該工程承辦單位南工處之權責,並非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應負之責任。至於申請海放管部分,亦係南工處依規定於 88 年 12 月 1日向環境保護署申請,因該申請案需補足 1 年(四個季節)之監測資料,因補辦監測資料,迄 90 年 3 月 6 日獲核准通過,該工程於 91 年 2 月 18 日驗收合格,亦無所謂未依合約規定申請海放管設置許可,仍予驗收之缺失等語。查其上開所辯,有其擔任總工程師職務期間之服務證明書、上揭工程合約、驗收紀錄及南工處報請自來水公司核備驗收報告之函文(91 年 2 月 21 日台水南三課字第09100012620 號)等書證影本在卷可稽,尚堪予採信。因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事實,自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

六、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任職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不僅未積極改善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既有設施故障及造水量未達設計目標量等缺失,即逕自將之拆除,復未詳實估算整建經費及處理成本,即將該 2 廠之整建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致需額外支出工程建設費及營運費 31.03 億餘元,嚴重浪費公帑;且渠明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廠商所附履約實績表及工程實績表等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甄審結果,卻無視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仍由該廠商履約,此部分亦有違失一節,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此部分違失情事,申辯意旨略如下述:

(一)烏崁海淡廠自 91 年 1 月 1 日起由原承商(麗正公司)負責代操作 4 年期間,自 92 年起即發生產水量不符契約之情形,營運管理單位(即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下稱七區處)除依規定扣罰代操作費用外,並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麗正公司及以召開會議等方式要求承商迅依契約規定辦理改善,因承商並無誠意徹底將全廠設備缺失辦理改善,確未履行合約規定,因此自 94 年 12 月 31 日代操作契約結束後,除扣留履約保證金 698 萬元外,自來水公司並即依法律途徑,向承商訴請損害賠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可證)。關於望安海淡廠部分,該工程於 91 年

12 月 19 日驗收後,設備保固期間 2 年,依合約規定,並無廠商代操作,係由七區處澎湖所自行操作,保固期間即陸續發現相關設備缺失,影響正常產水,隨即由營運操作單位(七區處)發函(包含存證信函)要求承商立即辦理改善,並歷經 10 餘次會議邀集承商、施工單位(即南工處)等檢討運轉缺失及改善執行事宜,於 92 年 5月 13 日由自來水公司前總經理陳榮藏就缺失檢討報告批示:(1) 未依合約規定者,應責成施工單位通知承商辦理改善。(2) 操作維護不盡理想必須改善者,請七區處研擬改善計畫辦理。此有歷次工作檢討會議等資料(詳事實欄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九至證十二等證據)以及之後補提出之自來水公司要求承商改善辦理彙整表等檔案文件資料可資證實。各相關單位隨即據以改善辦理,然因其中取水抽水機故障至為頻繁,承商雖亦配合再添購四部抽水機因應,仍故障不斷,影響正常產水,遂於 94 年 12 月

25 日修改線路,改以手動操作方式,利用第二段 RO 模組運轉供水。本工程承商偷工減料,且未於保固期限內完成必要修繕部分,自來水公司除已依法要求延長保固期限及扣除保固金外,並擬向承商提起民事訴訟據以求償。

(二)烏崁海淡廠自 92 年後,即發生造水量不能達到預期目標之情形,自來水公司經深入檢討,其原因有承商低價搶標,以成本考量,無增設備用機組、高壓鋼管採現場焊接,施工技術層次不足,造成管線嚴重蝕漏等因素,故於代操作 4 年結束後,設備已接近不堪使用,必須全面進行整修。望安海淡廠亦因承商偷工減料,營運期間設備故障頻繁,2 年保固期間,承商亦未就故障缺失部分徹底改善,致接近於不堪使用地步。經工程單位(南工處)分析檢討,認將烏崁海淡廠之整建併入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淡廠工程,具有自來水公司易於管理,廠商之維修設備、備品數量得以簡化互用,較具規模及效率等優點,乃經由前董事長李文良於 94 年 8 月 25 日以台水工字第09400249710 號簽,專案簽報經濟部前部長何美玥,獲經濟部於 94 年 10 月 11 日以經營字第 09402614530 號函示同意辦理。望安海淡廠部分亦早於 94 年 5 月 16日,由自來水公司工務處,簽由時任總工程師之胡南澤批示該海淡廠併入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淡廠工程一併為整建、營運,於 95 年 1 月 18 日,由自來水公司前董事長徐享崑主持之有關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淡廠興建及營運招商可行性評估等會議,亦決議將望安 400 噸海淡廠整修案併案辦理,經奉准後,自來水公司即於 95 年 3月 1 日將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報經行政院於 95年 8 月 21 日院台經字第 095003794 號函核定。經濟部旋於 95 年 8 月 25 日以經研字第 09500135200 號函復:請水公司儘速辦理招商作業。此有上揭簽、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之整建併入馬公 5,500 噸海淡廠增建案、辦理,並非由被付懲戒人指示南工處辦理,且亦係循行政程序,報由經濟部、行政院同意辦理。又係以整建舊淡化廠為方向,並無所謂逕將其拆除整建之情事。又彈劾案文所提之工程費及營運費

31 億零 3 百萬餘元,其各項費用如附表三。而自來水公司倘就既設烏崁海淡廠、望安海淡廠現況自行整建、改善及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淡廠分項費用如附表四,計為

32 億 6 千 4 百 79 萬 8 千 1 百元。其詳細計算方法如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述,並有營運計算表(證二十五)附卷可稽。足見兩相比較結果,採用併案及促參方式辦理,可節省成本支出 1.62 億元外,亦可提昇營運穩定度,可確保澎湖馬公及望安地區供水。該整建採用與增建併案方式,由承商千附公司施作,工程完成後,目標出水量為每天 1 萬噸,加上備載容量,可達 1 萬 5 千噸,並無浪費公帑情事。

(三)關於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時,明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廠商(即千附公司)所提上揭履約實績表等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甄審結果,卻無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仍由該廠商履約,違法失職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蓋被付懲戒人於甄審時,原不知上揭履約實績表等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又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11 月 30 日促0000000 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書,雖然撤銷被授權機關(即自來水公司)之原異議處理結果(即駁回申訴人國統公司之異議),然該審議判斷書亦指明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令,被授權機關得撤銷最優申請人之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則被授權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招商精神,是否於慎重考量後為適當之裁量,乃被授權機關及主辦機關(即經濟部)得衡酌之權力。自來水公司於接獲上揭審議判斷書後即成立專案因應小組,並邀請專家學者、經濟部法規會、研發會、國營會、水利署及自來水公司相關人員等,由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廖宗盛主持本案另為適法之處置會議,於 97 年 1 月 22 日討論結果,考量澎湖地區民生用水需求,避免辦理公共招標致供水期程將大幅延後,影響公共利益甚鉅,且倘造成民生用水短缺,產生不可預期公共衛生問題,將影響政府公信力及形象,乃參照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有關退場機制之規定,由廖宗盛董事長做成決策,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帶條件由千附公司繼續履約,並依循程序,由自來水公司於 97 年 2 月 5 日以台水工字第 0970004358 號函陳報經濟部,嗣獲經濟部於 97 年 7月 24 日以經營字第 09702609460 號函復自來水公司同意辦理,此有上揭審議判斷書、會議紀錄、自來水公司及經濟部函文及「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事項」規定等附卷可稽。足證本案之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附帶由千附公司繼續履約」之適法處置,係由水公司廖宗盛董事長作成決策,依相關法令規定並循行政程序報經濟部同意後辦理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上揭申辯意旨,業有其提出之上揭書證可資參照佐證,尚堪信為實在,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失事實,自難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

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時,因疏忽,未切實督導南工處承辦人員,就烏崁海淡廠工程,嚴格依施工規範規定為功能試車,以憑作為試車是否合格之判定,又於該工程驗收時,疏未切實監督工務處驗收人員應併就海面下隱蔽部分之工程核實抽驗,即草率於工務處驗收人員陳報之驗收報告上予以核章,准予驗收該工程;於望安海淡廠工程為規劃設計時,亦因疏忽,未切實督導南工處採取較周全之規劃設計(即未於設備規範要求廠商施設備用機組,並就設備高壓鋼管、高壓泵浦、馬達等材料採取適合現場環境耐蝕等級之材質),亦疏未切實監督南工處及工務處監工人員盡其監工職責,又於該工程驗收時,疏未切實監督工務處驗收人員應併就海面下隱蔽部分之工程核實抽驗,即草率於工務處驗收人員陳報之驗收報告上核章,同意予以驗收,終造成上揭工程完工後頻生故障,預期計畫效益無從發揮之結果。又其於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兼上述甄審委員會召集人,為上述招商評審,審查申請人即千附公司提出之履約實績等證明文件時,亦有上述疏失行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當時,自來水公司辦理海水淡化廠工程之經驗尚屬欠缺,又上揭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工程,依自來水公司分層負責表規定原應由南工處及工務處承辦人員負責規劃設計、監造、驗收,被付懲戒人為自來水公司之總工程師僅應負最上一層之監督、審核責任,因自來水公司工程甚多,其不易就每項工程逐一善盡監督、審核職責;而上述招商甄審作業,申請人提出之履約實績等證明文件,原應自來水公司組成之工作小組先予審查虛實等情,以及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輕重及其違失行為所生損害或危險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附表一┌────────────────────────────────────────────┐│出水量未達 7,000CMD │├────┬───┬───┬───┬───┬───┬───┬───┬───┬───┬───┤│ 日期 │ 3.10 │ 3.27 │ 4.13 │ 4.25 │ 5.18 │ 6.7 │ 6.13 │ 6.29 │ 7.6 │ 7.21 │├────┼───┼───┼───┼───┼───┼───┼───┼───┼───┼───┤│ 出水量 │3,500 │3,507 │3,512 │3,627 │3,606 │3,561 │3,538 │3,505 │5,255 │3,516 ││ (CMD)│ │ │ │ │ │ │ │ │ │ │├────┼───┼───┼───┼───┼───┼───┼───┼───┼───┼───┤│ 日期 │ 7.22 │ 7.23 │ 7.24 │ 7.25 │ 7.26 │ 8.22 │10.22 │10.31 │11.30 │12.18 │├────┼───┼───┼───┼───┼───┼───┼───┼───┼───┼───┤│ 出水量 │3,508 │3,526 │3,503 │3,560 │3,563 │5,266 │5,252 │5,255 │5,254 │5,255 ││ (CMD)│ │ │ │ │ │ │ │ │ │ │└────┴───┴───┴───┴───┴───┴───┴───┴───┴───┴───┘附表二┌────────────────────────────────────┐│停電未依實際運轉時數估計出水量 │├────┬───┬───┬───┬───┬───┬───┬───────┤│ 日期 │ 6.23 │ 6.24 │ 7.5 │ 9.19 │ 9.26 │ 11.3 │ /│├────┼───┼───┼───┼───┼───┼───┤ / ││ 出水量 │3,508 │3,505 │6,706 │4,752 │6,182 │5,000 │ / ││(CMD) │ │ │ │ │ │ │ / │├────┼───┼───┼───┼───┼───┼───┤ / ││停電時間│ 1.5 │ 6.83 │ 0.58 │ 0.16 │ 0.16 │ 5 │ / ││(小時)│ │ │ │ │ │ │/ │└────┴───┴───┴───┴───┴───┴───┴───────┘附表三┌─────────────────────────────────────┐│ 彈劾案文所列分項費用計算表 │├─────┬───┬────────────┬──────────────┤│ 名稱 │ 費率 │ 數量 │ 價款 │├─────┼───┼────────────┼──────────────┤│ 完工後 │ — │ — │ 320,000,000 元││ 一次給付 │ │ │ │├─────┼───┼────────────┼──────────────┤│烏崁海淡廠│10.41 │10,000㎥/ 日× 365 日/ 年│10.41 元/㎥× 73,000,000 ㎥=││建設處理費│元/㎥ │× 20 年=73,000,000 ㎥ │ 759,930,000 元│├─────┼───┼────────────┼──────────────┤│望安海淡廠│27.60 │400 ㎥/ 日× 365 日/ 年× │27.60 元/㎥× 2,920,000 ㎥=││建設處理費│元/㎥ │20 年=2,920,000 ㎥ │ 80,592,000 元│├─────┼───┼────────────┼──────────────┤│烏崁海淡廠│24.00 │10,000 ㎥/日× 365 日/ 年│24.00 元/㎥× 73,000,000 ㎥=││ 營 運 費 │元/㎥ │× 20 年=73,000,000 ㎥ │ 1,752,000,000 元│├─────┼───┼────────────┼──────────────┤│望安海淡廠│65.33 │400 ㎥/ 日× 365 日/ 年× │65.33 元/㎥× 2,920,000 ㎥=││ 營 運 費 │元/㎥ │20 年=2,920,000 ㎥ │ 190,763,600 元│├─────┼───┼────────────┼──────────────┤│ 合計 │ │ │ 3,103,285,600 元│└─────┴───┴────────────┴──────────────┘附表四┌─────────────────────────────────────┐│ 水公司就既設烏崁海淡廠、望安海淡廠現況自行整建 │├─────────────────────────────────────┤│ 改善及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淡廠等分項費用計算表 │├────┬────┬────────────┬──────────────┤│ 名稱 │ 費率 │ 數量 │ 價款 │├────┼────┼────────────┼──────────────┤│ 完工後 │ —│ —│ 320,000,000 元││一次給付│ │ │ │├────┼────┼────────────┼──────────────┤│增建馬公│ │ │ ││5,500 噸│10.41 元│5,500 ㎥/ 日× 365 日/ 年│10.41 元/㎥× 40,150,000 ㎥=││海淡廠建│ /㎥│× 20 年=40,150,000 ㎥ │ 417,961,500 元││設處理費│ │ │ │├────┼────┼────────────┼──────────────┤│增建馬公│ │ │ ││5,500 噸│24.00 元│5,500 ㎥/ 日× 365 日/ 年│24.00 元/㎥× 40,150,000 ㎥=││海淡廠營│ /㎥│× 20 年=40,150,000 ㎥ │ 963,600,000 元││運費 │ │ │ │├────┼────┼────────────┼──────────────┤│改善既設│ │ │ ││烏崁海淡│ 0 │ │ ││廠(水公│(已併 │ │ ││司就現況│入營運 │ │ ││自行整建│費) │ │ ││)建設費│ │ │ │├────┼────┼────────────┼──────────────┤│改善既設│ │ │ ││烏崁海淡│ │ │ ││廠(水公│41.78 元│4,500 ㎥/ 日× 365 日/ 年│41.78 元/㎥× 32,850,000 ㎥=││司就現況│ /㎥│× 20 年=32,850,000 ㎥ │ 1,372,473,000 元││自行整建│ │ │ ││)營運費│ │ │ ││(註 1)│ │ │ │├────┼────┼────────────┼──────────────┤│改善既設│ │ │ ││望安海淡│ 0 │ │ ││廠(水公│(已併入│ │ ││司就現況│營運費)│ │ ││自行整建│ │ │ ││)建設費│ │ │ │├────┼────┼────────────┼──────────────┤│改善既設│ │ │ ││望安海淡│ │ │ ││廠(水公│65.33 元│400 ㎥/ 日× 365 日/ 年× │65.33 元/㎥× 2,920,000 ㎥=││司就現況│ /㎥│20 年=2,920,000 ㎥ │ 190,763,600 元││自行整建│ │ │ ││)營運費│ │ │ ││(註 2)│ │ │ │├────┼────┼────────────┼──────────────┤│ 合計 │ │ │ 3,264,798,100 元│└────┴────┴────────────┴──────────────┘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