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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0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人事室薦任第七職等課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審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 98 年 2 月

23 日確定、98 年 2 月 26 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於 98 年 5 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甲○○前於民國 9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中交簡字第 1255 號判處罰金銀元 20,000 元確定;又於 9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員交簡字第 45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於 94 年 8 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97 年 10 月 24 日 15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5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鎮○○路 ○ 段 ○○○ 巷 ○○弄 ○○ 號之 3 住處。嗣於同日 22 時 10 分許,行經台

76 線公路西向 32.4 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執行勤務攔檢,於同日 22 時 15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5 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查依案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謝員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四、本案謝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4671 號起訴書及 98 年 5 月 19 日投檢良明 98 執 567 字第9414 號函各 1 份。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 98 年 5 月 18 日投院霞刑儉 97 審交易

37 字第 08630 號函各 1 份。

(三)本會人事室暨所屬人事機構 98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謝員於會上所陳資料、謝員繳納罰金之收據各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8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人事室課員,曾經於 92 年及 9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 97 年 10 月

24 日 15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 22 時 10 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鎮○○路住處。

嗣於同日 22 時 10 分許,行經台 76 線公路西向 32.4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執行勤務攔檢,於同日 22 時 15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5 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8 年 2 月 23 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5 月 15 日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4671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同法院 98 年 5 月 18 日投院霞刑儉

97 審交易 37 字第 0863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被付懲戒人繳納上述罰金之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9-11